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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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剪纸冠军吕青橙”参与投稿,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共3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清运管理,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卫生城市,根据《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施工和清运、消纳、调剂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渣土清运、消纳、调剂实行统一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施工渣土清运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大型重点建设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持施工许可证、图纸、概算和与施工渣土清运者签订的合同,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签记卫生责任书,共同核定清运渣土数量,领取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其它施工,由施工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所属清运单位或其它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七条 清运路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清运单位和个人清运施工渣土,应严格按确定的路线驶行。

第八条 消纳施工渣土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清运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施工渣土运到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九条 清运单位和个人在清运施工渣土过程中,应携带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发的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以便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条 清运施工渣土不得沿途漏撒、飞扬。清运施工渣土的车辆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需用施工渣土的单位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大修住房或其它设施,应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渣土清运保证金,由街环卫所负责清运施工渣土,按每吨10元的标准,从保证金中扣收清运费,多余的保证金退还。

第十三条 清运和使用施工渣土,在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缴纳管理费。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施工渣土,由施工单位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由受托单位缴纳。

市政、公用、园林、堤防等公共设施的施工渣土,自行清运的,减半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的,由受托单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收取管理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收取费用应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建设管理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境生管理部门接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管理,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比照《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不服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首创渣土车智能管控系统 对全市渣土车进行“云管理”

渣土车开到哪,停在哪,渣土倒在哪,在渣土车智能管控系统里一目了然。昨晚,武汉全国首创的北斗智能监控平台正式启用,将对全市渣土车进行“云管理”。今后,武汉2932台渣土车的违规行为将无所遁形。

昨晚,笔者跟随城管执法队员,亲身体验了平台对渣土车的“云监管”。晚8时,在武汉市城管委9楼110指挥中心的监控室现场看到,一张在线监控电子图上,2932辆渣土车和255个核准工地的运营情况一清二楚。

监控屏上的区域“热力图”,显示出每个区聚集的渣土车数量和每台车的位置。视频上实时数据显示,未密闭渣土车97辆,超速车24辆,可疑出土车辆182辆,可疑消纳车辆97辆,所有违规或者疑似违规车辆的车牌号及路线在屏幕上滚动播出。

在监控屏幕上,一辆车牌为鄂AZX***的渣土车在洪山区距离八坦路151米处没有覆盖篷布,正以每小时29公里的速度行驶,后台工作人员立即发送短信予以提醒。

随后,屏幕切换到渣土车热力图上,红色标记显示青山区有56辆渣土车正在运行,江岸区有187辆渣土车在运行。同时,根据热力图显示在青山区出现大片的紫色。工作人员表示,紫色表明该区域有大量渣土车密集运行,只要有10辆以上渣土车出现在同一经纬度上的非规划运行区域,就显示可疑的紫色,执法人员可以到可疑区域巡查。

据了解,实时“云监控”后,任何一辆渣土车的运行数据都可以随时调出来查看。每辆渣土车的运行数据可以保存3年,而具体的数据将成为执法依据。

今年,武汉还对全市的渣土车进行了全面改装。改装后的渣土车堪称“武装到牙齿”,全身布满了传感器,高度、重量、密闭性,任何一个微小的举动都尽收眼底。车顶的三色LED顶灯是第一个传感器,它能监测到车辆是否超高装载;车厢上的第二个传感器可以监测整车重量;车尾第三个传感器可以监测到车厢是否密闭。车辆驾驶室里的有声显示屏就是北斗物联网终端,司机从屏幕上可以看到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一台渣土车从进入工地开始,就如同在后台“登录”,直到将渣土运至指定消纳场倾倒,监控系统就像一个勤奋的监工,每10秒钟会通过传感器发送一组数据到后台云端服务器。

目前,该智能监控平台可以实现对已经完成监控设施安装的渣土运输车辆从工地源头、运输行驶、消纳全过程的透明化监管,平台产生的每日运输土石方量、车辆运营、违规行驶的大数据分析可为全市的现场执法、消纳规划、黑车稽查等提供科学依据和决策参考。据武汉市交管局官方数据统计,渣土车整治工作启动以来,成效明显,今年二季度渣土车交通事故数相比去年同期下降40%左右。

武汉市城管委主任张军表示,渣土车智能管控系统的正式上线,标志着武汉市渣土车整治进入了治本阶段,成为全国渣土车整治的标杆城市。由于刚上线运行,希望市民对渣土车的管控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将会及时完善。

篇2: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产 权

第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 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

第九条 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条 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第十二条 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产经营部门经管。

第十三条 市、区、县的党、政、群机关兴建房屋,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连同产权一起交由所在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原已由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是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公有房屋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自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产权,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直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须经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在付清价款后,须及时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购买单位对住户或使用单位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公有房屋的交易价格,参照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公房交易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镇公有房屋,不准抬高价格,附加其他约定。严禁以公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与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一方对租赁合同或租约有异议请求修改时,在新的租赁合同或租约未签订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或租约执行。

承租人须凭租赁合同或租约居住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租约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数量、装饰、设备、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交纳租金期限和方法。

除房屋租赁合同或租约规定的内容外,产权单位不得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的.原则制订。住宅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四项因素计租;生产营业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租。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在未统一制订前,产权单位可参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租约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需使用时,应退还给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因正当理由,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空闲达六个月以上者,其房屋应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而互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产权单位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房屋互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应另行签订租约。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超负荷使用,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分 配

第二十七条 住房分配应与住宅建设的投资渠道一致。凡能自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其职工住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住房分配应分清缓急、合理安排,采取个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为建房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进行设计、施工和水电安装,供应建筑材料以及为新住户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条 保证房屋的完好和承租人的安全,是产权单位的责任。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维修,养护工作,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房屋或互相毗连、同山共脊房屋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共同合理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产权单位负责修理;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概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资金,应根据租金构成比例予以安排,实行单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对确需修缮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因资金困难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签订协议,垫款修缮,其费用抵扣租金。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或产权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登记费或鉴证费的二至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冒领房屋证件的,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买卖无效。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以相当房屋所值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强占住房者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处以应纳租金的二至三倍罚款。强占者拒不迁出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强令迁出。

(六)违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次月算起,每天处以月租的百分之二罚款;累计拖欠房租在半年以上者,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将房屋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的,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产权单位收回其房屋。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承租人或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利润留成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贯彻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如违反本办法, 贪赃枉法,索礼贿赂,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对侮辱、围攻、殴打产权单位工作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因产权、买卖、租赁、使用、分配、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作出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一九六三年武汉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据《武汉市人民的政府令(第277号)》,《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6日武汉市人民的政府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哪些对象可以申领居住证

答:《办法》规定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自居住登记之日起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愿意,就可以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申领居住证需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答:《办法》对需提交的`证明材料作了最大限度精简,仅保留2项证明材料,一是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本人相片,二是住所证明、就业证明或就读证明。此外,《办法》对住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的范围与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便于执行。

如何办理居住证

答: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如何签注

答: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住所、就业或者就读情况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办理居住证如何收取费用

答:《办法》规定,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享有哪些公共服务和便利

答:《办法》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除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外,还享有根据积分落户政策办理本市常住户口、10个具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回民公墓安葬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享有公共乘车和旅游优惠等便利和服务,并将逐步创造条件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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