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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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esms”参与投稿,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共8篇),希望大家喜欢!

篇1: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建设并经营的旅游景区。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景区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既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又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依景区属性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

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公共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公益性景区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景区内交通工具、配套停车场收费等垄断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已形成 有效竞争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依托国家文化公共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性投资并经营的景区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和交通工具等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按照景区的等级、知名度和游览人数等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上调4A级(含4A级)以上景区门票价格前,须报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实施。

其他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服务价格按照景区等级、知名度和游览人数等指标进行分类,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分别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景区门票价格应体现公益性,按照景区与公众日常生活关系的紧密程度和受保护程度等实行分类定价。重要的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应考虑景区保护和适度开放等因素,按照保本的原则核定门票价格。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休闲公园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实行低票价。

(三)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列入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景区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应向社会免费开放。

(四)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八条制定或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重要交通工具价格应当履行成本公开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景区成本监审情况、听证会情况以及最终定价情况。

制定或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应当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合理确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调整幅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景区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门票价格一次提价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景区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内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和景区内交通工具等重要服务价格。

第十一条景区门票实行一票制,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景区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景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旅游者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成联票出售的,需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联票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门票。

景区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不得加价。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景区可按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的门票价格。

除法律、法规另有明文规定外,景区在出售门票时不得强制代收旅游者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季节性较强的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淡、旺季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三条为方便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景区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月(季、年)度门票价格,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实行以下价格优惠政策:

(一)景区对残疾人、70周岁以上老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免收门票,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4米(含1.4米)以下的儿童免收门票。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实行免费开放。

景区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

(二)景区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等特殊群体实行门票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景区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幅度应对外公布。

(三)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四)法律法规对门票价格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各地及景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优惠范围及标准。各景区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景区免费开放日制度。

第十五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制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调整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景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景区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幅度、团体购票优惠幅度,以及景区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景区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第十七条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醒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八条建立景区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价格信息报告制度。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景区作为年度监测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

第十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自主确定,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引导经营者合理确定票价水平,加强价格自律。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在法定假日期间提高门票价格。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参照本办法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军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门票价格优惠。具体优惠幅度和优惠方式由景区自主确定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公布。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3 年。《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苏价服[]361号)同时废止。

篇2: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江苏省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对真实服务、告知义务、服务记录、息费分离、前置排除、成本分担、委托付费、信息披露、信息报备、账目对应等各个环节提出具体的规范要求,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客户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境内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江苏省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和调整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提供有针对性、有实质性内容的服务,保证质价相符。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的,应当按照价目表、服务规程及与客户约定的服务内容逐项落实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减少服务内容;未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的,也应当确保履行服务义务。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并收费的,按照国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相关规定执行。对于使用本行表内资金、以企业融资为目的,与信托、证券、融资租赁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向同业金融机构或者客户收取费用的,应当提供实质性服务。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坚持公平、自愿的服务原则。约定服务时,应当经由客户允许并保留其确认凭据,不得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服务并收费。因特殊情况调整(含暂停)服务内容、价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客户,并保留好客户的确认凭据或相关业务凭证。阶段性优惠措施无法及时在价目表中体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客户,并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加强对客户服务记录档案的管理。对客户提供的服务建立服务记录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价格等内容。对向客户提供服务报告、方案的,应当将经由客户确认的服务回执保存在客户服务档案中;对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保存经由客户确认的电子档案或信息,不得伪造服务记录和服务成果。商业银行客户服务记录的保存时限一般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严格界定开展贷款业务收取利息与开展中间业务服务收取服务费的'范围,不得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得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在中间业务会计核算业务中明确每个收费项目所对应的明细会计科目,保证收费项目与会计科目相对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既提供贷款业务服务、又提供中间业务服务的,应当严格将贷款业务与中间业务分开。

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咨询顾问类、资金监管类中间业务服务协议的,不得与贷款发放相捆绑或作为贷款发放的前置条件;与客户签订授信承诺类中间业务服务协议的,不得与担保类中间业务的办理相捆绑或作为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不得以要求客户购买理财、基金等各类金融产品作为贷款发放或提供融资服务的前置条件;不得强制客户到指定的企业购买保险。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审查时,应当区分自身工作职责和所提供的有偿服务,依法承担尽职调查、押品评估、押品监管等相关成本,不得强制客户到指定的相关机构或企业接受资信调查、押品评估、押品监管等服务。

商业银行开展综合授信业务时,应当承担与自身权利义务相对应的额度管理、账户监管类等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商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承担他项权证登记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收取费用,委托方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选择公示牌、说明手册、网站、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电子银行自助查询等方式,为客户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省内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应当在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最新的服务价格信息。总行设立在我省境内的商业银行,由总行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省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建立全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信息数据库,动态发布重要的服务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国家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服务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服务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八)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九)使用不正当价格手段,排除、限制服务竞争;

(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客户接受服务;

(十一)未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银行业及相关协会组织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二)组织商业银行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三)强制商业银行从事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金融机构进行价格失信等级认定,情节严重的,纳入江苏省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最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

第四章 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客户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

(三)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四)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

篇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

第四章 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客户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

(三)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四)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醒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告知客户。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当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当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客户,并在提供给客户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之前,应当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客户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

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

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

篇5: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客户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负责部门和处理期限,确保对客户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

联系方式等渠道,并在营业场所和网站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以便及时受理客户对服务价格的相关投诉。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

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应当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渠道直接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或投诉。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在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方面充分发挥自律协调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后,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

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6:景区门票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共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繁荣旅游市场经济。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门票优惠协议:

一、具体事项:甲方景区门票实行二种优惠售票方式

(1)单票优惠方式:购买单个景区的旅游团队票价按_________折优惠办理。

(2)组合票优惠方式:购买_________景区的旅游团队票价按_________折优惠办理。

(3)乙方组织的学生团队人数在_________以上的凭该学校介绍信给予_________折优惠。但由于学生团队已有较大幅度优惠,不列入年终人数奖励返还范围。(学校自行组织的给予_________折优惠)

(4)进入_________景区的旅游团队再另行实行_________人免_________的优惠。

二、景区 (点)名称如下

景区名称

门市价团队价

三、票款结算如下

(1)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门票管理所结算票款。

(2)乙方凭团队优惠协议号、导游证、出团单或介绍信到甲方门票管理所办理购票手续。

四、年终奖励办法

协议期满后,甲方将以乙方组团到甲方景区门票发票的总实际接团人数向乙方作如下奖励:

(一)单票奖励:指乙方协议单位游览单个景区的奖励。

(1)乙方累计组团人次超过_________人以上部分,再折让原票价的______%。

(2)乙方累计组团人次超过_________以上的部分,再折让原票价的______%。

(二)组合票奖励:指乙方协议单位组团游览三个景区或三个景区以上的奖励:

(1)乙方累计组团人次超过_________人以上部分,再折让原票价的______%。

(2)乙方累计组团人次超过_________人以上的部分,再折让原票价的______%。

五、特价(特殊)旅游团不计入以上奖励。

六、双方承诺

(1)乙方应积极组团到甲方景区游览,遵循甲方的有关管理制度,规范游览并有宣传和维护甲方声誉的义务。

(2)乙方如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甲方奖励,或在景区内就地组客,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优惠协议和年终奖励。

篇7:景区门票合同

协议号: 甲方:

地址:  邮编:  乙方:

地址:邮编:

甲、乙双方就合作销售 的代理销售商,乙方同意甲方代理其门票的网上预订、销售、订单监控,售后服务及其它相关业务,并同意授权使用乙方所属的对外宣传资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并在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代理合作协议:

第一条.代理合作原则

1、 甲方负责乙方产品的网上预订服务和销售,并为客户提供相关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2、 乙方必须保证其实际提供的产品与合作产品内容的资料完全一致,并严格遵守《协议书》的相关条款。

第二条.合作产品内容

1、甲、乙双方协议约定电子门票的价格及相应服务标准如下:

2、取票地点:

3、付款方式:采用

4、(1)、入园当日早9点前  (2)、当天只能预订次日入园门票

5、验证兑票方式为:(此项为多选,请用√选择);○手机短息  ○身份证6

(1)、预订入园日期前后7天内均有效 (2)、预订入园日期当日

7、乙方产品如需要进行价格调整,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应在24个工作小时内对网上售价以及其它渠道的售价进行修改。

8、是否同意使用甲方提供的兑票系统,景区窗口是否有上网条件

9、订单确认以 ○系统确认 ○传真确认

第三条.代理合作期限

代理合作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日止。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协议有效期顺延  年。

第四条.操作程序

甲方以系统或者传真方式通知乙方预订信息,乙方核对客人预订信息无误后,安排客人兑票入园。并在系统确认客人入园情况,或记录客人入园情况。并且积极配合甲方核对客人入园情况。(一周核对一次)

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1.乙方需保证游客在乙方经营场所范围内的'旅游安全,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和企业形象。乙方工作人员在旅游接待过程中,不得擅自向客人透露双方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

2.  游客因购买门票所需提供的发票均由乙方提供,甲方有权向游客核实入园情况。

3  游客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订单取(购)票入园的,乙方有义务向甲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游客仍然要求获得门票的情况下,乙方须负责向游客提供门票,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佣金。

4.  若乙方未能在景区门票的门市价发生变动当日及时告知甲方的,甲方有权在发生变动当月的结算期内,以门市价变动前与变动后的较低者计算佣金。

第六条.统计与结算

1.一月一结:甲乙双方在每月  10  日之前核对账目明细。乙方在收到甲方《订单履行情况统计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统计、填写并将《订单履行情况统计表》回传给甲方,经核对无误双方确认后做为结算依据。佣金(网络价格)与结算价之差。

2乙方在收到有效对账单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佣金款项支付甲方,并及时将支付凭证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付款凭证后开具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给乙方。

第七条.其它

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双方往来传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双方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4.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对本合同的执行有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联系人:联系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网上联络方式:网上联络方式: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篇8: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

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监督检查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以及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非普通住宅的政策界定由各地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分项目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和每年公布。暂无条件制定物

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可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逐步向分项目收费基准价过渡。

第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公开方式,征询业主意见,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合理利润以及法定税费组成。

第十四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金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规定交纳。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7O%。具体可由当地价格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集中供热运行维护收费等,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费用,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装饰装修服务费或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或共有、或共用车场(库)特定空间停放汽车的收费,应区别物业类型、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计收。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停放服务费;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车位(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苏价服[2004]38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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