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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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

唐青林

案件要旨

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涉及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注意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上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许某原系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的股东。9月25日,瑞驰公司与大件公司合营后,瑞驰公司聘任许某为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并约定许某应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包括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财务等所有信息进行最高限度保密,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泄露、转让、转移上述信息;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从事任何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任职。10月23日,许某向瑞驰公司辞去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职务,瑞驰公司向许某支付了包括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在内的工资。同时许某和大件公司承诺遵守有关保密和不从事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许某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瑞驰公司与其客户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的通常交易价格,帮助瑞驰公司的竞争对手中国重庆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在向ABB公司的报价竞标中中标。许某离职后违反其承诺,利用所掌握的瑞驰公司的经营价格、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从事了与原告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大件公司系许某投资的企业,在其承诺了不得与瑞驰公司从事同业竞争后仍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许某和大件公司承担因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造成瑞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3788元,审计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大件公司和许某辩称,与瑞驰公司之间并无竞业限制契约。本案中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合同终止,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对方继续恪守上述义务,且瑞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请求驳回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瑞驰公司诉大件公司和许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函和法函[]150号函的原则,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有关本案的判决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九法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专家点评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是案件受理的第一步。本案中,正是由于管辖法院的选取不当,从而导致本案在二审中被裁定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正确选择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级别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用人单位在起诉劳动者侵权时,将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或劳动者投资开办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的,该新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者投资开办企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

可见,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会因各地发展的实际状况而有所不同,一些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在确定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过程中,对于涉及违法竞业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特别加以注意。用人单位发现员工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就业并侵害商业秘密时,其既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此时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有关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问题,与商业秘密的管辖法院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在涉及有关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由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应当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确定正确的法院管辖权是纠纷得到顺利解决的重要步骤,尤其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方(通常是原告方)而言,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不当,将很可能导致在案件还未步入实体审理之前,就陷入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历程中。为避免被控侵权人借由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历程,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起诉前应当对案情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控,确定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在综合考虑自身诉讼需求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诉由(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确定正确的法院管辖权。

篇2: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是我国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最大生产企业。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幸某于1983年8月从华东化工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江汉石油管理局钻头厂(江钻公司前身)工作。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是江钻公司的技术骨干,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委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9月24日,幸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月,幸携带从江钻公司获取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被告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 1/2LHJ517、8 1/2LHJ537、8 1/2LHJ127、8 3/8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幸某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运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上述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至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因此,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以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辩护人宋攀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某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判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辩护人张颖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涉嫌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应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缺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3、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5、江钻公司涉案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6、原判认定幸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均予以确认。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法院认为:(1)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其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2)幸某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开涉密岗位时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带走,且不得抄写或者复制其掌握的技术资料。(3)幸某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4)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因此,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某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幸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对此,法院并未予以支持。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中,该如何确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呢?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从法院的级别管辖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地域管辖权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法院管辖。

因此,在本案中,幸某作为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自身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还与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离职时违约带走了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且事实证明,其将涉案信息带出江钻公司,就是想将相关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目的为其所用的目的。因此,幸某从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出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江钻公司的保密约定,同时,该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本案中江钻公司所在地,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不具有“为公众所知悉性”; 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表明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其构成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未出庭作证的,可出示其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证人不出庭,就应认定其证言无效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幸某的辩护人张颖颢提出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的不能成立。

篇3: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市场竞争越发激烈的今天,企业之间的核心竞争力不仅在于不竭的创新动力、决策能力,更重要的是企业领先业内的核心技术,其表现形式一般为专利或商业秘密,例如,可口可乐的技术配方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每年可创造亿万的商业价值。最为让人关心的话题可能是: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一定会触犯刑法吗?实则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若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则需满足下列条件: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免会产生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不同的信息价值不同,对企业的影响亦不同。一般而言,能让企业从同行业者中脱颖而出,却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具体来说,企业若想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需证明企业的重要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企业需明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的商业秘密需具备价值性,能带来收益,如能使得企业的财产增加或成本减少。

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便是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相关法律虽明文规定应采用“原告损失”、“被告获利”或“定额酌定”原则。但现实案例较为复杂,无法通过简单的计算便确定企业的实际损失,司法机关通常会借助司法鉴定的方式,由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司法会计的鉴定人进行计算,对经济损失数额进行确定。商业秘密损失认定的另一层重要性体现在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能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若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亦或是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致权利人破产的,此时司法机关将会依法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

篇4: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某,男,被答辩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存在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体及主观故意性)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争议不涉及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答辩人也没有掌握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侵害的客体,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因此,要确认被侵害的客体,首先是要确认被答辩人拥有合法并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

1、答辩人未接触商业秘密。

我们知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换言之,公司员工接触的公司信息并非构成法定的商业秘密。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员工在公司任职就认定其知悉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然而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任职不滿一年,从事的是再平常不过且仅限定在番禺区域的业务员工作。基于工种及职位的限制,答辩人根本无法知悉经过被答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答辩人根本未接触所谓的商业秘密。

2、保密条款的签订不能证明答辩人知悉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辩人在入职后的确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密条款,但是据此不能推断答辩人掌握了商业秘密。我们知道,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重要标识。但是,判断公司是否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以签订保密协议作为识别,应当是以公司针对具体的对象是否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作为唯一标准。这一点,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都是采取另行制定保密制度确定受控文件,规定知情人签阅作为保密措施。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3、“某甲电子”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及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

“某某电子”系一个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很多经营特种光源的企业都与其有商业交易。如广州市盈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一)。事实上,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多家商户与“某甲电子”有过商业交易本身也不具有秘密性。被答辩人的宣传资料中也将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客户名单对外公示(见证据二)。任何一家供应商均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特种光源采购商名单(见证据三)。在市场竞争中,企业有自主经营权,我们不能去苛求企业去采购限定供应商,更不能以曾与某企业有交易而采用垄断或封杀的手段。“某某电子”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必然会追求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被答辩人在无法干预“名幸电子”根据市场行情自主选择供货商的情况下,不作自我反思进而迁怒他人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客户名单不等于客户资料,即使是客户资料也并非都是商业秘密。客户资料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是经过努力形成了一套具有新颖性的由客户名单、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供货产品、价格信息、供货期、交易习惯等等组成的客户档案资料,只有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才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体现了被答辩人的智力成果。

二、答辩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任职期间竞业禁止约定及保密约定,本案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答辩人没有在任职期限内成立新公司。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就与肖某共同投资注册了元和泰丰,这完全是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月1日至xxxx年12月31日,但答辩人已于xxxx年10月正式离职(见证据四),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xxxx年3月2日答辩人才申请注册成立元丰,也就是说,答辩人申请注册成立元丰的行为是发生在离职后,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已离职,却故意不提及答辩人的离职事实和离职时间,目的就是造成答辩人在劳动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的假象。

2、答辩人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我们知道,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两者划等号,不能认为负有保密义务就一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离职员工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就是竞业禁止协议,而且离职员工的禁止义务是明示的合同义务。即必须签订书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员工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不等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约定竞业禁止协议,但在协议中用人单位应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约定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限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没有在答辩人离职后给予答辩人竞业禁止补偿,所以,劳动合同中有关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答辩人没有理由在其离开被答辩人后两年内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离开被答辩人后,可以自由择业,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其离职后设立公司完全是获取正常生活来源的需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自由择业权及经营自主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3、答辩人事实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当事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三、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

既然答辩人没有接触过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更不可能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也就无从谈起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主张损失100万,但却并没有提供该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和相关证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仅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凯世特种光源与“某甲电子”发生过商业交易行为,交易主体并非是本案的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

四、被答辩人从未支付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却以优势地位强加答辩人诸多义务,其滥用诉权意图剥夺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以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公司和被答辩人先后在上海、深圳对其离职员工多次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在未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提起天价索赔。如(【xxx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驳回了诉讼(见证据五)。被答辩人多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目的就是借助企业的优势地位,请求高额的赔偿从而给离职员工一种心理压力,限制员工的人才流动,打压离职员工。

被答辩人从未向员工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及补偿费用却单方面强制员工履行义务,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会对劳动者为了生计自由择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恶化劳动者的生存环境,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更加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离职行为是正常的人才流动,没有违反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某

二0xx年 月 日

篇5: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件

消费者工某在某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该超市收银员的疏忽,未将工某所购物品消磁,以致工某在离店时电子报警装置响铃。该超市安保人员即将工某的包及电脑结账单索至总服务台检查,值班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工某带到公室,强制滞留了一个小时,并造成群众围观。

在总服务台核实其所购物品与电脑结账单相符的情况下,才将工某放走。王某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随后向市消委投诉,要求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经市消委两次调解,超市同意向工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工某精神损失费500 元。

篇6: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件

案例一:某超市收银员在工作岗位当众喊“你拿我们东西了”,然后超市对消费者强行搜身,发现消费者并没有偷窃,超市其行为侵害了顾客的名誉权。

案例二:消费者在超市收银处交付钱款,超市工作人员把商品交付给消费者起,这时商品的所有权就从超市转移到消费者手中,根据物权法规定,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的消费者买单后可能随手把小票扔了,检查的时候拿不出来,这时往往会被围观被误解,这就会损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篇7: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件

,上海的一名女大学生在屈臣氏公司的一家超级市场连锁店购物。在离开时,防盗铃骤响,商场女保安将她带入地下室进行搜身检查,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女大学生进行全身检查后,探测器测出其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当即要求女大学生脱裤检查。女学生以侵犯人身权,名誉权为由告状上海市屈臣氏有限公司和屈臣氏四川北路店,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50万元。

商场的检查是单独秘密进行的,并未引起女学生的名誉贬损,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是,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此,法院确认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女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判令被告一、屈臣氏向女大学生赔礼道歉。二、赔偿女学生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三、被告负担两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820元。

篇8: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案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可分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权利人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该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LH县教学模型厂(以下简称LH模型厂)是制作“生产石油化工设备、制药专用设备、制药化工过程设备、抗生素生产设备模型、中药制剂教学模型、化学工程基础演示实验装置等模型”的企业,成立于1983年。4月谢立平与谢呈祥、谢呈瑞、谢呈林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聘任谢立平任厂长兼财务,被告谢立平之女谢志兵进厂负责对外销售。8月25日,谢呈祥在任LH模型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模型厂名义给谢立平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两人系父子关系),载明:“因我年龄已大,无能力为企业经营管理,特授权谢立平经营。谢立平可与别人合伙经营,经营期间与LH县教学模型厂无关,赔挣自负,其他人无权干涉”。

谢立平于207月4日与其女儿谢志兵成立了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继而采取了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开辟自己的网站,对AS公司进行宣传“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是承德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成立26年来,已经为全国各大院校、炼油厂、化工厂、制药厂培训中心和科研单位制作模型数十万件,也为企业…”上述内容与LH模型厂在网站上宣传的内容基本一致。AS公司实际成立于年7月4日,其将LH模型厂的26年历史作为自己企业的历史进行了网上宣传。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谢立平和其女儿谢志兵在原告工厂任职期间,掌握原告的一定技术和信息后离开原告工厂,另行成立了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AS公司的行为使LH模型厂失去了竞争上的优势和一定的市场,损害了其合法经营权益,属侵权行为,综合考虑LH模型厂已经关闭且与AS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LH模型厂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

原审判决后,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AS公司是否对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问题,LH模型厂提供了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在核对谢立平之女身份证明传真件后于3月20日向其提供了LH模型厂网站的用户名密码。AS公司提供了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谢立新2008年曾要求其将企业网站删除,该公司告知没有权限无法删除,要谢立新找中国网库要管理权限,后LH模型厂网站被删除与其无关。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是我院曾发回重审的案件,LH模型厂最初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商业秘密、着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返还财物纠纷以及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再审时释明,LH模型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将其发布于该网站网页上的公司简介、产品目录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暂时放弃。从LH模型厂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主要是涉及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AS公司和谢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审认定LH模型厂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该厂上诉时未提及该问题,法院予以确认;其次,AS公司和谢立平称其没有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但其提供的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原审关于AS公司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三,AS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却在网站上的企业宣传中介绍“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该企业介绍明显与其企业历史不符,却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另外,从LH模型厂提交的公证书来看,AS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中注明“联系人:谢先生,联系电话0314-7478905,传真0314-7478905,移动电话:××××,地址:河北承德市LH县蓝旗镇”,该联系方式也与LH模型厂的联系方式相同,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欠妥,应予纠正,但并未因此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主文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LH模型厂并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未对被告的行为作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而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法院判令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并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对此,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进而提起上诉。那么,在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侵权人主要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主要民事责任,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都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民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视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定。一般来说,根据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性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包括禁止使用和扩散商业秘密、责令保密等。停止侵害可以有效的制止侵权人违法利用商业秘密牟利,避免权利人的损失,排除侵害后果的扩大。在司法过程中,停止侵害可分为裁定停止侵害和判决停止侵害。其中裁定停止侵害是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通常不会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损害,权利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的,法院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这也是为了弥补诉讼结束后才判决停止侵害产生的不足。对于停止侵害的期限,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2)赔偿损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也都有详述,故再此不再赘述。通常来说,侵权人所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商业秘密审判过程中,权利人通常会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赔礼道歉通常是对侵犯人身权、造成名誉损失的责任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也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如果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此项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仅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保密义务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为基础。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设定员工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示、劳动者知道并了解企业的规章制度为前提,这就需要企业对规章制度中的保密条款进行特别解释,并要求劳动者进行亲自签收,否则,企业不能仅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中对涉密信息的保护规定,主张其对涉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LH模型厂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原告对所生产的产品和生产流程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被告对其并不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仅仅是企业的一般规章制度,不能认定原告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本案中,原告LH模型厂主张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本案中,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并在其自身网站上做有悖于AS公司本身的企业历史、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的企业宣传介绍,其行为不符合经营者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工人的商业道德,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损害赔偿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

篇9:侵犯商业秘密的定罪难点

4月,被告人张某与辽宁省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张某被聘为该公司研发中心主任,负责公司的产品技术研发工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双方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张某的保密义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双方合作终止之日两年后为止。4月,张某与光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作。206月,被告人张某成立并开始经营上海思曼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违反此前签订的保密协议,对外披露光达公司专有技术,利用其在光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生产并公开销售与光达公司相同及类似产品,抢占光达公司已有的市场和客户,获得不正当利益。经鉴定,光达公司损失数额为800余万元。

此案4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公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检察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经过三年半的审理,期间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最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万元。笔者作为此案的检察机关二审承办人,试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何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如此难以认定,以期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与后续维权提供借鉴。

商业秘密的界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但是不限于: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情报、实验数据、操作手册、分析方法、技术文档、新产品开发、图片等资料;经营秘密包括但是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等信息。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比有如下特点:非公开性,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期限保护无限制。就此案而言,张某与光达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光达公司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案件中需要证实的难点之一是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难点之二是如何准确界定经营秘密。

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证实产品或者技术有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熟知。此案中聘请的一位鉴定人系军事通信专业出身,虽然具备鉴定资质,但是在法院出庭时对化工知识的回答不够专业,使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下降,也使法官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心确信发生了动摇。

“不为公众所知悉”,通常的鉴定方法是“科技查新”,即查新机构根据查新委托人提供的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经过文献检索与对比分析作出结论。如未发现“查新点”,则为“新”。同时,要经过鉴定证明该“查新点”在被侵权企业的产品和侵权企业的产品中均有应用,且属于被侵权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

实践中,许多辩护人要求比较双方的产品,否则认为无法认定其侵犯商业秘密。但是由于许多企业的技术秘密凝结于产品中,表现为一种制备方法、一种现场调和、一种售后维护方法。一旦陷入必须用产品进行比对的误区,则此类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均无解。例如,张某所侵犯的技术秘密不仅涉及产品,还有制备方法、使用方法、现场调和及后期解决方法。同时,产品的比对,只能是产品所含元素比例的比对,但是制备方法、使用方法和生产工艺不能反向推导出,所以张某要求用产品进行比对是不科学的。

科技查新是第一步,鉴定比对是第二歩,但同时还要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技术秘密。

何为经营秘密?

有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客户名单是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经营秘密,但是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看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被告人张某从光达公司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中包括产品定价、产品性能、客户业务主管人员、客户的需求信息、客户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客户产品的解决方案、产品销售合同、商品底价等内容,这些都是特定经营信息,绝非仅从百度搜索就能获得,而是经营者长期积累起来的资源,因此具有秘密性;光达公司的大量特定客户信息能带来巨大市场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光达公司制定保密守则以及履行保密守则的严格制度、保密协议等,都证明其对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因此,光达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

张某的公司能快速占领市场,是因为他非法获取了光达公司的经营秘密,能够直接联系到客户的对接部门,且对于光达公司的产品价格、销售政策、产品标准及安全性能一清二楚,也了解光达公司的技术解决方案、销售合同等情况。

因此,笔者想提醒企业注意保密守则的完备性,要详细列明员工保密的期限、离职后不能从事的行业、不能对接的企业,防止员工将来离职后辩称客户信息是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笔者建议企业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种类、密级、违规处罚等内容,及时支付员工离职后的竞业对价;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严格管理;一旦商业秘密被侵犯,企业应当及时寻求法律保护,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保存相关证据,避免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导致维权困难。(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磊)

篇10: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

法律依据

《刑法》第20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17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两高《关于审理侵犯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17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专利法》(2008)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对于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数额主要参照三种计算方法:权利人利益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这三种方法有适用的优先次序,即只有在依据前一种计算方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计算范围的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分析这几种计算方式:

1、权利人利益损失

权利人利益损失是指以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得或可得利益的减少额来确定其利润被不法侵犯后所减少的数额。我们认为,权利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市场竞争利益的损失额,是对《刑法》第219条规定中“重大损失”的直接解读。参照权利人利益损失能够直观的反映出权利人权利受损害的程度,故实践中,如能计算出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优先参照此标准。

在我们承办的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侵权人王某作为某公司的经理,在明知公司对客户资料、售价信息等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违反合同义务将客户转移至另外一家公司,并对他们销售产品。经有关机构鉴定,王某的行为给涉案公司造成60余万元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侵占了涉案公司原本拥有的市场份额,削弱了该公司的竞争优势,因此可以将该公司减少的利润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来认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权利人的账目或调查市场产品销量变化的手段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从理论上看,按照权利人利益损失认定侵权数额也是最符合逻辑的。具体可以按照权利人减少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的数额来计算重大损失;在权利人减少的销售量难以确定时,则按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的数额来计算重大损失。

2、侵权人的非法获利

非法获利又被称作犯罪所得数额,是审判机关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常用的评价标准。因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通过直接认定权利人损失来确定损失数额往往难度比较大。事实上,侵权人是通过抢占权利人市场份额的方式使其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额与权利人的损失额也相差无几,故学界较多学者提出“侵权人非法获利说”,并将其作为“权利人损失说”的递补标准,它的基本原理是“你之所得就是我之所失”。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主要认定方法:

(1)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

(2)侵权人侵权数量与销售利润的乘积;

(3)侵权人销售收入减去权利人的成本;

(4)侵权人获得的转让费。

3、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在商业秘密的背后,往往是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所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通常表现为它能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主要以市场价值、研发成本、许可费来认定“重大损失”,并以此来确定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程度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如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 被告人朱某等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原告的新技术的工艺流程和配方, 后开办工厂并以权利人名义销售侵权产品。法院最后以权利人的全部研发费用计算了“重大损失”。具体如下:

(1)商业秘密市场价值。其是指商业秘密受侵犯时的评估值。以市场价值来认定“重大损失”是一种简捷有效的方法,因为只要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材料真实有效,那么审判机关就能据此定罪量刑。

(2)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间接认定“重大损失”的数额,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因为权利人通常会把成本、利润等数据记录在册。如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王某作为北京某网络公司的员工,多次非法获取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相关技术材料,并自拟其他公司名义在网络上公开售卖。法院认为,由于在该案中网络公司的损失以及王某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最后依法采纳了公诉机关提出的根据研发成本来确定损失额的建议。

(3)商业秘密的技术许可费用。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参照了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合理性在于,商业秘密和专利的权利人都有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如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告成某将原公司不得复制的机床设计图纸纸复制带出,以技术入股方式,与无锡某机械公司合作生产气流机。侦查机关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证实涉案图纸的技术许可费81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19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估算原公司的损失数额,所以只能以许可费用81万元认定损失数额。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适用相同法条和计算方法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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