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苦味逻辑 分享 时间: 收藏本文

【简介】感谢网友“苦味逻辑”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12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六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以前的二胎政策

以下情况能生“二胎”(各地规定可能略有出入,须参考本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夫妻双方都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3.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5.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6.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7.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8.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9.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10.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11.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2.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篇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附《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解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月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篇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征求意见稿)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删除第十九条。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十四、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 月 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修正案草案的解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先后三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及时落地,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法律依据,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借鉴了其他省份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我省省情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

主要做了三个方面修改和调整:

一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体现便民服务。将《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条合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重点对可以安排再生育的条件加以明确。为了体现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修改第二十三条,将再生育审批权限由市县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删除了与全面两孩生育政策不相适应的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是调整完善奖励保障措施。修改第三十一条,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配偶护理假15日不变。同时,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和晚婚的奖励待遇。为了保证“老人老办法”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增加一条,即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三是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改善相关公共服务。修改第十八条,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明确并强化各级政府向群众提供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同时,删除了带有强制性服务色彩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与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不相适应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更多相关文章推荐:

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最新消息

4.关于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解读

5.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官方全文】

6.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发布)

篇5:《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前后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前后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修改前: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修改前:

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修改后: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

修改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修改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修改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修改为: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修改前:

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修改前: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修改前: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九、删除第四十四条。

修改前:

第四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分别向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篇6: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河北省)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山西省)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辽宁省)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吉林省)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福建省)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7: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在经历了迅速从高生育率到低生育率的转变之后,我国人口主要的矛盾不再是人口的过快增长,而是人口的红利快要消失、将会临近超低生育率的水平、人口老龄化、出生性别比例的失调等严重的问题。生育政策的调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环节之后的高度老龄化局面,使总人口变化更加平稳,并再 次获得人口红利。人口学者历经两年的研究指出,我国的人口政策的转向势在必行,其中包括生育政策――全面放开二胎政策。

对于专家的研究,我们还是认为有道理的;专家的建议,不是拍脑袋决定的,笔者一般都不反对;对于国内20多位顶尖人口学者两年的研究成果,笔者表示非常钦佩。但是,对于专家“20我国全面放开二胎政策”的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甚至认为这或许是个坏主意。

专家指出,我国应实施“生育自主、倡导节制、素质优先、全面发展”的新人口政策。专家的理想很丰满,然而现实很骨感。如果“生育自主”,富翁富婆要生多少孩 子?明星名人要生多少孩子?连江苏卫视《非诚勿扰》上也有嘉宾想生“一个足球队”呢;“倡导节制”当然很好,可是有多少人会响应倡导、会节制?之前不是吃 过“父母熊熊一对,孩子熊熊一窝”的亏吗?为什么要走回头路?“素质优先”是一种幻想,十个指头有长短,一窝鸡也有几个不叫的,生的孩子多了,能保证每个 孩子的素质吗?此其一。其二,“素质优先”怎么体现和衡量,是否制造另一种不公平?“全面发展”更是让人难以理解,全面放开二胎莫非就全面发展了?

专家研究认为,分区域分步放开二胎,可以避免同时全部放开二孩带来的人口大起大落式的剧烈变动,也可避免放开“单独”(即夫妻双方一方是独生子的可生二胎) 带来的花费时间较长、贻误时机等问题。看来专家想得非常周到,把“单独”贻误时机的问题也想到了。但是,假如年全面放开二胎,一者,可能很难避免 人口大起大落式的剧烈变动;二者,可能会出现一个人口生育高峰,为社会带来诸多隐患。

中国不能没有没有专家,但专家太多未必是一件好事。专家的一个正确观点,可能带来巨大效益;反之,专家的一个错误观点,可能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倘若国家采 纳“2015年全面放开二胎政策”这个建议,带来的后果到底是“人口红利”还是“人口灾难”,目前估计没谁敢打包票。中国地大物博,但总资源就这么多,人 口越多,分摊到每个人身上的资源就会越少,这个道理大家都懂。正因如此,对于“2015年全面放开二胎政策”这个建议,国家不能只听专家建议,还要听听百 姓意见。

放开二胎早已不是新闻,而10月26日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发布的《人口形势的变化和人口政策的调整》报告集纳了20多位人口学者的政策建议,这是新闻。因为这个报告,有可能把“放开二胎”变成现实――先分步实施,全面放开就在三年后的2015年。

扩展阅读

计生政策

《条例》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诿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3、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4、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5、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7、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8、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9、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10、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篇8:《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1月19日,辽宁省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修正案(草案)》将“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写入,并删除了“7天晚婚假”的奖励待遇,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目前,国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篇9:《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删去本条

第十七条 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删去本条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合并到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删去本条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删去本条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删去本条

第二十五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删去本条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删去本条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删去本条

第三十一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删去本条

第四十五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删去本条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删去本条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删去本条

◆ ◆ ◆ ◆ ◆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10: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现行的《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20xx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xx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条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篇1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截止目前为止,河南省暂未发布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篇12: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月27日,河南省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新版计生条例出台。至此,一直以来备 受职工关注的婚假、产假、护理假等政策的调整内容终于有了明确说法。其中,独生子女家庭获得一份“福利”——每年累计不超过20日的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住院 护理假。

在取消原有的晚婚假制度同时,按照新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3日外,增加婚假18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7天,鼓励夫妇参加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如此一来,婚假最长可休28天。

与此同时,产假天数同样有所增加。《条例》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国家规定外另增加3个月,并给予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规定,不管一孩、二孩、三孩,都可以休“98天+3个月”的产假。如果3个月的产假中有两个月是31天,就可以休190天产假。

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条例》还首次“照顾”到了独生子女家庭的养老问题。其中明确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20日的护理假。

“今后,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均要视为出勤。”河南省卫计委计生指导处处长王自立表示,此次《条例》修改增加的“独生子女护理假”属于全国首创,是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重要补充。

新规一发布,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大部分职工都表示欢迎,认为新规超出预期,尤其是婚假、产假天数的增加,能够让女职工及其家庭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

但也有一些职工担心落实难。在郑州一家民营企业上班的小张告诉《工人日报》记者,延长女职工产假是好事,但会不会让一些企业单位在今后招聘时不太愿意招聘处于育龄期的女职工呢?

网友“@那年今日”认为,政府不能光有政策,不出配套措施,企业的生育成本加重,到最后还是职工买单。

我注意到,自今年1月1日我国全面放开二孩生育以来,除了对医疗系统妇幼健康服务资源提出更多要求外,不少用人单位为降低因“扎堆生育”带来 的生育成本,甚至出台了“错峰怀孕”、“排队生子”等“奇葩”规定。而现实中,除一些重视执行政策较好的机关事业单位外,很多用人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女职 工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依然是一大难题。

截至目前,为与新计生法相适应,推进全面二孩政策落地,已经有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福建、天津在内的27个省份修改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对生育政策进行完善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