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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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西省城市客运条例

山西省城市客运条例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服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以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乘客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安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相邻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统筹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资源。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经协商一致开通公共客运线路的,纳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城市公共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及规模居住区、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大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公共汽(电)车购置等投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客运的连续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开通相关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票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对执行政府定价、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客运政策性亏损。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电)车双向通行、转向。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

(四)车辆喷涂城市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车辆内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等;

(五)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

(六)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七)定期组织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八)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文明行驶;

(三)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服务;

(四)执行核定的票价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五)为特需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

(七)不得拒载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

(八)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火灾等险情进行处置。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是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

(二)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三)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配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在车辆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在车辆内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

(五)建立运营车辆档案,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

(六)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建安全应急队伍,配备应急抢险器材、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危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乘车;

(二)非紧急状态下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干扰司乘人员的正常工作;

(四)违反规定上、下车;

(五)携带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六)在场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客运管理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专用标识标志。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使用变造、伪造、套用车辆号牌,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公共汽(电)车经营权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四)拒载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客运枢纽站、首末站、公交专用道、调度室、车场、供电线网、线杆、站台、无障碍设施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及配套安全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营运服务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客运现面临问题

(1)进入成本高,投资大

客运索道行业是建立在对景区资源的占有和开发基础之上。目前国内的索道服务提供商主要通过与旅游景区所在地政府合作开发索道项目共享分成的商业模式运作。旅游资源具有排他性和不可再生性使外来竞争者进入成本高昂;客运索道的特种设备属性又使拟进入本行业企业前期投资较大。

(2)专业技术性强

客运索道在日常运营、机械设备维护等方面等都需较强的专业技能,对拟进入企业形成技术壁垒。

(3)退出成本高

客运索道性行业前期投入资金量较大,项目回收期较长,索道设备专用性强,对于经营效益不佳,拟退出此行业的索道服务商存在资产转让损失的可能。

篇2:《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服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以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乘客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安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相邻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统筹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资源。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经协商一致开通公共客运线路的,纳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城市公共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及规模居住区、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大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公共汽(电)车购置等投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客运的连续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篇3: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

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拆房、搬迁、还建等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近十多年,各地制定了许多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991年3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标志着城市建设走上了依法拆迁的道路。

“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杨在明表示。

篇5:《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站点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通过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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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站点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通过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获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四条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也可以直接安排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

第二十五条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并同时告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

第三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接受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产能饱和的行业,决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逐级分解落实,并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实施特征性污染物的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减量置换,余量可以进行交易。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公布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排污许可证管理监测、环境状况调查及评价监测、应急监测,为环境质量评价提供真实可靠的监测数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预报。组织开展飞行监测及检查,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标准与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在线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在线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隐瞒、伪造、篡改自动在线监控数据。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污染源及厂区周围环境质量的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为其实施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向社会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立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易平台,实施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区域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联合奖惩机制,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状况,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支持或者限制。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委托方与受托方依法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达标后,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鼓励和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措施,明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责任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对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环境监管方案,建立环境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秸秆焚烧、垃圾和污水处理、畜禽养殖粪便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的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定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对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应当进行升级改造或者使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一条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和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产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运营、达标排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营,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要求,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省实行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监测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使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八条餐饮、洗浴、洗车等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加油站、码头、装卸站、野外勘探点等布局分散、位置偏远的排污单位,应当将未处理的生活生产废水转运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地表水体。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者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排查、治理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第四十一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分级分类分用管理制度、土壤监测调查及评估制度、污染风险管控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有序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安全和人居健康安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粮豆轮作间作、农膜残留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确保农用地土壤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灌溉水水质监测。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禁止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第四十四条工业原址场地和其它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未经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的场地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工艺,减少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废石、弃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废石、弃渣等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复垦或者绿化。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逐步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不能确定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危害特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别单位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鉴别分类,属于危险废物的,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台账。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设施产生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一条编制或者调整、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严禁破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生态安全。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就近分类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规范保洁行为,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

第五十五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排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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