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完善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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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完善的论文

有关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完善的论文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这一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断增多。这不仅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要求,而且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以下简称平台商)的知识产权保障机制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期待。本文拟在分析电子商务平台商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找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基本架构

当前,代表社会发展先进技术方向的电子商务与传统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机遇与挑战,需要我们对电子商务领域中知识产权保障机制加以认真地研究。

(一)电子商务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要求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渐成熟,电子商务正成为21世纪最主要的经济贸易方式之一。而电子商务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又存在着较强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电子商务模式已逐渐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已经明确允许商业方法申请专利。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商业方法尚未给予专利保护,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其次,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出了挑战。因为,电子商务活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活动的无限时空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时间、地域和空间)形成一定冲突;电子商务活动“公开”的开发性与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制度产生冲突;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挑战,即电子商务内的知识产权比传统知识产权更加隐蔽,行政、司法管辖更难界定,证据获取、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保留更加困难。

(二)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构成

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一般可以分为外部的公权力保护体系(主要有行政、司法部门的保护体系)和内部的自力性保障体系(网络平台商自身的监管与维权规则)。目前,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不仅对公权力保护体系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且对内部自力性的保障主体--平台商也提出了更高的期待。所以,从电子商务领域内平台商的角度出发,强化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保障机制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增强平台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监管机制;二是增强平台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维权机制。

1. 合理的监管机制是前提基础

电子商务可以使企业的绝大多数商业贸易活动通过网络自动完成,缩短业务时间,降低贸易管理成本,进而获得新的商业机会和市场。电子商务的这一优点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也在客观上使得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和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出现的可能性不断加大。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中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管与规范,更需要平台商对平台上的交易进行积极监管。德国政府在电子商务监管思路上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再靠法条和政府包打天下,更多地是依赖市场和消费者自身的觉悟和力量,其监管的主要原则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信息自由、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视数据保护。

我国商务部颁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也强调平台商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职责。这种自力性管理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平台内会员的规范指导、交易信息的管理、交易秩序的维护,当然也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

2. 高效的维权机制是必要组成

在电子商务平台中,有的会员采取各种技术和手段,通过网络平台非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影响了人们对电子商务活动的信赖,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平台商为了维护平台内的秩序与安全,具有一定的网络交易秩序与安全的管理权。但在监管的同时,平台商的维权机构、维权规范、维权措施等组成的维权体系却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维权机制与监管机制均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电子商务监管思路包括:

增加透明度,促进信息流动解决问题;帮助消费者,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措施;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监督手段和环境,鼓励第三方认证和维权机构的积极参与。

可见,作为自力性的维权机构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国际电子商务界的青睐。所以,未来高效的维权机制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必要组成。

二、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定位与权力来源

本文侧重从电子商务平台内部的网络交易平台商的视角出发,来探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障机制,应当首先明晰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定位与权力来源。

(一)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定位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在网络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商品经营者(专指利用网络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另一类是网络服务经营者。而该规定又将网络服务经营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即利用网络向用户或公众提供各种服务;另一类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即利用网络为用户从事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而普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的区别在于:普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服务本身构成网络交易,而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服务本身不直接提供网络交易,而仅仅是提供支持用户间网络交易的平台。鉴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交易关系上具有典型性与复杂性,所以一般所说的电子商务主要指围绕网络交易平台商所从事的商务活动,即狭义上的电子商务。因此,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值得我们重点思考的。

由上可知,平台商本身并不直接提供网络交易,而是提供支持用户之间网络交易的平台,即平台商仅为网络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在网络交易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独立的第三方主体。也就是说,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如果法律要求平台商对网络交易的每一种商品都必须进行审查,课以直接责任,超出了平台商的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所以,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中的直接责任人一般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信息、制造侵权的网络用户,平台商在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侵权的情况下,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二)平台商管理权的权源及权限

平台商是私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平台商所提供的协议、规则虽然我们把它看作是一个私法意义上的契约,但实际上该契约已经超出了私法范畴,含有大量的公共政策条款。

如《淘宝规则》第4章“市场管理”与第5章“通用违规行为及违规处理”中都具有公共服务条款,特别是违规处罚条款。这些条款已在某种意义上超出了普通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管理监督权力。也就是说,平台上的协议、规则及其规则的执行都是由平台商事先拟定的,其效力仍然是基于用户的同意,因此,也可以说是用户自治,平台商只是基于用户的同意而履行某种“管理”的职能。

这种管理权是一种纯粹的自治权,非司法行政机关授权而得,不具有任何行政或司法性质。实践中,这种基于契约而生的自治管理权是有限的,需要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公权力保护体系的支持和配合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平台商仅是提供网络交易的设备和服务,并未参与到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中,本身并无责任可言。但是,平台商明知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所传播的内容是侵权信息,且又负担监督与除去侵权信息的行为在技术上是可行的,由于其未尽注意之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在互联网上确定平台商的责任,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标准是合理的。平台商虽然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应该采用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商未履行上述“应注意并能注意”之义务,那么就要承担过错责任。

因为,平台商通过对用户注册所形成的一系列协议以实现对其特定用户的`监督。既然平台商为用户提供了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的渠道,那么就有可能威胁到公共利益,也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害。平台商不仅要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而且为避免法律风险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所以,法律在强调平台商的注意义务同时,实际上也强调了其“善良管理人”的地位,隐含赋予了其一定的公共管理权力。所以,网络交易平台商基于一定的协议而存在一定的管理权。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平台商的监管义务是一种基于契约而生的善良管理义务。

三、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现实缺陷

平台商的管理权在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并未完全发挥其作用,在监管机制与维权机制中均表现出一定的现实缺陷。

(一)现有知识产权监管机制缺乏合理性

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经营行为实行的是行业自治与政府规制相结合的“双轨制”模式,即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既涉及到政府的监管职能,也涉及到电子商务行业自身的监管职责,但是目前平台监管机制存在严重的缺陷。从平台内监管看,平台商只是基于用户同意网络交易平台上协议、规则而履行某种“管理”职能。虽然这种管理权没有行政或司法性质,也不是机构授权而进行的,实际上是一种自治权,但是,受制于协议或者规则本身的平台商也必须及时践行自己的监管职责。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看,平台商监管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审查模式不够合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赋予了平台商对其注册用户的管理义务,主要表现为用户身份审查、规范用户使用协议和平台管理规章、保护用户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然而,这种监管方式对于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比如专利权利滥用等)是失效的。当出现难以预料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监管仅仅靠罚分、断开链接或关闭门店等手段来抑制侵权显得相对滞后,这些监管手段不能积极主动地防止侵权。

正因为平台商的这种自治管理能力相对有限,平台商的管理最终还得依赖相关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支持。虽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构有建立检查监控机制、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等措施来进行知识产权监管,但具体的管理内容和方式还是显得很抽象,仅仅在网络企业登记管理上有些规定。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大多时候不会积极主动地介入民事活动,只能被动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才能进行管理,行政机关监管力度不够。

(二)现有知识产权维权机制效能不够突出

由于平台商不是行政主体,并不具备行政监管的职能,所以在维权效能上存在着薄弱环节。

目前平台商采取的积极维权措施存在以下的困难:

1. 权利人分层保护模式没有完全展开为了更好地迎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诉求,尽可能避免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会员合法利益的受损,平台商为权利人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帮助维权,这不失为一种积极而有效的监管模式的尝试。但平台商如何分层,分层以后如何进行有效监管都需要进一步思考。

2. 保证金制度推进不太理想卖家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侵犯知识产权时,扣除保证金,对权利人进行先行赔付。通过这种方式,平台商也可以实现有效的监管。但是,保证金制度中利息如何支付?投诉人保证金制度需不需建立?这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解决。

3.平台商日常维权难度加大维权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问题突出,如不负责的投诉、恶意的投诉、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投诉、进行虚假陈述、威胁卖家、恶意申请专利进行投诉、通过商标抢注进行投诉等,缺乏对滥用权利的惩罚和对受害人补偿制度。

四、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监管机制的完善建议

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监管体系所出现的现实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监管机制。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监管机制包括平台内的平台商监管与平台外的中介组织监管,本文拟从这两方面展开。

(一)平台内监管机制的完善

平台商基于协议存在一定的管理权。依据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平台商的监管机制可以分为事前审查监管与事后制止监管:

1. 完善事前形式审查监管机制

平台商的事前审查监管义务限于形式审查而不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平台商的事前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1)应当设立完善的服务规则。这些规则可以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平台上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及其相关责任。(2)主体审查义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对申请通过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主体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进行实名注册和登记。对于交易当事人注册的用户信息或者提供的其他信息,在系统条件允许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交易当事人有权进行查询、浏览和修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设置任何障碍。(3)应当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渠道以及相关处理规则。保证权利人有适当的方式向平台商举报某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2. 完善事后制止监管机制

平台商的这种自治管理能力还是相对有限的,因此平台上的管理最终还得依赖相关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支持。所以,建议在平台商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之间建立投诉、纠纷移送机制和统计分析报送机制。对那些超出平台商处理能力之外的、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纠纷,平台商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材料移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或者请求他们介入指导。

(二)平台外监管机制的完善

除传统的知识产权行政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外,中介组织也可以积极参与到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监管中来。建议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内设立第三方认证机构主体(专门设立专家委员会,分别由技术专家、法律专家等代表组成)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对网络行业管理进行可持续介入、干预,既可以赋予其一定的行政执法权限,也强调其在对网络管理及对立法、司法开启的互动功能。

其执法检查的结果能够成为对相关侵权人接受行政处罚或承担其他责任的依据。第三方认证机构应担当专门诉讼中介人的角色。对于平台商咨询或主动提请审议是否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事项,负有给予合理性答复意见的职责;对于平台商被诉侵权,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提供专门诉讼中介服务。

五、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维权机制的完善建议

为了提升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维权机制的效能,有必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一)有效实践权利人分层保护模式

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尽可能避免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会员的合法利益受损,应当为负责的权利人投入更多的精力以帮助维权。平台商可以对权利人进行分层管理:把多次发出虚假陈述、造成站内经营者重大损失的权利人纳入“黑名单”.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商标局应共同建立权利人虚假陈述的“黑名单”制度,并结合电子商务平台的“黑名单”,在第三方监督机构(如媒体)上实时发布名单、打标分层、建立数据库、搭建新的处理系统,接受权利人卖家反馈和系统改进完善。

(二)完善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制度包括卖家保证金与投诉方保证金制度。卖家保证金制度是指由卖家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其侵犯其他会员知识产权时,扣除保证金并对权利人进行先行赔付的一种制度。投诉方保证金制度是指由特定投诉人先行缴纳一定保证金,若其出现错误投诉或者恶意投诉,扣除保证金对造成损失的经营者进行先行赔付的一种制度。所以,为了防范卖家侵权,我们可以在借鉴财产保全、诉前禁令、海关知识产权备案保护等具体制度基础上,设计出卖家保证金制度,不仅能有效防止卖家知识产权故意侵权,而且可以在权利人利用“通知-删除”机制扰乱卖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卖家支付保证金,使其对特定权利人的特定投诉豁免。

(三)积极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现象的发生

由于权利人可能利用知识产权垄断传统渠道、打压电子商务流通渠道,甚至通过知识产权来从事不正当竞争,因此,我们建议平台商从实体和程序上积极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从实体法律救济上,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的规定,明确规定因错误投诉而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并且明确赔偿范围。从法律程序救济上,进一步简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程序或者司法部门小额诉讼速裁,以简便的程序降低被侵权人获得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成本。

篇2: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论文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论文

电子商务并不是一种新现象,也不仅限于因特网,商人和企业许多年来一直在使用各种不同的电子化网络来交换商业数据。为大家分享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活动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创造着新的商务环境,而我们所定义理解的知识产权是在网络和电子商务没有出现或者是在还没有得到广泛普及应用的时候提出的,因此产生了许多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网络具有虚拟性,知识产权本身也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两种“虚拟性”的碰撞势必会对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造成极大的冲击,电子商务环境下催生的新侵权方式也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新的危害,这就需要我们完善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冲击与挑战;侵权方式;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是一个经过长期发展、演变形成的概念,专利权和商标权都是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而逐渐兴起的。相比知识产权制度的较为悠久的历史,电子商务的发展时间则短得太多,它是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而兴起的一种崭新的商务手段。我们所定义理解的知识产权是在网络和电子商务没有出现或者是在还没有得到广泛普及应用的时候提出制定的,但今天电子商务活动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创造着新的商务环境,这就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就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一、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与挑战

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中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不允许其他人在法律不允许的范围内实施他人的智力成果,而电子商务的产生,不仅打破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时空范围还对其专有性质下的人身、财产利益产生了重大威胁,并且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也发出了挑战。

(一)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其保护对象为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只是一种表现形式并不包括其内容本身,其要求原创性,即独立完成,即使是内容相同但是完全独立创作的两个作品,著作权法均对其保护,而网络发展促进下的电子商务环境中,著作权的保护受到了巨大挑战。

第一,体现在网络虚拟性方面,著作权的独创性、专有性保护被大大削弱。独创性,即独立创作的作品完成即享有著作权;专有权,即排他性,未经许可其他人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电子商务环境中,人们无法直观实体商品,仅仅凭借被转制而成的商品数字信息做出判断,更有的商品直接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例如音乐、电影等,网络上数字化作品的公共传播可谓方便快捷,数字化的复制更是简单易举,并且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著作权人的身份实在难以确定,购买人更是不屑于知道谁是著作权人,署名权认定困难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对著作权人专有性权利的破坏。

第二,电子商务环境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时空范围也产生了巨大挑战。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其时间范围的,著作权保护的时间范围是作者的终生加死后的五十年,而在电子商务中,首先作品的保护起算时间难以确定,其次作品的更新换代速度大大提高,每时每刻推陈出新是电子商务的生存法则,这也就使得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即使在保护范围内也不一定能够享有经济利益。地域方面的挑战更是显而易见,知识产权是有其地域性的,在国内享有著作权国外不一定当然享有,而网络这条世界大通道使得产品信息流入流出问题变得简单容易,信息在“地球村”中传播迅速,这种跨国界的传播对著作权的地域性形成了巨大冲击,然而各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也不尽一致,这也对著作权的保护造成了困难。

(二)专利权

专利权不同于著作权一样能够自动产生,我国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有三个实质性条件,即要满足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网络技术对专利的新颖性、创新性、实用性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一般而言新颖性的判断是与特定领域内已有知识的对比,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新颖性的认定是十分困难的,这与电子商务技术的快速更替、范围无限的特性有关,同时网络的公开性也放大了专利公开制度的危害,先行实施的认定也是难以下手,另一方面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以及管辖问题的确定还没有定论。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的专利授予问题也就随即提出。网络技术的发展来自于电商又作用于电商,而专利的授予可能影响某一行业的持续发展。电子商务在发展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网络通用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能否授予专利的问题也就值得探讨。

(三)商标权与域名

在传统商务中,商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有着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品质保证、广告与竞争的功能。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商标的使用方式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广告宣传用途外,还有着使用其商标作为域名以及在网络搜索引擎中作为关键词来使用的功能。一般来说,传统的商标是以平面的形式存在的相对固定不变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元素的组合,而在电子商务中,将传统商标动态化,或者将传统商标以声音、视频等形式加以改造成为了可能,而这种以原有受商标权保护的商标进行改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无定论,对于这一过程是否含有智力创造成果的判定目前还未有标准。

另外,在电子商务中与商标息息相关的域名问题也值得关注。任何进行电子商务的企业首先必须注册自己的域名。在电子商务中,域名同样起到了标识符号的作用,与商标并无两样。因此笔者认为,域名也应属于商标的范畴,受商标法保护。域名简单说就是互联网地址,我们知道,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商标所有权人一般只能在申请国享有独占的权利,而域名则不具有地域性,它在唯一的、排他的同时又具有全球性,所以很有可能出现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情况,例如,A国的甲与B国的乙均只在本国申请了相同的注册商标,在他们用自己的商标申请域名时,就会产生冲突。

二、电子商务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方式

(一)著作权

著作权问题是电子商务中出现最多的知识产权问题。我国著作权的主要内容有二,分别是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顾名思义,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则与作者对其著作权享有经济利益有莫大的关系。而有些行为,例如未经过允许、未支付报酬私自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传统作品数字化或者直接将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投放网络,进行网络传播、无形交易,这就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以及发行权,同时将作品转化成数字化这一过程也涉嫌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公之于众,其传播速度之快是无法想象的,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遭到侵害。由于网络上的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这就给抄袭、剽窃、冒名顶替以及将他人作品稍加修改署上自己的姓名的一些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这也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且,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商务信息以及数据库也是著作权所保护的重要对象,这涉及侵权与被侵权,篡改、盗用他人的创造性商务信息及管理数据库等侵权行为。

其次,网站网页起到了提供交易平台、展示商品性能的作用。网站的设计体现了制作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其实质应为汇编作品,因此笔者认为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这里就涉及到素材、网页复制、非法使用网页、超链接等侵权问题。有些网页制作者未经许可未支付费用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作为素材使用在公共网页网站上来获取利益,这显然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展览权、表演权。这也是对其邻接权的一种侵犯,例如录音录像著作者权、表演者权等等。另外,前文提及,网页的制作应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内,但网页的复制以及非法使用他人网页的现象也大量存在。网站上非法使用超链接的问题更是棘手,在一个网站上通过超链接的模式,轻易将其他网页上的某种信息直接链接到自己的网站上,或者直接将下载地址超链接到网站上提供直接下载服务,这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如果只是将他人的网站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上,也存在着对被链接的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专利权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技术专利、商业方法等。围绕着国内外电子商务专利的现状分析,国内大多数的专利覆盖在电子支付与安全保障等方面,一些网络传输技术、数据库、物流系统等方面略有涉及数量很少;国外的电子商务专利主要关注电子商务方法,即商业方法方面的专利最多。

电子商务的发展催生了很多专利权保护的新客体,例如商业方法、电子商务模式、电子商务软件、网络技术、电子支付技术等等,而这些包括商业方法在内的专利,与电商企业的经济利益、所获收益大大相关,而我们在电子商务的商业方法、商业模式等方面的'保护仍十分不足,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这些方法手段会被竞争对手快速复制。对于网络上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给予专利的保护,尽管面临很大争议,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及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事实不容忽视。另一方面看,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知识产权的申请核准也是一种发展方向,是一种特殊的电子商务,但其中也暗藏着抢注的弊端。

(三)商标权与域名

在电子商务中商标权侵权方式中最普遍存在的应该就是域名抢注行为。所谓域名抢注,又称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为自己域名的行为。我国的一些著名企业和商标,例如长虹、全聚德等在域名注册上就被其他人抢先注册,最终虽又以高价将域名买回,但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有些人也正利用了域名制度,专门从事抢注域名以卖给商标所有权人谋求经济利益的事业,这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纵容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次,在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现象也较为常见。在自己的网页上将某些知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商标标识设置成链接入口,通过网络链接的技术,用户点击后直接进入设置链接人的网页,通过知名商标来骗取网络用户点击量。有时通过深入链接等技术手段进入某网页的消费者会误认为该网页显示的商品确实是标识所示的知名商标产品,从而误导消费者对商标及商品产生混淆。

在商标地址使用中也出现过相应的情况,一些人为假冒商品的来源,或者虚假宣传实际并未销售某种产品而在域名后面加上他人商标的名称误导消费者,这也构成了商标侵权。

另一种侵权行为是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这是一种隐形商标侵权。网页设计者在设计网页时将元标识符嵌入到源代码中,这样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搜索其他商标时,就会无意中访问该网站从而对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还有一些网络侵权行为是传统侵权行为在网络上的延续,盗用、冒用他人商标,利用知名商标骗取点击量,利用假冒名牌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等等。

三、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网络具有虚拟性,知识产权本身也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两种“虚拟性”的碰撞势必会加大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困难,这就需要我们完善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完善相关立法

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仰仗法律,当法律这张盾牌出现“裂纹”的时候,我们应该去努力“修复”它。目前,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仍存在许多“真空”区域。首先在超文本链接方面,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中并没有提及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应作如何处理;域名恶意抢注、电子商务模式等问题我国的法律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在法律完善方面,首先应该将电子商务纳入法律覆盖范围内,详细规定列明侵权行为与方式,切实保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借鉴国外的一些法律再结合本国国情制定出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子商务良好发展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执法,规范电子商务网络平台

近年来,我国也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国际经济贸易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法律制度的健全更加需要在执法方面的进步.完善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制度,恪守公平正义原则,不只以时间先后作为判定标准,灵活处理抢注域名等行为。各相关行政部门紧密合作分工明确加大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对于危害网络平台安全的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性罚款。

(三)电商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与规划

有些电商企业认为自己拥有知识产权就可以高枕无忧了,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需要仰仗法律的,而法律对此相关利益的保护是一种事后的保护,并且由于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特点,在被侵权后的举证问题对于大多数被损害利益的电商企业来说是相当大的问题,而且得到的赔偿常常不尽如人意,远远不及所受损害而失去的利益,并且参加诉讼等程序会耗费大量的精力与财力,所以对于电商企业来说,其自身拥有较完善的保护措施相当必要。建议企业成立知识产权开发与保护部门,完善法务部门的相关工作,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方面的职能,弥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上的漏洞,加强知识产权方面管理。

(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形成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

电商企业一般对相关知识掌握较少,对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被侵犯的具体情形认识不清,往往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保护漏洞,意识到侵权问题时,往往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例如域名抢注的问题。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尽早了解及时行动保护自身利益,清楚一般侵权的方式方法,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做到有的放矢,见招拆招,同时企业也应该树立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应做到合法下载、文明浏览相关信息,不要跨越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也不要私自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并主动传播,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五)提高网络技术,通过技术途径保驾护航

电子商务环境中的侵权除了一般侵权,还存在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隐形侵权,而目前一些应用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网络技术也开始出现,像数字水印技术、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等等。数字水印技术能够帮作者在作品上留下相关印记以表明著作权归属,加密技术能够防止不正当使用相关商务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库的安全,防火墙技术更是能够阻碍一些技术途径的隐形侵权行为。同时,再开发一些监控、预警、追踪的网络技术以保证知识产权人能够迅速发现定位侵权行为的发生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六)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电子商务俨然成为了一种全球性的商务手段,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却限制着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立法也不尽相同,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惩罚标准也是不同的,而每个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应受到广泛的尊重与保护,各国之间应加强沟通,多些合作,共同致力于维护知识产权,共同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促进国际间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进,曹淑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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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论文

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论文

l电子商务的现状及趋势

电子商务并不是一种新现象,也不仅限于因特网,商人和企业许多年来一直在使用各种不同的电子化网络来交换商业数据。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际上一些大型企业开始考虑通过计算机传递和处理一些商业信息。电子交易以一种电子信息技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被企业广泛采用。这种技术的主体是电子数据交换(EDI)。它是利用计算机可识别的信号,在标准的商业交易(定货、发货、装运)中使用的电子表格信息。其目的在于通过电子方式加快商业交易,提高商业过程和效率。但使用电子交换系统的费用相当昂贵,而且还需要充分信任的商业环境。这就限制了EDI的广泛使用,只有部分大企业使用,中小型企业几乎都不使用。

INTERNET的迅猛普及,使得全球得以共享更多信息的同时,也使传统的经济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和消费者尝试通过INTERNET来发展一种全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环球电子商务。与传统的EDI相比,INTERNET基础上的电子商务效率更高,形式更多,发展更快,并能吸引更多的用户来使用。一方面,大企业将每种EDI报文开发或购买相应的表单,改造成适于自己的译文,放在网站上。另―方面,中小公司、消费者只需与INTERNET连接,就可以通过E- MAIL来发送接收EDI数据或使用网页上的电子表格形式来定货。低廉而又能提供远程服务的INTERNET取代了昂贵且具有局限性的VAN.这种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加快了国际贸易的速度,降低了交易费用,产生了新的交易类型和方式。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现在我们所说的电子商务,泛指利用电子手段来经商,组织企业内部、企业间、企业一消费者间的互动活动。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全新领域,所以对屯子商务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着其发展方向和管理模式。电子商务至少存在着三个层次。

(1)作为通讯网络的电子商务。商务INTERNET首先被看作新的通讯媒介,就象是开放交互的杂志、电视或电话。作为有效的通讯网络,INTERNET可用来实现销售、广告、订货和顾客服务的功能。这种层面上的电子商务,是增加业务量和通信量的工具。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在组织和操作方面,包括安全性、产品发展的竞争优势和R&D,以及自动化采购、EDI、销售信息和其他组织间的交易效率。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为所有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竞争的机会,在这里大公司不比小公司具有先天的优势。在虚拟市场上的公司,规模并不重要,大大小小的公司可以相挨落户。消费者可以在整个因特网上收寻产品信息、比较价格,可以借助搜索服务尽量有效地搜寻信息,以低代价获得尽可能全面的信息。实际上在电子商务中,不仅买方可以通过完整信息获得收益,而卖方同样也可获得收益。电子传输通常会留下消费者需求或偏好的记录,通过提炼的需求信息可减少因需求不确定性带来的浪费,同时也可以增加产品的多样性,用户因此得到满足他们口味的定制化产品。这会使消费者获得他们愿意支付的更高价格,从而增强销售商的市场控制力。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商业贸易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在传统贸易方式中,了解商品价格、质量甚至商店的地点都是需要成本的,买卖双方只能获得有限的需求和产品质量信息。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传播信息的媒介,可以使买卖双方都变得信息灵通。

这就是人们通常认识的作为通讯网络的电子商务。在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前,他们之间会有很多的互动影响。一种广泛的电子商务概念把这种影响也包括进去了。多年来计算机公司把消费者服务和产品广告进行整理并发往因特网,并且公司逐渐转向因特网广告和营销。提供电子版目录购物的电子商店蓬勃而起,消费者可以通过浏览器搜索产品和订货,从而舍弃了传统的纸张和电话购物。致力于利用因特网从事商务的团体,如商业网和政府部门,由于自身已上网的原因而鼓励电子化经商。此时,电子商务仅仅作为一种通讯网络,传播各种信息。

(2)作为催化剂的电子商务。几年前,人们还在预言因特网在未来对我们日常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描述通过计算机购物的世界,现在许多设想已经变成现实。今天电子商务已涉及到诸多领域,通过在因特网上设立一系列的虚拟商店,从事从日常用品到汽车等有形商品的销售。例如亚马逊书店已在全球销售了数以百万计的书籍。对于这样的公司来说,电子商务已经变成了一种用以增加销售收入的催化剂。

当因特网开始流行的时候,许多公司都创建了网页,开始与消费者直接接触。逐渐地,商家不再只是一个地点,因为所有的功能都不必只在一个地点完成。比分散公司更甚,网上的公司将成为一个分散式公司或一个虚拟公司,任何操作可以随时完成。既然物理距离不再是商业交易的障碍,电子商务市场更象面对面的交易方式。对于虚拟公司,―个大有希望的电子商务应用方案就是通过网络技术实现企业内、企业间的交互作用。电子商务降低了企业的生产、流通和销售成本,增加了销售收入。

(3)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就是销售数字产品;包括软件、音乐、影碟以及包含在书籍、杂志或其他期刊中的信息。在因特网出现之前,这些商品主要是以有形形式销售,即使是软件也是一种数字化信息的编辑,通常以光碟或软盘的有形形式进行销售。电子商务改变了这种机制,不管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能够让销售商将这些无形商品传递到用户手中。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数字产品。数字产品商业是从传统商业领域发展而来,需要通讯基础设施、电子支付系统、有关版权和销售税的法律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等的进一步发展。它不是电子化地从事与以前相同的商业活动,而是需要全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过程,以便利用多媒体产业的先进技术。

尽管在因特网上销售实物产品是许多在线商店的主要目标,但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或改善服务、扩大市场份额才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创造性的想法可以使许多实物产品和过程转变为数字产品。在电子商务时代,信息被视为新产品,是一种可以被数字化并通过网络来传播的知识产品。但信息不是唯一可数字化的产品,许多实物产品加装用于监控的电子界面以后也可以进行网上交易。如电子货币和各种形式的财务工具与安全系统,甚至市场过程也可以数字化。可以数字化的产品主要有:信息和娱乐产品,包括纸上信息产品、产品信息、图形图像、音频和视频产品;象征性符号,如各种有价证券5过程和服务,诸如电子消费、远程教育、远程医疗和其他交互式服务。

全球电子商务,在去年经历了。com公司的重重迷雾和美国纳斯达克股市的无情震荡之后,人们开始反思电子商务。而我国电子商务才刚刚起步。它是以国家公共通信网络为基础,以国家金字工程为代表,以外经贸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由以前的“电子商务不必盈利”的盲目投资,到现在逐步认同雅宝发出的“收益为王”的呐喊。

与电子商务关系最直接的是网上支付和物流配送。由于目前信息传输速度和在线支付系统等基本问题还没有解决;我国的物流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只是从事运输、仓储或货物

代理业务。作为催化剂的电子商务,无法便利地实现网上支付和物流配送;而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仅占电子商务交易货物的一小部分。但随着技术和法律问题的解决,在真正的信息时代,INTERNET上积累并链接起来的大量知识将成为可交换的数字产品。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将开拓更广泛的市场,形成全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过程。

2享有知识产权的信息或服务将是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主要产品

一个市场由三个部分组成:主体、产品和过程。市场主体是指买方、卖方、中介和其他团体。产品是供交换的货物。过程则是完成交易的活动,包括产品选择、生产、市场销售、查询、订货、支付、发货和消费。这三个部分的任何一些因素通过INTERNET完成,都可以称之为电子商务。对 INTERNET介入的不同程度,决定了电子商务的层次。而对INTERNET的介入程度,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企业的发展战略,而且还受制于交易财产的种类。对于有形商品的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和部分过程实现了数字化,但其产品由于是有形的,也就无法实现数字化,必须有相应的物流配送系统。而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将这三个部分全部数字化,生产、发货、支付和消费都是在线上发生。数字产品电子商务需要全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过程,被称为“全数字商业”.因此,数字产品与有形产品相比,具有适于电子商务的更多优势。

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质量问题。质量是产品的保障,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会导致市场的崩溃。对于有形产品,消费者不是简单的看图片或读说明,而是希望仔细地查看甚至亲身一试。电子商务由于缺乏适当地检验质量的方法,商机可能仅存在于那些质量已被顾客了解或可以通过网络了解的商品中。而对于数字产品来说,质量几乎是相同的。数字技术使得数字产品可以完美的复制,而不存在质量上的差别。这就使得人们在通过电子商务购买数字产品时,不至于因为质量问题而望而却步。二是交付方式。有形商品的电子商务,必须具有完备的物流配送系统。目前我国许多电子商务公司只能借助一些速递公司的力量,或自己组织配送队伍,导致流通成本提高。这就是为什么电子商务开始步入低谷。缺乏完整的物流配送系统,使得消费者在享受方便高效的同时,需要支付高额的交易费用。这是限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而数字产品则改变了传统的物流方式,产品的交付直接可以在网上完成,回避了困绕电子商务发展的物流问题。消费者既可以享受电子商务带来的方便快捷,又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数字产品电子商务应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主流。

从现有技术来看,能够数字化的产品只有信息、娱乐产品、象征性符号、过程以及服务。从信息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就是信息资源的产权,是法律授予信息所有人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禁止他人因复制这些信息而获利。电子商务交易的许多数字产品,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现在网上交易的数字产品只占电子商务的一小部分,但合适的电子交付系统将会引发数字产品爆炸性的增长。获得知识产权的信息,将转化为数字产品,为电子商务开拓新的市场。

3发展数字产品电子商务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

数字产品具有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优势,同时也具有难以管理与保护的特征。数字产品的三个基本特性是:不可破坏性、可变性和可复制性。不可破坏性,是指数字产品不可能磨损,一经创生,就可以永远存在下去。尽管一些有形商品的使用寿命很长,如汽车、住房被人们称为耐用商品;但还是可以被用坏,最初的.产品质量差异会因为消费者的使用而变得更加明显。而数字产品不管用得多久或多频繁,其质量不会下降。数字产品经久耐用,使得生产商不得不同自己已卖出的商品竞争。对于同一种数字产品,大多数消费者只可能购买一次;并且在使用一定时间后可能又转让给他人使用。可变性,就是指数字产品的内容随时可变,容易被修改。数字文件一旦被下载,就很难控制用户对内容的完整性。无论是有意、故意还是欺诈性的修改都是不可避免的。可复制性,使得任何数字产品都能够丝毫不差的复制。

这些特征就产生一个问题:数字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买方在获得耐用的数字产品以后,可能转让或出租自己已买的产品;用户可能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复制数字产品。这将对数字产品的潜在市场造成威胁,除非销售者或法律制度可以阻止顾客的转让行为和用户复制行为。

知识产权制度是技术进步和市场盈利动机驱动的副产品,其核心在于授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垄断性。任何不具有知识产权的信息,都可能进入公用领域,成为公知、公用信息,人们可以自由使用。任何不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占有市场份额的企业战略,都可能丧失市场。数字产品的价值在于其可以被方便地复制、存储和传输。数字产品的生产商在做了最初的固定投资以后,生产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如果生产商连固定成本都收不回的话,产品质量就可能降低,或产品干脆退出市场。这意味着,数字产品价格一旦确定,固定成本就决定了达到收支平衡所需的最低销售量。因此,保护数字产品的核心在于防止数字产品的不正当复制和转手销售。

针对数字产品的上述三个特征,世界各国开始修改或调整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数字产品电子商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通过了《版权条约》与《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一种新型权利――传播权,以适应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可复制性带来的问题。著作权固有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可以控制数字产品的内容,解决可变形问题。唯独不可破坏性导致的耐用性问题,目前知识产权法还很难解决。数字产品的生产商只能借助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转手销售或通过商业行为改变耐用性。

由于我国对有形知识产品的保护力度不够,所以对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是欠缺。例如,我国不承认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这使得我国软件盗版市场非常“繁荣”.如果通过电子商务来销售软件,其复制、转手销售或盗版将更加严重。因此,我国要发展数字产品电子商务,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什么产品可以数字化,适合全数字电子商务;二是如何保护这些数字产品,防止“搭便车”行为。知识产权制度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最佳方案。在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联系得更为紧密,两者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享有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能够尽快转化为数字产品。而数字产品的不可破坏性和可复制性,使得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应尽快创造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一方面是经济环境,尽快促使知识产品转化为数字产品,使得电子商务有更多的可交易的产品;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建立完善的保护数字产品的知识产权制度。

篇4:浅谈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完善论文

浅谈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完善论文

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 高校救济 保津机制

论文摘要: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应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表机制的建设,不仅要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还应该建立校国听证制度,同时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我国大学生依法享有教育平等权、公正评价权、参加权、选择权、申诉权、救济权等,但在当前高校的管理中,由于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管理机制不够健全,政府监管不够到位,救济途径不畅等原因,学生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频繁出现被侵害的现象,使大学生权利在一些层面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应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二者是拥有契约关系的平等主体。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应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在处理违纪学生时,应当建立科学的规范和程序,真正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来对待,减少行政色彩,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惩戒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最终达到教育服务的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办学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构建和谐的育人环境,促进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必须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和机制的建设。

1.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以来各高校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目继成立了申诉机构,制定了申诉办法。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既保障了学生的权益,也是对高校职能部门的一种监督。以前受处分的学生对处分若有异议,只有一条途径一与学校对簿公堂,但作为学生,他们是有所顾忌的,并不希望母校成为被告,除非迫不得已,况且打官司也是件劳民伤财的事。而学生参与申诉本身是一堂最生动的法律法规教育课,不管最后是否能改变处分结果,都让参与者感受到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主与公正。

目前校内申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程序不规范,人员组成不合理等,导致申诉制度形同虚设。应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建议国家教育部下达统一的行政命令,要求各高校必须根据各自校情制定《学生申诉条例》,但是基本内容应当由教育部统一规定,学校不能做原则性的修改。这些基本内容包括:申诉主体、受理申诉的条件和范围、受理申诉的单位、申诉应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申诉处理程序、申诉评议期限、申诉结论的文书要求、申诉的效力以及不服从申诉结论可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申诉程序的直接执行者,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除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参加外,还应当吸纳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共同参与申诉处理;在人员比例上还应该注意合理适当,学生、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应该至少占名额的一半,增加教师和学生代表,让更多的人有话语权,防止学校为维护自身权威,左右申诉结果,影响学生权益的保障。申诉委员会的程序和规则应公开,不得暗箱操作;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被申诉方不得参与委员会的任何决定。

2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也面临着举步维艰的尴尬局面。某些学校为了保证其行使违纪处分权的绝对权威,维护学校的形象、面子,从思想上就不愿意接受当“被申诉方”,往往千方百计维持其原处分结果;另一方面,《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种处理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具体的申诉程序,没有当事人的参与,仅凭内部讨论就决定当事人的命运,不得不让人怀疑它的公正性、合理性。况且学校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存有人事、资金等方面的关联关系,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担心如果轻易改变或撤销学校的处分结果,不但使学校管理工作不好开展,而且可能引起校方的抵触情绪,影响其关联利益,所以教育行政部门一般都会尊重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这将直接导致学生申诉被搁置,难以得到解决。更棘手的问题是:教育部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时候,往往做出“请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决定,但如果原学校不予重新处理,或者“换汤不换药”,学生应该怎么办?“无救济即无权利”,学生申诉中出现的问题若不解决,学生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维护,因而完善申诉制度是必要而迫切的。

首先,应该加强行政申诉机构的建设。申诉受理机关不应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担任,建议国家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专门处分评价委员会,各省设立分会,专门受理学生申诉案件。该委员会独立于当地行政机关、高校,其资金、人事等关系由教育部直接管理,直接对国家教育部负责,委员会的成员应该由专业人员担任,如法律工作者、教育专家、社会学者等等。由于该委员会独立性高,处理申诉的中立性、专业性强,因此申诉处理结果更公平。其次,应明确其受案范围。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应该主要包括: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的;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最后,对其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加以规范。由教育部统一制定该处分评价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的具体程序,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做出变更的决定,该申诉结论对学校有强制执行力。

3建立校园听证制度

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听证制度在我国逐渐流行,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 学校管理许多方面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建立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现实可行的。,中山大学举行了我国首次学生食堂的价格听证会。初,北京市教育考试院举行了全国首次关于处罚自考作弊者的听证会。但至今没有一所国内高校,在处罚学生和在招生、考试、学位、学费、教材、住宿等环节与学生发生纠纷时设立听证程序,或给学生公开申辩的机会。

大学校园听证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一是规则制定阶段的听证制度:主要是与学生相关的新规则制定方面的听证制度,不是不宣而告地通知学生将实施什么制度,而是应该在学生的参与下制定规则,多方面征求老师、学生的.意见;学校基础建设重大项目等关系到学生利益的也应当建立听证制度,公开征求意见,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二是规则实施过程中的听证制度的建立,学校对学生处罚方面的听证制度:对考试作弊或成绩评定等方面对学校处理有异议的,对于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的处罚不服的,对于学校给予记过等处分不服的等等;学校管理方面涉及到全体学生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在招生的过程中被认为有失公平的,学费、杂费等费用的收取被认为不合理的,食堂管理及饭菜价格被认为不合理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评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公寓的收费及管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方面,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

4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以第三者身份进行调解,做出判定或者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教育仲裁是指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和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其权利,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教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公正度高、程序灵活与执行迅速等优点,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是目前国内对于教育仲裁制度的建设还相当落后,即使已建立这种机构,在实践中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能及时、有效、公平、合法地对教育纠纷加以处理,有以下两大优点:一是高效率。教育仲裁制度具有灵活性,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避免很多诉讼程序的“繁文褥节”。由午学生在校就读时间一般只有三、四年,如与学校产生纠纷,采用漫长的诉讼途径会给学生心理上造成巨大压力,也会给学习和就业带来消极影响。采用仲裁可避免过多的教育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公正公平。教育仲裁不是“对簿公堂”,不像诉讼那样具有强对抗性,又具有保密性,仲裁是召集各方专家、学者在一起,就争议事项进行论证,在保证程序的可预见性的前提下,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保持独立性的专家裁决。

进行教育仲裁的仲裁员应由高校与科研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受聘组成。教育仲裁机构可由政府授权设立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它既是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组织仲裁事宜,又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督促学校履行生效的裁决。教育仲裁应有专门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并以、法律和教育类法规为裁决依据。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在设置上是行政仲裁,在运行上是民间仲裁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教育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是高等教育管理专业性的要求。由于高等教育的复杂化和专业化,教育纠纷的解决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教育仲裁方式下,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可以为一些纠纷的正确解决提供良好的基础,所以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应当把教育仲裁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为改革内容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加强和完善教育仲裁立法等形式,使之成为和学生申诉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紧密配合的权利救济制度。

篇5:我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论文

我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论文

由于知识产权不仅本身有着丰富的经济价值,同时它还能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润,所以也导致其有着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科技竞争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由知识产权所引发的司法纠纷也日趋严重。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现金赔付的方式进行保护活动的,其中赔付金额代表法律保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提出的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归类于损害性赔偿制度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是对侵权者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衍生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经过法律许可、法院评审之后的合法程序和要求。在侵权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是起到对受侵犯者的补偿和对侵权者的惩戒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戒侵权者,限制和打击侵权活动而应运而生的赔付制度。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正是由于它所关注的主要是恶意、故意侵权活动的有效遏制途径,使其更应具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人的活动进行有效的惩戒,对侵权人的惩罚金额要从其所获取的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加以考虑;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对侵权行为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有效地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鼓励知识产权市场的规范化的作用。

二、国外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态度

(一)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专利法》第 284 条第 2款规定:不论是陪审团确定还是由法院估定,法院都可以将该赔偿金额增加到原估定或确定的数额的最多三倍。因此有学者称之为“三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惯例,即就是故意侵权行为是必要条件,同时为补充专利法中的不明条款,根据不同案例增加了不同的规则,如积极义务规则、不利推断规则等条款加以说明。

根据《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c)法定赔偿--就任何一部作品而言,无论侵权人系个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定赔偿金为不低于 750美元或者不超过 30000 美元,以法院视正当而定。……版权法没有像《专利法》、《商标法》一样确立赔偿责任,而是规定了法定赔付的金额。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法定赔付金额基础上的延伸和依据。

(二)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97 条第 2款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考虑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等为依据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但是并没有对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额度和金额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也没用对基本性质做出界定,导致学界、司法界在认定和判定的时候争议不断,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授予法官认为合适、合理的“附加赔偿金”.由于英国政府无意在民事程序上扩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领域。

因此,很多国内外学者也认为,所谓的附加赔偿金也就是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国内的企业、单位、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

但是,由于市场体系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重、现象泛滥。总体上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呈几何式上升趋势。根据相关专业统计, 年,全国法院接收相关民事案件 24406 件,审结23518 件。到 年,这个数字增长到相关民事案件 87419 件,审结 83850 件,同比增长 258.19%和 256.54%.从法院受理情况看,其中 70%以上为侵权纠纷案。

二是故意侵权问题严重。在商务部 年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全年,全国过查办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3万多起,涉案金额超过 90 亿人民币,检察机关公共批捕相关案件超过8000 件。涉案人员超过 15000 人,审查起诉案件超过 16000 件。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故意侵权行为依旧是十分猖獗,形势依旧十分严峻。

三是部分产权人的权利意识不强,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有时候相关产权负责人对相关权利的认识模糊和意识不强,导致不少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出现,这一问题同样间接影响到中国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当前国内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现象泛滥,也就在另一个层面反映出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面的不足。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四、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故意侵犯的行为,法律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总体偏低,所以导致侵权者有恃无恐、无所忌惮。这表明了我国在现行赔付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同时也在客观对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赔付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专利期权可在 1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判决赔偿金,如隔世着作权侵权,只能判决 50 万以下的赔偿金,而商标侵权也由 50 万提成到300 万。其次,法官的自由裁决权过大,执法不明。由于适用的赔偿范围过大过杂,导致在赔付金额上出现偏低这一重要结果。

同时在同类案件、同一地区的执行标准也是差异过大,导致出现有可能的“执法不公”的局面。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赔付金额过低,使得侵权者违法的成本过低,对其的违法、侵权行为未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社会各界对完善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领域的不足和局限与提高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水平之间的需求,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制度的提出和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总体上,“社会最大利益始终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必须也只能去解释那些有利于社会的东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不能也离不开法律的制约和保护。法律也只是以保护大多人利益为基础的有所限制。因此,这就要求法律的建设和完善工作要符合自己本国国情和现实需求。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赔偿制度时,惩戒、威慑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同时,通过鼓励人们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提高平民的维权意识,这样也能推动社会、科技的发展。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将奖励作为重要指导思想

在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关注惩戒违法者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设计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对受害者的激励作用。推动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治社会永恒的主题。面对诸多问题时,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多借鉴来自国外的先进理念和立法产物。一方面通过加大赔付金额对不法者作出应有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完善私人追诉不法行为的奖励机制。根据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产权拥有者的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是重要原因。没有产权拥有者的主动参与,“惩戒”的效果自然事倍功半。

“惩戒”的目的未能实现,这一机制也运行与产权拥有者是否主动维权关系重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作为未来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行为激励模式。所以,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关系时,分析产权拥有者的自身动力和原因,是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般的知识产权赔付数额确定需要 2 个步骤:1.确定补偿性赔付的基础金额;2.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合理确定惩罚性赔付金与补偿赔付金的比例。在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上,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况:1.产权拥有者受到的实际损失;2.侵权单位、个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润;3.知识产权的合理许可使用金额;4.在前三种都不符合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给予相应的判定,即就是法定赔偿。因此在法定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上,要严格拒绝将两者混为一谈、相提并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定赔偿一定意义上就是特殊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过程中,不能以法定赔偿金作为标准。

(三)对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护理限制

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此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惩治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产生因为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对社会公众和个人过度侵占。从惩戒赔付的数量来看,知识产权的赔付金额要起到惩戒、威慑、赔偿作用。数额过低,效果不明显,对侵权分子起不到惩戒威慑作用;数额过高,则很有可能造成新一轮的不公平。因此,对赔偿数额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借鉴英美等国家基础上,理应将两者的比例规定在三倍以下。同时也可以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的经典案例,为各地区的相关判决提供借鉴,以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

在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中,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付政策的适用面上不断扩大,但是在其运用条款和限制上却是越来越谨慎、严格。同时各国之间的相关法律体系也是在不断健全的过程中,这也体现了各国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认可。因此,就要求我们在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的时候,要进行正确的分析,使其在经济基础、民事基础、伦理基础上做到有机统一。建设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巩固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姜增源。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研究。烟台大学。2012.

[2]赵鑫。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专项研究。黑龙江大学。2012.

[3]苏醒。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河南大学。.

[4]贺永胜。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2013.

[5]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3.

[6]闫立娟。论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及其确立。南开大学。.

篇6: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法律保护的完善论文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法律保护的完善论文

摘要: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以计算机技术作为依托、通过互联网的技术将人们紧密联系在一起新型的商业模式,在对社会发展创造源泉涌流的财富的同时,面临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电子商务特有商业模式与商业方法的重要问题.以技术的分析手段出发,经过系统的战略思考,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和法规,对电子商务的商业方法进行一个系统性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电子商务;产权;保护

1引言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崭新的运作模式和运作方法,其实际上是互联网事业的飞速发展对传统商业方法的一种变革.在这样的过程中,很多企业必将面对一些新兴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商业的保护和电子产业的专利保护两个方面.这两个部分同时也对电子商务环境的合理构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对于互联网而言,技术上的难度也导致了商业秘密难以维护,而由于互联网特有的公开性,商业的保护力度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所以,本文将从如何维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规角度出发,对于电子商务的各类观点进行总体性和技术性的规划;同时从专利法的角度出发,对于商业层面和法律层面都进行了一定的思考,从而对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的完善,使得电子商务企业中新型的商务模式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促进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

2对观念进行转变,把电子商务纳入专利权保护

2.1对智力活动的解读

在审查指南中,其对于智力活动的定义如下:所谓智力活动,其一般指的是人们的思维过程,而智力也一般源于思维,所以,其通过大量的思维做出判断,在推理中得出确切的结论.而且,所谓思维必须通过完整的判断而产生,它将他人的思维活动作为中间的传播媒介,并且在运动的过程中得出一个确切的自然结果,同时,在对于智力活动进行相关描述时、必须对人们的思维进行领导,并且将记忆的规则容纳于其中,通过一定方法帮助人们进行判断和记忆.而这种通过规则来帮助人们进行记忆的方法,和专利权中第25条内所规定的款项是十分吻合的,所以,把电子商务中的方法和规则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规则,其实质上也是十分合理的.通过审查指南的各类规定我们可知;定义智力活动的原则如下:首先,其要求主观意愿必须由当事人所控制,当该意愿进行变化时,人也会依照意愿的不同而不断进行相关的变化,其无法通过人类而单独进行存在.其次,智力活动从人类的某种思维活动加以诞生,能够通过某一类自然性规律而加以存在,并且能够实现某一个领域内的实际问题,进而对效果进行技术性的达成,所以,对于专利法而言,这就是实际意义是上的技术手段.

2.2从法律手段进行变革

首先,从电子商务的方面进行判断和改进.对于组成部分而言,要进行明显的、科学的意义和判断,进而应该对科学给出一个明确的范围,同时,要对专利进行申请,通过专利的制定区别于其是否有别于法律上的范畴,并且对专利进行一定意义上和审查和核实.以确定专利的审查是否能达到入门级的标准.

2.3在刑法方面所进行的改善

(1)要对专利性的犯罪行为加强管理和惩处.对于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而言,对于专利犯罪的'惩处和保护其实都是很不完善的.而对于专利上的很多侵权行为,更是缺乏相关的惩处和保护.而且,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没有经过专利人的允许下,任何对于其专利随意使用的行为都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而这样的行为无疑具有着极为严重的危害性作用.所以,如果没有完整的刑法方面的维护,这种专利上的侵权行为很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这种侵权的行为很容易导致国家和个人的利益都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如果是必要的情况下,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电子商务的专业权利是十分合理的.而且,由于对专利权可能造成侵犯的人不仅有自然人,还有相关的法人,这就使得更应该加强对专利的保护,及时维护专利人的利益.(2)要加强对被侵权人的保护.首先,对于目前的刑法部分而言,对于侵权的处罚方式一共有两种,一个是自由刑罚,一个是罚金上的处罚.这种处罚对于被侵权人来讲是公平而又狠厉的,事实上,每一个成果的出现其背后都是产权所有人大量的付出和心血,所以,对于国家而言也理所当然的应该对其进行回报.但是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罚金刑罚都是把侵权人取得的利益都上缴给国库,而这样的行为事实上对于被侵权人来讲其实有时并不公平,因为这样会导致侵权人无法偿还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所以,在此基础上我国其实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法律,比如要求侵权人将所获得的利润折价后赔偿给被侵权人,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侵权人的成本,同时,也能增加犯罪成本,减少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郑万青,姜文鹏.简论电子商务的商业方法专利[J].知识产权,2011,45(2):22G23.

[2]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J].法商研究,2010,(2):110G116.

篇7: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体系完善论文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体系完善论文

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科技的不断繁荣,促进了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随之而来的,使各类作品的网络传播变得越来越方便迅速,而网络作品也是应用而生。虽然网络技术带来了各类作品的新发展方向,但是因为网络传播的特性,导致了网络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严重,侵权行为日渐增多,但是维权方式却不能合理的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

在这样的社会现状之下,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变得很有必要,这也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

一、我国现阶段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传统的知识产权作品也开始利用网络进行扩散,随之而来的,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

( 一) 网络作品传播行为缺失。

传统的知识产权,因为传播速度和广度的限制,具有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等特点。但是在网络传媒平台的冲击之下,不具备这些传统知识产权特点的网络知识产权产生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并且以保护现实的知识产权为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范,甚至是有部分的法律缺失。在没有适合的法律进行保护的情况下,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给网络知识产权者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 二) 道德约束难度大。

传统社会是一个群居社会,可以依靠现实道德对于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法律作为道德底线,在道德不能进行约束的时候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现在的网络社会却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网络之上的大部分人互相并不认识,这就导致了采用网络道德维护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着很大的难度。网络道德的缺失,让现阶段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几乎成为了一种全民行为。

( 三) 立法难题没有解决。

通过网络道德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方法,由于网络道德的缺失而变得难以实施,所以法律成为了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最有效途径。但是在现在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之中,很多的立法难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从而影响了网络知识产权立法进程。

首先,我国立法对于网络数据库等新兴的受保护主体并不是现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且我国立法对于法律保护对象的调研也没有深入开展,这就造成了立法对象之上的不明确,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难以确认。其次,我国现在的知识产权法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界定十分不清晰,而现实的知识产权法的侵权界定并不能应用在网络知识产权之中,这也造成了网络知识产权者维权困难的现状。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对策。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未来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要加强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通过道德、法制等多种途径,为网络知识产权所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多方途径,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

( 一) 接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而且多为借鉴外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所以在已经落后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之上,我国应该尽快的和国际接轨。国际上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开始,尤其是英德等国家,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善。我国现阶段的网络知识产权立法调研难度较大,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自身情况进行立法,是较为合理的一种立法措施。

( 二) 构建网络道德。

现阶段,我国网络道德严重缺失,这也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难以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道德是法律的来源,法律是道德底线,如果道德缺失,那么立法的难度也是被提升了。现阶段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并不是现实社会之中的个别人进行的,而是全网都在有意识无意识的进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这也是网络道德缺失的表现之一。所以要完善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网络道德的作用不容忽视,要依靠道德的力量,对于现在风行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进行打击。

( 三) 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立法。

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最后的途径,也是最为有效的途径。要通过法律来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首先要明确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将现在网络之上的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都尽可能的保护起来,将应该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体明确在法律条文之中,让网络知识产权所有人能够依法享有和现实知识产权相一致的网络知识产权。其次,要明确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依法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另外,建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第三方机制,通过第三方的介入,依法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知识产权从现实向网络转移,是未来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网络道德为基础,以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为底线,建立起合理、完善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需要立法者的立法行为进行监督,还需要广大网民自觉的抵制网络知识产权侵权。

[ 参 考 文 献 ]

[1]辛瑞杰,王熙宁。 网络环境下改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研究[J]. 情报科学,( 1) :33 -34.

[2]郑军。 网络知识产权的特性及保护[J]. 淮海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9) :16.

[3]杨琳瑜。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的路径选择[J]. 兰台世界,( 10) : 27 - 29.

篇8:我国电商领域发票管理乱象及完善建议论文

我国电商领域发票管理乱象及完善建议论文

当今的世界已经步入了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的时代。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时代的最显着的特征是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对于我国而言,各类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电子商务时代,我国的中小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时代的要求,抓住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各种机遇,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广大中小企业自身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中小企业客户关系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客户范畴的定义不科学目前,在我国国内,很多中小企业已经认识到客户关系管理的重要性,先后构建了各自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但是,在很多中小企业现有的客户管理管理系统中,对客户范畴的定义不够科学,严重影响了客户管理关系管理系统的效果。突出地表现在,中小企业把客户的购买行为及与企业联系的行为定义为客户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客户关系管理。造成了中小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关注的并不是真正的客户关系,关注的只不过是客户的联系行为和购买行为。实际上,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真正意义上的客户关系管理主要是拓展新客户,保留老客户。由于错误的客户范畴定义,使得中小企业难以开拓市场,实现潜在客户向现实客户的转化。

第二,市场经营范畴存在一定的局限目前,我国的很多中小企业采用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只是把市场经营范畴局限于企业自身的数据库中。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中小企业上游的各类供应商。同时,再加上很多中小企业忽略了企业内部网络的信息化建设。使中下企业拥有的其他各个系统相对独立,系统与系统之间缺乏沟通和联系,不但使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效率低下,无法树立中小企业良好的企业形象,也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

第三,缺乏与客户的沟通,难以了解客户真正需求目前,在我国的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中,所运用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比较重视客户购买行为及客户需求的变化。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小企业的决策提供了依据,但是,由于只关注客户的购买情况和可能的需求,忽略了客户的真正的需求,忽略了那些决定客户购买产品行为背后的真正驱动力。

第四,客户关系管理的理念比较落后目前,尽管我国的大多数中小企业已经充分认识到客户关系管理的重要性,并且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完善客户关系管理。但是,在进行客户管理管理的过程中,我国的大多数中小企业缺乏科学、先进的客户关系管理的理念。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了客户关系管理的效果。突出地表现为很多中小企业的管理者在客户关系管理的过程中以产品销售、需求的预测为管理的重点,在一定的程度上忽略了中小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建立、维持与管理。特别值得注意的,在一些目前效益比较好的中小企业中,这种忽略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建立、维持与管理的现象尤为普遍。

二、完善电子商务环境下中小企业客户关系管理的对策

第一,进一步明确中小企业客户范畴,发展中小企业的新客户首先,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来说,要不断地发展新客户,应当进一步明确客户范畴。客户不仅仅是购买过本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应当将所有对企业感兴趣,甚至提出过意见、建议的人都看作为中小企业的潜在客户。

其次,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我国的中小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不断宣传本企业,使更多的潜在客户变为本企业的现实客户。我国的中小企业可以更多地利用电子渠道获得客户信息的信息,在获得大量客户信息的基础上,对客户的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和更新,进而利用电子商务的优势,对客户资源进行充分的数据挖掘,最终帮助中小企业及时准确发现优质客户,不断提高客户的贡献值。除此之外,中小企业还可以利用企业的网站,宣传企业的文化,以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 。 吸引更多的新客户。

第二,不断改进中小企业的市场经营范畴目前我国的很多中小企业在客户关系管理的过程中,往往只是把市场经营范畴局限于本企业的数据库中,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市场中存在的大量的潜在用户。难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在电子商务背景下,我国的各类中小企业应当将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及企业资源计划进行有效的整合,使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及企业资源计划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最终优化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有利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建立多种沟通渠道,加强中小企业与客户的沟通首先,在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的各类中小企业应当积极利用电子商务手段,维系中小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通过电子商务的手段可以增进中小企业与客户的沟通,更好维系现有的客户,防止现有客户的流失。其次,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规模较小,资源有限,因此,在电子商务的背景下,我国的中小企业应当采取成本较低的方式,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具体可以考虑采用建立网上论坛、网上交流社区等等方式,低成本地获取客户意见、建议、了解客户的真实的迫切需要和真实的想法。

第四,进一步端正客户关系管理理念首先,在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对于我国中小企业的管理者来说,应当将眼光放长远,要充分认识到不仅仅产品是中小企业的生命线。客户同样是中小企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的资本与财富。

其次,我国中小企业的管理者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升客户关系管理的效果、效率,以不断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利用科学高效的客户管理管理工作,在维系现有客户的基础上、不断挖掘、获得新的客户,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我国的各类中小企业保持持续健康的增长。

参考文献:

[1] 汤建彬 .CRM 在中国的现状及实施策略研究 [J]. 高职论丛 ,(01).

[2] 张君枫. 我国中小企业需要 CRM[J].科技资讯 ,(31).

[3] 杨剑 , 贾仁安 , 危凯. 企业客户关系管理 (CRM) 研究 [J]. 商场现代化 ,2007(28).

篇9:浅析从社会管理创新角度看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完善和发展论文

浅析从社会管理创新角度看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完善和发展论文

一、当前我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执法理念和观念滞后。有的地方重管理轻服务,有的地方只重经济增长不顾生态坏境平衡,有的地方只讲实体不讲程序,有的地方只讲权力不讲责任,有的地方只讲强权压制,不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简单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认为只有强制手段才是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现在工作开展得不顺利,是因为力度还不够。有的地方执法中只强调单方行政,不讲合作协商,排斥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不依法实施听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2。缺乏中央层次的专门统一法律法规。目前,在中央层面,没有一部专门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的同志认为,由于缺乏专门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只能依据国办发[2000]63号文件、国发[2002]17号文件等国务院文件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仍然感到底气不足,是“借法执法”,甚至是不合法的。近几年来,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学者多次就城管立法问题提出建议、提案。他们认为,在研究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国家层面应当尽快就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制定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就城管执法体制机制、执法主体和人员、执法程序、执法监督和保障等进行统一规定,以增强城管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协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发展趋势

目前,虽已经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制,但需要顺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当前,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趋势是:

1。社会管理理念趋向强调人本理念、服务理念、法治理念。人本主义管理观念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风靡全球的一种新型社会管理理念,它的核心在于尊重人、关心人,满足人的合理需要。当前,我国社会管理理念正在由片面强调强制管理、单方管理等观念向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理念转变。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人民满意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统一。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全党全国致力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牢固树立依法管理的理念,加强社会管理领域立法、执法工作,使各项社会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社会管理方式趋向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统筹兼顾、协商协调,关口前移、源头治理。上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政治民主化浪潮的兴起,“公共治理”、“善治”等理论产生,提出了多元的、民主的、参与的和合作的公共治理模式,强调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合作,其实质是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传统的社会管理特征之一是简单地强调社会控制和政府单一地分配社会资源,现代社会管理发展过程中,人们深刻地认识到,政府可以把更多的职能以多种形式下放给非政府、非盈利性组织承担。一方面要不断提高政府的社会管理能力和成效,另一方面要不断增强社会自我管理能力。随着新的社会阶层出现,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当前的社会问题大多属于利益诉求,必须统筹兼顾,尽可能通过平等的沟通、协商、协调、引导等办法进行社会管理。构建源头治理、动态协调、应急处置相互衔接、相互支撑的新机制,最大限度地使社会矛盾不累积、不激化。

三、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看我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改进

1。顺应时代潮流,倡导人本、服务、法治理念。坚持人本理念,就是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城管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积极增进公民权益,尊重和保障城管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扩大公众参与,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与城管行政相对人沟通与合作,采取人性化执法、柔性执法、文明执法方式,侵害公民权益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赔偿。坚持法治理念,就是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依法城管行政、合理城管行政、程序正当、廉洁高效、诚实信用、权责一致,追求公平正义和社会效益,追求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统一。坚持服务理念,城管行政执法应当进行成本和效益核算,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城管行政执法效能,追求合理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均衡,致力于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2。重新配置行政权力,科学设定城管职能。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为此,有必要重新科学合理划分城管职能。国发[2002]17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原则上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这是确定城管职责范围的核心标准。在此基础上,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就不要通过城管去解决。要综合考虑市场机制和社会自治的成熟程度,对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范围作动态调整,有序推进城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进程,通过推行城管公共服务外包、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公共服务民营化等方式,提高城管效益。充分发挥城市社区的'作用,分担公共治理的职责。同时,要综合考虑城市管理的法定性、公共性、关联性和效率性等因素,遵循规划、建设和管理相互协调发展的原则,适应行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发展趋势,有加有减,合理确定城市管理执法范围。要上下协同,优化上下职能配置。有的地方市局在对区局的关系上提出用“两把刀加两把米”来协调,“两把刀”就是目标考核、人事安排。“两把米”就是专项经费、业务指导。

要统分结合,在强化高位协调的同时,下移城管执法重心。按照城市管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体系要求,在强化市政府对城市管理高位协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格局,原则上层级较高的部门主要侧重于政策研究、监督指导和重大执法活动的协调,具体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基层执法队伍承担。要优化建设、管理与执法的关系,从源头减少城管执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当前,许多地方城市管理公共设施投入不足,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洗车点、废旧物品回收站、垃圾处理厂等公共设施的规划不尽合理,增加了城市管理工作难度,从源头上带来了城市社会管理的矛盾。另外,城市管理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信息联络不畅、资源不能共享,相关公安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城管执法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城管执法装备常态更新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权,该取消的未取消,该行使审批权的不积极履行职责等,都导致城管执法作为管理下游面临许多矛盾。此外,对于目前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创造条件将这类机构从有关行政机关中逐步剥离出来,面向社会广泛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