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科技市场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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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发展科技市场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论文

发展科技市场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论文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高效和权威的科技服务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科技服务业已初步形成由科技市场政策法规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交易服务体系组成的基本运行架构。目前,我国科技市场管理体系和交易服务体系稳步发展,全国现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800多家,技术交易和服务机构近2万家,技术产权交易所近40家,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274家,中国创新驿站站点83家。为了进一步推动科技服务市场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重点从建设科技中介、公共研究开发和科技企业孵化等三类服务机构的角度,对科技服务市场进行了规范和促进。

首先,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从法律上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科技中介服务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为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的交易提供交易场所或信息平台的行为,如有形的技术市场:二是为促进技术和知识产权交易而对技术及知识产权进行分析或评估的行为;三是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买卖双方提供代理服务等的经纪行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能同时提供上述三种服务,也可能只提供上述一种或两种服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8条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原国家科委于印发了《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技术经纪人资格的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人公司、个体技术经纪人员及兼营技术经纪的其他经纪组织,其技术经纪资格的认定和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从业人员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经过多年的实践,技术经纪人资格管理制度的运行并不理想,阻碍了有能力有经验的人士进行科技经纪服务,加之考虑到目前我国各种从业资格过多过滥的问题,科技部于宣布《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失效。本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则删除了原第18条,从法律上彻底废止了技术经纪业务资格证书制度。

其次,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强调了面向科技成果转化的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完整的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研究开发、市场分析、小试中试、工业性生产和产业化发展等多个环节和步骤。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小试中试和工业性生产试验是关键环节,也是非常容易失败的环节,同时还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因此,很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就折戟在这个环节。考虑到中间性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在产业内具有一定的共性特征,如果由服务机构提供标准的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可以通过规模效应,有效降低单个市场主体的中间试验成本和工业性试验成本,因此,国家有必要在此环节给予一定支持。所以,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为加强科技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推动我国科技资源的整合共享与高效利用,改变我国科技基础条件建设多头管理、分散投入的状况,减少科技资源低水平重复和浪费,打破科技资源条块分割、部门封闭、信息滞留和数据垄断的格局,科技部成立了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中心。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专项中有关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和网络科技环境等六大平台建设项目的'过程管理和基础性工作:参与在建平台建设项目的综合配置、中期评估与考核监督等工作:参与对已建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项目的运行服务情况开展的评估和监督工作,承担相关的考评、开放共享补贴费测算等工作:承担科技基础条件门户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科技平台建设取得很大的进展,初步建成了以研究实验基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等六大领域为基本框架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体系;同时,各地方结合本地科技经济发展的具体需求和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地建成了一批各具特色的地方科技平台。基于信息网络技术的科技资源共享体系初步形成,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理念得到广泛认同,科技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系统优化,资源利用率大大提高。

虽然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中心所管理或联系的各类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并非仅是针对科技成果转化而建设的,但是市场主体如果需要进行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等服务,仍然应该积极寻求相关领域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帮助,因为这些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不仅有义务提供相关服务,同时由于国家的资助和规模效应,这些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服务的价格通常要远低于市场主体亲自进行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的成本。同时,科技部或地方政府的各类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亦在加强面向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力度。例如: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在4月专门推出了“科技券”制度。“科技券”的功能是由政府免费向中小微企业或创业团队发放专门用于购买科研机构创新服务的权益凭证,每个企业和团队可获得的额度上限为10万元。在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共有488家企业和创业团队,申领了2400万元科创新技券使用额度。在已经申请科技券的企业中,信息技术企业占比达35%,企业人数不超过20人的小微型企业占57%,科技券的补贴功能对小微企业非常具有吸引力。通过仪器共享服务和用户补贴,大量的中小企业可以节省动辄几百万元的仪器采购、保养费用,显著降低研发成本。为盘活资源存量,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通过奖励评估,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提高使用效率。截至205月底,上海已有502家仪器管理单位完成了8161(台/套),总价值105.21亿元的仪器信息报送。其中,409家管理单位价值74 28亿元的仪器加盟研发平台,提供共享服务。

再次,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规定国家应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的发展。科技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载体,很多科技成果转化就与科技企业的成立相伴,所以,孵化科技企业的成立和发展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种重要市场形式。相应地,国家支持和帮助科技企业孵化服务的发展,提升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孵化科技企业的能力和水平,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19《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特别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我国历来重视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的发展。,科技部印发了《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680号)。根据该办法,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该办法将科技企业孵化器分为国家级孵化器、地方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三类。国家级孵化器是指由科技部负责、并由各省级科技部门依据该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具体认定的大型孵化器:地方孵化器是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的孵化器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标准认定的孵化器:专业孵化器是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的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据统计,目前全国科技企业孵化器总数已经达到1600余家,大学科技园115家,其中国家级孵化器504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孵化面积5400万平方米,在孵企业8万多家,已经从孵化器毕业的企业5.2万家,毕业的上市200余家,提供创业岗位170多万。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科技企业孵化机构提供了明确法律基础,对于进一步提高孵化器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培育创新创业人才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篇2:《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立足科技体制改革总体部署,一方面注重聚焦解决广东科技成果转化突出问题,另一方面注重体现广东科技立法特色,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2月1日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xx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开、权利与义务一致、激励与约束并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有利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和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的指标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增加行业专家的比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运用和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有关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

第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除外。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以将其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科研项目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度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该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的确认依据。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部门,并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转化收益,用于该部门的运行和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代理开展科技成果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工作。

第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挂牌交易、拍卖前的基准价格。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非法牟利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价格变化的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科研事业收入,作价入股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

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和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向他人转让、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或者合作方签订投资协议,并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成效纳入对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单位给予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牵头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依法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第二十四条 中小微企业申报各级财政性科技资金项目,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中小微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支持大型企业联合中小微企业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中小微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省级支持企业发展有关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属于重点培育对象的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研究制订有关的财政支持政策,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型模式,支持创业人员使用自有或者受让的科技成果创办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教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支持学生创业或者与学生联合创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进行人才、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共享研发设施,采取科技特派员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对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为科技成果转让等技术贸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立市场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项目。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风险补偿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重点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和基于互联网的新型孵化方式,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财政经费可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作为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后补助等方式对企业实行普惠性财政补助,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科技融资担保和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支持力度,提高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股权交易、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等参与风险投资事业,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教育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审制度,职称评审依据应当包括专利创造、标准制定及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等内容。

科技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课题指标要求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养措施,加大对国内紧缺的前沿技术路线研究、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领域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力度。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可以通过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奖励其他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人才引进与培养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份额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评估费用、谈判费用、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及税金等。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面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活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担任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获取奖励和报酬。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有企业和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者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实施转化的,可以由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履行科技报告提交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等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八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利、骗取奖励或者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驻粤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退。具体退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第71号)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月1日

篇5: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是指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实施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利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职能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知识产权、工商、国资、税务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环境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与制度环境。

第二章 成果权益

第六条【成果所有权改革】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成果处置权改革】 项目承担单位对其授权取得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对外投资和实施许可等事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配合。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拟放弃其授权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愿意受让的,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取得该科技成果所有权。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成果所有权授权研发团队或完成人】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完成科技成果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实施转化的`,授权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依法取得。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可以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成果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

对上款符合条件的变更登记申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变更登记。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在完成成果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所在单位备案。

涉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变更的,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可以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依法向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登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办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权利转让手续,在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提出变更申请三个月内与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签订转让合同。

第九条【政府介入权】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完成成果登记之日起六年内,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不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或许可他人有偿或无偿实施成果转化。

第十条【单位收益处置机制】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单位,在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可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用于奖励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人员。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运用市场机制定价】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价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挂牌交易、拍卖前基准价格。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提高企业成果转化能力】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信息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人才引进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三条【畅通企业获取成果信息渠道】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建立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制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方式】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或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

(三)许可他人使用;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六条【单位转化奖励管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奖励给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人员按上款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益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收入申报和备案。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的支出部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

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以所获奖励股权成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工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转化收益分配实施时限】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现金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股权奖励。

第十八条【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转化后收益分配】 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时,应当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留归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时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核算管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为科研事业收入,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和单位统一会计核算。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合同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合同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机制】 地级以上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无形资产管理制度。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向他人转让、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签订投资协议,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上款规定的投资协议退出,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科技成果转化投资损失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经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科技金融支持】 支持建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和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科技金融支持。

第二十三条【土地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用地。

第二十四条【职称评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将专利创造、标准制定及成果转化等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科研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发明专利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纵向课题指标要求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成果转化技术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支持建设具备技术咨询评估、成果推介、融资担保等多种功能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建设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负责技术转移、成果转化和社会服务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并从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该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运行经费和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托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开展科技成果许可、转让、投资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成果登记与转化信息公开】 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科技成果信息公开规范制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结题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在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合同备案登记,作为科技成果转化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科技成果登记的法律责任】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的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

第二十九条【欺诈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领导干部利用职权骗取利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单位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法律责任】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6:《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开、权利与义务一致、激励与约束并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有利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和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的指标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增加行业专家的比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运用和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有关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

第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除外。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以将其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科研项目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度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该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的确认依据。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部门,并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转化收益,用于该部门的运行和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代理开展科技成果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工作。

第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挂牌交易、拍卖前的基准价格。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非法牟利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价格变化的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科研事业收入,作价入股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

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和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向他人转让、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或者合作方签订投资协议,并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成效纳入对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单位给予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牵头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依法给予补助。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三十四条 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8:《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技成果转化目标考核制,优化科技环境,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订全省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发布本行业、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通过试验、示范、培训及咨询服务等形式,把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七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组合),以及其他农业科技以产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引进、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公民引进下列科技成果,进行二次开发活动:

(一)对产业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具有潜在引导作用并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商品化生产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三)对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环境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等有明显作用的;

(四)能形成产业规模、具有较强经济竞争力的先进技术。

第十条 经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应当包括下列技术内容:

(一)补充生产定型前的相关技术数据;

(二)确定产品标准化和工艺规范;

(三)完善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中的关键措施;

(四)对技术方案、产品配方、工艺流程等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实质性改进。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测。

因作价投资转让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确认手续。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按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宏观调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集中力量实施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促使其产业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经费投入的规定,保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高技术出口产品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可以减征城镇设施配套等行政性规费。

第十七条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常关取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整体改制为科技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免征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者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可按法定的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内没有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人、外商及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入股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可以向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等募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形成健全的中介服务体系。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简报支信息库的建设,逐步实现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科技、税务等在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方和他方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方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合作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其他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作转化的合作各方均为软件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二)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单位及其职工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管理的规定,签订保守科技成果技术秘密协议,共同维护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职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授予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或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肋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权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篇9: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实施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利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构建政府引导、企业主导、金融支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部门联动、多方协同的推进机制,形成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市场化交易平台为载体、专业化服务机构为支撑的科技成果转化格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单位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统筹高效的科技管理体制,建立公开统一的科技管理平台,实施联席会议制度,整合科技计划,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升创新和成果转化效率。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支持企业建立多种类型的研发机构,鼓励企业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路径,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科技中介机构的成果筛选、市场化评估、融资服务、成果推介等作用。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信息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人才引进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制定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开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供求等信息,并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对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鼓励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品,应当区分情况,采用政府采购、示范推广、资助研究开发、发放用户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南、利用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提供孵化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当地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促进形成当地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在本地实施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在立项、建设用地和经费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一)通过设立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转移机构或者产业化基地,自行投资实施的转化项目;

(二)将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的转化项目;

(三)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建立产业技术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解决产业发展技术难题的转化项目;

(四)为促进本地经济和产业发展需要支持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等科技中介机构的扶持,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经纪、技术投融资、技术合同登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信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评估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规范、方便和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辅导基地、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支持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孵化机构、中介机构、研发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以及转化重大科技成果,享受省内各项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推进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加强我省与京津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战略性平台,共建科技园区、技术交易市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成果转化基金。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与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联合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和技术标准创制,联合申请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和产业化项目,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和优秀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并建立科研单位和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公开招聘制度。

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我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符合条件的纳入高端人才推进计划,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资源,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站点网络,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通过研发合作、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实现科技成果市场价值。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明确统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知识产权管理的职责,加强市场化运营能力,优化、简化转化流程,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取得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并且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达成转化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要求与本单位签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并将签订协议的书面请求提交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书面请求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达成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全额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取得成果之日起四年内,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对科技成果采取挂牌交易、许可他人实施等形式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汇总后报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年度报告应当载明:

(一)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五)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将该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投资和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研经费、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和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三十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参与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风险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和股东担保贷款,并支持、协助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融资租赁、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及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等事项。

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分(支)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常态化服务机制和服务标准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服务业务,建立快速理赔机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保费予以适当资助。

第三十四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风险的财政有限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在税前摊销;

(三)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四)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按照国家规定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的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研究员、客座教授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教学工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兼职取酬,经本单位同意、签订相关协议后,也可以离岗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离岗期限可以约定为三至五年,约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与本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单位离岗创业人员工资等财政经费不予核减,由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的,应当与合作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约定任务分工、资金投入和使用、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等事项,经费支出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执行。对科技人员承担横向科研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职称评聘和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 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购境内外创新资源,将研发投入、重大科研项目、对企业效益产生较大影响的科技成果转化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进行职称评聘时,应当将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合同成交额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评体系,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采取差异化的岗位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聘用的人员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收入全部留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探索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可以通过奖励等办法将部分股权、知识产权等让渡给科研人员。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为科研事业收入,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和单位统一会计核算。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合同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合同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科技成果权益的归属。合同中未约定但转化中形成新科技成果的,新科技成果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的权利,转让该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本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取收益分成、股权奖励、期权奖励等方式给予奖励和报酬。单位制定相关的奖励和报酬规定时,应当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予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现金收益或者股权,用于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报酬。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中的现金收益是指以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许可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入扣除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和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后折合为现金的收益。股权是指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

第四十七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实施分类管理。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正职领导(不包含内设机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前款事业单位中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四十八条 允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条 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期限时,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完成人和重要贡献人员的现金奖励。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重要贡献人员的股权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四)对骗取财政性资金或者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由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五年内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财政性资金,并处以骗取的财政性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报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的奖励和报酬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科技成果转化的途径

科技成果的直接转化

1.科技人员自己创办企业

2.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合作或合同研究

3.高校、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人才交流

4.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沟通交流的网络平台

科技成果的间接转化

科技成果的间接转化主要是通过各类中介机构来开展的。机构类型和活动方式多种多样。在体制上,有官办的、民办的,也有官民合办的;在功能上,有大型多功能的机构(如既充当科技中介机构,又从事具体项目的开发等),也有小型单一功能的组织。

1.通过专门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2.通过高校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

3.通过科技咨询公司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篇10: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技成果转化目标考核制,优化科技环境,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全省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年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发布本行业、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通过试验、示范、培训及咨询服务等形式,把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七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组合),以及其他农业科技产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引进、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公民引进下列科技成果,进行二次开发活动:

(一)对产业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具有潜在引导作用并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商品化生产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三)对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环境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等有明显作用的;

(四)能形成产业规模、具有较强经济竞争力的先进技术。

第十条 经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应当包括下列技术内容:

(一)补充生产定型前的相关技术数据;

(二)确定产品标准化和工艺规范;

(三)完善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中的关键措施;

(四)对技术方案、产品配方、工艺流程等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实质性改进。

第十一条 因作价投资、转让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确认手续。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按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宏观调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集中力量实施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促使其产业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经费投入的规定,保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高技术出口产品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可以减征城镇设施配套等行政性规费。

第十七条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整体改制为科技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者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可按法定的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人、外商及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入股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可以向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等募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形成健全的中介服务体系。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的建设,逐步实现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科技、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方和他方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方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合作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其他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作转化的合作各方均为软件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二)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单位及其职工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管理的规定,签订保守科技成果技术秘密协议,共同维护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授予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或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科技成果转化的途径

科技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是提高综合国力的主要驱动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科技政策的新趋势。科技成果转化的途径,主要有直接和间接两种转化方式,并且这两种方式也并非泾渭分明,经常是相互包含的。

科技成果的直接转化

1.科技人员自己创办企业

2.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合作或合同研究

3.高校、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人才交流

4.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沟通交流的网络平台

科技成果的间接转化

科技成果的间接转化主要是通过各类中介机构来开展的。机构类型和活动方式多种多样。在体制上,有官办的、民办的,也有官民合办的;在功能上,有大型多功能的机构(如既充当科技中介机构,又从事具体项目的开发等),也有小型单一功能的组织。

1.通过专门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2.通过高校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

3.通过科技咨询公司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篇11: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一)政府

科技成果转化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是一项风险性事业。没有政府作后盾,没有政府资助,单个个人或企业很难做到。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政府作用是必不可少的。所以,科技成果转化,首先是政府要引导,要制定相应的政策。

政府应当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过程中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我国科技体制的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大量的科研机构独立于企业之外,长期形成了科技与经济相分离的局面,所以,有大量的科技成果转化的问题。对于我国这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的特殊阶段出现的特殊问题,各级政府应积极引导,大力支持企业建立自己的科研机构,尽快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重任,搞好科技成果的转化。政府有关部门应尽快制订有效的产业政策和相应的产业技术政策及产业结构政策,促使企业组织集团化,从而集中资金、人力和物力,发挥整体优势,提高技术开发,形成规模能力。

(二)企业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过程中的重要主体。企业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单位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的合作者,也可以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合作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还可以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长期以来,我国绝大部分企业仍然通过资金、人力投入来实现量的扩张,通过上规模来增加企业的效益。而以科技进步为主的内涵式扩大再生产,还没有成为企业发展战略的主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质上取决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吸纳科技成果能力和经营能力,而不是仅靠资金、人力的投入上规模来实现量的扩张及效益的提高。要不断提高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认识,勇挑重担,使企业寓科技成果于产品开发和发展生产之中,真正成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途径。

(三)高校及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单位是科技成果的供给主体。在“科教兴国”战略指导下,随着“211工程”、“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实施,我国高等教育取得了历史性的发展,高校科技创新工作取得了极大的进展。高校正逐渐发展成为基础研究的主力军,应用研究的重要方面军,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生力军,高校科技工作已经成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高校及科研机构承担建设了一大批科技创新基地或平台,积极承担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863”计划、“973”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及国防军工等一系列科研任务,使高校总体科技实力、自主创新能力以及综合竞争力大大增强,知识贡献与社会服务能力大大增强,正在成为我国科技自主创新的强大力量。

(四)中介机构

自技术市场开放后,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大量涌现。它们存在于技术市场化的全过程的各阶段,沟通了技术供给方与需求方的联系,是技术与经济结合的切入点,是技术进入市场的重要渠道,对于技术市场化的进程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科技中介主要有科技部和各地科委成果推广机构、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商城、技术开发公司、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形式。

篇12: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与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鼓励科技创新,重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有效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和承担风险。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技术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调控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和实施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中介服务组织建设,培植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定期编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

第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并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积极创造条件与国内外各类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经济组织进行多种形式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和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并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动企业的技术股权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经批准可以在一至三年内试销并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在兼职或者离岗期间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高等院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提前退休或者辞职,创办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提供贷款贴息或者设立科技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所需资金,还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资金入股和捐赠等形式筹措。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人才发展资金,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并对持有重大高新技术成果的科技人员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国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本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企业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经费和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改造等所发生的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对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准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在五年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低限交纳;

(四)免交生产经营用房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部分房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免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第二十七条 国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管理保护制度,并与当事人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共同维护技术权益;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技术秘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属于非专利职务科技成果协议不成的,经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以上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从转化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返还本单位。

对由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对企业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以现金或者股权形式取得分红。

持有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企业签订协议,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折算成股份或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兴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注册资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他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实施的,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在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实行奖励。

(四)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属于政府资助的项目,从项目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根据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比例百分之六十的股权收益;其后三年,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比例百分之四十的股权收益。

(五)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虽经允许转让但违反协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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