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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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全文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季节性、临时性短期流动资金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是指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企业债券。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全民、集体、合资、合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审批和发行后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要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面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

企事业单位认购企业短期融资券应当使用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向市人民银行提报如下文件资料:

(一)发行融资券申请报告;

(二)发行融资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开户银行审查意见;

(五)上年末和上年度(月)会计报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在申请报告中应注明融资用途、总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第七条  为保证短期融资券按期还本付息,发行单位要由具有法人资格和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提供经济担保,并办理公证。发行单位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要代为偿还。

第八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售期分为限期和不限期两种。限期是指在限定的期间内售完(不得超过十五天),统一起息和还本付息;不限期是指不限定发售期限,发售额满为止,以券收讫日期为起息日,期满随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个档次。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可由经批准的企业自办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及还本付息,可以收取发行融资券总额千分之二以内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融资券票面及格式要按照市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由发行企业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并向市人民银行提供样张备案,也可以使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短期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转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凡持有融资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转让,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资金的使用进行情况监督检查。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由申请发行至偿还本息期间,要在发行之日次月起逐月将融资券有关发售、返还、余额的情况上报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由市人民银行处以所涉及融资(资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对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除给予上款处理外,要同时没收全部融资金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 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

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篇4: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

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表以Acroba t 软件制作为PDF文件;(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Acroba t 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PDF文件;

(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

(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

第十四条 电子版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以E-mail 方式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电话确认信息发送情况。E-mail 地址:rongzq @chinam o n e y .c o m .c n (互联网)。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

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

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 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海南省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维护融资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转让企业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四条  凡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工商企业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融资券。未经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融资券。

第五条  融资券的发行,必须有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兑付;同时,发行融资券的企业要向担保金融机构提供有效的资产抵押或反担保。

第六条  发行融资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不可撤销担保书;

(七)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总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

第八条  融资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发行章程;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其它事项。

第九条  融资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条  融资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的融资券须经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级,并向管理机关出具信用等级证明。

定向发行的融资券只能向特定对象发行,不得擅自扩大发行范围。

第十一条  融资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二条  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浮20%。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所筹得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贯彻自愿认购原则,企事业单位购买融资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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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近年来,一些地区进行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试点,对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在紧缩信贷的形势下,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十分突出。为缓解这一矛盾,各地可以采取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办法加以解决。现就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额度由总行年初一次性下达。各地人民银行分行必须在总行批准的额度内,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要求掌握发行,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二、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

三、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企业,必须是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企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四、企业短期融资券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认购。企、事业单位认购时,只能使用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

七、企业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券。

八、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可以上市转让。

九、各地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必须予以查处。

十、各分行要按月上报计划执行情况,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总行备案。

篇7: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篇8: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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