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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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论文

试论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论文

消费者的信息权指的是,消费者在各种消费活动中应该享有的及时、全面、真实了解与消费有关信息的基本权利。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在网购时的信息权难以得到较好的保护, 相关部门接到的“消费误导案件”及“信息不实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因此,为了肃清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因素, 民商法应积极健全与消费者信息保护有关的立法, 通过明确的信息保护条款严肃惩处损害消费者信息权的个人或企业,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以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那么,民商法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信息权,是相关部门急需思考的问题。

一、保护弱者

当前,各个国家在民商立法的过程中都会有意识地保护弱者。在互联网时代, 经济往来中的信息日渐多样化、专业化及复杂化,这就使得各类信息凸显出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性。另一方面, 信息多样化的产生方式、频繁的`交换次数、过快的传播速度, 使得信息的优势者与劣势者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在海量的消费信息及难以辨析真实性的信息面前,信息弱势者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就使得信息的优势者与劣势之间是不正常的主动与被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从而导致信息弱势者很容易被信息优势者随意摆布,再加上弱势者难以对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及真实性进行证明,最终使得信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而民商法内的民法,就是对消费双方公正与平等进行保证与强调的法律形式。在消费者的消费过程中,消费信息属于一种社会活动,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理应在社会系统中实现与进行,并且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背景下, 消费信息具有更明显的社会性特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发现,只有确保消费信息流动的健康与平等, 才能实现各种资源的合理、有效与优化配置。从民法方面分析,只有有效保护信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才能彰显出民商法的价值与作用,因此要想实现公平与平等,在形式与实质上都应对消费者的信息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意思自主

意思自主指的是,在民事行为中方式人可以独立且意识自由地参与活动, 具有自主的行为权利。民主参与者可依据自身的意志较好地展现与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可借助意愿变更、终止或设计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现实中我们发现,在消费过程中信息弱势者由于受到不及时、不全面、虚假信息的影响, 往往难以表达自主意思,无法展现自我真实意愿,最终使得人身与财产受到损害。信息弱势者在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 还可能受到多样性主体及广泛性信息等因素的影响, 从而使得他们难以确定信息的使用者、接受者及提供者。针对这种形式与实质上都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必须借助民商法中的安全交易理论对其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追究。

三、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义务,是指对无契约关系或有契约关系,但是难以实现契约中各项权益的受害者进行保护,为受害者提获得理赔的机会, 最终有效维护社会活动中的公正与公平。交易安全义务就是借助这样的研究框架,在自己的责任范围中持续或开创危险源,并依据具体的危险源特征制定有效的保护消费活动中受害者权益的条款,当他人出现相关的信息权被侵犯的状况时,应依据有关条款对受害者进行保护、对侵害权益者进行惩处。而提供信息就可看成是“危险源的持续或开创”,而消费信息还具有一定的不完全性及可伪性,假如不能怀疑其真伪性且不做恰当处理的话, 就极易引发一定的危险。这就需要民商法在条款中对信息的传播者与提供者进行警告与说明,从传播途径与根源上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全面性及真实性,使得消费信息不管是在使用中还是接受中都能积极发挥自身作用,以确保交易活动的安全与公平, 尽可能降低因过度关注信息而造成疲劳等情况的出现几率。

总之,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难以对信息的时效性、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明确的判断,因此民商法应加大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力度, 借助一些条款约束与规范信息传播者、制造者的行为,从而使得消费者所接触到的信息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全面性特点,从而都能依据自身意愿自由消费并获得较为满意的产品或服务,进而最终营造出更为健康的消费环境, 最终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

篇2:刍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刍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莫小春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1月13日发布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底,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年增长率为41.9%。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目前的网络购物用户人数已经达到7400万人,年增长率达到60%。除网络购物外,网络售物和旅行预订也已经初具规模,网络售物网民数已经达到1100万人,通过网络进行旅行预订的网民数达到1700万人。[1]从以上数据可以明显地看出,随着我国网民的数量不断地增加,越来越多的普通消费者将尝试、并习惯于网络购物。与此同时,这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利用、篡改利用以至扰乱消费者个人安宁生活并进而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也大大增加。许多消费者在面对侵害时,甚至发出了“赤身裸体于信息社会”、“已是一个透明人”的慨叹!因此,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及今后信息化发展的现实需要,加快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化进程,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课题。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2]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应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可以识别消费者个人的所有信息。根据个人信息的隐私程度不同,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较强的隐秘性,是本人所不愿意公开的或者公开会给本人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一般个人信息是指不具有隐秘性,但具有识别性,一旦泄漏或被非法利用会给本人的生活安宁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法律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对敏感个人信息给予特殊的保护,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如欧盟“95指令”第8条就明确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位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权利。根据此概念,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侵害表现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国社会科学院已于1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是直至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正式出台,更别谈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了。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宪法和民事立法中。

1、宪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的规定是个人信息权利的直接宪法保护基础。宪法第39条和第40条也可以当作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宪法依据。另外,宪法第41条、第47条、第51条和宪法修正案第24条,则可以作为宪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的依据。

2、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3、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把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给予保护,该条例第2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此外,还有已于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除上海、河南外,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对消费者权益中的隐私权保护有了足够的重视,并积极进行实施办法的修订。

4、相关网络立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我国还没有涉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一些规定主要功散见于以下法律当中:《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的`内容。从目前互联网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分析,这样简单的规定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缺少专门立法。现有的立法虽然体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精神,但并未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予以确认。这不仅削弱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它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由于我国的上位法―《民法通则》未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定,没有保护一般隐私权,所以我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可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是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其次是我国没有综合性的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只有一些关于隐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等级的法律文件之中,内容既零散,相互之间又缺乏衔接和统一,根本没有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分析、更新、披露、利用以及销毁等内容的详细规定。最后,这些法律规定大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大多数规定的只是泛泛地要求信息利用部门不得为哪些行为,而缺少对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接受处罚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对违法信息利用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此外,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范围为个人隐私信息,我国在隐私保护方面,仅仅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隐私保护,与国外相比,远不能达到提供有效保护的程度,且主要表现为当个人隐私信息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3]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表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提高,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显示出其潜在的商业价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资源。自然而然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就成为某些人卖钱的工具,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遭到经营者不当收集、非法交易和篡改,进而侵扰消费者私人生活、侵犯消费者私人事务的隐患也随之出现。

人民网曾于年开展了一次有关个人信息泄露的调查,结果显示,90%的网友曾遭遇个人信息被泄露;有94%的网友认为,当前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非常严重[4]:刚刚购买住房的人可能会接到无数装修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垃圾邮件、无聊短信多了……消费者不得不疑惑自己的个人信息怎么就被这些商家知道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是被泄漏了还是被卖了?那么是谁刺探了我们的个人信息?

1、商家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如果申请商场的消费积分卡,不仅要达到一定的消费金额,而且还必须填写一份个人资料表,内容包含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电话、单位名称等内容。这些个人资料大多与申请积分卡并无关系,但经营者的行为使得消费者想获得优惠的机会,就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世界更为常见,几乎所有的网上经营者都要求消费者登记自己的个人资料,如姓名、性别、电话、住址等,有些还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收入状况。同时,经营者却又往往不说明要求提供这些资料的真正原因、使用目的及处置方式,也不对消费者提供信息之后所享有的权利给予说明。经营者完全有可能收集多于实际所需的资料或者将收集到的资料用于消费者未曾预料的用途。2008年“3.15”消费者权益日期间被媒体曝光的“分众事件”,揭开的黑幕让人触目惊心:仅一个分众无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就掌握了中国5亿多手机用户中一半的信息。该公司对机主的信息进行详尽分类,细致到机主的性别、年龄、消费水平等,以“精确”发送“广告”短信到个人。[4]

2、商家不当的泄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拥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主动将此个人信息不恰当地泄漏或公之于众。据《北京青年报》在的调查报道,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分别有60.4%、55.1%、39.1%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泄漏和非法使用,最常被泄露的个人信息分别是联系方式、证件号码、职业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以及医疗档案。[5]据业内人士介绍,在网络上目前有五类个人信息最为抢手,它们分别是:股民信息、新楼盘业主信息、私车车主信息、企业老板与经理人信息以及新生婴儿信息。

3、商家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学历、职业、收入、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都可能成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对部分商家来说,这些信息谁掌握得越多,谁就拥有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因此,掌握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为谋取一定利益就将收集到的消费者的各种个人信息倒卖给需求者。目前,个人信息的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个人信息,这种形式被商家称为“在有限范围内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当一个公司需要另一个公司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时,而另一个公司也恰好对该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有兴趣,那么两公司可以通过协商各取所需。在这种方式下,由于每个商家的合作伙伴不是单一的,所以共享的范围很难得到有效控制,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并利用,这无疑侵犯了个人信息权。另外一种方式是个人信息的买卖。商家将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明码标价,公开出售给信息需求者。现在北京、上海等各地马路边上随便叫卖的“老板名录”、“企业家手机大全”等,莫不是利益驱动下的牺牲品。自从搭上网络的快车以后,“个人信息的安全”就变得更加不确定。64.5%认为网上注册是泄露的主要途径,如今网上公开叫卖个人信息的网站多如牛毛,什么中国企业名录下载网、全国大型城市老板手机号码,只要网上搜索一下,应有尽有。[6]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最典型的行业是在房产行业。属于买房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成为部分售楼人员和中介公司的赚钱工具,而这种现象正在房产中介行业迅速蔓延。

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建议及对策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问题还没有专门立法,因此,如果消费者对上述搜集信息、滥发信息者追究法律责任并索赔的话,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也很难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商家通过非法交易等手段搜集到的信息通常都是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手机号码、E-mail等信息,它们并不能和侵犯名誉权扯上直接关系,所以也就无法被纳入到隐私范围而受到保护。

(一)法律的保护

1、修改民法,确认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学者几乎都对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达成了共识,因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基础。

2、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4月l1―15日,北京青年报委托“友邦顾问市场调查”采用整群抽样CATI电话访问方式,了解京沪穗三地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启动立法程序的看法,结果有51.6%的人认为自己的个人信息曾被泄漏,77.9%的人认为泄漏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缺乏相关法律约束,99.3%的人支持此项立法。[5]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及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则的设计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国家信息办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汉华研究员领衔的课题组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已经完成;另外,有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也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或多或少地予以了关注。此外,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已经超过50个。因此,在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犯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建议我国加快个人信息法的立法进程,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一是应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放在首位,明确消费者对个人信息尤其是网络上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应当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查明、更新、修改以及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对网络个人信息利用的控制权、安全请求权、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等。明确规定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程序及其限制、个人信息受到不法侵害的法律责任。二是设立专门的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对使用私人信息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进行严密监管。政府部门、企业或个人要收集他人信息资源必须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使用私人信息只能用于某种特定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更不能用于非法牟利。

3、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消费者受尊重权,包含了人格尊严受尊重权,是抽象的一般人格权。()目前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这种认识不够的人群,不仅仅是一般的群众,还包括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学界人士,一些法官对它也不甚了解,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法官不知道该如何审理,甚至于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此规定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操作的难度较大。鉴于消费者是我国目前个人信息受侵害最为严重的群体,因此,我们应该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一般规定落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二)消费者的个人保护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应随意泄漏个人信息。一是在现实生活中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诱惑消费者留下个人资料的方式,如办理积分卡、会员卡、送赠品等情形,消费者不应为此而透露个人信息,或者在告知个人信息时只进行简单填写,不轻易泄漏可以对自己进行识别的信息,避免个人信息被不当利用。在一些商务活动中,必要时需约定保密责任。如购房人在签约时与开发商约定保密责任:如泄露业主个人信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应当注意自行采取技术保密手段。如在浏览网页后把记忆清除,把电子邮件加密后传递,浏览网页时使用保密器等。了解网站的隐私权保护规则,消费者在进入特定网站浏览时,应该了解网站的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网站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使用目的与方式、是否被共享、是否可以删除或更新个人信息等。

篇3: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

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

【前言】人权,作为每个公民都应享有的权利,对人权加强保护使公民不受到侵害,是确保市场经济能够稳定发展的基石,也是我国能够更加繁荣富强的重要保障。

社会不断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有了更多的关注。

民商法,作为保护人权的有效法律,逐步突显出其重要性。

在本文中分析了人权的概念,分析了当前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的现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人权;现状;建议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使我国公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升,人们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有了更多的关注。

人权,作为每个公民都应享有的权利,对人权加强保护使公民不受到侵害,是确保市场经济能够稳定发展的基石,也是我国能够更加繁荣富强的重要保障。

民商法是我国以确保经济性目标以及宏观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对于人权的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

我在本文中分析了人权的概念以及我国当前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的现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分析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方面的现状

(一)民商法当中的规定形式化与原则化较为突出

民商法主要调整的对象是公民财产以及人身关系,虽然我国的民商法历经了20多年的发展,民商法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但是其中的很多法律条文的形式化与原则化问题仍然是比较突出的。

首先,当前现行民事再审法律原则化较为严重。

民事再审时,因为该制度对于条件、时间以及审次的次数并未做出相关的规定和限制,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效力,严重甚至会使终审判决发生错误。

其次,民商法以及民法通则当中的大部分条款都存在着形式化问题。

因为我国的民商法并未形成完整且系统规范的一个流程,使得其在人权的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像人身权利、道德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条例在实际的运行当中效果并不好。

(二)一部分民用或商用的单行法过于陈旧

我国的民商法法律体系当中,有很多民用与商用的单行法律规定内容都比较保守,而且在法律结构方面很多都过于陈旧。

像公司法当中,制定与修改法律的相关条文都是以行政处罚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为依据的,针对违反民事以及商业法规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却是有少的。

所以,导致法律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功能性缺失。

与此同时,对于一部分较强的执行分支保护方面,很多法律已经与市场经济体制无法适应,难以充分地实现对于人权的保护。

(三)民商法当中存在着浓重的政治色彩捆绑

目前我国运行使用当中的民商法,受到了一定的政治色彩左右与影响。

究其根本原因,往往是由于我国的民商法法律条文规定中,和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往往都源于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条例,很少有直接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条例。

像我国的《商标法》当中的各种罚款法律条例,便因捆绑了浓重的政治色彩使得其难以实现对于人权的正常维护。

二、加强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的策略探讨

目前我国现行的民商法在人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所以必须加强我国民商法体系的改革。

根据上文当中分析的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方面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加强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

(一)加强建设我国民商法的运行机制

科学完善的民商法运行机制,是确保国家能够长治久安,并对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重要工具。

首先,必须加强建立并完善我国民商法的运行机制,对于各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加强规范,可以把民商法领域所涉及的检察权以及审判权交给专门的司法部门,实现独立运行,真正地推进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同时,还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由有关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共同进行监督管理,避免发生寻思腐朽的行为。

其次,完善的民商法运行机制的建立,必须和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实际情况相适应,使法律切合实际,达到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二)推动立法,加强民商法的创新

我国的立法过程非常复杂,所以立法的周期是比较漫长的,进度也非常缓慢。

要想使民商法的立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相适应,必须提升立法的效率,才能全面的推动我国民商法的创新。

首先,要想实现民商法的创新,必须创新我国民商法理论研究工作。

虽然我国近年的民商法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可是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由于科学技术与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逐渐普及,电子商务也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当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也对我国的民商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怎样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民商事活动以及电子商务活动当中的人权已经成为普遍关注的话题。

所以,必须不断创新民商法以适应科技的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加强司法机关专业队伍的建设

任何一项法律都是人来决定并执行的,而民商法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是人来完成的。

所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确保司法活动能够公平公正的关键环节,司法队伍的人员素质对于民商法保护人权的效力有着最为直接的影响。

因此,必须加强司法机关专业队伍的建设。

首先,要加强准入机制的建设。

司法部门在建设队伍时,对于一些高学历且具备丰富经验的司法人员必须加大引入力度,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更多的倾斜,尽可能地把更多的专业人才引入到司法工作队伍当中。

其次,要加强现有司法工作人员的再培训工作。

各级司法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专业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加强廉政培训,促进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效提升。

同时,还要加强绩效考核机制的制定,促进司法工作人员的进取心与责任心全面提升,更好地运用民商法来加强人权的保护工作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金君芳.对于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探讨[J].法制与社会, (06).

篇4: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电子商务论文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电子商务论文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主要针对的是消费者私人信息的权利保护方面,这是由电子商务依托于虚拟的而非实体运行的网络平台的性质所决定的,在这个平台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被入侵的几率远远大于消费者私人生活被打扰的几率(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被侵犯亦是衍生于私人信息泄露的结果)。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本身的性质与特点也决定了消费者私人信息更受威胁的现实,因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消费者运用自身所有的电子设备,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一般包括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准备阶段、合同签订或协议达成的阶段、合同履行或违约责任追究的阶段,消费者要参与这个过程,必然会访问相关的网页,注册或使用个人的真实信息以顺利达成交易。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隐私问题实际上伴随着交易的始终,消费者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职业等信息,甚至于消费者的消费爱好、消费习惯等信息都可以归类于消费者的隐私权范围内,因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消费者的个人偏好(如购物习惯等)和消费者网络存储信息(如个人网络空间等)。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现状

我国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关联性最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开始施行以来,一直侧重于保障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立足于对消费者精神层面的保护,较少强调消费者信息安全方面,这与当时立法时外部环境的影响不无关系,也因为当时我国尚未出现电子商务的活动,更不可能有今天这种电子商务在国内欣欣向荣的发展状况,传统的交易模式仍是商业运行的主体模式。在之后的数年内,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开始逐渐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如山东省、上海市、安徽省等各省市在制定相关的消费者保护条例过程中开始重视隐私权的问题,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崛起和迅速发展,学者们也开始关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层面,彭惠梅、甘守义就提出了电子商务下消费者的隐私权“涵盖对于个人资料支配权、利用权和维护权及个人私事或私生活的隐蔽或隐瞒权、保持个人生活和领域不受干扰和侵犯的权利”。可见,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研究将会不断前进和发展。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有诸多参与主体,其中除了消费者之外,尚有物流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中的“卖方”、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方等其他主体角色,甚至于恶意篡取他人信息的软件发布者也频频活动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以上这些除了消费者之外的交易相关方主体都有接触到并记录消费者私人信息的可能性,进而延伸到在掌握了信息之后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可能性。因为消费者个人隐私的获取在网络这个虚拟平台中显得尤其重要,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消费者网络活动被非法追踪记录这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在严重程度、先后次序上又是层层递进的,三者间关系如图2所示:如图2所示,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

上文中已经有所提及,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涉及到了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职业、电子邮箱等,很多电子商务交易进行之前,消费者需要首先进行准备工作,注册个人基本信息,登录网站或打开网页与交易“卖方”就交易价格或数量进行交涉,当消费者与“卖方”达成协议后,需要使用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此后货物的运输由物流公司方面完成,最终消费者收到货物后进行确认。这一完整的流程中,每个步骤都有消费者私人信息随时泄露的漏洞,因为这些步骤中交易方所获得的都是关于消费者的第一手资料,是最直接、最真实的资料,因而不排除有相关交易主体(除消费者外)出于某种个人非法目的,为了谋取私人利益,收集消费者信息进行出售获利的行为。事实上,现实生活中此类现象也并不少见,消费者的私人信息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流动到了消费者从不关注的'网页或企业手中。

(二)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

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主要涉及消费者的邮箱、QQ或其他一些个人的空间领域。很多消费者邮箱中经常会收到商家推介的各种活动信息,或是新产品的推销信息,但这些商家都是消费者未曾注册过或未曾接触过的陌生群体,这是建立在实际信息基础上的商家对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入侵的第一层面;有的电子交易相关主体获取了消费者联系方式或邮箱后,推介虚假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对消费者私人生活造成了较大干扰,这种现象在电子商务活动发展初期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例较多,但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的警惕心上升,诈骗活动主体得逞的概率也大大降低了,这种现象偶有发生,这是建立在虚假信息基础上的商家对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入侵的第二层面;有的电子商务交易相关主体窃取消费者QQ号码,登录后发布各种不实推销信息,随意删除消费者好友,或通过向消费者熟悉的群体发送消息进行诈骗活动,这种行为已经上升到了非常严重的侵权程度,这是完全脱离了信息承载的推介活动,是彻底的侵权、诈骗活动。

(三)消费者网络活动被非法追踪记录

无论是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还是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这都只是对消费者的个人生活造成偶尔干扰的事件。在部分网络交易活动中,消费者的活动记录被非法监听、窥探、追踪,一些电子商务交易相关主体使用先进的技术与设备对消费者的交易记录进行跟踪记录以获取消费者的交易偏好等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或出售以谋取利益,这些行为也严重影响到了消费者的生活。现实生活中,伴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飞速发展,除了本文总结的这三种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的主要表现形式外,还有很多新的表现形式在逐渐呈现出来,但其本质都脱离不了利用消费者私人信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而本文所提及的这三种表现形式是尤其具有代表性的,正如图2中箭头方向所标示出的,这三种表现形式中,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是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的前提,正是由于消费者信息的泄露才进而产生了之后私人空间被肆意入侵的结果,而这两者又为消费者网络活动被非法追踪记录提供了便利和条件。

构建我国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一)从源头上引起公众对自身交易隐私权的重视

公众在参与电子商务交易中所表现出的维护隐私意识的淡薄,虽然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中诈骗案件、侵权行为的出现有所改进,仍有大部分消费者未能清楚地认识到个人信息泄露的危险性。在网络这个平台中,个人隐私的保护是要时刻、处处引起消费者警惕的,因为很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往往出于消费者的无心之失,或者由于很多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活动时不明确某些行为的后果,例如,消费者随意点开某些网页链接,随意打开某些网站进行个人信息的注册、登记等等,最终导致个人信息流出对自身造成困扰甚至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消费者的隐私权被电子商务交易相关主体侵犯这一现象,首先要从消费者这个源头进行遏制,树立消费者的隐私权观念,培养起消费者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消费者个人应当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陌生网页、陌生链接不随意打开,定期检查电脑的安全情况,确保计算机的安全漏洞尽快被补上,防止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二)从外部加强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立法方面,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立法尚处于起步和探索的阶段,我们可以参考对此已经有成熟研究的国外法律方面: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清楚地规定隐私权的定义,并将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具体化,只有将隐私权的定义落到细处,将网络隐私权的细微差异落到细处,其他的法律责任追究工作才会有具体的依据和凭证。其次,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专门立法,从当前电子商务规模急剧增长的背景出发,总结社会中发生的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实际案例,全面考虑应当规范的侵权行为,主要可以从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出发,延伸到对消费者私人信息的利用、非法追踪记录等方面的规范。最后,将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责任提升到《刑法》中来,如果发生了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对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行为,严重干扰到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和私人空间,侵犯方的相关主体将要承担刑事责任,重责之下才有抑制甚至消除侵权行为的可能。

(三)从内部完善电子商务运作环境

就电子商务活动运作环境来看,我们主要要从两个方面出发以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制度:一方面,加强电子商务行业自律。电子商务各方相关主体可以联合起来,建立行业协会,规范协会运作,制定相关协会会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引导会员培养起完善个人道德修养、树立对于消费者隐私权主动保护的意识,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良性发展,在保量的同时保质。另一方面,发展隐私权保护技术。电子商务是依托于网络这个平台开展的,也依赖于大量的电子装备和技术的支撑,所有的电子商务活动流程都无法脱离设备和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发展隐私权保护技术,从技术的层面减少、消除消费者隐私被泄露的情况,防止消费者被不良交易主体追踪、窥视的情况,为消费者建立起技术保护的“防火墙”。

篇5:对国内银行服务中消费者保护研讨论文

对国内银行服务中消费者保护研讨论文

一、我国银行服务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法律原因分析

上述情形的出现,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即是我国银行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现阶段我国与银行服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法律。由于“金融、银行消费”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定义的“生活消费”,在对银行业中的消费者适用时有一定局限性,并且这些基本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文涉及较少,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仅是在立法目标中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具体的权益类型,也未对消费者权益维护、投诉处理的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第二个层面则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监管机构指定的部门规章。虽然银监会先后于3月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诉处理事项的职责和监管程序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以下不足:

1、上述措施将焦点放在了银行内部投诉处理的程序上,缺乏灵活的消费者救济途径

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服务专业性、技术性强,客户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的需要。在我国,一旦消费者与银行产生纠纷无法通过银行内部机构获得权益保障时,司法救济就成了银行消费者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实践还存在若干需要改进的问题,如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这与基本法律法规本身的不足有直接关系。故银行业中的消费者很难通过诉讼途径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仲裁、调解程序以及银行自律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行政处理纠纷机制方面较为欠缺。在纠纷解决手段单一且难以取得实质效果的情形下,直接导致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2、《通知》的规定有一定的机械性和局限性

如要求银行受理投诉后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和联系方式等,但缺乏具体明确的流程规定,这在层级复杂的银行机构体系中不仅难以落实,而且还可能重复处理,增加银行管理的成本;再如《通知》侧重点在于事后监管,忽略了银行内部的约束机制,造成银行内部对消费者权益的忽略,消费者不仅缺乏有效的渠道来了解银行、金融理财产品等收费制定的依据和标准,而且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银行应承担的安全、信息披露和公平交易等义务也会被规避。

二、对完善我国银行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制定专门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专门立法的制定将银行消费者保护理念上升到法律高度,不仅能强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同时也会促进银行机构形成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意识。在立法技术上,通过对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的立法规定,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选择权、隐私权、知情权等权益。如在对知情权的保护中,应对银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时间以及银行违反信息披露后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等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在允许银行对信息的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对银行业消费者信息搜集的途径、内容、信息的使用以及对恶意泄露信息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在银行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方面进行约束,明确格式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范围和风险责任的归属等,避免银行利用格式条款转移责任。

2、充分发挥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工作职能

月银监会正式成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该局的工作职能包括“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法规”、“建立并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投诉受理及相关处理的运行机制”等,但由于设立时间尚短,尚未出台具体的工作章程。在其后的工作开展中可借鉴美联储、货币管理署等机构的工作准则和处理程序,通过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责任、明确消费者的维权程序和路径,同时敦促银行业投诉机制的设立。在工作手段和方法上可以通过网站或微博等形式,通过与消费者的互动,及时处理、反馈消费者的投诉情况、解答疑惑,公布银行服务、理财产品等收费信息,充分发挥其职能,取得社会公信力。

3、积极完善和加强银行内部对消费者的投诉监管工作

结合《通知》的要求,增强银行内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必须从银行公司治理完善的战略高度完善,尤其是银行董事、高管以及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应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和监管的研究,通过银行内部治理规划等文件得到落实,从源头上强化保护意识,将《通知》中的一些机械、实践中难以操作的规定,从人员、机构、制度和机制建设等具体方面来加以弥补和落实。配备熟悉行业法规、金融知识的专业化人员,设置独立的专门机构来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监管工作,同时也要将工作重点延伸至银行服务、金融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和与消费者的销售合约审核中去,平衡消费者和银行的得失,避免出现银行自主决定收费标准的信息不对称局面。构建银行内部投诉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系统,将各层级处理投诉工作受理情况、处理方式、处理结果等输入信息系统中,使得营业网点、分支机构以及总行相互之间及时掌握投诉处理进程,避免重复工作。

4、建立银行与消费者争议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境外如英美国家的日臻成熟和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银行、金融纠纷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于“争议处理机构”做了详细的规定,其篇幅占据整部法律文件的二分之一还多,也充分彰显了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在我国除了银行内部的投诉处理机制,还有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作为银监会下的行政机构进行行政处理。此外,调解、仲裁也应是解决金融纠纷的重要手段。尤其是仲裁,能有效弥补银行内部处理以及诉讼程序中的不足,以其专业性、私密性、快捷和灵活特点,更有利于银行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银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应通过加强自身建设,设立专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

诉讼程序方面,可增设“小额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当权益受损的消费者人数较少时,利用“小额诉讼”机制审判原则灵活、诉讼程序简捷且费用低廉等优点,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而在受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时,可采取集团诉讼方式,将个案的判决适用于参加法院登记的全体持卡人,切实保护所有持卡人的利益。同时法官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非“谁主张谁举证”

篇6:浅谈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论文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基本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 8 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 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 谈李荣. 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 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群众出版社,.

[3] 张忠元,向洪. 信誉资本[M]. 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

[4] 葛洪义. 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5] 路泽峰. 金文秘站: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 蒋超良,金钟. 商业银行与西方金融运作[M].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

[7] 谢平. 中国金融制度的选择[M]. 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8] 甘培根,林志琦. 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篇7: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与完善论文

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与完善论文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显,对此相关的刑法顺应民众的需求和愿望而产生。对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明确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在此修正案中仍存在着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以下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信息传播速度也越来越快,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同时也存在着公民因个人信息被人盗取而给自身带来麻烦或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对法律、道德以及信仰等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此国家也启动了相关的立法程序,目前新通过的修正案也明确对个人信息窃取、泄露、收买等行为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认定,对个人信息权予以了刑法的保护,但其仍存在着不少需要改善的问题。

一、保护修正案的分析

(一)主体规定的不足

在修正案中,对犯罪的主体根据工作便利,更易取得公民个人信息,而其实现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更大的原则来予以了规定,同时也受到更严格的法律方面的约束,但并不能将其它人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实施了法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却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比如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物业公司、车行、网站等私营单位倒卖个人信息的现象,通过合法的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又将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给其他人,这样的行为也同样带来了不亚于公共服务机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对犯罪主体的认定做出更深入的解释也是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二)行为规定的不足

在修正案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增加了违反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命令和决定等的难度,使原本只要将获得的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的行为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行为加以了限定,也就造成了在实施过程中的阻碍。由于国家对个人信息相关的规定、规范以及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和完善,就导致了相关行为人的行为缺乏前提条件而不能构成犯罪,使得有些严重损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无法做出犯罪的认定。

(三)定刑的配置

在量刑的设定上,需要遵循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在修正案的量刑设定上却看到,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差异,但却有着相同的法定刑。在对于犯罪的主体和一般人员的量刑上,应对重点打击对象通过刑责来突出其区别。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也远超过一般的人员,通过法定型的规定可以有效地突出其犯罪的严重性,也能起到对其是否合法履行其职务进行监督的作用。

二、保护修正案的完善

(一)条文与法规之间的协调

在进行刑事条文对违法行为进行定罪之前,也应当是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认定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行为,再通过刑事条文的认定,将其中更具有严重性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交予刑事制裁[2]。所以关于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两种方式,而刑事违法的前提为行政违法。修正案推出之后,就对刑事违法的前提―――行政违法的明确和完善起到的逼迫的作用,如果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刑法相关的规定也很难有效的执行和落实。所以需要加快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制定的进程,同时注意与已推出的修正案相配合与衔接。

(二)本罪内容加以明确

在修正案中对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设定为情节严重,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判断其行为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样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环境和情况下,对不同的人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和后果,其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就有可能存在争议。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后果的严重性、影响的恶劣性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情节严重也应当从造成的泄露、窃取个人信息数量和次数、损失程度以及造成不良影响等各种情况做出考量,对情节严重根据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予以更明确的认定。

(三)本罪的定罪

公民个人信息权同样是受公法保护的私人权利,可以借鉴其他的私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对其犯罪设定予以处理的犯罪,对司法资源予以了一定程度上的节约。不过此类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应该予以界定,对没有给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行为从轻处罚。

(四)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我们处于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也有其特性,其中表现为侵权行为的专业性、多样性、隐蔽性等。很大一部分行为没有可以量化的证据,需要通过运用相关的技术手段来予以证明,如侦查和收集证据,这就必须提高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水平,也对取证提出了更新和更高的要求,可以考虑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引入进来,将举证责任向被告人转移,但其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可行,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三、结束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何构建有效的保护机制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和研究的课题。从刑法修正案的推出来看,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面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可以更好地有效地构建保护体系,此修正案的推出也对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进程予以进一步的促进和推动。

[参考文献]

[1]金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浅探[J].经济管理:全文版,(11):00244-00244.

[2]于志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J].浙江社会科学,(10):4-14.

篇8: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研究论文

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近年来金融投已经成为国内民众的首选经营项目。而金融行业内消费者的隐私权问题一直是大众所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全面的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其主要是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信用和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利。与普通的消费者隐私权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隐私。

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具体表现

其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隐瞒表现。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有对自己隐私信息进行隐瞒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某些与交易中的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或者是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隐私,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信息明确化的条件下,金融消费者有权将信息隐瞒不被其他人所知。其二,金融消费者隐私的利用权。通常来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都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出于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利用的规律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主体的保障,应给予权利金融主体人的隐私利用权。同时,信息主体人通过对隐私的合理利用,既可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又可以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但在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主体人对隐私信息的利用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金融消费者隐私的维护权。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例如,当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出现隐私泄露问题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查看交易记录、请求复制文本文件、请求更正隐私信息、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请求删除隐私信息、请求相关部门赔偿等权利。其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支配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涉及金融主体权利人可以拥有自己控制及流转隐私信息,即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可以自行控制与支配自己的隐私信息,并享有决定权,决定第三方经济人或其他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自己隐私的权利。这种隐私的支配权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发展走向。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较高的财富性。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可以说成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但人格权是不具有任何的财富意义的,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却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对财产权的开发和利用,来获取更大的利益空间。因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作为消费者的财产加以利用,并可以得到预期的财产价值。其次,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隐私信息性。所谓的隐私信息性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金融消费者个人领域、金融消费者个人私事。在这三种形式中,个人信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隐性信息,具有隐性特征。个人领域信息是金融消费者有形的隐私信息。个人私事属于金融消费者动态的隐私信息。在金融行业,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是指个人的信息隐私,这种信息隐私不仅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有关,还包括金融经营者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所获得的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其他隐私等。最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积极性。一般来说,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随着高科技技术的发展,隐私随时都有可能被泄露出去,而对已经被泄露出去的隐私再进行事后补救也无济于事。因此,对隐私进行前置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在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中,需要将个人隐私消极防御转化为积极控制形态,从而才能更有利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金融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事情。笔者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办法进行了研究与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加强立法保护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宪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全面,立法部门更应该着手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根本问题,在宪法中制定出详细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条例,并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概念。其次,立法部门在着手制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时,可以引进国外先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一部针对性较强的、具有科学性依据的隐私权保护法规。

2.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的服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所处的地位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因此,规范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首先,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会发生隐私泄露的情况。其次,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服务人员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在金融交易操作中有恶意泄露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并给予严肃处理。

3.加强与国际间的相互合作

目前在国际中,还没有一套完全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出台。但是,在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单单依靠于国家自身的力量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显然是无法达到其效果的。因此,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我国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化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活动中去,通过与国外金融机构的沟通,建立起全球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4.设立执法机构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细化执法机构人员的相关工作,明确执法人员所管辖的范围及内容。另外,要对执法部门的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培训,使执法人员能够清楚地明白自身所担负的职责,切实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落到实处。

四、结束语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升群众对金融机构 作者:万蓉 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刘志云.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探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

[2]孙文龙.浅析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完善[J].金田,(5):324.

篇9: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迅速兴起。互联网金融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而广等特点符合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持鼓励态度,互联网金融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近来诸如“金玉恒通诈骗案”、“淘金贷、优易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一系列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出现引发了大众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而当前我国尚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的缺乏都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我国国情,寻求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而临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方而凸显出诸多亮点,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等,然而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而新消法仍体现出许多不足:首先,新消法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未明确将为投资获利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新《消法》在消费者维权途径方而规定的诸如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和手段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维权的特殊之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第三,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有电子形式的凭证,无实物证据,致使消费者举证困难。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是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其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措施。而当前,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某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而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出现良蒸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发生。

(三)消费者自身存在诸多弱点

由于互联网金融普惠性的特点,扩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边界,使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广大传统金融未覆盖的群体。然而,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在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等方而的能力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也比较欠缺,加上在金融行业本身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致使他们更容易在虚拟化的交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首先,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一方而积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线维权机制,在传统维权途径的基础上扩展维权渠道,同时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纠纷的解决。第三,完善相关法律,在电子交易凭证的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而作出详细规定。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

首先,明确监管目标。在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发展的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同时兼顾金融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目标的实现。其次,构建科学的监管机制,即建立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设立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建立市场经营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建立市场退出监管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方而加以构建,从整体上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另外,还需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保证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各行其是,促进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的形成。

(三)加强公众金融风险意识和安全意识

要促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得到有效保护,加强其自身的风险和安全意识必不可少。政府及相关监管机构、金融企业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加大对社会公众在金融知识、金融风险及个人信息、财产安全等方而的宣传教育,培养社会公众承担金融风险后果的意识,提高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识别水平,以减少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篇10: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论文

[3]王华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5).

[4]许晨枫.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5).

[5]梁丹,赵红星.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辽宁警专学报.,5.

篇11: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论文

关键词:本文首先介绍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很多问题,分别对网上支付中的问题,网络隐私问题,误导消费者问题,监督权问题,消费者损害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详细介绍;然后分别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最后对本文做了简要总结。

近年来,电子商务因其具有简便、省时的优点而迅速发展。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却相对滞后,这就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侵害。所以,在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迫在眉睫,这样网络经济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消费权益保护中的一些问题

(一)网上支付中的问题

很多人的法制与信用观念都是很淡薄的,没有形成很完整的价值体系与观念,而且我国的有很多不成熟的交易方式,这一特点就给电子商务中的网上支付十分不利,使得很多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行为出现于电子商务中。网上支付时,消费者会将一些信用卡账号等个人资料提供给交易企业,但是此时有很多不良企业会借助很多手段将消费者信息得到,将消费者的货款盗取走。而且有很多交易企业自身也会对消费者进行欺骗,他们常利用网络是无纸化的及其无址化的特点来欺诈消费者,往往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不真实的服务或者交易信息对消费者进行欺骗。

(二)网络隐私问题

在电子商务的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通常会让交易的对方提供非常多的个人信息,很多技术方法也被用于获得他人的更多信息。这样关于信息再利用的很多问题就相应的产生了。因为网上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监管难、隐蔽性很强,这就使得网上的很多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对消费者的信息与隐私进行随意买卖与使用。但是,这类侵害消费者的企业却总是利用一些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责任免除,所以,当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这种恶性循环就会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同时也使得网络的秩序变得更加混乱,不好控制。

(三)网络广告误导消费者

网络传媒的特点很多:速度传输快,时空无限,涉及范围广,所以网络广告逐渐被各种厂家利用,从而为其宣传与造势。社会的各个角落都充满了网络广告,虚假不实的广告连续不断,这使得很多消费者被严重的误导,但是对于这类夸大与虚假的网上广告或宣传,人们又很难对其控制,原因是不法行为人对于站点可随时将其转移或者关闭。当代的大学生非常热衷于网上购物,很多大学生通过网络来买便宜商品,但是买到后他们往往会反映所买商品和网上的图片与承诺差得很远,质量也远不如网上所评述,更离奇的是很多学生根本没有收到要买的东西。对于该现象,要想维护自己的权益却相当困难,因为协调与调节都不方便,仲裁又没有协议,诉讼的成本非常高,大家就只能不了了之。

(四)保护监督权问题

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若发现经营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均可对其监督与批评。但是我国的很多法律以及很多有关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若要在网上实施则是很困难的。受害的消费者如果在网上对受害的内容进行评论,那么他就会很容易的被攻击或者被指责侵权,从而会承担很大得到责任并对其赔偿。在网络是发帖子对其进行批评时,虽然很多网友会表示支持和同情,网上的经营者会尽全力指出消费者的过分言词或者说其言辞不真实,并将其做为诉讼依据将消费者告上法庭,最终消费者会给予经营者巨额的赔偿。现实中的做法在网上行不通使得消费者不能将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得到很好的补偿。

(五)难以实现消费者赔偿权

当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受到伤害时,由于网络特性与一些网上的相关法律制度自身的缺失,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即是受到伤害也得不到赔偿。消费者不能有效的获得经营者真实的身份,或者因为经营者的所在地不能找到或者不方便找到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假如经过各种艰难困苦最终去诉讼了,诉讼成本很高、证据难找困难、网络交易中又存在很多纠纷等也是消费者能诉讼成功的很大障碍,最终会因为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而最终选择放弃。

二、如何加强消费权益保护

(一)对现行的法律体系进行修订与完善。将消费者权利进行扩展、对赔偿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进行充分飞完善,并对专家责任进行加强,对有关侵权事件预防制度进行合理的健全。

(二)充分运用行政的公权力量,对网上的交易严加监管。对一些行政机关监测技术进行完善,一些监测体系也要充分的被完善,使行政执行与监管等阶段均能有力的进行。

(三)对于在线的争端要建立相应解决机制。比如争端调节与仲裁,该方式解决纠纷比较高效、经济。它能有效的将诉讼成本降低,还能使举证责任减少,该规定对于网上诉讼制度与程序是比较合适的。

(四)对信用制度加强,对信用体系健全。不仅要对经营者加大宣传,还要设立一些在线的'制度对其批评,同时还要向全社会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增加,促进社会建立信用制度。

(五)对消费者隐私加强保护。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特别易被泄出,所以一定要加强消费者的隐私保护,为了加强网络中的消费者保护,应该对法律保护加强,使相关行政部门监管方面职能提高,使争端解决的机制变得更加完善的。只要大家共同努力,消费者权益能得到充分保护指日可待。

三、总结

综上所述,就中国现在的状况而言,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还是有很多问题存在的。要想成功的将这些问题一一解决,不是短时间内可以顺利完成的。在现在的电子商务中,如何将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是一个很长期艰巨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消费者自身的努力,这要政府及商家积极的配合,共同完成这项工作。所以,我们要对网上消费者合法的权益进行充分维护,将网上的交易环境构建的更加和谐,这样不仅能有力的刺激消费,还能使电子商务行业能迅速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版.

篇12:通畅信息对高压输电线路的保护研究论文

通畅信息对高压输电线路的保护研究论文

1河道非法采砂对输电线路的影响

输电线路分布广泛,地处旷野,跨越各种江河湖泊,长期处于露天之下运行,经常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随着投运的输电线路不断增长以及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建设、城市化进程和高速铁路、高速公路等各种施工建设项目带来的隐患增多,输电线路遭受外力破坏的风险也随之增大。近几年的运行数据表明,除了雷击以外,外力破坏故障已经成为输电线路停运的主要原因。例如湖北省电力公司2014年220kV及以上输电线路因外力破坏跳闸54次,占跳闸总数的42.8%,严重威胁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在各种外破行为类型中,河道非法采砂是造成线路外破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河道非法采砂主要是由于采砂施工单位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许可,在输电线路周围擅自进行采砂作业,造成线路设施损坏或故障,主要包括采砂施工作业过程中吊臂误碰导线导致线路跳闸、砂石堆放太高不满足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采砂机肆意开采损伤基础等。河道非法采砂容易造成线路停运、杆塔基础外露、倒塔断线等。

2河道非法采砂导致线路危害的主要原因

2.1利益驱使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建筑市场对砂石资源需求量日益增大,砂石价格因此不断攀升。为获取暴利,不少采砂业主无证非法开采,严重忽视周边线路运行情况,随意堆放砂石,吊车施工时不注意与导线的距离,最终造成线路跳闸、设备损坏、人员伤亡等情况。此外,一些有证采砂业主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在采砂施工过程中,不顾区域限制和周边线路环境,肆意开采,加大了线路跳闸概率。

2.2缺乏电力设施保护意识

河道非法采砂一般在较为偏远的江河地区进行,施工作业人员往往缺乏基本的高压输电线路防外破知识,不知道采砂吊臂应与高压输电线路保持多远的距离,同时对线路附近存在的危险点认识不足,更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线路运行单位在维护线路时,由于地理位置偏远容易出现宣传工作不到位、采砂区域各类物防、技防措施不完备等情况,造成施工作业方缺乏足够的电力设施保护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最终酿成线路停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等后果。

3防止河道非法采砂的措施

根据河道非法采砂作业的特点,采砂业主及施工人员的心理,结合线路运行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防治河道非法采砂作业:

第一,在线路规划选线阶段,应及时向各选线区段的地方政府的规划部门进行深入调研,了解未来3~5年内辖区河道采砂施工情况;同时应尽量避免线路经过江河湖泊和采砂施工区域,减少潜在的危险源,避开现有重要输电通道线路,加大两条相邻线路中心距离。

第二,在线路设计上,对于线路跨越河流时,应收集通航船舶及其附属物的最大高度,并在跨越距离上留出一定裕量,防止船舶在线路下方作业及行驶时触碰导线,造成线路跳闸事故。

第三,建立健全警企联防工作机制,成立电力警务室,担负起督导、指挥、协调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任务,搭建起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企业治安环境的有效平台,查处、惩治河道非法采砂破坏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涉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重影响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采砂施工等情况,应立即汇报给当地电力警务室,由电力警务室出警处置;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电力警务室可以报请市公安局进行办理。

第五,给输电线路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方,电力警务室协同辖区派出所依法对责任方进行传唤,并依据地方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报告,对责任方进行立案查处。责任方态度认识较好的`,与供电部门签订协议书,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责任方态度恶劣的,依法进行拘留或逮捕。

第六,加大输电线路通道非法采砂安全隐患摸底排查,与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整治非法采砂专项联合执法工作,加大力度打击因非法采砂造成电网事故的违法行为,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加强与辖区内采砂施工单位的联系,了解清楚采砂施工计划、施工范围、进度要求等,然后根据施工计划、范围和进度提前制定应对防范措施。

第八,强化线路保护区河道采砂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采取“以疏为主、以堵为辅、主动服务”的策略,主动了解情况,及时提供现场电力安全指导,协助做好预控措施。

第九,对线路保护区内的河道采砂作业区域展开特殊巡视,安排专人进行蹲守,开展现场施工安全把关,建立隐患信息点档案,制定各项应急预案,同时将现场情况上报调度,做好线路负荷转移预案,增强线路运行管控能力。

第十,综合考虑汛期、丰水季节特点及跨越点安全距离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标准规程设立永久性拦河线、限高架、安全警示标志(牌)等,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和要求。

第十一,针对线路防采砂外破工作,线路运检单位要主动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局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收集沿线施工计划信息,及时组织人员开展现场勘察核实,对可能危及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外力破坏隐患,建立档案并定期持续观察;利用电力行政审批度、政企联动机制、内部会签制度开展吊车、铲车等移动作业车专题防外破信息收集、宣贯及预控工作;针对固定施工场所,推广使用保护桩、限高架(网)、限位设施、视频监视、激光报警等物防、技防措施;针对移动(流动)施工场所,采取在防护区内临时安插警示牌或警示旗、铺警示带、安装警示护栏等安全保护措施,并结合线路地段外破缺陷、隐患及历年线路运行经验,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宣传及状态性巡视工作;有条件时,可利用近电报警装置、视频在线监控装置、专职护线队巡防等技防、人防措施提高关键地段、关键时段以及重要线路通道的外破防控能力。其中,有专职护线力量的,要确保在5~11月施工密集期,重点区段通道巡视每天不少于1次,护线员每日巡视不少于2次。

目前,随着经济建设的需要,市场对砂石的需求量日益增高,河道采砂行业监管压力日益增大,肆意开采,随意堆沙现象日益严重,因此对于输电线路辖区内防止河道非法采砂外破的形势异常严峻。要改变这种现状,线路运行单位需要从线路设计、施工、线路运维、宣传培训、政企沟通、联合执法、物防技防等多个方面着手,以预防为主,以梳理为主,多措并举,从而减少外破事件的发生概率,提高线路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改善电网运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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