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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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篇2: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

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篇3:《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本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行政不作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归档尚未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范;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处理制度,禁止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按照规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社会公众的意见应当作为评议考核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篇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机关对外承担的行政职权以责任形式设定,将各项执法的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相关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以监督考核为手段,从而形成的行政主体自律、补救和防范等各项制度的总和。

实施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各级执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之一;是执法部门接受监督的重要载体。

实施执法责任制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对维护法律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执行具有极端重要性。

篇6: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制作、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及使用的监督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的审核及使用的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证》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信息:

(一)证件编号;

(二)持证人的照片等基本信息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区域;

(四)证件有效期;

(五)执法权来源。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行政执法证》的版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所在行政执法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核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内容、方式、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及时调整。

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实行网上统一考试。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八条 除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外的行政执法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地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三)省管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向省直管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直管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四)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委托组织按照前款所列程序代为申领。

第九条 办理《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

行政执法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申请函、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机构编制文件及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等申领材料。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领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机构人员编制总数。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申领材料是否齐全、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通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申领数量是否超过机构人员编制总数。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审核同意并上报;对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同意办理;对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证》的办理时限自行政执法机构提交申领材料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放证件,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不得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相关信息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作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提出补办申请。

《行政执法证》破损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由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

《行政执法证》到期前3个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换发;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参加综合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一)未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三)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五)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3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暂扣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并上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证》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的;

(二)《行政执法证》过期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死亡、退休、调离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机构的;

(六)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告作废;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证件申办材料

1.行政执法证件申请报告;

2.行政执法证件名册表(含执法人员身份证号码、照片);

3.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4.县、市政府法制办资格审查证明;

5.县、市编办编制职数证明;

6.县、市财政部门行政执法经费拨款证明。

篇7:广东省交通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档案整理归档工作,加强交通行政执法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部印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处理交通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完整反映案件处理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执法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章 执法档案的形成与归档范围

第四条 执法文书的制作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准确、表述清楚、用语规范。同时为了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真实有效,所有制作的材料应签署完备、印鉴齐全。

执法档案制成材料应保证其耐久有效,纸质材料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使用电脑打印或者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等不耐久材料。录音、录像材料应保证载体的有效性,长期保存的电子文件应使用不可擦除型光盘保存。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交通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材料均属执法档案的范围。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从承办案件开始收集有关的材料。对于材料中的复印件、印影件、抄录本,应与原件核对后盖上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的证明章,并注明日期、证据出处,并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案件办结后应及时检查积累的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说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审核人确认。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执法案件材料。

第七条 执法档案应归档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执法案件的案件结论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立案依据材料(立案审批表等)、案件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等)、案件处理过程材料(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相关材料和文书、听证相关材料和文书等)、案件执行材料(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笔录、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的票据、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结案材料(处罚结案报告等)、行政复议和诉讼材料以及文书送达证明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执法案件材料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收集,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立卷归档,也可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对应归档材料进行系统汇总,经档案管理人员对材料进行检查甄别,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整理归档。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办的案件,由上级指定管辖的机构负责立卷归档,未指定管辖的,由案件主办机构负责立卷归档。

第九条 执法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将交通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全部资料,按照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指定地点集中存放、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整理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予以登记造册,集中管理,待案件结案时一并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章 执法档案的分类与整理

第十条 执法档案属类设置,原则上以交通行政执法门类为依据,适当兼顾档案的内容和载体形态。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档案作为一种专门档案,其大类代字为G,原则上其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声像类材料也随之一起归档。大类以下的属类用阿拉伯数字作代号。从左至右依次称为一级属类、二级属类,依次类推。

专门档案的一级属类按道路运政执法(G1)、公路路政执法(G2)、高速路政执法(G3)、水路运政执法(G4)、航道行政执法(G5)、港口行政执法(G6)、执法巡查(G7)及复议、诉讼类案件(G8)设置。

不能随专门档案一起立卷的声像档案可单独设类,其大类代字为F,一级属类按录音带(F1)、录像带(F2)、照片(F3、含底片)、光盘(F4)设置。

大类代字G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代号以代表交通行政执法档案,可根据实际需要设二级至三级属类,由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自行编制。

第十二条 组卷。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在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处理过程中同案形成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后续材料,一般可以附入原案卷归档,按原案卷的最后一页续编页码,如需调整原案卷的保管期限,要在备考表中加以说明、标识。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交通行政执法案件,也可将原案卷抽出与同案形成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后续材料重新整理立卷,材料过多的,可组成多卷,归入复议、诉讼类案件档案(G8)中重新确定保管期限,并在备考表和原案卷目录备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卷内文件排列。卷内文件一般按照案件结论材料—立案依据材料—案件证据材料—案件处罚过程材料—案件执行过程材料—文书送达证明及案件相关材料料—结案材料—行政复议、诉讼材料的顺序排列, 具体材料内容可参照附件3“卷内目录”的顺序排列。“卷内目录”中文件材料排列与案件实际处理程序不一致或存在没有涵盖的材料,应按处理程序的实际进程排序;不适用案件处理程序排序的,可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排序。

第十四条 特殊载体。随纸质文件一起立卷的照片,应当粘贴或装订在A4规格纸上,并写好文字说明。

不能随纸质文件一起立卷的记录音(视频)内容的光盘、录像带、录音带、硬盘等。应按年度、载体类别进行整理,每个保管单位(张、盒、盘)为一卷,外套应贴有标签(式样见附件1),注明档号、题名等,并与同一案件的案卷互设参见号。同时,按年度、载体类别制作特殊载体档案卷内目录(式样见附件2),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五条 编制页码或件号。卷内材料应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装订的案卷,页码标示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于A4幅面的折叠后在有文字材料页面的右上角编制页码;A4横印的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排好再编制页码。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的右上方加盖档号章,并逐件编写件号;图表和声像材料等也应在装具上或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封底(备考表)不编页码。

第十六条 装订。案卷装订顺序依次为: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归档文件材料和封底(备考表)

装订时应去掉归档文件材料上原有的易生锈的金属物。大于A4幅面的要按A4的规格进行折叠,小于A4幅面的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案卷可采用不锈钢书钉或线装订,装订位置在案卷左侧。采用线装的,应“三孔一线”(孔距8厘米,装订线距纸边1.25厘米),中间孔居于装订线中央位置。

第十七条 编制档号。执法档案档号构成为:全宗号+分类号+保管期限代号+年度+案卷号(件号),即同一属类、同一保管期限、同一年度的案卷分别编制案卷流水号。

全宗号:档案馆指定给立档单位的代号。

分类号:是档案类别代号。具体是指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确定的属类代号,不同级别的属类之间用间隔符“·”分开,不产生误解时,可以省略间隔符,分类号一般不超过三级。

保管期限代号:保管期限是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保管期限,代号分别为:“永久”为1;“30年”为2;“”为3; “5年”为4;“2年”为5。

年度:是指文件归档的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注。执法案件结案年度为归档年度。

案卷号:是指在同一属类、同一保管期限、同一年度的案卷分别编制案卷流水号。

档号编制模式如下:

G 1·2·-1

案卷号(第1卷)

年度(归档)

保管期限代号(30年)

一级属类代号(道路运政执法档案)

大类代字(专门档案:交通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八条 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目录式样见附件3,卷内文件目录中未列出的其他文件材料,按照材料实际名称归类插入目录。卷内目录设定的材料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时,可按材料的实际名称自行修改。对文件材料的题名不能随意更改或简化;没有题名应拟写题名。

第十九条 填写案卷封面和备考表。案卷封面式样见附件4;备考表式样见附件5。

案卷封面按下列方法填写。

案卷封面第二栏:填写全宗号所对应的全宗名称。

案卷封面第三栏:填写以下内容:

案号:填写交通行政执法案件案号,统一使用立案(受理)时省交通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案号。

案由:填写为“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性质+案”。

承办单位:填写承办该案件的单位名称。

承办人员:填写承办该案件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姓名。

立案日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填写案发日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填写立案日期。

结案日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填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填写案件办结日期。

归档日期:填写档案管理人员对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的时间。

案卷封面第四栏:填写案卷内文件材料形成的起止年月及案卷的保管期限。

案卷封面第五栏:填写案卷页(件)数和归档号。装订的案卷填写总页数;不装订的案卷填写本卷的总件数。 归档号为立卷时编写的案卷处理号,一般情况下可不填写。

全宗号、分类号、保管期限代号、年度、案卷号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填写。

卷内备考表填写方法:

本卷情况说明:填写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案卷立好后发生或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立卷人:由责任立卷的整理者签名。

检查人:由案卷质量审查者签名。

立卷时间:填写完成的立卷时间。

第二十条 装盒。按同一属类、同一保管期限、同一年度内按案卷号顺序,将整理好的案卷装入档案盒内,可以“一卷一盒”,“一卷多盒”,也可以“多卷一盒”。

第二十一条 档案盒的填写。档案盒封面式样见附件6。档案盒脊背项目(式样见附件7)按下列方法填写。

全宗名称:填写全宗号所对应的全宗名称。

全宗号、分类号、保管期限、年度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填写。

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个案卷(文件)和最后一个案卷(文件)的案卷号(件号),中间用“-”号连接。

第二十二条 编制案卷目录。按属类、保管期限、年度,分别制作执法档案案卷目录,多年装订为一本。案卷目录式样见附件8、附件9。

第二十三条 检索。档案管理部门应在完成档案的归档整理后制作纸质目录和电子目录,便于日常的检索利用。

第四章 执法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适合档案管理需要的执法档案室,为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应配备档案箱柜和温湿度调控设备及其它必要的设备,如计算机、彩色打印机、复印机、刻录机、扫描仪、防磁柜等。档案室应符合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尘、防光、防霉、防高温、防虫鼠等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执法档案管理应纳入交通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同步发展,根据需要和可能,采取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数字化 。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指定相对固定的专人负责执法档案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交通行政执法业务和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档案室管理要做好室内的温湿度记录,注意调节和控制室内的温湿度,定期进行档案室的安全检查,确保档案的安全。发现档案有破损、虫蛀、褪色等现象时,要及时报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分管档案的领导,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护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排架,根据档案利用的需要,建立科学高效的检索工具,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具体保管年限按照执法档案的利用价值确定,各类执法档案的保管年限见附件10。

第三十条 执法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 凡需利用已归档的执法档案,应履行审批手续,并做好利用情况登记,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档案或者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内部查阅或借阅,应经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分管档案的领导同意,方可查阅或借阅。借阅的卷宗,应限期归还。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外人员因公查阅执法档案,应持公务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

查阅执法档案时,原则上不得带离现场,可以抄录、复印,并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复制内容登记备案。经批准抄录、复印的归档文件,由档案管理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印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案卷归还时,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清点,签字核收。

第三十一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管理,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声像档案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

第三十二条 对电子文件采用网络的方式利用时,应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遵守有关的借阅规定。

第五章 执法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执法档案进行鉴定,提出存毁意见,并形成鉴定报告提交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

被鉴定为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重新确定保管期限登记归档保管。

被鉴定为已无保存价值的档案,逐卷登记造册,经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四条 销毁到期经批准应销毁的档案时,档案鉴定小组应指定两个以上人员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在销毁档案前认真清点复核,销毁后分别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以示负责。

任何人不得将应销毁的档案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档案鉴定和销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鉴定工作的申请、报告、销毁档案清册等,应移交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

第六章 执法档案的评查考核

第三十六条 执法档案工作应建立评查考核制度,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下一级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评查考核,评查考核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年度考核。

第三十七条 执法档案评查考核应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原则,既坚持实体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又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及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等进行全面评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评查的机构应组织相对专业的人员组成评查考核小组,严格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评查考核标准,实地抽查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第三十九条 实施评查的机构应记录评查结果,通报评查情况。对评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指导相关机构依法进行纠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对有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一般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给本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擅自伪造、编造、篡改、销毁档案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档案材料经办人员、管理人员失误、失职,造成执法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档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和广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执行。

篇8: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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