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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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还没想好昵称”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共6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

篇1:《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篇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批准的检查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对本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于流通领域。

(三)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根据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对特定产品、特定企业进行的检查。

(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

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逐级报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财政根据检查计划统一列支。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该产品的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的规定。样品应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按规定抽取样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抽取样品时,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

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方,也可以委托质量检验机构通知被检验方,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可以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申请人要求更换检验机构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指定其他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使用原抽样备用样品,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检验方取回。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工作环境,有相应的检验程序规定,并建立健全样品保管、检验报告审查、检验资料立卷归档等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时,可以将产品送交被假冒的企业进行识别,被假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公布该企业及其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检查合格的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免检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门的检验人员及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建立完善的检验规程以及检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

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一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条 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条 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一条 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第三十三条 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至5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控制的意义

提高质量的市场意义是指这一事实:决定企业竞争优势最重要的因素是质量。质量是争夺市场战略中最关键的项目。谁能够用灵活快捷的方式提供用户(区域性和全球范围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谁就能赢得市场的竞争优势。

研究发现,市场占有率是利润的主要来源。但是,持续的市场占有率主要来自“顾客感觉到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对质量”的领先地位。“相对”的意思是指和竞争者比较,“可感觉”的意思是站在用户立场上而不是站在生产厂商的立场上看问题。相对的质量是影响一个经营单位(长期)成就的最重要因素,并且,当研究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持价值的领先地位时会发现,对市场占有率来说,相对质量的变化比价格的变化具有大得多的影响。

质量的市场意义最突出的表现是:市场竞争已经决定性地从“价格竞争”转向“质量竞争”。影响用户购买的三因素:价格、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和地点),其排列次序已经变为质量、交货方式、价格。质量已成为决定用户购买的首要因素,“质量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正在取代“价格竞争”

篇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版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版)

现行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于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详细内容。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5: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五)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二)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6: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

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

(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连接牢固;

(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坐。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

置标记;

(二)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县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动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

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接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

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三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治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首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苦干个队伍;

(二)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

置安全防护栏(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教练员违反教练规定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出租汽车未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辩认的。

第五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招待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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