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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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SUI”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共8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

篇1: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昨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召开。会议期间审议我省第一部物业管理地方法规《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备受关注的小区车位车库管理问题,在《条例》草案中有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可用于停放汽车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作为停车位销售。

在第五十六条中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满足业主需要后,停车位、车库有富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有住宅变为商铺、餐馆后扰民的情况出现。《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提出,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关于房屋交付后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收取问题,《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为“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提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篇2: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及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四十条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省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泄露业主信息;

(五)擅自从事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与物业服务等级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除非物业服务企业声明终止,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对自行管理的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满足业主的需求后,停车位、车库有富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的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帐,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违反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环保、工商、规划、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也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五条 住宅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可以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核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违反本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六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七条 物业收费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三)对专项维修资金和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管理;

(四)处理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五)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业主委员会名义登记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可用于停放汽车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作为停车位销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并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300人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代表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选,代表人数不少于业主总人数的20%。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50%;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20%。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均未书面报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并配合筹备工作。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通过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

(三)提名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将会议事项通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要投票表决的,可以书面投票表决,也可以通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不能超过两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之外可设候补委员,候补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50%。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的,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50%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故意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宣布辞职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有效的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定期公开。

篇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关于征求《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湖北省政府法制网”湖北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3月16日~204月16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经济法制处

邮 编:430071

篇5: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有关专营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负责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选举工作,对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书面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次交付使用满两年。

第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建筑物规划总平面图;

(三)绿化竣工总平面图;

(四)交付使用附属设施设备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七)业主名册;

(八)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做好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费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制定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的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对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篇6: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住宅小区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周边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节 配套用房与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实行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篇7: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节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车位、车库的配置;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篇8: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促进物业服务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 对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维护物业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同一建设项目其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规划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外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和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未书面报告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

(三)起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资料建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业主重大利益事项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销售和虽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以上统计的总和计算。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对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或者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骚扰、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装置;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七)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请求,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业主可以采取业主直接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向其支付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三条 物业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作为停车位销售。

物业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以场地租赁方式提供给业主使用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修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五十九条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位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和住宅物业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一)屋面、外墙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的;

(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维修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三条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库、车位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所交存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或者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再次违反规定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次处罚。

第六十九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