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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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真的是纯路人”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新版(共8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2: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篇3: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省、设区的市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下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制定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政府承担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储备粮基础设施,未经省粮食部门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拨付费用。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本省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并报省粮食、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鼓励通过规范的大中型批发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地方储备粮禁止省外储存。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不得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储存;原粮储备需要在省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40%。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省级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2.5万吨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1.5万吨以上;省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应当在1万吨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省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择优选择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鼓励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报告。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油。

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地方储备粮轮换方案由粮食部门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轮换,由粮食部门提出具体方案,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省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并扣除延长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省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通过延长轮换架空期的方式,组织地方储备粮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食中的粳稻、杂交籼稻、小麦应当每年分别轮换各自储备总量的2/3、1/2、1/3以上(含本数),但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分别不得低于各自储备总量的1/3、1/2、2/3。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总量的1/2。

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保证地方储备粮品质的前提下,经省粮食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的,应当经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地方储备粮的,应当向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部门确认。粮食部门应当将确认报告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库时,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粮;设区的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粮食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督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补贴费用、信贷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等部门举报。

粮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将进口粮作为储备用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疫情防控,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境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9月24日发布的《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篇5: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与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计划将实物足额充实到位。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级储备粮数量。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省级储备粮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参照省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优先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市、县级储备粮不足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省财政部门与承储企业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和结算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篇6: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 条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三 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7:现行的《青浦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地方储备粮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应急备荒、确保供应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地方储备粮安全,维护本地区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沪府发〔〕1号),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地方粮食储备体系,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结构优化、布局合理、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二)地方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本区粮食市场和解决特定需求。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区政府,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

(三)区经委(粮食局)为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储备粮的收储、轮换销售等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制定本区储备粮的年度计划,会同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农发行制定储备粮的轮换计划、价格、品种、数量和补贴标准;区财政局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费用补贴,并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农发行青浦支行根据计划,保证资金及时供应,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区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强化责任、各司其职,促进储备粮有效运作,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实、调得动、用得上”。

(四)根据青府办告〔〕176号文规定,按照有利于调控市场、有利于安全储存、有利于提高运作效率的原则,由区经委(粮食局)代表区政府与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储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对地方储备粮进行合同管理、资金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承储协议抄送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农发行青浦支行备案。

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

(五)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采取直接收购、委托采购、基地采购等方式进行。地方储备粮采购的具体方式由区经委(粮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提出建议,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1. 直接收购:即由承储企业向当地粮农及周边地区直接收购粮食,在正常情况下地方储备粮优先收购当地种粮农户出售的余粮,杜绝发生“卖粮难”。在收购过程中,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提高为农服务质量,方便农民售粮。粮食入库应专仓储存、合理堆放,及时做好各项验收确认工作。

2. 委托采购:即由区政府以文件形式明确地方储备粮的采购时间、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费用等,并委托承储企业完成采购任务。

3. 基地采购:即按照“政府搭台、部门服务、企业操作”的原则,在粮食主产区建立储备粮源基地,收购期间基地粮食按随行就市价格组织入库,在每年基地粮食保质保量按时运达本区承储库后,由区财政通过承储企业支付供货企业适当费用。

(六)地方储备粮收购的信贷资金由农发行青浦支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有关要求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区经委(粮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农发行等部门,根据市场行情,参照周边市(区)地储粮吸储价格商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达到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作为储备粮。

三、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八)地方储备粮承储的库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1. 水陆交通运输便利,具有一定加工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2. 粮食储存“三防”设施齐全,粮食进出库装卸、检斤、输送、干燥、清理、通风和熏蒸等配套设施完备。

3. 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测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条件。

4. 食仓储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资质。

(九)根据粮源情况,地方储备粮可采取本地和异地吸储存储的办法进行。粮食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将储存库点和仓号报区经委(粮食局),储存库点和仓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区经委(粮食局)委托承储企业自检,并抽取一定样品送具有粮食产品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检验。

(十)为确保地方储备粮食储存安全,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十一)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必须严格按照储备和经营分开、新粮和陈粮分别存放的原则,单独仓间储存,单独建账。储备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仓移库,如需转仓移库,须报区经委(粮食局)批准,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农发行备案。

(十二)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全部责任。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粮食库存、粮情检查和粮食质量台帐,全面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充分运用现代科学保粮技术和手段,确保粮食品质良好,杜绝发生坏粮事故。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区经委(粮食局)会同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农发行核定,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负担。

四、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十三)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安全,保持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在保证地方储备粮规模的前提下,轮换方式可以采取先销后购、边销边购和先购后销等方式。

(十四)地方储备粮必须及时轮换。根据国家粮食储存年限规定,储备大米、粳稻和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为不超过1年、2年和3年。轮换时须择机分期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压力,每批的轮空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正常情况下轮换方案由区经委(粮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农发行提出具体意见,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经委(粮食局)全面负责,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区经委(粮食局)根据轮换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销售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自主择机轮换销售,确保地方储备粮轮换保质保量完成。销售协议抄送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农发行备案。

地方储备规模内的成品大米轮换实行动态管理,正常情况下由承储企业结合企业经营每年进行轮换。承储企业储备大米储存量,原则上月平均库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50%。

五、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1. 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2.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3. 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十六)区应急职能部门要制定粮油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地方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区经委(粮食局)应当按照粮油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建议。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优先动用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不足时,由区政府向市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区经委(粮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等部门和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粮食局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价格,应当根据当时粮食市场价格,由区经委(粮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认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经委(粮食局)应当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六、地方储备粮的费用

(十七)地方储备粮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储存保管和轮换等费用,由区财政局安排粮食风险基金负担。

(十八)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根据当期贷款规模和规定利率,按月结息;保管费用按每年每吨150元补贴,由区经委(粮食局)组织检查,报区财政局审核后,分上、下半年结算。费用中包括除轮换发生的价差和购粮资金利息以外的全部费用。

地方储备大米以原粮出率67%折算粳谷,依粳谷储存标准结算保管费用;轮换发生价差按上年储备粮粳谷轮入均价与当年确认粳谷轮出价格的差额计算。为鼓励当地种粮农户的种粮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对地购粮的收购,实行价外补贴政策;对承储企业粮食收购实行费用补贴办法。

上述二项费用补贴标准,每年在地方储备粮轮换时,由区经委(粮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商定,并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地购粮收购不足,发生地方储备粮外采时,相关费用另行商定。

(十九)轮换回笼的资金应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轮换发生的盈利全额上缴区财政国库,轮换产生的亏损由区财政负担。

七、地方储备粮的监督考核

(二十)区经委(粮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农发行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对地方储备粮严格监管,保证实物和资金安全。

区经委(粮食局)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和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强化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管。同时每年要定期对承储库点的负责人、会计员、统计员和保管员等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

(二十一)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建立和健全各类基础业务台帐,及时正确地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和库存实物一致,确保资金帐和实物帐相符,并定期向区经委(粮食局)报送相关报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承担储备粮大米的加工企业要建立粮食收支存日记台帐,一旦库存量低于地方储备计划,必须及时补足库存。

八、违规违纪责任

(二十二)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并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1. 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2. 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3. 入库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

4. 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5. 地方储备粮出现安全问题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坏粮或降等降价损失的;

6. 执行轮换或动用指令不力造成损失的;

7. 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8. 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9. 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其它情况。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违反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规定被解除承储合同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区经委(粮食局)应当对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品种进行核实,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二十三)各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 没有及时下达储备计划或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任务没有按期完成或储备行为混乱的;

2. 地方储备粮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3. 其它管理不当行为。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青府办发〔〕68号、青府办发〔2003〕74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之前已在库的地方储备粮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篇8: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核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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