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高校学生管理听证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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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建立高校学生管理听证制度的思考

建立高校学生管理听证制度的思考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依法治校,听证必不可少.笔者查阅部分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探讨我国高校学生管理[f]的听证实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作 者:郭峰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42;上海中医大学,03 刊 名: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 英文刊名:CHINESE MEDICINE MODERN DISTANCE EDUCATION OF CHINA 年,卷(期): 8(8) 分类号:G64 关键词:听证   高校学生   中医教育管理  

篇2:广州花都区法院建立司法责任听证制度

广州花都区法院建立司法责任听证制度

为让司法责任的定责过程更加透明、开放、多元,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质量责任时,引入听证程序,赋予经办法官、列席法官、庭长、纪检等人员现场申辩权,申辩意见将作为审委会确定司法责任的重要依据。

让承责法官充分表达意见

“各位委员,根据法人人格混同理论,结合本案事实,我不同意中院改判意见,据此本人不应承担案件质量责任。”法官肖志强表示。

这是8月10日花都法院举行的二季度案件质量责任认定听证会的情形。本次听证会将对今年二季度改判、发回重审的42件案件,由审委会根据听证意见,现场作出责任认定。

发言结束后,肖志强告诉记者,“做法官五年了,第一次在审委会上就案件质量定责发表看法。这在以往,法官要不要承责,审委会开个会就定了,没法官什么事,最多事前提交个书面意见。”

据了解,以往该院审委会主要依据法官提交的自查报告和审监庭出具的核查报告等书面意见,经审委会委员讨论后,决定法官是否需要承担案件质量责任。法官不能列席审委会讨论,更不能现场就责任承担发表意见,只能事后对审委会定责决定提出申诉。

“审委会依书面意见定责的弊端在于书面意见内容有限,且书面意见之外的情况,法官无处表达。由此造成法官对审委会责任认定决定的认同感较低。”该院专职审委会委员高亮介绍道,“让法官参与定责讨论,并发表意见,是提高审委会定责决定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借用听证理念,让司法责任认定过程更加公开、透明,更具交互性和参与性。”该院院长曾醒萍表示。

为此,该院决定在每季度的案件质量责任认定专题审委会上,引入听证程序,建立司法责任听证制度。听证会除审委会委员以外,经办法官、列席法官、庭长、纪检等人员均可参与审委会讨论,虽然后者没有表决权,但其意见是审委会委员表决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记者在听证会现场了解到,列席会议人员纷纷就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发表了看法,一番热烈的讨论后,审委会委员经表决认定肖志强应承担案件质量责任。

面对承责的表决结果,肖志强说,“这个责我担的心服口服,相对于结果,我更在乎过程。”

被理解的责任令人信服

“我其实更在乎理解。”肖志强意犹未尽的表示,“虽然担责了,但我感觉自己被理解了,同意我的'观点可视为正向理解,不同意的可视为反向理解。因为只有理解你在说什么,才能从反向作出不同的评判。”

和肖志强一样,参与二季度发改案件质量责任听证会的40位法官,不管是被定责的还是没被定责的,大家都有同样的感受,“被理解的责任,令人信服。”

据了解,该院启动司法责任听证程序的条件是,当审判监督部门与承办法官在是否需要承担案件质量责任上的意见不一致时,才会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不服”到“信服”,中间的桥梁是听证带来的理解。

这一蜕变,法官肖志强最有发言权。关于法人人格混同问题,肖志强在判决之前做了大量“功课”,从学术观点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从域外司法实践到国内判例,收集的资料垒了半尺高。案件经过三次庭审后,肖志强自信地判了两被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出乎意料的是,广州中院改判了,认为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审判监督部门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经办法官应承担案件质量责任。对此,肖志强觉得很“憋屈”,认为自己观点没问题,无需承责,并多次与审判监督部门解释、沟通。因承责意见不一致,该案进入司法责任听证程序。

记者在听证会现场看到,肖志强引经据典的陈述,引发热烈讨论,支持的、反对的,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己见。随着讨论的深入,认为因两被告成立时间不一致,虽有业务、人员交叉,但缺乏混同的主体条件,所以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观点逐渐占据上风。

“以往不知道审委会是怎么定责的,也无从了解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听证程序的引入,让这一切不再神秘,也为大家提供了相互理解的机会。”肖志强脸上露出“释放”后的轻松,“支持的观点令我欣慰,反对的观点令我信服,一句话,理解万岁。”

听证提升办案质量

“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标准被《审监通报》全文刊登。”这是肖志强最近津津乐道的一件事。

原来每次司法责任听证会结束后,审判监督庭都会以《审监通报》的形式通报定责情况,并摘登听证过程中的主要观点及精彩发言。

“每期的《审监通报》我都要认真通读好几遍,每读一遍都有新的体会,尤其是一些新颖观点和精彩发言最能引发共鸣。”因开庭缘故没能参加现场讨论的年轻法官白一帆说。

司法责任听证制度的溢出效应正逐步显现。

“法人人格混同的评判标准”“分期休假工资核算方法”“肇事司机与车辆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些众说纷纭、令法官莫衷一是的难题,经司法责任听证的一次次激论后,共识在共鸣中应运而生,新的统一裁判标准也逐渐清晰。

“听证过程中形成的统一裁判尺度,我们会及时以《审监通报》形式加以固定,用以指导司法实践,防止类似问题发生;而法官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也会如实记入法官档案,并作为法官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花都法院审监庭庭长陈锦源介绍。

自9月实施司法责任听证制度以来,该院对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可能存在案件质量问题的220件案件,召开4次司法责任听证会,确定应该承担责任的102件。被确定担责的法官全部“服判息诉”,首次实现“零”申诉。

同时,反映该院办案质量的指标大幅提升。截至9月,该院上诉率同比下降近10个百分点,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同比下降15个百分点。

篇3:建立司法预算制度的思考

建立司法预算制度的思考

司法经费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已独立的司法预算。同级政府则按其下属部门的级别、规格提供经费,很少考虑法院工作的特点。多年来,法院经费一直捉襟见肘,入不敷出,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许多法院发生的一些违反政策搞创收,用当事人的钱办案等不正常现象都与此有着直接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经费情况有所好转,但大多数经济不发达地区仍然得不到足够保证。有些穷困地区的法院干警甚至不能按时领到工资,办案经费更是十分微薄,使审判工作难以为续。另方面,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等,悉听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政府干涉法院独立审判 的要挟手段。海事、铁路专门法院则一直由所在部门和企业提供经费,这也难免造成有关部门和企业指挥、干涉审判的不正常状况。

财政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要保障。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日本1947年裁判所法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的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

司法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因各国的财政体制不同而异。但司法预算是国家预算的'一部分,由议会批准,则是相同的。至于预算草案由哪个机关提出,各国的做法不一样。在比利时、芬兰、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司法预算草案先由司法机关自行准备,然后由行政机关提出;在意大利、希腊等国,司法预算则完全由行政机关共同提出。

司法经费不足,是不少国家都会遇到的问题。这一方面取决于国家的经济状况,但问题 更多地是由于预算的不独立。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许多国家在实践中采取了以下做法以保障司法预算的独立。

第一,司法预算由司法机关拟定初步方案。因为司法机关最了解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最能准确地把握独立审判 所需要的经费支持,从而为制定科学的司法预算奠定基础。

第二,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编制的司法预算的平衡与修改,必须与司法机关协商,否则,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预算随意进行削减,从而影响独立审判。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司法预算草案不尽合理,可与司法机关协商作出修改,或提出修正意见后与原草案一并上报议会批准。

第三,预算案提交议会后,由议会根据各种因素,本着优先保证司法经费的原则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四,经议会批准的司法预算,行政机关保证执行。

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针对上述我国法院财政管理体制的弊病,笔者认为应该改革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有两种方案可供考虑和选择: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全国人大书面提出),编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最高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二、上面的方案在目前“分级管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难以实现的话,可以考虑由最高法院编制其本身法院的司法预算,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编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后执行。地方各级法院、各类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编制,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编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人大批准后,政府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高级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以上建议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将司法预算独立出来,列入国家预算,或分别列入国 家预算和省级地方预算;二是将司法经费交由法院自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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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高校学生社团管理的思考论文

高校学生社团管理的思考论文

摘要:高校学生社团是高校大学生自发组织起来的学生群众性组织,是学校对广大学生进行思政建设、学风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现就新时期高校学生社团发展提出了一些对策,使学生社团在高校育人过程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学生社团;管理;高校

0引言

高校学生社团是高校大学生自发组织起来的学生群众性组织,是学校对广大学生进行思政建设、学风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特别是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历史背景下,高校学生社团发挥着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

1高校学生社团的定义

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学生社团定义为:“学生社团是本校学生自愿组织的群众性团体。”也可以理解为:学生社团是经学校批准注册的由具有共同兴趣、爱好的在校学生,按照一定的组织程序自发组织起来,通过开展各项有益的社团活动,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学生团体。

2高校学生社团的作用

2.1高校学生社团已成为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阵地。

随着学分制的实行和社团对大学生影响力和吸引力不断增大,班级概念逐渐淡化,而越来越被大学生接受和认可的学生社团,以其活动灵活、寓教于乐的特点,调动了大学生的积极性,增强了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实际性。

2.2高校学生社团是繁荣校园文化的重要力量。

学生社团的种类多样,涉及文学艺术、志愿服务、学术科技、体育健身、社会科学等各个方面,且活动形式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学生社团活动,给高校校园文化建设带来了生机和活力,它能够促进校园文化建设向多渠道、深层次、高质量的方向发展,形成高校民主的思想环境、浓郁的学术氛围、健康的文化信息、蓬勃的创造精神。

2.3高校学生社团是构建大学生人格体系的主要途径。

学生社团打破了专业、班级、年级的界限,学生之间可以互相交流感情、合作分工,并且在发展社团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知己好友,丰富了感情生活、扩大了社交范围;同时在处理社团事务的过程中,还可以锻炼自身的管理、领导、社交等方面的'能力。可见,高校学生社团为构建大学生人格体系提供了有效平台,是构建大学生人格体系的重要途径。

3高校社团发展的对策

3.1发挥社联作用,整合社团优势。

社团联合会是校级学生社团在平等的基础上组成的联合体,由校团委领导,作为学生社团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载体。社团联合会通过为学生社团筑建各种平台,加强交流互动,增进社团间的友谊,指导开展大型的社团活动,做到社团工作整体规划、各级联动、分步推进。广泛吸纳学校与社会资源,科学地统筹资源,有效地利用资源,大力促进学生社团的发展,使高校学生社团更具生命力。

3.2健全社团制度,规范社团发展。

为了更好地促进社团组织健康、持续有力地发展,在健全和完善组织机构设置的基础上,应制定相应的神团管理办法及各种规章制度,形成一套较完善的高校学生社团活动和建设的管理体系。理顺各方面关系,整合多方面资源,明确日常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学生社团成立的条件、登记注册程序、开展工作和活动的要求、考核评定的办法等,使社团管理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3.3引入品牌意识,打造特色社团。

社团的特色是其生命力和品质的集中表现。社团品牌化建设即利用社团自身的优势,创造性地举办适合大学生发展的富有时代特色的活动,将这些活动持续下来,树立活动的品牌效应,并通过这些活动扩大社团的影响力。品牌活动要找准定位,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科学精神、人文精神为重点,针对现代科技文化发展前沿的热点来开展品牌活动,真正做到继承和发扬社团精神,构建真正体现当代教育特色的社团。

3.4依靠社会力量,促进社团社会化。

高校校内资源在一定的时期是有限的,而社会资源是无穷的,社团应立足校园,面向社会,充分整合社会资源,为自身发展寻求外部动力。学生社团社会化是学生通过实践,逐步认识社会的一个过程,也是社会对其施加影响的一个教育过程,是学生实现自我价值的客观要求。学生通过广泛参与社团活动来接触社会,了解社会,不断地用社会规范约束和校正自己的行为,同时,将自己的知识运用到社会实践中,从而满足学生个体社会化发展的需要。

学生社团是学生综合素质教育的一个重要基地,它不仅是大学生课外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载体,还是培养学生人文素养、锻炼学生实践能力的大熔炉。在这里,从政治到文化,从社会到人生,从理论到实践,其内容无所不包,社团会员学习知识、培养兴趣、展示特长,不断完善自身知识结构,培养自己的自立能力、组织能力、交际能力、思维能力等。我们应立足于社团自身优势,及时、动态、科学地调整社团发展机制,保证高校学生社团的可持续发展,使学生社团在高校育人过程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朝发,徐志军.浅谈高校学生社团的管理[J].川北教育学院学报,(2).

[2]秦军,苏国红.新时期高校学生社团现状调研及对策[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14(3):97-99.

篇5:高校学生社团管理问题思考论文

高校学生社团管理问题思考论文

摘要:高校学生社团作为培养学生成才与成长的重要阵地,对培养学生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活跃校园文化氛围都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必须着力研究学生社团存在的问题,寻找有效的方法解决问题,使学生社团健康良性发展。

关键词:高校学生社团;问题;有效途径

高校学生社团使校园内非正式群体,是学生在学习、生活中依据兴趣爱好,资源组成,按照章程,自主开展活动的学生组织。根据其活动内容又可区分为兴趣爱好类、理论学习类、社会公益类、学术科技类等。它使高校校园文化的重要载体,是高校第二课堂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学生社团工作,将学生社团建设纳入高校共青团建设的工作体系,使学生社团成为开展工作的有力臂膀,显得尤为重要。

1高校学生社团主要存在的问题

高校学生社团是高校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提高、自我服务的重要阵地,是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渠道。高校学生社团的总体趋势是好的,但或多或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现总结如下:

1.1 没有长期的可持续性

目前高校各种类型的学生社团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特别是新生入学之初,社团种类、品种之多令人目不暇接。但是由于一些学生社团没有明确的发展目标、长远的发展规划,常常是热闹的开始,冷清的偃旗息鼓,虎头蛇尾的草草结束。这样不仅没有发挥好高校学生社团育人的作用,而且还会挫伤学生社团成员的激情。

1.2 品味不高、缺乏亮点

许多学生社团的建立,往往是几个或者几十个学生凭借一时冲动的一腔热情去建立,没有充分考虑到该学生社团的自身建制以及外部环境,更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只是“我的地盘我做主”的喜欢就建,草率行事,造成许多学生社团品味不高,特色不明,缺乏亮点。

1.3 管理不善、经费不足

许多学生社团管理较为松散,自身活力不够,骨干素质不高,内部缺少必要的管理制度或制度不落实,缺少理论性指导,而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分工不明,管理混乱,组织松散,缺乏学生社团应有的有序性、规范性和创新性。其次经费缺乏,学生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主要使学校的财政拨款以及会员费,但是由于社团多而学校没有进行更多的资金投入,维持社团的正常开展就显得捉襟见肘。

1.4 指导教师配备力量不足

指导学生社团的教师一般是义务的,这是造成学生社团指导教师不足的根本原因。而今学生社团的指导教师基本上是高校团委的教师,一人包揽几个甚至几十个,教师的指导力量严重分散,造成指导社团的工作及效果不理想。部分高校也聘请了专业教师作为指导教师,指导性强不言而喻,但是由于是义务的,加之专业教师有其自身的教学、科研任务,作为学生社团的指导教师只能使敷衍了事了。

1.5 活动场地无保证、设施不健全

尽管高校基本上都建有学生活动中心,作为学生活动的场地。但是面对少则数十个学生社团多则百个学生社团,场地还是少,不能保证专门的社团如理论学习的或者学术科技的社团开展活动,往往造成的是准备一场活动要排队等候学生活动中心的使用。此外,学生社团缺少应有的设施,乐队乐器不足,摄影协会没有摄影器材等等。

2解决学生社团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

2.1 转变观念,重视学生社团

高校的各级领导要重视学生社团对于培养学生成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充分认识到“多一个健康发展的学生社团,就多一块教育阵地;多一个展示舞台,多一批创新堡垒,多一些收益学生。”高校学生社团应该得到各级领导但是重视与关注,将学生社团组织与社团活动纳入入学教育与教学的整体规划中。

2.2 多渠道解决经费不足

多渠道筹措资金是学生社团解决经费不足的主要方式,因为学校对于学生社团的资金投入有限,学生社团可以采取有偿服务、接受捐助、举办培训班、挂靠企、事业单位、社会赞助等方式,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发挥其自身的优势的同时,也解决经费问题,同时激励了学生社团成员的工作积极性。

2.3 以制度建设为抓手,注重社团管理

高校应该根据学生和学生社团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学生社团的成立审批、年度注册审核、重大活动申报的审批程序以及社团活动经费的管理进行明确的规定。此外要建立和完善学生社团的考核评比和激励机制,以利于奖优罚劣,树立典型,一方面对学生社团的.成绩予以肯定,另一方面也激励和鞭策学生社团的工作热情。

2.4 以学生成才为宗旨,发挥指导教师的作用

加强对学生社团的指导可以参照北京大学的“四个一”模式进行,即要求一个学生社团要有一个校内的、相关的单位或机关作为挂靠单位,有一个本校的教师作为指导教师,有一个贤助手。要选聘那些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学术造诣较深,或者有某项专长、关心青年学生成长、善于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有丰富组织管理才能的教师担任学生社团的指导教师。为提高指导教师的工作热情,可以将教师这方面的业绩类为其评选各项先进的重要依据,或者直接计入其工作量。

2.5 保证学生社团发展的物质设施

学生社团如果没有一定的活动场所,其活动质量一定会大打折扣,学校应充分利用学生活动中心场所,为学生社团提供活动场地。另外给出一定空间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作为物质保障,使学生社团成员能够相互交流思想,有效开展工作。

2.6 增强学生社团的凝聚力,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

学生社团的主体是学生,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是学生社团的生命力所在,增强学生社团的自身凝聚力,使学生社团健康发展的基础。学生社团要增强其自身的吸引力,提高活动的含金量。首先,学生社团可以借助第一课堂的有力资源,主动寻找与社团主体相关的课程,引导会员选修这门课,利用课程知识引导会员对社团活动的理解,提高成员的积极性。其次,要积极走出校门,联络兄弟学校的同类型社团,加强交流与合作,联合举办活动。

学生社团是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主力军,伴随着学分的全面推行,他将更为直接、更具影响力的深入到大学生的生活中,研究学生社团的建设和发展规律,找出不足,尽力弥补,有效的发挥其育人作用,成为一个值得全社会关注的问题。相信通过改革创新、齐抓共管,学生社团一定会成为高校的动人乐章。

篇6:建立高校学生犯罪防控机制的思考

关于建立高校学生犯罪防控机制的思考

高校学生犯罪问题呈现态势不容乐观,犯罪形式日益多样、新颖,智能化、隐蔽性强,盗窃犯罪最常见,因法制意识淡薄导致犯罪较多,因心理问题导致犯罪的现象突出,可以从法制教育预防、加强心理教育与援助、建立与家长的互动教育、完善学生日常行为管理约束等几方面建立一套防控机制,有效防范高校学生犯罪,保证他们的言行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

作 者:何莎莎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四川・绵阳,621010 刊 名:科教导刊 英文刊名:THE GUIDE OF SCIENCE & EDUCATION 年,卷(期): “”(3) 分类号:G64 关键词:高校   学生犯罪   防控机制  

篇7: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思考

公司重整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篇8: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思考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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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建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一、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问题的提出

自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家有关部门不断构建并完善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专门制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务院稽查特派员条例》;而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将稽查特派员制度演进为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公布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建立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总而言之,国家非常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推进了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20国资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国资厅发纪委[]12号)指出,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内部综合性的监督,是推进企业强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服从服务于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企业效能监察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和监督形式,愈来愈受到各企业领导层的高度重视,在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越来越显示出独有的魅力,成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们在考虑对国有企业加强监管监察的同时,是否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更有必要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呢?

二、商业银行企业经营的特殊性

金融是经济的命脉。1991年邓小平同志在沪视察时曾经讲过:“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经济决定金融,但是,金融在服务于经济的过程中,又反作用于经济。一个国家的金融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该国的经济是否安全。即使从世界范围来讲,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对金融体系比较脆弱的我国而言,可以用江泽民同志在沪工作时关于消防工作的一句名言来概括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银行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独特作用。银行在资金需求者和资金富裕者之间调剂余缺,是货币的管理者,担当借贷双方的中介。存款人将钱借给银行以赚取利息;而银行将存款人的钱贷给需要额外资金的借款人,保留贷款利息予存款利息的差额,来支付经营开支并为股东赢得回报。存款人向银行提供资金,银行通过信贷或经营有价证券管理这些资金的投资,为存款人管理风险。股东向银行提供资本,如果银行过于冒险出现失误,股东就要以其股本来消化损失。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弥补管理层的失误,银行就会倒闭,股东和存款人都要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

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高负债经营行业。按照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健康的工商企业自由资本比率一般不会低于40%――50%。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占总资产的比重很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可见,银行所用的钱是别人的。银行业高度依赖负债即客户存款来经营的特点,自有资本少,一旦遭受损失,容易导致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就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如果由于银行倒闭,存款人和股东遭受全部或大部分损失,那他们购买商品和服务以及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钱就少了。如果许多银行同时倒闭,就可能破坏整个经济的运行。

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大部分行业规避风险,他们设法将金融风险转移给其他商业机构,从而集中精力进行它们自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成功必须寻找风险。在它们几乎所有的业务中,如果有能力分别低价和高价的风险,它们就能获得成功。如果它们逃避风险,那么它们就不再是金融机构而逐渐消亡。如果风险过大就用股东的钱填补损失。国外有人形象所言“将资本投入银行就像把一桶啤酒给了一个醉鬼。你知道这意味着什么,但是你却无法知道他烂醉如泥之后会撞向哪堵墙。”商业银行作为主要的金融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商业银行的风险主要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是指银行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投资交易对手不做交割等情况导致本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中因各种人为的失误、欺诈引起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控制操作风险需要有严格的制度体系来保证。银行最大的操作风险就在于内控及治理机制的失效。操作风险的其他方面还表现在内部程序、信息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银行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变动,银行资金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三、加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管的必要性

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一再表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往往通过操作风险而发生。因此,如何防范操作风险就成为银行的关键。为此,银行大都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实行前台、中台、后台分离和扁平化管理,明晰各业务单位的岗位职责,以防范各种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

授信(如贷款)、受信(如存款)、代理(如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三大主要业务。其中,授信业务或者称为信贷业务,是指银行从事的本外币综合授信、专项授信、贷款、拆借、透支、保理、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接受担保或反担保、贷款承诺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授信业务要求本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因为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的影响,这些判断并非完全准确,而且借款人的信用水平也可能在借款后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商业银行主要业务的风险,就是银行的主要风险。现在,摆在我国所有商业银行面前最大的风险就是“烈火烧不尽,歪风吹又生”的信贷不良资产。正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创始人陈光甫曾言“商业银行最大之困难即为放款,呆帐为银行之所最忌。”笔者深切体会到人类抗击非典的战役是短暂的,而抗击信贷不良资产的战争是永恒的。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暴露出来的一些支付风险、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系列企业大额不良贷款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体制和运行机制尚不健全,特别是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的内在约束机制。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席卷全国,已经查处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违规问题,触目惊心。观察一下,近几年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很多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牵连。为什么?因为金融市场,就是第一战场。如果腐败分子要获得钱,而且又要具有合法外衣的话,可以说,最近的路径就是向银行“贷款”。经济学认为,人有天然的趋利动机,而且个体的行为差距很大。难怪案发以后,有些“败家贼、国家败类”还请求领导再给他一个机会。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使信贷岗位的人员“不想犯、不敢犯、不能犯”的监管机制。没有科学的制约机制和制度,必然害死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院在近年审理的大量金融诈骗案件中发现,缺乏有效内控机制是金融犯罪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大多数人可能认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受到有国家关机构监管了,内部也建立了一系列机构进行管理,还谈什么授信监察呢?让我们观察一下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行业监管情况。我国不仅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且还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的问题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无足够的监管力量,事实证明难度很大,银监会也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可以说,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商业银行的法人,其力度再大,也是外部的、非全面的、有一定限度的,很难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信贷人员进行深入、持久的监督检查。

信贷管理情况。商业银行授信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部也进行信贷检查或风险监控检查,但是存在着人员不足、顾及营销、威慑力不够等问题。

稽核监督情况。商业银行稽核监督机构稽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项资产;各项负债;所有者权益;中间业务;资金清算、结算业务;其他业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风险及内控管理;经营效益;其他应予稽核监督的事项。商业银行的稽核监督是全面的、独立的、有时也相当深入。但是,笔者感到,稽核监督往往事后多、事前少,重经济责任审计,轻具体违规行为监控。当然,这种情况是由稽核监督机构的职责决定的。

外部审计情况。一是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应当将审计任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二是政府审计机构对银行进行审计;三是有些银行的大股东或特殊股东(如外资股东)也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四是其他审计情况。笔者感到,这些审计中,最有力的还是政府审计,特别是震惊全国的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这也使我们不得不反思为什么外部的银监会(局)、内部的稽核监督和信贷管理(风险管理)部门就没有及早发现呢?

监事会监管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治理办法》规定,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可见,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对董事会和经营层进行监督,无法做到对商业银行信贷违规行为的日常监管。

法务机构管理情况。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归口管理、组织、协调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或汇总、整理我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参与起草、制定、审查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室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为我行重大业务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有关部室检查、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在我行的执行情况;对银行向外界提供的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证明、鉴定、公函、文件资料或涉及本行业务的解释、解答等进行审查;建立、管理银行法律资料库,解答全行各单位提出的法律咨询;负责与总行银外聘律师的联系、沟通工作;根据行领导的授权和所属各单位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研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调研全行的法律问题,及时向行领导及有关部室提供法制信息;完成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可见,银行法律事务机构没有积极主动对信贷业务进行管理的职责。

纪检监察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纪检监察部门职责:督促、检查各级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遵守党章、党纪、党规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及本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对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党性、党风及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负责调查、处理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并按职权范围,提出对其中的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处分或改变处分的意见;参与对党员和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及党风廉政建设规划、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督促、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受理对有关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在党纪党风、政纪政风等方面问题的检举、控告、申诉、建议、反映等;检监察部门及各管理部纪检监察组织应按权限受理涉及自身监督对象的来信来访;保护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按法律、党章规定和银行有关制度规定享有的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支持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同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根据纪委的部署和要求,领导下级党组织的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以及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开展工作。对纪检监察干部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纪检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综上所述,虽然银行内部有许多机构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信贷管理,但是总感到没有形成合力,银行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相当严重。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当前金融工作时强调:继续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突出监管重点,着重加强对市场准入、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重要金融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抓紧修订、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制度。这说明我国最高行政领导层已经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并正在着手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五、建立银行授信监察的制度模式

最近,银监会领导也指出:目前,仍有一些商业银行还未真正建立起保障政策法规实施的意识和长效机制,未很好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并希望各家商业银行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经营管理和相关组织架构予以必要的调整,尽快建立独立的合规(Compliance)岗位或部门,培育合规文化,降低违规机率,以适应银行业不断变化的形势和日益激烈的竞争。结合我国多家商业银行已经建立健全的集中审批贷款(贷款审批中心)和集中放款(放款中心)情况,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探索并逐步建立健全集中授信监察(授信监察中心)制度。

在企业界,效能监察工作被称为企业管理的再管理。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借鉴其成功经验。沪上商业银行有的还制定了《效能监察暂行规定》。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未雨绸缪,真正能够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信贷风险。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必须整合纪检监察、稽核监督、信贷管理、风险管理、法律事务等、人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人力资源,成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部门,专门负责授信业务监察工作,使这项工作逐步迈入经常化、规范化、专职化的轨道。授信监察机构应当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我行规章制度,明确监察内容、程序、方法,了解监察对象的综合情况,要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

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技术难度大的工作,它不仅覆盖的内容广,而且涉及的部门多。要积极协调单位和部门间的关系,形成合力,为效能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因此,要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开展,需要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各部门协同工作的精神。当然必须建立培训学习制度、监察规程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监察内容、询问访谈制度、案件处理制度、列席会议制度、保守秘密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监察人员必须业务熟练、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六、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为严格执行商业银行行信贷业务规章制度,制止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维护商业银行行正常的信贷经营管理秩序,保障银行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信贷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下列信贷违规行为是目前商业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利用信贷职务违规行为: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侵占本行信贷资金或者借款人资金的;与借款人合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内外勾结,骗取本行信贷资金的;违反规定,在办理信贷业务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财产或利益的。

(二)账外经营行为:办理信贷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的;办理信贷业务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的;以牟利为目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

(三)违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故意逃避银行监管、审计、稽核、尽职调查等机构或人员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监测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未经监管机构许可,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不按规定向总行或监管机构等部门填报各种贷款报表的;未经总行、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擅自经营新型信贷业务的;对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认真整改的。

(四)违反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行为:遗失借款人贷款卡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的;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的;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的;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的;未按规定对系统进行安检维护管理的;登记、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的;擅自修改登记信息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的;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的;给无贷款卡、已注销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的。

(五)违反信贷授权规定行为:未取得信贷业务上岗证书而独立从事信贷业务的;劳务工从事信贷业务的;违反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的;无权分支机构擅自发放贷款的;超权限办理或审批信贷业务的;化整为零办理信贷业务,规避信贷审批权限的。

(六)违反统一授信规定行为:擅自对外公开最高授信额度的;未核定最高授信额度直接办理信贷业务的;未按规定进行超授信额度认定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提供受信人的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受信人的重要信息,提高最高授信额度的;明知受信人的经营、财务、信用、人事等情况发生了对本行明显不利的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对最高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办理信贷业务的;擅自调整、破坏授信管理系统的;未按授信协议约定的业务品种办理信贷业务的。

(七)信贷信息系统违规行为:不按规定通过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错误输入借款人重要信息的;擅自修改已经输入的正确信贷信息的;未打印出有效“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就办理信贷业务的;伪造、修改“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的。

(八)违反借款人条件行为:对明知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税务年检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革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未落实担保措施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不具备基本贷款条件和要求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资信不好,不能确定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的;对经营期限已经到期、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或借款(担保)期限超过经营期限的。

(九)贷前调查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存在的明显缺陷的;故意接受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或故意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故意与借款人或担保人串通,帮助客户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故意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估等级的;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并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故意提供虚假贷审资料、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评估材料严重失实,致使贷款审批机构做出错误审批结论的。

(十)审查审批贷款违规行为:违反审贷分离制度,审查审批贷款的;违反贷款审查审批机构工作程序,逆程序(先发放贷款后审查审批)或变相逆程序(资料形式是先审后贷,实际操作是先贷后审)审查审批信贷业务的;违反分级审批制度,无权、越权、绕权限、变相越权审查审批贷款的;明知借款人主体不实而批准发放贷款或担保人无担保资格仍同意接受其担保的;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而没有指出的;徇私舞弊,对具有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予以同意、批准的;指使、授意、诱骗、误导、串通、胁迫其他审批人员,对贷款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审查审批意见的;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查不严,致使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的;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未制作贷审会记录或虚构、擅自修改贷审会记录的;违反规定泄漏贷审会审议事项的;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十一)贷款担保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代偿能力等情况的;接受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证人保证或未按规定办理保证核保手续的;抵押物不合法、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取得抵押权利证明的;质押物不合法、未办妥质押财产(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移交、交付、登记、记载、备案等手续、未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采取其他贷款担保,未依法或依照国际惯例办妥相应担保手续的;未将保证金纳入专户管理、挪用保证金、提前转出保证金的;发放贷款时预扣保证金、发放贷款作为各类保证金或用作存单质押担保的存款的;未按照规定对担保物进行贷后检查的;擅自减少抵质押物或弱化、放弃贷款担保措施的。

(十二)签订信贷合同违规行为:使用错误的或未经总行有关部室认可的信贷合同文本的;错填、漏填、使用修正液涂改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要素的;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而故意写成“流动资金”或“购买原材料”等其他用途的;擅自修改格式合同条款,致使借款人或担保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擅自变更上级贷审机构审批贷款的'重要事项的。

(十三)信贷合同印章违规行为:擅自刻制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使用擅自刻制或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丢失保管的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在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丢失后,隐瞒不报自行刻章的;用各种方式修补或涂改信贷合同印章印文的;在空白信贷合同上盖章的;除总行另有规定外,擅自出具银行保函并盖信贷合同专用章的;违反信贷合同专用章的用途加盖印章的;保管人员变更未及时办理信贷合同专用章交接手续,或丢失《印章颁发凭证》和“掌管使用记录”的。

(十四)利率利息费用违规行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贷款利率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有关计息规定计收贷款利息的;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在规定的利息、承诺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采用降低贷款利率、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取行内其他支行借款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信贷资金用途违规行为: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股市、期货交易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企业验资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向金融机构投资而发放贷款的;违反国家规定,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的;违反国家规定,用信贷资金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业务、非自用不动产、股权、期货、实业等投资活动的。

(十六)发放贷款违规行为:不与借款人签订有效借款合同就发放贷款的;对未具备提款先决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按照总行贷款审批机构要求办妥必须手续又未说明情况擅自发放贷款的;伪造、修改贷审机构贷款审批书发放贷款的;没有正当理由或故意刁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

(十七)展期借新还旧违规行为:贷款展期违反监管部门期限等规定的;贷款展期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利证明,就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对明显不具备展期或借新还旧条件的贷款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的;应当报批而未经审批就办理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手续的。

(十八)信贷合同时效违规行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信贷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行使抵质押权等担保物权超过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六个月)的。

(十九)贷后检查违规行为:未对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未对贷款用途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的关键数据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重大变化的;未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丧失主体资格的;未发现企业借改制致使主债权悬空的;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规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未予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发现借款人有逃废债等危及本行贷款资产安全的问题,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无书面贷后检查报告,或贷后检查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对信贷会计后督部门提出的能够补正的信贷业务问题拒不办理的;借款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未根据信贷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造成信贷风险或资产损失的。

(二十)贷款分类违规行为:未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核心定义客观评价贷款质量,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故意输入不正确的或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分类信息,用于贷款风险测评的;对非财务因素方面的风险高低、抵质押物变现能力等贷款风险评级的关键指标的判断明显失真,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没有充足依据,人为调高电脑分类结果,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连续两个季度的风险评级结果相差两个级别以上的;向上级贷款风险分类认定部门申请上调电脑分类结果,但提供的理由和依据不实,导致不当上调的;未履行必要的最终集体经验认定程序,一味接受电脑认定结果的。

(二十一)贷款回收违规行为:在贷款到期前,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的;在贷款到期后,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也不依法采取其他收贷措施的;信贷人员擅自接受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客户现金等代为还贷或解缴现金的;擅自豁免贷款、擅自放弃贷款权利的;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已发现风险预警信号,未及时采取措施回收贷款和处置担保物致使信贷债权悬空的;集体或个人私分、挪用、占有、调换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抵质押财产或者所得收益的;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过程中,因失职导致原贷款抵质押权等担保权利灭失的。

(二十三)处理诉讼案件违规行为:未经审核擅自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的;在诉讼案件中擅自处分贷款权利、诉讼权利的;严重失职导致应胜诉的诉讼案件败诉,或导致胜诉后无法执行的;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及时通知担保人,导致债权或担保权灭失,或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别债权,申报为普通债权的。

(二十四)化解风险贷款违规行为:擅自发放打捞贷款的;因失职造成信贷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新人不理旧事”,造成贷款损失增加的;将追回的贷款隐匿或设立“小金库”的。

(二十五)抵债资产管理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程序评估,擅自以物抵债的;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未按总行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处置抵债资产,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十六)核销贷款违规行为:徇私舞弊,故意制造“贷款呆帐”,核销贷款的;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帐和利息坏帐的;在申报核销材料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填写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情节的;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核销后收回呆帐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

(二十七)信贷档案违规行为:信贷档案资料不全的;遗失信贷业务档案资料、信贷文件、重要凭证的;故意擅自销毁、隐匿、篡改、拆换信贷业务资料、数据、凭证的;提前销毁信贷业务档案资料的;保管不善,使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受损影响使用效果的;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故意违法泄漏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的。

(二十八)关联贷款违规行为:不按规定执行关系人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填制或确认关系人贷款信息表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表的;不按规定向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的;不按规定上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本行向银行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隐瞒实情,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明知存在关系人或关联企业情况,违规发放贷款,给本行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现关系人贷款和关联企业贷款发生或很可能发生危及本行信贷资产的重大情况或事项,故意隐瞒不报,也不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或保全措施的。

(二十九)异地贷款违规行为:未经总行审批或越权办理异地贷款业务的;未经总行贷款审批机构审核接受异地贷款担保的;违反规定,发放异地房地产贷款或将本地房地产贷款故意用于异地的房地产项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异地信用贷款的;不按规定执行异地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向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异地贷款信息,或上报异地贷款业务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总行向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

(三十)外汇贷款违规行为: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经本行国际业务部门的专项审核确认,接受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涉外担保的;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涉外信贷业务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十一)项目贷款违规行为:对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产品、项目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明知是项目贷款,却按流动资金贷款等非项目贷款程序办理的。

(三十二)票据业务违规行为: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核实手续的;办理票据承兑业务,违反规定压单、压票、退票的;不严格执行对票据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和承兑行为真实性调查等规定,接受假票、“克隆票”等,被拒绝付款的;对不符合本行要求的承兑银行所签发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未根据客户信用等级或总行审批落实承兑保证金和其他担保措施的;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或者提供保证的。

(三十三)资金拆借违规行为: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高限额的;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长期限的;对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机构办理同业拆借业务的;违反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支持期货交易的。

(三十四)表外业务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书面批准,擅自开办表外业务的;漏记或不及时登记表外业务会计核算科目的;违反规定,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擅自发放贷款用作表外业务项下付款或垫款的;未将表外业务项下的垫款纳入逾期贷款管理的;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的。

(三十五)信贷报告违规行为:对银行监管等外部机构检查发现的信贷问题不及时报告总行的; 本单位内部发生重大信贷风险事项不及时报告总行的;对定期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报表、材料,不及时或故意错报的;不按总行职能部室要求上报营销管理或风险监控资料的。

总之,商业银行作为公共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应当受到监管;银行的特殊性说明银行更应当受到监管;银行监管现状表明银行应当引进更有效的监管制度;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说明进一步建立健全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制度很有必要;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制度的具体模式可以探讨;对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的具体内容应当全面系统,重在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固然有效。对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而言,一两的事前预防,胜过一磅的治疗。可以说,信贷风险,贵在防范。

篇10:加快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思考

关于加快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思考

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如何利用金融手段调配农村资源,促进农村经济和县域经济的发展,是农村金融工作的`重点,意义远大.

作 者:李玉锋  作者单位: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刊 名:决策探索 英文刊名:POLICY RESEARCH & EXPLORATION 年,卷(期): “”(24) 分类号:F8 关键词: 

篇11: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思考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

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公司重整因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而完成,重整完成以后,公司的重整人应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股东会应改选重整后的董事会及监事会,并且应由董事会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会同重整人向法院申请裁定重整结束,法院裁定后,公司重整程序正式结束。重整完成后产生以下法律效力:已经申报的债权没有受清偿的部分,除依重整计划的规定,移转由重整后的公司负担者外,与未申报的债权一样,其权利本身归于消灭;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的无记名的股东的股权应与其产生同样的后果;重整裁定前公司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等程序,应失去效力;重整机关归于消灭;重新成立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领导公司开展公司业务。

在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获批准,重整后的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也可能得以恢复或维持,债权人、股东、上市公司实现多赢,社会资源得以有效利用,重整程序获得圆满成功

篇12:农村信用社建立管理会计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农村信用社建立管理会计制度的几点思考

管理会计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管理的渗透而逐渐形成的一门新型学科,它是指在任何经济组织内,利用财务会计、统计和其他有关经济信息为依据,灵活运用一系列的专门方法和技术,使组织内部各级管理人员能据以对整个组织及各个责任单位的当前和未来的经济活动进行规划、控制和评价考核,并帮助管理当局对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做出各种最优决策,借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一整套信息处理系统。面向市场、走向市场是新世纪、新形势下我国金融业改革的`必由之路,可是长期以来在特有的运行机制下,部分农村信用社形成了重信贷指标、轻内部管理,重数量增长、轻质量增长的经营特点,造成成本费用观念淡漠,忽视成本――效益的恰当配比,不仅经营人员忽视经营中的成本控制,即便是内部管理人员,也缺乏成本资料和必要的成本管理技术手段。笔者认为,要充分学习和借鉴国外银行业在经营管理上的先进理念,运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手段,运用管理会计的原理,全面管理分析成本、收益状况,从而变粗放型增长为集约型增长,从分级式管理向集中式、扁平化管理转变,切实提高经营效益和抗风险能力,这已经成为了我国农村信用社现阶段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管理会计制度在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农村信用社要办成现代化的银行,迫切需要会计先行,要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在西方国家中,管理会计作为从传统的会计职能中派生出来的一门新技术,能在短时间内被现代企业管理广泛推广和使用,表明在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决策能力,提高企业效益等方面确实具有很高的实效性。在农村信用社内部建立管理会计制度,不仅可以提供预期经营目标能否完成,全社财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的信息,还能迅速揭示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协助领导做出最优化管理决策。

1、预测、决策为管理者献计献策

投资经营决策是经营管理的核心问题,也是管理会计的一大重要内容。农村信用社决策范围很广,既有机构、人员、业务量、业务范围等发展规划方面的决策,以期达到优化布局和规模经营的要求,又有多项决策,如贷款、资金管理、新业务品种与新技术开发运用以及固定资产购置,凭证印刷批量等。在实践中,任何一个金融企业都应在充分调查、科学预测的基础上进行正确投资和经营决策,而管理会计的一系列专门方法,如趋势预测分析法、本.量.利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经济计量法以及线性规划技术、概率分析、调查分析法等为决策的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提供了重要手段。

2、全面提供管理信息

由于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性质,不但自身的财务活动,而且开户企业的经济活动、居民的投资活动等都要在信用社的财务及各种报表、资料中反映出来,因而为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活

[1] [2] [3] [4]

篇13:建立中国特色管理哲学的思考

建立中国特色管理哲学的思考

该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阐述了建立中国特色管理哲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中国特色管理哲学,力求为管理理论和管理实践的发展开辟新的.道路.

作 者:万志乾  作者单位:苏州科技学院 刊 名:管理科学文摘 英文刊名:DIGEST OF MANAGEMENT SCIENCE 年,卷(期): “”(11) 分类号:B0 关键词:中国特色   管理思想   管理哲学  

篇14:试论当前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试论当前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论文摘要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包括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三部分内容。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是完善决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从实际具体案例入手,通过透彻的分析案例,总结出我国当前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几点弊端,从而提出合理性建议,完善听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听证 困境 行政决策

一、听证制度的渊源及在我国的形成过程

听证(hearing)来自于英国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由两个程序原则所组成:一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正地听取,亦即“听取另一方意见”原则。其第二个程序规则就是现在构成行政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而从法律意义上说,听证制度最早是英国12的《自山人章程》中有关公民“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后来,这种制度传到美国,美国受其影响将它应用到立法和行政实践当中,成为增加立法和加强行政民主化以及获取资源的主要方法。随着民主观念的提高,听证制度成为司法、立法和行政领域中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程序。

在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基本确立。9月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成功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应用。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议程的法律案,立法机关“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听证制度正式进入立法领域。

二、从具体案例分析我国的听证制度的主要弊端

(一)案例回顾:“出租车**”

7月28日,银川市政府在《银川晚报》上刊登了“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准备自208月1日起,对银川市客运出租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转让。这一新管理办法显然让原有的城市客运出租车司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害,他们普遍对市政府收取有偿使用金的做法不满,7月30日开始,出租车司机们开始群体性上访,并以集体来表达抗议。他们分别组织起来,到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和新闻单位进行上访,并组织一部分人围堵道路、阻塞交通,并对坚持营运的出租车和中巴车实施打砸行动,导致40多辆机动车被毁。银川市政府面对危机首先采取强硬手段,出动公安警察把4名涉嫌违法阻塞交通组织者刑事拘留,然后组织23个工作小组,深入全市各出租公司进行调查研究,宣布停止执行引发争议的新管理《办法》,银川市长发表电视讲话,首先对由于出租车停运给全市人民所带来的不便表示道歉,再宣布《办法》停止执行后,市政府在坚持依法、充分调研听证的基础上,吸取外地经验,尽快制定出新的,让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办法》来。8月3日,**终于平息,出租车全部恢复营运。

(二)案例分析:听证,听而不证

这件事情的发生,我认为是由于部分出租车经营者和营运者,对市政府印发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有一些误解和意见引起的。但是事关广大人民切身利益的规定出台为何会招致这么多的误解和意见呢?究其原因,银川市政府在公共政策出台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没有做到决策为民,民主行政。

在我国,国务院规定,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而银川市却从未向社会公示,也没有召开听证会。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时必须有30天的准备期,而银川市从公布到实施只有四五天的时间。对于依法行政,国务院有要求,其中包括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等等,银川市的做法恰恰与这些要求相悖。如果银川政府在做出决策前能通过各种公开透明的渠道向社会公示,收集各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和建议,充分权衡利弊再做出决策,那么这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听证”成为近年来我国公共生活的一个关键词。通过听证,使处于博弈双方的利益主体达成妥协与认同,能够消解公共管理的初始风险,更容易提升公共管理的效率。

而在另一方面,银川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听证制度的尴尬。银川市政府相关部门最终放弃了听证这一点上,显示出,听证并没有成为公共生活的一种必由路径,在公共生活中政府对“我说了算”的“自信”仍远远大过对民意的尊重。这种尴尬也让我们看出,听证制度之所以在很多地方形同虚设的原因。

套用一句话就是:听证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在公共管理中,我们需要的不仅是听证的形式,更需要听证的效力。与其说银川事件凸显出了听证是不可或缺的,不如说,只有真正发挥听证的效力,才能保证不再发生类似的事件。如何减少决策失误,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实现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一直是我国政府和学界对决策问题讨论的核心和关注焦点。

(三)总结我国听证制度的几点弊端

通过对“银川市出租车**”这一案例的透彻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当前我国听证制度的主要弊端。

第一,体制规范缺陷。尽管听证制度在我国的推行还是有些成果的。但是仍然还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所在:什么样的公共事务需要举行公众听证会以及什么样的人有资格参加听证会等等的现实问题。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这些还不是很明确。诸如案例中的银川市,并没有把出台的《办法》作为要采取听证的公共事务,这势必会引起相关利益者的不满,引发骚乱,既影响了《办法》的执行,又扰乱了公共秩序。

第二,体制主体缺陷。政策的制定者往往才是召开听证会的发动者。可是,这些制定政策的人往往把听证会所搜集到的信息和材料置之一旁,所召开的听证会也只是向社会和公众下达政策,并不是通过召开听证会来得到的公众信息,从而进一步的来改善意见。使得在政策发布之后,无法收到公众的支持,导致政府形象受损。而银川推行的《办法》就没有考虑采取听证的形式,对于放弃听证这一举动可以看出,我国的听证会多半还是形同虚设的,没有发挥其真正的功能。

篇15: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学生申诉制度论文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学生申诉制度论文

摘要: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我国高校依法治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救济机制,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主体、时限、管辖、程序及结果处理等方面都作了规定,但没有从根本上对申诉制度做出具体且可操作的规定,笔者将围绕申诉委员会的设立、人员比例、受理范围等问题,论证现行高校申诉制度的不足,并尝试提出合理的制度构建。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申诉;制度建构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大学生在接受教育及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做出处理的制度。《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生若“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版)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在高校的实际工作中,处理学生的程序通常是:先由系或院里给出一个情况说明,上报给教务处,教务处再汇报给校长办公室及有关领导,然后经讨论做出处罚决定,这中间学生本人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使得申诉制度一直以来在高校学生管理中“有名无实”,致使诸多学生被推向法院,选择更为艰辛的诉讼程序。

令我们欣慰的是,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从55条至64条)与90版《规定》相比,对学生申诉权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明确高校必须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规定了申诉范围、确立了申诉的程序和时限,为《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申诉权的实现提供了基本保障。然而任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都有一个漫长的过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同样如此。新《规定》凸显申诉制度的同时,没有从根本上对申诉制度做出具体且可操作的规定:如申诉委员会如何设立?委员会成员如何产生?各身份人员比例多少?受理申诉范围是否狭窄?申诉委员会是否享有变更决定权?现实困境有哪些?都欠缺具体明确的说明。下文,笔者将围绕上述疑问,论证现行高校申诉制度的不足,并尝试提出合理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委员产生办法、比例结构

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没有明确各类人员的具体参与比例,致使实践中学生代表人数远少于其他身份代表。以苏州大学为例,该校《关于受理对学籍处分申诉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学籍处分申诉受理委员会委员由校团委3人、校学生会2人、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各1人共计7人组成;学籍处分申诉委员会主任由校团委书记担任;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校团委。”申诉处理委员会教师代表多过学生,处分处理部门与申诉处理部门合而不分,严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工作实效。

上例情况在很多高校都不鲜见,有的高校甚至将申诉处理委员会变成学校行政机构的“微缩版”。学生处与教务处作为高校处理、处分学生的主要职能部门,由其负责人担任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将使申诉委员变为高校新的职能部门。如此安排有悖自然正义原则,其行为中立性将无法保证,因此必须排除或减少上述部门人员在学生申诉委员会中的出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生申诉的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奖惩委员会和训育委员会的委员不得担任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另外,从处理公正性、公信力角度考虑,需要有专业人员参加申诉委员会,如高校法学专业教师、律师、心理专家等可以作为选任代表参加委员会,并有权出具专家意见。(为避免偏私,聘请校外人员的报酬应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不是高校承担。)如果退一步说,即使高校学生管理专业性要求必须有学生处、教务处等部门参加委员会,也必须严格控制人数比例。尤其要控制职能部门行政工作人员比例,笔者建议行政工作人员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同时要保证普通学生的委员数额,实现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各类委员都应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由学生选举产生。另外,为了避免委员设置流于形式,处理学生申诉之前应该提前告知委员,以便于委员对申诉事项做充分、全面的调查。

二、扩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而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纪、违规处分的申诉。”两者相比较,新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教育法》规定的受理申诉范围明显缩小,使学生无法对学校管理中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产生“申诉无门”的尴尬。笔者认为,高校生活犹如社会生活缩影,学校管理涉及学生各项权利,如果学生的某些权益受损却得不到妥善解决,则既不利于学生权益维护,也有损学校的管理秩序。从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注重学生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分析,这不应是其立法原意,应为立法疏漏。况且,从法律优位原则分析,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本无权缩小《教育法》所规定的学生权益受保护范围。因此,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受理的申诉案件不应限于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之范围,而应扩大到学生在校生活各方面的权利保护。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管辖问题

根据《教育法》和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因高校学生管理而产生的申诉可以分为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教育行政申诉)。《教育法》对学生申诉的管辖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国家教委1995年印发的《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学生申诉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应该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高校学生申诉可以由所在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受理,也可以依法由高校内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来受理。然而,按照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处分有异议,必须先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如对结果仍有异议,才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笔者认为,在学生的申诉管辖问题上,应该考虑到高校与学生的隶属关系,赋予学生管辖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侵权者的不同身份而选择不同的管辖机构,对学校工作人员,可以向校内的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学校本身,则可直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权限

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可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校决定仅有建议权没有更改权,认为需要更改的,只能提交学校某些部门重新研究决定。笔者认为,如果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仅是“复查权”而无“变更权”,则该组织将形同虚设,学生的权益保护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必须赋予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校管理决定的“有限变更权”,因为当发生高校管理决定显失公正时,如果委员会只能维持决定,则学生的申诉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仅有撤销或要求学校重新作出处理的权力,则难免学校重新作出的决定仍旧维持原状,使学校与学生的争议回到申诉起点。为何界定为“有限”的变更权,因为如果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权限过大,可以随便变更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或处分决定,会造成高校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降低,也容易使申诉委员会与其它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紧张化。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逾期处理申诉的责任

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便有类似疏漏,即没有对申诉处理委员会逾期作出复查结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维权责任的最终落实是任何一项救济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有必要在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申诉委员会逾期不作出复查结论,以及对学校不履行申诉处理委员会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决定等情形,作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以保证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学校及时、高效地履行各自职责,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综上,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学生申诉也必将成为学生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尽管2005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还存在诸多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但笔者认为, 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一个完善健全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黄传慧《“学生申诉制度” 实践中可以多元化―――北京大学法学院湛中乐副教授解读新《规定《,《人民政协报.教育在线周刊》 2005- 04- 27。

(2)沈岿《公立高等学校知何走出法治真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纬度》,载(行政法论丛》第5卷,第90, 102-103页。

(3)柯志堂《学生权利中关于申诉制度之探讨》,载《学生事务与社团辅导》第2辑,第353-354页,台湾东吴大学课外活动组出版。

(4)张小芳, 徐军伟.《法理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05, (2)。

(5)黄巍《教育法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6)尹小敏《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高教探索》2005, (4)。

(7)陈久奎,蔺全丽《台湾学生申诉制度述评》,《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篇16:试论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专业化及其制度保障论文参考

摘要:管理专业化制度是我国高校学生专业化管理环节中的前提保障,但是在规划环节中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现专业化、制度化建设显得势在必行。因此,本文主要结合工作人员专业化、管理体制规范化以及信息服务系统进行调试,充分借鉴国外高校学生管理经验进行我国学生专业化发展道路认证,希望以此避免高校专业化管理活动中一切不良因素滋生,为学生长远化发展奠定深刻适应基础。

关键词:高校学生 专业化管理 体制结构 保障指标 建设流程

所谓的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工作细节,主要围绕宿舍、饮食、社团整编、身体健康素质、就业系统化指导以及心理咨询等项目逐层拓展,是一种与学生息息相关的学术性调整事务。其核心内容在于清晰处理管理、服务以及指导关联,注重个体主观能动性的尊重与合理释放,在此基础上学生管理制度保障将更加全面,势必为其职业空间适应与生涯规划积累宝贵经验。

1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状况论述

1.1整体管制理念相对滞后

我国教育制度经过不断整改,对于高校学生主从关系处理上思想模式较为狭隘,基本上过分强调统一风格,片面地将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管理工作视为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使得个体自我认知与调整欲望减退,后期制度化调整结果往往会与预期指标背道而驰,使得大部分学生对于学校、领导人员产生极度反感心理。

我国大部分高校在学生管理方面采取党委一体化管理规则,其间涉及学生主体地位忽视现象屡见不鲜,作为领导人员开始计时设置学生内部管制媒介,包括学生处、人事处等职能未免有所交叉,特定职责内涵十分模糊;并且不同部门由于工作主旨有所差异,令现场管理机制全面混淆,操作性能顺势减退,最终将难以合理适应实际素质化教育需求。

1.3专业化管理团队人员较为欠缺

截止至今,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事务需要专、兼职两类人员协调处理,前者主要强调本科、硕士毕业生,其知识结构排列格式相对合理,但是有关思政、心理学教育专业涉猎经验不足且年龄偏小;而后者主要透过在读研究生或者行政部门人员担任,其工作精力不足同时未经过专业化技能培训,使得日常管理工作进展得并不顺利,对于学生关键性指导力度不够可观。

2 我国高校实施学生管理专业化制度建设的必要性研究

长期以来,有关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信息化效率不断推进,相应地促进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善步伐,但是涉及社会转型期间的教育冲击与危害结果频频滋生,对于广大青年世界观、价值观造成扭曲性影响。目前大部分西方思想热潮与多元价值观念涌入,加上腐朽生活模式侵扰,令各类青年尤其是大学生自我精神产生障碍,表现出对政治信仰的迷失以及理想的模糊认知结果,严重时会立即造成行为的偏激现象。因此,目前针对高校大学生实施专业化管理已经成为迫在眉睫之举,作为高校领导人员应该抓紧一切手段引领大学生朝着正确人生道路不断前行,这就需要在学生管理专业化制度保障上多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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