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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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立法背景与政策取向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相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美国称为tender offer,英国称为take-over bid);(注: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昭和59年,新版新一刷印行,第173页。)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第三次“并购热潮”,其中以公开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次数及所涉及股票的价值都有显著增长。现行的民法、合同法以及证券法中的一般规定,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以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and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应运而生了。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在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接连不断地发生了“万科控股申化”、“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十几起控股事件。,我国加大了国企改革的力度,出台的多数措施又均涉及到企业的并购与重组。一时间并购热浪席卷华夏大地,企业并购亦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兴盛不衰的话题,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已在我国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在执行和操作上都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在已发生的收购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少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注:顾功耘等:《关头证券交易所监督上市公司的研究报告》,载于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11月版,第223页。)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利弊,在国际上是很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收购是一个有效制约经营管理层的工具。如果经营管理层失误,使得公司的证券价值低于其“真正”的价值,更好的经理就会收购该经营欠佳的公司,自己掌权实现公司的“真正”价值,收购制度的存在使公司的财产得到更高效的使用。同时,由于存在收购风险,经营层就会为避免它而改善经营。这就是收购的制约效应,每个人都将从中获益。(注:见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d fischel,“the proper role of atarget‘s management in pesponding to a tender offer”(1980)94harv lrev1161:“corporate control corporations”(1981)91yale lj697;michael c jense,“takeovers:their causes and consequences”(1988)2 journal ofeconomic perspectives 2.)此外,兼并收购会因规模效应而产生协调效益。(注:见roberta romano,a guide to t-akeovers:theory,evidence,and regulation“(1992)9 yale j reg119.)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收购不能产生规模效益,收购者只是为了虚荣和安全感进行收购,并不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80年代,在美国涉及数十亿的收购战并没有以增加公司生产力的方法创造财富,只是财富的转移。至于制约经营管理层,收购的威胁的实际后果,与预期效果不同,经营管理层没有改变经营,反而挖空心思使公司成为没有吸引力的收购目标。最后,在80年代的收购热潮中,受到最大损害的是债权人和工人,收益最大的是银行、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中介人。

理论上对于上市公司收购作用的不同评议,必将引起各国立法上的争议与差异。因为每一个规则都可以减少或增加收购的成本,从而引起减少或增加收购的数量和规模,每一个规则的取舍都体现着不同评议的政策取向-抑制或鼓励。有人认为,在这样一个存在着未知冲突的领域内,聪明的立法者应尽量保持“中立”,避免在收购的过程中“厚此薄彼”。然而,笔者认为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立法是否公平仅在于是否与本国所需规范的市场情况相适应。我国的《证券法》对此的政策取向是鼓励收购,而不是抑制收购,因为我们更需要的是通过收购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营效益。

二、制度选择与比较

(一)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哲学。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更显重要。美国著名的《威廉姆斯法》就被誉为一部“披露法”。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大量持股披露制度、公开收购要约的申报与公开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我国证券法对前两项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1.大量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量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广大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情势有足够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我国《证券法》对大量持股披露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大股东的持股报告义务。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显而易见,大量持股比例的披露点越低,披露期限越短,对投资者的保护就越有利,但同时使收购者成本增加,收购所能发挥的市场资源配置机会就会削弱。因此,持股者达到多大比例时才产生披露义务,批露期限多长,各国多视自己的情况而定,而且会随着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美国《威廉姆斯法》规定“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为“发行人”(issuer)所发行的“股权证券”(equi

ty security)5%以上时,必须在持股达到5%后10日内,向sec(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填报表格13d,并且须分送发行人和该种股票证券挂牌交易的交易所。英国公司法规定,持有股份公司有投票权(voting right)股份超过3%时,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披露。香港《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规定比例为10%,持有人必须在取得或处理日期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做出披露。澳大利亚统一公司法规定披露比例为5%,披露期限为五日。法国股东持有披露的义务(如披露事项的多少),随股东持股比例不同而变化,划分为5%、10%、20%、50%、66.65%几个层次,披露日期为15日。我国采取的披露比例与美国相同,但所不同的是我国的披露期限仅为3日,并且在报告前的期限内,不得再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而美国则在报告前的10日期限内,仍可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我国对于大量持股比例及期限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借鉴了各国的做法并总结了我国《暂行条例》实施几年来的经验基础上的一种制度选择,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是基本相符的,当然,这并不否认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制度会做相应的调整。

(2)大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义务。大股东持股达到法定披露界限,其持股数量的变化无疑会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影响,因此同样需要履行披露义务。英国和澳大利亚都规定,超过3%界限后,持股数量变化1%时必须在两天内披露。而美国的规定则比较灵活,大股东在填写了13表格第4项备案后,任何持股的“重大变化”(包括在达到披露界限上的持股数量1%的增减,或收购股权的意图由纯粹投资转向对股权的控制等实质性变化)持股人都必须立刻补充申报,但对何为“立刻”未明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2款作了这样的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见,我国股权变动披露股权变化的比例为5%.这与我国《暂行条例》中的2%的增减比例相比大大减少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成本。这意味着,从持有目标公司的5%股份的披露启动点开始,到30%的要约启动点止,收购公司要经过6次停牌、报告和公告。而如果以2%为增减幅度,则至少需要13次举牌,这期间的股价变化不可想象,所耗费的巨额收购成本足以使收购公司望而却步,这样,通过二级市场实现对上市公司有效收购的成功率几乎是零。事实上,在我国的多起收购事件中,还没有一起通过公开要约进行的收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地效仿或靠近其他国家的规定,那么制度的选择将会和我们的政策取向背道而驰。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对大量持股披露的内容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持股人的姓名、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笔者认为,如果信息披露旨在保护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仅仅这些信息的披露是不充分的,应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2.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的主要判断依据。因此,法律对收购报告书信息公开的正确、及时、完全的要求应更为严格。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载明事项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的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的内容的规定,应该说,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部。但与其他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相比,我国信息披露的内容还不够完全,譬如,在以上八项规定中,就没有财务信息。中国没有“独立财务顾问”概念,这实际上非常重要。因为如没有足够的财务信息,投资者很难评估。美国威廉姆斯法及香港与英国的收购守则,对此有细致要求,以防双方公司勾结,欺骗小股东。

(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因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根据公司的章程自由选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部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制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他们至少应享有将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收购要求是合情合理的。

英国《守则》第3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防止投资者在持股达到这一比例之前,就趁人不备偷偷买进,该守则作了如下修订:一个投资者意欲在7天之内购买某种股票达该种股票总额5%以上,并使最终的持股比例达到了该种股票总额的15%以上,或者他在购买之前就已经达到15%,则他在这7天之内的购股就必须通过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进行。以上规定使小股东能在掌握公开信息的情况下,以较高的价格售出自己的股票,从而保证其投资利益。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5%以上股份的股东必须向其余股东发出购买其余所有股票的强制要约。

我国《证券法》也吸收了这种对股东公平原则救济的方法,确立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是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只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范围过窄,尤其是未包括协议收购的情况;二是豁免义务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收购有矛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份的情况给予免除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第二种理解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前提条件的规定,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收购达到30%时,就应当发出收购要约,不限制协议收购。这项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证券法》中强制收购的条件是: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也就是排除了对那些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而不再

继续进行收购的投资者的法定公开要约收购义务。第二,《证券法》第81条规定有一个豁免条件,即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这点规定对于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非常重要。例如,1994年4月恒通公司收购了棱光公司的35.5%的股份,但因为此次转让的股份全部为不可流通的国家股,恒通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书面申请要求豁免其全面收购义务,并得到了批准。这主要是我国股份结构中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主导地位决定的。但有一点,笔者想强调,就是关于豁免的情况应予法律上的明确,否则主管部门说豁免就豁免,那么中小股东的利益则无从保证,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也就如同虚设。另外,我国《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与第81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笔者看到,在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中并没有涉及到大股东是否有权强制收购少数股份的问题,事实上,如果收购者持有90%的股份,已付出了很大代价,其利益更应得到保护。对于大小股东,笔者认为法律应给予二者均等的权利和机会。

(三)强制收购要约期限、变更、撤回与要约后行为

公开收购要约应该有一个期限。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要约人要约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合理时间,以使受要约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以及使其他潜在的要约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作出竞争性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一般来讲,各国都对要约的最短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对要约期限的自愿延长不加限制,在此我国是一个例外。

关于要约的变更,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是允许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美国的《威廉姆斯法》规定“最好价格原则”(注:如果收购人在公开收购开始后,又表示愿意增加收购价格时(不论是以现金、债券或以其它方式),该项收购价格增加必须适用于所有同意出售持股之目标公司股东,而不论该股东是在收购公司对外作出该决定之前或其后表示同意出售的。)及自修改要约通知寄出之日起10天有效期。而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则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譬如:只能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变更;要约变更后,须保持较长时间的接纳期;变更后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的条件;受要约的全体股东均有权依修订条件接受新要约;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等。我国对于要约变更在《证券法》中只作了原则的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或经批准后,予以公告。”而对更改的条件并没有说明。

对于要约的撤回,大多数国家持否定态度。美国无禁止性规定,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都明文规定:不得撤回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对于要约后行为,我国《证券法》分别在第86条、87条第2款和第91条中进行了规定。第86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剥夺收购人占75%以上的股份公司上市的地位和上市的资格的做法可能会阻止市场去关注那些有潜力的成长型公司,阻止资本市场的优化配置功能。在此,仅建议采取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即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时,交易所可安排其将超过75%的股票陆续卖出去,但不取消公司的上市资格。第87条第2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笔者认为,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收购到目标公司75%、90%及100%股份的要约后行为,而对于何谓收购失败及失败后的行为,却未做规定。第91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主要是为确保被收购公司的正常经营,免受侵扰,保证股东公平。

(四)协议收购

我国《证券法》认可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大量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使得协议收购具有成本低、程序简单、成功率高的特点。与公开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成为主要和现时的收购方式而在我国被大量地采用。在近期沪深两市的资产重组热潮中,协议收购是其中的主角,典型的案例有中远(上海)置业入主众城实业、深圳粤海实业控股新亚快餐、北京和德成为国嘉实业的最大法人股东等。无疑,协议收购是解决我国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收购的一种理想的过渡手段,我国《证券法》对其合法性的确认,体现了我国立法中实事求是的精神。但不可否认是,我国目前的协议收购方式免除了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收购义务,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会由于被收购公司信息的不确定,导致信息垄断和内幕交易,从而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法》虽肯定了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尚需探讨的两个问题

《证券法》的出台,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尚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一)一致行动问题

一致行动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应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要约等义务”,这是上市公司立法中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在美、英和香港都有相当的规定,但在我国《证券法》中却没有“一致行动”的概念和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条款。这不是说,我国没有一致行动收购的行为,不需要考虑这方面的立法。恰恰相反,我国证券市场上首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就是一起行动一致收购案。1993年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公告其持有延中股票的5%,10月1日至3日为休息日,10月4日宝安再次公告,已持有延中股票的16%,其跳跃幅度之大令人难以置信。后经中国证监会查实,早在9月28日,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就分别达到了4.52%和1.57%,合计达到6.09%,已超过法定权益披露要求的比例。截止到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时,三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份已达到了18.07%,跳过了5%的界限,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上述两个关联企业除将114.77万股转卖给宝安上海公司外,还将24.60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通过低进高出,大获其利。尽管此后中国证监会承认了这次收购行为是有效的,但宝安上海公司的违规行为已经损害了广大延中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显而易见的。

正如以上所述,在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中第三人信息的披露是十分必要的,其理论基础就是一致行动原则。

在美国,一致行动原则被称为“群体视为一人”(group as a per-son),然而,对于“群体”的判断标准却经历了一个过程才明确下来。1968年《威廉姆斯法》第13条d项第3款规定,以取得处分或者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证券为目的,2人以上以合伙、有限合伙、企业联合或者其他形态集团时,该组织或集团视为一人。1970年,bath indus,inc.v.blot案中法院认为,“群体”之成立的条件,首先应有某种形态的协议,但仅有证据证明群体为追求共同目的而达成协议尚不足,还必须有群体成员在协议后,为控制目的而实际增购股票的行为。1971年gaf corp.v.milstein案中法院认为:确定群体存在之关键因素在于是否持有股份的“群体”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成立,而因此造成目标公司控制权转移的潜在可能。因此只要有为控制而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即构成“群体”,至于其成员是否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者是否另有协议或意图取得更多的证券则不论。1977年sec采取了gaf案的见解,对“群体”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视为法案所称之“群体”。享有该种股权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必须在持股超过5%起10日内,向sec填报13d表格。依此规定,合意性(an agreement to actin concert)便足以构成要件,但合意的存在是以某种形态的协议为载体的,也就是说仅仅互换资讯,或讨论一致行动的可能,尚未作出决定时,并不构成合意,也就不构成“群体”。事实上,这种界限很难划分,因此美国法院对举证要求大为降低,普遍采用推定方式,即不一定需要有书面的协议存在,也不需要直接证据证明,只要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即可。

日本证券法第27条、23四项规定,“共同持有人是指,股票持有人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股票等持有人,共同取得、共同转让该股票,或者,与其他为该发行公司股东的持有人,对于行使表决权及其他权利,有合意时。”第5款又规定“股票等持有人与股票等其他持有人有股份之持有关系,家庭、亲戚关系,以及有其他政令所规定之特别关系情况者,将该其他持有人视为与该持有人有关,而为第三项所规定的共同持有人。”该项规定同美国群体的定义相当,但突出不同在于,日本有推定共同持有人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数位特定证券持有人,在有资本关系或人伦关系等特定关系时,由于其共同行为合意性颇大,因此,即使事实上无共同行为之合意,但对确保5%规则之有效性,所以将其视为共同持有人,而负有申报义务。基本上,所规制的对象为超过50%资本关系的母子公司、关联企业、夫妇关系等。

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则采取了列举方式,确定行动一致人,即一家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

英国公司法中对“行动一致人”定义为:通过协议或谅解、安排等形式,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之人。

可见,世界各国对“一致行动原则”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因为它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否则,信息披露制度所保证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就不能很好实现。

我国《暂行条例》第47条中曾有这样的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遗憾的是,我国《证券法》中对此没有任何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

(二)反收购制度

对于一项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被收购方的股东与其管理层考虑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对股东而言,特别是中小股东,他们往往并不考虑公司的经营远景如何,而是更乐于从收购引发的股价上涨中获得实惠。而对于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来讲,他们则更多地为自己利益(如声誉等)而非股东的利益考虑。因此,面对收购他们常常采取种种反收购的措施(俗称“驱鲨剂”)。例如,在收购前将“黄冠”(公司的精华部门)处理掉;或使用“毒药战术”,将公司搞得一塌糊涂,让收购者如哽在喉,反受其害;还可求助“白马骑士”(友好买主),以提高被收购价码等等来制止收购。这无疑阻碍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资源配置作用,也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深受其害。因此,各国都制定了反收购制度。

英国对目标公司经营层实行反收购措施,原则上是禁止的。它把反收购权利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其收购准则一般原则第7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会导致一项善意要约失败的对抗行动。普通条例第21条列举了董事会不得采取的措施:1.发行任何已被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2.发行或授予任何与未发行股份有关的选择权;3.创设或发行含有可转换或购买公司股份选择权的证券;4.出售、处分、购买或同意出售、处分、购买大量资产;5.在日常业务过程以外订立合同。

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把对反收购行为的制约又一次交给了信息披露制度。其规定:目标公司必须将有关其欲采取的反收购行为进行披露;有义务将其对第三人发出要约的观点加以公开;目标公司欲对其证券持有人作出任何建议(包括拒绝或接受收购要约),则应在此类建议公布或送达股东之日前,向sec呈报表14d-9;当目标公司自行购回所发行的股票时,必须在购回前向sec填表报存有关资料并公布。可见《威廉姆斯法》强调目标公司行为的信息公开,这样一方面保护投资者,另一方面希望以此保证目标公司与收购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其规定与英国显著不同的是,它并没有否认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行为的合法性。但同时美国法院认为,当目标公司出卖已成定局,董事的唯一职责是为股东寻求最高出价。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反收购行为都是不适当的。

在我国《证券法》中亦没有涉及到收购制度的问题。所以现实中反收购行为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1995年8月的“北旅、江铃事件”以后,深圳发展银行的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制定了一项新规定:每一位个人股东持有本行普通股总额的0.5%,每一法人持有本行股份达到9%并拟继续增持时,必须向本行及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批准方可超过10%.这条“防鲨条款”如同一道铁幕,将试图收购者据之门外。试想,任何试图收购者向该行董事会要求持股10%,其实都是与虎谋皮。但同时我们知道,这样的条款违背了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阻止了诚意的收购,剥夺了广大中小股东根据出价优势进行决定的机会,应认定是违法的、无效的。

从以上反收购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发挥上市公司收购的资源配置优势,我国有必要对反收购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加以个体规定。

李伟

篇2: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立法背景与政策取向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相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美国称为tender offer,英国称为take-over bid);(注: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昭和59年,新版新一刷印行,第173页。)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第三次“并购热潮”,其中以公开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次数及所涉及股票的价值都有显著增长。现行的民法、合同法以及证券法中的一般规定,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以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and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应运而生了。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在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接连不断地发生了“万科控股申化”、“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十几起控股事件。年,我国加大了国企改革的力度,出台的多数措施又均涉及到企业的并购与重组。一时间并购热浪席卷华夏大地,企业并购亦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兴盛不衰的话题,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已在我国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在执行和操作上都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在已发生的收购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少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注:顾功耘等:《关头证券交易所监督上市公司的研究报告》,载于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23页。)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利弊,在国际上是很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收购是一个有效制约经营管理层的工具。如果经营管理层失误,使得公司的证券价值低于其“真正”的价值,更好的经理就会收购该经营欠佳的公司,自己掌权实现公司的“真正”价值,收购制度的存在使公司的财产得到更高效的使用。同时,由于存在收购风险,经营层就会为避免它而改善经营。这就是收购的制约效应,每个人都将从中获益。(注:见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d fischel,“the proper role of atarget‘s management in pesponding to a tender offer”(1980)94harv lrev1161:“corporate control corporations”(1981)91yale lj697;michael c jense,“takeovers:their causes and consequences”(1988)2 journal ofeconomic perspectives 2.)此外,兼并收购会因规模效应而产生协调效益。(注:见roberta romano,a guide to t-akeovers:theory,evidence,and regulation“(1992)9 yale j reg119.)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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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浅析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浅析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共同购买某上市公司股份,以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进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兼并或实现其他产权性交易的行为。[1]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一股“并购热潮”,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应运而生了。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一股并购热潮也席卷华夏大地。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故而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它一般需要在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顺利进行:

1.客体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我国股票分类较复杂,如我国特有的A 股股票、B 股股票和H 股股票,此外还有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称“发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发行的含上述类别在内的各种股票。

2.市场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场所,分为集中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者如以前运营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及现在合法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行规则不尽相同,但均属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3.目的条件

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割裂了股票特有的两种属性,是片面的。[2]股权兼具两种属性,一则为获取利益权,股东可根据持股的多少从上市公司的利润中获取利益;另一则为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发言与表决权,故实质为一种社员权。一方面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最根本目的无疑是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随着持有公司股票的增多,则不可避免的关注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使之尽可能按照自己的利益方向安排与运作,甚至可能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在现代社会,上市公司的股权具有高度分散化的特点,究竟掌握多少比例的股份才算可以对公司实现控制?法律无法作出统一规定。故而,我国证券法采用法律标准,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5%即适用公司收购规则。在现实中,以象5%这样的小比例来实现对大公司的控制,即所谓“四两拨千斤”并不少见。也正是因为股权具有的双重属性,才使得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仅限于股票,而不含公司债券,债券单纯为持有人享有债权利益之凭证,持有债券再多,也无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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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

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

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购并活动受到了企业家的广泛青睐,尤其是在西方国家,公司收购是实现企业外部扩张的重要方式。相对而言,公司收购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推行和股票市场的建立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公司收购涉及的利益主体复杂多样,其自身又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之前,我国仅有一些零乱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对其加以制约,这些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及上海、深圳等地的地方规定之中,这种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立法混乱、相互冲突的情况出现。

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作为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法,用专章(第四章)17条(第78条至第94条)对上市公司收购加以规制。其中的相关规范,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提供了合理的运作空间,在收购主体、收购方式、收购价格诸方面均有重大突破,必将对推动上市公司收购、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与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该法仍失之于简陋、笼统、粗放,本文拟对英美国家关于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及具体制度作一简单考察,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证券法》的立法缺陷作一检讨。需说明的是,由于英美国家公司收购的对象不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我国的《证券法》只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作出规范,因此本文在论及英美国家时,使用“公司收购”的概念涉及到我国的法律规定时,除非引用法律条文,否则“公司收购”即指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

公司收购涉及到收购者、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管理层,甚或收购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社区,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相互交叉,错综复杂。然而公司收购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目标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其缘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无疑是一种一面倒的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被剥削的地位。(注: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版,第100-101页。)

(二)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法理,“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注: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版,第30页。)因此须进行法律规制。

(三)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其控制权,侵犯股东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公司固有的激励机制使公司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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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与《证券法》的适用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与《证券法》的适用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建立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以来,除上市证券的场内交易外,还发生了大量的以国家股、法人股为标的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活动,并由此促成了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从1991年到年6月30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共发生4122笔,转让总股数达120亿股(其中无偿划拨60.6亿股,有偿转让59.4亿股),转让金额130亿元,涉及上市公司535家。其中,因受让方受让股份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30%而由中国证监会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的案例,从1993年至1998年6月30日共计53笔。[1]与此同时,我国证券市场上买壳上市的案例逐步增加,由1994年的2起、1995年的1起、的9起、19的33起发展到1998年(统计至9月底前)的47起;[2]而19中,截至8月16日,正式公布第一大股东变动公告的买壳行为就有32起之多。[3]在以上的买壳案例当中,自1993年“宝延事件”以来,法人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票,成为第一大股东并控制上市公司的案例共有10起,[4]其余案例都是通过协议转让限制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达到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可见,在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以及由此形成的市场分割背景之下,[5]协议收购已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背景下,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协议转让,为限制流通股份的交易提供了渠道,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促进企业机制转化;有利于为H股、红筹股公司的海外上市创造条件;[6]通过买壳以后的大股东变更,则可以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使优质资产向上市公司集中,尤其为一些主营业务萎缩、连年亏损的上市公司提供了改善资产状况的契机。[7]更重要的是,协议收购一方面开辟了企业上市筹资的新途径,另一方面使我国证券市场的约束机制和评价筛选功能有可能存在,为上市公司的外部治理环境增加了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积极意义不容否认。有经济学者认为,买壳上市行为达到均衡状态时可以增加社会福利总和,改进经济效率,[8]从现有统计资料分析,买壳上市也的确使上市公司的绩效发生了改进。[9]因此总体而言,立法与政策应该对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持积极鼓励的态度。[10]

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的适用:

1.《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成功收购上市公司需要受让足够数量的股权才能达成,和其他受让财产权的行为一样,收购行为要受民法的调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牵涉众多股民的切身利益,在必要时应以社会公益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除《公司法》、《证券法》上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负有合理调查的谨慎义务,在发现收购人有劫掠公司的意图时不得实施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包括在内。[11]

2.《公司法》、《证券法》上有关证券交易的一般性规定。如《公司法》第143―149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许可、限制和禁止的规定,《证券法》第30、31条、第34―37条、第39条及第42条关于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第67―76条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规定。

3.《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规、规则关于大宗持股和公司收购的特殊规定。如《证券法》第41条、第78―94条有关持股披露和要约收购义务等的规定。目前,中国证监会正在就上市公司收购拟订部门规章,与《证券法》相衔接,规定操作规则,在该部门规章公布实施之前,上市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在实践中仍需参照执行《股票条例》和深沪证券交易所的操作指引。《股票条例》第46―5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1998年公布的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附“特别指引”第一至三号分别为“上市公司协议转让股份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规定协议转让尚未流通股份的操作程序,包括公告、暂停交易和公开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需报送的材料等)、“上市股票持有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规定持有上市交易的股票达到5%时进行信息披露的程序和需报送的材料)和“公开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指引”(规定发出公开收购要约应事先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将有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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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 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 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 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 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 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 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 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 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 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 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釆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 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 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 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 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 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釆取的措施,应 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对收购设置不 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 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 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 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 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 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 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 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 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 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 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 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 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 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 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曰起3曰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 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 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 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 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 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 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 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 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 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 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 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 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 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 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 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 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 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 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 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 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 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 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 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 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 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 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 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 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 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 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 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 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 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 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 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 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 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 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 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 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 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 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釆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 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 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 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 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 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 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 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 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 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

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 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 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 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 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 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 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 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 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 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

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 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 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 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 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 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 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 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 公司股份的剩佘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 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 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 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 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 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 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 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 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曰起2个工作曰内, 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一 条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曰内, 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曰通 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 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 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 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 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 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曰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 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 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 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 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 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 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曰前6个 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曰加 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 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操纵、 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 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釆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 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 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 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 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 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 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

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 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 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 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一)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 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 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 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 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釆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 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釆取要约规 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 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 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 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 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 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 前15曰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 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 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 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 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 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 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 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 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 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 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 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 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 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 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 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 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 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 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 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 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 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 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 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 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 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 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佘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 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

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 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 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 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 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 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 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 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 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 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 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 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 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 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 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 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 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权益 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 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 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 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 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 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 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 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 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 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 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 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 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 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 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 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 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 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 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 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 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 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 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 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 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 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 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 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 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 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 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 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 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 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釆取有效措施维 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 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 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 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 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 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 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 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曰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 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曰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 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 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 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 曰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 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 之曰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 继续增持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 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 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 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 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 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 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 会依法进行查处。

篇7: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篇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 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 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 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 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 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 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 年9 月1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 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 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6 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 号)同时废止。

篇9:中国上市公司大收购

2002中国上市公司大收购

《新财经》与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 联合策划报道

借收购上市公司以达到公司上市的目的,目前正在中国的资本市场盛行,其数量较之目前新股发行上市的数量有过之而无不及。《新财经》与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经过长达三个月的策划,终于在本期推出《上市公司大收购》、《上市公司十大收购案》、《上市公司收购全景图》。我们对2002年上市公司大收购的特点、亮点、爆发点的描述,意在给读者勾勒出一个清晰的上市公司大收购全景图。

2002特点    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存在规模大、溢价小、手段新、买家悄悄地变、壳公司面目各异等五大特点

特点1 中国上市公司收购规模持续扩大 截至2002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共披露172起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并购事项,其中有4家受让双方已经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在余下168家并购事项中,涉及国有股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案例 122 起 ,其余为法人股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案例,共计 46 起 。

本年度财政部批准了89 家国有股转让案例,其中有62起是本年度上市公司披露的控制权转移事项,其余 27 家为本年度以前披露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事项。

与历年上市公司收购数量对比,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收购规模呈快速发展的态势。

与历年的新股发行数量相比,从2001年开始,上市公司并购数量已经超过当年新股发行上市的数量;到2002年,新股只发行69家,而本年度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数量为168家,并购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新股发行,上市公司收购已经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最为重要的新生力量。

从上述分析数据还可以看出,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的发展规律与证券二级市场上的行情不存在相关关系,在行情好的97年、99年、2000年,上市公司并购发展迅速,在行情不好的98年、2001年、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数量依然在增长。

中国上市公司并购市场为何会出现这种一片高涨的独立行情?

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不仅总体规模持续扩大,而且在单个并购案例上,出现大量几亿元大宗交易(表1所示);与往年相比,不仅每年单笔最大的交易规模在增加,而且用现金收购的年平均交易金额在经历98年、99年、2000年的不到1亿元的徘徊之后,在2001年上升到1.41亿元,在2002年突升到2.02亿元,这与97年的0.64亿元相比,不可同日而语(见表2所示)。

强势企业的发展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他们的并购投资行为与股票市场行情的关联度不大,不管大盘如何跳上冲下,不管证券二级市场如何涨涨跌跌,强势企业的内在需求要求他们去整合、去利用社会资源,达到不断提升自我竞争实力之目的。这就是中国上市公司并购总体规模、单一规模、平均规模不因行情变化而日益壮大的根本原因。

在并购过程中,由于中国并购投资者采用非股票支付手段,所以,其投资金额与股票市场行情关联度不大,不因行情下跌而缩水,最终导致并购市场我行我素,依其自身发展规律而变化。非股票支付手段是中国并购市场不受证券行情影响的外因。

经过几年的发展,对于并购的目标公司市场来说,中国证券市场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一是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大多数不再是袖珍股;其二是融资的通道制,从长远来看,并购除了相中壳公司的业务以外,依靠上市公司融资依然是并购的动因之一,而融资的通道制使能继续融资的上市公司变得有限,在有限的上市公司中,股本结构大的公司则有优势。证券市场的这种变化成为中国上市公司并购平均规模日益壮大的外因。 随着中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总体规模日益壮大,在社会资源整合与再分配方面,上市公司并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特点2

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持续走低

在目前的中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仍具有稀缺性,因此,对于那些需要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实现企业自身发展战略的企业来说,与壳公司拥有者就壳公司转让问题进行讨价还价,因此而产生了壳公司转让溢价率。

在上市公司并购规模持续扩大的2002年,壳公司的转让溢价率有什么变化?我们通过有效的样本选择与分析得到的数据表明,本年度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只有10.71%,成为历年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之最低。

尽管中国并购投资者的实力越来越强,但从97年到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的平均转让溢价率却在持续走低,原因何在?

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目前并无公认的标准,惟一的准则即是(国资企发[1997]32号)文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转让,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否则财政部将不予审批或予以矫正。

对于法人股,或者国有企业控制的法人股,其股权转让价格不受政府监管,成交价格由市场交易双方确定,因而出现折价交易的现象。此类情况的典型如(表3、4)所示。

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捷利股份以股权折价66.98%成交而获得本年溢价率最低;尽管湖南大学将湖大科教(600892)的母子公司一起打包, 作价400.2万元,但不符合溢价率的计算规则,因而无缘参与本年度溢价率最低评比。

无论是捷利股份(000996)折价66.98%转让,还是比ST永久转让价更低的湖大科教“地板价”( 400.2万元)作价,只要交易双方愿意即可成交,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上市公司大股东这种折价与超“地板价”的交易可能会给二级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带来了极大的不满,因为捷利股份在2002年6月7日的收盘价为14.62元,2002年8月8日,湖大科教的收盘价为17.81元。

正是因为在中国企业上市困难,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一旦准备出售,也就将其视为奇货,高价待售。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此类情况的典型如(表5)所示。

无论是把上市公司囤为奇货,高价待售,还是将上市公司折价、超“地板价”转让,在什么幅度内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溢价率是合理的?

国有股权转让有财政部的硬性规定,市场有其合理性。在2000年以前,壳公司平均溢价率在20%以上,主要原因一是当时上市公司并购规模较小;二是上市公司并购往往导致二级市场巨大的升值效应,可以获取收益;三是在并购以后的资产重组中监管不严,大股东的获利机会多。 而在2000年以后,壳公司转让平均溢价率从20%以上剧降到2001年~2002年的11%左右,则是由于上市公司并购规模扩大,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购在二级市场不再有短期大幅度的升值效应,其次是证监会监管力度加大,使并购以后在资产重组方面获利空间变小,所有上述因素必然要求并购者在买壳时降低购买成本,最终导致壳公司平均转让溢价率合理地进行价值回归。

特点3

>上市公司收购手段创新

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对上市公司实施并购是通过一系列手段实现的。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并购规模不断扩大,上市公司的收购手段在嬗变中不断创新。今年新见的上市公司并购手段有上市公司母公司股改以及吸收合并,常用上市公司并购手段有协议转让、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拨、通过司法拍卖获取上市公司股权、直接购买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等。

通过对上市公司母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方面进行改变,改变上市公司母公司的控制权,从而达到转移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并购方式称为上市公司母公司股改,如湖大科教、鄂尔多斯、浙江医药、综艺股份等,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此类情况的典型见(表6)。

通过与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东合作,将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折算成并购方之收购主体的股权,上市公司原来母公司被注销,这种转移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并购方式称为吸收合并,如北京博奥生物芯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控股万东医疗(600055),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宁波市第三运输公司,控股ST甬富邦(600768)。在2002年并购市场中,此类情况的典型见表7。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如果采用对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吸收合并、合资等手段,上市公司的新控制方在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时候,就不需要“流出”现金等资源,所有这些手段的效果类似,因而在本文中,将此类上市公司收购手段统称为“母公司改造”(下同)。

在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市场中,各类上市公司收购手段所采用的比例以及历年情况见表8。

特点4

买家正在悄悄变

收购上市公司的手段在嬗变中不断创新,那么,使用这些手段的买家们有什么变化?分析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中的收购方情况,并与往年的上市公司并购对比,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的第四大特点就是并购方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房地产买家崛起、高科技买家风光不再、欠发达地区的买家增加等方面。

2002年“高科技并购”、 “地产类并购”、“其它类并购”的统计及历年对比见(表9)。

中国上市公司并购是从97年快速发展起来的',高科技买家在并购市场中所占比例从97年的6.1%,突增到98年35.8%,其后一直成为中国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主力军,其比例维持在30%以上,但到2002年,高科技买家风光不再,在整个上市公司并购中,其比例仅占17.9%。其主要原因是科教兴国的大环境。

在这种大环境下,一方面使高科技企业得到催生,另一方面给高科技企业成长提供了外部宽松的发展空间。

在2001年以前,买壳上市成为国内高科技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主要方式。

短期催生的高科技企业、没有核心竞争能力高科技企业、没有持续业绩支撑的高科技企业,最终会失去资本的信任。因为没有实际的业绩,难以支付买壳溢价,只有取消买壳上市的计划。

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导致各地经济的活跃程度不一致,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买家是否也有同样的规律?我们将沿海及其发达地区作为一组,包括上海、浙江、广东、福建、江苏、山东、北京、天津、海南等九省市称为发达地区,其他地区称为欠发达地区,分析统计并购方的来源。

研究表明,往年上市公司并购的买家主要来源于发达地区的九省市,但到2002年,这种趋势得到了悄悄地变化,欠发达地区的买家比例增加,其原因是中国经济发展在由沿海向中西部发展过程中,中西部的企业家得到了快速发展,并将逐渐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新生力量。

特点5

目标公司面目已改

分析2002年的目标公司情况,并与往年的目标公司进行对比,我们发现,2002年上市公司并购的第五大特点就是目标公司面孔变了。

在2002年被并购的壳公司中,他们并非一律是绩差公司,像九芝堂 (000989)、丽珠集团(000513)、鄂尔多斯(600295)等企业就是同行业中的优质企业。

在前几年,上市公司并购目的为了保配以及配股,配股后再套现,如大龙泉(000827)即为传统套利性并购的典型,其方法是:控股上市公司、注入高科技概念、股价上升、高位配股、投资担保套现。

但到2002年,尽管被并购的目标公司数量越来越多,但具有配股资格的企业越来越少了,在所有目标公司中只占25.6%,而在97、98年,达40%以上,在2001年以前也有30%以上,见表10。因此,如果并购方没有产业整合能力,仅仅依靠收购一个拥有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直接配股融资,采取短期套利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因为,被购买的是一个没有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只有那些脚踏实地做产业并购投资家们,通过提高上市公司的赢利能力,才能获取收益。

并购说明有实力、被收购说明有价值。对比分析历年被并购的上市公司中(见表11),我们发现,经过2000年、2001年的调整之后,发达地区被收购的上市公司有下降趋势,其比例再次维持在35%左右,而其买家的比例一直维持在60%左右,这说明,尽管被收购是有价值,但是在欠发达地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平均的赢利能力、经济实力都比发达地区的企业要差,这符合一般的经济规律。《新财经》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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