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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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论文

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论文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主体 互联网络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内涵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商务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1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

篇2: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1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

篇3:试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主体 互联网络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内涵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商务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篇4:法律主体研究论文

法律主体研究论文

法律主体研究论文对法律主体概念的定义和研究就只是对作为修饰或限定部分的研究。

法律主体研究论文【1】

摘要:研究法律主体不用考虑主体。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是法律的规定,不能互相解释。

法律主体是法律的规定,但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

法律主体不易按部门法划分,应该统一,只划分为人和法人两种。

关键词: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人

一、法律主体与主体

法律主体与主体是两个概念。

法律主体的上位概念不是主体。

也不存在先有法律主体还是先有主体的概念的问题。

法律主体是法律上和法学上研究的概念,而没有单独把主体拿出来作研究的。

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正因为有主体这两个字,所以必然是与主体有联系。

而且,这两个字还是这些概念的核心部分,其他部分只是修饰或限定。

但在这里主体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我们研究的重点是在这个修饰或限定的部分。

也可以说,主体概念是作为一个前提被预先承认了的。

我们对法律主体概念的定义和研究就只是对作为修饰或限定部分的研究。

我们因此也就可以省略很多更艰难部分的研究,比如主体是什么,有没有非法律主体,法律主体与哲学上主体、经济学上主体、社会学上主体等等其他主体有什么关系,等等。

二、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互相依存,没有法律关系就没有法律主体,没有法律主体也不会有法律关系。

同时,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又都是同法律有关系的概念,这两个概念也都是因法律而产生,也可以说没有法律就没有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法律直接规定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相反,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是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主体和关系都可以在很多意义上使用,但是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是有法律直接规定了的,也可以说法律是这两个概念的唯一标准。

法律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最简单的法律关系必然有双方参加者,只有一方不可能形成关系。

复杂的法律关系可以是一对多、多对多的关系,但最终都可以落实到一对一的关系。

一个法律关系必须至少有双方的法律主体。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是法律权利的主体、或者是法律义务的主体、或者既是法律权利的主体又是法律义务的主体。

因此,法律主体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也是共存的,没有不享有法律权利或不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也没有脱离法律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不能互相解释。

假设有了法律关系的概念,那么法律关系的双方参加者就是法律主体,一方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权利,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义务。

假设有了法律主体的概念,那么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也就是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假设有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概念,那么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担当者就是法律主体,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够成法律关系。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必然同时规定这些概念,完整的法律不可能仅仅规定其中的一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可能形成完整的逻辑。

三、法律主体的社会性

(一)法律主体的社会性的含义

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法律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立法者不能任意规定法律主体的范围。

法律主体的范围,虽然是由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范并不是最终根源,学术上必然会追问,法律为什么会这样规定。

因为法律是人为的事物,人为的事物就必然和人的理性、目的、意志等联系在一起,人们总是要追求一种逻辑上的合理。

但由于人的固有的局限性,有些事物能说清楚原因,有些事物还说不清楚。

法律上的事物也许要求必须要说出个一二,即使还不能十分完美的达到逻辑上的合理。

法律主体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

大多数法律主体要求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这里有必要提到法律权利能力或法律义务能力的概念。

各种具体法律权利的产生必须以法律主体的法律权利能力为前提,法律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个条件,是确定法律主体地位或资格的条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参加者的要求不同,所需要的法律权利能力也就不同。

也只有民法上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权利能力或法律义务能力是不是一个多余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条件。

法律规定这样一个基本法律主体条件有什么意义?任何法律主体的法律权利能力不都是平等的吗?我们只要规定,法律面前任何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就够了。

实际上这也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任何法律主体都平等的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

相对来说,法律行为能力倒是一个法律上的很重要的概念。

因为,很多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行为创设的,如果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就没有资格进行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能力成为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前提条件。

具备法律行为能力不仅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到法律关系中,而且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在各国的法律中对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一般都有年龄、智识和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限制。

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没有什么限制。

(二)法律主体的法律确定

法律主体在法律上如何确定?我认为,法律主体必须是人,也只能是人,不管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或者多个人组成的组织(实体、团体、群体、社团、国家诸如此类名称或其所指称)的事物。

但是,无论如何确定,都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一个是必须有外在的独立性,一个是必须以社会实际为基础。

另外,还有很多可供参考的条件,比如,实用性,可操作性,便利性,节约成本等等。

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依赖于法律的规定,但他们同时又都具有社会性,即法律的规定都不能是任意的,都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法律主体不应该分为宪法主体、民法主体(民事主体)、商法主体(商事主体)、经济法主体和刑法主体(刑事主体或犯罪主体)等等。

法律主体易只分为人、法人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种。

即法律主体先分为人和非人主体(组织主体),后者再分为法人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

人是单个的具体的人,不管怎么称谓,公民也好,自然人也罢。

如果民法上避讳公民而改用自然人,那么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改为人权或自然人权吗?人应该是能独立的称为人的人。

胎儿可以归到人里,胎儿只会在很少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出现,因此没有必要在胎儿是不是人的问题上作过多的纠缠,也没有必要把它作为单独的一类法律主体。

死人也会在很少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出现,但死人也没有必要再另列为一类法律主体。

在其他学科上,死人是不会归到人里的,但在法律上,只要是以个体出现的都易归到人中。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双重国籍人也要参加到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他们也归到人里。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法律只能讲究一个通常的标准。

通常认为什么是人的时候,它就是人。

试管婴儿、怪胎、联体儿、有缺陷的胎儿、狼孩、植物人等等。

在法律上认定什么是人只能按通识。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类法律主体。

法人是对社会中可以独立于个体存在的组织进行法律拟制。

国家是法人。

人民在宪法中出现,但没有参加到任何法律关系中,因此不是法律主体。

民族、行政区划单位、集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党、合伙、公司、个体工商户、农村和城市等等所有这些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主体,统统归为法人这一类。

社会上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称谓或具体的形式,但法律上就只有法人。

法人不应该仅仅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应该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概念。

法人也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而且同时要求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这个意志是作为法人的“意志”,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人的意志。

法人的“意志”必然是其中的人的意志,但法律规定这是法人的意志。

如果法人没有意志,就不成其为法人。

法人的意志可以说是法人的灵魂,是法律把它拟制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

法人有个名称,有个法定代表人。

法人一般都有自己的财产和权益,并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

法律不会法律决不会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和客观的社会存在而凭空拟制一个法律主体或法律人格。

法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这是历史事实,它也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发展经济和维护其统治的重要法律工具。

法人及其法律制度的建立既是人为又是必然。

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参加到法律关系中,但它们既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因此只能作为一类法律主体另列。

它实际上是把人和法人独立出来之后,剩下的那部分法律主体。

也只有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能构成法律主体的完整的范围(或外延)。

但是如何界定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组织作为法律主体都会引出很多问题,法人有专门的法律制度规定,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却是一片空白。

非法人组织能够参照法人组织的做法吗?凭什么就能把它作为一方法律主体对待呢?非法人组织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呢?人是不用预先界定的,但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似乎还需要有一个上位概念组织。

在所有组织中有一部分符合法人的规定,就把法人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独立出来,剩下的就都是非法人组织。

那么法律如何界定组织呢?组织又是一个什么概念?组织也是社会上的一种客观存在。

具有法律主体意义的客观存在只有人和组织。

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容易理解,组织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怎么理解?组织能不能像人一样有个通常的理解,即按照通识,就能确定它是不是组织。

在逻辑上是先确定它不是人,不是法人,然后就统统把它归到非法人组织中。

还是在逻辑上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能独立的确定。

法律规定必须借助其他学科和社会的通识,但法律在体系上也不能显得过于零乱。

法律主体的规定就是一个代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都有很多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引入。

这些法律主体最好能和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联系起来,或归到这三个类别中。

而实际上,非法人组织只是逻辑上的存在,在法律中没有什么意义。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个例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它们对外参加活动、发生的关系就都是以企业名称的名义。

它们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因此就只能是非法人组织。

但是,它们又是投资人或合伙人个人的,它对外参加活动、发生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个人的,因此,它又归到了人这一类别中。

在逻辑上,它只能归入一个类别,也即要么是人,要么是非法人组织。

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确实是一种客观的作为组织的社会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又都是因为和投资人和合伙人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因此才会在法律规定中时而把它按人对待,时而把它按非法人组织对待。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营利行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是企业,企业都是组织,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二者都不是法人,因此就都是非法人组织。

个人建议应该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直接规定为经营性(或营利性或营业性)非法人组织。

这样看来,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中没有什么意义,只是一种称谓上的统一。

经济法主体研究【2】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社会整体利益;社会人;主体性

内容提要:以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为参照可以看出,以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脱离立法与实践,致使理论的传承性与内容的重复性过强,囿于对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而忽略了经济法律关系在主体设置上的重要性,在“主体—行为”模式上缺乏持续而系统的研究路向。

经济法主体理论在传承的基础上需要超越。

拓补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关键在于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并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

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依归,在于发挥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多年来,经济法学者对主体理论与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但由于以往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囿于主体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思路,往往忽略了主体理论与其他理论的内在关联,而在抽象的理论场域中就事论事,使得主体理论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导致多年来的主体理论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

有鉴于此,本文以若干具体经济法律为视角,[1]归纳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特征,对主体理论的框架进行拓补,并对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予以探讨。

一、以往研究成果及其评价

(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与经济法的地位相关,力求在抽象的类型化道路上提炼经济法主体的独特范畴。

[2]晚近关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开始着重将提炼的主体给予经济法层面的学理解释,采用了如“政治国家—社会中间层—市民社会”、“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结构功能主义下的角色理论”等宏观方法和“组织管理因素与财产因素相结合”、“权力与权利分析”等微观方法。

[3]方法论的更新带来了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

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

[4]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

经济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它体现了经济性与管理性的结合、统一性与合理性的结合;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具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市场主体则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四种。

[5]还有的学者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市场、社会和国家”这三大抽象型经济法主体。

(二)对既有成果的评价

经济法主体理论近30年的演进,表现了寻求一种相异于民法主体研究路径的情结以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政府主体一元化状况,重塑多元主体独立性与类型化的努力,从而形成了以下成果:

首先,建立了一系列、多元化的主体理论,包括主体类型理论、主体特征理论等。

一种理论是否成熟,其基本标志之一应该是是否形成了自身的范畴、完整的框架和开放的视野。

在这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史展示了自己的努力和成果。

在范畴上,各个时期的学者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概括基本上都努力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对“国家”范畴的界定;在框架上,大部分的主体类型理论都是以结构性面目出现的,从早期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到近期的“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这种结构性的归纳体现了理论的统摄与概括功能;在视野方面,一直存在着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种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产物,不同的社会关系自然生成不同的法律调整规范。

[7]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蕴藏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之中,通过特定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

这种主体的特殊性并不一定,甚至往往不是通过主体类型来表达的,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对行为的具体设置得以体现。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但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所承载的制度角色是明显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里的“国务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中的“国务院”也具有截然不同的行为能力。

但由此反观经济法主体理论,追求经济法整体独立性、特殊性的研究路向延伸到了主体理论之中,则表现出了过度抽象问题。

若用“国家—社会—市场”来取代实际上错综复杂的主体体系,就背离了经济立法与实践的客观需求,导致提炼出的主体范畴及其理论丧失了解释力和指导力。

其次,塑造了“国家”这样一个经济法主体结构中最鲜明、最重要的范畴。

各个时期的主体理论都体现了“国家”或“政府”在主体类型中的核心地位。

围绕着国家或政府这一核心地位,大量的观点根据国家在不同领域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对抽象的国家或政府进行了类型上的进一步区分,并集中就国家或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将国家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范畴加以诠释。

这种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理论虽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弱点,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独特的经济法主体”这样一种规模性、集体性的'研究路向。

这一路向与强调经济法的地位、独立和价值的研究路向是一致的。

不过,经济法主体理论之间的传承性非常明显。

研究内容的重复性过强而创新性不足,对国家或政府这一主体的过分强调形成了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结构。

这种对国家或政府的畸重导致了对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畸轻。

这种畸轻、畸重的主体格局实际上反映了主体理论研究中的“主客体思维”,即将国家或政府作为主体,将社会和市场作为客体。

这与多年来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偏好国家权力而忽视市场主体权利有关,从而也丧失了经济法主体自身的创造性,难以跃出民事主体理论的樊篱。

[8]经济法主体理论没有立足于现代经济法调整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竞争秩序的促进与维护这类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流转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现代新型经济关系,[9]忽略了经济法调控此类特定经济关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没有在此基础上对特定经济关系类型中的主体进行提炼。

其实,不同法律主体名称殊义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门法之间承载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迥异性,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抽象与提炼却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寻。

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及其特征归纳

“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10]经济法主体是源于并受制于经济法律的具体的“人或组织”。

如果说目前的主体理论研究在结论与方法上存在缺陷与不足,那么来源于并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的行为及特征(见下表),则是检验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科学性的尺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体行为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交易和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迫交易以损害公平竞争

经营者遵循公平、诚信等原则和商业道德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体行为

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政策

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加强领导,预防和制止危害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听取意见、及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惩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做好宣传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提供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

消费者行使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经营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真实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对外贸易法》

主体行为

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国务院规定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审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颁发许可证

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进出口商会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反映会员的建议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对外贸易经营者具备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条件,申请许可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依法设立及经营

没有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预算法》

主体行为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篇5:行政哲学视野中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

行政哲学视野中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

从行政哲学的角度对行政主体的`概念进行界定是运用行政学理论对行政主体作一般性分析,主要是根据行政本质及其表现的各种现象,明确规范行政主体概念的基本含义,弄清行政主体同其他主体的一致性和差异性,从而深入认识和把握行政主体的本质.

作 者:张静 周义程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21 刊 名:行政论坛  PKU英文刊名:ADMINISTRATIVE TRIBUNE 年,卷(期): “”(5) 分类号:B01 关键词:行政主体   行政客体   行政活动  

篇6: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探讨论文

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探讨论文

摘要:本文从经济法主体角度,旨在对国有企业性质进行研究,将国有企业概念进行分类,在普通国有企业与特殊国有企业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每一类国有企业在经济法领域中主体特殊性,是否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具体属于哪一类经济法主体。

关键词:国有企业;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界定

有关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界定,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范围包括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已达成基本共识,其判断标准采取的是实质判断标准,即一个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应当看该主体是否实际参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关系,包括具有经济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内部机构,企业、组织及其内部成分和个人。但除了实质判断标准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判断标准,即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具体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类经济法主体直接依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成立,因此自其成立之日起就当然的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而无需再进行实质判断。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力)、承担义务的当事人。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有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不平等主体之间服从与被服从的权力。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政府、企业、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主体并非当然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还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即参与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例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开展经济活动,此时该公司参与的民商事活动受民商法调整而不受经济法调整,因此此时该公司不是经济法主体。但当该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该公司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实施了垄断行为等扰乱市场秩序,商务部对该公司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或反垄断调查,此时该公司参与到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中,受经济法调整,即成为经济法主体。再比如,该公司后来被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承担了部分经济管理职能,此时该公司也因参与到经济管理的经济法律关系中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再分类,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②:(1)经济管理主体,是指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依据行政法等设立的行政机关(如管理垄断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或者经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授权的承担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组织,以及政府、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如街道办事处、工商所等)。(2)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指依据民商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租赁企业、自然人等,还包含一定情况下的企业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特点

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和分类可以看出:(1)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政府机关、组织、个人还包括机关组织内部机构或组成部分,设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几乎囊括了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主体。(2)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条件性,该条件就是应当符合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实质要件。只有在满足条件,实际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3)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具体性,即我们不能笼统的称某个或某类主体知否是经济法主体,而是应依据其所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将其具体归类于某一类特定的经济法主体范畴,例如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税务关系主体等。(4)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可变性,即当其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它是经济法主体;一旦其退出经济法调整关系范畴,或者经济法所调整的事项结束,那该主体就不再作为经济法主体。例如,在我国取消农业税以前,农民是农业税收关系的经济法主体,而自废除农业税后,农民就不再是该类经济法主体。

(三)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1、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分类

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在现实中还存在一类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些主体根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经济政策成立,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特殊企业。行政机关中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特殊企业是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特殊企业主要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这两类企业的区别于普通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不追求营利为其设立目的。政策型经营企业成立的初衷是执行国家政策和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其典型的形式如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三大政策性银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经营,而主要承担者国有经济管理的职能。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只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出资额为限代表国家乙方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除此以外,汇金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又被称作“金融国资委”。类似的还包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各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种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投资公司。

2、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特点

相对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来说,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一种,但区别于前者有其自身的特点:(1)该类经济法主体范围具有专门性。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必须是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其成立或者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这一点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经济管理主体相同。与之不同的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的授权是专门性质的,即该组织成立或者运行的唯一目的,即参与或达成某项经济目的,或者是有助于经济宏观调控,或者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例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成立,其目的就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2)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稳定性,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

二、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一)普通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普通国有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企业法规定设立,国家作为大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并根据持股比例进行分红。普通国有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但因国家凭借股份优势间接控制企业,以达到一定的经济宏观调控等目的,例如各大商业银行、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就普通国有企业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问题,根据上文对经济法主体类型划分,笔者认为:首先,普通国有企业不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经济法主体。该类经济法主体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设立或运行所具有的强烈的经济职能属性。普通国有企业虽然履行部分具体的经济管理职能,并可以使得国家某些经济管理意志通过国家控股的方式间接影响市场,在结果上产生一定的经济调控、维护公平竞争等宏观调控效果,但这并非普通国有企业设立目的———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营利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不一样的是,普通国有企业并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在追求营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市场结构、市场竞争、供求关系等宏观经济态势,但这些因素对普通公有企业性质并不产生本质影响。其次,在一定的条件下,普通国有企业可以成为经济活动主体。普通国有企业虽然是国有投资控股,但因其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不享有特定的经济管理职能,也不涉及航天、军工、消防等关系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因此如果普通国有企业实施了某项经济法调整领域内的行为,则其可以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例如,普通国有企业如果实施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签订垄断协议,则该行为进入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调整范围,此时,该普通国有企业就成为经济法主体。最后,普通国有企业可以经过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授权而成为经济管理主体。如果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行政授权、行政委托行为赋予普通国有企业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那么该被授权的普通国有企业在该职能范围内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二)特殊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特殊企业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或运作,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经济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关系国际民生的重要活动。④在我国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有关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依上文所述特殊国有企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为实现社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等目的而设立或授权的专门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企业;另一类是从事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因此,在判断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时,也应当分别判断:

1、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就目前而言主要为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家绝对控股企业,从事政策性经营主要是指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例如三大政策性银行根据经济政策从事的融资、信用活动。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因国家政策授权而从事一定管理活动,这里的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经济管理相关活动,例如,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通过对国家外汇储备进行积极有效管理,回收过剩的流动性,减轻汇率损失的风险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合理引导对外投资,减少收入波动对经济发展和财政预算的影响,以支持国家的发展战略,实现政府的政策预期。⑤在笔者看来,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典型的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该类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的判断只需通过形式判断而无需对其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具体而言,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作为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根据其职能要求进行经济管理活动,除此而外,也不排除一些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从事部分商事经营性活动的可能,即成为受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主体。但就目前实践而言,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都不具体从事具体经营性业务,例如中央汇金有限公司章程中就明确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⑥

2、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

有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国有企业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属于经济法主体范畴。例如刘文华教授认为,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企业属于特殊企业范畴,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⑦笔者根据上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两种分类,试做更为详细的解读,可以分以下三点来说:首先,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如前所述,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其设立的目的是为贯彻和配合国家特定的经济政策和意图,其形式要件是通过法律法规或相关国家政策的授权或委托。从事国防、消防、军工、铁路、航天、邮政等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的确通常来说是根据《铁路法》《邮政法》的特殊法调整,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企业改制开始,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先后进行政府职能与企业职能分离制度改革,原单位的企业只能被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吸收,而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则不再享有原单位的管理职权,因此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例如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撤销原铁道部,成立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原铁道部的企业职能;而原铁道部的政府只能则有国家铁路局承继,并入交通运输部。由此看出,改制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就不再具有经法律法规或政策授权而享有管理职能,因此不属于符合经济法主体制度目的的经济法主体。其次,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不属于经济管理主体,也在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1)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国有企业改制而不具有原单位的经济管理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因此不是经济管理主体。(2)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根据《发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因此航天、铁路、邮政等属于合法垄断领域,不受反垄断法和犯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也并非经济活动主体。(3)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并非以经济法主体身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应受消费者法调整无可非议,如果中国铁路总公司实施的侵犯消费的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当然可依据消费者法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受到消费者法的调整并不意味着该类企业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其原因在于,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为了填补因经营者行为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权益,而是从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力量平衡的角度,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类似的立法思路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调整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发垄断法》是从调整力量悬殊的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法》,仍主要关注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例如是否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否强制交易等,其核心仍然是其行为是否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身处的合法垄断地位,而不会因其经营行为而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因此,就这一点来看,可以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是民商法主体;但是,因其经营行为通常不会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因此并不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最后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特定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调控的主体,例如作为纳税主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不是经济法主体,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成为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控主体。

注释:

①高桂林、经济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王卫国等编、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③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从事外汇资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于9月29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汇金公司变为其全资子公司、

④刘文华、经济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⑤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见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官网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官网

⑦潘静成,刘文华编、经济法(第三版)[D]、中国人民大学,:175、

篇7: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分析论文

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分析论文

企业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更加完善,但是由于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不明确,依然是影响国有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只有明确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才能更充分地保障企业的权益,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

一、经济法主体概述

就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看,在对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进行分析时,首先需要了解经济法主体的定义,目前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经济法主体包括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承担者和权利享有者,一个主体能否成为经济法主体,应根据实质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即该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经济法所调整的流转协作关系,如公平竞争、经济管理以及组织管理等关系,该主体既可以是具有经济职能的内部机构和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企业或个人。对经济法主体的判断,除了上述实质判断标准外,还可以采用根据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通常将其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所以其从成立之日起就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研究

国有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力量,对其经济主体的确认,首先需要了解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内容,包括其定义以及分类等,只有充分了解了这些内容,才能更好地判定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

顾名思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在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既包括了需要承担义务的责任人,也包括了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只是单纯的某个人,还包括国家机关和组织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了组织的内部机构、政府以及企业等。这些经济法律主体并不是当然意义上的主体,还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才能成为经济法律主体。例如维护公平竞争、参加经济管理等。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如果公司在登记成立后展开经营活动,公司的这些经济活动是在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内,并不会受经济法的影响,所以显而易见,企业并不是经济法主体。只有在企业实施了经济法调整的相关行为,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等,因公司参与了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所以公司此时的经济活动受经济法调整,公司是经济法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经济管理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的重要类型,顾名思义,经济管理主体就是能够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主体,所以这类主体通常根据宪法或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设立,使其具备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街道办事处等。还有一类为经济活动主体,这类经济法主体主要是根据我国民商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从事生产、流通等经营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如个体经营者、自然人、各类企业、承包租赁企业以及企业内部机构或成员等,都属于经济活动主体。

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分析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的发展面临更多机遇与挑战,对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能够更加明确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保障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企业的发展。

(一)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企业通过科学的组织架构将这两者进行结合,开展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为社会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劳务,从而获取利益,并将所谋取的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企业根据自己所登记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充满活力的经营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部分。

(二)企业是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

企业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需要根据市场的需求和企业自身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战略决策,充分运用各种资源,对市场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从而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企业之间的这种竞争态势,能够有效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各种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

(三)企业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对象

市场经济虽然自身具有调节功能,但是也离不开政府的适当干预,政府的经济干预主要体现在法律行为方面,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保障政府干预的法治化。经济法是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法律,企业是其干预的主要对象,实现对企业行为的支持、引导以及限制等。

四、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可以从普通国有企业和特殊国有企业入手,对各种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促进这些企业的发展。

(一)普通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不同,虽然都同样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普通国有企业由于国家占有股份优势,能够对企业实施间接控制,从而达到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所以这类经济主体通常都具有较强的经济职能属性,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各大商业银行等,都属于该类型。因此,普通国有企业能否成为经济法主体这一问题,应进行多方面考虑。

1.普通国有企业尽管具有部分经济管理职能,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造成影响,从其结果来看,能够起到一定经济调控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些都不是国有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所以并不能确定其经济法主体地位,普通国有企业设立的目的在于营利,通过营利来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目的,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区别在于,它不是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在追求利益的同时还需要等宏观经济态势进行考虑,但这并不影响普通国有企业的性质。

2.普通国有企业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的形成必须是企业参与了经济法所调整领域内的行为,普通国有企业虽尽管属于国有投资控股,但是其自身并不享有特定的经济管理职能,主要以资产的增值和保值为目标,对于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并不会涉及,所以只有普通国有企业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会使得普通国有企业的行为受经济法调整,从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3.普通国有企业除了上述方式外,还可以通过行政命令或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经济法主体,通过授权能够给予国有企业相应的经济管理职能,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国有企业可以成为该职能范围内的经济法主体,在对其进行分析时,以避免对其造成忽视。

(二)特殊国有企业

与普通国有企业不同,特殊企业是根据专门法规、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而设立的企业,主要从事关乎国计民生、政策性经营以及经管理职能等工作,这些企业担负着重要职责,所以直接确定了其经济法主体地位,如政策性银行。特殊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问题,可以首先将特殊国有企业分为两类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承担经济管理职能或从事政策性经营的企业。该类企业主要为国家绝对控股或国有独资企业,承担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企业,主要是指我国法律或政策授权从事与经济管理相关的活动,如中投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管理国家外汇储备,减轻汇率损失风险,减少收入波动对财政预算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从而达到政府的政策预期。从事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其职能主要就是通过配合政府的相关经济政策,开展融资和信用活动。对该类特殊国有企业,通过其形式即可判断其经济法主体地位,无需对其进行实质判断,即不论企业是否参与了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都不影响其成为经济法主体。就目前从事政策性经营和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国有企业来看,都不从事具体的经营性业务,不开展其他任何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2.从事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企业。学术界大多将这类企业归属于经济法主体范畴。对于该类特殊国有企业,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确认其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

该类特殊国有企业,首先,它的设立并不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而主要是为了配合国家的相关意图或特定政策而设立的,需要以国家政策或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形式要件。对于消防、国防、航天以及竣工等关乎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自上世纪国有企业改制开始,这些企业都进行了相应的改革,政府职能也逐渐与企业职能分离开来,所以经过改革后,原单位已经由地方行政机关吸收了,对于改制后的国有企业来收,已经失去了对原单位的管理权,因此,这些企业不符合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另外,由于该类特殊国有企业不仅不属于经济法主体,而且这类企业通常也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其原因在于该类特殊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后,失去了对原单位的经济管理职能,但是也没有通过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等方式对企业进行特别授权,所以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管理主体。

其次,这类企业具有其行业的特殊性,如航天、邮政、铁路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都属于合法垄断领域,所以该类企业的垄断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调整,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

最后,从事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是毋庸置疑的,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该法律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受消费者法调整,但不会因此而使企业成为经济法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不是填补由于经营者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权益。

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该类企业才有可能成为受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当该类国有企业作为纳税主体时,可以成为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受调控主体。

五、结语

企业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更加突出。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环境的重要手段,明确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地位,能够更好地保障企业的权益,推动企业的发展。普通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属于经济法主体,但在实施了经济法所调整领域的行为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后,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从事关乎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受调控的经济法主体。

篇8: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论文

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论文

[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并从主体上把不法侵害的主体分作个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并对二类主体的不法侵害的持征作出描述,明确指出了对二类主体的防卫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关键词]: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主体 刑法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为此,对何谓“不法侵害”,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在刑法的立法技术上涉及“不法侵害”一词时,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结合我国79年刑法以及新刑法的规定,众多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而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①。如依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对盗窃、诈骗与抢夺罪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但是是否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是否如理论界一致认为的,只要存在违法行为,且行为具有侵害性就可以防卫呢?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其含义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并且这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侵害性

从词的意义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之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一种行为,可以是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的行为。对个人与单位存在侵害可能的观点理论界没有争议。但有些学者提出动物侵害是否可以防卫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动物侵害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动物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除对动物进行处理外,只能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按过错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防卫问题;而只有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指使动物进行侵害之时,才可以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防卫,因为这时动物只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工具,因而动物并不能成为防卫意义上的侵害主体。

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亦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这种破坏被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妨害权利行使的行为,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②。多数学者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致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侵害包括目的行为与非目的行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责任行为与非责任行为、作为与不作为、自然人的行为与单位的行为、侵害者直接实施的行为与利用动物间接实施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纯正不作为对现状无显著改变,不能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但是通常认为只要具有不法侵害的行为,仍可主张正当防卫。笔者认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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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试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试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刘成江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

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

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

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

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

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

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

因特网上存储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所谓超文本链接就是网络用户用鼠标点击网页上被称作“锚”的一些字符或图形,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这种网上文件的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实践中,由于每个网页的主人都希望自己的网页漂亮动人,因此“锚”也便设计得色彩斑斓,各具特色。行为人未经许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包含了他人商标的域名、网上地址、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链接到其网页的“锚”,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网上用户能否对设链者及被链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是否会误认为两者之间存有着某种授权关系或者其他方面的联系。显然,当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且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度越高,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誉侵权

1、运用网络广告贬损他人商誉

因特网被人们誉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日益成为商家发布商务信息,从事广告宣传的首选方式。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中已有80%在网上开设了网址来发布公司消息。伴随着上网人数的剧增,我国的众多企业也越来越青睐网络广告。有的通过网络电子出版物发布广告,有的专门建立自己网站发布本企业信息,还有的通过电子邮件来“广而告之”。我国《广告法》在全新的广告形式――网络广告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网络用户在网上作广告往往无需通过“广告发布者”,而是自建网站直接广告,《广告法》通过广告发布者来管理广告活动的机制遇到挑战;另一方面,网络广告延及全球,《广告法》的地域性也限制了其广告管理的作用。因此,很多商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随意贬损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对自己商品或服务则言过其实,吹得天花乱坠。

2、电子布告板系统上的商誉侵权

一是市场主体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在“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的商标为“狂人”,被告的商标为“润宝轻骑兵”,双方均属生产有源音箱的经营者。7月,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告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不料,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 ’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并将上述案件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链接技术与主页相连。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为。

二是匿名的网络诽谤。互联网是一个充分自由的虚拟空间,网上发表的信息并不像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信息那样都是经过缜密编辑、审查、和谐统一的,因此网上的信息难免存在种种问题。有些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只图“一吐为快”,而不顾后果,加之网上信息可以是绝对匿名的,所以在网络上随意散布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商誉的网络诽谤便成为电子商务中的又一顽疾。

(三)电子商务中的侵犯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行为表现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无二致,只是往往要涉及网络技术上的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一个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例。原告阳光公司于1995至间分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10多家商品和证券交易所签定了交易行情的采集、转发、经营合同。阳光公司将交易所的行情信息整理汇编,以特定的数据格式形成综合行情信息,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转发。被告霸才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使用阳光公司《SIG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约定霸才公司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使用SIG格式。后被告违约截取并转发原告《SIG实时金融》信息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四)电子商务中的域名抢注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域名如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世界中人们唯一可识别的标志;域名因其易记便用,已被广泛地用作一种商业标记,因而承载了很大的商业价值。商家的域名越来越广泛地用于广告宣传中,成为商家在网上拥有一个地盘的标志。()尤其,众多商家基于网站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巨大潜力而纷纷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乃至擅自将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作为自己的域名使用注册,以吸引尽可能多的消费者,扩大自己在网上的知名度。实践中,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人们上网有一种习惯,即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人们要想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该企业的“商标或商号+COM”。这样,“商标或商号+COM”结构的域名比其他结构的域名就有了更高的经济价值。域名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的网络习惯和域名特点共同作用导致了“域名抢注”。域名恶意抢注判断的标准在“恶意”上,表现为抢注的域名使用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抢注的目的有牟利性质。二是巧合雷同。在某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并无抢注的恶意,而是出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个域名,造成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的巧合雷同。

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呢?本文认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看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度很低的商标往往少有人去抢注,因为抢注的商业价值几乎不存在,所以将鲜为人知的商标作域名注册使用,定性为商标侵权有些牵强。当然,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在实践中总有诸多不便。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抢注为域名使用,势必会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造成混淆,误导客户和消费者,从而给商标权人带来损害,这种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篇10:英语教学中的主体参与论文

英语教学中的主体参与论文

英语课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工具课,要使学生掌握语音、词汇和语法的基础知识,具有初步运用英语的能力,必须指导学生的语言实践,培养他们实际运用语言的能力,这就需要“主体参与”学习活动。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是主体,学生是对象。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学生是主体,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学习的内因,它决定了学生的学习,掌握科学知识的可能和限度。教师的教是外因,外因必须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学生知识的增长,智力的发展,思想、情感的意志的培养都要通过学生自己的积极思想和实际活动,如果学生没有主动性、积极性,教学就会失败。笔者在此谈谈几点具体的做法。

一、唤起学生学英语的欲望,上好第一节英语课

应始终注意学生的学习兴趣,上好第一节英语课。第一节我不是去讲学英语有多么重要,而是用自己已经准备好的教具,如商标、产品使用说明等进行表演。教师拿着教具,用比较流利的语言,再加上手势。学生看着教师的动作,听得全神贯注,人人投来羡慕的目光,不少学生在日记中写道,“我多么羡慕英语老师啊!如果我也能讲流利的英语该多好啊!”第一节课的英语教学唤起了学生们学习英语的强烈欲望,为他们学好英语奠定了基础,开了个好头。

二、因材施教,上好每一节英语课

当学生的求知欲望被唤起之后,必须趁热打铁,因为就教材内容而言,一开始的教学便是干巴巴的字母和单词。为了摆脱困境,我进行了字母、单词、句子、音标整体教学尝试。如教字母时就用句子导入新课,自问自答。What’sthis?It’sA.〔ei〕What’sthis?It’surface.〔ei〕等,因为这时学生求知欲非常强,老师说什么他们都想跟着说。一节课学生都在愉快的气氛中渡过,同时也从中学到了知识。整体字母的教学过程中,学生基本上掌握了26个字母的读音,与此同时也知道了一些规律性的知识,比如开音节、闭音节的单词,尽管教师始终不讲读音规则,可学生已经摸出了点规律。见了不少不认识的单词,只要符合规则,基本上能拼准。一个不懂英语的学生没有几天就能认识那么多单词,说那么多的句子,其学习的主动性、自觉性会大大提高,参与意识自然增强,课堂气氛也就会十分热烈。

根据教材内容的编排,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我在每一节课之前也就是在备课时都认真地去考虑,每节课该怎么上?每个学生都应该获得什么?为了使每一节课,使每一个学生都能有机会参与活动,并有不同的收获,我除按照常规上课外,每课时都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与课堂教学活动。

第一,坚持课前3--5分钟的.自由会话,强化口语训练,并巩固所学知识,进而提高每个学生的会话能力。

第二,按座次编排学习小组,每组4--6人,注意上、中、下各类学生组合搭配,每节课都要以小组进行会话、表演、讨论,最后归纳总结,这样使每个学生都有实践的机会,同时优生可以帮助差生,从中又得到巩固,收到一举两得的效果。小组讨论完之后,根据时间、内容决定哪些组当堂表演,哪些组会话,并且评出优胜者予以鼓励。为了获胜,同学们在上新课之前,自觉预习,及早动手,真正做到心中有数。这样一来学生的学习已经成为自觉的行动,内因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第三,坚持“课前一读”。初三阶段,侧重课前一读。上课前发一份阅读材料,限制时间,提出问题,培养阅读能力。这种方法既节省时间,又速见成效,人人都能当场检验自己,学生对这一活动兴趣很大。

第四,从初二开始,安排一节学生自讲课。教材内容主要是每单元的复习课,试卷的讲评,复习题的讲评。要求中上等学生人人争取,稍差点的学生采取自愿,但事先教师并不指定人,使每个学生都有准备,都想争取。事实上,每个学生都怕自己讲不好或讲不对,课前都认真查阅资料、词典或请教别人。这种手段使学生自学了所学的知识,无需教师再费心,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能力,成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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