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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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篇2: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版知道吗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20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供热基础设施供暖时间

管理部门、各供热单位及相关单位,全力做好提前居民供暖期间各项保障工作。

一是要求各供热单位11月5日启动点火试运行工作,11月6日实现各区范围内居民供热锅炉房100%点火试运行,确保11月13日0时全市安全稳定供热。

二是加大设施设备巡检力度,及时解决跑冒滴漏、消除安全隐患,做好系统整体调试,把各类影响达标供热的问题解决在试运行期间。

三是要求各供热单位加强上门服务,通过在居民小区公示、上门递交服务卡等方式将报修服务电话及时告知用户,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各类问题,提高用户满意度。四是建立了市、区、供热单位三级服务电话。若市民家中出现暖气不热、跑水漏水等情况,可直接拨打小区供热单位服务电话报修快速解决。

若市民对供热单位的报修服务不满意,可拨打12345热线投诉,居民电话投诉情况将作为供热单位评价考核的依据。原市供热服务热线12319自本采暖季起并入市政府便民电话(市非紧急救助服务热线)12345。

篇3: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全文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清除冰雪工作,保障道路畅通、出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清除冰雪活动,适用本条例。

清除冰雪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城市清除冰雪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区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省城市清除冰雪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分工,落实相关职责。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负责制定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和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除冰雪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实现清除冰雪范围内责任全覆盖。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梁、公共广场,以及未确定责任人的人行过街天桥和人行道的冰雪。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支路、巷道和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内的冰雪;未设街道办事处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监督落实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区的清除冰雪责任。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扫责任人:

(一)临街的建筑物墙体或者围栏至道路路边石(绿化带除外)区域,临街单位和工商业户为责任人。

(二)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至道路路边石(绿化带除外)区域,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三)露天集贸市场、封闭式或者收费停车场等公共区域,收费单位为责任人;没有收费单位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五)机场高速等公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为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等单位的自用自管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区域,管线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清扫冰雪责任区域未确定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

第八条城市清除冰雪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采取市场化方式清除冰雪的,清扫、装运冰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负责加强灾害性降雪的预测预报,并向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可以预警的灾害性降雪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第十条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应急处置期间,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

(二)征用、调度社会清除冰雪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三)实施交通管控措施,拖移妨碍清除冰雪作业的占道车辆;

(四)适当调整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上课时间;

(五)实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上班时间错峰错时安排;

(六)其他应急措施。

组织冰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当地军事机关或者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

第十一条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保持道路畅通。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梁、坡路车行道)的冰雪清扫,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48小时以内完成。城市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清扫,按照小雪、中雪、大雪的量级,应当分别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以内完成。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梁、坡路车行道)的冰雪外运,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12小时以内完成;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24小时以内完成。

鼓励即下即清,连续降雪超过12小时的,清雪责任单位应当进行清雪。

暴雪(灾害性降雪)的清扫和外运时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应当在管线渗漏修复后3日内,完成清除和外运。

第十二条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梁、坡路车行道以及人行道的冰雪,应当露出原路面;清扫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应当达到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因冰雪融化产生的冰溜。无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除。

公园、广场、风景区、景观带等区域,在保证行人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冰雪景观。具体区域由管理部门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冰雪清扫装运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清扫的冰雪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叉口、消防通道以及公共交通站台(点)、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不得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

第十四条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装运城市公共区域的冰雪。

自用自管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责任人自行装运或者委托其他运输企业装运。居民区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清扫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到指定地点,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组织装运。

冰雪装运应当场清雪净,装运的冰雪应当运送到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冰雪消纳场地,不得沿途遗撒或者倾卸。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清除冰雪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实行绿色清除冰雪。必要时,城市快速路、主要干路以及坡路、引桥、环岛可以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的道路和区域应当在4小时内完成清扫。融雪剂的撒播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融雪剂使用范围,并自行确定灾害性降雪时融雪剂的使用范围。

融雪剂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采购的融雪剂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

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在树木、花坛、绿地及其周围堆放。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除冰雪作业标准定额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程度。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管理。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保养并入库管理,提高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率和寿命。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清除冰雪作业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控措施,设置禁行、缓行、绕行、禁停等交通标志。

清除冰雪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对专业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配发安全作业装备。

行人和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清除冰雪作业车辆以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清除冰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清除冰雪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可以在收费停车场免费临时停放。

第十八条清除冰雪作业时,不得损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绿化带和景观带。

第十九条在街路两侧停放的车辆,不得妨碍清除冰雪作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前风挡明显位置上预留移动车辆电话,并按照清除冰雪作业要求移动车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除冰雪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清除冰雪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社会投诉。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清除冰雪工作的宣传报道,及时播发、刊登气象信息,并对清除冰雪工作开展不力、妨碍作业以及破坏作业成果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城市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和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的;

(二)灾害性降雪发生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组织、督导、检查清除冰雪工作不力的;

(四)未按照规定指定集中处理含有融雪剂冰雪场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划分和落实清扫冰雪责任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完成组织清除冰雪任务的;

(三)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的;

(四)督导、检查清除冰雪工作不力的;

(五)违反规定采购、分发、使用融雪剂的;

(六)未按照规定管理政府采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清扫冰雪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堆放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三)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装运冰雪过程中,沿途遗撒或者倾卸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停放车辆妨碍清除冰雪作业,无法联系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移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使用融雪剂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堆放或者运送含有融雪剂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小雪、中雪、大雪、暴雪(灾害性降雪)根据国家气象部门发布的量级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的小城镇的清除冰雪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其他建制镇的清除冰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朝阳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新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进行招投标,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项目的供热工程、换热站、直供供热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完成规划并承担建设费用,由供热单位组织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三条对新增的供热区域,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定确定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朝阳市供热起止时间,自本年11月1日0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县(市)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项目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第一个供热保修期内,不得停供。供热期前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100%热费;供热期内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按整个供热期交纳100%的热费。供热单位整体供热,不得停供。

第二十三条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订暂停供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在签订协议20日内完成热用户的停供处置。

未分户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2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在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

对办理停供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采取断阀的技术方式,但停供恢复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费用。如果本供热期内停供又要求恢复的,供热单位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交纳标准为本年应缴热费总额的15%。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服务电话,专职设立诉求及互联网应诉人员,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拒绝供热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

第二十七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源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测温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盗取、盗用或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八)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九)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热网及管道井、阀门井、计量表器具及其他有关设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折旧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应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实行年度更新改造制度。未按使用年限更新改造,造成热用户长期室温不达标或造成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意诉求进行热负荷调整。调出热负荷的供热单位不享受任何补贴等政策,调入的供热单位应自行承担并网费用。

第三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申办供热许可证时缴纳,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五条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锁闭阀以外(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负责计量表以内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负责计量表以外(含计量表)的供热设施。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订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九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共供热设施设备须维修改造的,由供热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改造后供热单位应及时恢复。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或不按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供热单位不按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造成停供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未经审批擅自改造供热设施、管网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十一)供热单位未及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造成停供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临时接管的,处吊销许可证,并处停供日应交热费的双倍罚款;

第五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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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

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

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消防管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乡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经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对处于危急状态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火险隐患,应即发出《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规定时限验收。上述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改善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工程审批部门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措施落实,对竣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企业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核定火灾损失,调查确定火灾原因,依法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用火管理及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火灾危险场所和五级大风天禁止用火的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风天用火用电、值班值宿、灭火准备和安全检查,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更夫及从事火工、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的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的专门培训,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证的人员禁止上岗操作。

第十一条 各级城镇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必须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规划,并负责建设和管理。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损坏的,应增建和维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进行清理疏通,并制定规定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暂设工程、物资存放、搭建简易建筑、集市贸易市场消防通道等项具体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木材贮存、木材加工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严格的消防管理措施,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木材贮存、加工企业的防火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电气设备、木材贮量及其它消防管理措施,按本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不得超过额定座席人数,保持安全出口和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商场、商店严禁以营业室、柜台为库,超量储存商品。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严禁生产、维修、经销不合格的消防器材、设备和灭火药剂。

第十九条 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必须按公安部门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通知书》副本,负责督促整改;确需延期整改的整改单位,应在五日内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延期整改,并递送有领导签字具保的《安全保证书》。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进行复查处理。

第四章 防火责任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及街道、村屯必须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本规定,组织制定防火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2、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开展消防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安全考核,落实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

3、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追查处理火警、火灾事故,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5、对消防有功或违反消防法规人员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居民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对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监督;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工程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对工程审批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宣传、教育和文化部门,应经常开展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火灾情况及经验教训的宣传宴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设备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不准损坏和擅自动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村屯,应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并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训练,做好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的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使用高层建筑或火灾危险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组织训练和执勤,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执行《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配备标准》,过去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限期解决。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发现火警时,每人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告和支援灭火,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起火单位应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扑救火灾急需运送的消防器材、车辆及人员,一切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往返运送。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火场指挥部。灭火紧急需要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有权决定拆除能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建筑物,并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用于火灾原因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实后,由起火责任单位支付;扑救居民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消防处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拒绝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处罚、调查火灾原因、追查火灾责任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证的。

2、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在禁火期或禁止烟火的场所擅自动用烟火的;违反或指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制度的;纵容或批准违章带险生产经营的;指派未经安全培训或无证人员上岗的;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3、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私建滥建挤占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的;拖延或拒绝改善木材贮存、加工企业防火条件的;不执行有关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消防管理规定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随意增加座席,堵塞安全出口、通道或随意封闭疏散门的;库房、库区物资超储或堆放混乱不加改正的。

5、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执行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的。

6、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药剂和经销不合格消防器材、设备、药剂的。

7、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通知,无故拖延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停止生产经营的。

8、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9、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和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不改进的;擅自将未经审批工程投入施工或改动已经审批的工程防火设计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和建筑结构的;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10、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的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

11、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建立消防组织的;埋压、圈占、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不按规定配置或损坏、挪用消防器材、设备的;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应负赔偿责任。

12、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现火情坐视不报、不救的。

1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妨碍灭火指挥的,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予以上述处罚外,对单位处以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非法从事消防器材生产、维修的,设收产品和全部非法所得;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因消防器材质量低劣,贻误火灾扑救的,每台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无理拖延期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接到《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无理拖延整改的,逾期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接到《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不执行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工程审批部门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审批工程,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后拒不整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4、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防火设计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负责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施工、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意见仍不采取整改措施继续违章施工的,按工程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或重新设计,重新施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从发现之日起,对继续生产经营的,每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验收时发现火险隐患,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拒绝建立消防组织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视消防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每次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发生重大火灾的,按火灾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按相应条款罚款数额加一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对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提出申诉的,原裁决暂缓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五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并立即执行。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既不申诉又不缴纳的逾期改处拘留,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不缴纳的逾期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自有资金中支付;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被罚款项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

公安机关所收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存有重大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防火条件恶劣、安全管理混乱经提出又不改善的,除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处罚外,予以查封,停止其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原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发生火灾,批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撤销其称号和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消防管理处罚外,主管部门应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一般火灾、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应分别报县、市(行署)、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人事、劳动部门履行手续。火灾事故的处理末经审查同意不得结案。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行为或故意包庇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篇7:包头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供热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应当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监管工作。其他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供用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方法,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区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等配套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供热设施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分户供暖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配套安装分户供暖,逐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供热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组织推行分户控制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辐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供用热系统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篇8: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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