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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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硫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已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二氯乙烷中毒

32、四氯化碳中毒

33、氯乙烯中毒

34、三氯乙烯中毒

35、氯丙烯中毒

36、氯丁二烯中毒

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 )中毒

38、 中

39、甲醇中毒

40、酚中毒

41、五氯酚中毒

42、甲醛中毒

43、硫酸二甲酯中毒

44、丙烯酰胺中毒

45、有机磷农药中毒

46、氨基甲酸脂类农药中毒

47、杀虫脒中毒

48、溴甲烷中毒

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炭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弱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局部振动病

6、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烧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化学灼伤

2、金属烟热

3、职业性哮喘

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棉尘病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牙酸蚀病

篇2:《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疗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篇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改进劳动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合理解决工人、职员患职业病以后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工人、职员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不良气象条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劳动组织,以及一般卫生条件的恶劣等职业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生产和技术条件,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并且职业性比较明显的十四种职业病列为职业病名单(职业病名单附后)。以下条文中所指的职业病,系指职业病名单内列的职业病。

第四条职业病的确定,由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治疗的医师负责,如果不能确定时,可提交本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解决,凡经确定为职业病者,即应发给职业病证明书。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必要的理化学检查、患者的职业史及其劳动、生活条件等进行全面的观察。

患者临床症状虽与某种职业病相似,如果致病原因与职业条件无关或实难确定时,不能列为职业病。

第六条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因工待遇处理。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七条工人、职员调转工作时,原单位应在离职单内填明该工人、职员的工种和工作年限。如果是职业病患者,应将有关确定职业病证明材料(如病历等),一并转交调往新的工作单位。如果该工人、职员到达新的工作单位以后,原患有的职业病未痊愈或新发现的职业病,虽与现工作无关但确与以往工作有关时,均应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职业病待遇处理。

第八条患病的工人、职员,如果对医师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可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试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各单位的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督促与协助本单位的行政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认为有的职业病确实影响工人健康比较严重,而未列入职业病名单内者,可报请地方卫生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卫生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试行,解释与修正时同。以前个别地区或企业所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办法,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一律废止,现正按原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工人、职员,虽不符合本职业病名单的规定,亦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篇4:《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为了合理解决患有职业病职工的待遇问题和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改进劳动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合理解决工人、职员患职业病以后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工人、职员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不良气象条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劳动组织,以及一般卫生条件的恶劣等职业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生产和技术条件,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并且职业性比较明显的十四种职业病列为职业病名单(职业病名单附后)。以下条文中所指的职业病,系指职业病名单内列的职业病。

第四条职业病的确定,由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治疗的医师负责,如果不能确定时,可提交本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解决,凡经确定为职业病者,即应发给职业病证明书。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必要的理化学检查、患者的职业史及其劳动、生活条件等进行全面的观察。

患者临床症状虽与某种职业病相似,如果致病原因与职业条件无关或实难确定时,不能列为职业病。

第六条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因工待遇处理。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七条工人、职员调转工作时,原单位应在离职单内填明该工人、职员的工种和工作年限。如果是职业病患者,应将有关确定职业病证明材料(如病历等),一并转交调往新的工作单位。如果该工人、职员到达新的工作单位以后,原患有的职业病未痊愈或新发现的职业病,虽与现工作无关但确与以往工作有关时,均应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职业病待遇处理。

第八条患病的工人、职员,如果对医师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可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试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各单位的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督促与协助本单位的行政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认为有的职业病确实影响工人健康比较严重,而未列入职业病名单内者,可报请地方卫生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卫生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试行,解释与修正时同。以前个别地区或企业所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办法,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一律废止,现正按原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工人、职员,虽不符合本职业病名单的规定,亦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篇5: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范围及规定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程序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其仲裁程序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十章,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原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一般是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持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而产生的争议。

主体必须合法。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目前受理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之间,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外地企业在我市开办的二级法人企业,如分公司、办事处,与我市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由合同履行地所在仲裁机构立案处理,但对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二)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处理的其他争议(如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

(三)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形式

基本形式是:依法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自行和解。

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双方调解不成,即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经仲裁机构作出处理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四)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

我市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级别和属地双重管辖,以属地管辖为主。凡市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直接处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由区仲裁机构处理,但对区属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争议,由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受理立案。

六市(县)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各市(县)仲裁机构直接处理。工业园区已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园区范围内的劳动争议。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尚未建立仲裁机构,新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新区劳动人事局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由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受理立案。

(五)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时效,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应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不予受理通知

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经仲裁机构审核,如因主体不符,不属于受理范围,以及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仲裁机构即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如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实体、规定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依据的是劳动法律法规的权益标准,对劳动争议作出是非判断。劳动权益标准,主要是《劳动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原劳动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法规、规章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等。

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一)开除、除名、辞退

开除是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最高行政处分,其他五种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另一类行政处分:降级,如涉及降低工资而引发争议,可以受理。

除名、辞退是一种处理而不是处分,除名针对的是企业职工的旷工行为的;辞退是对违纪职工作出的处理。这两类处理,都规定了对违纪职工的教育程序。

(二)工资争议

主要是指拖欠工资争议和克扣工资争议,包括拖欠、克扣下岗人员生活费。

(三)培训争议

主要是指企业职工在职期间因培训发生的争议,比较多的涉及培训费赔偿问题,如劳动者培训期满回企业工作,未服务满规定的工作期限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按约定赔偿培训费。

(四)保险争议

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争议。

(五)履行劳动合同争议

这类争议分为:签订劳动合同争议、变更劳动合同争议、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终止劳动合同争议。

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涉及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事实劳动关系亦有可能构成开除、除名、辞退和工资、解雇争议,处理这类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篇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处理办法

关于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管理秩序,严肃党纪政纪和****管理的各项规定,规范对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理,确保*****干部职工队伍稳定,促进*****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有关规定以及**的各项制度,结合*****的各项规定和操作规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员工,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都按照本办法处理;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处分种类有: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解聘干部职务)、内部待岗。

第五条  违规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规违纪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条  一人同时犯有两种以上错误的,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应当受到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内部待岗处理的,即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减轻处分:

1、主动交待错误的;

2、主动检举揭发同一事件其他当事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赔偿、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经济损失的;

4、主动挽回不良影响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加重处分:

1、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2、抗拒、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

3、串供或阻挠他人揭发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一事件其他当事人或者强迫他人违规违纪的;

5、有其他情节需要加重处分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一个聘任期内(其他工作人员在同一工作岗位上),犯同类错误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处理范围内的行为,同一归口*纪委按照程序查处,对调离工作岗位(解聘干部职务)和内部待岗的,由*纪委下达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分别由组织人事和人力资源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纪委。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部门)内部出现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受到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甚至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单位(部门)党政主要领导(或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通报批评直至解聘职务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接受有可能影响正确执行公务的宴请和礼品馈赠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责令退出个人所得,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接受或索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直至内部待岗处分,责令退出个人所得,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四条  私自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其他用具为个人使用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到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报销应由个人及配偶、子女支付的各种费用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直至内部待岗处分,责令退出个人所得,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公款在上下级、单位和部门之间相互请客送礼的,对决策人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加重处分,责令相关人员按照承担责任的大小分摊所有费用,并给予2倍数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遵守职业道德,以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等手段骗取荣誉、技术职称等个人利益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并取消其所骗取的个人利益。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自己分管的业务和职责范围内,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给予有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造成影响的,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参与与供应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活动,给予有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造成影响的,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二十条  员工的配偶、子女参与与供应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活动的,视情节给予员工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采购、***检验、**配送、基建工程、设备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并责令立即退还公物或按照原价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处理本单位废旧物资的,给予决策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全额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借出差、好差、学习之机利用公款进行旅游娱乐活动的,视情节给予决策人员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并责令相关人员承担所花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参加赌博活动的,一律给予内部待岗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业务单位安排的高消费娱乐及健身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有关人员通报批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款支付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的,给予决策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给予参与活动的当事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当事人退还消费款项。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收入申报、礼品登记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及时报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不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监督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做假帐或做帐外帐以及设置“小金库”的,给予决策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处分,给予具体操作者通报批评处分,并追缴“小金库”的全部余额。

第三十条  违反《关于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影响公务和形象饮酒行为的暂行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当事人调离工作岗位(干部解聘职务)直至内部待岗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若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201月1日前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在年1月1日以后被发现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篇8: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四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五条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9:《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心得体会

近期,在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下,幼儿园组织我们认真学习了《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学习后我感觉受益匪浅,《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让我对教师这一崇高的职业又有了新的认识和感悟。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师德不仅是对教师个人行为的规范要求,而且也是教育幼儿的重要手段,起着“以身立教”的作用。教师要做好幼儿的灵魂工程师,首先自己要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以德治教,以德育人,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

教师是一种社会职业,它可以是一些人所热爱的事业,也可以是谋生的手段。我们要提高教师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水平。当今正面临着一个竞争激烈的社会,教育同时也面临激烈竞争。学校要发展、壮大,必须要有一个良好的师德师风环境作后盾。

在思想上崇尚、遵守师德,在行为上,体现师德,在社会实践中进行道德修养,真正认识善和恶,只有在实践中,才能依靠自己的师德标准去潜移默化地影响每一位学生,从而在教书育人中感受一份愉悦,一份成功。

作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不仅要具有广博的知识,更要有高尚的道德。教师该如何培养崇高的职业道德呢?教师要自敬自重,必先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诚信立教,首先要做到淡泊名利,敬业爱生,在为人处事上少一点名利之心,在教书育人方面多一点博爱之心;创新施教,要做到以人为本,因材施教,同时要不断加强学习,与时俱进,学习先进的教学理念和方法,更新教育观念,掌握先进的教学技术和手段。个人以为,师德师风所包含的内容,自古就是“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但“育人”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有新的内容,现在的老师要具有一定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其中在业务素质上,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要求老师掌握现代化的教学技术。师德师风应注入新内涵。通过师德师风教育学习,在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思想指导下,我谈下面的一点体会:

一、爱岗敬业。

首先,要热爱教育事业,要对教学工作有“鞠躬尽瘁”的决心,既然我们选择了教育事业,就要对自己的选择无怨无悔,不计名利,积极进取,开拓创新,无私奉献,力求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尽职尽责地完成每一项教学工作,不求最好,但求更好,不断的挑战自己,超越自己。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师德师规,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幼儿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与每一个幼儿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关系,关心每一个幼儿,尊重每一个幼儿的人格,努力发现和开发每一个幼儿的潜在优秀品质,坚持做到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正确处理教师与幼儿家长的关系,在与家长联系上相互探究如何使幼儿发展的方法、措施,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学科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爱心是师德素养的重要表现。

崇高的师爱表现在对幼儿一视同仁,绝不能厚此薄彼。要做到“三心俱到”,即“爱心、耐心、细心,”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学习上,时时刻刻关爱学生,对幼儿要有耐心,对幼儿细微之处的好的改变也要善于发现,并且多加鼓励,培养幼儿健康的人格,树立幼儿学习的自信心,注重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提高教学质量。

三、积极进取,提高业务素养。

有句话说的好,没有学不会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这就向老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完善自己,以求教好每一位学生。怎样提高自身素质呢?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与时俱进,孜孜不倦的学习,积极进取,开辟新教法,并且要做到严谨治学,诲人不倦、精益求精,厚积薄发,时时刻刻准备着用“一眼泉的水”来供给孩子“一碗水”。

四、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教师的一言一行对学生的思想、行为和品质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教师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学生都欢模仿,将会给学生带来一生的影响,因此,教师一定要时时处处为幼儿做出榜样,凡是教师要求幼儿要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凡是要求幼儿不能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严于律已,以身作则,才能让幼儿心服囗服,把你当成良师益友。

五、要养成终身学习的习惯,这是教师走向终身发展的基本原则。

终身教育,这是现代人必备的思想观念,教师更应活到老学到老,才能胜任这一富有挑战性的职业。把读书当成一种习惯,把学习看作一种乐趣,使自己变得更为睿智。以便真正有所提高,走向终身发展、不断进取的开拓之路。

教育发展,教师是关键;教师素质,师德最重要,作为一名幼儿教师,我们要从思想上严格要求自己,在行动上提高自己的工作责任心,树立一切为幼儿服务的思想。提高自己的钻研精神,发挥敢于与一切困难做斗争的思想和作风。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做到政治业务两过硬。用高尚的人格魅力影响人,崇高的师德塑造人。只有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的道德素养,才能培养出明礼、诚信、自尊、自爱、自信和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人才,做人民满意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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