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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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小波”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4篇),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时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条在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进入实行生猪屠宰的区域销售。违者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为畜禽屠宰的管理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二)监督、保障《办法》的贯彻和落实。

(三)审核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布局,帮助筹措场点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四)协调部门关系,排除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五)解决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为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定点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篇2: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联合公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办法》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1、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2、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3、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办法》还详细规定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程序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领程序。

《办法》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和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将于208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自主品牌经营、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实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实行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和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市场上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

(二)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无有害腺体;

(四)有无有害物质;

(五)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需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中注明,并在猪胴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应当明示消费者。

检验合格的分割产品、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点)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产地、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鲜片肉应当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贸市场、超市、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超市销售的冷鲜生猪分割肉品,经营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二十九条 偏远地区小型屠宰点的生猪产品只能供应本乡镇。

第三十条 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

(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

(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物检验报告。

备案销售的肉品纳入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天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天重新开业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和停业5天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启动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第三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肉品销售登记备案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冒用、伪造、出借、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所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是指以额外增加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重量及改善其外观为目的,强迫生猪非自然、非自主地饮水取食;或者采用外力的方式,向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填塞、灌注、注射水分或者其他物质;或者在生猪产品冷冻时掺水或者掺入其他物质一起冻结。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动物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

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

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

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

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

其它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公共场所、

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

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

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

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

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

多管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

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

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

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

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它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

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

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

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

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关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

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

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

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

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内及其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 短

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

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

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

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它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

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

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 不到定点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没收屠宰工具、违法所得和肉类产品,并每头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和无证照经营肉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肉类产品和屠宰、经营工具,取缔屠宰、经营场所

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 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 造成病害猪肉流入市场的;

(三) 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 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 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

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有关证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决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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