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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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微信小助手”参与投稿,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共7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释义

公安部负责人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修订后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修改把握了什么样的总体思路?《条例》对公安机关尤其是治安管理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有什么具体指导意义?公安部治安管理局负责人日前接受了人民公安报问独家专访,回答了这些X题。

问:为什么要修改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在《条例》的修订出台过程中,公安部把握了什么样的总体思路?

负责人:193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娱乐场所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X题,娱乐场所治安状况日趋复杂。主要表现在:一是治安X题和消防安全X题,特别是发生在娱乐场所中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一些娱乐场所沦为藏污纳垢之地。二是有的娱乐场所存在安全、消防隐患,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三是有的娱乐场所存在扰民现象,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四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严重损害政府形象。为进一步从制度上解决娱乐场所存在的突出X题,有必要对原条例予以修改。

为兴利除弊、有效解决娱乐场所存在的突出X题,《条例》在修订过程中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审批条件,防止扰民现象发生;二是强化业主责任,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三是明确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监管责任,保障娱乐行业健康发展。

问: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出台的《条例》做了哪些重大补充、修改?

负责人:《条例》的修订,顺应了解决当前娱乐场所突出X题和强化娱乐场所管理的现实需要。随着行政审批改革的.深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娱乐场所先行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公安部门对设立娱乐场所的审核权限被取消。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管理手段有所减少,管理力度有所弱化。修订后的《条例》提高了娱乐场所的准入门槛和审批条件,强化了娱乐场所经营业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等规定,加大了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娱乐场所的处罚权。《条例》强化了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补充完善了相应的经营规范。这些规定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并强化了娱乐场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有助于增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守法经营意识,调动其积极性,维护娱乐场所秩序。

《条例》的修订,彰显了以人为本、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人文精神。

篇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释义

娱乐场所不包括酒吧网吧

国务院新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娱乐场所范围究竟如何界定、营业结束时间为何限定在凌晨2点……针对这些公众关心的X题,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副司长张新建近日给予了相应解答。张新建明确指出,酒吧、网吧不在《条例》管理的范围之内。

问:新《条例》出台后,公众比较关心的是娱乐场所概念的界定,您能否具体介绍一下到底哪些属于娱乐场所?

答:我们所说的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场所。大致包括两类,一是以人际交谊为主的歌厅、舞厅、卡拉OK场所等,二是指依靠游艺器械的经营场所,如电子游戏厅、游艺厅、台球厅等。

问:在这样的界定中,哪些场所是不包括在内的?比如酒吧、网吧是否也在《条例》管理范围内?

答:根据《条例》中的定义,可以排除企业内部不对社会公众而只对所属员工开放的一些活动场所,如机关、工矿企业为自己员工举办联欢会、舞会、卡拉OK演唱活动的场所,这些都不属于《条例》管理的范围。

另外,一些酒吧和洗浴中心等场所虽然也有专业演员的文艺演出活动,但这些演出是整个营业项目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主营项目的配套服务。虽然也有营利目的,但不属于《条例》管理范畴,酒吧和洗浴中心的演出活动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去管理,网吧则按照《网吧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三者都不属于《条例》管理的范畴。[详情]

实行娱乐经营许可

《条例》提高了设立娱乐场所的准入门槛,严格了审批条件,明确开办娱乐场所需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

《条例》对娱乐场所投资者和从业人员有所限制,规定有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吸毒成瘾人员不得进入娱乐业。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违者将撤职开除

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条例规定,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条例还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种情形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在娱乐场所从业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居民楼等五种地点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条例》规定,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五种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对营业时间,《条例》也作了具体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条例》还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禁止娱乐场所内娱乐活动含有九类内容

条例称,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篇3: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全文

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

(五)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二)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

(三)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审查的重点是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四)委托招标的,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已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一)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

(二)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

(三)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拒绝公正的,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价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不得担任评价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篇4:物业管理条例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五条 , 对《物业管理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倡导原则、管理体制等作了规定。

作为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法规 ,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 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作为其立法宗旨。

物业管理虽然在我国发展迅速 , 涉及面甚广, 但在实际生活中, 对物业管理的内涵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条例》第二条对其所称物业管理作了界定 , 明确了条例的调整范围。

就业主而言,选择一个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其能否获得期待的物业服务至关重要, 为此,《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提倡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在知识经济时代, 创新和科技进步是永恒的主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提高,也需借助新技术、新方法,也需依靠科技进步。因此《条例》第四条鼓励物业管理利用创新和科技进步来提 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了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学习和掌握《条例》, 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条文所体现的精神。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 ,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 制定本条例。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 , 深圳、青岛、大连等地对住宅区和其他物业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 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越来越多的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过程中, 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它的产生与发展 , 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 环境 , 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促进住宅建设 , 实施社会再就业工程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物业管理行业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据统计, 目前上海、广东、山东、辽宁等省市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达到50 %,深圳市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超过90%, 全国物业管理企业已有2万多家,从业人员超过 230 万。

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物业管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一是业主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 物业管理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出现问题后无法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二是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不规范,在实践中存在服务不到位、擅自处分本该由业主处分的事项、收费与服务不相符等不规范的行为,包括由过去的房管所改造过来的一些物业管理企业,也存在着自身定位不准确、服务意识不明确、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不清楚的问题;三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组成、运作等缺少监督和制约,有的业主委员会不能真正代表业主利益 , 甚至损 害了业主的公共利益; 四是物业的开发建设质量问题对物业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得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对于这些问题应该说与我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制不健全有关。这种状况也造成政府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对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大量的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这不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因此,社会各界要求规范物业管理市场,针对物业管理进行专门立法的呼声逐年高涨, 每年都有建议加强物业管理立法的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

近几年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23 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33 号 )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计价费 [] 266 号 )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 [1998]213 号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财基宇 [1998]7 号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试行办法》( 建设部建住房 []261 号 )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房 []263 号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建设部建住房 [1999] 246 号 ) 等。与此同时,各地在物业管理立法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上海、天津、重庆、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江西、河南、陕西等 20 多个省市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其他省市也普遍颁布了物业管理办法。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指导各地物业管理实践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也为《条例》的起草提供了条件。

4月,建设部成立《条例》起草小组, 通过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开展立法调研, 召开专家论证会和有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律师等有关人士参加的座谈会, 广泛征求地方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分析物业管理面临的形势和立法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于 3 月形成《条例》( 送审稿 ) 。 年 3 月, 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并在送审稿的基础上, 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和完善, 形成《条例》( 草案 ) 。 2002 年 10 月 16 日,国务院领导批示将《条例》( 草案 ) 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一彰显民意、推动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的举措,在社 会上引起了积极反响。在近一个月的意见征求期间,国务院法制 办共收到近4000 条意见。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社会各界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 ( 草案 ) 的基本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 一致呼吁尽快出台, 使物业管理活动有法可依。在逐条研究分析并吸收有益意见的基础上, 国务院法制办与建设部对《条例》( 草案 ) 进行了认真修改。 年 5月28日,国务院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 草案 )。可以说,《条例》反映了社会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 凝聚了人民群众的智慧和热情。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三方面理解 :

首先,条例旨在为物业管理活动建章立制,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行为。物业管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基础在于, 物业管理往往涉及众多业主的公共利益,当单一业主的利益和业主间的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 需要有一个协调机构和协调机制,需要有指导各方行为的准则。物业管理活动涉及业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公用事业单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条例》第二章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大会的产生、职责、会议形式、议事规则 ,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组成 , 业主公约的内容效力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委会的关系等作了明确规定,着重规范业主和业主大会的行为。《条例》第三章界定了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着重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条例》第四章就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物业服务合同等作了详细规定,着重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物业使用人、公用单位、事业单位的行为。《条例》第五章着重规范物业使用和维护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行为。

其次,《条例》旨在通过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来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实质上是业主行使对物业的所有权来满足自身需求的过程,是建立在业主的财产权基础上的。对物业管理立法,自应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从《条例》的规定来看,也确实是这么做的'。例如,《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 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七条 ); 强调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物业管理企业是物业管理活动中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条例》也明确予以保障。例如 , 《条例》规定业主和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 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 第四十二条 ); 强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预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六十七条 ) 等。

第三,《条例》旨在通过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和维护业主和物 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物业管理发挥出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从物业管理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物业管理的推进与发展,对于改善居住质量、维护住区的安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制定条例的目的,也是为了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改善广大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管理定义的规定。

《条例》对物业管理下定义,实际是要解决《条例》的调整范围问题。《条例》名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条例》的调整范围,势必要明确物业管理的内涵。对《条例》所称物业管理的定义,需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 物业管理是由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来实现的活动。

对于房屋等建筑物的管理,业主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是业主自己进 行管理;其二是业主将不同的管理内容委托给不同的专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三是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条例》调整的物业管理 , 仅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这种方式。《条例》所规范的物业管理活动,也限于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业主采用其他方式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只不过《条例》对其不予规范而已。就业主自行管理而言, 作为建筑 物的所有权人,业主可行使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建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属于业主行使所有权的体现, 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 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就业主委托专业服务公司管理而言,业主和专业服务公司之间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条例》之所以就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建筑物管理单独立法,是基于这种方式的特殊性。

必须说明的是,业主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来进行管理自己的物业。换言之 , 是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来对物业实施管理,是业主的权利。《条例》并不强制业主必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来实施物业管理,但是, 如果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来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则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来进行。

第二, 物业管理活动的基础是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活动的实质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为标的所进行的一项交易。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进行主要通过合同作为纽带完成,交易的双方也即合同的主体。物业管理作为一项市场行为,也是通过合同才产生的。物业服务 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关于双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活动产生的基础。物业管理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其权利义务直接来自于合同。可以说 , 没有了物业服务合同,也就不存在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确立了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被服务者和服务者的关系,明确了物业管理活动的基本内容。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物业管理的内容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 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维护。

物业管理的内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主要有两方面 : 一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 二是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包括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保安、保洁、绿化、交通及车辆管理等服务。

除此之外,按照《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特别委托,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服务项目(第四十四条); 也可接受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等单位的委托,为其向业主代收有关费用 ( 第四十五条 ) 。

在《条例》的调整范围方面,除了需准确理解物业管理的定义外 , 还需明确以下几点 :

一是,《条例》既调整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也调整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从《条例》出台前各地立法情况来看,主要规范的是居住物业 ( 住宅物业 ) 的物业管理活动;对于写字楼、商场等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多是参照居住物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居住物业和非居住物业差别甚大,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要求也不一样,应当分别立法,而《条例》设立的制度均是针对居住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而言,因此《条例》应当更名为居住物业条例或者在《条例》中增加专门针对非居住物业的内容。经是调研和充分的讨论,这种意见没有被采纳。因为虽然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在物业形态、业主的组成、业主对服务的需求、物业管理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确实存在较大差别, 但在法律制度方面,两者并无明显不同, 无分别立法的必要。至于两者的差别,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来解决。当然,《条例》在某些问题上对两者也作了区分, 有些规定就只适用于住宅物业。例如,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而对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就没有这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 同时《条 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 而对非住宅物业则未作强制性规定。

二是,《条例》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城市,也涵盖乡村。《条 例》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既适用于城市的物业管理活动,也适用于乡村的物业管理活动。在《条例》起草过程中, 曾几易名称。就其原因 , 除了前面提到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之争外,城市和乡村之争是另外一个原因。有意见认为,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阶段的物业管理,基本限于城市之内,因此,应当制定城市物业管理条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从全国情况来看,物业管理确实主要存在于城市。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些比较发达的乡村,物业管理活动已经存在。尤其是在沿海 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城乡差别已经非常小。同时,并非只有城市才会出现物业管理的需求,对乡村也存在。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乡村对物业管理服务的需求将逐渐扩大。如果《条例》只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活动,那乡村已经存在和将要出现的物业管理活动将无法可依。这显然不利于物业管理在我国的发展,也不利于发挥物业管理制度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条例》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关于物业管理这一专业名称,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在《条 例》制定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条例》究竟应该叫物业管理条例还是物业服务条例。主张物业服务条例的意见认为,《条例》应当体现物业企业和业主的平等关系,物业企业给业主提供的是服务而非管理,如果称作物业管理条例不能体现出物业企业的服务职能,而且容易和行政机关的管理相棍淆,因此,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物业服务管理条例或者物业服务条例条文中涉及到的物业管理 也相应的修改为物业服务或者物业管理服务。

主张物业管理条例的意见则认为:

1. 物业管理区别于行政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以经营方式,提供带有专业化管理的服务是物业管理的特殊性,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有着本质的区别。

2.物业管理&包含对物业及共用设施、公共环境的维护、管理及提供的相关服务。物业管理 这一名称比较准确地反映了物业管理的内容。

3. 经过这些年的发展,物业管理这一概念已经约定俗成,被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同。从中央文件到各地制定的政策法规,均采用物业管理 这一名称。

4.物业管理 这一名称符合国际惯例。物业管理在国际上已有 100 多年的发展历史,物业管理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用叫法,符合国际惯例。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采用PROPERTY MANAGE ENT这个名词,翻译成汉语就是物业管理;。采用物业管理名称,有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国际间交流,有利于推动我国物业管理的国际化进程。

这两种意见虽然表现为对条例名称的争议,实质上涉及对物业管理这一概念的深层次的理解和认识。可以说,这两种意见是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物业管理的内涵,两者并无原则分歧。实质上,物业管理是业主行使对物业的财产权,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物业。经过反复讨论,《条例》采纳了物业管理条例这一名称, 同时,《条例》的具体规定中充分体现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平等关系,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提供的是物业服务这一基本精神。例如,在业主的权利中明确规定业主有权获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六条 );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的合同规定为物业服务合同 ( 第三十五条 ) 等。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规定 , 是倡导性条款。

物业管理活动,本质上是一项民事法律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大会之间不是依附或隶属的关系,而是作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把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联系起来,藉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就是物业管理合同。相对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来说,业主选择哪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完全是一个市场行为市场竞争机制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对于业主,尤其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众多的业主而言,选择一个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市场竞争机制为业主们提供了选择最佳合作伙伴的机会。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方式来进行。本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因此,业主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采取协议等其他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条例》之所以要提倡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在物业管理实践中,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采用非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存在种种弊端。例如 , 建设单位往往选择下属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结果经常出现质价不符、建管责任难分等一系列损害业主权益的问题。又如,一些业主委员会搞暗箱操作,选择与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结果在物业管理企业和广大业主出现利益冲突时,业主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护。二是实践证明,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等方式,有利于实现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赢的结果。

通过何种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属于业主的权利。同时,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是需要一定成本的,并不是所有业主都愿意或者有必要支付这笔成本。对一些服务项目较少、范围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而言,业主并不一定有必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鉴于此,《条例》只是提倡而不是强制要求所有业主均必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与本条规定相呼应,《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物业管理招标投 标方式以及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 ,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物业管理与创新和科技进步关系的规定 , 是倡导性条款。

传统观念认为,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无非是保洁、保安、绿化、房屋维修等,是一个技术含量不高的行业。实际上,物业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建设领域不断涌现新技术、新产品 , 物业的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 只有那些拥有掌握管理技术和硬件技术的专业人员,具有先进的 管理工具及设备,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措施及工作程序的物业管理企业,才有能力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物业管理企业迫切需要从理念上进行创新,不断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来提高自己的管理服务水平, 增强竞争能力。在物业管理实践中,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已经引人不少全新理念与运作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果。例如,一些物业管理企业率先采用了“无人化管理”模式,得到了业主和社会的广泛认同。另外,已有不少物业管理企业开始针对业主鲜明的特点与需求采用“个性化”管理模式,通过防护系统、闭路监控系统、网络信息系统等智能化设施逐步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大大提高了业主的满意率。

物业管理属于直接介入人民群众家居生活的服务性行业。在网络信息时代, 数字化生活正逐步变成现实,网络信息与生活现实之间将变得越来越密不可分。随着人们居住环境智能化、日常生活数字化的实现,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融入其中 , 在为业主(居民)提供传统服务的同时,不断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本条是一条原则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物业管理创新和依靠 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重视。至于如何鼓励,《条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创新,促进物业管理服务科技含量的提高。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物业管理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物业管理监督管理体制是指由物业管理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职责、管理程序、相互关系等组成的有机整体。《条例》规定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 由各级政府根据事权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一级的物业管理主管机构及其职责。国家一级的物业管理主管机构是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是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三十二条),配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第四十→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三条),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 ( 第五十四条 ),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等方面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一级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各地物业管理主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一个笼统和灵活的称呼,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或设置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条例》的规定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九条)、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四条) 、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第四十三条)、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四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等内物业管理涉及面很广。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也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大力协作。正是考虑到此,《条例》的一些规定涉及到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例如,《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 ; 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第四十 六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因此 , 公安、民政、物 价、工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 , 协同实施条例。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本章共 15 条,规定了业主的概念、权利与义务,业主大会的组成、宗旨、成立条件、职责、会议制度、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职责与组成,业主公约的内容、法律效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等内容。

随着住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屋主要由国家或者单位拥有单一产权的格局发生了根本改变,居民住房自有化率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单幢建筑物内有多个产权人(即多个业主)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房屋建筑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使用、维护、管理和对决定业主共同事务等事项,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单个业主无法完成,只能由全体业主形成共同意志,才能对此类 共同事务作出决定。必须建立一种机制 , 保证对业主共同事物作出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符合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大会就是这样一种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有效的机制。

鉴于业主和业主大会的重要性,本条例专设第二章,对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权责及其运行机制做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规范业主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将起 到重要的作用。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 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 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 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 三 )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 四 )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 行使投票权 ;

( 五 )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 并享有被选举权 ;

( 六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 七 }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 八 )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

( 九 )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

{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 本条规定了什么是业主和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了业主的概念。“业主” 是一个从我国香港传人内地,逐渐被熟悉和接受的概念,顾名思义就是“物业的主人”。从《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物业”实际上指的是“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可以看出,物业的外延比房屋要广泛。但由于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同一个主体的原则,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在事实上就拥有了与房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的相关权利。因此,将业主定义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排除业主对与房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拥有的相关权利。

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对物业和相关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这些权利有些由单个业主享有和行使,有些只能通过业主大会来实现。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 , 物业管理企业负有向业主提供 合同所约定服务的义务,业主在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后,享有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权利。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

业主大会会议是业主大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形式。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作为业主大会的成员,业主享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有对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的权利,促使物业管理 能及时、有效地以符合广大业主利益的方式进行。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 规范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和业主大会内部运作机制的基础性规约。这些规约在生效以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都有约束力,而且这些规约的规定事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每一位业主都有参与制定和修改这些规约的权利。当业主认为有必要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认为现有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有不完善的地方,可以提出自己有关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 行使投票权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是通过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在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行使的。只要具有业主身份,就具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具体办法,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物业管理事项进行投票,作出体现全体业主共同意志的决定。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一般性日常事务作出决定。它由一定数量的业主代表,即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作为业主的代言人履行具体职责,为全体业主服务。每一位业主都有选举符合自己意愿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同时业主作为业主大会的成员也都享有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 六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每一位业主的切身利益。由于业主委员会委员也具有个人利益,可能会怠于行使业主大会赋予它的职责,有些素质不高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甚至可能会做出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业主委员会委员侵害业主权益情况的发生,督促业主委员会委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保证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委员享有监督权。如业主有权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知晓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情况;有权了解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各项决定的理由;有权查询业主委员会保存的各项档案文 件;有权制止并要求业主委员会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或者规约的行为;等等。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行使监督权有利于业主委员会规范、健康地运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是基于和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与业主处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批评与建议;有权查询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各项档 案材料;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有权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改正;等等。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有利于物业管理企业更好地履行物业管理服务。

篇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第十九 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运营管理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市政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在道路红线以内的城镇公用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条例》之所以将市政燃气设施和业主专有部分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加之于燃气经营者,并不是认为这部分设施产权归属于燃气经营者,而主要考虑的是燃气经营者履行这部分公共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技术上、经济上更为合理、可行。

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条例》未作明确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业主专有部分内的燃气设施,其产权是明晰的,维护管理责任也应当是明晰的。实践中,对这部分燃气设施的养护与管理,国家其他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或者供气、用气合同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一般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由业主承担相关的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单位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二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可能影响燃气正常供应的情形下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临时停止供气的告知要求。一般情况下,燃气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连续地供气。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尽量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针对可能出现的危及燃气供应安全的紧急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来处置突发事件,井通知用户及时作出应对安排。

本条第二款是燃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时应遵守的规定。燃气企业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实需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未经批准前,必须保证供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 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 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 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现四种特殊情况时燃气管理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气的规定。

燃气供应与千家万户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关系百姓的切身利益,涉及民生问题。如果出现供气中断等情况,将给广大燃气用户带来不便,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因此,出现特殊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燃气供应,是燃气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条列举了可能导致燃气供应问题的四种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针对这四种情况,综合考虑所供气区域的用户用气情况,按照本条例第12-13条的相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应急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如果管道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或者不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燃气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本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燃气质量涉及用户切身利益和安全,实践证明燃气质量不达标极易导致燃气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燃气经营者经营燃气产品,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对用户负责。确保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产品,是燃气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燃气质量包括燃气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我国已对城镇燃气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采取自行质量检测或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等方式,对所供燃气进行质量检测,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都要承担燃气质量的监管职责。燃气质量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生产、销售和服务等多个环节,条例明确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对燃气质量工作加强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重点负责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产品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监管,如对燃气经营者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者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如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等。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价格定价与调整原则的规定。

燃气价格关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对城镇燃气事业发展至关重要,燃气销售定价和调整要综合考虑燃气经营者的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的价格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此条规定与《价格法》相衔接,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因为管道燃气具有自然垄断性,所以确定和调整销售价格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

燃气属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国家对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有严格的规定,燃气运输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港口法》、《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24-25条的规定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3条有关道路运输许可和水路运输许可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23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通过水路运输燃气的,根据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不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相应项目: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船舶载运燃气进出港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以及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负有管理责任。送气人员和车辆因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善发生的事故和违约责任,燃气经营者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款规定有利于促进燃气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有利于规范瓶装燃气相关的经营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对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管理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气瓶充装的部门规章、标准等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从其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营业执照;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的充装站标志以及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使用或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准则以及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遵从“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商业道德和经营行为准则。燃气经营者首先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法规规定;其次应当诚实守信,还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这对燃气行业尤为重要,特别是管道燃气企业具有自然垄断性,企业很容易利用垄断地位损害用户利益,诚实守信、公开透明不只是燃气经营者的商业道德准则,也应是法律准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以此促进燃气经营者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行业自律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2)制定和认真执行行规行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3)促进并提高企业规范化服务水平;(4)维护本行业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5)依据国家法规规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有关工作,促进燃气行业自律工作水平的提高。

篇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到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气运输管理不规范,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等有关运输人员无证上岗、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五,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缺乏安全用气常识,随意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不及时更换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气器具,由此造成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第六,燃气设施保护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气安全事故,影响了燃气正常供应,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事先与燃气经营者进行沟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此导致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等事故。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人为损害燃气设施的现象,如侵占、占压、毁损燃气设施等。

第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不健全,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分工与配合不够明确,在各地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中,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时常出现权责“错位”或者“缺位”。同时,燃气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针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业、专家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赴上海、江苏、辽宁等地进行实地调研。20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燃气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条例》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燃气管理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10月19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手段,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等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对政府及其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条例》旨在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气供应涉及千家万户,供应不及时、供应中断会带来严重的问题。为此,《条例》第二章规定,燃气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燃气供应保障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并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在出现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是燃气管理中的核心问题。燃气是危险物品,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不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为了保障燃气安全,《条例》对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规定。例如,《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用户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藏、使用燃气;在燃气没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等。同时,《条例》没专章对燃气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了规定。

再次,《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专门规定。因此,《条例》并未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作详细规定,而是从保障燃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作了规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既要遵守供气、用气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也应当遵守《条例》,履行法定义务。《条例》关于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用气行为的规定,目的也在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条例》旨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虽然燃气事业发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碍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制定《条例》,就是要解决燃气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有利于燃气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环境,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款对《条例》调整的行为作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条例》主要调整下列活动:

一是,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活动。《条例》第二章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然气发展规划制度,明确了规划的组

织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确立燃气应急保障制度,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储备、供求状况监管、应急处置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要求提高应急保障能力,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二是,燃气经营和服务活动。《条例》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结合各地实践情况,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禁止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服务制度,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强调了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普遍服务,详细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对相关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要求燃气经营者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等,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善了燃气定价机制。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是,燃气使用活动。《条例》第四章对燃气使用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使用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明确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确立了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

四是,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条例》第五章对燃气设施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设施保护制度,明确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明确了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立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五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活动。《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明确了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进行燃气管理的法律责任等。

六是,与前述五个方面相关的燃气管理活动。《条例》对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排除了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具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其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沼气与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主要是农村农户的分散独立适用,未形成规模和经营条件,与城镇燃气经营、适用有较大区别,主要受有关规范农业活动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这里的沼气,是指有机物质在厌氧环境中,在一定的温度、湿度、酸碱度的条件下,通过微生物发酵作用,产生的一种可燃气体。由于这种气体最初是在沼泽、湖泊、池塘中发现的,所以人们叫它沼气。沼气含有多种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秆气,是用农业作物的秸秆,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麦的作物秸秆、柴草等通过气化系统生成的一种燃气,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条第三款对燃气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首先,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应当作为燃料适用;其次,燃气应当是气体燃料;最后,燃气的燃烧值、气质成分等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其中,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主要存在于油田气、气田气、煤层气、泥火山气和生物生成气中。天然气的主要成分足烷烃,其中甲烷占绝大多数,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还含有硫化氢、二氧化碳、氮和水气,以及微量的惰性气体,如氦和氩等。在标准状况下,甲烷至丁烷以气体状态存在,戊烷以上为液体。煤层气是通过地面钻井直接从煤层中抽采出来的,吸附在煤层中的可燃气体,是天然气的一种。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气、二氧化碳和烃类气体。液化石油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人工煤气,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包括煤、重油、轻油液体石油气、天然气等)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人工煤气简称为煤气。除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外,燃气种类还包括生物质气。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但不能排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再出现其他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燃气种类,所以《条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条例》名称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为“城镇”燃气管理。这里的“城镇”,是指城市、镇行政区域。目前,国家正在加快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行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让农民用上清洁、干净的新能源。在实践中,瓶装燃气由于其运输便捷、价格便宜的特点,在农村地区发展较快。大部分农村地区已经使用瓶装燃气,还有部分城镇燃气设施覆盖到的农村地区已开始使用管道燃气。考虑今后燃气发展的一大特点是配合新农村建设,加快燃气管网和配套设施向新农村延伸和覆盖,满足农村地区工业、商业、居民生活和当地建没对燃气的需要,结合现在农村没有专门的燃气管理法规的现状,《条例》附则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据,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协调各种条件,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总体安排。制定规划有利于统筹安排燃气行业科学合理发展,平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各类燃气气源发展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引导燃气行业加快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强燃气供应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为规范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全国和地方层面燃气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审批程序和内容。全国燃气发展规划规定的是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战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出发展目标,科技进步目标,对各地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各地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是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全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等发展情况,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的全国性规划,同时也是国家能源规划的组成部分。地方燃气发展规划,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城镇燃气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随着近年来城镇燃气供应量的快速增长,燃气安全事故已成为继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杀手。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燃气经营者行为的不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缺乏等均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一般表现为中毒、爆炸、火灾等,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有的燃气安全事故,还易引发二次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往往造成群伤群死,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稳定。

《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三是,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同时,《条例》其他章节中对安全保障也作了专门的、系统的规定:第二章规定,在燃气发展规划中要有安全保障内容等;第三章规定,在燃气经营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运输中要遵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等;第四章规定,在燃气使用中,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等;第五章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等。

(三)确保供应

燃气供应直接影响到城镇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障。《条例》第二章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储备制度,供应严重短缺或中断等事件发生后,要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经营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公告,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其中第2l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四种情形,要采取措施,保障供气。

《条例》第五章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规范服务

《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燃气工作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为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提供的服务;二是,燃气经营者为燃气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条例》第四章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的,要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提供售后服务。

(五)节能高效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燃气节能潜力巨大。《条例》规定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并实施燃气发展规划,规范燃气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宣传普及燃气知识,有利于加强对燃气节能的管理,实现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责任的规定。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燃气工作需要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引导。燃气工作涉及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个部门,需要政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目前个别地方对燃气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视,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事故频发。政府必须充分重视燃气管理工作,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燃气市场加以引导和规范。

二是,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规划,对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工作起指导性作用。燃气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方面提升了燃气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丰富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等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国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指导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国家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标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设置不一致,有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燃气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加强对燃气安全事故和隐患的管理,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例如,燃气管理、质检、工商都负有燃气质量监管职责,质检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燃气质量监管,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对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燃气科技进步的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燃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结合燃气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鼓励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燃气管理研究,以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来提升燃气行业的总体水平。国家应当从奖金、政策、人才等各个方面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加大对燃气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推广使用,是推动燃气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能逐渐成熟、完善,发挥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共同推动燃气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安全管理是燃气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气安全工作,贯穿于燃气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燃气安全事故及隐患的预防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和步骤。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过规划、应急保障、经营许可、质量检测、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气工作日常实践中形成的有效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予以确立、规范,形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煤气胶管脱落或者使用非安全型燃气器具致人伤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等。这些事故多是由于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识,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检查不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燃气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力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当前,应尽量创造条件,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中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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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燃气发展规划与燃气应急保障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与备案,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了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依据、规划批准实施和备案管理的规定。

依据本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分为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具体内容主要是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和全国燃气气源特别是天然气气源的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全国性规划,规定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编制具体的燃气发展规划。本条例规定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燃气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明确燃气的发展方针、原则、目标、内容等,是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是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的需要,对指导各地、各城市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全国还是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对各地、各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地方的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从当前来看,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二甲醚等新型燃气已被大力推广应用,如何平衡各类气源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统筹安排燃气科学合理的发展利用,亟待国家层面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各地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各类燃气的发展利用,推进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燃气发展规划重点考虑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问题,设区市、县(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全国和省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应覆盖乡(镇)村。重点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地方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成果一般要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技术审查,作为政府批准燃气发展规划的依据。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各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燃气发展规划进行修订,修订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规划成果应包括:(1)规划文本;(2)图纸;(3)规划说明书;(4)基础资料汇编。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发展规划内容的规定。

本条例出台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要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许多地方也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比如,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上海、浙江、江苏三省以及珠江三角洲已经分别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和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燃气发展规划编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就燃气规划的内容和质量作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地的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因此,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分类的不同,编制内容、深度应当有所区别,但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燃气气源和种类。为城市提供燃气的来源称为气源;燃气种类,一般按照燃气来源和生产方式可分为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气。其中,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可以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通过技术与经济的比较论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能源、交通运输条件和财力、物力状况,因地制宜合理选择近期、远期结合的气源方案,确定气源种类,既要考虑可行性,又要兼顾连续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2)供气方式和规模。城镇燃气供应方式包括管道输送和瓶装两种方式;供气规模是指燃气的供应总量、供应区域和用户数量。

(3)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这里的燃气设施布局,主要是指市政燃气设施的布点,比如门站、加气站、灌装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应当结合近、远期城市居民的生活方便的需要。建设时序主要是指根据当地的社会状况和用户需求,对燃气设施的建设确定合理的时间、顺序。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确定工艺流程、气源站点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时序。

(4)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于将来要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认真、科学的论证,决定为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基础设施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内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本条例第ll条对预留燃气设施用地作了明确规定。

(5)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于燃气设施多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生产生活区和建筑居住小区之间,为有效保护燃气管道、管道燃气阀门、燃气调压站、燃气储气设施及液化石油气灌装站设立的保护距离称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本条例第33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了规定。

(6)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是指为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用户能够连续、不间断地使用燃气所采取的措施,如:新建燃气接收门站及对门站的改、扩建,更换燃气老旧管网,建立燃气调度指挥系统,建立人户检查安全体系等采取的措施;燃气安全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各种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建立,燃气事故抢修、抢险方案的制订,各种抢修人员、车辆、工具、仪器的配备,以及对燃气管网及各类燃气设施的检查等。本条例第12~13条和第六章对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了详细规定。

以上事项为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具备的项目,规划编制原则、编制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文本和图纸内容等其他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大纲、标准规范等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发展燃气设施的责任。目前,全国燃气设施投入不足,历史欠账较多,特别是天然气作为优质城镇燃气气源引进以后,需求量大幅度增加,原有的燃气没施特别是地下管网老化、腐蚀严重,频频发生安全事故,亟待更新改造,需要加快建设天然气设施。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的投入,既符合城镇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又利于保证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对于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社会资金是指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性资金等以外的各类民间投资、资金,如:企业资金、机构资金、个人资金和可利用外资等。本条规定明确了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设施的法律地位,与国家有关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相衔接,对加快燃气设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工程规划选址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

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要依据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是指按照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在进行一定的新开发建设区域或改建区域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同时进行相应燃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避免浪费。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是指在不具备建设条件时,应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城乡规划法》第17条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内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同时,《城乡规划法》第35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因此,对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实施规划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或者改作他用。

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规划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作出规划许可时应遵守程序的规定。

在规划区内进行燃气设施建设,必须遵循《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法》第36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按照《城乡规划法》第38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l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考虑到燃气设施的建设与燃气发展规划的实施密切相关,为确保燃气发展规划的有效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前,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从燃气设施建设的时序来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办理选址意见书,因此《条例》首先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同时,鉴于并非所有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均需领取选址意见书,《条例》还规定,对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则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意见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了切实落实《条例》的规定,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类,其竣工验收应当服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未经验收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常应提交以下材料:(1)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验收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等);(3)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应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按照本款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这里的“燃气管理部门”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工程建设单位要将汇总整理竣工验收文件及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上级燃气管理部门要求备案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也要及时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加强燃气设施工程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制度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例》规定的备案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有所差别。一是,备案部门不一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条例》规定的备案部门是燃气管理部门。二是,备案内容不一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是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的备案;《条例》规定的是竣工验收情况的备案。三是,备案目的不一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燃气设施建设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因此,《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并非取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备案制度,而是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新增加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和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方面的职责,包含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和采取综合措施。

首先是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这是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的基础。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其储存输配有其自身规律,从运行的实践看,燃气供应中断、燃气泄漏爆炸、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易造成或难避免大面积停供气事故,而停供气事故一旦发生,往往给当地社会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这就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以应对突发事故。

根据气源种类规划建设应急气源设施和确定应急气源是应急储备制度的重要内容。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燃气供应实际情况,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应当由各地按照当地燃气供应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分级建立。可以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储备、设区市应急储备、县市应急储备和企业应急储备。省人民政府应通过规划储备、建设地下天然气储备库、LNG(Liqnefied Natural Gas,液化天然气)储备站等方式解决天然气气源短缺和大面积天然气气源中断等突发事件,以避免、减少和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域范围内全局性的天然气气源短缺。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管道燃气输配企业也应当根据当地天然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设立事故状态下的应急气源储备,有效应对紧急情况下的天然气供应中断。一般可采取高压管道储备和LNG、CNG(CompressedNatural Gas,压缩天然气)站储备等;一些应用天然气的工业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设备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立小型LNG站等储备应急气源,有效应对上游气源中断和供气企业管道故障等事故,保障供气安全,避免生产工艺设备或生产损失。

其次是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是确保天然气供应安全、平稳的应急方案和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应依据预案的要求,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综合措施”包括采取加强规划建设管理,强化工程质量监管和设施安全运行监管,实施相关人员培训,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等等,以此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燃气应急预案内容的规定。燃气应急预案,一般应当包括预案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对外信息发布和宣传等内容。

本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按照本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结构、各类燃气供应量、市场需求、用户开发等实际,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预警制度。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包括能源、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从国家有关法规看,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纳入国家和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制度。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按照国家法规的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级和标示。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就是要预防燃气供求状况发生重大失衡造成的突发事件,保持燃气供求关系相对稳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与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供应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尽快恢复燃气供应,这将有效地提高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的预见;能力、抢险抢修能力和社会救治能力,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采取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时,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经营者应急的主要任务:对管辖区内日常供用气进行科学调度,制定合理的应急供气方案,对上游供气进行实时监测和报告;组织实施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供气方案,加强供气期间的风险评估、抢险调度等:工作,负责应急供气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应急供气的安全运行,认真接听客服热线,负责应急供气预案启动后的用户服务协调、解释工作,以及应急预案执行后的用气信息反馈,积极有效地做好应急供应状况下的安全运行及用户服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切断燃气气源,遇有管道燃气泄漏,及时疏散到安全地区,避免动用明火,确保户内设施和用气设备安全等。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时,有能力承担政府布置应急任务的任何机关、机构、单位或个人。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布置应急任务可以不以法定职责、职业职责为承担应急任务的前提。

篇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本章共十三条,对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方式、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燃气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燃气供应保障、燃气质量检测监督、价格制定调整、燃气运输管理、燃气经营者接受公众监督和行业协会的作用等事项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选择方式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推进,燃气设施的投资已由政府投资为主转向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并行。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于不同投资来源建设的燃气设施,其经营者的确定也有不同的路径。相对而言,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条例》对经营者的确定方式做了明确的限制;而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条例》规定较为灵活,允许投资方自行经营或者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选择运营主体的方式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燃气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来源渠道分为政府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政府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时,一般采取出资组建国有燃气公司负责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方式。有些地方对原有政府投资的燃气没施也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但多数采取转让国有企业的产权选择燃气经营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的方式选择新的经营者,企业产权转让也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政府投资的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属于经营许可的特殊形式。

在授予此经营许可时要求燃气经营者具备本条例第15条燃气经营许可的各项条件,并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既可以自行组建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从事运营管理活动,也可委托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运营管理。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这是对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善,对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这对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1) 设定燃气经营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事故。燃气事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能实行完全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应当设立必要的市场准入制度。燃气经营者承担着保障安全生产、安全供气的责任,应当具备承担安全生产、供应服务的条件和能力。通过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燃气经营许可条件以及燃气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证燃气供应安全。

(2) 设定燃气经营许可,是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燃气是现代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能源基础之一,也是国家能源战略中重点建设和发展的事业,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城市载体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燃气又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保障燃气供给,维护公众利益,是各级政府的义务。燃气供给方式、设点布局、安全防护等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要求。管道燃气供应更具规划性、区域性和垄断性的特点,其规划建设和经营需在规划指导下有限度的实行市场竞争,如果不加以限定,随意经营、擅自铺设管道,重复建设,争夺资源,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城市管理的混乱和安全隐患。通过设立经营许可证制度,可以促进有限燃气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有利于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3) 各地普遍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山东、江苏、天津、北京、上海等省、市陆续颁布地方性法规,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目前情况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得到了燃气行业和公众的认同,各地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过程中也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为建立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奠定了基础。

(4) 国务院令第412号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国务院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审批制度。为防止出现燃气管理上的真空,国务院令第412号明确设立“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这一许可项目。建设部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要求,对行政许可条件等作出了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后,国务院令第412号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

(5) 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法规形式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明确要求燃气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的经营活动。例如,日本《煤气事业法》规定,从事一般煤气事业和简易煤气事业,必须分别得到房产业大臣和通商产业局长的许可。我国香港地区“气体安全条例”规定:申请注册为燃气公司,必须提供证明自己足以保障业务经营计划实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质资源,以及确保遵守相关法定义务的文件;经特首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批准并取得注册证明方可成为燃气公司。

本条第一款第(1)-(5)项规定了然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

第(1)项“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前还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作为支撑城市发展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应量和供应规模应当与城市的发展相协调,建设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必须遵循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区域和范围也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满足统一规划、综合监管、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2)项“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为保证燃气安全稳定供应,要求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必须首先确保气源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对消费者供应的燃气也应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企业提供者签订燃气供应合同,建立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

第(3)项“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固定场所是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的基本条件;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以确保能够履行安全供气、规范服务的职责,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经营责任。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燃气经营企业所从事的是公用事业,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健全的、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包括在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导下的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从而确保燃气企业持续发展,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4)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这是对燃气经营者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资格条件的规定。本条中“主要负责人”是指燃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上述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相应的燃气专业管理技能和操作技能培训,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专业培训可以采取企业培训和社会机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并经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编写培训大纲,规定培训内容、考核方式方法和有关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5)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许可实施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本条第三款“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性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按照输送压力的不同分为超高压、高压、中压、低压管道,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单级管网、两级管网、三级管网、多级管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对管道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等有严格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对经营者的责任能力也有较高要求,而实践中个人经营者难以达到这些要求和条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能力。同时,如果发现管道燃气事故或隐患,经营者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等工作,而个人经营者显然难以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必须设立燃气经营企业,且符合本条例第15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燃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有固定的使用年限和检验周期。个人经营者是否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条例》将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决定权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可以是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允许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本地区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安全管理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力度,提高瓶装燃气经营者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规范瓶装燃气经营市场。按规定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也要按照本条例第17—18条、第22条、第24-26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供气、保障安全、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供气、指导用户用气,检查燃气设施和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本条第一款对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是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三是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二、燃气经营者在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本条第二款对燃气经营者在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燃气经营者负有公示服务信息的义务。燃气经营者,尤其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条例》要求燃气经营者公示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信息,是为了增加燃气用户的知情权,让燃气用户明明白白消费。同时,也是增加对燃气经营着的约束和监督。例如,燃气经营者公示的服务承诺,反过来可以作为用户、政府监督和评价其经营行为的标准。另一方面,燃气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实行标准化服务,公示服务标准内容,依据标准提供优质服务,这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接受社会监督,有利于促进燃气经营者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燃气经营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1)项规定了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即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要求。管道燃气经营,带有垄断性质,因此,《条例》规定不允许燃气经营者选择用户,而要求提供普遍服务。我国《行政许可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当然,燃气经营者承担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相关单位和个人符合用气条件。换言之,就是燃气经营者有条件提供服务且拟用气者有条件接受服务。在燃气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区域,以及虽在覆盖范围内,但拟用气者不符合用气条件,如其所在住宅未建户内燃气设施,无法与市政管网接驳等,燃气经营者并无提供燃气服务的义务。

本条第(2)项规定了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燃气管理部门发给特定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凭证,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都是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3)项规定了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该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在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停业或者歇业的还要依据本条例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过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实施上述行为。燃气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设施的安全、持续运行,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由于燃气的使用范围广泛,用户众多,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轻则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和损失,重则引发安全事故,影响社会稳定。这一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6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按照该条规定,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燃气经营者不履行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本条第 (4) 项规定了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燃气安全。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应燃气,也可以向其他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但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条例》对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的是经营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这点在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同时,为了切断非法燃气经营活动的供应链,《条例》从限制合法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作了此项规定。

本条第 (5) 项规定了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此项是对燃气经营者安全储存燃气的规定。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严格执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存在事故隐患和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将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

本条第 (6) 项规定了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为了禁止燃气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本条第 (7) 项规定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这一规定与现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29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本条第 (8) 项规定了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此项规定明确了瓶装燃气销售企业所能销售的瓶装燃气范围,燃气经营者只能销售合法充装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条第 (9) 项规定了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此项规定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只能以自己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合法经营和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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