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中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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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城市建设中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城市建设中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历史建筑是一个城市发展的历史印记,除却历史研究价值外,亦具有建筑学、美学、以及文化观光的价值。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现存的历史建筑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然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却着实堪忧。当诸如“梁林故居”之类的名人故居被拆的报道屡见报端时,我们不经需要反思,我国现行的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模式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将历史建筑绝对国有能否达到预期保护之目的,能否从公物制度相关理论中寻求到历史建筑保护的新途径?

一、现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体系下的保护模式

通过梳理现行立法后,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历史建筑所有权制度是以国家所有作为原则,以集体与私人所有作为例外。具体如下:第一,历史建筑以国家所有为原则是指,国家通过指定的方式,将古建筑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由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可以看出,古建筑属于国有,是历史建筑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以文物保护指导性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历史建筑,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通过中央地方两级三层的模式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第二,国家对历史建筑既定的所有权采取承认的态度,作为古建筑国家所有原则的例外情形。针对《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现有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正是在国家所有原则的指导下,在古建筑保护的过程中,往往采用征收的手段,以全盘国有的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以《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为例,在保护过程中,采用的'是参照拆迁的征收处理方式。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修复费用的,可保留产权不变。由产权人与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搬迁修复协议,在统一组织修复后,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修复费用的,产权人原则上搬离该房屋,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虽然明晰但部分房屋长期由他人占有或租赁使用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可保留产权不变。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的,产权人、使用人应搬离该房屋,对产权人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该办法意味着在修复保护过程中,原有产权人必须承担房屋的相应修缮费用,既定的房屋所有权才能得到保护,而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房屋所有人,则丧失房屋所有权。该行政行为的实质属于政府公权力基于文物保护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房屋进行征收行为。

篇2:城市建设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保障问题论文

关于城市建设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保障问题论文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能够为金融企业带来更加完善的投资环境、能够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情况以及提升金融体系的发展,但同时也会给金融企业带来信息安全风险及问题。本文就金融企业中信息安全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并总结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风险;综合事件分析平台;防范措施

1引言

企业经营信息对于企业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东西,对于企业自身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企业需要妥善进行信息内容的处理,保障信息的安全。近年来企业的发展开始着重于互联网业务的发展,所以,网络方面的风险为企业的信息管理工具增添了更多的挑战。许多的企业已经开始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进行制度及安全建设方面的改革,安全工作的重心放也由合规转向信息安全建设和防护上,并且将企业的信息安全管理以及风险控制相连接,以此来稳定企业的平稳发展。

2互联网时代企业所面临的信息安全威胁

2.1传统防护难以抵御新型威胁

金融企业信息安全建设借助于等级保护和相关监管机构工作的推力,企业的信息系统在物理安全、运行安全、安全保密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具备了一定的防护能力,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信息安全防护已有主动变为被动。现如今随着业务的扩展,信息系统的应用需求在不断增加,涉及各个业务领域,网络规模不断增长,信息系统体系结构更加复杂。但是,由于信息安全的木桶效应,再加上难以控制的技术漏洞和管理不当,必然会导致不可避免的安全攻击和灾难,也就造成信息系统存在高度的脆弱性和风险性。其次,随着信息化的不断推进,信息系统规模不断扩大,组成信息系统的各类硬件、软件、系统,以及各类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威胁主体,软硬件的后门、漏洞、缺陷,包括对人员的诱惑都是攻击信息系统的常用手段。正是由于攻击源的多样性和防范对象的不确定性导致了传统安全防护手段失效,无法发现和检测新型的威胁和攻击。

2.2技术操作类安全风险

随着业务的持续扩展,企业安全运营所需要的人员成本逐渐提高,当人员配比跟不上企业信息安全发展需要的时候,问题就会很快的暴露出来。人员少任务重经常会出现忽略和误操作的情况出现,比如终端、服务器层面,计算机基本安全保密配置不到位或管理不到位,导致用户可以窃取用户终端所有的.文件资料、植入病毒或者木马;安全产品配置不当,不能起到预期的防护效果,误报、漏报情况多见;服务器的防护、监控措施不足,大部分服务器仅仅安装了病毒防护软件,且大量服务器均存在刻录光驱,且安装有刻录软件,对服务器的输入输出没有监控审计技术手段;操作系统基本上都是用国外,服务器大部分为WindowsServer(已停止升级服务)、WindowsServer,一旦0day漏洞被利用,后果不堪设想。自4月爆出的OpenSSL心脏流血漏洞来看,目前所有使用的网络协议还有多少存在重大安全问题,都是未知数。企业安全管理者没有办法直观的看到当前企业信息安全资产所面临的威胁和整体的虽弱性。这些由技术操作因素导致的潜在信息安全风险是企业内部的毒瘤,一旦被攻破就会造成致命一击。

2.3信息安全管理类安全风险

监管的滞后性同样会给信息安全管理带来严重的风险,信息安全从业者应具备基础的信息安全常识,但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各类情况时有发生,管理措施的不得当也会带来很严重的风险。如第三方人员权限的控制,进出机房的控制,企业内部人员账号口令及管理权限的控制,安全事件巡检的要求以及安全知识的培训学习等。信息安全管理涉及到较多的流程和制度,同时流程和制度也需要有相应的检查工具和指标进行落地,目前大部分企业还不能够很好的将信息安全管理流程或安全事件处理流程进行有效的落地,往往都会在流程中断节。这也是造成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失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3金融企业信息安全风险的防范措施与建议

基于金融企业信息安全存在的诸多风险和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固和改进。

3.1建立综合安全事件分析平台,形成统一监控能力

面对传统防护带来的问题和弊端,企业应建立一套综合的安全事件分析平台,针对各类安全产品、业务数据、信息安全数据进行全面的收集,终结信息孤岛现象。集合现有的安全产品的告警日志,应用系统的审计日志,建立异常行为分析的能力,结合攻击链模型关联分析多个阶段的安全事件,避免单一安全设备产生的误报和漏报,第一时间对安全问题进行实时的分析和告警,并形成趋势和发展态势,直观的呈现出来,让企业安全的领导者第一时间进行决策和判断,有助于提升企业信息安全的整体防护水平。

3.2开展核心资产的脆弱性梳理

加强对内部关键资产的梳理工作,并通过技术手段对资产的漏洞情况、配置情况、安全事件情况、基本属性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以上述四个维度综合分析资产的脆弱性问题,让资产的风险和威胁提前暴露出来,让资产的管理者第一时间知道哪些资产该进行加固,哪些资产正在遭受安全风险,减少人员技术操作的漏洞和误操作问题,加强资产的安全管理,提升企业基础设施的安全加固。

3.3深入开展信息系统的精细化管理

深入开展信息系统的精细化管理,专人负责专项系统的各类安全管理,加强信息安全专项检查,指定信息系统检查和管理的规范,并利用可落地的工具如综合事件管理平台明确检查和分析的步骤和操作,使得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呈制度化、流程化、规范化,闭环处理所有信息安全事件,让管理流程和制度有效的落地,提升企业信息安全运维能力。

3.4逐步开展国产自主化应用,提升自主可控力

信息安全不是小问题,安全问题的分析尤为关键,网络设备、硬件设备、操作系统以及安全分析平台应实现自主可控原则,探索自主信息安全分析和保障的产品和体系,提升信息系统的自主可控力。

4结语

金融企业在互联网的作用下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业态形式,金融企业在发展的同时需要保持积极的态度,不断的进行创新,以促进其繁荣发展。同时,也需要对其行业所具有的信息安全风险问题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保障其长远的发展。金融企业只有时刻保持信息安全隐患的警惕,才能够获得信息安全管理的主动权,以此来规避金融企业的信息安全风险问题,使其能够更加健康、持续的发展,创造更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戚小光,许玉敏,韩菲等.“心脏出血”漏洞的危害、应对及影响[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05):60-62.

作者:冯国震 单位:安邦保险集团

篇3:城市建设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保障问题论文

经济全球化,网络在我们的生活、工作等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虽然信息化应用在进一步的推进,但是,在日常生活当中,信息安全问题日益严峻,信息安全事业发展的频率在逐渐的增加,信息安全问题也在向多样化发展,而且信息安全事件的频繁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更影响到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可以说,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的安全保障是目前的重要方面。目前国内外形势较为严峻,一些西方国家需要通过网络的自由来进行民主革命的推动;而强化网络安全和个人隐私之间存在矛盾关系。可以说,给我国网络安全和社会安全方面带来极大的影响,这是我们必须要重视的,尤其是城市建筑中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

1法律制度对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创新的激励

不管是人类的生产活动、文化教育以及社会管理等方面都受到现代化信息技术的极大影响。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计算机操作系统安全及芯片安全技术成熟度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后门或缩微无限发射装置问题等等方面的存在,使得我国没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所有权。因此,我国需要对技术上的安全防范能力进行进一步的加强,这也是目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信息技术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信息安全问题也尤其突出,并且问题越来越多样化,对于用户来讲,需要处理的信息安全问题也在逐渐的增加,对于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处理,信息安全手段也在进一步的提升。信息化技术水平较为发达的国家来讲,他们在信息安全领域方面有着很大的优势。就拿技术而言,在高速网络的状态下,怎么对网络数据实现网络监控,是目前网络安全技术必须要处理的一个问题,美国硅谷的一家公司进行了新技术的研发,其核心就是高性能专用集成电路核心,能够对数据进行分析控制以及安全方面的管理,在芯片当中纳入防火墙,通过DPI技术,能够对用户的网络进行整体的优化,使得网络的有效性及安全可控性得到进一步的提升。我国一些医院等部门对这种技术进行了运用,不仅可以对用户的流量进行控制,更保障了网络信息的安全性,针对这样的产品,我国相关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该技术进行推广和升级。当然了,技术方面的保护,并不能说明是法律意义上的保护,然而,技术过于落后可以使用法律的`鼓励措施,让技术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针对法律或者是政策,给予企业、人才等方面的大力支持。

2对网络信息系统实施定期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完善

经常能够在央视新闻节目中看到一些信息科技网络盗窃个人信息的事件,其中有不同地区车主的信息、银行的用户数据、股民的信息等等,这是让人非常担心的,更是震惊的。可以说,信息安全事件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尤其常见,这也是目前社会信息化发展过程中不能避免的重大问题。由于网络个人信息被非法的窃取,或者是丢失,使得人们更多的会关注网络隐私权。其实这也是一个人的信息安全问题。然而,网络信息安全方面不仅仅是个人的权益,更涉及到企业、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方面。更与法律建设有着密切的联系。信息安全问题对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所以,国家针对该问题进行了颁布标准以及实行认证制度等方面是进行了处理,严格、有效的管理信息安全产品和技术。依据相关问题对信息安全措施进行了建立,从而使得网络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更加的完善。我国针对网络安全方面进行了相关制度的颁布,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违法入侵国家事务、切断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随机的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给其带来干扰性,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等相关行为在其中进行了相关处罚的规定。其中对信息安全测评及法规进行了明确,这一系列标准的颁布,很大程度的为信息安全产品的测评工作提供了参考依据。当然了,希望通过完善网络信息安全测评制度,以及强化法律的形式。将其不仅运用于基础网络、重点单位,更要在其他的网络中也要进行渗入,可以根据相关程序进行执行。尤其是从法律的视角,对网络信息安全测评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从而使得相关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化,更让网络安全方面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3有针对性的开展全民普法与专门人才培养

通常来讲,信息安全方面涉及的内容比较多,所以,应该对全民的信息安全意识进行进一步的提升,才能让国家信息安全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应该有针对性的开展信息安全教育。

3.1普法性的宣传、教育

为了提高人们的网络信息安全意识,应该在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就应该开展信息安全普法教育;到了高等教育阶段,应该设立相关的课程内容。在教育过程中,应该对信息收集、管理、使用规范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从而保证网络信息的安全性。

3.2专门人才培养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需要对人才培养机制进行相应的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当中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如硬件、网络技术以及软件技术。在高等教育当中有相关的专业设置,目的就是为了给国家培养计算机信息安全技术人才。对于该方面人才的培养,不仅仅是网络管理人才,或者是计算机人才,应该是一个对网络信息安全具有宏观视野的高级人才,这样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方面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4结束语

上述的内容让我们对网络安全方面有了一个深刻的认识。可以说,在城市建设当中,计算机信息系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信息安全问题是我国必须重视的一面,国家应该将信息安全技术、管理系统等方面的水平进行进一步的提高,从而保障我国社会信息化状态下,网络信息的安全性不被外来因素所威胁,有效促进我国网络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董献勇,王丽.网络和信息安全建设综述[J].中国信息安全,(03):3-289.

[2]汪鸿兴.信息安全战略设计及其启示[J].保密工作,(04):12-90.

[3]金江军.智慧城市:网络信息安全的新阶段[J].信息化建设,2016(11):137-180.

[4]张永民.“智慧城市”建筑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保障探究[J].中国信息界,2017(10):203-248.

作者:司春磊 陈芳鑫 单位:山西大同大学 韩国国立庆尚大学

篇4: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全文

最新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财政、国土、公安、工商、城管、林业园林、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资金)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表彰)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评审制度)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政府统一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产、建筑、国土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认定标准)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五)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批准公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为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和保护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和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以市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调整撤销)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责任主体)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保护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方案,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并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

历史建筑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异地保护方案的要求。

历史建筑实施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报送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修缮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市和区(市)县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修缮审查)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历史建筑修缮或者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应当报送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报送。

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附属建设)

在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

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新建附属设施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建筑外观)

严禁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霓虹灯、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协调。

第二十一条(合理利用)

在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使用性质)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要求的,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要求)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在历史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的;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建筑文化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日常巡查)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对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

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艺术特征、建设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资料;

(二)历史建筑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相关普查、复查踏勘资料、专家评审文件、保护方案等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以及维护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文史资料,包括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等相关文字、图片资料。

第二十八条(房管执法监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其他执法监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5:工程建设中两类合同的法律思考

工程建设中两类合同的法律思考

工程建设中最为主要的合同类型当属建设工程合同。与此同时,由于工程的深广性、复杂性,工程实务中除最主要的建设工程合同外,也会涉及许多种类的合同。比如材料采购的买卖合同、设备租赁的租赁合同、垫资施工的借款合同、造价咨询的委托合同、承(分)包人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等等。不同的合同类型(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因此,在工程建设中有必要分清各种不同合同类型以明确其法律性质、正确适用法律规则。本文拟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工程实务的一般惯例,针对工程建设中的委托监理合同和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谈点个人认识。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立法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此定义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第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承包人(含广义上的承包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种工程上的承、发包关系。根据同法该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是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三分法。根据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又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除以上《合同法》的立法分类外,最高法院把委托监理合同和装修合同也划入了建设工程合同类别。

二、委托监理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委托监理合同、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WWw.11665.com但本人认为,委托监理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的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应属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

1、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工程监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监理是一种工程监督行为,而不是一种工程建设行为,不属于《建筑法》所指称的“建筑活动”。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的一种合同行为。监理单位的权利来自委托人的授权,此授权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的承、发包行为,而应属于法律上的委托行为;监理合同的内容是进行“工程监督”,而不是“工程建设”。实务中,委托人与监理单位建立委托监理关系一般都要签定书面合同,采用的合同文本大多为被视为行业惯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0202)。从该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看,建设工程的委托监理也属于委托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以及有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是把委托监理合同看作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监理关系中,发包人是委托人,监理人是受托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由监理人处理发包人关于工程监督的事务。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的建设分别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发包人与监理人只能就工程的监督问题进行约定,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只涉及“工程监督”不涉及“工程建设”。

综上,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该为委托合同,在合同纠纷具体涉诉时,案由应当定为委托合同,而不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

2、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可见,装修行为属于建设行为,装修活动属于“建筑活动”,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实务界对于装修工程的理解则各不相同。实务中,装修这个词一般连着装饰构成装饰装修这个词语组合。装修和装饰有没有区别,什么是装修,什么是装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应区分装修和装饰的区别从而划分装修合同和装饰合同的不同法律性质,前者为建设工程合同,后者为承揽合同。

根据工程惯例的一般理解,装修主要是对工程整体的修饰、美化,它可以被看作是全部工程的一个分项,装修工程的规模一般比较大,有时会涉及工程主体结构的拆、改、变动等,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进行建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装修合同,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装饰主要是对工程局部的修饰、美化,其规模一般比较小,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对主体结构有所变动。比如实务中购房小业主与装修公司或个人签定的房屋装饰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宜把这种小规模的装饰行为视为建设行为、“建筑活动”,从而把合同性质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把这种小规模的装饰行为视为定作行为、承揽活动,将合同性质定为承揽合同,避免实务中的资质、效力之争。

当然,由于目前对于装修和装饰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且各方理解不一,以上关于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仅代表个人观点。至于案件涉诉后的具体法律认定和适用,有赖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精神进行判别,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前,属于司法裁量的范畴。

篇6: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思考论文

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思考论文

《伯尔尼公约》本身并没有包含有关著作权成立的准据法的内容,但根据公约,在本国有效成立的著作权的效力在保护国应当被承认。如日本的三井哲夫教授就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理解来看,并不需要履行本国著作权成立的程序手续,只要满足本国著作权成立的实质要件,依据《伯尔尼公约》中的准据法选择规定,就应该采用本源国法说。①同时,他还认为,如果著作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一国的实质成立要件和形式成立要件的话,会造成在本国没有履行程序手续的作品在该国无法受到保护的事态发生,所以即使没有本国的形式要件,对于本国以外成员国的作品也应给予保护。这样做的最大目的就是尽可能地保证作品在不同国家能够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来源国法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使其需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义务而显得不公平,因此这种法律选择方式受到广泛批判。世界上单纯采取来源国法说的国家和地区也相对较少,有法国、阿根廷等。

保护国法说,即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或被使用地的国家的法律(保护国法)。保护国法说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体现,即认为对于著作权也适用属地主义,著作权的效力只在侵害国国内被承认。保护国法说的初衷是为了避免由于来源地不同而使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在一个国家中受到不同的待遇,同时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对著作权进行的保护必须按照本国法律进行。保护国主义的学说被广泛接受,而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看,我国对于涉外的著作权的保护基本采取的保护国主义。对于保护国法说中如何认定“保护国”也有着不同的学说。以下将对日本的保护国认定学说进行简要的阐述。

其一是将法庭地国作为保护国,如日本泽木敬郎教授认为根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伯尔尼公约》的罗马改正条约第4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伯尔尼公约》采取保护国主义,同时保护国的内容为法庭地国。②但这种学说的采用容易加大被告进行财产转移等法律回避行为的可能性,同时是诉讼依据的法律在正式起诉之前无法预见,因而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其二是将权力赋予国作为保护国。如茶园成树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包含了准据法选择规定,《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承认了权利的属地主义的效力,“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意味保护国法,保护国应理解为权力赋予国及利用行为地国。③同时他还认为,著作权侵害的请求权应当分为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分别理解;其中,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适用范围内,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不在“保全著作者利益”的请求的范围内而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

其三是将利用行为地国或侵害行为地国作为保护国。道垣内正人教授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救济方法应当根据保护国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利的内容受到侵害时,应适用作品成为争议的地点(保护国)这一国家的法律。④这种学说受到较多的认可。其四是将最密切关系地作为保护国。松永诗乃美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只对外国人适用的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采用保护国法学说,保护国是最密切关系地。⑤另外也有将著作权的成立和效力分开解释的学说,关于成立的法律适用使用来源国法主义,关于效力的法律适用使用保护国法的主义。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学说,这些学说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括与法律适用有关的规定而著作权保护的准据法应根据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日本石黑一宪教授就提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据属地主义由各国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⑥法例中著作权侵害的准据法不存在时应适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或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还有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不包含准据法选择的规定,而著作权的保护应在法庭地国国际私法决定的法律和作品所在国的法律中比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于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伯尔尼公约》下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适用的理解也有以下不同的学说。

1.侵害行为准据法说

著作权侵害的行为可能不能与一般侵权行为同一视之,但总的来说著作权侵害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所以适用作为不法行为的准据法的行为地法。同时还有学者表示了对在著作权这一特殊的没有登记要件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属地主义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的怀疑,并将著作权侵害的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和侵害的法律效果加以区分,对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的认定适用著作权自体的准据法,对侵害行为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关系适用不法行为的准据法。⑦

2.物权准据法说

物权准据法说认为准据法由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而具体参照时由于欠缺关于著作权的`具体规定,应当参照“对动产、不动产相关的物权以及其他需要登记的权利应适用目的物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将著作权这一建立在无体物基础上的权力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另外,也有学者倾向于将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分成几个部分,对著作权的成立、范围、侵害的问题适用该著作权的最密切关系地法,对著作权侵害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额计算等问题适用不法行为地的法律。

由我国国际私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9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使用请求保护地法。”对此“请求保护地法”的理解,我国学者大多持“作品被利用国法”,而不是“保护国法”或“法庭地法”。⑧4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47、48条也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48条还规定,知识产权的侵害案件中侵害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法庭地法。

《伯尔尼公约》是国际私法规定和外国人法规定的结合,它包含了对全世界人通用的国际私法规范和像国民待遇这样之针对外国人适用的规范。在当今国际社会复杂的环境下,单一使用任何一种法律选择的学说都不能全面考虑著作权保护中会出现的复杂情况,对著作权保护的公平性带来不利影响。未来的国际立法关于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该会是一个将各种法律选择方式组合起来,并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

篇7:《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篇8:《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但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加大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文广新、建设、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东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点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市规划局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

(二)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备选名单和类别,并征求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市规划局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历史建筑备选名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建立保护目录并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局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规划局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局征求市文广新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规划局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方案,经征求专家、公众意见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对于产权清晰并已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历史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第十九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维护、修缮。

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资助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报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房管局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住房与建设厅及省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

市规划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文广新局、房管局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及时报送市规划局,并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到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条 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3月31日。

篇9:历史建筑保护工程毕业论文题目

上海理工大学前沪江大学校园风貌价值与保护策略研究

哈尔滨市道外区历史街区保护与利用研究

城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再生

保护与开发

城市生态学理论下的历史街区保护与利用研究

广府历史文化村落典型建筑保护方法研究

苏州历史街区内建筑保护与更新研究

哈尔滨近代宗教建筑外环境的保护与利用

青岛德占时期建筑群体的.保护与再生研究

广东梅州泮坑历史村落形态调查与保护研究

开封近代历史性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汾城古镇聚落形态分析及保护研究

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以北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研究

商丘古城保护与利用价值研究

济南外来建筑文化街区之一商埠区的保护与更新研究

Aleppo古城保护的理念、策略与实践研究

襄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研究

湖北竹山县三盛院庄园的保护和复原研究

长春人民艺术剧场修复研究

20世纪60年代美国历史保护运动研究

苏州市古建老宅保护及更新设计探讨

寿县古城人文景观的保护与塑造研究

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历史建筑的干预策略研究 长春市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探讨

长春市新民大街历史街区环境保护研究

平遥古城商业街区保护与利用研究

越南顺化建筑遗产及其保护问题探讨

思南路

保护的文化研究

苏州临河历史街区的保护与更新研究

城市更新中的历史街区动态保护研究

留存城市记忆 延续城市文脉

太原市城市文脉形象分析

良户古村聚落与民居形态分析

长春市历史保护区的形态特征与保护对策研究 长春电影制片厂旧厂区保护与更新

当前遗址公园保护开发的矛盾及对策研究

青岛里院建筑的保护与更新初探

湘潭城市历史场所保护与更新研究

青岛纺织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再利用

哈尔滨历史文化街区景观保护与发展策略研究 具有历史主题的酒店设计研究

潍坊市坊子区工业遗产的调查与保护研究

新密老城传统空间形态保护研究

天长历史文化名镇历史遗存综合评价与保护利用研究 邯郸市村庄传统特色风貌保护研究

浙江新市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研究

历史性商业街区的保护与改造研究

四川省城市化过程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研究

对于城市中原生态景观的保护设计研究

西南地区历史文化村镇保护评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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