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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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依法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

(二)燃煤热源集中供热设施和城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甲类和乙类。重点排污单位申请甲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请乙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被列为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单位。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上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名录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根据环境管理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材料;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批准文件;

(四)环境检测机构针对其出具的最近一年内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水许可证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内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取得排污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并记录在案;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许可需要核定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排污绩效、生产能力、近三年排污单位申报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以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应当载明前款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处理方式、执行标准以及特别控制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权交易情况;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相关排污许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以及排放方式、时间、去向等要求。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一)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的.位置或者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遗失、损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或者因停产、转产等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新的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排污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事项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排污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排污单位未将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格式文本,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排污许可证的正、副本格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旗、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类。

《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污许可证》适用于试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名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领

第八条 新建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阶段的,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的,交回原《排污许可证》,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因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原因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结束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核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经整改和补充材料后可以再次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期限另行计算。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延续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2月底前持下列材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一)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二)《排污许可证》年审表;

(三)《排污许可证》副本;

(四)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变化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应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注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或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排污单位以及社会的监督。环保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公布施行的《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4:《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二)辖市(含丹徒区,下同)范围内国家、省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造成跨辖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审批和发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两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限期治理及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发给《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排污许可证(临时)》。

第九条市区以及辖市的主城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还须递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在向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同时,须递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获得排污总量指标的新建项目以及超过原排污总量指标的扩建和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相应措施,方可进行建设。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办法,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增强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在试生产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并在试生产前申领《排污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根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应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察。被监察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按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所增加或减少时,需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增加或减少的原因,排污总量指标增加的应有平衡方案,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九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临时)》的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持证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进行核定。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无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徇私作弊、弄虚作假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技术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镇政发〔1992〕97号)同时废止。

篇5:《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x权、徇x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6:版《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

(三)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四)按照规定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五)规范设置的排污口照片;

(六)对通过交易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提交有效的交易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行业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交易情况。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5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排污口的数量、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方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的20日前申请变更;

(二)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办理延续手续并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

(一)排放污染物不符合环境功能区或者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延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按规定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但尚未安装或者联网的;

(四)按规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但尚未制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遗失、损毁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关闭、转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7: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厅负责《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以及国家、省级、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市(州)环境保护局可授权县级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应由市(州)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一般排污单位指环境统计名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六)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三)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五)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六)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在项目投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建成区内没有锅炉等大型涉气排污设施,且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第三产业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批复;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当地环境保护局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项目投入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二条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根据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确定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重点行业还应确定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第三产业排污单位可不载明废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在当地环保局网站公示至少五个工作日。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篇8: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数量;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2)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

(5)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量和时限;

(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分正副本,应载明的事项和《排污许可证》正本载明的事项相同。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持证单位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信息核查,并向社会公开。无大气污染物排放且废水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第三产业排污单位无需进行年度信息核查。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四)按规定应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但未进行年度信息核查或年度信息核查未通过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采用“川环许+英文大写行政区代码+5位数字或字母”;《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采用“川环临许+英文大写行政区代码+5位数字或字母”。如成都市某企业《排污许可证》编号“川环许A00001”、《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川环临许A00001”。

证书编号由市(州)环境保护局统一管理。市(州)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所辖县(市、区)(含扩权县)的排污单位数量分配证书编号号段,同时应预留一定富余。排污许可证核发使用编号时须逐一使用,不得跳号。

对排污许可证变更和延续的,其编号不变。对排污许可证注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保存,并在其网站公示该排污许可证已注销,其编号不再使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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