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事故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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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侵权责任法医疗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7月1日起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实施。昨天,记者分别走访了本市部分医院负责人,就《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纠纷条款进行了解读。

禁做不必要的检查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党委书记朱慧蓉教授解读:比如一个人得了感冒,医生先给他做了脑CT,又做了核磁共振,还进行了X光、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你得的是感冒,这就是“不必要检查”,属医疗损害侵权。

医院有了紧急救治权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院长邬惊雷教授解读:在北京打工的孕妇李丽云难产,生命垂危,其丈夫却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3个小时后孕妇死亡。《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院有了紧急救治权。

实习生观摩须经病人同意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院长郑兴东教授解读:目前很多医疗纠纷出自病人隐私泄露问题,特别是个别医院出现的妇科检查被实习生观摩、未婚女做人流手术遭实习生集体观摩等案例,令病人非常愤怒,甚至告上法庭。而按照《侵权责任法》,如果需要组织观摩,应首先征得病人同意。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院长肖泽萍教授解读: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写进法律,此前虽然最高法院已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效力不及法律。

篇2:谈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谈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最高人民法院12月21日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缺陷,从制度上保障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判的效率,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本司法解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包括对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做了规定,即规定医疗侵权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这一问题我想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医疗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第126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转承责任(第43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第133条)是特殊的侵权,除此之外的侵权案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未将医疗侵权列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医疗侵权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既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就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 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

一般的侵权案件由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充足了过错、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及有损害后果。本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把一般侵权案件中某些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原告应负的一部分举证责任,而不是案件的整个事实,它包括:

其一,实行过错推定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情的结果是清楚的,即因果关系是清楚的,由于原告(受害人)所处的地位的局限性,法律规定要被告就其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被告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行为人在建筑物上悬挂物品,若该悬挂物坠落致人伤害,法律推定行为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推定其有过错,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

其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只存在于环境污染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企业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损害发生在排污后,就推定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勿须原告举证。排污企业若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的原因,要拿出科学鉴定予以否定,否则侵权成立。

这是两种举证倒置的情形,根据现行法律特殊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本司法解释要求医院同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与己无关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

本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可能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平衡原则来分配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观点: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病员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伤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我是有异议的。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

毫无疑问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方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本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太不公平。

从另一个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患方可以复印病历资料中的一些内容,患方完全可以用这些材料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取得证据,因此以资料的保有来加重医方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三、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举证责任问题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实体法的影响问题。我个人认为本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大家知道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司法解释又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最高院没有立法权。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倒置的情形,这八种情况中的六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是《专利法》57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以及《环保法》第41条等,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侵权没有法律基础。在这两种没有法律基础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有深厚法理基础和大陆法系的渊源(《德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但医疗侵权举证倒置既缺乏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

本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规定为由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是不是最高院在实体上改变了医疗侵权的法律性质呢(即将医疗侵权由一般的侵权案件变成特殊侵权案件)?如果是这样做的话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行为是不是就有些立法的含义了呢?可我们知道立法权在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在审理案件对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商榷。

四、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举证责任

最后我想从医患关系的本质上来谈一点我的看法。

自古以来医者被称为“仁术”,西方医学著名的希格拉底誓词更明确宣称“……余必依余之判断,以救助病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因此医术和医生的根本目的在于救治病人而不在其他,所以我们说医疗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与其他合同不同,在其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目的和利益,而医疗合同中医方的目的也是为病人,因此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高度一致,这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从赔偿法律关系讲,各种侵权案件中致害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其中举证责任较重的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排污者,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保法》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者都规定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一般是企业,这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润有可能怠于对其排放的污染进行处理,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影响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其目的是杜绝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企求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环境污染条件中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因此,要求排污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的。但医患关系则不同,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况中唯有对医疗侵权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侵权要件均由医方举证,这种规定比环境污染都来得严格,这种做法表明司法解释者对医疗侵权的责难是最重的,这种评价和心态实在难以令医生接受。而且我认为这是对医患关系定位的错位,医患关系不是对立而是协作关系,这一点从本司法解释没有得到体现。

从经济赔偿角度看医患关

系可以给我们更进一步的启示。侵权行为的每个个案都具有分散损失的功能,在客观上能够起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行为的赔偿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效用。如果法律向患方倾斜可以使患方从医方得到较多的赔偿,而医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其结果使医疗资源流向患方,这种做法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22%,而我们的医疗费仅占世界医疗费的1%,从这一数字可以想像到我们医疗资源的缺乏。目前医疗纠纷缠身的大都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在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保健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他们在医患关系中又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可言,其付出的每一分钱都是我们医疗资源中的一分子。但目前在方方面面的影响下一些法院根本不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高额赔偿判决日益攀升,患者的要求也“蒸蒸日上”(本人就打过两场千万元以上的医疗索赔案)。在这种潮流下法院、法律如何保持高度的清醒,准确把握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患者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兼顾巨额赔偿有可能对医疗事业的负面影响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无可否认,患者在一些医疗纠纷中的确值得同情,有些患者的伤害也的确也很深刻,医疗官司难打也是公认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靠资料一定程度的共享及患方请求权的选择来解决。应当看到在大量的医疗实践中医疗损害只占极少数,渲染和炒作不能改变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为我国人民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事实,不能因有医疗纠纷就将医患关系对立起来。把巨额医疗资源判给少数医疗侵权受害者的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的做法有可能鼓励患者诉讼,甚至有可能导致一些人滥用诉权,这种负面的影响不容忽视,这一点提请大家注意。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性思考

(一)医患关系的正常的社会学基础

医疗机构、医生权益的保障提升和维护是患方权益保障的基础,保障医方权益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患方及至全国大众的权益,医患之间的基本利益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对立的。我们认为,医患关系的良性循环与下列因素有关:

1、医方高门槛、高风险、高收入

2、患方等值付出(福利国家例外)、享受高品质服务、受到伤害时赔付充分

3、弱化政府职能(政府承担规划、准入、监管、调控、促进有序竞争的职能)

4、强化行业管理(自我管理、自律、维权)

5、理性的法律环境

6、优良的责任保险制度

7、正确的的舆论导向

上述因素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根本因素

(二)目前的状况

目前的医疗成果:中国以世界卫生总支出1%左右的比例,为占世界22%的人口提供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健康水平绩效列在192个国家的第61位。中国人的健康水平已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超过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人人享有健康生活的目标初步实现。

但与这些成果相比,我们的医疗机构存在入不敷出、人事制度与国际不接轨、医生收入低、权益难以保障等尴尬。

(三)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纠纷是一个我们应该努力的方面,那种头痛医治脚痛医脚的方法应该予以摒弃。可以肯定地讲,完全不发生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任何国家都做不到,既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那么从制度设置上就应当着眼于化解风险、化解矛盾、理性处理纠纷。

化解风险的方式无疑应由医师、医疗责任保险来承担,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令人满意,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可做的工作。化解矛盾的关键在于理性处理纠纷,希望广大医师和公众舆论、司法部门共同努力。

六、医疗纠纷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制度的优化有一个过程,现时条件下的医患纠纷如何使患方在公平的原则下得到较多司法救济已成为当今医事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从世界的潮流来看在特定的情况或事件中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也是一个趋势,如日本的医疗诉讼案件,在特定情况下法官适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即在患方已证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医方是否有过失的问题,原告若能证明依一般情况下损害的发生“非过失不致发生”则法官可以推定被告(医方)存在过失,若医方提不出反证,则医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德国法上“大概的证明”理论也常在一些案件中用来减轻患方的举证责任。所谓“大概的证明”是指以高度可能性的经验为基础,从某种损害事实可以推出“过失”的存在,此时若被告要推翻上述推定则必须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推定成立。如病人术后体内遗留医疗器械,可径行推出医方过失的存在。

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德国、日本相似,上述理论是这些国家为了减轻患方的举证责任采取的措施,但可以肯定的讲上述理论均没有像我国这种司法解释这样将过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都加给医方。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医疗侵权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我们认为我国医疗侵权案件仍应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由患方就过错、因果关系负一般的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患者没有医学专业知识,掌握资料也不全面等因素,法律可不要求患者的证明标准达到科学、准确的地步。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只须大体证明其伤害是由医方的过失造成,当患者尽到上述举证义务后,再由医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来证明患方的损害不是由医疗行为造成、医方不存在医疗不当;考虑到人类对医学认识的局限性,若医方不能证明这两点也不应主观认定医方有责任,应由法官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确定诉讼结果。

综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3号司法解释中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取消;若认为完全取消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可在取消的同时单列一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首先举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审判人员可以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责任”,我们认为医疗侵权案件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足以起到保护患者的作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也只是现行医疗体制下的权宜之计,不应作为今后民事证据法分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依据,优良的医疗体制和责任保险体制才是解决医患矛盾的根本出路。

篇3:商标侵权论文

商标侵权论文

题目:我国商标侵权现状及应对措施。

.摘要:

.关键词:商标侵权、案例、措施

.引言:商标在商品经济中的普遍使用,既涉及国家利益,又涉及商品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更与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不可谓不重要。然而,商标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并给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及至整个国民经济都造成了损害。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

益,对标事务进行管理,正是商标法应当发挥的作用

.正文:

一. 商标侵权内容及相关概念

.

1.商标权

商标权是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使用权,商标权人可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并通过使用而获得收益。二是商标人具有排他人使用的权利。 商标权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说是为消费者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在普通国家,最开始对商标的保护源于阻止销售欺诈性商品的仿冒之诉。仿冒行为危害十分明显,一方面,它使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选购到自己真正需要的商品;另一方面,这种行为如不加制止,由此给仿冒者带来的低成本高收益会使其他竞争者争相仿效。因此,在制度上确认被仿冒者的商标权对于正本清源、制止仿冒、构建有序的竞争环境极为重要。英国在法律上承认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商标权的赋予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所有人投入精力、时间和金钱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的付出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不论是从市场效率还是商业道德来说,赋予并保护商标权都是必要的。保护商标权,对仿冒者形成侵权前的威慑和侵权后的打击,使商标的标识功能得以持久强化,继而是商标能够得以顺利实现其自然功能和社会功能。

2.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我们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它主要包括四种行为: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使用”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电子商务、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同时,这时的“使用 ”应当仅仅限于商业性使用,当事人在教育、科研等公益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并不包括在内。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企业往往具有较大的隐蔽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就成为我们最容易发现,也是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商标侵权商品要通过销售环节,才能使侵权人实现非法获利,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才能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查处销售环节的商标侵权商品是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载体,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有人将制造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比喻为商标侵权和假冒行为的源头。因此,我国《商标法》将此类

行为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加以禁止,是从根本上防止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发生。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确定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这项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反向假冒”。具体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合法帖附的商标消除、变动或者更换,冒充为自己的商品予以展示或者销售的行为。一般来说,这种做法是居于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扼杀新生的潜在的竞争对手,使其商标永远无法与消费者建立联系,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销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在国外,一般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由于这种行为是利用商标进行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则利用《商标法》对其进行调整。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种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

3.判断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标准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商标销售密切相关,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区分功能,所以,如果在同一市场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完全没有联系的两个经营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商标的识别区分功能就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如此一来,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标准应为混淆标准,也就是说,一切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直接侵权。相反,即使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标志,只要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需要强调的是,只要对商标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就可构成商标直接侵权,商标权人并不需要证明有消费者实际发生了混淆,但实际混淆的证据却能够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为商标权人胜诉提供有力的帮助。可见,商标使用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或对消费者的欺骗,这是构成商标直接侵权的实质性条件和最重的判断标准。

二.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简单的划分就是假冒、仿冒和反向假冒。

1.假冒注册商标

假冒是指侵权人在自己制作或出售的商品商品上,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例如,广州某贸易公司经理黎某于1988年初至1988年8月间,未经PUMA商标注册入德国鲁道夫达斯勒美洲豹运动鞋公司的许可,非法购进假冒PUMA注册商标标识先后委托广州新塘新月支农厂和广州禺县针织厂加工假冒的PUMA恤衫。上述案例违反了《商标法》中所说的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条。

2.仿冒注册商标

仿冒行为不同于价卖行为,从内到外全都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仿冒者一般都有自身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识,但是他们不具备经营被仿冒产品或服务的资格或者能力。11月,河南省洛阳市发现有仿冒青岛环球集团闪客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国途”牌注册商标布面胶鞋。当事人丁某经营鞋厂以来,产品一直无销路,后发现青岛环球集团闪客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国途”牌女士布面胶鞋在河南市场上十分畅销,于是开始仿冒。为逃避被查处,丁某指示将商标“国途”改为“国R”,虽然字音不同但在产品图形和外包装上,却设计得与“国途”十分相似,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

3.反向假冒注册商标

反向假冒起源于1994年北京服装厂诉北京百盛购物中心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枫叶”与“鳄鱼”商标纠纷案,北京百盛购物中心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购入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标识后,换上“鳄鱼”商标,高价出售。北京服装厂就此对新加坡鳄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月1日新修改的商标法的出台是对上述行为性质的“盖棺定论”,其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改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改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为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被称作“反向假冒”。通俗而言,是指把别人的东西说成自己的东西(也包括说成他人的东西),由此观之,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反向假冒行为”。

三.商标被侵权后如何采取措施

商标是一个企业的形象,是对本企业商品质量的担保,也是企业信誉的象征。特别是著名商标,更是企业的财源,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利润,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砝码。而当今,市场上的商标侵权现象屡禁不止,不仅使企业受损,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所以,商标一旦被他人侵犯,怎样保护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因此企业商标被侵害后,切不可掉以轻心,应及时正确的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大体上有两个方面:一是收集证据,而是及时投诉或起诉。

首先是收集证据。证据是解决商标纠纷权的依据,企业一旦犯现自己的注册商标被侵权,应立即着手调查,力求掌握全面、准确的证据,以便有力的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其次,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被侵权人要及时地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被侵害商标的名誉以及损失赔偿等。如果被侵害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决议未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服的,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请求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一是企业被侵权的是商标而不是商品,如果他人仅仅是仿冒企业的商品,如外形、配方、口味等,但并未仿冒商标,则不能以商标权来起诉,而只能以其他诉讼请求进行起诉,两者的界定一定要划清。二是请求法院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的商标,或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或已过保护期的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也就不能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三是提起商标诉讼的企业必须既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提起诉讼的企业必须是被侵权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或合法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特别使用人,否则便无权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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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仙法主编: 商标与知识产权保 [M] 上海三联出版社2001版

[3]王亚南: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谈商标仿冒行为 消费导刊17期

[4]罗晓霞:论商标法的多元价值和核心价值 知识产权02期

[5]张晓霞;我国服装商标侵权状况分析及应对策略 天津纺织科技期

[6]田文武,程洪,邱柏:浅议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年10期

篇4:侵权责任法论文

侵权责任法论文

摘要:伴随着网络科技的开展,网络侵权现已变成众多侵权做法中日益突出疑问。本文经过事例剖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有关规则,对网络侵权中的不作为侵权构成方法进行剖析,并提出了自个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网络侵权;不作为侵权;责任

一、事例剖析

上一年,广州网友张某在家割腕自杀,自杀的因素是无法承受其爱人李某的变节。全部事情因素张某写成日志发表在了自个的网上空间。这则日志经过大雁和天边社区网转发致使网友们在网上对李某的围攻呵斥,终究致使李某精神压力过大,被迫辞去作业。过后,李某以为大雁和天边社区网在没有寻求其本人附和的状况下将此则日志进行揭露传达并转发,因而,以个人隐私权及声誉权受侵略为由将大雁网和天边社区论坛告上了法庭。

本案子的最基本的信息资源是从天边社区传达扩散的,可是当它意识到这种做法涉及到侵略公民隐身是个侵权做法时,便及时删去了帖子。可是,大雁网却并未像天边社区相同,相反,他们依然对此事情进行了转发传达乃至是做了大篇幅的专题报道,而且还大幅度了爆料了当事人李某的个人信息。最后,法院以大雁网在未寻求当事人搭档的状况下,揭露露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侵略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声誉权为原由判定此案子的责任由大雁网承当。而天边论坛不需承当责任,由于它在意识到所做做法侵略到李某个人隐私权及声誉权时,就及时删去有关的网络资料,现已及时地尽到了网络的监管责任。在实践生活中,维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声誉权在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得到了充沛的表现,而且在实践事例中也得到了很灵敏的运用。在本案中对比灵敏地运用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上的监督管理制度,在审判的过程中也很全部地思考到了互联网信息传达 “即时、随意、互动、广泛”的特点,法院对法令规则的网络监督管理责任也有对比灵敏的解说。可是,中国法令的规则依然存在着许多能够改进的当地,比方:应当规则要对行将发布的网络信息发布进行具体剖析,应当严格把关转发连接的网络和原载者身份位置等等。

二、网络侵权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则,从是不是对受害者进行直接侵权的视点剖析,咱们通常以为直接对受害者形成侵权的是网络用户,而网络供货商对受害者所形成的通常都是直接的侵权做法。可是,笔者以为,在实践的网络侵权案子中通常是由直接侵权者也即是网络供货商为侵权责任“买单”,形成这一成果的因素有二:榜首,网络中网络用户常常会由于没有进行实名挂号或许流动性较强等特性,使其在案子审理中很难被直接断定,而网络服务供货商却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通常更简单被锁定。所以从便利案子处理和执行的层面来说,网络供货商通常承当着直接责任。第二,从应尽责任的视点动身,网络供货商应当承当的责任也在所难免。在网络侵权案子中,尽管网络供货商并未对受害人形成直接侵权,可是由于其没有实行应尽的责任而形成被害人的权力遭到危害。因而,笔者不赞成网络供货商和网络用户在网络侵权案中构成一起侵权,附和两边的联系属所以依据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则的请求网络服务供货商承当责任的连带责任。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规则,网络服务者假如明知其所做的网络做法会对受害者形成危害而没有采纳活跃的补救措施,那么其应当对受害者形成的.危害担任。因而,咱们能够很明显地知道在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者极有可能会发生不作为侵权。而依据法令规则,在中国作为网络侵权做法之一的网络服务者不作为侵权做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榜首,网络服务者片面上不活跃。相对于其它案子侵权者自动侵权而言,网络侵权活动中网络服务者通常是采纳不作为侵权的方法,真正自动施行的侵权做法的状况较少。他们的不作为侵权方法通常表现为没有或许没有及时地删去或屏蔽不健康图像、流言信息,没有及时处理侵权信息以及协助受害人向网络服务者提起通知的责任。假如被害人所遭受的危害是由于网络服务者采纳不作为侵权的方法而未尽到本身应尽的责任,那么网络服务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者未尽到约好的责任。在实践事例中,许多网络服务者的不作为侵权做法,大都是由于其忽略了有关法令规则或许是事先约好的作为责任,然后侵略了对受害人的利益。网络服务者假如有发现他们的做法现已形成或许将会形成侵权,就应当及时停止并对其做法负有及时处理的责任和责任,也即是作为责任。所谓作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侵权做法发生时,及时采纳相应的处理做法的责任。当然,这儿所谈及的网络服务者的作为责任是建立在状况答应的条件下的作为,假如由于某些特殊状况致使网络服务者缺乏或许丧失作为才能,那么咱们不能将其判定为不作为侵权。

第三,请求受害人的危害成果具有实在的存在性。假如网络服务者的做法未对受害者形成实践的危害成果,那么网络服务者就不需求承当责任;假如网络服务者的做法对受害人的危害成果具有实在的存在性,那么应当对网络服务者的危害做法和被害者的危害程度进行详尽剖析评判,网络服务者应当承当与其形成危害成果成正比例的责任。

三、结语

社会的开展带动了科技的高速开展,而网络的迅速开展是科技开展的最直观表现。因而,作为网络环境要在不断开展更新的过程中进行自我修正和提高,应当要让立法变成网络时代前进和开展的催化剂。咱们应当努力提高自我约束力,增强本身法令意识,更主要的是还需求有关部门加强有关立法方面的维护,让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在实践生活中得到非常好的使用,这样才能让网络科技在杂乱的网络环境里健康的开展。

参考文献

[1]马晓怡.论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法制与社会,20第8期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年

[3]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篇5:我国著作权侵权论文

我国著作权侵权论文

近年来,我国对于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学实践界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迅猛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

人们在保护一系列传统权利的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有了更多的认识,并且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作为其最早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其体系中的地位不容小觑,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我国近年来出现了不少这样的案件。其中知名人物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出售假冒其名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精神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该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给予肯定。最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 元人民币。还有较为早期的“北大荒拆除篱笆墙”采访文章被剽窃案件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九万元,其赔偿数额超出了其稿酬的十倍。王东生等人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出合理限度翻印其作品作为教学使用的侵权案件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判令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一)权利主体因人身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所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要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才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

其次,其侵权行为需要造成受侵害人重大的精神损害或严重的危害了受侵害人的精神利益,如果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较为轻微则不构成;

再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需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是损害事实的产生需要由侵权行为所导致;最后,对于其主观要件来说,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即是侵权人明知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被侵权人造成精神上的重大损害,仍然作出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害,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财产赔偿等方式对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加以弥补的一种救济手段。著作权包括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但是只有在损害了著作人身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引发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

而今更多的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之中,不仅是提出了实际财产诉求,而且更多的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篇6: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论文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论文

一、我国财务信息公开的现状

财务信息主要是财务报告提供的各项资料。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则上说,公司没有披露其商业营业信息的义务,法律要求公司披露其商业秘密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而且为避免侵犯公司利益,应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划清商业秘密信息和信息披露的界限。

(一)信息披露不准确

上市公司出于经营管理上的特殊目的,蓄意歪曲或不愿披露详细、真实的信息,外界投资者不能准确地判断公司的财务状况,使得公司财务信息不够真实。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

充分披露要求信息披露的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资本市场都将充分性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条件。但是,由于财务报告等会计信息的完全披露很可能让公司在同行业竞争中陷入不利的局面,不少公司都是报喜不报忧。不少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对有利于公司的财务信息过重披露,而对不利于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三缄其口,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对一些重大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隐瞒对企业不利的财务信息尤其是涉嫌违规行为的披露。

(三)信息公开的程序混乱

近年来,信息披露的程序规定不断完善,监管措施也不断加强,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程度得到不断提高,但企业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仍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有:上市公司各利益方影响财务信息的供给,甚至积极参与财务信息的供给工作,这样经过协调的财务信息便有失偏颇;信息披露前审核不严,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拖沓、隐瞒、弄虚作假,有些甚至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错误披露出去。

二、财务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财务信息是指以货币形式的数据资料为主,结合其他资料,用来表明企业资金的运动状况及其特征的经济信息,主要有财务报告提供的资料,包括对外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有关附表、报表的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而财务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者将公司财务经营等信息完整及时地予以公开,供市场理性地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

随着我国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及内容规范基本确立。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主体,以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等一系列具体规范及首次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三部分的信息披露基本框架,初步形成较为完备的信息披露法规体系。针对信息披露的各项原则,相关法律都有规定,例如,针对公开性原则,我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二)履行受托经济责任的要求

受托经济责任论认为,会计的根本目标是完成和认定受托责任,而会计信息提供的作用是判明受托人是否完成了受托责任、是否值得继续信任。这种观点与代理理论相呼应,将会计信息看作服务于三个层次代理关系和相应受托责任,即将会计目标细化为三个具体目标:一是单位内部管理中各级受托责任,这主要是管理会计目标;二是单位与其投资者之间的受托责任,这主要是财务会计目标;三是单位与国家及社会之间的受托责任,主要由社会责任会计来实现。由此可见,公开财务信息是这三个具体目标的必然要求。

(三)筹措优质资金的要求

上市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能够使其很快达到筹资目的。投资者无时不在密切关注公司所披露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发展前景。这是投资者进行科学决策的前提。因此,投资者在做出买卖股票的决策前,必须要考虑投资的收益性、风险性和变现性。当然,投资者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对于投资或注资方来讲,需要企业披露全面的经济信息,特别是企业的偿债能力,只有这样企业才能赢得优质资金的青睐,从而获得长久的发展动力。

(四)维护企业信用的要求

企业及时、全面地披露财务信息有助于宣传和树立良好的形象。信息公开的过程也是公司向相关者进行宣传及树立公司良好形象的过程。这是上市公司公共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沟通的纽带。投资者对证券产品长期投资失去信心,入市只是为了短期炒作,根本无法形成对上市公司的制约和管理,这必将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企业是否诚实地公开财务信息将会影响到股票股价的基本信息,影响到上市公司的诚信指数。

三、商业秘密保护与财务信息公开之间的矛盾分析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与财务信息公开之间的矛盾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管理层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充分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企业管理层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淡薄,职工退休、离职等各种原因已导致相当多的商业秘密流失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目前在一些企业当中,单位领导对保守商业秘密还未达成共识,没有把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办法及员工应当承担的义务告诉全体员工;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不足。另外,在法律意识方面,企业的管理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还了解较少,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给那些意欲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的不法份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不完善

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在已建立的基础上还应不断完善。目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未建立人力资源的保密制度。该制度主要是在员工招聘、就职、岗位调动、离职等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及措施。第二,未建立基本的商业秘密监督、使用制度。该制度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确认登记表、商业秘密使用申请表、商业秘密使用登记表、商业秘密级变更申请表等等。

(三)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不系统

目前,我国不少企业尚未建立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企业拥有一整套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对其发展是大有裨益的,这种管理制度一般包括: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资料使用和销毁管理办法;商业秘密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管理奖惩办法;对外接待保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要害部位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另外,企业还应尽快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机构,由专门的管理的机构来梳理庞杂的企业信息,使企业有选择地对重要的信息进行保护。

四、解决财务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两者间矛盾的措施

1、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单行法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保密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此外,我国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因此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也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具有不同效力层级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然而,我国商业秘密的现有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着缺陷,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完整性。

(2)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等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认定上的偏差,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3)处罚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损害补偿不足。我国现有法律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明显不够,对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威胁不足,容易导致某些不法行为人为了非法利润铤而走险,不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因此极大削弱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

2、对网络信息传输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

基于虚拟网络的特性,商业秘密在其中的合理使用与合法保护是当前出现的新问题,值得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予以重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规制。在今天的网络信息社会里,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对各种信息的依赖程度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在网络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今天,全球各国都在重视网络信息保护的立法和研究。

总之,在现代化社会,财务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行不悖。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对内营造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对外时刻关注各国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防止由于掌握了部分商业秘密而固步自封,阻碍创新的脚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财务信息,促进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篇7:医疗设备管理论文

1 医疗设备管理系统化的必要性及设计要求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各种先进医疗设备的使用也也越来越频繁,对医疗设备的管理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传统的设备管理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传统的医疗设备管理主要是通过人工来进行管理,在这种管理方式下,不仅管理效率低下,而且还很容易出现差错,无法将这些设备的功能充分的发挥出来。

因此,根据医院的具体实际情况,设计一套适合医院自身发展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是非常有必要的。

设计一套适当的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提高医院设备的使用效率和设备管理效率,推动医院的可持续发展。

在对医疗设别管理系统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医院需要哪些方面的功能,然后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可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的需求进行考虑:首先它必须能够录入完善的医疗设备信息,包括医疗设备的名称、型号、价格等基本信息,并且能够通过检索找到这些信息,能够对所有医疗设备都进行分类检索。

其次,这个系统必须能够记录和保存各种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的具体时间和费用等资料。

另外,还要能够对这些医疗设备进行系统的评估,了解设备的具体使用效率,对设备之间的效益情况进行分析比较。

篇8:医疗设备管理论文

2.1 用户登录模块

该系统的登录模块,应将包括普通用户登录和管理员登录两个部分,普通用户登录通过登录个人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等信息,可以登录到普通用户页面。

而管理员登录则可以对普通用户信息进行管理,以及设定普通用户的权限等,管理员可以对系统的具体运行情况进行管理。

2.2 医疗设备基本信息模块

在系统中设立这一模块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医疗设备的管理,将医疗设备的信息全部收集起来,方便进行检索。

主要包括原有设备基本信息的录入,新设备信息的录入,对原有设备以及新进设备都应当及时的将资料录入和更新到这一模块中,例如设备的型号、名称、科室、具体价格、生产厂家以及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要能够非常清晰的看到每一台医疗设备的基本情况,以后需要的时候方便查找。

另外,还可以将每台设备的基本资料做成不同的二维条形码,将带有设备信息的条形码贴于设备上面,这样,我们只需要通过对二维条形码扫码就可以了解到该设备的详细信息,大大缩短了获取信息的时间,能够有效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效率。

2.3 医疗设备检索模块

检索,是我们经常会用到的快速查找资料的有效方式,医院具有大量的医疗设备,而且种类繁杂,如果一台一台的去查找自己所需要的设备,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设备的特性和资料进行归类统计,比如可以按科室、类型、日期及产地等不同条件进行分类,这样的话,用户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在该模块中输入检索条件,就可以快速查找到所需要寻找的设备及其基本信息,可以大大提高检索效率。

2.4 医疗设备维护情况登记模块

医院的工作离不开医疗设备的支持,医疗设备由于种种原因,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出现故障的时候,因此必然少不了对医疗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对医疗设备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可以有效延长医疗设备的使用寿命,

所以,此模块主要是对医疗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情况及时的进行记录,以便清晰的了解设备的运行状态,以及设备的折旧和损耗情况,从而方便对各种设备有针对性的进行保养和维护。

2.5 医疗设备使用效益评估

医疗设备的运行状态会直接影响医院的检查和治疗等工作,关系到医院的发展前景。

努力实现医疗设备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也是医院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目标,因此,在该模块中,应设计对设备自动进行效益评估的功能,使得用户能够很清晰的了解每台设备的使用情况和每台设备所带来的效益,给医院的设备引进和医院发展方向提供重要的参考信息。

3 结束语

通过医疗设备管理系统的设计,不仅能够有效满足医院对医疗设备进行有效管理的需要,提高医疗设备管理的信息化和计算机化,增加对设备基本情况的了解,还可以提高对医疗设备进行查询和维护等各方面工作的效率,提高医疗设备的利效率。

参考文献

[1] 周强 ,顾超 .医疗设备管理信息化系统设计 [J].医疗卫生装备 ,,(06):72-75+116.

[2] 顾伟 ,况华 ,孙科芬 ,等 .基于二维条码和移动技术的医疗设备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开发 [J].中国医疗设备 ,,(11):43-44+90.

[3] 廖琪梅 ,赵世龙 ,许健 .军队基层医院医疗设备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J].医疗卫生装备 ,,(09):47-49.

【2】医院设备管理人员现状与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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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0 引言

近年来,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促使各种先进的现代化医疗设备成为医院各类诊疗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硬件设施。

可以说,临床医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疗设备的发展,甚至是决定性作用[1].

医疗设备数量的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庞大的设备管理工作,如何指导临床医技人员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如何进行设备的保养维护与故障维修,如何及时做好设备更新与升级,保证设备工作状态良好,助推医疗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就成为设备管理部门面临的重点工作,也是现代医院管理中的新课题[2],而医院从事设备管理的人员在其中则担任了重要的角色。

但是,目前大多数医院设备管理部门的发展并不乐观,学科建设以及人员培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等,导致医院的设备管理工作处于滞后状态,严重影响医院发展。

1 设备管理部门与人员现状分析

医院设备管理部门的主体是医学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全院医用设备的维修、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监管工作。

医学工程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发展起步较晚,目前在大多数医院的定位不是很统一,有的定位为医技科室,有的定位为行政职能科室却未能充分发挥管理职能,有的则直接定位为后勤保障部门[3-4].以某三甲医院为例,该院将全院除药品外的各类医用、民用设备与物资进行统一管理,成立设备、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全院设备维修维护、采购以及物资保管、配送等工作。

目前该院实行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设备管理部门牵头,党院办、财务部、医务部、护理部、信息中心、人力资源与发展改革等多部门共同参与。

但该委员会较为侧重设备的购置管理,对于设备购入后的使用、保养、维修并未给予充分重视。

1.1设备管理部门在医院的整体地位不高,不受重视

一直以来,设备管理部门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大家普遍认为医院的主体是医疗技术与医护人员,认为医用设备仅是医疗事业的补充[5],而忽略了其作为医疗技术载体的重要作用,致使设备管理工作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设备部门仅负责简单的定期保养与故障维修,忽略其管理职能。

长此以往,设备管理规划、专业人员配置、先进技术培训、医学工程学科建设等得不到充分重视与规划,重医轻工的思想势必会影响设备管理从业人员积极性。

1.2设备管理人员配置不足

在医院,设备管理部门属于辅助科室,其业务人员的配置与补充远远不及全院各类设备的购置与更新速度快[6].据统计,该院目前拥有总价值超过8亿元的医疗设备,仅配置医学工程技术人员13名。

这13名工作人员承担了全院临床、医技以及与科研教学相关的全部医用设备维修维护工作,以及全院电脑、打印机、电视、冰箱等民用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

其中,有5人分别专项负责计量管理、手麻设备管理、制冷手术净化气体管理以及电视维修,其余8人负责其他日常维修维护工作,并有一人兼任维修配件采购,平均每月记录在案的维修工作量近500台件。

人员配置严重不足,工作处于超负荷状态,不利于保证工作质量。

1.3设备管理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医院对临床医护人员的招聘要求相对较高,而对设备管理类辅助人员的招聘重视不足,招收门槛较低,用人标准相对宽松。

例如,该医院设备管理人员中,医学工程专业出身的人员仅1人,其他均为相关专业或电工、机修工转行。

学历构成方面,本科及以上学历6人,约占2/5,2人正在攻读工程硕士学位;大专与中专学历5人,约占1/3,其余学历较低。

这些技术人员大多没有过硬的专业知识,没有经过正规、系统的专业培训,其业务能力主要是靠日常工作中边干边学,积累经验锻炼出来的。

随着医院不断发展,对设备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设备管理较以往有了很大变化,不再仅仅满足于设备维修维护,要在全院设备统筹管理上下工夫,保障设备安全、有效运行,降低故障率,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目前该院现有的设备管理人员仅限于掌握一定的实践知识,能基本做好设备维修维护工作,缺少跟踪先进医学工程技术的潜能,发展后劲不足,暂时难以具备全院设备统筹管理意识与能力。

1.4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制欠缺

目前,多数医院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仅限于工作福利、考勤管理、职称晋升、人事调整等,而非员工智力资源的培养与开发,在为医院提供优质人力资源产品与服务方面缺乏作为[7].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多重视医院医、护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对于设备管理等辅助学科基本不在规划范围。

加之设备管理部门人员少、任务重,医学工程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很好的进修、学习机会,其技术更新速度远不及医用设备技术更新和医院引进先进设备的速度,人员学习培训的投入与设备更新升级的投入严重不成比例。

工程技术人员无法独自完成大型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而需借助厂家工程师,从而增加了维修成本,也阻碍了技术人员的进步与发展。

2 对策与建议

2.1医院加强对设备管理部门的重视程度

医院要对设备管理部门给予充分重视,真正认识到设备管理人员在现代医院管理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现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医用设备在临床诊疗、护理以及科研上的`使用价值越来越高。

要充分发挥医用设备的作用,医院应重视设备管理从业人员的进步与发展,从人员招聘到继续教育,从学科建设到科研投入,从工资待遇到职称晋升等,缩小与临床医护人员的差距,重点加强人才培养,防止人才流失,提高管理水平[8].

2.2完善人才准入制度,严把入口关

针对设备管理部门的人员招聘,应严格制定用人标准与招聘计划,限定专业背景,尽量避免从临床或者后勤部门吸纳人员,加大引进医学工程与设备管理专业人才的力度。

同时,对于新招聘人员实行试用管理,在试用期间对基础知识、动手能力以及学习能力等方面把关,并于试用期满后进行考核,征求科室领导及带教老师的意见,确定留用与否。

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设备管理队伍的基础水平,为日后更好地从事设备维修、维护与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2.3加强继续教育与学习培训,提高专业素质与管理水平

现代医用设备是集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核物理技术、光学技术、超声技术等一系列高精尖技术的综合体现[9-10].据报道,现代高新科技在医用设备上的应用仅次于航天技术,医用设备的更新换代速度也越来越快,面对现代化医用设备的精密与复杂,对技术人员知识范围的要求越来越广。

现今从事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应具备的技能除了熟练掌握焊接技术、各种基本元器件的性能与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的使用、设备的基本拆装、阅读原理图、维修安全知识等技术能力外,还应掌握英文阅读翻译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以及事件的记录、分析和总结的能力[11-12].

为紧跟高精尖医用设备的发展步伐,更好地从事维修维护工作,医院应拓宽学习渠道,为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各种学习、进修和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的机会,不断提升技术水平与工作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设备维修质量与速度,保证医疗工作有序进行。

此外,设备管理人员在做好日常维修维护工作的同时,还应学会事事总结并加以提炼、撰写论文,并多与临床科室沟通,及时发现并解决设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3-14].这个过程,既促进了医院设备管理的进步,也使个人能力得到提升。

2.4加强医院文化建设,促进设备管理提升

现在,越来越多的医院将文化建设融入医院的各项工作当中,实现由经验管理到科学管理,再到文化管理的转变。

医院文化=价值观念+行为规范[15].一群人如果具有共同的理想、共同的未来、共同思考问题的途径和共同解决问题的原则、指导思想与方法,那么所有这些共同点加起来就是文化的核心--价值观。

医院文化也是一种管理,可以借助文化的建设促进设备管理的提高,着眼于优化设备管理人员的价值观念、思维意识、行为习惯等。

篇9:论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论文

论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论文

1、电子商务中的新型商标侵权行动

(1)商标的域名抢注

这是目前网络商标侵权最主要的表现情势。域名的冲突在于,尽管商标的地域性以及专属性允许多个相同商标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商品上以及平共处,但在COM域下,1个域名在世界规模内只能为1个人所有。域名抢注包含两种情况:1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侵权人故意把知名或者比较知名的商标或者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这些抢注者通常还将抢注的域名进行出售、出租或者让商标权人高价“赎回”;另外一种则属于域名注册人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力冲突,即域名注册人并没有故意“抢注”,是因为域名的独一性以及“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防止地与知识产权人产生权力冲突。

这类情况虽有抢注的事实,但却不形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在国外,域名抢注行动的呈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1些极具讥刺象征的事件,如域名轨制创设之初负责全世界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世界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二NIC)的域名就曾经1度被人抢注。典型的案例有:红塔山被菲律宾的1个厂商注册,后来在当地设厂并出产了大量的香烟并销售到亚洲的良多国家,乃至返销中国。近年抢注中国商标比较严重的应是中国香港地区,在大陆比较著名的商标,例如“恒源祥”、“大宝”、“小护士”、“镇江香醋”、“雪中飞”等都受到抢注。

(2)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只要上网阅读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部份(又称“锚”),另外一个网页或者者网页的另外一部份内容就出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公道设置的链接,在网络上都是允许的,由于链接技术是互联网存在的基础。然而,如果在自己网页上将别人注册商标或者驰誉商标设为链接,采取深度链接或者加框链接技术,绕开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这类行动就有借别人商标的知名度来增添自己点击率以及阅读量的“搭便车”的嫌疑。

(3)搜寻引擎中的商标侵权

元标记指万维网超文本置标语言的1种软件参数,网主用以描写其网站,包含网主的基本情况、版权声明及症结词等这些信息走访人是看不见的,但搜寻引擎必需依托它工作。将别人的商标用作自己网页的元标记,将元标记埋藏于自己网页的症结词中,尽管并无以可见的情势使用别人的商标,但当消费者使用搜寻引擎查找别人的商标时,行动人的网页则会从搜寻结果中跳出来,因而,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埋置别人的商标,网民在通过搜寻引擎寻觅时就会不知不觉地走访该网站。这类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症结词的行动显明形成对于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略。

(4)电子商务中的其他商标侵权行动

另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帐户和在电子商务流动中假冒、盗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推销、抛售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在网上随便地诋毁别人商标信用等侵权行动。

2、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侵权行动发生的缘由

(1)商标的域名抢注行动

在传统商标法中除了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商标权只能依必定国家的法律发生,又只在依法发生的地域内有效,只在该国规模内遭到法律维护,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维护的商标权。但跟着网络时期的到来以及电子商务的开展,商标的这类固有的地域性在逐步减弱。又由于域名自身拥有的国际性,良多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企业,为了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将别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发生了大量的域名抢注侵权案件。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美也对于域名抢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行动

在互联网上,尽管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但通常,直接用被链接文件的网址作为图标的情景是很少的。设计者经常使用标题、文字或者标志作图标的外表,因而,1些有名企业的名称或者商标就被用来招引用户,从而引起网络商标侵权。由于这类连接技术的简单易行,而且伴同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地域性以及时间性的日益稀薄,这类侵权行动也逐步成为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的主要情势。

除了此以外,因这类侵权行动其实不直接针对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直接针对于特定的链接,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对于这类行动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干条款委曲给予调理以及规制。法律的滞后也是侵权行动增多的缘由。

(3)搜寻引擎中的商标侵权行动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跨地域、跨行业种别的使用概率扩展,给商标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施行维护其专有权的实现带来新的难题。基于这类现状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做文章,将别人的商标文字埋置于自己的元标记中,通过埋置症结词检索,网民在通过搜寻引擎查找别人商标时就会不知不觉走访该网页,这类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症结词的行动显明形成对于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略。

3、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权的维护策略

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有1个至关合适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环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电子商务尚无专门的立法。对于此应该组织法律以及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依据我国电子商务以及商标权实际情况,对于于现行法律、法规无能为力的部份,参照发达国家的胜利做法加强立法,将其纳入法律管制的范畴;对于出缺陷的部份,进行弥补以及修正。

(1)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动的形成要件分析

要打击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动,就要先肯定甚么样的行动才算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动,即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动的形成要件。本色上讲,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动以及传统的商标侵权行动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相对于于传统商务而言,电子商务只是扭转了1种交易情势。然而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动毕竟是1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其形成要件主要除了了损害行动、侵害结果、因果瓜葛之外更应当强调行动人的主观错误。由于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是错误责任原则,因此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中,错误要件是首要的必备要件之1,请求行动人主观上拥有故意或者差错,即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其行动侵略别人商标权依然施行或者是为了攫取非法利益的,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为了维护电子商务公道使用商标者的合法权益,以增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2)对于规制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行动的几点建议

一、针对于我国目前用于域名的管理以及规制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施行细则》以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不足,可以作出下列调剂以及补充:首先,针对于域名的抢注问题。域名注册的主管单位在接到新域名注册申请时,应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者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不是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其次,针对于域名争议的案件,可以鉴戒美国的做法通过下面3种途径解决:第1、当先注册方与争议方都能提供各自的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于该特定称谓具有合法使用权时,先注册方可以继续使用该域名,双方可通过诉诸法律,依照法庭判决对于争议进行解决;第2、当先注册方不能提供、而争议方能够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于该域名具有合法使用权时,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可以请求先注册方于九0天内登记并启用另外一域名,而该争议域名将不允许任何1方使用,直至双方通过诉诸法庭并依照法庭判决对于争议进行解决;第3、双方达成让步,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按双方赞成的解决方案执行。最后,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触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可以明确推定合用。域名侵权常常以及企业的商标、商品、企业名称相联络,所以域名纠纷常常会以及这些现存的知识产权产生联络,从而转化为商标权案或者不正当竞争案。可以推定合用《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对于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以及搜寻引擎中的商标侵权制订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使合法与非法行动有1个明确的界定,减少法律法规“真空”状况。其中非法行动应相符前文所分析的商标侵权行动的形成要件。首先要有损害行动,这类行动既包括作为方式也包括不作为方式。其次要有侵害结果,即加害行动造成商标所有人合法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造成商标的淡化以及商标价值的降低,终究将侵害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

再次行动人的损害行动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络。最后要有侵权行动人的主观错误。相对于的短时间内对于现有的触及电子商务中网页链接以及搜寻引擎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可以鉴戒触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的解决法子,通过明确推定合用《民法通则》、《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尤其是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以及搜寻引擎中的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具体说来应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3类。其中民事责任参照《民法通则》应包含:休止损害行动;赔礼报歉、解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

行政责任可参照《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休止在电子商务流动中的商标侵权,并在法律规定的规模内处以必定数额的罚款。刑事责任方面,由于我国并无具体规定商标侵权行动人应承当的刑事责任,所以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中关于“假冒、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和产品”的相干规定,对于已经形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商标犯法行动特征的商标侵权行动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国际间的交换合作因为网络传布的特性,时空以及地域的限制逐步被打破。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轨制的制订以及修改基本上都从初期的各行其是发展到后来的求同存异,再发展到今天的全面趋同。因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为了更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商标权,必需调和各国韵相干立法,加强与国际组织的沟通以及调和,踊跃介入商标权国际维护规则的制定以及修改。

篇10:论民事侵权的论文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

一、侵权行为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行为的特征作了详细准确的解析。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的行为,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第三,侵权行为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的侵权形式。

第四,侵权行为是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上述四点全面、准确的揭示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内涵。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对侵权行为的描述是“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一责任的行为。”(二)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内容不同,因此侵权行为也就有着不同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分类:1、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数量划分,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依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划分为四种:(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2)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

(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4)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种,根据传统理论划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与区别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1、法律依据不同。

犯罪行为是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所适用的是刑法。

而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

2、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行为。

侵权行为则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侵权。

3、侵害客体不同。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全面的社会关系,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分为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二、侵权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的主张两个要件,有的主张五个要件。

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构成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要件,这个通说要具有说服性和代表性。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

换言之,损害事实并非公指实际的财产损害,只要损害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

损害事实包括两大类,一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二是对人身权利的损害事实。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财产损害事实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主分形式。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最终表现为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事实。

对此,《民法通则》第99第、100条、101条、10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主要包括:(1)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2)侵害公民的肖像权;(3)侵害人民、法人名誉权;(4)侵害人民、法人的荣誉权。

2、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条款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反之,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违反了不可侵害的义务,则侵害行为是作为侵权行为。

而确定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具备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

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1)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管教的义务。

(2)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例如,游泳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行为义务。

(3)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例如,成年人带领一未成人进山打柴,该成年人带领未成人进山的行为,就使其产生了保护该未成人安全的作为义务;在遇到危险的时候,如果该成年人不予救助,则为不作为侵权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阻止其违法性的情况,该行为即使造成权利人权利的损害,却不违法。

阻止违法事由包括:(1)职务授权行为。

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构成违法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即使对不法侵害他人造成损害,法律也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

(3)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后果是侵害他人权利,介由于此项行为是为了保护更大利益而不得已牺牲较小利益,故法律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

但是,紧急避险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的,对于超过限度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阻止违法行为在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是以破坏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因其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而实现负责的目的。

3、因果关系在哲学中,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某一现象出现,是因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者之间系因果关系。

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前因后果必然联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

一方面,责任自负原则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找出其中的行为主体;另一方面,因果关系不是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之一。

在过错责任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的,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时,则应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范围。

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

对于有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应有一个简便易行又较为准确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是运用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

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

而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更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

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多样复杂的。

有时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引起,因此,在实践中,对某一损害结果和多个致害原因还应分其间的直接和间接关系。

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4、主观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划。

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诸多因素,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根据之一。

我国民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把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宜,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以上学说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是氧。”。

耶林这一论述精彩地描绘了过错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最终的决定的地位。

杨立新教授这样论述:“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就不仅仅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律或法规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指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令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不论有无过错,行为人即应承担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情形。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证明。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有最高赔偿的限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5)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得以行为人无过错免则,且免责条件有法律严格规定。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侵权行为形态

(一)侵权行为形态概述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

(二)侵权行为形态分类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1)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

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它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直接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运用过错民事责任原则,不仅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运用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没有任何例外。

(2)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

2、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单独的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自己承担,自负自责。

两人以上共同事实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3、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1)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

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实施作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的,构成积极的侵权行为。

(2)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

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4、以过错方式划分的侵权行为形态(1)普通过错:它坚持某个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受害人损害并应负责。

普通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典型形式,也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形态。

(2)共同过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其特点就是数个共同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

(3)混合过错,对侵权损害结果,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

(4)受害人过错,在造成损害的原因中,只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发生的,而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就是受害人过错。

5、以侵害客体划分的侵权行为形态(1)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驻其他侵权的行为。

(2)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公民的身体、生命和健康权,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的行为。

(3)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4)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四、侵权民事责任方式

(一)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概述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指侵权行为人依据要害权行为法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

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是责任与义务,向法律负责和向受害人负责的结合。

(二)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和运用1、返还财产。

是普通适用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2、恢复原状。

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先前状态。

3、赔偿损失。

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三)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1、停止侵害。

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继续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礼道歉。

(四)综合型民事责任方式1、排除妨碍。

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

2、消除危险。

是指人为的的行为和其管理下的场合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及场合予以消除。

(五)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1、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

②必须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③必须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特性。

2、受害人的过错。

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

3、受害人的同意。

是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的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4、第三人的过错。

是除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过错。

5、意外事件。

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不可预见的;(2)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

(3)必需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4)意外事件作为负责事由,仅运用于过错责任。

6、自助行为。

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

(六)诉讼时效1、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对侵权行为同样运用。

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为2年,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

2、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在一些特别法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产口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爱到损害时起算”。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运用法律原则,不能完全运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在《民法通则》中第135条规定为。

在《产口质量法》条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用户之日起,消费者满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侵权责任竟合民事责任竟合是指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两种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又不同时并处,只能选择承担其中的一项责任。

民事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

2、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造成的。

3、在一个行为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4、处理侵权民事责任竟合法律后果的原则是采取反一方式,从两个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自行消灭。

对此种发生责任竞合的处理,我国在立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六、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概念和性质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发行赔偿义务时,该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是:⒈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

⒉损害赔偿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⒊损害赔偿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⒋损害赔偿义务具有转化性的特点。

(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要素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同其他一切法律关系一样,包含三个要素。

⒈主体。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即对当事人和其中享有赔偿权利的一方是赔偿权利主体,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主体。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单人主体,也可以是多数主体。

⒉内容。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和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义务。

3、客体。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赔偿即补偿损害的财产给付。

受害人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对他的损失给予赔偿,加害人负有的义务,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其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它以财产的给付作为标志。

(三)财产类损害赔偿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1、财产损害的种类(1)侵占财产。

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非法占有为特点,使该财产的所有人对该财产丧失点有长久所有权。

(2)损坏财产。

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毁损为特点,使该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受到破坏,以至完全丧失,使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拥有量减少,以至丧失。

2、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部赔偿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的时候,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 须是合理的。

(四)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基本内容。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参考文献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2、杨立新《侵权法实务全书》版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979年版4、杨立新、王利明《侵权行为法》5、王利明律师资格考试用书

篇11:医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院情况,制订本规定。

2、建立科室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本,由科室主任、护士长或指派专人登记发生差错、事故的经过、原因、后果。做到及时、准确,并在一周内讨论与总结,订出预防措施。

3、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减少不良后果,并及时报告医务科。

4、发生严重医疗差错、事故,科主任、护士长应立即向主管院长及医务科报告,并于24小时内补交书面报告,当事人也应写出书面材料。医院应及时向卫生行政机关报告,必要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5、发生医疗差错、事故的有关病案、原始资料、样本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以备鉴定。对发生医疗、护理事故的病案,当事科室应在24小时内交医务科专人封存保管,未经主管副院长、医务科、护理部同意,不得查阅。

6、院、科领导对医疗事故要及时组织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患者或其家属。任何人不得随意向其患者或家属做解释。

7、发生医疗差错、事故的科室或个人,如不及时按规定报告,或有意隐瞒不报,事后经领导或他人发现或揭发时,按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及科领导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

8、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后,按其性质、情节,分别组织全院或有关科室人员进行讨论分析,以提高认识,吸取教训,并提出今后防范措施。科室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医院。

9、进修人员担任独立值班后,发生差错事故应由本人负责,实习生在工作中由于责任心不强,不按操作规定办,发生差错事故应由本人负责外,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带教老师责任。

10、患者死亡后,如家属对死因提出疑义或引起医疗纠纷时,如同意尸检,应立即通知医务科,必须争取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以免影响对死因的判定。

11、科内所有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登记,由科主任审查签字后,交医务科(护理部)备案。

篇12:医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临床医疗、医技科室都应建立医疗差错、事故登记,讨论报告制度。由专人专册登记发生差错、事故的经过、原因及后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科主任要经常检查,定期组织讨论和总结。

第二条 发生事故差错时,要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以减少和消除由于事故差错造成的不良后果,并指定熟悉全面情况的专人负责与家属做好思想工作,任何人不得随意向其家属及单位解释,必须严格遵守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三条 发生事故差错时,当事人要立即向科主任、护士长报告。发生重大事故时科主任要立即报告教务科和院领导,当事人及所在科室应主动填写差错登记表或医疗事故登记表。

第四条 差错、事故发生后,如不及时(当即)汇报,或有意隐瞒,事后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条 发生事故差错的有关各种记录、化验及造成事故的药品、器械等均应专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隐藏、销毁、丢失,并保留患者的标本,以备鉴定研究之用。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条 差错、事故发生后,医务科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调查事发的详细经过,并必须于当班或当时完成调查经过(含讨论),尽快做出准确的科学结论。由医院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为查明事故和医疗纠纷原因,在家属对死因有较大异议时,主管医生或科主任应在第一时间内向家属宣讲尸体解剖的目的、意义;必要时由医务科可再次向死者家属及时提出尸检要求,要有书面要求及家属的书面答复意见。如拒绝和拖延尸检而影响对死因的判断,由拒绝和拖延一方负责。为确保尸检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常温下不得超过48小 时,冰冻条件下可延长至一周。

第八条 事故差错发生后,按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组织全科、全院及医院医疗事故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讲座,以提高认识,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并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为弄清事实真-相,应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讨论时吸收当事人参加,允许个人发表意见。决定处分时,领导应进行思想教育,以达到帮助目的。

第十条 各科室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重大差错事故的发生。

篇13:建筑工程事故分析论文

建筑工程事故分析论文

1 概述

1.1 安全事故的类别

根据建筑业自身特征,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主要有:坍塌、高处坠落、机械伤害、物体打击、起重伤害、车辆伤害、中毒和窒息、爆炸、触电、火灾等类型。由于建筑施工中多涉及摸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常遇到安装、拆除龙门架、塔吊以及临边洞口等作业,而且所用电力机械种类繁多,因此,建筑工程常见安全事故为高空坠落、坍塌、触电等。

据统计,在 年的全国建筑施工事故中,高处坠落、施工坍塌、物体打击、机械伤害和触电事故占总事故的90%,尤以高空坠落事故为主,占事故总数的50%以上。 年共发生工程安全事故1292 起,死亡1524 人。 年共发生工程事故1144 起,死亡1324 人。,一些工地的建筑安全事故令人震惊:9 月,黑龙江省在不到3 天的时间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土方坍塌事故,造成3 人死亡;10 月,河北省4 天内发生3 起重大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造成9 人死亡;同是10 月,深圳市4 天内发生4 起建筑工地伤亡事故,造成7 人死亡。

1.2 安全事故的规律

1.2.1 安全事故的时间规律性安全事故的发生随建筑业的季节性变化而变化。每年开春,各建筑工地刚进入施工期,工人刚过完春节,思想尚未进入施工状态,因此该时段为高发期。夏秋两季是建筑施工旺季,企业在生产任务紧、抢工期的情况下,相应的安全措施跟不上。另外,夏秋两季又是农忙季节,建筑工人如为当地临时工,这部分工人白天搞建筑,晚上回家还要种田、收粮,甚至白天在工地干活,心里还想着家里的农活。一心二用,加之体力不支,也是发生伤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1.2.2 安全事故人员的规律性从事故者年龄上分析,发生事故最多的年龄段为20 岁左右的年轻人,由于该年龄段工人或是刚走出校门的学生或是刚从乡村来的农民。这部分人年纪较轻,精力旺盛,但是施工经验少,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更缺乏理论知识,对现场违章操作、指挥不能及时辨认,只是盲目的劳动,缺乏预防安全事故的意识,因此成为事故的多发年龄段。

1.2.3 安全事故的环境规律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与施工环境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在一个工程主体施工阶段,由于施工人员密集、劳动强度大往往加强管理,而到了装修、安装阶段,由于施工分散,不容易集中管理,且该时段内各种机械使用密集,各工种人员施工混杂,水平、垂直交叉施工现象较多,因此该工段事故的发生率最高。

1.3 安全事故的特征

1.3.1 事故的偶然性由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多重安全隐患同时作用的结果,而各种安全隐患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人员往往不能预见,因此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

1.3.2 事故的周期性在一个工程新开工阶段,由于各种施工条件均处于不利状态,因此该时段往往为事故的高发而引起领导重视,因此安全管理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均加强,形成事故的低发期,而长期处于事故的低发期,往往容易丧失警惕性,从而引发新的事故高发期。

1.3.3 事故的潜在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长期存在的、不被人们所重视的事故隐患所引发。因此要求人们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引起重视,及时清除,才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2安全事故原因分析

根据以往事故统计分析,由于个人违章作业而引发的事故占事故比例的第一位;由于管理不利原因造成的事故占第二位;由于物体的不安全状态而引发的事故占第三位;

2.1 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一些施工单位安全工作无专人负责,施工人员甚至管理人员对施工规范、安全技术交底要求一知半解,甚至浑然不知,工作中对安全管理不愿付诸行动,造成对安全施工方案、安全应急预案准备不足。主要表现在:使用设备、装置以及脚手架、安全网、摸板支撑等重复性使用材料已老化、有缺陷;企业不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或是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品;施工现场违规堆积超重材料、物件;现场临时用电的私搭乱建现象,不符合安全用电要求;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拼命抓施工进度,违反施工工序;利益诱惑或强令工人加班加点,工人疲劳作业等等。

2.2 企业安全管理意识缺乏

2.2.1 管理层安全意识淡薄企业领导安全生产意识淡薄,重市场、轻现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只顾眼前利益,不舍得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维修、设备更新改造及人员培训上投入资金,看不到安全生产带来的潜在的经济效益。一是表现为施工现场的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三宝”配备不齐;电梯口、井道口、预留洞口“四口”防护及临边防护不严;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的“四限位两保险”配备不齐或失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执行“三级供电两极保护”,接零或接地措施不良;脚手架搭设不规范等,安全防护水平极其低下。二是表现为不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日常的安全培训,不安排特种作业工人参加安全技术培训,这部分工人不懂基本的安全操作常识,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技术素质低下,工作过程中违章蛮干的情况时有发生。

2.2.2 施工现场缺乏管理人员部分建筑企业虽然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能力、水平,但是为了占领更大份额的建筑市场而不考虑自己的管理能力拼命接工程,中标之后采取层层分包、以包代管的方法,公司仅派几名管理人员到现场配合管理,甚至有的工程项目中仅项目经理等极少数管理人员为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再有由于公司资质不符和工程招投标、施工要求,而采取挂靠等形式,导致施工中项目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挂牌人员,他们有职无权,施工过程中基本不到场,对一些不安全行为听之任之。

2.2.3 整改措施难以落实事故处理难度大,整改措施难以落实。涉及到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理时,没有明确的处罚尺度,而且事故调查组既无权免企业负责人的职,也无权直接处理事故责任者,只能将处理意见提交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但是,是否真正执行,处理结果是否存入本人档案或填入《劳动手册》均不得而知。因此事故处理也只能是水过地皮湿,既不能给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者以警醒,也起不到教育他人的目的,也就无法避免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特别是乡镇建筑队伍,从公司经理到建筑工人绝大多数为农民临时工,既是真正处理了,对他们也起不了作用,顶多是换一个单位。

2.3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工程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层层提取管理费用,造成工程中安全技术经费投入不足。另外由于基建规模膨胀,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严重,也是造成施工现场安全资金投入不足的重要原因。某些施工企业为了低价中标而在投标过程中降低安全费用,甚至根本没有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工程概算成本,必然造成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措施的忽视,对安全设施的偷工减料。再有就是虽然取得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不舍得投资,只求在短期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从而忽视安全生产。

2.4 专业教育培训机制不健全随着建筑市场逐步扩大,施工队伍也呈迅速壮大之势,农民工成为建筑工人主体应运而生。我国目前的建筑业队伍中绝大多数是来自农村,他们放下锄头就投入建筑施工很难马上适应。据统计,近年发生的建筑业死亡事故中,80%左右的死者是从农村到城市建筑工地不满3 个月的农民工。这是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本身文化水平较地、综合素质较差;也是由于建筑业的培训机制不健全,特别是缺乏系统正规的安全教育培训,造成劳动者本身安全知识、意识缺乏、淡薄,自我防护能力差,不懂得拒绝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辨认、排除,因此稍有不慎便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2.5 安全生产监督力度不够部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企业管理层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仍停留在先通知后检查的层次上,缺乏突击性检查和日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素质较底、工作中原则性不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格,手段不够强硬;有的施工监理人员为了减少自己的工作内容甚至有的为了得到某些个人利益而将安全管理只停留在会议上和书面通知上,碰到了安全事故为了个人能逃脱责任而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的处理方法。香港劳工处负责安全生产的工厂督察科编制250 人,仅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督察的就有70多人,而我们哟个市、地非矿山安全监察、管理人员不过几十人,不仅不能与国外或香港地区比,与国内交通、消防管理力量相比也不成比例。由于监察、管理力量不足,势必造成管理上的空挡。

2.6 技术原因在工程勘测阶段存在失误、地基处理不当等现象,如未进行勘测或是盲目套用邻区勘测资料,或在勘测阶段钻空不足,有些隐患未能查出等。在工程设计阶段,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设计时间紧、任务急,如套用已有图纸而未结合具体情况校核,计算中漏算核载,未能全面考虑施工过程会遇到的意外情况。在施工阶段,对场内的电气线路、配电设施、危险地带未做防护标志,从而引发安全问题等等。

3 预防安全事故的对策

3.1 技术对策要预防事故的发生,要做到:(1)了解工程设计对安全施工的要求,编制各种安全操作规程,从工程的勘测、设计到施工和使用的整个过程中进行指导,;(2)积极推广已经成熟的新工艺,提高劳动效率和安全保障系数,做好施工现场的施工准备阶段的工作;(3)积极引进和推广国际上先进的管理体系和管理经验,切实提高工程效率和质量。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做到法人和项目经理负责制。(4)做好“四口”、“五临边”的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的关键环节、危险部位、安全控制点的技术、安全和管理措施。

3.2 生产控制对策为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从项目立项开始就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首先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和使用。施工过程中必须坚持落实“四项制度”:即:

(1)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度。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当做到任务到家、责任到人、权利到位、奖罚兑现,防止互相推诿、扯皮现象。

(2)安全事故警示制度。将建筑施工事故情况张贴施工现场宣传教育。以血的教训警示企业和职工。(3)安全生产分析和事故预警制度。

通过分析已发生的建筑事故,找出事故多发的类别、部位及施工阶段,分析事故原因并制定预防措施。(4)事故汇报制度。发生死亡事故后,事故企业、监理单位等有关人员要及时汇报事故经过、原因和措施等情况。积极采取“五项措施”即:严格各项施工方案的审批制度;抓好施工现场阶段性重点工作;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水平;推广计算机在安全技术上的应用,推进信息化管理,提高监管覆盖率;严格落实《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施工高空作业安全技术规范》,严把工程安全质量关。

3.3 教育培训对策各相关单位的技术人员应熟悉各种规范、规程和安全条例,有必要实施岗位再培训,从源头上防止技术失误的出现。施工企业是工程建设的主体单位,只有加强基层建筑工人的文化、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才能切实保证生产的安全,因此,施工过程中应分工种,分层次进行多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包括:对新进场工作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管理人员和特种工作人员的岗位安全培训;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变换工种、工地和待岗、转岗职工重新上岗的安全培训;经常性安全教育;事故警示教育;新法规、新标准教育,等等。从而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及自我防护能力,从而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管理理念。劳动部门要充分利用综合管理手段,今后新工人进入建筑企业之前要对其进行建筑施工技术和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安全技术素质,并核发《务工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企业法人代表和项目经理进行资格培训,并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进行专门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要取消其承揽工程的资格。

3.4 资金保障对策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双方应充分考虑安全费用部分,以保证有专项资金来进行安全投入;施工过程中,保证工程进度款正常拨付,建设单位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或工程竣工后拖欠工程款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它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开工手续,以确保安全经费的来源和投入。建立谁承包谁负责安全的机制。总承包单位应将工程造价中的安全计措经费全部提到管理费中,并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投入。总包方必须派员全面负责整个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不能以包代管。发生伤亡事故要追究总包方法人代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安全资金使用到位、不挪作他用。

3.5 调查整顿对策严肃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提高伤亡事故的结案率。对发生伤亡事故后谎报、瞒报、拖延不报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或知悉后要一追到底,并严肃处理责任人,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后,应查明原因,认清责任。在90 日之内结案,不能及时结案的事故单位要进行经济处罚及通报批评或公开曝光。政府或有关部门要按伤亡事故的等级、性质、情节轻重,制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理方法,以便在调查处理事故时统一标准。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处理事故时,必须明确起初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理意见,不能由其自行处理,并监督企业及主管部门抓紧落实。要随时查事故单位及主管部门是否将处理结果村如事故责任者档案或填入其《劳动手册》。对搞假处理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劳动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在每年夏秋季节,主体工程施工阶段,组织大规模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必须懂技术、懂业务。检查时要多查现场,少听汇报。对经检查,施工安全达不到合格要求的,要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其停工整顿。

3.6“五全”管理对策实行安全管理的“五全”动态管理:(1)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实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员动态管理,即加强洞口、临边、通道口的管理,从根本上消灭危险源。

(2)实行从建设项目立项、组织设计、施工准备、施工过程到试运行和投资项目移交的全过程管理,从一开始就把安全意识放到首要位置,并且贯彻施工过程的始终。加大安全管理资金的投入,实行行政性监督管理,从前期开始就设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真正做到专款专用。

(3)实行党、政、工、团各职能部门的全方位管理,做到全员动员、全员参与、全员管理。真正做到人人了解安全的重要,人人懂得安全知识,人人重视安全管理。

(4)实行对危险作业、人员变化、违章行为、事故隐患、整改反馈等信息管理,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信息对于企业搞好安全施工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作用;只有及时了解信息,才能随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5)实行凡是施工项目的地方,凡是有人作业的时候,就有专人管理安全。随时随地进行安全检查,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3.7 安全设施管理对策要按照《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的要求做好洞口、临边和操作层的防护,并按规定规范合理布置安全警示标志。要保证安全设施的材质合格,安全设施使用前,必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允许使用;同时在使用中对安全设施加强管理,杜绝认为私自拆除、损坏和移动。高处作业要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作业层要作好防护,作业部位离高压线小于安全距离的应作好有效的隔离防护措施;在有毒有害或高浓度粉尘环境下要作好个人防护;夜间作业要有充足照明;在电磁波较强的'场所要作好除静电工作;夏季高温季节,要作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作好防冻、防滑工作;禁止在大雨、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下高处作业。

4 实例分析

4.1 事故简介 年8 月7 日,上海市天日中路某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3 人死亡。上海铁路分局某工程建筑面积16950m2,建筑总高度61.5m,由上海市某建筑公司总承包,上海另一建筑公司分包土建工程。2001 年8 月1 日,由土建分包公司安排架工班搭设电梯井内的脚手架。该工程共有4部电梯,其中有两单体电梯井和两联体电梯井,至8 月6 日完成两单体电梯井脚手架后,开始搭设两联体电梯井内的脚手架。8 月7 日,3 名作业人员已将电梯井内脚手架搭设到了8 层的高度,此时脚手管已用完,于是3 人便去拆除10 层高度处的安全平网,打算使用其脚手管继续搭脚手架。由于拆除安全网之前未进行仔细检查,未发现安全网东侧的固定点已被破坏,当3 人踏人平网后,安全网即发生倾斜脱落,于是3 人便从已搭设的电梯井脚手架的空隙间坠落地面,造成了3 人死亡。

4.2 事故原因分析

4.2.1 技术方面

(1)搭设高层建筑电梯井脚手架属危险作业,应预先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方案中不仅提出脚手架搭设程序和质量要求,还必须考虑搭设脚手架作业人员应采用的安全措施。一是搭设过程中每人应配挂安全带和应系结牢固的要求;二是至少每隔1Om 应架设安全平网,以防止搭设脚手架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及下一步为使用脚手架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而此3 名作业人员既没有配备安全带进行个人防护,同时脚手架已搭设8 层高度也未及时设置安全网防护。因此,当发生意外时,无任何安全措施,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说明该搭设脚手架方案有严重失误。

(2)搭设脚手架之前,项目负责人未与架工班一起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详细调查和进行作业前的交底。高处架设作业人员因其作业危险和常处于独立悬空作业情况,所以作业前应给每人配备安全带,并要求正确使用。而该3 名作业人员全都没配备安全带,当工作中偶然发生失误时,便失去人身安全,完全依靠个人注意来保证作业安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也是技术措施的严重失误。

4.2.2 管理方面

(1)总包单位失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60 多米高的建筑物,4 部电梯井内脚手架搭设方案,按《建筑法》规定应该编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措施。总包未对分包的这一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管,以致方案中出现重大失误。

(2)分包单位在作业之前未与班组一起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调查和进行交底,以致未发现井道10 层处安全平网由于长期失于维修管理,拉结处被拆除,留下隐患,而作业时又未配给每人安全带个人防护用品,危险作业时没有了起码的安全措施。

4.3 事故结论

4.3.1 事故主要原因本次事故主要由于施工方案失误,没有考虑作业中不安全因素和预防措施。在审查方案中也未明确指出,施工前又未进行现场调查和交底,预先发现隐患和告之作业人员危险及预防措施,且又未按规定对独立悬空的危险作业配备安全带等,一系列的工作失误。从总包到分包,从管理层到项目指挥人,没有高度重视这一工作的危险性,以致造成管理失误,把一切安全保障交由工人自己负责,没有任何保障措施,没有给作业人员创造一个最基本的安全作业条件,因此,稍一失误就会发生伤亡事故。

4.3.2 事故性质?本次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由于从总包到分包,从管理层到项目指挥人员各级工作失误,以致作业没有建立起码的安全条件,又未对现场预先调查并告之作业危险及防护措施,未引起高度重视,最终导致坠落事故。

4.3.3 主要责任(1)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负违章指挥责任。作业前未调查现场发现隐患,未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也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带,既没交底告之又没安全措施便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

(1)分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公司管理失误负全面领导责任。分包高层建筑工程如何加强管理,如何保障作业人员安全,无针对性措施,使基层管理失控,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面领导责任。

4.4 事故的预防对策?

(1)总包单位分包工程后,并未完全失去管理责任,工程分包不能以包代管放弃管理或是放松管理,这一点《建筑法》中已明确。

(2)分包单位在制定施工方案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措施,方案中应该体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审批方案不能单纯审施工方法,还应同时审安全措施。

(3)现场安全交底不能流于形式,安全交底是施工方案的细则,是施工方案的补充。由于建筑施工处于动态管理,当现场作业环境变化后,必须用交底进行补充。

4.5 个人体会本次事故违反行业标准《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电梯井内每隔两层最多隔10m 设一道安全网。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要求对脚手架及危险比较大的施工项目,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本次事故是在搭设电梯井内脚手架过程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该建筑高度61m,共有4 口电梯井,施工前不仅要制定搭设方案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在搭设每一口电梯井前还应对现场环境进行调查,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此电梯井脚手架搭设前没有针对作业特点制定合理的方案。没有按照高处作业规范要求,在电梯井内至少每隔10m 架设一道安全平网,因此发生意外坠落时失去保护。没有对电梯井的现状进行调查,所以当作业人员拆除此10 层高度处的安全平网时,未发现安全网一侧的拉接点已破坏,因此人员踏人后平网倾斜脱落。没有研究拆除过程中作业人员必须配载安全带和如何挂牢以确保作业安全问题。如此等等,在搭设脚手架过程中是在无任何保护的情况下进行,一切都由工人自己的操作决定,如此的管理出事故是必然的。

5 结束语

安全生产是体现人本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引起有关各方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安全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降低安全事故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各级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项目的各个参与方都应该正确理解并贯彻落实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既不能无视《安全条例》的规定,也不应曲解其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我国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水平,减少安全事故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总之,对施工企业来说只要领导重视,全员参与、过程控制,密切结合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贯彻运做,工作从点滴抓起;同时工作中杜绝走过场、做表面文章;加强职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安全生产能力;保证安全费用切实落实到位,形成人人讲安全,人人抓安全的局面,才能逐步提高安全管理的水平、技能,从根本上消除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实现安全生产零事故。

篇14:工程事故预防论文

工程事故预防论文

摘要:安全生产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直接影响到企业形象和经济效益,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因此,必须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对安全工作的重视程度,从企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上正确认识和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手段,努力实现科学管理,以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项目管理

引言: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但建筑业也是一个危险性高、易发生事故的行业。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每天死于建筑事故者3人,每年建筑业生产事故伤亡人数占全国生产事故总伤亡人数的25%。施工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因此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意义重大。

一、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

根据安全系统论的观点,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可以概括为四点: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机――机(机械)的不安全可靠,也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环境――不良的施工环境会对人的行为和机的可靠程度产生负面的影响;管理――管理的欠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有时甚至是直接的因素,因为管理对人、机和环境都会产生作用和影响。

可以说,项目部安全管理的目的就是保证良好的施工环境,保证机械的安全可靠性,保证人的安全素质,保证充分可靠的安全信息流,这些都是安全基础的保障。

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建筑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

在管理工作中,未能将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摆到应有位置,未能真正认识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重大,对于国家有关建筑的法律、法规、规范等,不能及时传达贯彻和落实到每一个建筑施工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监管薄弱,检查不到位,处罚不到位,而且部分企业领导、项目经理日常忙于事务,只在口头上讲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或为了应付检查走过场,从而影响了建筑施工的安全。

2、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少,综合素质较低,达不到工程管理的需要,使得安全管理工作薄弱。另外,建筑工地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大部分一线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缺乏基本安全知识,其安全防范意识和操作技能低下,而职业技能的培训又远远不够,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差,甚至一部分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也缺乏了解。

3、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体系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体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安全生产机构、消防机构、文明施工机构、卫生保卫机构的工作无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能认真落实,未能从施工企业-项目部-班组-施工人员逐级落实安全生产指标,未能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无从考核。

4、 建筑施工环境恶劣

由于建筑工程的特点所决定,建筑工程施工环境具有露天、高空、工种交叉等不利因素,并且建筑工程一般是比较庞大的工程,场地狭小,立体交叉,导致建筑施工环境恶劣,容易诱发安全生产事故。据不完全统计,建筑工程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很多是由于施工环境恶劣而造成的。

5、建筑施工技术不够规范

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操作管理是安全管理的关键,建筑施工现场对《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不熟悉,从而导致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施工技术操作管理不到位,现场存在大量事故隐患。

6、安全经费投入不足,安全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等配备不到位

安全经费和安全设施的投入,是进行安全生产,抓好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目前,由于建设资金不到位,垫资,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等因素,使部分施工现场无脚手架及安全网等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三、建筑施工的全过程安全控制

1、在建筑施工现场施工之前进行安全评价,可避免选用不安全的工艺流程和危险的原材料以及不合适的设备、设施。当必须采用这些设备、设施时,提出降低或消除危险的有效方法。开工之后进行的评价,可查出施工中的缺陷和不足,及早采取改进和预防措施。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评价系统建成以后,在现场旅工阶段进行的安全评价,可了解现场的现实危险性,为进一步采取降低危险性的措施提供依据。

2、提高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建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增强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不断提高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防范能力,明确安全生产权利与责任关系,通过加强专业安全知识教育,组织相关管理人员积极参加安全讲座,加强员工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机制、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对于施工中突发的意外安全事故,首先确保施工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次保护财产安全。对于安全事故紧急情况,应该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突发安全事故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保证应急反应、行动按计划有序地进行,以及各种应急反应资源处于良好的预备状态。在日常生产施工过程中,通过加强施工安全教育,构建应对安全事故的应急反应预案,做到防患于木然。

3、加强安全生产的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落实奖惩制度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是工作的一般程序,安全生产也不例外,在安全生产布置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检查计划。检查形式是多样的,施工企业安全检查一般分为常规性安全检查、特殊性安全大检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施工现场生产环境复杂,工作面多、工序繁杂、施工机械的性能和施工人员的技术等级、文化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对施工现场进行常规性安全检查是做好安全工作的基础环节。安全管理部门对那些带有安全隐患的工作场所长期地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使生产中产生的安全隐患得到及时纠正或排除。特殊性安全大检查是在某一特定时段和区域内开展的,参加人员层次多、检查范围广、带有针对性的进行。定期检查是施工企业在日常的生产活动中的一项检查制度,有固定的时间属于例行检查范畴。不定期抽查虽不是制度化的检查,但它的意义非同一般,不定期抽查带有突击性检查的性质,也就是说在没有预先通知和施工现场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而进行的安全检查,由此发现的问题更真实更客观,解决处理的安全问题方法更有效,做为施工企业尤其是施工现场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检查和指导,目的在于扎扎实实的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结束语:

总之为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性能,保障建筑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必须从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安全管理、全程施工安全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与建筑工程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做重点抓。只有做好建筑工程项目全程中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才能防止先天性隐患产生,确保各工程项目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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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医疗设备管理系统论文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医院信息化也在不断加快与拓展。但是,就目前来说,医院设备的管理工作量非常大,而且千头万绪,包括了大量的维修、检查、购置、保养、工作记录、借用记录、使用记录等等。因此,对于医院而言需要一整套相应的软件来对医疗设备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1】医疗设备管理系统模块设计与功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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