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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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枕边的胶囊飞船”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解读(共9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

一、网购七日内可无理由退货

随着消费结构逐渐调整,网购纠纷已经屡见不鲜,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网络购物投诉16408件,同比增长99.7%。网络消费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宣传与实物差距大;商品质量良莠不齐;售后服务争议多等,这些问题正考验着网购行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网络购物新情况,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新增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等多方面强化了消费者维权保障。

修改后的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受市场关注: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例外规定:该条例规定,由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数字化商品、报纸期刊等商品,以及其他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另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二、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修改后的消保法新增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 必须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另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 性信息。

据悉,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尚无专门法律,但已有《侵权责任法》、《居民身份证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其中内容。专家认为,针对消费者信息 泄露、骚扰信息泛滥等情况,修改后的消保法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及其保密义务,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监管与惩罚将“换代”

另外,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不公平合理的合同格式条款、虚假广告宣传等受侵害对象众多且不特定的案例,都可以由消协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举证责任倒置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今后举证负担转移给了经营者,经营者需要证明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时是没有问题和瑕疵的。

【专家观点】

腾讯公司高级法律顾问赵治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后悔权”有助于树立消费者网购信心,进一步确定电商产业的整体优势。虽然与传 统零售业相比,电商具有低成本的优势,但毕竟是新生事物,很多人对网购还有一定的陌生感及不信任感,“后悔权”的出台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对网购的信任程度。

【维权途径多元化】

新《消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 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 该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篇2: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解读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条】《消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何先生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某品牌冰箱,使用半个月后,他发现冰箱的门时不时关不严的情况。他拿着发票找到商场,售后人员上门检查后表示没有问题,不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商场甚至认为就算门真的有问题,那也是何先生使用时弄坏的。何先生无奈之下进行投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该案的消费者在维权时需承担举证责任,很有可能会由于有举证责任难度过高,导致无法维权。而新颁布的《消法》作出了对消费者有利的举证倒置规则,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冰箱有无质量问题,应由商家来举证。

二、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

【法条】第25条第1款、第2款为新增法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案例】消费者李小姐在网上购买一款波鞋,货到后,发现色差极大,颜色和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淡红黄色变成深红色,马上想退货,却被店家以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

【解读】由于网络信息不对称性,色差又不属于三包范围内,以往消费者维权往往被拒。新《消法》25条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的李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需要注意的是,后悔权并不适合所有商品。反悔权仅适用于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消费者直接到商店购买的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反悔权的期限是七日内,且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在此列。

三、新增网络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

【法条】《消法》第28条为新增法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详细解读】20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详细解读。

【案例】消费者何先生通过某网站购买了一电磁炉,发生质量问题,向网站提出退货要求后,得到网站同意,但5个多月过去了,却一直没有提供退货的具体地址。

【解读】修改后的《消法》实施后,消费者可以凭借第28条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该条重点核心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出对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消费者明确经营主体,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突出问题。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客观进行分析和决策。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事前明确,便于发生问题从速解决。现实生活中,消协在解决网购过程中的争议时,经常找不到相应的经营主体,而新《消法》的这项规定有助于帮助在发生问题时查找相应的责任方。

四、明确个人信息保护

【法条】《消法》第29条为新增法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案例】新房钥匙还没拿到,家装公司就开始电话咨询什么时候装修了,这样买房的吴女士困惑不已,想投诉却“无门”。吴女士表示之前只是将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交给了售楼中心和小区物业公司,除此之外并未到任何装修类或是建材类店铺咨询过,按理说信息资料并不会在他们手上。

【解读】新《消法》实施后,相信会对泄露个人信息的不法经营者具有震慑作用。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新《消法》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把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益确认下来,在新《消法》中多处体现出来,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五、消协可提公益诉讼

【法条】《消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以下公益性职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梁女士请朋友到某餐馆吃饭,结账时,发现餐馆多收了30元钱。原来是一次性餐具的费用,餐馆表示都是要向所有顾客收的。梁女士认为餐馆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于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但经调解后,消费者协会也表示爱莫能助,让梁女士到法院起诉。为了几十块钱打官司,梁女士觉得不划算,只能作罢。

【解读】近年来,我国不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但对于消费纠纷数额较小的事件,相当多的消费者衡量维权成本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维权。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在上述案例中,根据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梁女士可以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

六、定位网购平台责任

【法条】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李先生在某大型网购平台上的.一个手机卖家处购买了一台智能手机。使用半年后,李先生的手机出现无法通话的性能故障,他联系卖家时,发现该店已注销。经询网购平台得知,手机卖家提供的身份信息系假冒。网购平台答复李先生说他们也无能为力,李先生遭受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

【解读】此次修改后的《消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按照新《消法》规定,如果李先生购买手机的网店关门,李先生可以要求网络平台提供出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果网站提供不了,网购平台就要先行进行赔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明确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代言人、推销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新《消法》第45条增加了两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周女士看到某电视节目一明星代言的滋补药品,心想明星代言的,药品效果应该不错,就买了几个疗程,可只用了一次就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和相关权威机构鉴定乃是服用该药物所至,厂家生产的是假药。

【解读】针对大量虚假广告充斥电视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新《消法》强化了虚假广告代言人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依据新消法,案例中的周女士除了可以向厂家追责外,还可以向电视台和代言明星等追责。该规定大大强化了商家制作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及明星选择代言产品的谨慎度,对于遏制虚假广告、问题产品具有显著作用。

八、加大消费欺诈赔偿

【法条】新《消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董小姐在某超市购物时,看到有促销的大米和橘子,董小姐觉得挺便宜,便买了一些,共花了60多元。结账回家后,董小姐发现超市在结账时,均是按大米和橘子的原价进行结算的,于是她找到超市要求赔偿。

【解读】旧《消法》规定,经营者欺诈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价的一倍。新规定对于商家而言,惩罚力度比以前更重,不仅从此前的“退一赔二”变成“退一赔三”,还对赔偿的最低金额进行了规定。上述案例中,超市的行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修改后的《消法》,董小姐可以获得3倍赔偿,由于该数额低于500元,因此孙小姐可以获得500元的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篇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解读

【案例】“双十一”购物节时,王小姐在某大型购物网站上看到一双高跟鞋,款式新颖,价格也很便宜,王小姐毫不犹豫点击了购买,并支付了货款。收到货后,王小姐觉得这双高跟鞋虽然新颖,但颜色跟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于是便联系网店店主,要求退货,并愿意承担来往的运费,但遭到店主的拒绝。

【解读】近年来,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此次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根据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案例中的王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法律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订做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篇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解读

【解读】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法律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篇5: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解读

【案例】吴女士在某大型网购平台上的一家手表网店中购买了一款某知名进口品牌手表。实际收到货后,吴女士发现自己购买的手表并非正品。于是便联系卖家退货,但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均无法联系上。吴女士向网购平台工作人员反映,他们在核实后表示,对方当时提供验证的身份证件系假冒,目前他们做的只能是将这家网店关闭,对吴女士所遭受的损失,其只能自己承担。

【解读】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确认下来,但这一规定目前仅停留在文件上,具体操作性不强。如果个人信息被泄露,消费者如何取证、维权?相关经营者将获怎样的处罚,有待进一步规定。

【法律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篇6: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解读

【案例】张先生在某商场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一台迷你小冰箱,可使用两个月后,小冰箱内壁便出现了裂痕。张先生拿着发票找到商场,但商场认为小冰箱系张先生人为损坏,不同意帮张先生免费修理。张先生无奈将商场告上了法庭,但最终因拿不出证据证明所购小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判败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想证明某个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来,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往往非常困难。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化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案例中,冰箱有无质量问题,应由商家来举证。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法律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篇7: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解读

【案例】吴女士在某大型网购平台上的一家手表网店中购买了一款某知名进口品牌手表。实际收到货后,吴女士发现自己购买的手表并非正品。于是便联系卖家退货,但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均无法联系上。吴女士向网购平台工作人员反映,他们在核实后表示,对方当时提供验证的身份证件系假冒,目前他们做的只能是将这家网店关闭,对吴女士所遭受的损失,其只能自己承担。

【解读】网上购物方式同普通的`购物方式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和监管。但另一方面,由于卖家众多,网购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买卖自由,双方自愿,要求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是不现实的。为此,此次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根据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吴女士有权要求网购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篇8: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变化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自3月15日颁布实施,至今已过去了一年整。一年来,新《消法》带来了那些新变化?

消费者:维权意识加强,投诉总量上升

日常生活中,消费无处不在,大到购房、买车,小到柴米油盐。很多人在消费的过程中,都遇到过“窝心”事,是积极维权,还是忍气吞声?在新《消法》颁布实施后,更多的消费者选择了积极维权。

据省工商局统计,20,湖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委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6621件,投诉总量同比增加13.8%。

陶定然是长沙一所高校食堂的采购员,在采购的过程中,他经常会遇到商家缺斤短两的情况,以往陶定然都选择了沉默,但现在他选择了“斤斤计较”,一旦发现商家缺斤短两,他就会举报、维权。

去年9月份,湖南省建工集团的邓先生花3000元购买了一台智能手机,一个月后,手机经常自动关机。“如果在以前,我只能选择自己维修。”邓先生告诉记者,法律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让消费者自己举证,对消费者来说是个很大的难题。这一次,邓先生根据新《消法》走上了维权路。

“新《消法》规定:包括电器在内的耐用商品6个月内举证责任倒置。即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省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李镜亮告诉记者,如果手机厂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自动关机是邓先生使用不当造成的,就必须给予退换。新《消法》的这一规定,大大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使得很多消费者敢于拿起维权的武器。

商家:自律意识加强,欺骗手段减少

消费维权就像跷跷板,消费者维权意识一旦加强,另一端的商家便也开始自律起来。

陈双喜是湖南省茶叶市场的一名茶叶经营商。他坦言,以前有些茶商在交易中会耍点缺斤短两的“小手段”,新《消法》实施后,这些“小手段”再也不敢用了。“500元一斤的茶叶,以往少一两,只需赔偿50元,还可抱有侥幸心理;现在少一两,就要赔偿500元,不划算。”陈双喜说。

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与原《消法》相比,新《消法》提高了消费者的赔偿金额,加大了商家的违法成本。”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告诉记者,重罚会让商家感到“得不偿失”,从而加强自律意识。

据省消费者协会统计,,全省各级消委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7192件(不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的举报、投诉),解决率为98.3%,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507.2万元,与相比解决率提高7.3%。

“解决率的提高,也说明了商家的自律意识在加强。”省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李镜亮说。

《处罚办法》实施,消费维权有了“双保险”

尽管新《消法》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但在实施的这一年中,仍然有不少消费者遇到了“有理说不清”的烦心事。

长沙市雨花区牛婆塘社区的肖晓欣女士就曾遇到过一件烦心事。

去年12月份,肖女士在网上购买了一件1200元的衣服,收到货后,她打开包装一试穿,发现衣服不合身,要求退货时,被商家拒绝,理由是肖女士拆封了包装,已影响到商品的完好。尽管新《消法》明确规定网购7日内可无理由退货,但在肖女士维权过程中,商家坚持肖女士拆封包装影响了商品的完好,拒绝退货,最后事情不了了之。

“类似于肖女士遇到的烦心事,实际生活中还有不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告诉记者,仅去年他就接到过多起网上代购纠纷、侵犯消费者尊严的案例。

“从今年3月15日开始,这种情况将会好转。”李健告诉记者,作为依法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将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

“《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李健说,“这也意味着消费者在维权时有了‘双保险’。”

“《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列出了详细的负面清单;并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具体细化。”省工商局消保处吴卫告诉记者,《处罚办法》还对新《消法》规定的网购7日无理由退货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当前热点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制。

篇9: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