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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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禾几”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2版)(共7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

篇1:新版《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说明

新版《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一、修改的目的和必要性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3月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1月1日起施行,特别是《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于3月修订、自20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性。且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老旧电梯数量逐年增加,在电梯监督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问题。如既有住宅电梯加装、电梯的安全评估等,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予以规范。同时,因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压力不断增大,《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及时予以修改。另外,我们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修改《条例》的方式形成制度性成果,为进一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修改情况

该项目列入地方性法规计划后,市质监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遵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了采纳。针对《条例》中“基层政府的职责、电梯运行费用收取、制造单位的责任、使用单位的确定、更新和改造电梯所需资金来源、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等重点问题,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政协委员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等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就一些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经多次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基层政席的职责

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践中,一些住宅小区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住宅小区因电梯使用、费用筹集发生纠纷,影响了电梯安全运行,而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的配合和协助,对此类问题和矛盾的协调解决将起到积极有效的推动作用。《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因此,《条例》在第三条增设了第三款,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安全约束机制和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电梯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183号)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范围进行了明确,我市实施效果良好。因此,《条例》第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机构、电梯生产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关于既有住宅电梯加装

目前,既有未安装电梯的住宅,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较为强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还要经住建、规划、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涉及环节繁多、程序复杂。目前,厦门、广州、成都、汕头、北京等地均由市政府或市住建部门牵头专门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因此,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作了原则性表述,明确了应当遵循的规则,即:“既有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的,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在用电梯安全评估导则》,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评估提供了依据。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的成功经验,《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电梯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提供法规保障。

(五)明确检验机构职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是保障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专业机构。规范检验机构的行为、发挥检验机构的技术把关作用以及对生产使用单位的督促、核查作用对做好电梯安全工作意义重大。另外,随着当前国宗检验检测机构改革工作的.推进,检验检测也将趋于市场化,加强属地及外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以及对其检验工作的监督,提出有关管理措施和要求很有必要。参考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对检验机构职责的规定,《条例》增加了第二十八条,分(四)项明确规定了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检测,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相关上位法一致。为了保障电梯正常运行,保证电梯运行费用的收取、使用,《条例》第四十八条增设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即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此外,《条例》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还对部分行政处罚的幅度作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

(七)其他删改内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条例》第八条将原来关于电梯制造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规定,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分(四)项内容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二,根据市物价等部门的意见,修改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条例(修政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以及年检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纳入物业服务费管理;电梯运行产生的电费由业主承担,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第三,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的规定,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内容,修改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为《条例》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的缴存、管理和使用,按照《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除该条第四款。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将原条例中有关“质监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篇2: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版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17日

篇3: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条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销售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建设工程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以及急救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将电梯制造、维护保养、销售单位信用情况以及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有条件的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电梯所有权人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电梯改造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更新电梯或者报废电梯,应当在更新或者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受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条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相应的更新、改造、修理,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

(四)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能够正常使用;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订立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三条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七)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八)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使用登记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零部件;

(四)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六条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使用单位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三)将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实现检验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第三十条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销售等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明知电梯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转包、分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未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使用单位变更时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不能够正常使用的;

(五)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的;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而未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未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或者档案保存期限少于四年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五)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的。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间隔时间超过十五日的;

(二)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自行检测间隔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九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电梯中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出具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

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组成部分,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社区为依托发展城市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编制标准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有计划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县(市、区)区域内应当举办两所以上省级示范幼儿园,镇区域内应当举办一所以上市级示范幼儿园。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和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财政、物价、人事、规划、建设、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妇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城镇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学前教育机构;农村每行政村或者每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属于人民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等公用事业费及检验、检测、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城市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万元;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等人员。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三)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有取暖、降温、供水和必要的消毒等设施;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六)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公示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变更、终止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请。学前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债务清偿,妥善安置好学龄前儿童。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龄前儿童应当凭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入园。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学龄前儿童交接、食品卫生安全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保障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遵守和执行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专门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其他类型车辆以及报废车辆不得用作校车。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无致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园(所)长、教师、保育、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

市级示范园(所)的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拆迁学前教育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专用学前教育设施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认可,并按照学前教育机构规划布局要求,以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活动场地面积和建设标准建设新园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学前教育机构办学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学前教育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学前教育机构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学前教育机构承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法办学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恶意终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二)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及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三)聘用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没有及时调离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校车和聘用驾驶员的;

(五)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教育、卫生、建设、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不含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审批服务、公安、消防、卫计委、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部门,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纳入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智慧银川”大数据平台中,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确保电梯的使用安全,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电梯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不同类别(类型)、楼层等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二)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四)参与本市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及管理,组织开展电梯事故(故障)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行为,保障安全。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并持续满足许可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及本条例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禁止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制造单位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破产、被吊销许可等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并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项目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施工数量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告知信息录入电梯综合业务监管系统,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及时获取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后,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技术资料、自检报告、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生产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生产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经营单位经营(含进口、销售、出租)电梯时,应当验收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所必须的投入,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电梯

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它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及维保单位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变化后及维保合同生效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和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护保养。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维护保养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

(二)维护保养的时间频次与期限;

(三)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等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工作;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定期校验、检修;并对应急救援设备、设施配备等情况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

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做好检查记录;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5分钟内安排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三)1小时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24小时内向投诉者回馈处理情况,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四)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十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等,应当在每年经费预算中列出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人员培训等费用,并且专款专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六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示的要求;

(二)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不得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

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施行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协会,每年公布考核评价信息。

第二十八条维保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确认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五)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三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1小时,并做好值班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六)对电梯发生的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应立即填写急修单(急修单包括故障发生单位、参加急修人员、到达时间、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后的状况,维护保养单位质量保证工程的审核签字,使用单位持证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等内容),并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七)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且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八)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九)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使用状况情况决定,但是不少于《电梯使用维护保养规则》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十一)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等,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实验证明,严禁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十三)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

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五)质量检验(查)人员、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十六)每组维护保养人员应不少于两人,每天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电梯行业协会测试确定的最低工时量,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

第三十条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

(二)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

(三)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日期、维护保养人员的签字;

(四)按电梯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护保养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

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电梯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确保检验质量。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等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投诉多且频繁、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本市或外地发生事故后,经评估发现普遍性安全隐患;

(二)举办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等。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及本条例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评价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安监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电梯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

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选型和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

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引导和推进居民电梯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履行居民住宅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使用;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居民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工作。

公安和公安消防及卫计委负责做好经“110”“119”“120”等报警电话反映的电梯故障困人的应急求助相关工作;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救援或引发的不稳定事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市电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电梯公共服务平台负责电梯使用、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应当具备应急救援响应、安全评价等功能,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在48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四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市场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推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卫计委等纳入到一个应急救援平台中。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人员被困信息后不能及时救援的,应当及时通知应急救援平台,由电梯协会组织取得许可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救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或者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挂靠单位或分包、转包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机关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维护保养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施工数量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经营单位经营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存在安全性能缺陷,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的;

(二)未按照和标准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在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在电梯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未在停用前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的`;

(五)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启用前未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的;

(六)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所使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电梯安全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工作不监督且不予配合的;

(二)未按规定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巡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巡查记录的;

(三)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的;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五)未在电梯轿厢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应急救援电话,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未派人24小时值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的;

(七)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回馈投诉处理情况,或者对投诉未做记录的;

(九)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停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层门的;

(二)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或超过额定载重量运送货物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或者未按维保计划落实维保工作的;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未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

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四)未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制作和保存演练记录的;

(五)未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救援、制作和保存值班记录的:

(六)电梯发生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未立即填写急修单,或者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的;

(八)未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或者培训和考核记录未存档备查的;

(十)未按照规定自行检查,或者未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十一)未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安全保护装置型式实验证明等,或者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的;

(十三)未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的;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十五)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检验(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未进行记录的;

(十六)每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每天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电梯行业协会测试确定的最低工时量的。

第五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发放电梯使用标志或者未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或严重事故隐患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的安装是指采用组装、固定、调试等一系列作业方法,将电梯部件组合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电梯整机的

活动,包括移装。

(二)电梯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三)修理分为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两类。

1.重大修理包括:

(1)更换同规格的驱动主机及其主要部件(如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

(2)更换同规格的控制柜;

(3)更换不同规格的悬挂及端接装置、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

(4)更换防爆电梯电缆引入口的密封圈。

2.一般修理包括修理和更换下列部件(保持原规格)实施的作业:门锁装置、控制柜的控制主板和调速装置、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悬挂及端接装置、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及可编程电子安全相关系统、夹紧装置、棘爪装置、限速切断阀(或节流阀)、液压缸、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梯级、踏板、扶手带、附加制动器等。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五)严重事故隐患: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的;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拒绝监督检查的;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3.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4.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5.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7.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六)事故隐患是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不包括严重事故隐患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6:《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制定了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2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他城市化建成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卫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市容环卫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范围、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部门处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市容环卫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洗车作业、堆放或者晾晒物品;

(二)占用道路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堵塞排水管道,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污水、污泥。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摊贩不得在规范设置的临时经营场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进入临时经营场所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作业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 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散发印刷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散发的印刷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设施一般应当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篇7:徐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高居民的居住质量,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应当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畴。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满一年或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上述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律、法规规定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材料报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或书面、网络等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会议。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将会议内容送达全体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公告。

需要投票表决的事项,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网络实名认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单位业主可以选派自然人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 一)业主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

(二)承租方或者其代表人、业主的委托代理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会工作人员担任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通过上门催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欠缴物业费的业主限期缴纳;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

(三)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利用委员身份谋取私利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制度。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统一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示开办费购买的资产,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物业开办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在中标或被选聘后,应当在备案前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

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

提前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无偿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介入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项目和物业档案资料清册。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完成查验工作,移交双方应当办理总体移交手续和单项移交手续;

(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告知。

物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基本秩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三)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在小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服务责任人、24小时服务电话;

(五)维护管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六)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邮政、快递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八)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

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报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明细;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和低保户、特困户进行物业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有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再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移交给社区居(村)委会代管,或直接移交给新入驻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方应对照物业项目和档案资料清册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项目,不得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基本保洁、保安等服务。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市区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每三万平方米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物业服务站,提供基本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站的具体筹建办法、经费来源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合理配置泊位资源。新建小区停车位的配比率最低应当达到1:1的标准。新建小区地下停车场有空余的,禁止车辆在小区地面乱停乱放,车主应当购买或租赁空余车位。

政府鼓励在有条件的老小区建树阵式停车场(位)或者建立机械立体停车库,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公共停车场向特定小区优先开放,规范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与沙霸楼霸勾结,发现有沙霸楼霸现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维护业主正常装修秩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及其他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物品的;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的;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堆放杂物和露天焚烧垃圾的;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

(十二)非法饲养家畜、禽类、大型犬、烈性犬的;

(十三)占用或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圈占或遮挡消火栓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工程质量保修金,用于解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先行交存。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示;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从事违法活动,损坏业主利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擅自终止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明知有关违法建设和破坏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缴存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建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交存前期物业开办费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交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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