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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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美丽寡妇谢广坤”参与投稿,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共17篇),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篇1: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

第一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鼓励其他上市公司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第三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其他上市公司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起,所有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季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

本规定根据季度报告的特点,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所作的要求予以简化与修改。公司应遵循该准则及本规定,编制季度报告。

第三条、季度报告注重披露公司新发生的重大事项,一般不重复已披露过的信息。对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重大事项,只需注明该报告刊载的报刊、互联网网站的名称与刊载日期。

第四条、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其中的财务数据应以人民币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季度报告的披露期限不得延长。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五条、公司应在披露季度报告后十日内,将季度报告文本一式两份及备查文件分别报送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

第六条、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公司编制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无需披露财务数据与指标。

(二)无需披露完整的财务报表,但应披露简要的合并利润表与合并资产负债表。

简要合并利润表应包括下列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所得税与净利润。上述数据应按报告期、年初至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上年同期数无需披露。

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包括下列项目: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资产总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与股东权益。上述数据应按年初、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

(三)在财务报表附注部分,只需披露如下内容:

1、与前一定期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及影响数。

2、季度财务报告采用的会计政策(主要指对不均匀发生费用的确认、计量等)与年度财务报告的重大差异及影响数。

3、应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而未予合并的子公司名称及未合并原因。

第八条、公司管理层编制季度报告中的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概述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所涉及主要行业的重大变化。

(二)概述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与已披露计划进度的重大差异及原因。

(三)简要分析、阐述公司报告期经营成果以及期末财务状况,包括:

1、经营成果方面,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重大变化及原因;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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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

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已上市公司,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6月1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2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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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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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以前(含19)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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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的通知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发行人为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发行人应详细披露以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依赖境外原材料供应商、境外客户以及境外技术服务的风险。

(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三)外国股东住所地、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境内投资或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四)汇率风险。

第四条、发行人应披露持股5%(含)以上的外国股东的住所地、外国股东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于向中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

若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的,发行人应作出披露。

第五条、发行人应详细披露其与股东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的业务与技术是否依赖外国股东,是否存在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方面的限制。存在上述情况的,还应说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措施。

(二)过去三年与外国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技术转让费的提取、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情况及有关价格的确定标准、执行本次发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交易公允性出具的意见、保证关联交易公允的具体措施,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说明下一年的关联交易总量。属于生产加工型的发行人,还应披露原材料来源、产品销售渠道。

(三)发行人与其外国股东签定的市场分割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具体执行情况。

第六条、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在境内、境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

第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6: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高拟公开发行

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准则需要披露完整财务报告时应遵循本规定。其他情况下需参照本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第四条、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使用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必须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凡根据有关规定,需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以及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控股子公司以及不属于合并报表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的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八条、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定外,还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就该行业有关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财务报表

第九条、公司编制及披露的财务报表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会计和披露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含利润表的补充资料)、现金流量表。

(一)首次发行股票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不少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少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非整体改制重组设立且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在有关资产负债表的披露方面,只需披露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各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可以不提供设立日前的利润分配表。

(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执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规定。

(三)披露定期报告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报告期末以及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期和去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期的现金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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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六条“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三、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四、第九条“发行人申请文件修改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五、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的内容: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十二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一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二条其他内容删除。

七、第十六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八、第十九条“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对第四章内容进行了修改,以简化募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募集说明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募集说明书准则》(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募集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募集说明书准则》(20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篇8: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预计总投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合计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竣工时间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合计(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合计(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备注合计

第五条、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期末余额预计竣工时间预售比例合计

第六条、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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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第一条、为规范拟发行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获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以如下利润表附表形式,分别列示按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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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净资产收益率  |    每股收益      |

|        报告期利润              |---------|--------- |

|                               |全面摊薄|加权平均|全面摊薄 |加权平均|

|---------------- |---- |----|----|----|

|主    营    业    务    利    润|        |       |        |       |

|----------------  |----|----|----|----|

|营          业        利      润|        |       |       |        |

|----------------  |----|----|----|----|

|净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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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披露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披露以下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项目开发风险。应披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为设计、施工条件,环境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开发成本提高的风险。

筹资风险。应披露公司筹措资金时,受经济周期、产业政策、银行贷款政策、预售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销售风险。应披露开发项目销售受项目定位、销售价格变动、竞争楼盘供应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土地风险。应披露土地开发时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政规划调整的风险、土地闲置风险、地价变化的风险。

合作和合资项目的控制风险。应披露对合作、合资开发项目,如果没有实际控制权将增加不确定性的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应披露已完工项目或在建项目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其他风险。应披露税收制度、房改制度和购房贷款政策、对房地产投资开发方面的其它政策变化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的风险。

(二)项目开发中如存在“停工”“烂尾”“空置”的情况,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三)披露的风险对策应是已采取的或拟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资质等级取得情况和相关证书,持有房地产专业或建筑工程专业资格专职技术人员数目,公司开发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和新技术等情况。

第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主要经营策略及市场推广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经营的市场定位及主要消费者群体;

(二)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的类型:如主要以出售为主,还以出租为主;经营模式是自主经营开发,还是合作、合资开发;主要从事住宅开发还是办公楼开发等。

(三)房地产项目的定价模式和销售理念。

(四)采用的主要融资方式;

(五)采用的主要销售模式;

(六)采用的的物业管理模式;

(七)公司经营管理、品牌建设、员工素质、企业文化等方面的竞争力。

第六条、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及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策程序;

(二)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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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通知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包括所有有指标的企业、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本准则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4月1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第8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41号)、3月18日《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4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报送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发行人应备有整套申请文件,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文件可供投资者查阅。

第五条、本准则规定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发行申报是发行核准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非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材料。

第七条、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主承销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充内容出具正式回复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履行对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XXX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秘书,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投资银行部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公司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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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九条“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三、第十条第一款“发行人申请文件经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

第二款“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在该款最后增加:“必要时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四、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内容: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五、第十三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二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三条其他内容删除。

六、第十七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七、第二十条“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为“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九、第三十六条“本准则所指的风险因素是与发行人相关的所有重大不确定性因素”修改为“本准则所指的风险因素是可能对发行人业绩和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

十、第五十二条(三)、(四)删除,并增加以下内容:

“(三)在改制设立发行人之前,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四)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五)在发行人成立之后,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十一、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应充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结构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的行为”修改为“发行人应充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其变化和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十二、第五十九条“首次托管及历次托管的情况”修改为“历次托管的情况”。

十三、第六十七条“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投入与产出、技术水平以及以上因素的发展趋势。”修改为“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技术水平等。”

十四、第六十八条“如产业政策、产品特性、技术替代、消费趋向、购买力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修改为“如产业政策、技术替代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

十五、第七十一条(六)“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及成本构成”修改为“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情况”;第八项中的“产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及定价策略”删除。

十六、第七十二条“成新度”修改为“成新率”。

十七、第七十七条(二)“对前5名客户的销售额占年度营业额或销售总额的百分比”修改为“对前5名客户合计的销售额占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比”。

十八、第八十一条“或所采取的先进生产工艺或技术诀窍、运用的`新材料及新的生产手段、节能技术、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删除。

十九、第九十五条(二)“其他股东”修改为“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其他股东”。

二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是否由其签名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修改为“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应披露其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二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二)“家属持股,即上述人员的配偶或未满十八岁的子女持有的股份”修改为“家属持股,即上述人员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持有的股份”。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利润表”修改为“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三、第一百四十一条“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修改为“结合发行人主要产品的平均价格和销售量及其变动趋势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

二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行人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有障碍的,应加以必要的说明”修改为“对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可能有障碍的,发行人应加以必要的说明。”

二十五、第一百五十条“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情况的影响”删除。

二十六、第一百五十一条(九)“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指标”删除。

二十七、第一百五十三条(四)“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修改为“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竞争关系”。

二十八、对第三章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以简化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详见《招股说明书准则》(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招股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招股说明书准则》(20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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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篇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修改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摘要,并按规定披露。”

“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修改为“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说明书。”,并在此前增加“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摘要包括配股说明书摘要和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

二、第三条“招股说明书”修改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删除。

三、第六条“以免重复”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四、第七条第一款“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修改为“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修改为“必要时发行新股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五、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九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修改为“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配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七、第十条第二款“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修改为:“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十条增加一款内容:“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已编制和在指定报刊刊登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不必制作增发招股说明书摘要。”

八、第十一条“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删除。

九、第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删除。

十、第十七条“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十一、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中增加“招股说明书摘要”一章。招股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篇14: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的通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二节、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节、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四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六节、重要事项

第七节、财务报告

第三章、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四章、备查文件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公司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的某些规定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因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公司确实不便遵循本准则某些规定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并保证该豁免不会导致对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损害。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简化。

第六条、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当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其他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七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可以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九条、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半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制,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第十条、半年度报告摘要应当包括全文各部分的重要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在内容上不一致,或因遗漏重要事项而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半年度报告摘要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并在该期限内将报告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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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篇1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六条“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三、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四、第九条“发行人申请文件修改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五、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的内容: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十二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一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二条其他内容删除。

七、第十六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八、第十九条“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对第四章内容进行了修改,以简化募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募集说明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募集说明书准则》(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募集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募集说明书准则》(20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本次发行

[1] [2] [3] [4]

篇1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五节、发行条款

第六节、担保事项

第七节、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偿债措施

第九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核准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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