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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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分析论文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分析论文

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自然是因为法律具有可诉性。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是与我国司法现状和法律文化有关。但是经济法主体的权益能否得到救济,则与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直接相关。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一、经济法可诉性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是指对于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如提起诉愿或起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性之一。形象地讲,可诉性就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城。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叫经济法是较为独立的法,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会引起权利的冲突,而诉诸司法救济就会引起法的可诉性问题。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人们加深对经济法现象的认识,还有利于完善经济法学理论和实践。

(一) 现实原因

1.大量存在的经济法冲突

把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归咎于经济法冲突是一种共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冲突。如社会生活中已经普遍存在的各式各样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

2.大量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诞生和实施

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颁布了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等一大批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是为了规制市场秩序、规范国家投资经营和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必然会对司法救济提出特殊要求。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正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

3.经济法司法程序机制的缺失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撤消经济审判庭以后,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造成一部分经济法纠纷无法诉诸司法的尴尬局面。现行的三大诉讼制度难以完全有效地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冲突。

(二)理论原因

“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一种应然属性,并不是对经济法纠纷解决方式实然状态的描述。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除了追求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外,更重要的是使经济法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颁布的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义务,但很少有关于权利行使的程序性规定。简而言之,这些法律法规尽管详实地规定了权利义务,但缺少与之配套的救济规制,现有法规不是缺少诉权的规定,就是限制诉权的行使。

(二)经济法可诉性存在的'问题

1.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缺失

暂且不探讨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我国《反垄断法》对实施行政性垄断的机关或组织的责任追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面对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则给予内部行政处分。可见,对于行政性垄断,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受害方的起诉权。所以,即便在市场规制法部分,可诉性问题也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2.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局限

当前,我国主要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调处手段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等,在受案范围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反观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原告除了受托拉斯行为侵害的竞争者、消费者,有时还包括政府。

3.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介入不充分

司法对经济法违法行为介入不充分,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法律规定或法院认为的经济法纠纷不可诉。法律规定不能诉的情况有两类:一是某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审判;二是某些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基于司法与行政各自独立,司法机关无权介入,也不会介入。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乃是基于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养成的“自我克制”的品格。

第二,当事人不愿对经济纠纷起诉。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认为诉讼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或者诉讼成本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才会选择去起诉。经济法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可能存在多个受害人,某一受害人起诉维权后,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也获益,产生了正外部性,诱发了“搭便车”心理,即每个都坐等他人维权,认为自己不作为也能获益。也即所谓的“三个和尚没水喝”。

4.经济法程序机制缺失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改革,凸显了经济法纠纷不可诉的窘境,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实体经济法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机制。经济法的程序机制,除了在立法程序上存在经济法立法体制的失范和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行政执法的偏私与恣意之外,其缺失更突出地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制度构建上的盲区叫。

三、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经济法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体现。通常情况下,在市场规制法部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并不凸显,但是对于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却存在分歧。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

对于宏观调控行为性质认定是存在分歧的,其究竟是单一的决策行为,还是兼有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宏观调控行为只是决策行为

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决策权,不包括执行权,并通过对计划、金融和财政这三大手段具体运作的分析,来阐述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属性,否认宏观调控具有执行行为的属性。所以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决策权,不包括执行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是宏观调控权的四种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组成部分之一,可以是行政行为,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相应地,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决策行为,不包括执行。

2.宏观调控行为既有决策行为,也有执行行为

在多数情况下,宏观调控行为一般是宏观调控主体就某一项宏观调控事务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由不特定多数人受益和受害的具有宏观性、概括性的经济管理行为。另外,宏观调控的特点是,国家不仅完全掌握着宏观经济的决策权,而且还把宏观经济目标加以层层分解和微观化,以行政方式直接管理和干预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阴。因此,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是一体面不能分割的。

至少以上不同的观点都肯定了宏观调控权包括决策权。决策行为类似于“抽象立法”,其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其本身不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即便是一个“恶”的决策行为,其也不会直接使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也“由于在起诉的资格中,损害需具有特定性,因为能够起诉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如果损害的范围很广,包括全体公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大家在损害面前平等,这是一种不可分化的、抽象的损害。抽象的损害不对任何人产生起诉的资格。因此笔者也认为,决策行为肯定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在有权机关具体执行该“抽象立法”的过程中引起了特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才能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具体的可以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诉讼。

宏观调控权是否包括执行权,是争议的焦点。经济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其公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法部分。国家按照宏观调控法干预市场的行为除了进行“抽象立法”外,一些调控主体也会适时地运用调控权干预市场活动,这部分的行为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这部分行为也应当具有可诉性。所以笔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一概而论,大部分宏观决策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但是对具体的宏观执行行为应该是能够提起诉讼的。当然,现代社会讲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的解决不应仅依赖司法途径,这与司法所具有的缺陷性有关,但诉权却应该是固有而不可剥夺的。

(二)宏观调控行为与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如果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的话,自然就会被司法排除在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国家行为解释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至少从该定义来看,宏观调控行为很难被界定为国家行为的一种。那么两者又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1)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因为国家行为的两个构成要件,即涉及国家重大公益和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这两点也体现在宏观调控行为上。所以,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2)宏观调控行为不是国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国家行为”,充其量是一种政府行为,准确地说,是一种政府经济行为,当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的不可诉范畴。

如果单纯分析国家行为的定义,宏观调控行为与国家行为存在差异:(1)主体不同。国家行为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外交部等。宏观调控行为的主体有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国资委等。(2)行为的内容不同。一般而言,国家行为是实施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则是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对国民经济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的行为。当然此二者的差异不限于上述所列的,除此之外,国家行为的政治性必然强于宏观调控行为的政治性。宏观调控行为除了具有政治性外,经济性和法律性也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

事实上,国家行为远比上述的定义要复杂许多。因为其“高度政治性”使得各国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都给予了回避。各国的制定法也没有对国家行为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国家行为的定义通常都是被高度概括或具有模糊性。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的前提是,如果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则其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则具有可诉性。国家行为理论还在日臻完善中,其不可诉性是基于担心司法可能会凌驾于立法或行政之上,于是产生了类似于“回避政治审查原则”。宏观调控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政治立场,所以认为其属于广义的国家行为也并无不当。但是可以肯定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把宏观调控行为纳入国家行为的范畴而享受司法“豁免”的待遇,或者说,他们没有想到宏观调控行为与国家行为还存在一定的关系。现实中,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障碍绝不是因为立法认定其是国家行为而导致的。所以笔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并非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国家行为,而是由具体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宏观调控行为中的决策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对具体执行行为则可以提起诉讼。

四、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一)经济诉讼建立有无必要

经济法应当有一部独立的诉讼法,还是可以有一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的特别诉讼法,又或是完全没有必要制定独立的诉讼法或特别诉讼法。对于这些问题,学界存在着热议。

1.独立的经济诉讼

此种观点认为,就是要建立经济诉讼制度以独立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在很早的时候,就有学者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他们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这种建立独立经济诉讼的观点也得到了发展。

2.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自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后,有关的“经济”审判就被纳入到“大民事”和民庭的框架内。当前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是简单的由民事审判庭来负责,一些独具特色的金融审判庭的建立就很好地解决了一些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对法官具备的专业知识有不同方面的要求,其实体法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制定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解决经济纠纷不仅没有改变传统的诉讼制度,而且有利于解决经济案件。

3.没有必要建立经济诉讼法

该种观点认为,当前的诉讼法足以解决所有的经济案件,所以没有必要建立经济诉讼。涉及民事纠纷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纠纷则适用行政诉讼法,刑事纠纷适用刑事诉讼法。这是因为经济案件无非是这三种纠纷的结合,或有其一,或有其二,或三者全具。

这三种观点是当前对经济法程序立法的主要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行的诉讼制度是导致经济法可诉性不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经济纠纷可能同时产生三种责任,以现行的诉讼制度则需要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最终可能因为权限交叉而被司法拒之门外。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导致传统的诉讼程序对新出现的经济纠纷已经不敷其用,也许这就需要考虑制定特别的经济法程序制度。当然经济法学者还是希望能最终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

(二)设立经济法责任

以部门法属性为主要标准划分的“四大责任至今仍旧占据主导地位,并深刻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那么,经济法责任有无设立的必要?反对者,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身没有独有的法律责任,而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赞成者,如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经济法的制裁仁担。

我国目前经济法的立法内容,恰恰是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不足,特别是有关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往往“尚付网如”,从而使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而且,已经存在的法律责任不能完全涵盖经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赋予受侵害的消费者有权提起三倍赔偿诉讼,而我国却没有类似规定。况且,民事责任讲究的补偿原则是不适用于因经济损害引发的惩罚性赔偿的,而行政罚款也不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刑事责任的赔偿金亦是如此。所以设立经济法责任则势必会提高经济法的可诉性。

(二) 增加经济公益诉讼,同时考量诉讼成本

许多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的重要途径。公益诉讼来源于罗马法,与私益诉讼相对应。公益诉讼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针对违法侵犯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则是保护公共利益。

经济公益诉讼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以公众的普遍权利及其权益为目标,以社会公众与国家代表起诉机关为起诉主体,其为传统诉讼法所排除,但它最符合维护和监督之目的,存在其独立的价值追求。经济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的突破在于,原告不再局限于必须与纠纷具有利害关系。一般来说,要求原告适格可以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而经济公益诉讼能否存在,就必须考虑与纠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后,其社会收益能否大于社会成本或损失。当然,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是较为复杂的过程,如果被起诉的经济违法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那么理智告诉我们,经济公益诉讼是必要的。但是也必须将滥诉的成本考虑在内,避免司法资源过度浪费。

五、结语

经济诉讼、经济法责任和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在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上确有裨益。但是除了在程序上为增强经济法的可诉性创造条件外,在实体上也需要明确经济法中的哪些内容具有可诉性,尤其要关注那些在性质上具有可诉性却因为程序缺陷而无法诉诸司法解决的具体行为。但是,也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所有经济法下的法律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比如宏观调控中的决策行为,其不可诉性是由行为本身的固有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同时,也需要深刻认识各种行为的性质;对这些行为进行区分,对具有可诉性的行为要增强其可诉性,使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救济。

篇2:数学挑战性问题研究论文

数学挑战性问题研究论文

数学课程标准中明确指出:“学生的数学学习内容应当是现实的、有意义的、富有挑战性的,这些内容要有利于学生主动地进行观察、实验、猜想、验证、推理与交流等数学活动。内容的呈现应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以满足多样化的学习需求。”我认为这里的挑战性非常重要,因为班级授课制的主要弱点誻很难兼顾学生的个体差异,这就使教师在进行授课时,许多学生处于被动学习状态,大大降低了学生的学习效率。怎么做才能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其和谐、自主地发展呢?设计挑战性的问题可以说是一剂良药,它可以触发学生的非智力因素,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解决问题的欲望,使课堂活起来,下面结合实例谈谈自己的一些体会。

1.在动手操作中思考变与不变

在进行人教版14.1轴对称第一课时的教学,为了突破难点——比较观察轴对称图形和两个图形关于某直线对称的区别和联系,我设计了以下教学过程:

……

师:刚才我们动手剪一些图形,请你把它们摆成如图所示的情形。(第一幅图是轴对称图形,第二幅图是两个图形关于某直线对称)

分别移动或旋转图1中的松树和图2中的一个小人,什么变了什么没变?你有什么发现?

生1:在移动或旋转松树的过程中,它们的形状没有变,位置变了。

师:它还是轴对称图形吗?请用一句话归纳你的发现。

生1:是,轴对称图形是具有某种特征的一个图形,与位置无关。

师:很好!谁能类似地说说图2?

生2:在移动或旋转图2中一个小人的的过程中,两个小人的形状没变,但一个小人的位置变了,两个小人已不再关于某直线对称,也就是说两个图形关于某直线对称是两个全等图形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与位置有关。

通过让学生动手操作,并在操作过程中支思考——什么变了什么没变,从而得到问题的本质,这样的问题具有挑战性,学生有兴趣去亲身实践,不仅培养了学生的观察能力,还培养了学生的归纳和语言组织能力。

2.在认知冲突下产生学习需要

在进行人教版3.2直线、射线、线段第一课时的教学时,我先让几位学生画过点O的直线和过两点A、B的直线(如图),然后提出问题:经过一点可以画几条直线?经过两点呢?用一

句话概括你的结论。在得到“两点确定一条直线”后,我又提出新的问题:刚才甲同学画的是哪一条?乙同学呢?同学们面面相觑,既是知道是哪一条,也不能清楚地说出来,这就产生了认知矛盾,要想明确地表示不同的直线,就需要知道直线的表示方法。这时教师继续追问:为什么过点O直线不能明确地说出谁画的,而过点A、B的直线却可以明确地知道呢?然后思考如何表示一条直线比较合理。在得到直线的表示方法后,让学生独立思考后再小组讨论:能用同样的方法表示线段和射线吗?如果不能,应怎样修改?

这样从看似简单的问题入手,引导学生一层层、一步步去挖掘问题的本质,使学生的大脑处于积极的思维状态,提高了学生的积极性和学习效率。

3.在游戏背景下,逐渐提高问题的难度

新世纪中学的王宏强老师在讲人教版3.1多姿多彩的图形时,为了让学生充分感知各种图形的形状特征,特别有创意地设计了一个魔术袋,里面装了一些大小、形状各异的立方体,让学生一个一个地向外摸当时学生情绪很高。当学生摸出一个后,王老师问:“你摸出的是什么?它有几个顶点、几条棱、几个面?”学生依次摸出了长方体、正方体、圆柱体、锥体等等,但因为众多几何体的出场顺序和问题相同,所以后来学生的兴趣剧减。我认为如果稍作修改,提出一些挑战性的.问题,将会增色不少。如将游戏分为三步走。第一步,让学生任意摸出一个几何体,看着它,利用视觉描述它的特征后再说出它的名称;第二步,让学生任意摸到一个几何体,先别拿出来,利用手的触觉描述它的特征,让大家猜一猜是什么几何体,然后拿出来进行验证;第三步,让学生根据老师描述的特征去摸出相应的几何体,让大家判断正误……

这样层层递进,不断问题的难度,充分调动学生的视觉、触觉及抽象思维,使学生的兴趣逐渐达到高潮,这节课将会成为成为一堂很有特色的成功优质课。

4.在一题多解的环境下,探究问题的体质

一位教师在讲解人教版七年级上册P88的例2时介绍了两种解法。

例2一艘船从甲码头到乙码头顺流行驶,用了2小时;从乙码头到甲码头逆流行驶,用了2.5小时。已知小流的速度是3千米/时,求船在静水中的平均速度。

解法一:设船在静水中的平均速度为x千米/时,根据往返路相等可列方程

2(x+3)=2.5(x-3)

解略

解法二:设甲乙两码头之间的距离为x千米,由船在静水中速度不变可列方程

解略

到这里似乎结束了,但学生还没有深刻理解,教师应继续提问:两种方法有什么不同?又有什么联系?要引导学生去思考,明白一种是设直接未知数,一种是设间接未知数,更要让学生知道题目中有两个未知数、两个等量关系,设出一个未知数表示出另一个未知数时必然要用到一个相等关系,所以列方程时就必须用另一个相等关系,不然循环引用列出象x+3-3=x-3+3这样的恒等方程来,使学生的思维在今后解应用题时更具目的性。

5.主动改编习题,养成挑战性格,培养创新能力

现在的学生绝大部分疲于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习题,思维和态度均处于被动状态,这样不仅会禁锢学生的思路,还容易将学生拉进盲目的题海之中。为了克服这些缺点,教师要引导学生将课本习题进行改编,换个条件、换个方向,以期体会出题者的意图,培养探究能力和创新精神。

例1已知圆柱的底面半径为6cm,高为10cm,蚂蚁从A点爬到B点的最短路程是多少?

学生沿一条母线剪开得到侧面展开图后,容易求出最短路程为cm,待学生完全理解后,教师可将习题进行变式,提出下列问题:

(1)为什么要展开?

(2)如果半径和高均为6cm,最短路程又为多少?

(3)若将点B移到点A的正上方,如图,最短路线是哪一条?

(4)如果从点A绕圆柱一周后到达点B建一悬梯,则悬梯的最短长度是多少?

(5)如果图(4)中的圆柱较高,为了减少坡度,点A需绕圆柱两周到达点B,最短路程又是多少?

这样不断变换题目的条件,逐渐提高难度,学生要想正确解答出来,要进行合理的分类比较、正确地空间想象以及较强的分析综合能力,(4)、(5)虽然较难,但(4)可仿照原题的思路解出,而(5)可以将其转化为(4)来解决,同时还向学生渗透了转化的数学思想,既培养了学生的兴趣,又提高了学生的能力。

例2已知一个三角形的三边分别是17,15,8,求这个三角形的面积。

此题是勾股定理之后的一道练习题,学生容易验证此三角形为直角三角形,因此15和8分别为直角边,所以面积是15×8/2=60。

这里教师可以提出一个新的挑战性的问题:若将题目中的17改为10,还可以这么做吗?

学生验算后回答:不能,因为不是直角三角形,即条件不够。教师接着问:已知三角形的三边长度,它的形状和大小是不是确定的?如果确定,条件应该够,为什么不能做呢?

学生恍然大悟,作高!具体做法如下:

过点A作AD⊥BC于D,设BD=x,则DC=15-x,于是有

解出x就可求出高AD,从而可以求出三角形的面积。

此题训练了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渗透了方程思想,同时又强化了边边边公理,可谓一举多得,也让学生体会到了创新的乐趣。

总之,挑战性是高质量问题的一个显著特征,问题具有了挑战性,才能更好地调动学生的非智力因素,才会产生高质量地互动,解决此类问题也往往包含着数学思想方法和策略的应用,学生的智慧和人格自然会在这个过程中形成。

篇3:粮食安全经济法保护研究论文

摘要:粮食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首要基础问题,保障粮食安全对保障国内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法在维护市场秩序、克服市场失灵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文章指出应当从经济法维度对粮食市场运行加以规制。应当加快制定粮食安全综合性立法、健全法律政策体系、加大农业资金投入和健全粮食市场供销体系,维护我国粮食安全。

关键词:粮食安全;经济法;市场;保障

1粮食安全概述

联合国粮农组织在1974年世界粮食大会上提出:“粮食安全是人类目前的一种基本生活权利,即保证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够得到为了生存和健康所需要的足够食品”。1983年4月,联合国粮农组织原总干事爱德华萨乌马提出了粮食安全的新概念,丰富了粮食安全的内涵,即“确保所有的人在任何时候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他们所需要的基本食物”。国内学者对粮食安全的分析主要从粮食总产量波动指数、粮食自给率、粮食储备率、按人口平均的粮食产量、低收入阶层的粮食保障水平等多项指标着手。对一个国家或地区而言,粮食安全是粮食供需平衡的延伸,一般用供需平衡分析后的粮食净进口(或粮食自给率)来测度。广义而言,粮食安全不仅包括全球、国家、家庭以及个人等多个层面上的粮食可获得能力,也包括营养安全。全球及国家的粮食安全与国际、国内的粮食生产及贸易息息相关,而家庭及个人的粮食可获得能力和营养安全则与家庭和个人的可支配收入存在密切联系[1]。本文所关注的粮食安全以粮食流通安全这一视角为重点,根据其效用价值分析,在从生产环节向消费领域转移的过程中,历经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将这些环节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就构成粮食流通[2]。粮食流通作为粮食生产与消费的联结点,在保证粮食有效供给和稳定粮食价格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关键作用。

2运用经济法保障我国粮食安全问题的必要性

2.1粮食安全事关国计民生

粮食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主要问题。关于粮食的属性,理论界目前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的本质属性就是商品属性,它与“其他一般商品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价值上同质并有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粮食业是弱质产业,粮食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因此,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买不到粮食安全,粮食市场容易失灵,政府必须矫治和弥补。本文认同第二种观点,粮食作为每个人每天所必需的商品,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同时,其价格的涨跌和供需的变化对市场和社会稳定的影响远远大于其他一般商品,因此粮食安全需要国家运用法律对粮食市场进行干预。

2.2我国在粮食安全问题上法律体系尚不完善

首先,粮食安全立法严重滞后于保障粮食安全的现实需要。一是有关粮食安全的立法数量过于稀少。目前我国在粮食管理方面只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两部条例,而有关粮食安全整体的粮食生产、粮食流通和粮食消费方面的立法只见于少数法律具体条文之中。二是立法效力层次较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属于法律效力体系中的行政法规范畴,在整个立法效力体系中属于第三级别,粮食安全立法效力层次不高,既不利于粮食安全法制的整体建设,也不利于粮食安全的整体法律保障。其次,粮食安全立法易受国家粮食政策变化的影响,稳定性较差。,国务院为贯彻落实好“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规范粮食市场秩序,颁布了《粮食收购条例》,但是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加快,仅仅实施3年,《粮食收购条例》就因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而导致很多问题难以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正式宣告了《粮食收购条例》的废止。19颁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也同样没有摆脱被废止的命运。由此可见,我国粮食政策在某种程度上讲已经占据决定我国粮食生产和市场流通方向的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对于我国粮食安全法制化进程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2.3政府宏观调控体系不健全,需要经济法加以引导

首先,由于国有粮食企业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在我国粮食市场仍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享受着其他主体无法享受的特殊优惠待遇,同时由于其存在政企不分、管理不善等问题,导致了粮食流通主体的单一性和缺乏竞争;其次,由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不明,地方之间封锁严重,加之市场体系不健全,导致宏观调控政策难以落实,从而出现宏观调控乏力的局面。而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有其内在的优势:首先,经济法可以直接对市场主体的私权进行限制,通过强制性手段实现信息分布的均衡以及有效的市场竞争,国有粮食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也应当纳入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从而实现粮食国有企业与粮食私有企业的竞争公平;其次,经济法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进行调整,从而使经济人在进行决策时做出既有利于自身又有利于社会的选择;最后,经济法所具有的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还可以抑制市场主体的盲目自利和“短视”弱点,从而使市场健康、有效地运行。

2.4市场调控有利于保障粮食市场流通体系平稳运行

列宁曾经说过:“粮食问题是一切问题的基础。”可见,粮食问题在一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关系到人类最基本的生存问题。粮食作为人们每天所必需的基础消费品,与国家经济安全紧密相连,保证必要的粮食产量和粮食储备,保证粮食在市场中的正常流通,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保障。粮食流通体系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平稳运行,不仅事关市场体系运转的稳定高效,对我国经济安全也具有全局性影响。

篇4:粮食安全经济法保护研究论文

3.1健全粮食安全问题的立法

尽快制定粮食安全问题综合性立法,使保障粮食安全问题有法可依。目前,保障粮食安全的法律条文仅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水利法》等单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之中。2月,我国首部《粮食法(征求意见稿)》面世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等领域对社会开放,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这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粮食安全的综合性保障作用。《粮食法》作为保障粮食安全的综合性立法,如获通过,将是我国在粮食安全法制化进程上迈出的重大一步,也是完善粮食安全法律保障体系、进一步保障粮食安全的新契机。

3.2建立长期保障粮农利益的法律和政策体系

(1)完善耕地保护法律制度。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基础,耕地面积决定了一国潜在的粮食生产能力。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城郊耕地被城市化浪潮淹没,成为工业用地或房地产用地。大量征用农业用地,无节制地蚕食不可再生的耕地资源,不仅将严重影响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也将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要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好耕地。从现行《土地管理法》出发,首先应当控制政府供地的总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严禁违法下放土地审批权,进一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其次应当明确土地的所有权,改革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于“农民集体”是一个虚幻概念,在实际工作中土地产权主体往往变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3],从而使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的时候钻了法律的漏洞,导致土地强制征用的合法化。要改变这种现象,建议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为农民集体,规定农民为具体受益人,同时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市场购买行为。(2)完善粮食补贴机制。国际农业发展的规律表明,在进入工业化中期阶段以后,粮食安全与增加农民收入的关系问题是需要协调处理的重要问题[4]。粮食补贴在稳定和刺激农业发展、增加农产品产量和保障粮农利益方面具有促进作用。要确保粮农利益的实现,就必须完善粮食补贴机制:首先,应当稳定目前以综合性收入补贴、专项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为主要内容的粮食补贴政策体系,使粮食补贴政策体系兼顾农民增收和保障粮食供给的双重要求;其次,逐步建立综合性收入补贴与农产品价格的联动机制,根据国家财力增加综合性收入补贴的资金规模,逐渐把补贴标准与粮食价格变化联系起来,提高补贴标准,缩小粮农与其他产业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3)发展社会化服务,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粮食生产流通环境。要保证粮食产量的稳定增长,政府必须为农民排忧解难,提供社会化服务以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和效益,包括及时提供可靠的市场服务信息,提供农用生产资料服务、科技服务、收购和销售服务以及加工、储运服务。同时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和农产品市场的监管,加强宏观调控,杜绝各种乱涨价、乱收费行为,控制化肥、农产品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过度上涨,以优化粮食生产和流通环境。

3.3加大农业生产资金投入以促进农业产业升级转型

长期以来,我国粮食生产方式限于农户单户个体运作模式,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低,抗风险能力较差,且无法实现规模效应。这一长期历史现实导致我国粮食生产能力一直未能达到完全满足我国粮食供求关系的.状态。因此在我国耕地面积有限、气候条件多变的情况下,要改变这种状况、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只有从提高农业科技水平入手,通过加大农业生产资金的投入来发展高科技的现代化农业,促进农业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的转变。

3.4健全粮食市场供销体系

(1)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市场主渠道的作用。中国传统的国有粮食企业是为适应高度集中的统购统销体制的计划经济而建立起来的,其主要缺陷在于:企业行政机构化;产业封闭化;组织形式非法人化;外部管理非法制化;收入分配平均化[5]。建立现代化粮食企业,应当从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着手。(2)鼓励各种经济成分的粮食企业进入市场参与平等交易。无论是从资本量、社会关系或是市场运作能力上看,个体粮商、私营企业与大型国有粮食企业都存在很大差距,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政府应当在政策上对粮食市场体系的新参与者加以倾斜,以保障弱势企业的健康发展。(3)推进区域性粮食物流中心建设,提高粮食流通现代化水平。现行的粮食物流体系建设和物流管理办法缺乏市场化机制,制约了粮食流通的发展。改善粮食流通条件,提高粮食流通水平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①推进区域性物流中心建设,通过对现有的仓储、加工、批发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和重组,加快区域性粮食物流中心的发展。在各大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间形成从中心粮食批发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到连锁店的粮食流通体系,物流中心的形成将大幅度提升主销区粮食流通业的产业层次和资源配置效率。②提高粮食物流的技术水平,加大对粮食物流前沿技术的研发力度,注重引进先进的粮食物流技术以提高我国粮食物流技术水平。同时加强粮食物流的基础设施建设,以更好地应对可能出现的由灾害导致的粮食减产等粮食安全问题。

4结语

粮食安全问题作为事关我国经济安全的基础性问题,围绕其进行全面的法制化和政策性努力实属必要,不仅是保证我国社会稳定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良好运行的法律和政策保障。而探讨以规范市场运作体系、克服市场失灵为主要目的经济法对粮食市场运行的规制,在粮食生产流通全面市场化的今天,也是粮食安全法律保障的一个新思考方向和新趋势。

参考文献

[1]茅于轼,赵农.中国粮食安全靠什么———计划还是市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王耀鹏.中国粮食流通财税金融支持政策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3]肖顺武.论耕地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基于粮食安全视角的解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4):59-64.

[4]姜长云.关于我国粮食安全的若干思考[J].农业经济问题,(2):44-48.

[5]农业部软科学委员会办公室.粮食安全问题[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篇5:经济法社会经济功能研究论文

摘要:

经济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经济的稳步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各项法律规范的共同作用,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

篇6:经济法社会经济功能研究论文

经济法不言而喻是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一项法律规范。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频繁,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也使得经济法的功能得到了有效的发挥,因此科学的利用经济法的功能,特别是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对推动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和经济法的功能概述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经济的整体角度出发,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调控和管理的过程。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经济法在我国颁布和使用的时间并不长,并且我国对经济法的解释也没有达成共识,对经济法的功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经济法的功能从简单的层面来理解,就是经济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为了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使得社会整体经济处于一个上升的状态,换言之,经济法的功能就是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经济法根据国家、地区和法律环境的不同所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所以对经济法进行研究时要结合具体国情,对经济法的真正作用对象进行研究。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绩,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世贸组织的加入也使得我国的经济转型到了一个关键阶段,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经济法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现我国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相结合,对我国社会的经济关系进行了整体的调整。第二,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有序发展的坚强后盾,为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中明确了方向,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管理,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第三,通过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可以促进社会公平,从而促进利益双方的和谐发展。

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分析

(一)为经济主体提供经济信息

在经济主体开展一项经济活动之前,会对可能发生的结果进行充分的预估,并且会进行风险的防控和预防,将经济主体的风险降到最低,以便经济主体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但是无论经济主体如何进行防范,都需要有法律规范作指导和保证,由此可见,经济法在经济主体开展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为经济主体提供了相关的经济信息,使得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更加的具有可行性。

(二)为经济主体分配经济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主要表现在推动社会、经济两方面的建设和发展。经济法在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时,根据经济主体的资格和资源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利益分配,而不是实行平等分配。但是为了确保利益主体的公平性,会按照经济法的规定,对不同的对象使用不同的分配标准。由此可见,经济法在经济主体开展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通过对利益双方的衡量来分配经济利益,保证经济主体的在利益上的公平。

(三)激励经济主体开展经济活动

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开展是以经济法作为指导和保障的,同时经济法也能够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起到激励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经济主体在对经济活动进行选择的时候,可以利用经济法作为依据,衡量经济活动的价值,提高经济主体的积极性。第二,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会遇到不可避免的麻烦,通过经济法可以有效的激励经济主体的斗志,帮助经济主体找到解决方法。另外,在激励经济主体开展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也要完善激励机制,给予经济主体政策支持,这样才能取得可观的效果。

(四)降低经济主体的经济成本

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避免不了会产生很多的经济成本,但是经济法可以为经济主体提供可靠的指导,这样就会为经济主体减少经济往来过程中很多不必要的经济成本。经济法中对经济主体在开展经济活动中的很多权益都进行了保护,并且通过附加的法律规范为经济主体提供方便,最大限度的降低经济主体的经济成本。

三、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功能就是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的体现,经济法功能的发挥直接关系着社会经济建设。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主要体现的就是经济法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换言之,经济法颁布和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的发挥对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对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江晓波.新时期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分析[J].企业改革与管理,,15:188-189.

[2]赵昭然.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新论———以发展观为视角的解读[J].时代经贸(中旬刊),:53-54.

篇7:经济法教学改革理念分析论文

经济法教学改革理念分析论文

[摘要]《经济法》已经成为各大院校经管类所必修的科目,对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起到重要作用。针对目前各院校教学中,重理论、轻实践;重课堂、轻课外的教学弊端,《经济法》教学需要不断的改革以适应国家对创新创业型人才的需求。文章主要从学生自主学习习惯培养、模拟法庭运用、项目实践活动策划等三个方面,对《经济法》教学改革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经济法》;创新创业;人才培养

一、《经济法》教学现状分析

(一)《经济法》课程在高校开展情况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对人才的需求,教育部门对经管类人才培养目标作出了改变,要求各大院校以培养创新创业人才为教学导向,相应的教学科目也应有所调整。在我国上百所高校中,绝大多数的院校都为经管类学生专门开设了《经济法》,一方面为了帮助学生积累关于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另一方面在日后的就业、创业中遇到经济纠纷,学生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保障创新创业活动的顺利开展。随着《经济法》课程的开展,逐渐暴露出来一些问题,那就是教师过多关注理论知识的教学,而忽视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经济法》中涵盖了多部法律,涉及上千条法律条款,而每学期《经济法》的课时数量十分有限,无法保证课程的顺利完成。为了缓解《经济法》教学的尴尬局面,许多学校都在积极探索教学的改革措施。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对学生的要求

《经济法》如今已经成为各大院校经管类学生的必修科目,其作为调整我国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重要法律条款的汇总,综合了许多领域法律条款规定,内容繁多复杂。《经济法》共有八个章节,其中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益之间的《劳动法》,消费者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之间相互竞争的《竞争法》,调整国家税收以及规范企业、个人纳税的《财税法》等多部法律的条文内容。而不同的法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不断修改,比如前几年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保法》,都作了许多方面的修改,这些使得学生的任务量加大,压力也随之增大,同时法律条款之间有些语言晦涩难懂,学生一时半会很难消化吸收,久而久之会加大学习的负担,不利于教学的改革。另外,《经济法》一方面会涉及许多专业的金融知识,比如《银行法》,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法》兼具了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因而还需要学生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律基础,对《民法》《宪法》《商法》也要有所了解,这样在理解一些专业的法律术语,例如“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时候才不会显得吃力,这对于经管类学生来说也具有挑战性。

二、《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原则

《经济法》教学的价值日益体现,近几年出现的法律对滴滴网约车的法律规制、国际贸易量逐渐增长带来的反垄断执法、针对创新创业领域实施的税收优惠法律规定,这些都与学生未来的发展息息相关,因而有必要解决当下《经济法》教学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从问题本质上分析,主要矛盾在于理论知识过于密集,而实战次数较少;教学内容比较滞后,而经济发展态势不断变化这两方面,因而有必要从这两方面出发确定教学的主要原则。

(一)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

从法律内容本身分析:《经济法》课程中所包含的《竞争法》《消费者法》《证券法》等法律都是实践性比较强的法律条款,不经历实践锻炼,学生可能无法消化一些复杂的知识点。比如《票据法》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其中该法第68条规定了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进行追索,可以对其中某个人追索,也可以对其中某几个人乃至全体追索。第69条又规定在持票人即为出票人的情况下,则无法对前手进行追索。这些语言理解起来比较困难,很多学生在阅读书本时可能被语言文字绕进去,此时如果教师邀请几位同学来讲台分别扮演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出票人等角色,模拟不同情况下票据的追索方式,条款的内容则变得一目了然。从学生未来发展角度分析,国家所需要的是创新创业型人才,即所强调的是该学生不仅应有丰富的理论知识,还需要在实践中能灵活运用这些理论知识。例如在创业过程中,学生可能会涉及国家对创新企业的财税优惠,此时学生需要判断自己企业是否属于财税优惠的企业范畴,如何才能实现财税优惠等。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内容角度,还是学生未来发展角度,教师都有必要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充实课堂教学的内容。至于在时间的分配上,笔者认为每节课能够有一道综合性的案例分析为宜,可以帮助学生巩固近阶段学习的所有知识点。

(二)教学内容与时俱进

在我国众多的部门法中,《经济法》的内容庞大复杂是众所周知的,因而经济法的教学工作需要以多层次化的内容体现出来。各个专业可以根据本专业学生未来从业需求,以及创新创业需求有重点地选择教学内容,使教学重点突出,层次明显。例如以管理类专业的学生为例,日后创业中可能会多从事资源管理类工作,因而在《经济法》中可以重点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清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如何解决劳动者与企业的`纠纷。例如国贸类的专业,有部分学生在毕业后可能会选择自主创业,因而在选择重点学习的法律条款时则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等与企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款。

三、完善以培养创新创业人才为导向的改革建议

在厘定了《经济法》教学主要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只有将这些措施落到实处,才能有效地推动《经济法》改革。

(一)培养自主学习习惯

正如上文分析,《经济法》中涉及多项法律规定,仅凭借上课的有限课时无法讲解完毕,所讲解的知识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教师只能选择自己认为的重点、难点进行详细的讲解,其他部分的学习还有赖于学生的自主学习。因而,教师在传授理论知识的同时,更需要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良好习惯。无论是对现在来说,还是对未来自主创业,自主学习对于学生来说都意义重大。以《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合同纠纷为例,在课堂中教师只能为学生大致讲解劳动合同订立的要素、订立的时间、何为有效合同、何为无效合同、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等比较基本的知识,而对于其中部分知识点更深入的学习,则需要学生花费课下的时间自主阅读了解。例如在课下的时候,有些学生会选择最高院的案例网,搜集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案例,有些同学会选择一些学术论文,了解专家学者对某个知识点更深入的理解。例如某些学术论文针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讨论,分析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时候,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这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很少涉及。

(二)以模拟法庭形式增强教学实战性

模拟法庭是许多学校最常见的增强学生实战训练的一种教学方法。未来学生在自主创业的时候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困难,在出现纠纷的时候也可能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而模拟法庭则为学生创造了司法诉讼的环境,让学生提前感受法庭审判的流程,同时也利用这个机会促进学生将课堂所学运用到实践之中。在模拟法庭中,教师通常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每个小组又会分配原告(检察院)、被告、书记员、法官、陪审员等常见的法庭角色,由学生以扮演角色的方式完成起诉、收证、辩护、法庭调查等不同的诉讼流程。例如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为主题,教师为学生选择了一个生活中的案例:A某一直在B公司就职工作,在实习期兢兢业业,从来没有迟到早退,而快等到A某转正的时候,B公司以A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拒绝A某继续在B公司就职,并且解除了B公司与A某之间的劳动合同,A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教师设计了A某、A某辩护律师、B公司法人代表、B公司代表律师、证人、法官、书记员等多个角色,要求学生从所提供的材料和实物中搜集证据,组织抗辩理由,完成整个模拟法庭的流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首先要了解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某在公司的表现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等问题,这无疑是为学生带来了挑战,同时也检验了他们课堂所学的成果。

(三)引入创新创业项目训练

课堂中的听讲和记笔记只能增强学生的理论知识积累,除了文字阅读之外,学生还需要有更多的机会自己动手,这也是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关键所在。目前许多院校都积极与企业合作开展创新创业的项目实践活动,帮助学生更快地融入社会,了解目前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来调整自己的学习方向。根据目前《经济法》教学的重点与难点,这个项目能够很好地弥补学生对法律理解不深刻,实践经验匮乏的问题。例如教师为学生们布置了这样的项目调研:调查全国各个省市地区大学宽带网络的使用情况。教师将学生分成了34个组,每个组深入到一个省份进行项目调研,搜集调研的数据资料。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教师为每个小组都安排了组长,由组长负责分配本小组每位成员的任务,确保每位学生都参与其中。最后,学生将搜集出来的资料汇总,并且利用《反垄断法》中的相关知识点,对这个现状进行分析,这不仅锻炼了学生的思考能力,同时也提高了经济法实务的教学效率。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之下,国家更需要的是既有法律意识,又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综合性人才,因而各大院校有必要重视《经济法》课程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性。在教学中,教师应为学生创造更多的实践机会,帮助学生接触更多、更新的法律制度和理念,做到教学与时代发展相接轨,为祖国培养高素质的创新创业型人才。

作者:刘雪萍 单位:广州工商学院

篇8: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论文

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论文

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而只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作法的理论背景源于学术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即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凡是行政机关就不特定的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凡是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笔者发现,这种为指导人们认识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而作出的学理分类,未毕就是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行为决定审查取舍的天然理由,恰恰相反,由于这种分类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其一旦化为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志,逻辑上将陷入概念不周延的误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行政诉讼实务中,按照传统行政法学所提供的划分标准,可能出现一个行政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可情况。”*1在国外,虽然由于各国宪政体制不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大有小,但都很少以“具体”或“抽象”为标准来架构其司法审查体系。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二个,一个是形式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民事普通法院管辖范围)*2。在德国,行政行为仅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尽管在二战前的相当一段时期,“行政行为不仅是允许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而且是允许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3但自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法》颁布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讼,划分行政行为的标准已经不重要了。美国对行政行为亦未作严格界定,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都以列举和描述方法来确定应受司法审查行为的范围,规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当然,美国法官也会遇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政行为使其难以取舍,但是,由于“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即避免对行政行为下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对每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院就应当提供救济的可能途径。”*4无论如何,美国研究行政行为的立场和方法对我们具有很好的启发,那就是在学术目的与实际应用发生冲突时所采取的实用主义立场。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标准(另一个标准是人身财产权标准),从其定义可以看到其调整的对象限于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人,只要行政机关就某项事务作出的决定涉及特定的人,该特定的人从决定生效之时即具有诉讼救济权。而抽象行政行为的调整对象则限于不特定的事项和不特定的人,对这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难以确定,似乎不能通过诉讼而只能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纠正其不合法性。问题在于,在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个概念之间还存在着另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兼具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要在实践中将其归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任何一类,都显得勉为其难。如,交警在某些区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政府临时划定某个区域为烟花爆竹燃放区,县政府为修道路而规定全县农民每人须缴十元筑路集资款,交通部门决定在某段公路设置收费站等等。这些行为共同的特征就是并不针对特定的人但针对特定的事项,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这些行为在要件上都有所缺失。以交通管制为例,《人民警察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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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论文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论文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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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汉语言文学的应用性问题分析的论文

汉语言文学的应用性问题分析的论文

摘要:作为一种朝阳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正引领着当前经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这意味着相关概念股迎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投资潜力攀升。本文以互联网金融板块股票为研究对象,探究股票价格与不同时间区间综合情绪指数的相关性,得出互联网金融股票投资行为中存在着投资者的“情绪黏性”,但持续时间较短的结论。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行为金融;情绪黏性;相关系数

一、引言

投资者情绪,主要反映了投资者在投资行为中的主观意愿,对股市人气的预测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少数理性投资者相比,大多数投资者往往更加倾向于习惯性操作、过度自信以及从众行为,其根据客观事实转变主观态度进而改变投资策略的过程通常具有滞后性。换言之,在投资股票过程中,投资者的情绪具有“黏性”成分。这种“情绪黏性”将使机构投资者和投资个人蒙受损失。随着互联网行业对金融业的渗透,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其相应的股票市场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投资热点。因此,利用现有的数据构建特属“互联网金融”板块的情绪指数,探究投资者“黏性”情绪对股票价格变动的作用,从而预测和指导相应股票市场的变化,具有可观的研究价值。目前,对于该领域的国内外研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投资者情绪的定义,二是关于投资者情绪和股票价格的关系研究。Brown和Cliff把投资者情绪定义为投资者参与市场时对待市场乐观或者悲观的态度;Baker和Stein(2004)认为它是投资者的投资倾向和对资产的错误估值;Baker和Wurgler()则把投资者情绪定义为一种会引起投资性需求的投机行为趋势。在关于投资者情绪和股票价格的`关系研究中,Brown()认为情绪可以用来预测股票的价格以及市场的走势;Schmeling()把投资者情绪归类为一种会影响资产定价的系统因素。

二、构建投资者情绪指数

通常,投资者情绪指标可以分为三类:直接指标、间接指标和情绪代理变量。直接指标是指可以直接获取的指标,例如通过调查问卷来获取投资者对市场的态度;间接指标则是指无法通过直接方式来获得投资者态度的指标,往往需要通过对反映投资者心理变化的变量(如市净率、市盈率、换手率等)进行综合处理来获取;情绪代理变量则指投资者所处的天气、气压、云层覆盖率等自然环境因素。由于直接指标的获取方式过于随机和片面,而情绪代理变量主观不可控,本研究将采用间接指标来构造情绪指数。本研究选用的间接指标有:换手率、市盈率、市净率、成交量、涨跌幅。这些指标可以间接反映出投资者对市场的热忱度,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这5个指标进行主成分分析,获得一个综合指数,相对全面地反映投资者的实际情绪。本研究选取了互联网金融板块中总股本排名前十的股票(依次为:苏宁云商、中天城投、内蒙君正、大智慧、精达股份、乐视网、东方财富、冠城大通、大连控股、世联行)作为样本,其间接指标的数据来源为Wind资讯金融终端,样本时间区间为1月到9月,且均用周数据作为考察对象。首先,对全部的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再通过主成分分析,得出十只股票各自对应的综合情绪指数。

三、不同时间区间的投资者情绪与股票价格的相关程度

在进行量化分析之前,我们先对投资者情绪与股票价格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直观的了解。其中,投资者情绪由上一部分得出的综合情绪指数表示,股票价格由每周收盘价(元)表示。观察发现,股票价格通常随着过去或者现在某一期情绪指数的变化进行波动。首先,我们通过不同时期投资者情绪与股票价格的相关系数(如表1),并通过相关系数随时间变化的折线图(如图1)来反映两者之间的相关关系密切程度以及其在不同时间区间的变化情况。SENTI、SENTI(-1)、SENTI(-2)、SENTI(-3)和SENTI(-4)分别表示当周、前1周、前2周、前3周以及前4周的综合情绪指数。从表1可以看出,大部分股票的当周、前1周、前2周情绪指数与收盘价强烈相关并且显著,只有少数股票的强烈显著相关性可以持续到前3周,可以初步推断,投资者“情绪黏性”的持续时间在3个星期左右。如图1所示,除“内蒙君正”以外,其他股票与情绪指数的相关系数都随时间向后推移而总体呈现下降或者缓慢下降的趋势。“世联行”的相关系数“最高点”出现在前1周,“内蒙君正”在前3周,其余八只股票的相关系数“最高点”均出现在当周。由此可以得出,在“互联网金融”板块上,投资者“情绪黏性”的持续长度在3个星期左右,但明显的“情绪黏性”作用时间通常小于7天。由文献可知,我国A股市场的“情绪黏性”一般持续在1个月左右,然而,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板块的“情绪黏性”之所以持续时间短,主要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首先,据统计数据显示,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大部分是80、90后的年轻群体,占比76%。作为互联网的常客,他们时刻掌握最新资讯,可以更好得获得有助于改变投资策略的信息;其次,在学历方面,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占总互联网金融投资人的69%,他们之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群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不易受心理因素的长期干扰,更倾向于科学的投资策略。因此,由于互联网金融投资的“群体年轻化”和“投资理性化”,“情绪黏性”的持续时间通常较短。

四、结论

本文将互联网金融板块股票投资作为主要研究对象,选取了201月至209月板块中总股本排名前十位的股票作为研究样本,同时选择了换手率、市盈率、市净率、成交量、涨跌幅构造综合情绪指数,进行了不同时间区间情绪指数与股票价格的相关性分析。最终得出:互联网金融板块上存在着投资者的“情绪黏性”,总体持续时间为3个星期左右,明显的作用时间小于7天。本文的研究结果不但证明了“情绪黏性”在互联网金融股票投资中的存在性,也为个人和机构投资者提供了有效的投资建议。

参考文献:

[1]胡国生.基于行为金融的互联网金融分析[J].金融创新,,(1)

[2]张明哲.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特征研究[J].金融经济,,(6)

作者:朱恩东 单位:广西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篇11: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国际经济法课程综合性、实用性强,国际经济法课程在高职院校开设和教学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和面临很大困境。在分析其原因的同时,通过转变观念,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关键词]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实训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38(2015)06-0109-04

一、国际经济法课程概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是法学的重要分支。目前,我国各大法学院校都普遍将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学专业领域课程中的必修课来开设。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类别,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国际经济法是一门交叉或综合学科

它的研究对象十分广泛,包括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经济法等相邻学科,既涉及国际法、又涉及国内法。它的学科体系包括国际贸易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货币金融法学、国际税收法学、国际海商法学、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等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而且,国际经济法包含多种法律规范,包括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国家的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规范、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具有典型的涉外性

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为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还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因此,国际经济法无论是其主体、调整对象还是法律渊源等都具有典型的涉外性。

(三)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应用学科

因为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学习必须把法律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和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学好国际经济法须以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贸易基本实务操作为前提。以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为例,要学习这部分知识就必须学习国际贸易实务,包括合同的洽商和订立、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货款的收付等。只有熟悉这些实务环节,才能更好地从法律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基于以上特点、较之于其他部门法的授课,我们若想在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上获得良好效果就必须对教师、高校教学管理者和学生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一,要求国际经济法的授课老师必须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不仅熟悉我国的国内法,还要对国际经贸等方面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和研究;熟悉国际经贸实务;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对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敏锐的洞察力;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

第二,在高校课程设置方面,基于国际经济法综合性和交叉性的特点,要求高校要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安排授课课时以及开课时间。

第三,在学生方面,学好这门课除了要求学生具备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外,还要先学好国内法,在积累一定国内法基础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较好的外语基础。

二、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的不足和困境

目前中国高校不少专业普遍处于就业率低、专业对口率低、就业质量不高的生存窘境。要解决这种就业结构性矛盾,今后国家将以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为突破口,对教育结构实施战略性调整。和本科院校相比,我国的高职院校长期以来一直以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为己任。高职院校的法学类人才的培养也应服务于这一目标。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核心目标应在于培养学生较高的处理国际经济纠纷的素质,重点关注提高学生的国际经济法学理论水平和解决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在理论教学的同时更注重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经济交往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经济法作为教育部指定的十四门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高职院校开设这一课程对于完善法学专业学生的学科知识体系、提高学生国际法学的职业能力以及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高职院校在国际经济法授课方面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授课普遍采用讲授式、以理论教学为主、方法单一。俗称的“填鸭式”教学较为常见。即便现在很多高校已经逐步完善和更新了教学设备、教师也逐渐将电教引入课堂,但是单纯通过PPT等教学工具的推广和使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学生课堂参与度低。相较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国内部门法,学生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重视度不够,缺乏正确认识。特别是由于国际经济法案例较复杂、能引入课堂讲解的案例较少,很多知识点离日常生活较远、难度较大,因此学生学习普遍缺乏兴趣和主动性。

第三,由于老师的单向讲授和学生的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长期存在,课堂气氛普遍比较沉闷,缺乏师生的互动,教学效果不理想。一方面老师在课堂上讲授知识且完全占据了课堂的主导地位,很多老师往往是讲满整堂课时间,很辛苦。而另一方面学生又很消极地去接受知识,没有能主动思考、积极参与到整个教学过程中。这最终导致学生通常应付完考试就把所学知识忘记了,理论知识非但没有真正掌握,实践和操作能力的提高更无从谈起。

结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下称我院)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实践经验,导致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缺乏合适的教材。目前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授课基本都是使用本科教材。这些教材由于针对的教学对象是本科法学专业学生、人才培养目标和高职院校有一定的差异,因此更偏重理论知识,案例和实务操作等内容在教材中则较少。

二是缺乏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现在高校的国际经济法授课老师大多是来自国内外高校的国际法学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而且绝大多数是从大学毕业后就直接进入高校从事教学工作。“学校到学校”的学习和工作经历导致教师队伍普遍缺乏实务经验,教师对国际经贸实务操作缺乏了解。而且,在长期的教学工作中很多教师缺乏求“新”和求“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没能及时更新知识体系和改变教学方法无法很好地因材施教。

三是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由于近年来我国高校不断扩招,录取到高职院校的学生分数普遍不高,和本科院校相比,高职院校学生的学习能力、学习基础和学习自觉性均较差。这也给国际经济法这门专业程度较高、难度较大的课程教学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四是课程设置不合理。高职院校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偶有出现开设时间过早的问题。有些高校会在低年级学生还没学过国内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这给老师的讲授带来很大的困难。

此外,专门的法学类高职院校中专业设置较细,但在针对不同的专业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往往缺乏对教学对象、人才培养目标、课时设置和授课模式等进行深入比较研究,未能有针对性地、有区别地进行课程设置。普遍存在不同法学专业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课时相同、教学模式相同、教学重点也相同等问题。

三、在创新和求“变”中走出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困境

要解决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和困惑,我们关键是要做到真正的“因材施教”,在努力创新和求“变”中寻求发展和突破。

(一)了解学生,根据教学对象来确定教学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

在专门的法学高职院校,专业都划分的很细。以我院为例,我们就设置有贸易法律、涉外法律、东盟法律、律师助理等法律实务专业。这些专业都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程。此外,司法警察专业、刑事执行等法律类专业,为了完善法学知识体系和实现培养复合型专业人才的目标,也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或选修课程。但是针对不同的专业,由于教学目标和对象不同,我们必须在课时数的安排上加以区分。例如:贸易法律专业由于具有较强涉外性,因此需将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为必修课,一般都开设80个以上课时。而司法警察专业培养目标不同,国际经济法课程可开设为选修课、安排20或40个课时。而且司法警察专业不要求对国际经济法有深入的研究和理解,再加之课时有限,我们还可以考虑以讲座等较灵活方式来进行讲授。而做到这些则需要我们高校的教学管理部门对每个专业做细致深入的调研、收集教师意见、合理科学地制定教学计划。

(二)明确课程在专业课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

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国际经济法课程,改变学生认为国际经济法不重要、不实用等错误心态。通过设置教学重点、选用教学方法等途径将课程内容“化难为简”、贴近生活,真正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觉性。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不能仅仅依赖口头的表述,更要在教学内容上抓住国际经济法课程和我们日常生活的连接点,让学生感受到这门课程是和我们今后的就业密切相关的,是有用的而且是有趣的。以广西为例,我们既沿海又沿边,毗邻东南亚,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桥头堡、前沿阵地,我们的毕业生大多都会留在本地区就业。我们在备课时就应该有意识地把重点放在国际贸易法这一部分。尤其是广西和东盟国家海陆相通、拥有天然优良港口,因此要尤其突出国际商贸合同谈判签订、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运保险等章节的讲授。将理论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有效的教学方法重点提升学生在这些领域的职业能力。此外,基于近些年中国对东南亚国家直接投资的增多,国际经济法课程中的国际投资法部分也可作为授课的重点。而国际金融法等内容,由于教学对象、教学目标和课时等方面的限制,我们可以相对缩短这部分的课时、采用更灵活的授课方法。总而言之,国际经济法课程要和地区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和学生的就业方向紧密结合、和用人单位需求紧密结合。在教学中做到重点层次分明,不同章节教学方法区分有别,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门课程真正成为一门实用的学科。

(三)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

一方面,在高校领导层面首先要端正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认识和态度。在高职院校,不少教师和领导依然存有“国际经济法无用”的想法,这种态度会导致对这门学科教师队伍建设的忽视。另一方面,从教师本身而言,应该积极主动地在教学实践中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尤其是实务操作能力;避免工作惰性,通过进修、学术会议、律师实务等途径,及时更新学科知识、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另外,针对目前国际经济法教材实践性不足的问题,授课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避免照本宣科,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主动完善案例素材、及时总结教学经验、深入了解学生需求、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四、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以我院为例,目前我院各系都已基本建立实训室,很多学科的实训教学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并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法律类专业方面就专门开设有律师执业技能实训课程、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综合实训课程和司法警察警务训练课程。其中学院专门为律师专业技能实训课程设置了108个课时。这门课主要针对高职律师助理专业的学生。整个授课过程包含学生模拟操作环节、评价与总结环节以及“诊所式”实训环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主要采用要领归纳法、课堂演示法和实战观摩法。模拟操作环节包括书面设计、单项模拟、综合模拟等内容,由教师选定案例资料,学生按律师办案要求设计、制作各类法律文件,并分别扮演各类角色,直接进行案件办理的模拟操作。目的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初步具备律师的基本职业能力和律师的实际操作能力,为学生未来从事律师职业打下实战基础。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实训课已获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也深受学生的喜爱。相对而言,国际经济法课程和其他课程颇多相通之处,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因此,在传统讲授教学方法的基础上,我们也可以将实训教学方法借鉴到国际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但是,在备课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门课的特点,切勿照本宣科。

首先,专门针对国际经济法开设一门单独的实训课程并不现实。毕竟受到高职院校三年学制、教学层次较低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我们只能将实训环节融入到课程教学过程中。

其次,国际经济法是由多个部门法组成的一门综合性学科,学科构成较为复杂。其中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又相对独立。因此,它很难像刑法、诉讼法等学科,通过一两个案件的实训教学就能把课程所学的大部分内容串联起来对学生进行学科综合的职业能力培训。

再次,国际经济法中的部分内容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有些理论方面的内容也较为高深、操作性较弱,如国际金融法。因此,针对高职院校的学生,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经济法内容都适合作为实训教学的素材。而且相较于国内法,国际经济法适用于实训教学的案例素材也较少。因此要对这门课开展实训,需要教师对教学形式、教学内容、课程安排等方面做更深入的研究和计划。

总而言之,为了更好地在高职院校开展国际经济法的实训教学,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实训依旧离不开案例教学。传统教学中,我们主要是依靠老师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同时穿插讲解案例,或者通过布置课堂练习和课后作业来让学生复习、巩固所学知识。虽然这些教学方法的效果有限,但这些传统方法依旧是我们国际经济法实训教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为弥补传统案例教学法的不足(如学生参与度低等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在课堂授课过程中引入情景教学、分组讨论教学等形式(尤其是针对部分实践性较强的章节)。以国际贸易法部分为例,我们可以选择合适的案例将国际贸易法涉及的主要环节(贸易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运输与保险、国际贸易支付、贸易争议解决等)都串联起来,专门设置几个课时来开展实训。在实训前先给学生设置情境,分配角色和任务,提前预习和准备。在实训过程中,让学生主导整个实训环节。教师通过提问、评论或点评等方式来引导学生突出重点和回归重点。

最后,要真正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除了改变教学方法、引入实训教学法之外,我们还要将实训教学环节学生的表现、参与度实实在在反映和落实到学生的学科成绩中。通常情况下,学生的学科成绩是由平时成绩和考试卷面成绩两部分构成。如果开设实训环节,建议高职院校应当把实训环节的成绩纳入为学科成绩评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考虑将实训成绩和平时成绩、考试卷面成绩独立设置,三部分成绩共同构成学生的学科最终成绩。而且,要将实训环节的成绩评定和培养目标、要求等结合起来,成绩评定标准要客观、规范。这就需要我们在深入研究、设计实训教学环节的同时,还要谨慎制定和落实科学、客观的成绩评定标准。只有将两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实训环节的作用,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刘冰.实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探索与应用———以国际法学科教学为视角[J].海峡法学,(3):110-115.

[2]王腊梅.国际经济法教学模式重构和拓展———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自主探究式教学模式[J].法制与社会,2014(9月下):226-226.

[3]王腊梅,李旭鹏,张真真.多元法律文化下国际经济法教学刍议[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5(1):62-63.

[4]胡宏雁.刍议国际经济法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141-142.

篇12:经济法课程考核模式改革研究论文

经济法课程考核模式改革研究论文

经济法课程的开展是对高校当中人才培养的一种公选课程,也是对经济管理学专业的学生必修的一类课程,是对于培养懂经济、懂管理的学生全面发展的一门重要课程。由于受到传统的教学影响,经济法的考核形式与之相差无几,最终使得经济法的考核与检验标准不能发挥其自身良好的作用,所以我们根据此考核问题和标准做出几点分析,同时研究出解决其分析的方式。

一、目前我国经济法课程中存在的考核问题探究

(一)经法法课程考核内容中存在性质认知偏差和重视程度不足问题

由于当前学生所学的专业要去和学习的课程特点安排限制,经济法的课程在教学体系当中只能对其安排成为公选课程或者是选修课程,而课程的性质也就被定位成了对学生的考察课程,所以在此课程当中学生和教师对于课程的地位和作用认识存在着不少的偏差,认为这种属于考查课是无关紧要的课程,所以在这种认知下,无论是教师教学还是学生进行学习都存在着敷衍了事的心理。从而进一步的影响到了经济法课程的自身教学效果以及教学质量[1]。

(二)考核方法单一缺失规范性

对于传统的考核模式,经济法考核也不例外,无外乎开卷、闭卷和综合结业论文的形式,虽然这种考试制度也有一定的弊端,具体体现是一场考试卷决定了学生的成绩,以及学生自身的能力。无论是闭卷还是开卷考试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整体的效果,开卷考试学生通过死记硬背的方式进行应付考试,而闭卷考试通常是学生胡乱的进行抄写,没有体会到其中考试真正的含义,这对整体的经济法教学课程的效果大打折扣[2]。

(三)考核内容理论性偏重技巧缺失

在经济法的考试当中,考试的内容基本上就与经济法教学相一致,大致的都是从简单的概念以及理论出发,对于其考核题型来说更是简单,很少会有真正的实践技能考核,这也就导致了学生在对于经济法的知识以及理论掌握的到位,但是却对于实际运用当中一窍不通,这样的考核标准以及教学模式不利于学生的成长,同时也导致了学生对于实际学习问题缺少主观意识。进而导致了学生掌握程度不足。

(四)教育和考核内容缺失划分成绩规范困难

在教育教学当中,学生的成绩和教师的教学方式是两个比较关键的部分,对于学生的考试是对教学成绩检验和评价的唯一标准。但是,虽然我国大多数的高校当中都实行教考不分离的教育模式,所以就导致了学生自身的成绩缺少真正的公平客观性,由于考题是教师所出,成绩也是教师所进行判定的,所以在对于学生来说这是很不公平的事情,而同时对学校来说这也是影响教育水平的一大客观事件,因为在教育当中学生整体的成绩都是由教师定夺的,这都导致了教学考核的科学合理性。

(五)考核制度管理缺失人情化过重

由于经济法的课程属于考查课,这也就导致了教学与学生都不重视此课程,特别是许多学校当中只追求学生的学习成绩以及毕业工作走向问题,甚至是将学生的毕业率与教师相互关联,这就导致了学生为了得到更好地荣誉而在考试过程当中顶风作案。虽然各高校对于学生作弊现象处理手段都比较严肃,但为了考出好的成绩学生在考试过程当中时有发生作弊现象,同时在教师给分过程当中也过于放松,不正当的教学模式和考试风气导致了学生不良风气的成长[3]。

(六)忽视考核评价内容反馈工作不足

在现阶段的考试当中,教师和学生都过分的注重考试成绩,而忽略了整体教学过程当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也就间接的导致了成绩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足,在对于学生提出的意见关注度较少,使得学生在对于教师评价过程当中不敢真实的表达出自身的想法,同时教师也由于多种原因在教育过程当中不敢过分的管理学生,这都在一定的基础上影响了教育教学的发展。

二、经济法课程考核完善对策

(一)重视课程考核内容提升认识程度

学校当中设置的.课程考核是对于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检查,也是对学生自身对于知识的掌握程度,通过考核能够及时的了解教师在授课当中和学生学习当中存在的问题,这对提高整体的教学质量起着和重要的作用。同样对于经济法的考核和管理也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只有重视课程标准,严格要求考核制度才能够准确的了解其真实的教育水平[4]。

(二)推行教育和考核分立制度规范考核管理程序

考核工作也是一项系统性质的工程,在前期的出题。中间的考试监督、后期的考卷审批都是其工程的一部分,也是其最为关键的核心环节。所以这就要求我们要读整体的教育考核规章制度节能型转变,改变传统的考试模式,实行教考分离的标准,就连组后的考试试卷的审查也应当进行分开处理,这样才能够更加直观也是更加客观的评价教学成果的依据。也能帮助我们更好地进行实施教育改革。

(三)完善考核方式构建健全的体系

现阶段为了全面检验经济法教学课程成果,我们可以根据专业的要求进行不同的考核模式,通过对学生自身能力的培养而作为考核标准,改变传统的考试模式,从学生所获得的知识程度来进行评价,对于学生的成绩不能从单一的试卷成绩进行定论,可以分为多种课堂表现了综合评价,这样才能更好的展现出新的教学优点。

(四)优化考核内容突出细节内容

对于经济法教学课程所包含的范围广,同时教学课程过少,我们可以根据其自身的考试要求和教学特点进行统一的整改,优化教学内容,完善教育模式,对经济法的教学成果纪要满足当前社会所需,又要达到符合人才培养的目标。对于经济法当中所存在的法律常识以及不重要的内容可以变成作业的形式让学生进行自学。对于经济法核心的内容和理念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教学,特别是学生对于经济法的实际运用能力一定要进行严格的考核,在培养学生的过程当中发现问题、研究问题。从而提高学生自身整体的综合素质与应对社会的能力[5]。

(五)规范考核流程严肃处理考核制度

为了保证经济法课程考核整体的公平公正性,在考核过程当中必须规范其考核流程和考场纪律,对于考试题目以及考试过后的卷面审查方面都要加强管理,防止漏题事件的发生,在考试过程当中要以监考人员为基准,对考试的学生进行严格的要求,避免再其考试过程当中发生抄袭现象,对于作弊的学生一定要严肃处理。从根本上杜绝作弊现象,维护考场尊严和考试真实性。

三、结论

对于经济法的课程考核是整体经济法教学当中的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的前提。所以只有将经济课程的管理专业以及教师相结合起来,研究其最适用也最实用的课程教学标准,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和传统的考试制度,通过在考核当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与讨论,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提高教学质量和整体的教学效果,也是对实现经济法教学统一管理的战略性目的。

参考文献:

[1]李之琳.基于应用能力培养的经管类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探讨———以黄山学院为例[J].黄山学院学报,,06:111-114.

[2]梁静.以培养应用能力为导向的民办高校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改革再思考[J].知识经济,2014,22:119-120.

[3]刘艳.基于职业能力培养的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J].时代金融,,30:219+221.

[4]孙峤.基于“能力测试”导向的建筑物理课程考核模式改革与探索[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09:261-263.

[5]高文铭.基于双核心能力培养的高职实践课程考核模式的实践研究[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17:128.

篇13:中国经济法学说史分期研究论文

中国经济法学说史分期研究论文

中国经济法学是一门历史较短的学科。经济法学说史宜采用两分法和分期特例来进行分期。两分法是以1992年为界,1992年以前是中国经济法学的萌芽时期,亦称”经济法学说老诸论;“1992年以后为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时期,亦称”经济法学说新诸论“。经济法学说的分期特例是”国家调节说\"。

经济法在中国有着30年左右的开展历史,经济法的开展来源于当代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中的经济和政治条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立构成的强大合力。

自政革外放以来,中国的法治进程随着国度工作的重心转移和对外开放而步入最初阶段,直到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出台。这一阶段中国经济法学说存在着几种有影响、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学说,虽然这几种学说本源于传统体制下固有的观念和观念,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却依然有意无意地传承着历史上经济法固有传统,断断续续地坚持着经济法的实质属性,因此它们列中国经济法的开展起过奠基性的作用。

从变革开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前,中国经济法学说有综合经济法学说、纵横经济法学说、经济行政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学科经济法学说五种。

综合经济法学说以为经济法作为综合的法律部门所占领的位置是重要的,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它没有本人特定的调整对象和共同的调整办法。综合经济法学说把经济法看作是由调整对等的社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综合构成的,这样就把经济法变成了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这是不恰当的对等的礼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这三种详细的社会经济关系已分别由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加以调整,这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在理论上已成为常规。假如综合起因由经济法调整,势必扰乱现有的法律体系。综合经济法学说,是当时中国在既没有民法,也没有行政法和劳动法,更没有经济法的特殊背景下提出的一种经济法学说,是难能可贵的,它构建了未来中国经济法律体系的大致轮廓和根本框架。它还对过去笼统的经济关系进一步加以剖析,详细分为对等的社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并指出这三种详细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不同的法律办法加以调整。这种学说没能在上述详细剖析的根底上进一步科学地、明白地指出其中调整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可能就是经济法,但指明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除了调整对等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和调整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劳动法以外,还有一利调整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当时,这种认识是富有创见的。

纵横经济法学说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并在中国有所改良和开展。纵横经济法学说把经济关系分为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但是过火夸张和强调两者存在的联络以致于要使两者到达统一,并且是把横向经济关系统一到纵向经济关系之中并最终消解于纵向经济关系之中。纵横经济法学说的本质就是:把纵向经济关系凌驾于横向经济关系之上并使之混淆;把国度管理经济的`行政办法凌驾于其他一切办法之上并使之混淆。这种观念是过去高度集权的方案体制的反映和产物,与我国的经济体制变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不相顺应的。我国经济体制变革的过程是开展商品经济而不能否定商品经济,是使企业独立自主于政府而不是从属服从于政府,是减少行政管理,扩展市场调理。我们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实质是市场取向而不是方案取向。因而,横向经济关系必将不时地别离、独立于纵向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说看到了不同经济关系特别是纵横经济关系的联络,但过火强调了这种联络以致于舍本逐末地看待纵横经济学说。

经济行政法学说以为行政权利在经济范畴的活动集中表现为经济行政,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民经济行政管理中所发作的各种关系,即国度行政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行方案、组织、管理、监视、调理和干预中所构成的各种联络。这种学说把国度干预同等于行政干预,视行政干预为经济法的中心,并进而把经济法归属于行政法,最终否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学说过火强调政府干预,与市场经济的性质和请求不尽相合。但相对其他学说来讲,经济行政法学说比其他各种经济法学说更深入、更系统。经济行政法学说抓住了经济法最中心的内容,就是把经济法与政府干预分离起来,以为经济法的实质在于运用行政法律手腕处理经济问题,经过行政权利活动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独一需求处理的就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科学了解的问题。

纵向经济法学说以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说只调整国度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它一直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与调整横向经济体系的民法区别开来。它没有把纵向经济关系了解为行政权利管理经济关系,又有认识地试图防止同行政法的纠葛。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一点来说,纵向经济法学说比任何其他经济法学说更地道、更彻底。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是正确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天文解和系统地论述和开展这种纵向经济关系。

学科经济法学说以为经济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度制定和公布的经济法标准,二是指在理论上构成的经济法学科。从法律标准上看,经济法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学科经济法学说是从历史上的经济法提炼总结出来的。学科经济法学说对经济法的了解深受历史上统制经济法的影响并囿于统制经济法之内。历史上存在的统制经济法是经济法的一种“病态现象”,井不是真正的经济法。在市场经济的垄断阶段,在市场经济自在竞争根底上构成的具有自觉无序性和垄断、不合理竞争等限制竞争性质的社会关系,提出了对社会经济停止宏观调控和维护竞争的普遍请求,要满足这种普遍请求,仅靠过去那种暂时性的、个别性的、行政性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必需停止经常性的、普遍性的法律的调整,在这种状况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别离出来,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学科经济法学说以为,学科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研讨经济法规运用各个根本法手腕和准绳对经济关系停止综合调整的规律。国民经济关系的确是一个范围普遍的范畴,但是在这些范畴中的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使法律的综合调整作用显得特别重要。而完成对某一些范畴综合调整的任务不是一个部门法所能承当的。经济法不是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这些“根本法”的详细化,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调整国民经济的某一个方面的经济关系,所以经济法不可能是对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这些根本法的“兼收并用”,经济法调整也不可能发挥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等各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作用。

总结五种经济法学说,能够发现它们的趋同,这种趋同就是综合经济法学中的“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说中的“纵向经济关系”、经济行政法学说中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纵向经济法学说中的“纵向经济关系”,以及学科经济法学说所以为的经济法是“应用国度强有力的行政权利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规总称”。这种趋同成为经济法学界共同的关注焦点,后来的《民法通则》的公布更有力地促成了这种共识。五种经济法学说在变革开放初期给经济法学界提供了最初经济法建立的思想根底,对中国经济法开展的奠基作用是无须置疑的。

篇14: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改革研究论文

(一)山西工商学院和法学相关的课程开设情况

1公共课

公共课也称为公共基础课或必修课,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学习任何专业的学生都必须学习的课程。高等学校的公共课,主要有政治理论课、德育课、外语课、体育课、生产劳动和军事训练等。我校在这些课程中和经济法有关联关系的课程有公共基础课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公共基础课选修课社会法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般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三个学分,以考查课形式考查。而社会法制一般在第二学年第四学期开设,两个学分,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2专业课

专业课是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学习某一专业的学生修习的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的课程。我校开设的专业课中和法学相关的专业基础课有经济法基础(经济、管理类专业)、税法(会计类专业)、广告法(广告类专业)、建筑工程法规(建工类专业)、旅游法规(旅游类专业),专业必修课有广播电视法规(广播电视编导类专业)、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前教育类专业)。这些课程不同学院不同专业根据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开设时间、课时要求与考查形式不尽相同。

3实践课

实践课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自主进行的综合性学习活动,是基于学生经验,密切联系学生的生活和社会实际,体现对知识综合应用的学习活动。一般法学专业的实践课为到法院实习,或组织模拟法庭等。由于我校暂时未开设法学专业,其他专业和法学相关性不是很强,所以暂时没有法学类的实践课。

(二)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开设情况

1商学院

我校商学院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共有三个专业:工商管理专业、市场营销专业及人力资源专业。其中工商管理专业在第三学年第六学期开设经济法,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市场营销专业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经济法,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试课形式考查。人力资源专业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经济法,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也以考试课形式考查。

2会计学院

我校会计学院会计专业的三个方向:会计实务方向、会计应用理论方向、注册会计方向均在第二学年第三学期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也均为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3金融学院

我校金融学院财务管理专业与金融工程专业是在第二学年第三学期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4建筑工程学院

我校建筑工程学院工程造价是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经济法,二课时,共计32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5旅游与酒店管理学院

我校旅游与酒店管理学院旅游管理专业本科层次没有开设经济法,酒店管理专业专科层次在第二学年第四学期开设了经济法课程,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试课形式考查。

6通才教学部

通才教育也称通识教育或博雅教育,起源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自由教育,旨在培养知识广博、目光远大、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高素质人才。我院牛三平院长在研究美国通才教育的基础上,走访了许多企业,了解其用人要求,掌握了市场迫切需要高级管理人才的信息并结合学校教学改革的需要,于在我院开办了首届通才班,实施通才教育。我院通才教育是在四年一贯制的通识教育的基础上,配合准军事化的学生管理,完成专业教育,使学生掌握系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启发意义的知识结构,并得以内化,造就良好的人文、科学和道德素养,养成正确的学习方法、科学的思维方式和良好的行为习惯,并终身受益。

我校通才教育部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目前有工商管理专业和财务管理专业,其中工商管理专业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经济法,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试课形式考查;财务管理专业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篇15: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改革研究论文

笔者在我校担任经济法专职教师将近三年,为各专业本专科承担了六学期经济法教学任务,在教学经验中总结经济法课程开设存在的如下问题。

(一)学生法学基础薄弱

我校学生法学基础较差,原因有两方面。第一,我校属于二本C类学校,所招学生学习基础和其他本科院校相比略有差距,尤其是初、高中应掌握的政治等学科里涉及法学的知识学生掌握情况差强人意。第二,按照我国相关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非法学专业不再开设法律基础等公共基础课,而将法学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并,统一开设。这样一来学生在开设经济法课程之前接触法学的机会又大大减少,再加之我校的思想道德基础与法律修养课程往往由思政方向老师统一教授,导致在学习的过程中法学基础知识学不透,甚至一带而过。这就导致在以后开设经济法课程时,学生该掌握的法学知识没有掌握,难以和经济法课程形成有效的衔接。

(二)课程安排不甚合理

经济法按照我校人才培养方案的规定,属于专业基础课一类。专业基础课,顾名思义,为专业课的开设奠定基础之课,但是我校不同学院不同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时间和课时以及考查课程的方式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商学院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甚至是第六学期才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此时已经到了学生系统学习专业课的时候,不再开设经济法为时已晚。大部分学院经济法课程为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而经济法涵盖内容又较多,课时量难以满足课程设置的需求。大部分学院经济法课程为考查课,作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多法学课程本就不是十分重视,再加上为考查课,学习的时候难免会产生不重视课程的心理。从这三方面而言,经济法课程的开设难以实现其教学目的。

(三)教材质量参差不齐

目前,针对二本C类学校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材质量参差不齐,有的经济法教材甚至为非法学专业教师编写,针对不同专业,经济法教材内容也没有大的区别。比如,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应偏重于公司法,市场营销专业应侧重合同法,金融专业应侧重于金融法、银行法等方向,而目前经济法教材还没有如此细的分类,而要求经济法教材也难以涵盖所有法学知识,这就导致在教学过程中,因为教材质量欠佳,经济法课程的开设和各专业的需求贴合度不高。

(四)实践教学较难开展

我校是一所新型的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的本科院校,在教学中非常注重实践教学。但是由于我校目前并没有法学院,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均为非法学的专业,由于没有系统的接受过法学教育,开展法学类的实践教学比较困难。目前针对经济法的实践教学只能停留在案例讨论的初级阶段,但由于合班授课人数往往在100人左右,案例讨论的`效果也不是很理想。

篇16: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改革研究论文

(一)加强基础法学学习力度,为经济法开设奠定基础

目前,全国高校普遍只开设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一门涉及到法学的公共基础课,额外增加法学基础课课时量不是很现实,但是建议我校在开设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时候选择有法学专业,特别是有经济法教学经验的教师承担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法律基础的部分,为经济法将来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统一经济法课程的安排,为专业课学习做好铺垫

目前,我校本科层次的专业经济法课时基本为周三课时,针对经济法内容较多的实际情况,周三课时(总课时48)难以满足经济法课程教学需求,建议学校本科层次的经济法课程增至周四课时(总课时64),且将考查形式统一为考试形式。并且建议全校统一经济法课程的开设时间,专科层次的经济法课程安排在第一学年第二学期开设,本科层次经济法课程安排在第二学年第一学期,这段时期学生学习积极性较高,对于专业基础课而言也能较好实现其开设目的,为专业课的开设做好铺垫,并且有利于协调教师课时量的问题,不会出现一学期课多一学期没课带的情况。

(三)严格把好专业教材质量关,为课程的学习保驾护航

目前,针对二本C类院校的专业教材质量差强人意,教学在选择教材方面比较头疼。经济法教材的选择问题更加突出,法学专业经济法教材体系严谨内容充实,但选择法学专业类经济法教材对于非法学专业学生而言难度偏大,而一些非法学类专业的经济法教材质量参差不齐,有的体系不严谨,有的内容混乱,有的法条滞后,并且不同专业重点不突出,这就需要在选取教材的时候严把质量关,或者鼓励本校教师针对各专业的特点自己编写教材。

(四)适度开展相关实践教学,为知识的巩固助力

针对经济法课程的特殊性质,在实践教学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针对会计专业的实践教学要偏重于司法会计方向,针对市场营销专业的实践教学注重合同法的应用等。同时,借助“12·4”法制宣传日在高校的影响,可以举办模拟法庭,法学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实践教学活动。

山西工商学院在培养人才方面一贯坚持培养应用型人才,在未来阶段,对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改革势在必行。而经济法对于非法学专业而言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课程,在课程改革的同时要结合实际需求,争取为社会培养更多知法、懂法、会用法的综合性应用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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