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10月1日起实施

冶燏 分享 时间: 收藏本文

【简介】感谢网友“冶燏”参与投稿,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10月1日起实施(共8篇),我们一起来阅读吧!

篇1:《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10月1日起实施

,我市启用首批9条共35公里长的公交专用道。今年5月1日,我市新建成的30条120公里公交专用道正式投入使用后,我市公交专用道总里程已达39条共计155公里。我市公交专用道已初具规模,形成了二环线内公交专用道系统的基本构架。到明年底,我市将力争建成总里程400公里的公交专用道网络,覆盖近50%的中心城区主干道路网。

《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明确,公交专用车道是指在城市道路的车行道内专门施划的,在特定时段内供公交车(含校车和19座及以上大客车,下同)通行的车道。非公交车在特定时段内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除公交车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车辆外,公交车站以及公交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严禁其他车辆停靠。

市交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市民出行坐不坐公交,有舒适性、安全性和快捷性等三大考量因素。目前,我市公交的舒适性、安全性日趋完善,因城市建设等因素,公交的快捷性受到一定的制约,也是妨碍市民选择公交出行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市出台此《办法》,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公交车通行效率和城市道路使用效率,体现和保障公交的优先通行,给公交车提速,提升公交的吸引力。

武汉公交集团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市高峰时期公交车的平均车速为18.16公里/小时,而在公交专用道上,公交车的平均车速能达到22.45公里/小时,增速23.6%。“这说明公交专用道的成网、成环,对提高公交车的平均车速有促进作用。”

相关链接:

9月22日,是一年一度的世界无车日,中国于开展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来,武汉公共交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近3年来,公共交通在武汉人的出行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大公交”网络日渐织密

近年来,武汉公共交通实现了飞跃发展,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常规公交为主体,轮渡、出租车为补充,公共自行车等慢行交通工具为衔接”的一体化公共交通体系逐步成形。

“武汉即将迈入大公共交通时代。”市交委负责人称,武汉目前已有常规公交、无轨电车、地铁、城铁、轮渡、公共自行车等,年底还将开通有轨电车、BRT快速公交,基本囊括了国内所有公共交通方式。

对市民来说,3年来的最大变化来自轨道交通。大公交网中最重要的是城市轨道交通网。7月28日,武汉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开通,全长10.6公里,全年日均客流仅为0.78万人次。此后的间,武汉轨道交通线网运营线路增至4条,运营里程总长126公里,实现了三镇轨道交通互联互通。目前,武汉轨道交通日客运量达200万人次;轨道交通客流占全市公交总客流的比例由最初的0.17%增长到30%以上。

武汉轨道交通网的关键词是建设,常规公交网的关键词则是优化调整,主要是依托既有和规划中的.轨道交通网,优化常规公交线网,形成“快、干、支、微”四层公交网络。自9月开始,我市分批次对线路进行调整,截至5月底,公交线路优化调整共涉及线路171条,其中调整线路107条,新增或恢复56条(其中微循环线路30条),暂停8条,支线和微循环线分别增加了38条和29条。

预计前,武汉构建的“快、干、支、微”四级公交网络可建立完毕,“大公交”的格局已然确立。

“以人为本”舒适公交出行

公交出行宣传周启动仪式上,市民感触颇深。“去年线网调整后,公交车明显没那么拥挤了,现在是刷卡乘车,换乘免费,舒适快速”。市民邹先生用12个字总结武汉公交这3年的变化。“以往‘冬天吹得人发抖,夏天挤得一身油’的乘车回忆被替代为现如今冬暖夏凉的空调公交车,地铁、轻轨、微循环一应俱全,地铁可以保障时间准点,微循环可实现‘门到门’”……

市公交办相关负责人表示,在智能化、信息化上,武汉公交走得也比较早。年底,武汉市公交车辆就已全部安装了GPS装置,实现了电子站牌与车载GPS智能调度系统对接,并建立一大批实体电子站牌,可使中心城区788个站点显示车辆到站信息。

在交通规划中,武汉一直把“公交优先,以人为本”作为遵循的理念。“以往道路规划更多地留给小汽车,未来将要发展自行车道和人行道,压缩机动车空间,对慢行空间(非机动车和人行)进行保护。”武汉市交通发展战略研究院轨道交通室主任孙小丽说,为改善环境、保护生态,武汉现已开始对慢行系统进行规划。下一步,武汉将会加大客运枢纽的建设力度,打造地铁小镇,让市民出行更便捷。

武汉公共交通发展进入提速期

上月中旬,高德地图发布了《上半年中国主要城市公共交通报告》。报告显示,武汉市公交数据更新超过全国其他城市。

根据武汉市交通科学研究所编制的《武汉市公共交通“十三五”发展规划》,到,武汉市布局公交场站237座,公交车辆运力总量不少于1标台;到20底公交专用道不少于400公里,20增加到600公里。

在轨道交通的发展方面,武汉市同样步入了快速发展期。根据武汉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今年开始,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从“一年通车一条线”进入“一年通车两条线”的提速新阶段:今起五年,武汉市每年将通车两条轨道交通线路。20即将开通的是地铁机场线、6号线一期,其中地铁机场线直接与2号线对接。地铁机场线的连通也意味着武汉市对外交通的枢纽三站一场(三大火车站、机场)进入了一个半小时出行圈。

篇2: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规范行车秩序,提高公交车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划、建设、通行管理及设施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交专用车道是指在城市道路的车行道内,专门施划的在特定时段内供公交车(含校车和19座及以上大客车,下同)通行的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设施包括道路、标志标线、停靠站点以及通行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

特定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条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划、建设及通行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公交专用车道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规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道路分年度列入城建计划,并督促相关建设责任单位同步推进落实。

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制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设置规划,负责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标线规划、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通行信号系统设置及维护,依法负责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秩序的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城建、公安交管等部门安排公交专用车道规划、建设、维护经费。

各区政府依据职责共同做好公交专用车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公交专用车道设置规划,并综合考虑道路条件、车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科学设置。符合设置路中式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路段,应当优先设置路中式公交专用车道,并配套设置相应的公交站点。

第六条在既有城市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车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标志标线、负责通行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指挥管理系统设置,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公交站点的设置。

在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车道,由城建部门负责督促道路建设单位落实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标线施划、通行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统设置及配套的公交站点建设;标志标线施划、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通行信号系统设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配套的公交站点经公共交通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化建设,保障公交专用车道车辆通行。对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园林部门要定期或适时对其两侧或路中的行道树或绿化隔离带中的树木实施修剪,防止影响、妨碍公交车辆正常通行。

第八条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严禁超车、超速和故意低速行驶;

(二)行经交叉口时,应当按照所需方向提前驶入导向车道;

(三)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第九条除公交车辆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车辆外,公交车站以及公交车站前后30米范围以内路段严禁其他车辆停靠,非公交车辆在特定时段内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

在特定时段内,其它车辆遇特殊情况需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二)城市巡游客运出租汽车可临时借用公交专用车道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滞留或故意低速行驶揽客;

(三)当其他车行道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以及道路塌陷、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且仅有公交专用车道可以通行时,其他车辆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协管人员的疏导,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在通过事发地点后,应当立即驶离公交专用车道。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秩序的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秩序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证据。

第十一条公交企业应当加强对公交司机规范行车的教育,加强对公交车辆的合理运营调度,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维护保养,加强公交站点导乘指引设施的维护,提高公交专用车道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乘客乘坐公交车时,应在公交站台有序候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候车和争抢乘车。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突发事件,乘客应当服从司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它公交车辆。

第十三条公交专用车道道路、标志标线、停靠站点、以及通行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管理系统应保持完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交专用车道的,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管养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公交站点的,应事先征得市公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四条在公交专用车道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专用道内违规停车;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公交专用车道标志标线;

(三)占用专用道洗车或在公交站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

(四)损毁公交站点的附属设施如标牌、标志、站杆等;

(五)在公交站点及附属设施上违反有关规定张贴标语、悬挂物品、广告等。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照《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篇3:《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日出台《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于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在50平方米以内,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满足经营场所、操作布局、储存要求以及消毒等必备条件后,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食品。

被吊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自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小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须遵守8大规定

据了解,该办法对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有了新规定: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有效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使用无毒、清洁的制作、售货工具;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食品原料、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工作台面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餐具按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加工用刀、案、容器等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鼓励食品摊贩采用传统工艺加工食品,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违规经营将依法查处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供货商许可和产品合格等证明。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加强培训。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的,按照条例规定依法查处。

篇4: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新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日前公布,明确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和30年。办法明确,需要定期保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档案中,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保管期限为30年,银行对账单等保管期限为10年。为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会计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发布了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办法从201月1日起施行

新《管理办法》对电子会计档案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新《管理办法》在会计档案的范围、保管、移交、销毁等方面对电子会计档案均进行了相应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将电子会计档案纳入了会计档案的范围,规定会计档案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二是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单位内部生成和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

三是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四是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以下为《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

篇5: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李明华

12月11日

篇6: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八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月1日起施行。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32号)同时废止。

篇7:《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今年10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制定了《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并于今年的10月1日正式实施。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于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于1995年制定了《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5年12月15日颁布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殡葬改革的深入推进,《殡葬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有所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矛盾也日趋凸显,《办法》中涉及的殡葬设施管理、丧事活动管理、遗体及骨灰管理等部分条款己不能适应我市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阻碍了该市殡葬事业的发展,《办法》的修订工作提到议事日程。

按照贵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和《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要求,从3月至年4月,由贵阳市人大、市民政局和市法制局组成的起草小组,经过外出调研、召集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座谈、收集相关资料,起草文本,修改,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审定,新的《办法》经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制定《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办法》为六章三十九条,除总则、法律责任、附则三章名称保留外,其他三章分别改为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遗体、骨灰的处理;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一章增加新的政策性表述,修改部门名称,增加基本原则、强化殡葬管理处(所)的管理地位,明确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殡葬改革工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将原《办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中有关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条款进行整合修改,规范殡葬设施的规划、审批和建设,新增对公墓管理维护资金的规定条款,确保公墓可持续良性发展;第三章根据新的殡葬管理政策调整了部分表述,增加丧事办理中的禁止性规定和打击殡葬“黑中介”利用迷信蛊惑群众上当受骗的禁止性条款,明确骨灰去向跟踪服务制度;第四章新增了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实行惠民殡葬服务。

《办法》的施行,将对贵阳市殡葬管理、服务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使殡葬改革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篇8:《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今年10月1日实施

(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和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得周边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为单位职工、辖区居民提供集中治丧服务。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墓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节地生态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务。小型化墓穴的用地不超过墓区面积的40%,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0.6平方米。

城镇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

本条所称的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免费向村民提供墓地,由村民自主选择节地生态安葬或者自行修建墓穴安葬。自行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个性化服务。

经营性公墓中用于节地生态安葬的用地应当不少于墓区面积的15%,绿化面积不少于墓园面积的40%。

预售(租)经营性公墓墓位(包括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实行实名制。不得出售(租)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位 。

鼓励经营性公墓建设占地面积小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的节地生态型墓位。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位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墓地管理费。墓地管理费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墓维护和管理,并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使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纳入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 ,并且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且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通知墓主在60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

(二)对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第三章

遗体、骨灰的处理

第十六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死者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

第十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捐献遗体的除外。遗体火化,丧事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死亡证明。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由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提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

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十八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及时通知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运遗体。患有甲类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及时火化。

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识别标志,并且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在城市市区内通行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当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请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保存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超过存放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火化的遗体,由殡仪馆公告60日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DNA采样,交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

(二)节地生态安葬;

(三)自行存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遗体火化后,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1年无人领取或者无人办理存放手续的,由殡仪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对遗体火化后骨灰处置进行跟踪管理,禁止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文明治丧,治丧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居民住宅小区;

(三)机场、火车站 、客运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会同殡葬行业协会定期对殡葬服务单位的运营秩序、服务质量、环境卫生等开展行业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规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仪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前,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明确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档案,对在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机制,将惠民殡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惠民殡葬的项目、标准、范围、流程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殡葬服务场所等公示。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惠民殡葬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惠民殡葬设备、设施损坏等为理由,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和环保殡葬用品奖补制度。对丧事承办人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置骨灰,以及生产者、销售者、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丧事承办人带头推行无毒、可降解环保殡葬用品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奖励、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农村公益性公墓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节地生态安葬用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一墓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出售(租)超面积墓穴,或者炒买炒卖墓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墓地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故未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超过2小时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且不得享受本市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减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未办理工商登记,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禁止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责令退还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而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专题 武汉市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