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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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1.目的

为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加强业务管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我行现行信贷管理办法与操作规程,制定本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总行各相关部门及各经营单位。

本文件适用于北京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3.定义、缩写和分类

3.1定义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贷款银行向企业发放的,由企业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用于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资金需求的贷款产品。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仅限于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用于质押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特指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3.2缩写

3.3分类

4.职责与权限

5. 基本原则

5.1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模式

本业务划分为两种具体的业务模式:

(1)模式一,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审查及全程法律服务;借款企业以自有知识产权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由担保机构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行经营单位发放贷款。本模式下,由银行与担保机构协商一致后,可视情况不要求律师事务所参与,对于优质企业可以按照授信额度方式操作。

(2)模式二,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构及借款企业。

借款企业直接以自有知识产权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质押;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审查及全程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本行经营单位发放贷款。本模式下,对于优质企业可以按照授信额度方式操作。

在两种模式下,本行经营单位为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可要求借款企业追加本行或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5.2贷款对象

该产品主要适用于能够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作质押且已将该知识产权所形成的产品推向市场,所形成的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知识产权实施能力和获利能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5.3贷款用途

贷款仅可用于支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资金需求。信贷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我行信贷管理规定,也不得用于我行信贷审批条件和借款合同许可以外的任何用途。

5.4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实际资金需求量及可用于还款的现金流确定,原则上单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不超过万元(含),特殊情况下超过此额度由有权信贷授权审批机构审批确定。

5.5贷款期限

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含),若企业有特殊需求,应在对其现金流进行详细测算的基础上,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必须制定分期还款计划。

5.6贷款利率

确定贷款利率以风险度为依据,风险度越高,定价越高。此类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上(含)。

5.7贷款企业基本条件

申请办理本业务的借款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并办理年检手续;

(2)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

(3)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产权清晰,组织架构合理,管理制度健全,经营规范;

(5)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6)企业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7)有固定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员工队伍稳定;

(8)是用于质押担保的知识产权的实施企业,并书面承诺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出质权利(商标权、专利权)时须经本行经营单位同意,且同意转让费、许可费、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均须首先用于归还贷款;

(9)能够提供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反映贷款用途的合同、订货单、发票等;

(10)原则上应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并约定由本行经营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11)本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12)如本行经营单位认为必要,可考虑要求借款申请人提供本行或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5.8质物要求

经营单位认可的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和商标权限于专利权中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商标专用权中的一种或几种。

(1)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统称“设质专利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设质专利权为单项专利的,该专利权至少已进行2年(含)以上的实质性实施,且至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该专利仍在使用,并具有盈利能力;设质专利权为多项专利的,其中至少1项专利应已进行2年(含)以上的实质性实施,且至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该专利仍在使用,并具有盈利能力;

专利权获得国家级专利金奖的,设质专利权已使用时间可在1年(含)以上; ②设质专利权须是借款企业经营的核心专利、核心技术或核心无形资产,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③对设质专利权的相关性专利和改进型专利,无论企业实施与否,均应与设质专利权一并质押;

④设质专利权为单项专利的,该专利权应已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且为有效专利;设质专利权为多项专利的,其中至少1项设质专利应已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且为有效专利,对尚未获得依法授权的专利,借款申请人应承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及时将其质押;

⑤发明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得少于8年,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得少于4年; ⑥出质人应向本行经营单位如实申明是否存在以同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情况;如出质人以同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而发明专利尚未依法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的,可暂将已依法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授权

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质押,但出质人应同时承诺在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及时将其质押;

⑦该专利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机密;

⑧出质人须提供已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并须在质押期间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

⑨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用于质押的商标权(以下统称“设质商标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该商标已经用于产品或服务上,已使用时间至少在2年(含)以上,且具有盈利能力;

②设质商标权为单项商标的,该商标应已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且为有效注册商标;设质商标权为多项商标的,其中至少1项商标应已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③该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范围与注册范围一致;

④该商标应实际用于借款申请人的主营产品;

⑤对于与设质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评判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准),无论企业实际使用与否或注册获批与否,均应与设质商标权一并质押,其中,对尚未获批商标,借款申请人应承诺在商标获批后及时将其质押;

⑥出质人须按时、足额缴纳商标续展费;

⑦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设质专利权与设质商标权除满足本条第1、2款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质物必须产权明晰,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上市交易,且易于变现;

②出质人必须将质物价值全额用于贷款质押担保;

③以第三方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设定质押的,第三方权利人须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文件、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以及第三方相关基本资料;

④质物所有权属于出质人与他人共有的,须提供全部共有权利人同意质押的合法有效的书面文件;

⑤借款人为出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质人须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⑥质物需经本行认可的评估机构或担保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且经营单位以评估价值与经营单位认可的市场公允价值较低者为准,确定质物价值(以下简称“质物价值”);

⑦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下列知识产权不能作为质物:

①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②专利权或商标权虽已获批准,但被提出撤销请求,或已终止、已被撤销或已被注销的;

③专利权或商标权已被启动无效或撤销宣告程序还未结案、或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

④专利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⑤专利权存在各种纠纷的(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⑥没有新颖性或不具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

⑦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

⑧本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5.9质押期限

根据物权法规定,知识产权质押没有质押期限的要求,在质押合同中也不体现具体质押期间。但在办理质押登记过程中,如登记机关明确要求注明质押期间,则应按如下意见执行:

“质押期限自合同签订日或登记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期限届满之日止”。贷款债务完全清偿后解除质押,注销质押登记。

5.10质押率

知识产权质押率由本行经营单位或专业担保机构依据知识产权质量、处置难度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最高不超过30%。其中:发明专利权的

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15%;驰名商标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30%;普通商标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20%。

5.11本业务相关费用

(1)对于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需收取的违约贷款罚息和挪用贷款用途罚息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执行。

(2)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承办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评估费、律师费、保险费、公证费、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收取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费、质押登记手续费、专利权或商标权维持年费、风险处置费用等(根据操作模式不同,费用品种有所不同)。

本管理规定中所称风险处置费用,是指当贷款出现逾期,需要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质物时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

5.12经营单位范围

(1)模式一,即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模式下,全行经营单位均可办理本业务;

(2)模式二,即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构及借款企业的模式下,在业务初始阶段,确定试点经营单位包括:中关村科技园区、双秀、上地、清华园、双榆树、朝外、八里庄、建国、官园、顺义等10家管辖行为试点经营单位。未获得试点资格的其他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原有贷款客户可操作本业务。总行公司银行分销部小企业中心与风险管理部可共同对试点经营单位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5.13合作机构

(1)合作担保机构

试行阶段,在本管理规定模式一下,由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担保额度内逐笔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作担保机构依照与我行及其他合作方就本业务签署的合作协议、与我行签署的其他相关合作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等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合作担保机构应在贷前调查阶段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担保意见书。担保意见书中应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要素予以明确建议。本行批准贷款后、发放贷款前,合作担保机构应按要求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后,本行经营单位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抄送合作担保机构。合作担保机构应按与我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合作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要求借款人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担保费和评审费。

(2)合作律师事务所

试行阶段,在本管理规定两种模式下,由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并针对其在本业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向本行或担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依照与我行及其它合作方就本业务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等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从法律角度就借款人借款资格和借款事项、商标权与专利权出质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本办法提出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须自收齐借款人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给本行经营单位和合作担保机构(在模式二中仅需提供给本行经营单位)。法律意见书须由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法律意见书作为本行评估业务法律风险的重要依据,但本行经营单位和审批机构应进行独立的调查、评估和评审,经营单位不能过度依赖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也不能以律师的工作替代或减少应由经营单位承担的贷前调查、贷中评估和贷后管理工作。此外,律师事务所还应为借款人、经营单位、担保机构或评估机构提供与贷款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协助本行经营单位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经营单位发放贷款后,律师事务所应按与我行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就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权属关系变化等方面进行监控。对重大变化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报本行经营单位、担保机构。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后,律师事务所应为本行经营单位或担保机构采取的违约贷款管理措施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催收、协助处置质物等。有关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合作评估公司

试行阶段,在本管理规定模式二下,由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知识产权质

物价值评估,并针对其在本业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向本行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评估公司依照与我行及其它合作方就本业务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等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本行审批贷款前,评估公司为借款人、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贷款业务相关的评估事务咨询,并重点介绍作为质物的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条件和价值评估流程等相关内容。评估公司还应上门进行与商标权、专利权相关的实地调查,对借款申请人设定质押的商标权与专利权进行技术分析和市场价值评估,并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就质押的商标权与专利权的已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是否符合本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以及质物价值明确提出意见,并对质押率、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要素予以明确建议。评估公司须自收齐借款人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预评估意见,待相关贷款经本行授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后,经营单位须及时通知合作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正式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须由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本行经营单位发放贷款后,评估公司按约定就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的市场价值进行监控,对给质物价值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或变化要及时通报本行经营单位和律师事务所。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后,评估公司应提供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相关市场信息,并配合我行的催收工作。评估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价值评估,可要求借款人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服务费。

本行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调整上述合作机构范围。

6. 流程描述和控制要求

6.1 业务受理

本行经营单位会同合作机构向借款申请人提供本业务的贷前咨询,并按照本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的要求收集资料,受理本业务,合作机构须予以配合。借款申请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包括密码);

(2)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身份证或护照、履历证明)

(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原则上经过审计的近两年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4)由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出具的质物权利证明文件;知识产权质物所有权人或其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质押决议书;

(5)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董事会或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融资决议书;

(6)企业已签订但未执行和正在执行的合同目录及主要合同;企业经营情况的其它介绍材料。

(7)本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要求的其他资料。

6.2 贷前调查:

(1)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①合作律师事务所法律审查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法律审查,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及合作担保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②合作担保机构担保前调查

合作担保机构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进行担保前调查,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担保意向书。

③本行经营单位贷前调查

经营单位要做到尽职调查。贷前调查实行调查人双人调查、双人核保的实地调查制度。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的要求对借款申请人开展贷前调查,制定有效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撰写相应的贷款调查报告,并录入综合信贷管理系统。在贷前调查阶段,经营单位调查人须取得法律意见书和担保意向书后,方可报审贷款。

本业务在比照一般贷款业务调查的基础上,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a.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b.借款用途是否正当、合法,符合本行相关规定;

c.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背景、所属行业状况等;

d.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自有资金是否充足、固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占有率、未来发展潜力、产品生产周期等;

e.借款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如何,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或经营收入,还款来源是否稳定;

f.借款人信誉如何,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g.借款企业业主的个人资信,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具备丰富的同行业经营管理经验;

h.借款人提供的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是否具备一定价值,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易于变现,是否属于借款人经营的核心知识产权。

④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根据产品推动的实际情况,经本行公司银行分销部与合作担保机构共同协商确定,可增加评估公司或缺省律师事务所的合作环节。无评估公司及律师事务所时,由合作担保机构同时承担法律审查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等工作。

(2)模式二,即本行、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①合作律师事务所法律审查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法律审查,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

②合作评估公司知识产权评估

合作评估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知识产权质物进行价值预评估,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预评估意见。待相关贷款经本行授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后,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正式评估报告。

③本行经营单位贷前调查

经营单位要做到尽职调查。贷前调查实行调查人双人调查、双人核保的实地调查制度。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的要求对借款申请人开展贷前调查,制定有效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撰写相应的贷款调查报告,并录入综合信贷管理系统。在贷前调查阶段,经营单位调查人须取得法律意见书和预评估意见后,方可报审贷款。

本业务在比照一般贷款业务调查的基础上,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a.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b.借款用途是否正当、合法,符合本行相关规定;

c.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背景、所属行业状况等;

d.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自有资金是否充足、固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占有率、未来发展潜力、产品生产周期等;

e.借款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如何,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或经营收入,还款来源是否稳定;

f.借款人信誉如何,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g.借款企业业主的个人资信,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具备丰富的同行业经营管理经验;

h.借款人提供的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是否具备一定价值,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易于变现,且是借款人经营的核心知识产权。

6.3经营单位贷款审查

经营单位审查人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各方面情况及调查人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查,审核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并在综合信贷管理系统中签署意见,按权限提交。

6.4经营单位审批

(1)经营单位贷款审查小组成员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的相关规定,审核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经营单位贷款审查小组成员应独立发表明确意见并在《贷款报审意见表》中记载;贷款审查小组会议应有明确的书面记录。

(2)经营单位签批人在综合信贷管理系统中签署意见并按权限提交总行授权审批机构。

6.5总行授权审批机构审批

总行信贷评审中心和总行小企业中心(中小企业信贷审批小组)为本业务信贷授权审批机构,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自授权范围审批确定单笔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控制风险措施、审批条件等,出具《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意见表》。

总行小企业中心对各经营单位按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操作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原则,初始阶段累计

不超过3亿元(含),如贷款总额超过3亿元,由小企业中心向风险管理部另行申请。

6.6签署法律文本

信贷授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后,经营单位与借款人、知识产权出质人按照下列要求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质)押物清单等相关法律文本:

在模式一下,经营单位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经营单位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如果是授信业务,应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在模式二下,经营单位应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格式1.3-适用于基金份额/股权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6.7落实审批条件

(1)质押登记

①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律师事务所须配合合作担保机构、借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本行经营单位应根据合作担保机构的需求给予必要的协助。登记费由借款人支付。

②模式二,即本行、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律师事务所须配合本行经营单位、借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费由借款人支付。

对于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尚未获得依法授权、但根据本管理规定第5.8款的规定应一并质押给本行经营单位的商标权与专利权,经营单位应在借款人依法获得商标权与专利权授权后,及时到有关登记部门补办质押登记手续。

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经营单位须亲赴质押登记主管部门取回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或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并要求借款人提交专利证书、商标权注册证等(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相关证书”)。

(2)合作机构职业责任险

合作律师事务所和评估公司在收到本行经营单位有关授信额度审批通过的通知后,须分别向保险公司购买执业责任保险,并将保险单复印件送交合作担保机构和本行经营单位备案。

(3)经营单位须按照本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意见表》要求落实其他审批

条件。

6.8质押权利凭证的保管、账务处理

(1)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法律意见书、担保意向书等文件应作为贷款核心资料由经营单位公司业务部归档保管。

会计核算参照保证贷款业务处理。

(2)模式二,即本行、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本行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6.7-(1)的规定对收妥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及其它知识产权相关证书进行审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收妥当日转交经营单位营业室归档保管。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等文件应作为贷款核心资料由经营单位公司业务部归档保管。

会计核算参照抵质押贷款业务处理:

①本行经营单位在放款前核验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等相关资料后,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该贷款业务入库保管手续、出库手续、价值确认、抵质押物价值调整的账务处理同抵质押贷款的核算规定。

②核算中心代理贷款业务时,依据信贷系统出具的抵质押清单所列抵质押值的评估价值进行抵质押物的入库、出库、抵质押物价值变更的账务处理。

6.9贷款发放

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我行现行放款程序发放本业务贷款。

6.10授信后管理

经营单位须严格实施本业务授信后管理工作,应按《公司类授信后管理程序》、《公司类授信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程》、《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做好信贷资金流向监测工作,定期分析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资信变化等情况,如遇任何可能危及本行权益的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化解风险。针对该业务品种,经营单位还应不定期查询质物有效状态,保证质物的合法、有效性。

7.检查监督

总行贷后管理部定期、不定期对本业务贷后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8. 依据文件、相关体系文件

8.1依据文件

(1)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8.2相关体系文件

(1)《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

(2)《公司类授信后管理程序》

(3)《公司类授信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程》

9.附录

10.记录

11.文件版本控制

篇2: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篇3: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经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存款行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4: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 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 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 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第十一条 质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姓名(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定期存单确认情况;

(六)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七条 存单开户行(以下简称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妥善管理质押存单及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签或密码。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

质押存单的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申请挂失时,除出质人应按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贷款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生效,原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十九条 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第二十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由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并凭合法身份证明到贷款行取回质押存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第十六条的约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按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存款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者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办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法律探讨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法律探讨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出质以作为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将该知识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获得价款而优先受偿.国际上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都开辟了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但我国自《担保法》施行以来,以权利进行质押的绝大部分是证券权利,以知识产权质押的实例较少.目前国内银行在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时缺少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成熟的实践经验,且各银行根据自己对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理解和质押标的的特点采取了各不相同的操作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混乱.

作 者:杜蓓蕾  作者单位:安徽工程科技学院 刊 名:安徽科技 英文刊名:ANHUI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5) 分类号:G0 关键词: 

篇6:农村商业银行管理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 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 企业法人,享有由 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 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

(四)设立前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发起人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全部股份。

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以原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为基础,并吸收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参加。

第十条 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应当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报送持有银行股份前十名股东的名单。

第十九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本结构的规定转为农村商业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向认缴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入股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农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农村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持有股份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农村商业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本行职工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4,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除本行职工外的其他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1/4。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会议。

违反上款规定的,经股东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商业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1/3。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财务及信贷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商业银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执行。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应与其关联企业的贷款合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并报当地省级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商业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不得向股东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商业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四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7:现代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

现代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

现代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

信贷业务是现代商业银行最重要的一种职能,它对银行的经营动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一、发放贷款是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其二,通过发放贷款可以加强与银行重要顾客的关系,以增加银行出售其它服务的能力;其三,通过银行的服务和经营,可以满足社会、政府和企业的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文对这一业务的阐述主要基于对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制度变迁过程分析,这种分析可按下面的结构展开。

一、现代商业银行贷款理论变迁

由于美国银行业和金融制度在国际金融体系中无以伦比的地位和威望,研究其贷款理论演变将成为一种可靠的依托,这种演变经历了:

1.实票论和商业贷款理论。在历史上,美国的贷款实践仿效了英国银行业的模式。英国的理论被称为“实票论”,而其美国的变体则被称为“商业贷款理论”。这两种理论都认为贷款是资金的主要来源,并认为需要有资金的流动性,以应付预料不到的提款需要。因此,最好是只发放短期贷款,因为贷款理论认为,长期投资的资金应来自长期资源,如留存收益,发行新的股票以及长期债券。“商业贷款理论”的缺点在于:第一,这一理论并不适用于整个银行业务系统DD虽然它可能适用于个别银行,以库存货物作低押发放一笔贷款,借款人只有把货物出售后才能清偿贷款。其二,如果借款人找不到买主,这位顾客也会借一笔款去完成这笔交易。这样,虽然个别银行可能预期贷款到期通常会增加银行的资金流动性,而对于整个银行系统来说,则未必如此。再次,整个银行系统的脆弱性,在长时间中,可能影响个别银行的资金流动性。

2.转换论。19,产生了H.G.莫尔顿的“转换论”,这一理论认为,把可用资金(存款)的一部分投放于二级市场的贷款与证券,可以满足银行资金流动性的需要。流动性的需要增大时,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这些资产(包括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美国短期国库券等)。转换理论的实际应用,增加了新流动性来源,并证明银行可以发放较长期的`贷款,这样就延长了各种贷款的平均期限。但是,“转换论”也同样具有“商业贷款理论”的那种局限性,此外,贷款平均期限的延长会增加银行的全面流动性风险。

3.预期收益理论。1949年,赫伯特・V・普罗克提出了“贷款流动性的预期收益理论”。根据这一理论,稳定的贷款必须有适当的归还日期表,这个日期表以借款的预期收益或现金收入为依据。这一理论与先前的一些理论是一致的,但增加了宽广度。“实票论”认为银行应满足工商业的借款需要,“转换论”认为,如果银行的投资是高质量的,那么贷款的期限并不影响它的安全性。“预期收益理论”认为,稳定的贷款应该建立在现实的归还期限与贷款的证券担保的基础上。这样,联邦储备体系就成为资金流动性的最后来源保障了。

二、现代商业银行贷款政策和程序

(一)贷款政策。

制定贷款的重要性在于为银行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提供适当的信用标准,使之遵守各项法规,保证贷款决策一致性,向顾客和公众披露银行现行信贷策略的有关信息等,最终控制和调整银行贷款的的规模和结构,实现经营目标。制定适宜的贷款政策,银行需权衡以下因素:①银行经济的战略目标。贷款政策文件通常以一般性说明开始阐述银行的目标,以及贷款政策如何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②放款的三大原则。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三大原则是最基本的因素。③资本状况。银行的资本起着保护存款账户资金的缓冲作用,资本的规模与存款的关系影响着银行能够承担风险的程度。自有资本占资产总额比例较大的银行,才能承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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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贷款公司管理规定

贷款公司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 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六条 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 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9:农村信用社开办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的思考

农村信用社开办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的思考

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来说,不动产抵押贷款是它们最主要的融资渠道,部分企业在不动产已抵押的情况下想进行二次融资非常困难,制约了企业的做大做强,而通过扩大担保物品范围从而拓宽客户的融资渠道必将受到广大客户的欢迎。从农信社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和股权质贷款,可以进一步拓展业务营销渠道,提高知名度,增加效益。但是截止到底,漳州辖内10家联社仅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1笔金额20万元;股权质押贷款1笔金额100万元。2笔贷款总计120万元,与全市农信社125亿的贷款的规模极不相称。本文就农信社开办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存在的制约因素进行思考并提出政策建议。

一、全面开办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的制约因素。

1、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尚不完善,独立评估准则尚未制定,存在估值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但对于商标、专利技术等各类知识产权没有单独的准则。由于各类知识产权的特性有着显著不同,没有独立、系统的评估标准,评估水平难以衡量,造成评估价值缺乏权威性,金融机构以此为据确定贷款金额,存在一定的风险。

2、上市公司股权价格市场敏感性较强,股价波动频繁,风险难以掌控;而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核算较难,且流动性差,一旦形成不良贷款,质押的股权较难变现。

3、质押登记手续异地办理费用高,增加了企业负担。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除了正常的'贷款费用外,质押登记手续需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或授权人直接到北京国家商标总局办理,路途费用过高,造成贷款成本增加,尤其对一些资金需求额度不大的企业来说,更是增加了负担。

4、国内知识产权流转市场尚不完善、商标权变现难。在我国,商标被视为一种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标识,若脱离了在公众眼中与其相联系的商品或服务,则可能失去价值或不复存在。加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流转市场,商标权流转困难,如果贷款出现违约,金融机构一般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将商标权处置变现,因此影响了部分金融机构参与的积极性。

二、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政策建议。

1、强化贷前调查,规范价值评估。农信社对申请质押贷款的知识产权项目应重点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市场开发、生产管理、资金流转等发展情况、资信情况、项目经济前景加强了解,将其中无不良记录、资信较好的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项目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入围项目,提高初选质量。

2、落实全程监控,防范法律风险。一是应关注质押物权利的稳定性。二是应关注一个产品的若干核心技术、商标、版权的有权持有人数量情况。三是应关注出质商标、专利的存续期限,以确保其大于质押期限,避免质押期限超过出质权利的有效期限。

3、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应用,建立高效率的知识产权流转市场;简化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可授权市、县一级工商行政部门实现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登记,然后向国家商标总局备案,节约费用。

4、建议专业部门共同推动,构建权威的制度基础。在资产评估方面,可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的框架下,分别制订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具体评估指南,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的准则体系;在信贷实践方面,建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牵头制订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信贷指引或操作规程、实施细则。

5、逐步建立符合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信贷管理机制。金融机构可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完善,逐步建立符合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信贷管理体制,提高对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担保所产生风险的评估、防范与控制能力。

6、地方政府应继续加大力度发展品牌经济,支持企业做强做大,力争创建更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为商标权质押贷款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商标。

篇10: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我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我行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年审。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各营销部门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要认真审查其真实、完整、有效,并由两名以上客户经理对其进行尽职调查、

分析,并形成调查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及交易对手明细。

三、贷款的抵押、担保情况。

四、市场前景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信贷审查部门对调查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项目的合规性、合法性,对项目产品的市场进行分析。审查贷款的用途是否合法、真实、资本金是否足值、抵押物是否足值、易变现、还款来源是否有保障等。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部门转来的贷款资料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形成风险评价报告,并提交贷审会。

第五条 对贷审会通过的贷款,我行要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及风险处置等要求,并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及贷款使用接受我行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资本金足额到位。合同中应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的',我行可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的措施。

第六条 贷款发放部门应在发放贷款前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

约定的前提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七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额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采用我行受托支付方式,由会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交易对手。客户经理要建立贷款使用登记薄,对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后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贷款使用结束后将登记薄交风险部存档以备监管部门检查。

第八条 借款人要在我行开设项目建设专用帐户,并将项目资本金在贷款前转入该专户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我行要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十条 客户经理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客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并定期写出贷后检查报告。风险部门和稽核部门要对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处理相关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