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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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新《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十大亮点

新《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十大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的时间。

《办法》规定,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及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年。

亮点二、明确了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依法代扣的项目。

《办法》规定,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依法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由企业代扣的有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依法由企业代扣的其他款项。

亮点三、修改了延期支付工资的最长期限。

《办法》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亮点四、明确了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工资标准。

《办法》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亮点五、明确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分账管理。

《办法》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

亮点六、明确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责任。

《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工资,垫付额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亮点七、新增工资支付保障途径。

《办法》规定鼓励企业通过办理履约信用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途径,加强工资支付保障。

亮点八、规定严重拖欠工资行为、引入信用机制。

《办法》规定对有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人社部门可以责令其定期申报工资支付情况;人社、住建等部门可以在信用浙江网和主要媒体上公示其拖欠工资信息;有关部门在财政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将其拖欠工资的负面信用评价作为相关审核工作的重要参考。

前款所称严重拖欠工资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拖欠工资时间达到或者超过2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二)一次拖欠10人以上工资的;

(三)拖欠工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50万元的。

亮点九、加大处罚力度。

《办法》规定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亮点十、删除企业拖欠工资所致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 1至5倍的赔偿金规定。

删除条文如下:原办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篇2: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5月1日起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八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时间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劳动者发放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与金额以及发放单位、发放时间等事项。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确认。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出勤记录。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四条 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享受法定假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法定假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相关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本条的最重大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选择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当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依法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由企业代扣的有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依法由企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工资,垫付额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通过办理履约信用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途径,加强工资支付保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依法及时查处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的`审查,资金来源不落实的,不得通过审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发包、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发现企业有克扣、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拖欠工资事件联合处置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妥善处理重大拖欠工资事件。

第三十条 对有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定期申报工资支付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在信用浙江网和主要媒体上公示其拖欠工资信息;有关部门在财政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将其拖欠工资的负面信用评价作为相关审核工作的重要参考。

前款所称严重拖欠工资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拖欠工资时间达到或者超过2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二)一次拖欠10人以上工资的;

(三)拖欠工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50万元的。

(将企业欠薪行为列入信用负面评价,启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依法诚信用工的良好氛围!同时还详细明确了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具体情节,便于实践操作。)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建筑业等行业领域拖欠工资风险情况,实施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殴打、伤害的;

(二)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劳动者在追讨工资中,采取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非法方式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处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浙江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工资支付的形式

工资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主要支付形式有: 一种是以货币形式支付,极个别是以实物形式支付。一般来讲, 工资主要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 《 劳动法》 第五十条明确规定, “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五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其原因有三:

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货币是 价值尺度。 ①它能准确衡量所有商品和劳务价值; ②它能更好反映劳动者个人实际支付劳动量与劳动报酬的关系, 有利于寒现 按劳分配; ③它便于劳动者之间进行比较, 有利于贯彻同工同酬原则。

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货币担负交换手段、支付手段的职能, 在经济生活中起媒介作用。 以货币作为支付形式有利于充分实现劳动者的 消费欲望。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3 、以货币形式作为支付工资的基本形式, 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可以加强对 工资分配的管理, 使劳动者个人收人货币化、规范化。这将有利于清理各种工资性收人,提高收人分配透明度;加强对用人单位收入分配的 宏观调控和 财务监督, 抑制工资外收人扩张。 也有利于建立个人收人申报制度, 强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人分配的功能。

篇5: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订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福利企业资格申请条件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篇6:新消法十大亮点解读

新消法十大亮点解读

消费过程中,我们常会遇到此类情形:汽车刚从4S店买来几天,就遇到变速箱或安全系统甚至发动机问题;就餐完毕,结账时发现,店家连纸巾都要收费;亲人刚生完孩子,隔天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就会致电推销;装修新房,发现地板问题重重,却遭遇退货难……

以往碰到这样的消费纠纷,或是因为送检费用高,或是数额少而维权过程麻烦等原因,消费者大多无奈放弃维权。今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将会改变以往消费者维权困难的状况。

据悉,新消法是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对这部法律的首次大修改。

那么,新消法有哪些亮点?哪些条款是消费者需要注意的?本报记者专访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冯春林。

亮点一

消费者网购有七天“后悔权”

【法条】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解读】近几年,网购逐渐成为主流购物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消费投诉也逐年上升。2013年,我市网购消费投诉比2012年增加了85%。

新消法针对网购作了多方面规范,消费者拥有七天“反悔权”是其中一大亮点。以往,消费者网购后,觉得商品不中意,想要退货非常困难。根据新消法,消费者可以在7天内,无理由退货。当然,消费者也需要为“反悔”埋单,承担退货的运费。

亮点二

网购平台“先行赔付”

【法条】新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解读】网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实物并非正品。这时候,想退货却发现联系不上商家。以往,消费者就算找到网购平台工作人员,他们最多也只是关闭该网店,损失还是消费者承担。

新消法则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先行赔付”。打个比方,你在“天猫”上买到假货,退货联系不上卖家,那么你就可以找马云赔钱,马云赔钱后,可再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当然,网购平台承担责任有前提,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才承担“先行赔付”。

亮点三

举证责任倒置

【法条】新消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解读】以往,消费者要想证明自己所购商品存在瑕疵,必须拿出证据,否则维权非常困难。新消法则减轻了消费者举证的负担,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消费者维权更加便捷。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亮点四

消费欺诈“退一赔三”,保底金额500元

【法条】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以前,消费赔偿原则是“退一赔一”,新消法则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规定了保底金额为500元,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按500元算。

需注意,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亮点五

增加经营者违法处罚力度

【法条】新消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解读】新消法对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了。以往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现在则增加到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以往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在一下子提高到了五十万元以下。

这个处罚额度,让经营者必须自己掂量:违法的成本如此高,值得冒险吗?这对于规范市场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亮点六

经营者不诚信将记入信用档案

【法条】新消法第56条第10款规定:经营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解读】有些商家,为了节约成本、牟取暴利,铤而走险,违法经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消法对经营者有了更多的约束,一旦经营者有新消法规定的10种违法违规情形之一,将登上“黑榜”,公诸于众。这会如同个人信用记录一样如影随形,不仅影响这些店家在市场的经营口碑,同时还给其在未来办理一些手续时设置了限制。

亮点七

将金融消费纳入《消法》

【法条】新消法第28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解读】20年来,消法对于金融领域消费内容一直是空白的`。但是随着金融消费与老百姓生活日益紧密,并且金融消费领域的纠纷不断上升,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合法权益亟待得到保障。

举例:你到银行取款,到大厅时,因为地上一滩水滑倒摔成重伤,当时银行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示,那么你就可以以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同时也包括财产的安全、风险的警示以及理财产品的售后服务等等。

以往,金融消费领域一向难以维权,新消法的施行,让消费者在金融领域可以更地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亮点八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

【法条】新消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解读】很多消费者都会遇到这样事情:你在酒店订了婚宴,隔天就会受到婚庆公司、旅行社等电话,向你推出各种优惠活动,不堪其扰。以往面对这样的情况,你找不到地方投诉。新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突破。

亮点九

消协可提起公益诉讼

【法条】新消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新消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消费纠纷中,有些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情况又比较复杂;涉及金额比较大,调解难以继续下去,往往诉至法院,但牵头难、聘请律师费用高,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称等问题,使得消费维权陷入尴尬境地。

新消法明确规定了消协诉讼主体的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

亮点十

法律上明确消协地位

【法条】新消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解读】以往的消法对于消费者协会的定义是社会团体,新消法重新进行了界定,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并且赋予了一些新职责和维权的新手段,增强了消协组织的维权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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