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

huanqiu1987 分享 时间: 收藏本文

【简介】感谢网友“huanqiu1987”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票据法论文(共3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篇1:《票据法》第的意义与适用性论文

《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论文

一、法条理解

《票据法》在第十条中这样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签发、取得和转让也就是票据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转让行为,也就是票据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一条的规定确定了票据的出票和背书转让行为必须以票据原因关系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并且这个原因关系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票据的取得,双方当事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对价。但同时《票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可以通过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况无偿取得票据。

二、《票据法》第十条的争议

(一)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相矛盾

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在于,该条的规定是与票据的无因性相违背的。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但是第十条却是一种有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者最初立法的时候,是考虑了当时金融市场的通货膨胀,在最初的确是有违无因性的理论,但是不能全盘否定。在现代票据的实施中,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说明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条文的规定存在问题,并且在实践中,仍然是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是,如果对该条文理解为是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按照这种角度理解,其与无因性不相冲突。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二) 第十条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的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况。如果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那么票据的原因行为会直接影响票据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把第十条理解为无因性的.例外,而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可取之处,但是总体来说有以偏概全的嫌疑。首先,票据的无因性的确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以分离为原则,以牵连为例外”,这一点笔者予以赞同。但是单单从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等特殊情况就认为第十条是对无因性的例外规定有些以偏概全,论据不够充分。

(三) 第十条结合了当时中国经济情形

采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当前中国票据流通的较少,应当更多地考虑票据安全性,所以本条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具有现实的意义,应当暂时将第十条予以保留。

在第一个观点的論述中,笔者已经阐述了第十条的规定与无因性是不相冲突的。其次,笔者认为,虽然说当前中国金融体制的现状是票据的流通度不够,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具有预见性,不能仅仅根据当前票据的流通少,就不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和效率。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必然会流通速度越来越快,立法者肯定能预见到这一点。因此,这种认为第十条的规定是更多的考虑到交易的安全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四) 第十条是宣示性条款

因为《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如果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会有什么后果,而且本条强调的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所以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违背了法的作用,法律不能只作为一种宣示和呼吁,法律具有强制性,如果将此条理解为一种宣示,则违背了法的强制性的约束。那么这样的法律又有什么实际作用呢?法律必然不能为一种宣示,而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依据。所以上述理解有些不妥。

三、对第十条新的理解

笔者在上述的评析中,已经阐述了主要的观点。《票据法》的第十条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是否在当前中国还具有法律适用性?答案是肯定的。在立法之初,笔者承认,《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确是考虑了当时1993-1995年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票据法》本身的法条中,实际上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事后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 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了在后来的实施中,立法者认为仍然应当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虽然说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的规定违背了无因性,但是网络证券的发展,使得实体票据也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暂时没有修改《票据法》的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票据法》第十条,使之仍然有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可以把《票据法》的第十条理解为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也就是说,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具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必须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强调一定要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条文将“应当”限定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诚信、真实的重视。而不是将应当限定在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之前。再者,如果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的存在作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前提,那么如何解释通过赠与、继承等不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的票据的取得和转让?所以通过这样的理解《票据法》的第十条在当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意义和适用性。

四、在新视角下看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

(一)意义

1.有利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可谓是霸王条款,而《票据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学科之一,也应当重视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对于票据的流通十分重要,否则也会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比如,A签发支票给B,B遗失了票据被C捡到,C找银行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B很会因为A没有实际给付价款而拒绝履行义务。所以,如果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票据市场的混乱,也无法保障票据的无因性,所以,该条规定对于贯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

2. 防止票据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在新的理解下,可以将“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不是一定要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要件,而是如果原因关系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定要具有真实性。如果A与B有一笔货物交易,A事实上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在银行没有存款的情况下签发一张空头支票给B,B给付了货款,在事后提示付款的时候才发现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时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法律是不予支持的,所以说,法条对真实性的强调有利于防止票据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3.可以起到法律衔接作用:

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制定的《票据法》第十条是考虑到当时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所以具有滞后性。在实际应用中不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来具体实施。但是随着网络化证券的发展,暂时没有修改《票据法》的必要,所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很好的对第十条作出解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目前着这种争议的环境下,起到很好的衔接作用。

4.规避银行的信用风险:

通过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银行规避信用风险。如果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A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B,B向银行提示承兑并提示付款,银行付款后,B实则未向A履行对价义务,A无足够资金向银行还款,那么银行的垫款就有一种信用风险,这对于金融机构也是十分不利的。所以,通过真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利于银行规避这种风险。

(二)法律适用性

在立法之初,当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但是当前中国已经不再是之前那样的金融形势,所以,这种考虑下的第十条已经不具有法律适用性了。在新的理解下,不可否认的是第十条在当前的中国仍然具有适用性。

结合当前的金融体制来看,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在汇票到期后,银行很可能会面临因出票人兑付违约而导致的信用风险。但是,如果銀行选择去承兑这种票据,能够增加银行的存款,增加中间收入。所以很多银行实则是为了追求业务指标而不顾信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第十条就发挥了效用。在新的解释下,如果票据的原因关系时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具有真实性。而恰好这种融资性票据大部分都是通过提供虚假合同的方式来取得商业汇票。那么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新的理解,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应当是真实的,在这种提供虚假合同的不真实的原因关系下,银行应当予以实质审查,然后对于符合的第十条的不予以承兑和贴现。所以,在这种金融市场环境下,在新的解释下,《票据法》的第十条在中国仍然有其适用的意义与价值。

五、第十条的缺陷

(一)未规定违反第十条的后果

《票据法》对于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有什么后果没有作出规定,没有说这种票据就是无效的,所以这也是有些学者认为第十条只是宣示性条款的原因。法律如果表示禁止一项行为,但是却没说明从事这种行为的后果,那么很容易使一些投机取巧的人钻法律的漏洞,所以在这一点上,较为不合理。

(二)具有历史性与滞后性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说明第十条的产生是在当时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写入法律中的,然而当时的金融市场的情况已经不存在,法律不能仅仅是为了调整短时期的情况而应运而生,应当有更长远的考虑。再者,即使是通过新的理解是第十条不那么矛盾,但是这也只是短时间的过渡性理解,这个条文的滞后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诉讼中援引此条则十分不利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援引此条规定,对于继承或者是赠与这种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的票据主张无效,那么对于持票人来说,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说以这种规定有不合理性。

(四)第十条的第二款的规定过于绝对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绝对,“必须给付对价”,但是第十一条就做出了例外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所以,如果在第二款后加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就能够使法条不那么生硬。

六、结语

《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是顺应当时通货膨胀的经济形势而做出的规定,以现在的角度看,的确不具有合理性,但是给第十条一个新的解释,认为其更注重的是真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调,那么在当前的形势下可以起到一种过渡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楠.我国通货膨胀的形成机理分析与传导机制检验.吉林:吉林大学..

[2]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中国法学.(3).

[3]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中国法学. 1996(4).

[4]陈雪平.谈谈对票据无因性的辨证认识——也谈对我国 《票据法》第十条的看法. 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

[5]王一轲.从金融法视角论 “票据真实交易背景原则”的存废与变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篇2: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论文

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但理论上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还远远不够。本文尝试着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作些粗浅探究。

【关键词】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制度 态度演变 完善

一、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制度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法定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空白票据是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称谓(日本票据法上称其为白地手形),英美法系票据法称“未完成票据” (incompleteinstrument)。从票据法理上看,只要构成票据就不得留有空白,因此,“空白票据”这一术语本身即存在矛盾,故称“未完成票据”似更妥贴。⑴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⑵。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无效票据。对此,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七十六、八十五条,也有明文规定。然而,经济实务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票据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⑶

因此,各国票据法和司法实践基于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原则上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归于无效的同时,规定或是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从而形成空白票据制度。

二、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

(一)概述

在票据产生初期,各国为避免票据流通的不安全,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例如,日本的票据法始于明治十五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次为明治三十二年商法第四编票据章则均不承认空白票据。此旧法对于空白票据均未设任何规定。旧中国票据法中也没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于1962年5月28日修正前亦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⑷而且,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从确定,票据关系亦无法确立。

空白票据的出现及其长期存在,完全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为了满足票据关系人之间交易上的需求,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难以确定,或不想及时确定,如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定期合同时,只有结算后才能得知其交易差额;又如各国票据立法都对于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的票据规定了持票人得提示付款的期限,而票据关系人之间出于交易上的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或为了摆脱该项期限规定的限制,不想即时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时,通常都由出票人签发欠缺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等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给收款人,约定由收款人及其委托人在能确定有关欠缺记载事项的事实时,补充记载该有关绝对应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的票据。

这些情况表明:发行和流通空白票据由于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而逐渐成为一种根深蒂固和越来越多的票据利用方式,尽管对票据流通秩序造成冲击,这种禁而不止的状况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践的性质。如果票据法不对空白票据作出相应规范,设置相应规则,票据法就没有完整地设立票据秩序,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⑸

因此,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从而

[1] [2] [3]

篇3:对我国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的再设计探索论文

对我国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的再设计探索论文

在我国,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在同样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则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界定为“当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利益偿还请求权方面,我国与上述其他国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一是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替代了“手续欠缺”;其二是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界定为“民事权利”;其三是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替代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内”。那么这种差异性的规定是合理的吗?我国票据法该如何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呢?

1是否应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替代“手续欠缺”

1。1应去除:手续欠缺和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相似,我国票据法中也规定了一系列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续。①关于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40条规定了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但第40条同时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②关于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78条、第91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③关于拒绝证书。我国票据第62条、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出具的相关证明。④时效方面。a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b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c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d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结合以上条文可知,尽管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一系列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续,但是欠缺手续的持票人并未完全丧失票据权利:①未按期提示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②未按期提示付款和未能按规定出具追索需要的合法证明的,对于无需承兑的汇票和本票,持票人在出票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对于已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对于支票,持票人在支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③未按期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持票人仍可对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此时视票据的种类不同而分别适用第17条第1,2款的时效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欠缺手续的持票人仍可以在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当然不应适用利益偿还请求权加以救济。所以我国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在“时效届满”这一原因要件后没有必要再规定“手续欠缺”这一原因要件。

1。2不应添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在我国票据法18条中,在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方面,将“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列为其中之一。而按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相对记载事项欠缺对票据的效力并无影响,只有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也就是导致票据的无效,持票人从未享有过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谈不到票据权利“丧失”了,其只能诉以民法上的救济。

2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界定为“民事权利”是否妥当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为何,有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上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①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②持票人受有损失。③出票人(承兑人)的受益与持票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出票人(承兑人)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界定为“民事权利”是不恰当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很广,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等。因此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的界定为“民事权利”,是不适当的扩大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外延,将会导致票据当事人认识上和权利行使上的模糊,以及执法者适用法律、运用司法程序上的模糊。

3将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否妥当

有人认为,既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范围应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有的利益,在数量上并不一定相当于票据金额,所以把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欠考虑的。本文认为,把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合理的。

3。1引例说明

3。1。1 A开出一张10万元的汇票给B,B背书给C,C背书给D,E是C的票据保证人,F为汇票的承兑人。持票人D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

假如在这里票据的流通环节都是善意和合理对价的。①如果A没有给F承兑资金也没有减少或免除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则:不当得利的.人是A,A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②如果A已经给了F承兑资金10万元或免除了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10万元,则:不当得利的人是F,F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③如果A已经给了F承兑资金6万元或免除了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6万元,则:不当得利的人是A和F,A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4万元、F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6万元。④如果E因为为C保证而获得了C的对价利益10万元或6万元,那么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E,E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或6万元。

3。1。2 A开出一张10万元的汇票给B,B背书给C,C背书给D ,E是C的票据保证人,F为汇票的承兑人。假如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我们来分析一下。①如果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对价的,那么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C,C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②如果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相当对价的,比如B将此10万元的票据以4万元的对价背书转让给了C,那么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C,C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6万元。

3。2分析总结由以上的种种引例可知,因为票据流通模式的多样性和当事人数量在理论上的无限性,导致不当得利的义务主体非常复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都有可能不当得利。在存在两个以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按份责任,各自又应承担多少份额……诸如以上种种,确实是实践中的难题。要求持票人囿于票据的个别流通或保证环节把以上问题都搞清楚以履行举证责任,未免不切实际,也极大的加重了持票人的诉累。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票据其流通环节都是具备合理对价的;票据保证人在保证之时也多数未获有被保证人的对价利益。因此在票据的流通环节中出现个别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情况,以及保证人因为保证而提前获得对价利益的情况,可以忽略不计。我们应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合理限定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把利益返还范围限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合理的。至于出票人是否已经给了承兑人承兑资金或者免除了他们之间既存的债务,则由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加以解决,不属于持票人的举证责任范畴。

4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应体现以下几个要素: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因要件为“时效届满”,权利主体为“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所以我国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应设计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相关专题 票据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