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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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西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证明工作的函》会协(20xx)20号、《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会协字[]42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

(一)申请注册的条件: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申请注册: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2)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它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6)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7)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亲自到省注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3)两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件2);

(4)与所在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

(5)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6)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三)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事务所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申请注册及审批程序:

1、省注协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省注协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将(原件当面退还本人)并向注册申请人加盖省注协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其注册的书面凭证。

2、省注协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内完进行审查(包括实地核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3、省注协于每年的5、7、9月的前7个工作日(公休假除外)受理注册申请。

二、注册会计师转所审批

注册会计师因故离开所在事务所,加入另一家事务所执业时,必须办理转所手续。转所手续未办理之前,注册会计师不得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事务所执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

1、事务所终止清算结束的;

2、当年受暂停执行全部业务以上行政处罚的事务所中,未受处罚的注册会计师有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可转入其它事务所;

3、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转所的;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终止劳动合同的;

5、事务所不按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的;

6、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书面意见,经省注协核查属实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所手续:

1、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且无正当理由的;

2、注册会计师未与所在事务所办理完相关手续的;

3、注册会计师受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的;

4、注册会计师注册之日至申请转所之日不满一年的;

5、注册会计师转所间隔不满一年的;

6、转出事务所终止清算期间;

7、未交纳个人会费的;

8、股东(合伙人)未按规定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的。

(三)注册会计师转所应提交的材料: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3);

2、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注册会计师与调入事务所鉴定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

4、注册会计师所在事务所出具的该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的工作鉴定证明原件;

(四)注册会计师转所受理时间:

省注协受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间从每年年检结束的次月开始,具体时间为每个月的前7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

(五)注册会计师转所的程序: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3)

2、省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原件当场审核后即退还申报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的,当场予以受理。

3、转入外省时,由转出所主任会计师审查批准并加盖事务所公章后寄往转入省事务所,转入事务所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后,报转入省注协;转入省注协审查同意盖章后,由申请转所人将转所材料报省注协;

4、外省转入时,转出事务所签注意见加盖公章,拟转入的省内事务所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报转出所在地的省级注协盖章后,由申请转所人将转所材料报省注协。

三、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审查

(一)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最近连续5年在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二)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

2、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复印件;

3、近5年申请人签字的法定业务报告复印件,每年不少于1份,从20xx年度以后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逐年递减1份,并由出具报告的事务所盖章确认;如果某一年度没有签字报告的,应提供应该年度参与审计业务的工作底稿1份,由所在事务所盖章确认。申请人应在审计业务经历证明中列举其每年度参与的审计业务基本情况(每年度不少于1项业务),如客户名称、报告文号、业务类型、申请人在此项业务从事的具体工作等;

4、原事务所为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工作鉴定证明。

(三)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

1、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2、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包括实地核查)。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省注协网站上公示10天。

4、公示无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合伙人或股东资格证明。

(四)申请人及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相关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调查核实,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申请设立事务所,有以上情形的,自调查核实之日起6个月内省注协不再受理该拟设立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管理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印制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注册会计师证书(包括印章)除年检、业务检查、换证等特殊情况暂时由事务所保管外,应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

(二)注册会计师变更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由省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证书所列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注册会计师离开事务所后,原所应在5日内将其离所情况向省注协报备,以便省注协对离所人员进行必要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离所满六个月以上未加入其它事务所的,应报告省注协,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交省注协暂存,待找到接收事务所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后,方可取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

(三)注册会计师通过年度检验时,省注协在证书所列栏中加盖“年检专用章”。

(四)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应由省注协扣留或收回。

(五)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需补办,应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所在事务所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由省注协向财政部申请补办证书。

五、非执业会员管理

(一)非执业会员的管理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

2、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注册会计师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上交省注协。

1、离开事务所,专职从事其它行业工作的;

2、年检未予通过的(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刑事处罚、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者除外)。

(四)省注协受理会员申报工作为每年五月、十月的前10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

(五)申请会员应报送的材料: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申请表》(附件4);

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书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核后即退还申报人);

3、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非执业会员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六)会员申请退出本协会的程序是:会员本人提出书面退会申请,交回会员证书,报省注协注销后,即被认为退会有效。

(七)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注协收回其会员证书并取消会员资格: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受刑事处罚;

3、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4、无故两年不缴纳会费;

5、做出严重损害注册会计师形象的行为。

(八)被取消资格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取消资格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

(九)会员须接受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一次,年检内容为:

1、会费缴纳情况;

2、接受后续教育情况;

3、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十)会员年检程序为:

1、本人提交非执业会员证书原件;

2、协会内各相关部室审查并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年检审核表》签署意见;

(十一)会员转会的程序:

1、会员调外省或到外省工作应该办理转会手续;

2、会员转会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转会申请表》(附件5);

(2)身份证及非执业会员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核后即退还转会人,协会不留存);

3、会员跨省调动工作,两年内未办理转会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处理。

六、注册会计师年检

注册会计师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的年度检验。

(一)注册会计师年检的具体内容:

1、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年龄是否符合规定;

2、注册会计师是否专职在事务所;

3、注册会计师当年是否从事了注册会计师业务;

4、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过刑事处罚;

5、注册会计师有无在工作中因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

6、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到行业自律惩戒;

7、注册会计师当年接受后续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8、主任会计师是否要求所在事务所是否进行了业务报备;

9、主任会计师是否按规定要求所在事务所提取了职业风险金;

10、应该进行年检的其它内容。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年检不予通过:

1、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2、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3、未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和培训且无正当理由;

4、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受刑事处罚;

6、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7、一年内受到行业自律惩戒三次;

8、未进行业务报备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

9、未实行执业责任保险,也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金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

10、其它不予理过年检情形。

(三)注册会计师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按年度年检通知要求上报。

(四)注册会计师年检时间:

按年度年检通知时间。

事务所根据规定,组织填写有关年检登记表,主任会计师应对各种年检登记表中的内容审查并加盖公章后与其它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注协。

省注协收到年检材料后由相关部室审查后作出注册会计师年检是否通过的决定,年检结束后下发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年检情况的通告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告。

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科目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6个科目;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试卷二)。

考试范围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简称机考)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案。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拼音输入法、全拼输入法、智能ABC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王码五笔型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万能五笔输入法。

篇2:山西省物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物业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

(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含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和实际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但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所称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本条例所称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针对性的专项服务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面向广大住用人,为满足其中一些住户、群体和单位的一定需要而提供的各项服务工作。

①日常生活类;

②商业服务类;

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类;

④金融服务类;

⑤经纪代理中介服务;

⑥社会福利类;

篇3:山西省校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校车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服务标准、运营模式、资金筹措、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二)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三)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可以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财政补贴;

(四)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完善校车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六)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召集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并落实有关议定事项;

(二)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指导、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建立和完善校车信息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发放校车标牌;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受理、审查、认定和审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涉及的公路行驶路线和城市公交站点停靠提出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或者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四)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开展职业道德和交通安全等培训,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等知识;

(五)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乘车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安全保障措施、接送路线、乘车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服务时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收取费用的还应当明确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车安全;

(二)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应急处理技能;

(三)为有乘坐校车需求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乘车信息;

(四)发现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的,应当劝阻并告知其监护人;

(五)学校长期租用校车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应当同时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饮酒驾车,不疲劳驾车,不超员、不超速。按规定进行车辆保养与维护。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并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工作。

学生监护人不得租用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二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禁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配合校车驾驶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随车照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25至60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三)身心健康,无癫痫、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等病史;

(四)无酗酒、吸毒行为和犯罪记录;

(五)上岗前经校车服务提供者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应当配备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校车行驶路线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校车行驶路线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效率,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下列单位或者组织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一)学校;

(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四)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五)其他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持校车使用许可材料,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校车标牌。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校车服务提供者发放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九条校车标牌丢失、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三)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使用农用车、三轮车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二十二条鼓励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使用校车。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道路客运许可的车辆运送学生参加集体活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校车服务。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的,可以优先考虑信誉良好、安全管理规范的公交公司、客运公司等作为购买服务对象。

第二十四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校车服务提供者被吊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月20日起施行。

山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施行 玩忽职守将被追责

今后,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实施办法》全文共27条,自第三条至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相关部门和单位,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学生监护人、随车照管人员等的职责。校车驾驶人应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具备“年龄在25到60周岁;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身心健康,无癫痫、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等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和犯罪记录;上岗前经校车服务提供者培训合格”等五项条件。

同时,《实施办法》规定:校车服务提供者被吊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山西省公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公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为加强车辆使用和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确保业务工作正常运转,节省车辆使用开支,结合我办(公司)实际,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车辆调派使用、用油管理、维修管理、车辆管护,统一由秘书科(综合协调部)具体负责实施。

二、调派车辆的原则是先急后缓,先重要后一般,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和行车安全。

三、关于车辆使用管理

(一)每天上班时间,本办(公司)的车辆统一集中在单位门前停车场,由秘书科(综合协调部)根据用车计划进行调派并做好用车登记工作。

(二)因工作需要用车的,必须做好用车登记手续,由秘书科(综合协调部)调派车辆;离开市辖区用车的由单位领导审批,未经批准调派的车辆不得擅自出车。

(三)单位车辆原则上不外借,特殊情况需外借时,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外借期间,车辆的用油和司机的补助,由借车方承担。

(四)车辆调派使用时,原则上由专职司机驾驶,专职司机不够安排时,可安排具有合法驾照的人员驾驶,其他人擅自驾车发生事故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专职司机和有合法驾照人员因违反交通规则由其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

(五)司机行车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如发生意外事故,司机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处理,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秘书科(综合协调部)报告。

四、关于车辆用油管理

(一)市内行车加油,原则上持卡到加油站加油,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同意才可现金加油。市外行车需加油时,须凭盖有税务、加油站单位印章的正式发票报销。

(二)润滑油更换按规定里程报秘书科(综合协调部)核准后进行更换,登记工作由秘书科(综合协调部)负责。

五、关于车辆维修管理

(一)车辆需维修、更换零配件的,先由司机提出申请,小故障由司机检查确诊,大的故障由二名以上司机会诊,能自己处理的故障尽量自己处理,不能处理的,填写《车辆维修申请表》,按程序经领导审批后,到定点的维修站(厂)进行处理维修。

(二)在市辖区外车辆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的,要及时向秘书科(综合协调部)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就地维修,但事后必须补填《车辆维修申请表》,按程序呈报审批。

六、关于车辆管护工作

(一)车辆与司机相对固定,因工作需要调整时,由秘书科(综合协调部)安排;办(公司)领导用车相对固定,办(公司)领导离开贵港不用车时,其使用的车辆和司机要照常到办(公司)报到,由秘书科(综合协调部)统一安排使用。

(二)没有安排使用的车辆,上班时间必须停放在办(公司)门前停车场;下班时间和节假日期间,由司机或相对明确保管该车的同志保管,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能出车使用。

(三)司机要经常检查车辆状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要保持车况良好,长途用车前要做细致检查;车辆要保持清洁卫生,统一持卡到定点地方洗车。

(四)车辆年审、养路费购置、车辆保险由秘书科(综合协调部)安排人员具体办理,并做好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司机或相关人员要认真保管好车辆,防止丢失和人为损坏。如因保管人责任心不强,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要追究其责任,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

七、每个月初,由单位投资财务管理科(部)统计好每辆车上个月外出公差、维修、用油等情况并统一公布,秘书科(综合协调部)要将每星期的用车登记情况报单位领导。

一般公务用车将被取消

1、预算执行:防年底突击花钱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2、公务接待:无公函禁接待

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3、公车改革:适度发放公交补贴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

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

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篇5: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市辖区、县、乡、镇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六条 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受益者出资;

(三)广告收入;

(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

(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强化地名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逐步形成内容丰富、方便实用、优质高效、不断适应新需要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在实施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以人为本,立足服务,适应需要,注重实效。地名公共服务的项目和服务的形式,要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民政工作理念,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出发,体现人本特色、方便群众、贴近生活、经济实用,努力把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成为民心工程、窗口工程。

第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安排,逐步推进。坚持实事求是,从省情出发,从实际效果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量力而行,逐步提高。按照城乡有所区别、大中小城市有所区别、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有所区别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率先开展,不搞一刀切。

第三,健全制度,完善标准,规范管理,保证质量。地名公共服务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研究制定有关工程的工作方案、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等,提高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积极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体现地名的文化品位,适应先进文化的要求,保证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政府领导,民政组织,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涉及面广,涉及部门多,必须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民政部门组织与有关部门配合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调动各种社会力量,整合现有资源,发挥整体效益,走社会化服务之路。

二、主要任务

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主要任务包括:地名规范专项事务、地名标志专项事务、地名规划专项事务、数字地名专项事务。

(一)地名规范专项事务。主要任务和要求是制定完善地名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健全工作机制,向社会提供规范的地名信息。一是补充完善《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力争形成符合山西实际的地方法规;二是全省各市3年内都要制定颁布切合本地实际的地名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依法理顺管理体制;三是用5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法规体系。

(二)地名标志专项事务。主要任务和要求是在完成城市地名设标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启动县、乡(镇)地名设标工作,逐步完善城乡地名标志体系。完成10%的地名设标任务(设标重点是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我省确定的建设部小城镇试点镇);从起到底,每年度完成30%的地名设标任务,全省争取4年内完成县、乡(镇)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行验收和总结表彰工作;同时,要建立切实有效的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制度,保证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地名标志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地名规划专项事务。主要任务和要求是结合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规划,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和地名规范,对城市未来需要的新地名进行前瞻性规划论证,编制地名命名、更名规划,从源头上把好地名命名、更名关。城市地名规划的重点是各级建制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我省确定的建设部小城镇试点镇,有条件的地方可推广到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我省的地名规划要和城市建设规划同步,已完成城市建设规划的地方,要率先开展地名规划,尽快将城市建设规划中的暂用地名进行科学命名,206月底完成城市地名规划;未完成城市建设规划的地方,要和城市建设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底完成城市地名规划;全省城市地名规划工作从20开始实施,20完成。

(四)数字地名专项事务。主要任务和要求是建立省、市、县三级地名数据库,依托地名数据库,借助电信、网络等媒介,开展以地名网站、地名热线(问路电话)、地名光盘(电子地图)、地名触摸屏等为主要内容的地名信息化服务。在年完成11项录入任务的基础上,年上半年组织交叉检查验收工作,下半年抽调技术人员集中修改完善,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省、市、县三级地名数据库,并完成上报任务;太原市的地名信息化建设,要当好全省的排头兵,要跻身全国省会城市先进行列。

三、工作经费

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尽快启动相关服务项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实行分级负担,各级民政部门要尽快提出财政立项和经费方案。同时,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财政投入和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政府服务与民间服务相结合的地名公共服务运行机制。

四、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成立山西省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组织全省地名规范、地名标志、地名规划、数字地名4个专项事务的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具体负责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日常工作。各市、县也要成立协调领导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整合各方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启动和实施工作。

篇6:山西省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财政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包括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委会。

二类会议包括省委全委会议、省人大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协会、省纪委全体会议,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代表大会。

三类会议包括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召开的部门工作会议和省高院、省检察院召开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等。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天数

一类会议会期按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有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从其规定;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半天。

一、二、三类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四类会议不得超过半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严格控制会议代表,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与会人数不超过25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类会议一般开到市,与会人员不得超过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0%以内。需开到县(市)的会议,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与会人员控制在150人以内,其中: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代表人数的10%。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会议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30人。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选择会议地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要优先选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召开会议。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会议时间不得超过九十分钟。

不能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的会议应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到定点饭店(酒店)召开。按照会议分类和开支标准,省财政厅在太原市通过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会议定点管理的饭店(酒店),并签订协议,定点饭店(酒店)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并提供协议规定的相关服务。未纳入定点饭店管理,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二、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太原市以外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食宿。

参会人员以在并单位为主的不得到并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国家、省委、省政府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

第八条 会议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市县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与会人员自理食宿费用的各种会议。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与会议有关的费用。

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单位召开的各类表彰会,以精神鼓励为主,不得发放奖金或奖品。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发放奖金或奖品的,其奖励数额和标准,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费按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执行。

会议召开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以外,不安排住宿。

第十一条 会议费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类会议按相关规定,经批准后,会议接待、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工作由会议承办单位负责。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类会议除按法定程序、章程规定召开的以外,其余会议应按程序报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会议费列入部门预算的由承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在专项经费中列支;未列入部门预算的,应将批复文件(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等)送省财政厅核定经费。单位应从严从紧执行,不得突破会议预算指标。

三、四类会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会议费从部门公用经费中列支。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费预算指标,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超标准、超范围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会议费实行公示及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将召开的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按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和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会议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单位要加强会议费管理,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和修订省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报送的会议经费进行核定;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和修订省级会议费管理办法;配合做好一、二类会议的总务工作;配合省财政厅对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负责单位年度会议编制和审批管理;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会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会议费报销和支付、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是否向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等其他情况。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应安排自助餐并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期间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安排茶歇、水果;各类会议一律不制作、不发放纪念品和文件包。笔记本、笔等会议文具不统一发放,实行按需领取。

各单位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安排文艺演出;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计划外召开会议未经批准的;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规定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省直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篇7: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肥料经营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肥料:

(一)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农技推广站、土壤肥料站和植物保护站;

(三)肥料生产企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代购代销肥料业务只限于零售,不得经营批发。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肥料广告的,必须在发布前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目,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和发布肥料广告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机肥料的作用

(1)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有机肥料中的主要物质是有机质,施用有机肥料增加了土壤中有机质的含量。有机质可以改善 土壤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熟化土壤,培肥地力。

(2)增加作物产量和提高农产品品质,氨基酸等物质,不氮、磷、钾等养分外,还含有多种 糖类,氨基酸等物质,不仅可为作物提供营养,而且可以促进土壤微生物的活动。有机肥料还含有多种微量元素,如畜禽粪便每100千克中含硼2.2~2.4克,锌2.9~29.0克,锰14.3~26.1克,钼0.3~0.4克,有效铁2.9~29.0克。有机肥和化肥配合施用增产效果显著,而且能改善产品的品质,使蔬菜中硝酸盐、亚硝酸盐含量降低, 维生素C含量提高,增加瓜果中的含糖量。

有的有机肥料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的作用大一些,如秸秆、草炭、堆肥等等;有的有机肥料则以供应农作物所需养分为主,如人粪尿、鸡粪等等,这种差别主要视不同有机肥料中有机质和含氮量之间的比例而定。有机质的结构物质主要是碳(C),所以这种比例称为碳氮化(C/N),C/N大于30的有机肥料其作用以改土为主,C/N小于30的有机肥料其作用以供应养分为主。作物秸秆的C/N在100左右,施入土中,改良土壤的作用很大,由于所含氮素数量很少,在分解腐烂过程中不仅不能释放出 氮素,还要从土壤中吸收氮,秸秆还田时有的地方要加施一点化学氮肥才能加速腐解过程。

篇8:山西省成品油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篇9: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殡葬管理监督措施

《意见》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抓紧对本地区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和收费行为。各地清理后重新制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要向社会公布。

《意见》指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