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全国性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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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惊人橙子”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促进全国性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议案(共10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促进全国性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议案

“全国性的志愿者立法环境已经成熟”

与过去五年相比,今年谭晶的议案增加了xx年来我国各省市出台的地方性志愿服务条例。“地方性志愿者服务理发不断地颁布和实施,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志愿者立法体系的形成,”谭晶表示,全国性的志愿者立法环境已经成熟。

从xx年雪灾、地震、北京奥运会开始,谭晶在一次又一次融入志愿者群体的同时,更加深刻地理解了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的含义。

“志愿服务表面上是一种服务行为,本质上却是一种精神现象,是志愿者发自心灵深处的自我选择,是志愿者以社会认知为基础的价值追求。”她说。

汶川地震,她看到志愿者大爱无疆的倾力奉献;鸟巢外,她感受到志愿者之间友爱互助的温韾;上海世界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她在与志愿者的互动中,体会到自身进步的快乐;而在她的歌声里,“中国青年志愿者”的精神更是名传海外……

随着越来越多青年加入到志愿者队伍当中,志愿活动也深受大众青睐,志愿服务在中国社会蓬勃发展,方兴未艾。

“除了唱歌,志愿服务一直是我努力去做的事情,这个群体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去关注和帮助,他们需要得到更多的尊重和理解,在此次两会上,我也希望有更多的代表能够和我一起,为这个群体争取到应有的权益。”谭晶说。

关注文化建设新举措 两会提出新建议

对于近几年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著作权问题,谭晶在今年两会提出《关于加快著作权保护制度环境建设的建议》的新建议。“文化建设离不开创新精神,更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谭晶表示,此项建议从树立全民著作权意识、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著作权市场调节机制、建立著作维权沟通平台和调解中心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阐述。

她表示,著作权的保护和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创作出好作品的人,没有得到应有回报,他继续创作的动力会受到影响。这可能导致整个社会缺乏精品,大量不入流的作品充斥市场,老百姓的文化审美也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只有严格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最大化激励文化创新,”谭晶指出,尽快建设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制度环境迫在眉睫。

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文化改革发展”被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政府效能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这说明我国文化产业越发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谭晶说,作为一名文艺工作者,看到了中华优秀文化传承与发扬的美好前景。

近几年,谭晶一直致力于实践党中央“中华文化走出去”的号召,做了许多成功的尝试。从维也纳到英国皇家音乐厅,“和谐之声”在世界舞台多次唱响;与多位世界音乐大师的对话,让她对音乐的“跨界”尝试屡获赞誉。

“每一次成功的尝试,都离不开国家关于文化对外交流的大力支持,”谭晶坦言,我国文化产业跟发达国家相比,虽然仍有一定的差距,但随着文化改革的逐渐深入,文化产业从成型到良性发展为时不远。

篇2:促进全国性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议案

促进全国性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议案

“全国性的志愿者立法环境已经成熟”

与过去五年相比,今年谭晶的议案增加了xx年来我国各省市出台的地方性志愿服务条例。“地方性志愿者服务理发不断地颁布和实施,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志愿者立法体系的形成,”谭晶表示,全国性的志愿者立法环境已经成熟。

从xx年雪灾、地震、北京奥运会开始,谭晶在一次又一次融入志愿者群体的同时,更加深刻地理解了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的含义。

“志愿服务表面上是一种服务行为,本质上却是一种精神现象,是志愿者发自心灵深处的自我选择,是志愿者以社会认知为基础的价值追求。”她说。

汶川地震,她看到志愿者大爱无疆的倾力奉献;鸟巢外,她感受到志愿者之间友爱互助的温韾;上海世界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她在与志愿者的互动中,体会到自身进步的快乐;而在她的歌声里,“中国青年志愿者”的精神更是名传海外……

随着越来越多青年加入到志愿者队伍当中,志愿活动也深受大众青睐,志愿服务在中国社会蓬勃发展,方兴未艾。

“除了唱歌,志愿服务一直是我努力去做的事情,这个群体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去关注和帮助,他们需要得到更多的尊重和理解,在此次两会上,我也希望有更多的代表能够和我一起,为这个群体争取到应有的权益。”谭晶说。

关注文化建设新举措 两会提出新建议

对于近几年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著作权问题,谭晶在今年两会提出《关于加快著作权保护制度环境建设的建议》的.新建议。“文化建设离不开创新精神,更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谭晶表示,此项建议从树立全民著作权意识、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著作权市场调节机制、建立著作维权沟通平台和调解中心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阐述。

她表示,著作权的保护和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创作出好作品的人,没有得到应有回报,他继续创作的动力会受到影响。这可能导致整个社会缺乏精品,大量不入流的作品充斥市场,老百姓的文化审美也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只有严格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最大化激励文化创新,”谭晶指出,尽快建设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制度环境迫在眉睫。

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文化改革发展”被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政府效能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这说明我国文化产业越发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谭晶说,作为一名文艺工作者,看到了中华优秀文化传承与发扬的美好前景。

近几年,谭晶一直致力于实践党中央“中华文化走出去”的号召,做了许多成功的尝试。从维也纳到英国皇家音乐厅,“和谐之声”在世界舞台多次唱响;与多位世界音乐大师的对话,让她对音乐的“跨界”尝试屡获赞誉。

“每一次成功的尝试,都离不开国家关于文化对外交流的大力支持,”谭晶坦言,我国文化产业跟发达国家相比,虽然仍有一定的差距,但随着文化改革的逐渐深入,文化产业从成型到良性发展为时不远。

篇3:立法性议案

提案人:杨澜

提案名称:《危机呼唤慈善法尽早出台》

提案内容:近年慈善公益领域发生的一系列公共事件,引发了公众对慈善公益组织的质疑。原因在于,我国尚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慈善法。建议加速推动慈善法的制订与审议:第一是对慈善公益做出定义和定位,对慈善的内涵和外延等进行清晰的法律界定。第二是对慈善公益组织的认定机构、注册流程予以明确,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协调政府各部门的相应政策法规。第三,对慈善公益组织的内部管理,以及对外部利益冲突等重要环节做出严格要求,以提高其公信力与专业性。

5日下午,全国政协委员、阳光文化网络电视控股公司董事局主席兼行政总裁杨澜,在北京接受了记者的独家专访,并就媒体关注的“慈善立法”等提案,详细介绍了提案的来龙去脉。

社会财富的第三次分配

杨澜说,按照经济学家的解释,社会分配可以分成3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以竞争为动力的分配,即根据能力大小决定收入多寡;第二层次是以公平为原则的分配,即通过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第三层次是以道德为动力的分配,即有钱人自愿把钱分给穷人,也就是慈善事业。

因此,慈善事业,已被公认为是社会的第三次分配,它有助于拉小财富差距,促进社会平等。

“xx年前,我第一次当全国政协委员,就提出过慈善立法,那时,我们国家的慈善事业不像现在发展得如此壮大。”杨澜列出了一组数字,xx年前,全国捐款总数才20多亿;汶川大地震那年,全国的慈善捐赠总数达到1000亿,足足扩展了50倍。目前,我国年慈善捐赠总额已经两度超过千亿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全国的慈善机构也迅猛扩展,非营利社会组织已超过50万家,专业从业人员达到600多万人。

“没有围墙的院子”

“但这么大的一项事业,却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杨澜调查发现,我国已经出台的有关慈善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都只针对慈善公益的一个或者几个环节。比如《公益事业捐赠法》,就只针对公益捐赠,对于募捐、捐赠人的权益等,缺少明确的规制,“就好比建一座院子,只是把大门修好了,却没有建起围墙,肯定就无法发挥院子的功能。”

“白天点蜡烛的房间”

再以慈善公益组织的登记注册为例,但现在注册慈善公益组织最难的`却是找一家挂靠的业务主管单位。杨澜打了第二个比方:“就如有一个房间,本来有窗户,在白天的时候就有很好的光线,但却要拉上窗帘,然后对如何用蜡烛进行规定。”

“一扇被锁住的门”

还有,这些捐赠来的公益资产,面对通货膨胀的压力,到底该如何保值增值,在现实中,却处于无法实施的状态。杨澜打了第三个比方:“就像买了一套房子,到了入住的时候,发现有一间房门被锁上了,甚至不知道要找谁要钥匙,xx年都进不去。”

“如果说,xx年前慈善立法是很重要的话,现在的形势则是很迫切。”杨澜因此建议,我国必须通过慈善立法,来明确慈善的基本属性,定义慈善公益组织,并从法律上对慈善组织的管理和行为进行规范,来延续慈善事业的持续发展。

篇4:立法性议案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是攸关人身安全之人权保障,是家庭和谐的屏障,更是构建社会和谐的必要元素,各个先进国家,无不以立法的方式,推动反家庭暴力犯罪行为。

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及执法工作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也获得了明显且有效的成果。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区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地方法规,29个省、区、市出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这些法规的生效标志着全国妇女的权益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以及实际的保障。xx年,全国妇联与其它六部委联合提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稿,为中央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很多重要的建议。

为配合制止家庭暴力尽早列入国家立法计划,支持全国妇联对反家暴工作不遗余力,本人促请国家制定全面、专门的家庭暴力法的问题上提出一些看法及建议:澳门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由本网提供!

一.统一反家暴法规的标准

现时全国很多的省、市和自治区都有针对反家暴的法规出台,但仍有部份的省、区、市还未制定相关的家暴法规,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未能确切利用司法的手段来控制家庭暴力的蔓延,为了避免各地方政府在面对家暴行为的态度、家暴犯罪行为的定义、执法形式和惩治罚则等问题上出现差异,建议制定全国通用的反家暴法规,并将未婚同居、单亲家庭、隔代家庭及同性家庭等的受害人纳入家暴案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家暴法例的适用范围,让家暴防治工作深入全国各个地区,全面保障家暴受害人,以落实全面反家暴的效果。

二.综合性立法加强现行处理家暴案件的规范

现行的刑法、社会治安处罚条例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家暴行为已有实质性规定,但具体操作的处罚措施以及执行方式还是比较模糊,例如当遇到家暴发生时要往哪个单位投诉,受害人报案后的安全如何获得保障以及会得到什么协助,行为人会得到怎样的处罚、处罚如何确切被执行等实在问题的处理方法,还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加强现行各地方法制对家暴案件的处理规范。

三.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的综合性立法:

xx年8月,我国第一份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签发的“人身保护令”,运用司法手段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保护,为事后惩罚的补救手段变为事前保护的预防措施开辟了新途径。事实上,家暴受害人即使已向外寻求协助,亦不能排除其继续受滋扰的可能,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包括“禁制令”、“迁出令”和“隔离令”),将民事责任列入反家暴法案的重要内容,不但免于受害人再次受到伤害,同时能够突出法制对家暴行为的禁制、预防和保护的功能,建议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的综合性立法,让防治家暴的工作更确实有力地执行。

四.立法规范各执法部门及人员的权责

对于警政、卫政、社政及教政等涉足家暴案件的人员,在家暴防治工作上必须履行的权责应当设立一定的准则,可制定家庭暴力防治资料手册供相关人员参考,并教育其对家暴事件抱有正确的认知和价值观,同时加强各相关部门以及人员间的协调,建议为处理家暴案件制订相应的程序指引,包括危机评估、通报机制、问话技巧、搜证指引和受害人安全计划等,让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各司其职,以便结合资源,建构完整的家暴防治网络。另外各地方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妇女组织以及小区等,各级防治家暴工作的相关单位对家暴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拒绝或推诿,并实行问责制,对有违规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五.立法达致控制及预防家暴的目的

反家暴立法的终极目的是对家庭暴力的控制和预防,建议在反家暴法中加入强制施虐者进行心理辅导及行为矫治,改善其偏差行为,根除不良习惯,使其重返正常家庭生活,是非常必要且意义重大的工作。矫治措施可包含行为治疗、情绪治疗、家庭观念教育、婚姻教育等。

六.引进监督探视子女制度:

现行反家暴政策中,没有就保护施虐者探视子女时作出不法事情的相应措施,反家暴法应引进监督探视子女的制度,规定施虐者探视未成年子女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例如规定于特定场所探视子女、由第三人或相关机关团体监督会面过程、订立会面时需遵守的事项、订明施虐者一旦违犯规定的罚则等,政府可设立施虐者探视子女的特定场所,并配备保安人员等,让受害人及其子女的安全得到最大的保障。

家暴防治工作除了借助法律层面加以巩固外,还要有赖社会以及教育层面的配合,建议降低受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让任何阶层人士都可以得到基本人权的保障。另外加强对社会大众加强性别平等的宣传教育,结合小区团体和民众的力量,并透过新闻媒体开展推广反家暴法案的宣传工作,提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意识,同时增强男性对反家暴工作的认同和参与。

篇5: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议案

竹山垦复、竹林扩鞭采伐竹林中的林木,人为破坏了森林多样性环境;生产食用菌、烧炭砍伐阔叶林问题仍有发生,直接破坏森林资源。本文是一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议案,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措施。我市森林生态环境质量虽与周边县(市、区)相比总体上要好些,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森林资源质量下降,生态环境退化问题已凸显,对我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具有不利影响。主要体现有如下六个方面问题:

一是社会破坏森林植被问题突出。火烧山、盗伐林木、造林炼山、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发生,危害了我市的森林植被安全,造成水土流失。

二是农民群众消耗森林资源问题突出。据有关部门测算,全市3.5万户农户大部分使用薪材做燃料,户平均年烧柴5-6吨,累计年消耗薪材15万吨以上。加上烤烟、茶叶加工、餐饮业用柴等,全市年用柴消耗森林资源达20万立方米。且大部分薪材都是阔叶树幼林。

三是加工企业消耗森林资源问题突出。虽然我市工业耗材与往年比较,有较大减少,近年每年林业部门采伐指标在缩减,但全市现仍有20多家木材加工企业,同时还有几十家作坊式的锯板厂,这些企业都在大量消耗森林资源,每年仅消耗阔叶树原木就达1万多立方米。有的加工企业业主受利益驱动,非法收购木材。此外,我市周边地区新上了较多的木制品生产企业,也对我市森林资源保护造成严重影响。

四是生产行为破坏森林生态问题突出。竹山垦复、竹林扩鞭采伐竹林中的林木,人为破坏了森林多样性环境;生产食用菌、烧炭砍伐阔叶林问题仍有发生,直接破坏森林资源。此外,非法开发茶山、果山,砍伐茶果山中的林木等问题仍禁而不绝,造成森林生态的`破坏。

五是非法开矿破坏森林植被问题突出。近段时间,一些人员假借探矿名义,未经任何环评等手续,在我市乡村到处随意开挖山体,并将弃石、弃土随意丢弃,有的甚至倾倒入河道,造成对森林植被、山体和河道的破坏,并造成环境污染。

六是群众不积极保护生态林问题突出。生态林、水源涵养林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上,由于禁止经营活动,林农从中受益明显减少。国家对生态公益林实行补偿政策,但由于受财力限制,目前补偿实际是管护性的补助,省上每亩每年补偿只有5.5元,与实际产生价值相差十几倍,林农得不到有效补偿,对林地划为生态林反应强烈,甚至出现抵触情绪。

上述六个方面的问题存在,客观反映出我市森林资源保护形势仍不容乐观。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上更高水平。为此建议:

1、努力增强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的责任意识。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运用各种形式、渠道,广泛宣传《森林法》等森林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让我市人民充分认识到保护好森林资源,就是保护好我们自己的家园,使人人自觉承担起保护森林资源的使命。

2、着力限制对森林资源的消耗。一是加快新农村建设,积极推广使用沼气、煤炭、电能、太阳能和风能等能源替代薪材,减少农户,加工企业、餐饮业消耗薪材;二是消减木材加工企业,减少木材消耗量。对一些科技含量低、附加值低、粗制加工原木,尤其是阔叶木材的小型加工企业,要采取关停措施。对具有一定规模和技术含量的木制品加工企业,要鼓励以外购原料为主。严厉查处、打击加工企业非法收购木材。加强原木、薪材的运输管理,严厉打击盗伐、偷运行为,并禁止原木、薪材外流。同时,不再审批新上木制品加工企业;三是大力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开发生态旅游项目,变“砍”森林为“看”森林,努力从生态旅游中增加农民收入;四是加快发展非木质森林资源产业,鼓励扶持林下种植药用植物、野生疏菜、野生花卉、养殖禽类等产业,增加农民收入。

篇6: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议案范本

社区卫生服务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卫生服务模式,它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单位、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集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是近年来世界各国不断进行卫生改革,逐步探索建立起来的一种新的卫生服务体系,是被联合国充分肯定并在全世界广泛推广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初级卫生保健制度。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构建大医院与社区卫生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合作、互为补充、双向转诊的新型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是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解决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的有效途径,也是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卫生服务需求,解决目前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根本措施。

同时,也是适应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和医学模式转变需要,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的长远大计。随着人民群众医疗保健需求的不断增长,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日益突出,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事业迫在眉睫。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相关文件精神,对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将社区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内容,制定“”期间《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明确“”期间社区卫生发展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将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期间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进行全面规划,并将社区卫生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2、建立完善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相关政策。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投入机制,加大对社区卫生工作的财政投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办法,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全部纳入“政府购买范围”,在保证服务项目、技术水平、工作数量和质量、服务态度和社会满意度的前提下,建立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成本核算制度,完善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购买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偿机制。

3、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逐步推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工资制度改革,逐步形成定岗定员、以岗定酬、绩效考核、合同管理的人事管理新机制,明确收支范围和标准,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财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

4、推进城市卫生资源结构调整,合理规划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结构布局,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一体化的要求,逐步建立起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其它具有社区特色的专业服务机构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坚持政府主导与引入市场机制相结合,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形成多元化兴办社区卫生的格局。

5、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严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资格准入,建立各项工作制度、基本服务规范和基本技术操作规范,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资格、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

6、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全科医学教育发展规划,明确全科医学教育的发展思路和主要任务。建立全科医学教育培训中心,建设现代化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远程教育网络,依托大专院校,开展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培养全科医学业务骨干。充分利用现有基层在职医、卫技人员进行全科医学转型教育,开展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

7、制定有关政策,引导和促进城市综合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充分发挥综合性医院的人才和技术优势,建立以综合性医院为中心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以双向转诊为基本合作模式,以社区卫生信息网络为工作平台,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信息交流和医疗合作,推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规范化建设,逐步建立起完善的三级医疗服务网络,实现小病到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医疗服务目标。

8、建立系统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新体制。加强对社区医疗市场的监督、管理,结合实际,逐步完善和健全有关配套政策,出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管理办法。

9、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向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机制,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10、推进基本药物制度,逐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篇7:志愿服务立法研究

志愿服务立法研究

   柏耀平

摘要:志愿服务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价值,由于我国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在社会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对志愿服务进行统一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通过对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社会现状、立法原则和立法建议几个方面对我国志愿服务的立法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立法;社会保障;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是基于道德、良知、社会责任等因素,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无偿行为。志愿服务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我国志愿服务的实践提供法律保障是当务之急。

一、志愿服务概述

志愿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起源于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宗教性的慈善服务。二战以后,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中,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制度来规范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就是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志愿服务的自愿性

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必须是出于自愿选择,而非受第三人或外界的强制,这样才能使志愿服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区分开来。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志愿活动都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发动的,但作为志愿者个人而言都是有选择是否参与的权利的。志愿服务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而强加于任何社会成员。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务区别其他社会行为的首要前提。

2、行为的无偿性

志愿者活动的动机是非营利趋向的,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明显区分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这就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本质是奉献社会、服务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将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免费服务为回报。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劳动服务关系,将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是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不应该作为志愿服务立法的调整范围。

3、志愿服务的社会性

志愿服务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是存在于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而是在一定的公共空间和特定的人群当中进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是志愿服务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志愿服务的社会价值性和有用性的评判标准。

4、志愿服务成本的自给性

志愿服务必须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时间和精力,服务成本个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会协助以维持志愿服务的有效开展,这体现志愿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自我奉献。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宗旨和目的的实现者,是志愿服务的行为主体。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等。随着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化,志愿者组织将使用统一的名称,它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是志愿服务的名义主体,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必须以所在志愿者组织的名义进行。没有参加志愿者组织的志愿者不在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我国志愿服务现状

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决定实施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同年12月,2万多名铁路青年率先打出了“青年志愿者”的旗帜,从那一刻起,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走上了发展之路。1994年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到,已经形成了全国性协会、36个省级协会和2/3以上的地(市)级协会及部分县级协会组成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网络,青年志愿者成为我国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全国累计已有8000多万人次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了超过40亿小时的志愿服务.[1] 我国的志愿服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很快,目前已具相当规模,对促进社会文明、增进人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受到国家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由于我国的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项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受到种种限制,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在参与社会服务时,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滥用,如在杭州西湖博览会上,有些公司让志愿者干活到晚上10点钟才让其回家;[2]第二,有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当作是对他人的一种施舍,影响到服务态度。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不能被一部分人作为无偿劳动力而独占,志愿者的劳动和人格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志愿服务的规范性程度低

我国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较少、效力等级低,都是地方性法规,而且原则性的东西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志愿服务具有很大盲目性、随意性和无序性。志愿者往往是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

3、志愿者组织缺乏必要的经费

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是通过会员交纳一定的会费以及社会的捐助,经费来源不稳定,并且严重不足。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时,自己要承担全部的费用,这不仅也使志愿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当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可可西里丧生的两位环保志愿者,其家属应从哪里得到这笔应得的抚恤金呢这是一个及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4、社会上对志愿者不理解不支持的现象比较严重

很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时遭到了单位和家庭的反对。一方面是由于单位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来考虑,担心人才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缺乏法律政策的保障,很多志愿者由于参与了一段时期的志愿服务,从而错过了晋升、分房、评职称的机会,甚至是连工作也没了,这无疑使有志于志愿服务的人热情锐减,思想上有顾虑有包袱。[3]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影响了志愿者的服务热情,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志愿服务立法原则探析

1、有条件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环境中,所有的社会成员都面临着疾病、年龄、失业、环境恶化等多方面的社会风险,并因这些社会风险给生活带来了不舒适,并因这些社会风险产生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因素引起的,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造成了威胁。这种风险完全由个人来承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对社会弱者。这就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相互帮助,有条件地共同分担社会风险。因此,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社会成员都有参与志愿服务的义务。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使全体社会成员都成为志愿服务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社会风险在一定条件下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保障。[4]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2、志愿服务的水平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

西方发达国家志愿服务的起步较早,程度较高,各项规章制度也比较完善,而我国的志愿服务从上世纪90年代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对我国的志愿服务的立法必须立足国情,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法要确定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无不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情的制约。现阶段我国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力资源的分布也很不均,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无不制约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资金不足、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我国的志愿服务应立足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公共福利的提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坚持社会公平与提高经济效益兼顾原则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即社会弱者。[5]为社会弱者提高生活上的帮助、科技方面的支持,使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重新面向生活、走上社会。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但高福利制度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益。志愿服务要为社会弱者“造血”,而不是“输血”,防止社会弱者过度依赖社会劳动者。同时,国家应对志愿者采取一定的鼓励政策,为其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一定的优惠措施,给志愿者一种道义上的补偿,实现社会正义的动态平衡。

四、关于志愿服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建议把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不少欧美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可以为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社会保障是为了缓和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不公平而设计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6]社会保障作为现代国家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的义务承担者是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唯一的义务角色。除此之外,社会及其成员也负有使每一位社会成员“继续生存下去”的责任或义务。[7]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和维持社会成员一定的'生活质量,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政策以及所提供的设施和相应的服务。[8]社会福利是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为目的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着眼于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改善这些社会群体的生活状况。[9]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即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由此可以看出,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10]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推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入危机。社会经济领域按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运作,不能完全顾及到社会弱者的利益。政府保证的是公民普遍权利,从最普遍意义上关怀公民的现实生活,不可能照顾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于是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剩余空间”。[11]这些都需要志愿服务来满足社会弱势群体在物质文化方面的需求。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必将对我国多层次达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的贡献。再者,现阶段我国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支助志愿活动,必将推动我国志愿服务蓬勃发展。

2、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把青年志愿者组织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以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定性具有不合理性。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人的具体类型必须满足法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12 ]这是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进行各项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与规模等相适应,能保证法人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独立有效运营。[13]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主要依靠会员交纳会费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来获得资金。这种途径获得经费的与志愿者组织参与的社会服务的性质、范围和规模是极不相适应的,远远满足不了志愿服务顺利开展的需要。因而志愿者组织不具备开展活动、承担责任所必需的经费,是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构成要件的,因而志愿者组织只是一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这并不影响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这一基本特征。其次,志愿者组织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是名义上的主体。志愿者才是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但参加科技扶贫、环境保护等公共性的活动就不能收取费用。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名称。有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营、志愿者服务队等等,很不规范。应该对志愿者组织的名称进行统一规定,便于管理和开展活动。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志愿者组织应该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开展起来,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3、建议设立志愿服务储备基金

志愿者参与的服务都是自愿无偿的,没有通过活动赚取利润,不能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问题。志愿者参与培训、开展活动都需要大量的经费,尤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以外事件造成志愿者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后,如何去保障志愿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志愿者组织经费不足,民事责任能力严重缺陷。最近可可西里的环保志愿者出现人身伤亡后,志愿者组织根本无力承担责任。就此,笔者认为国家和政府有必要为志愿服务设立专项储备基金,解决志愿服务的资金短缺问题。专项基金由国家或政府财政开支,并由专人负责统一使用。志愿服务归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助,必能使志愿服务有效的开展下去,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4、由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天灾人祸不期而遇给人以致命的打击,使人生活恐惧不安,使家庭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尤其是一些带有很大危险性活动如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治安等。这种危险不是个人能承担的,只能由国家或社会来分担。社会保障就是通过国家的介入,聚集社会力量、保护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定[14]。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也应将其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范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以存在不确定的危险为条件,以志愿者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性质来看,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具有必要性。志愿服务具有无偿性,在志愿服务时主要威胁到志愿者的身体健康(如身体的伤害),甚至是生命安全,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在志愿者确实发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时,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达到切实保障志愿者的各项权益的目的。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并不与设立专项储备基金矛盾,前者是社会对志愿者的意外损害进行补救,而后者是解决志愿者组织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通过两种保障机制的共同运作,使志愿者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必将极大的提高志愿者的积极性。

5、明示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即在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维护治安等公益事业方面,志愿者的服务对象有很大一部分是国家的有关机关或职能机构。当志愿者参与这种志愿服务时,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比如志愿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规人员是否有行使处罚权,在执行任务时能否擅离工作岗位等,其不当行为又应当如何追究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可以和服务对象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化,以便志愿者更好地服务社会。

合同又称契约,在我国民法学上,根据给付义务是否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可把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14]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付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为一定行为必须以另一方的行为为条件。而单务合同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15]它之所以可以引起债的关系的产生,是在于这种行为也是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16]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是基于道德和社会责任等,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志愿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不需要对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但也不阻止对方根据自愿原则,基于道德观念而给志愿者一定程度的物质帮助,如提供差旅费,住宿等等。根据志愿服务的无偿性,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合同只能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不得为对方设定相应的义务。但这种行为具有相对性,比如志愿者在提供服务时,需要对方提供必要协作时,应当予以协作。所谓必要,就是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为继下一行为。志愿服务以合同加以规范,是符合普通民事行为的操作程序和构成要件的。通过这种途径,一方面把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具体化明确化,志愿者在服务时的必要协作可以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志愿服务的效率,有效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3]陈泽伟.认识身边的志愿者[J].了望新闻周刊.,(16).

[2]他们期待更多的微笑[N].浙江日报..12.5.第七版。

[4][8][9] 王益英.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2―208.

[5]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

[6]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M].马恩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

[7]种利钊.社会保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

[10][11]安国启曹凯.论青年志愿服务对我国社会发展的作用[N].团情快报2001.11.15.

[12][13][14][15][16]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2-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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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志愿服务立法研究报告

志愿服务立法研究报告

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是基于道德、良知、社会责任等因素,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无偿行为。志愿服务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我国志愿服务的实践提供法律保障是当务之急。

一、志愿服务概述

志愿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起源于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宗教性的慈善服务。二战以后,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中,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制度来规范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就是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志愿服务的自愿性

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必须是出于自愿选择,而非受第三人或外界的强制,这样才能使志愿服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区分开来。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志愿活动都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发动的,但作为志愿者个人而言都是有选择是否参与的权利的。志愿服务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而强加于任何社会成员。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务区别其他社会行为的首要前提。

2、行为的无偿性

志愿者活动的动机是非营利趋向的,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明显区分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这就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本质是奉献社会、服务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将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免费服务为回报。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劳动服务关系,将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是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不应该作为志愿服务立法的调整范围。

3、志愿服务的社会性

志愿服务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是存在于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而是在一定的公共空间和特定的人群当中进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是志愿服务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志愿服务的社会价值性和有用性的评判标准。

4、志愿服务成本的自给性

志愿服务必须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时间和精力,服务成本个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会协助以维持志愿服务的有效开展,这体现志愿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自我奉献。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宗旨和目的的实现者,是志愿服务的行为主体。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等。随着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化,志愿者组织将使用统一的名称,它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是志愿服务的名义主体,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必须以所在志愿者组织的名义进行。没有参加志愿者组织的志愿者不在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我国志愿服务现状

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决定实施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同年12月,2万多名铁路青年率先打出了“青年志愿者”的旗帜,从那一刻起,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走上了发展之路。1994年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到20,已经形成了全国性协会、36个省级协会和2/3以上的地(市)级协会及部分县级协会组成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网络,青年志愿者成为我国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全国累计已有8000多万人次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了超过40亿小时的志愿服务. 我国的志愿服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很快,目前已具相当规模,对促进社会文明、增进人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受到国家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由于我国的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项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受到种种限制,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在参与社会服务时,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滥用,如在20杭州西湖博览会上,有些公司让志愿者干活到晚上10点钟才让其回家;第二,有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当作是对他人的一种施舍,影响到服务态度。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不能被一部分人作为无偿劳动力而独占,志愿者的劳动和人格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志愿服务的规范性程度低

我国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较少、效力等级低,都是地方性法规,而且原则性的东西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志愿服务具有很大盲目性、随意性和无序性。志愿者往往是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

3、志愿者组织缺乏必要的经费

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是通过会员交纳一定的会费以及社会的捐助,经费来源不稳定,并且严重不足。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时,自己要承担全部的费用,这不仅也使志愿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当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可可西里丧生的两位环保志愿者,其家属应从哪里得到这笔应得的抚恤金呢这是一个及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4、社会上对志愿者不理解不支持的现象比较严重

很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时遭到了单位和家庭的反对。一方面是由于单位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来考虑,担心人才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缺乏法律政策的保障,很多志愿者由于参与了一段时期的志愿服务,从而错过了晋升、分房、评职称的机会,甚至是连工作也没了,这无疑使有志于志愿服务的人热情锐减,思想上有顾虑有包袱。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影响了志愿者的服务热情,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志愿服务立法原则探析

1、有条件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环境中,所有的社会成员都面临着疾病、年龄、失业、环境恶化等多方面的社会风险,并因这些社会风险给生活带来了不舒适,并因这些社会风险产生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因素引起的,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造成了威胁。这种风险完全由个人来承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对社会弱者。这就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相互帮助,有条件地共同分担社会风险。因此,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社会成员都有参与志愿服务的义务。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使全体社会成员都成为志愿服务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社会风险在一定条件下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保障。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2、志愿服务的水平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

西方发达国家志愿服务的起步较早,程度较高,各项规章制度也比较完善,而

我国的志愿服务从上世纪90年代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对我国的志愿服务的立法必须立足国情,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法要确定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无不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情的制约。现阶段我国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力资源的分布也很不均,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无不制约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资金不足、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我国的志愿服务应立足于

国民经济的发展、公共福利的提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坚持社会公平与提高经济效益兼顾原则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即社会弱者。为社会弱者提高生活上的帮助、科技方面的支持,使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重新面向生活、走上社会。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但高福利制度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益。志愿服务要为社会弱者“造血”,而不是“输血”,防止社会弱者过度依赖社会劳动者。同时,国家应对志愿者采取一定的鼓励政策,为其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一定的优惠措施,给志愿者一种道义上的补偿,实现社会正义的动态平衡。

四、关于志愿服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建议把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不少欧美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可以为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社会保障是为了缓和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不公平而设计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社会保障作为现代国家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的义务承担者是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唯一的义务角色。除此之外,社会及其成员也负有使每一位社会成员“继续生存下去”的责任或义务。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和维持社会成员一定的生活质量,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政策以及所提供的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社会福利是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为目的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着眼于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改善这些社会群体的生活状况。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即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由此可以看出,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推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入危机。社会经济领域按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运作,不能完全顾及到社会弱者的利益。政府保证的是公民普遍权利,从最普遍意义上关怀公民的现实生活,不可能照顾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于是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剩余空间”。这些都需要志愿服务来满足社会弱势群体在物质文化方面的需求。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必将对我国多层次达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的贡献。再者,现阶段我国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支助志愿活动,必将推动我国志愿服务蓬勃发展。

2、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把青年志愿者组织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以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定性具有不合理性。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人的具体类型必须满足法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进行各项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与规模等相适应,能保证法人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独立有效运营。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主要依靠会员交纳会费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来获得资金。这种途径获得经费的与志愿者组织参与的社会服务的性质、范围和规模是极不相适应的,远远满足不了志愿服务顺利开展的需要。因而志愿者组织不具备开展活动、承担责任所必需的经费,是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构成要件的,因而志愿者组织只是一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这并不影响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这一基本特征。其次,志愿者组织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是名义上的主体。志愿者才是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但参加科技扶贫、环境保护等公共性的活动就不能收取费用。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名称。有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营、志愿者服务队等等,很不规范。应该对志愿者组织的名称进行统一规定,便于管理和开展活动。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志愿者组织应该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开展起来,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3、建议设立志愿服务储备基金

志愿者参与的服务都是自愿无偿的,没有通过活动赚取利润,不能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问题。志愿者参与培训、开展活动都需要大量的经费,尤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以外事件造成志愿者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后,如何去保障志愿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志愿者组织经费不足,民事责任能力严重缺陷。最近可可西里的环保志愿者出现人身伤亡后,志愿者组织根本无力承担责任。就此,笔者认为国家和政府有必要为志愿服务设立专项储备基金,解决志愿服务的资金短缺问题。专项基金由国家或政府财政开支,并由专人负责统一使用。志愿服务归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助,必能使志愿服务有效的开展下去,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4、由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天灾人祸不期而遇给人以致命的打击,使人生活恐惧不安,使家庭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尤其是一些带有很大危险性活动如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治安等。这种危险不是个人能承担的,只能由国家或社会来分担。社会保障就是通过国家的介入,聚集社会力量、保护社会成员的

生活安定。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也应将其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范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以存在不确定的危险为条件,以志愿者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性质来看,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具有必要性。志愿服务具有无偿性,在志愿服务时主要威胁到志愿者的身体健康(如身体的伤害),甚至是生命安全,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在志愿者确实发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时,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达到切实保障志愿者的各项权益的目的。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并不与设立专项储备基金矛盾,前者是社会对志愿者的意外损害进行补救,而后者是解决志愿者组织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通过两种保障机制的共同运作,使志愿者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必将极大的提高志愿者的积极性。

5、明示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即在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维护治安等公益事业方面,志愿者的服务

对象有很大一部分是国家的有关机关或职能机构。当志愿者参与这种志愿服务时,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比如志愿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规人员是否有行使处罚权,在执行任务时能否擅离工作岗位等,其不当行为又应当如何追究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可以和服务对象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化,以便志愿者更好地服务社会。

合同又称契约,在我国民法学上,根据给付义务是否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可把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付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为一定行为必须以另一方的行为为条件。而单务合同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之所以可以引起债的关系的产生,是在于这种行为也是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是基于道德和社会责任等,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志愿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不需要对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但也不阻止对方根据自愿原则,基于道德观念而给志愿者一定程度的物质帮助,如提供差旅费,住宿等等。根据志愿服务的无偿性,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合同只能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不得为对方设定相应的义务。但这种行为具有相对性,比如志愿者在提供服务时,需要对方提供必要协作时,应当予以协作。所谓必要,就是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为继下一行为。志愿服务以合同加以规范,是符合普通民事行为的操作程序和构成要件的。通过这种途径,一方面把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具体化明确化,志愿者在服务时的必要协作可以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志愿服务的效率,有效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篇9:有关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建议议案

青年群体掌握先进科学文化知识,他们肩负着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的伟大使命,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建议议案。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是攸关人身安全之人权保障,是家庭和谐的屏障,更是构建社会和谐的必要元素,各个先进国家,无不以立法的方式,推动反家庭暴力犯罪行为。

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及执法工作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也获得了明显且有效的成果。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区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地方法规,29个省、区、市出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这些法规的生效标志着全国妇女的权益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以及实际的保障。xx年,全国妇联与其它六部委联合提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稿,为中央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很多重要的建议。

为配合制止家庭暴力尽早列入国家立法计划,支持全国妇联对反家暴工作不遗余力,本人促请国家制定全面、专门的家庭暴力法的问题上提出一些看法及建议:

一.统一反家暴法规的标准

现时全国很多的省、市和自治区都有针对反家暴的法规出台,但仍有部份的省、区、市还未制定相关的家暴法规,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未能确切利用司法的手段来控制家庭暴力的蔓延,为了避免各地方政府在面对家暴行为的态度、家暴犯罪行为的定义、执法形式和惩治罚则等问题上出现差异,建议制定全国通用的反家暴法规,并将未婚同居、单亲家庭、隔代家庭及同性家庭等的受害人纳入家暴案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家暴法例的适用范围,让家暴防治工作深入全国各个地区,全面保障家暴受害人,以落实全面反家暴的效果。

二.综合性立法加强现行处理家暴案件的规范

现行的刑法、社会治安处罚条例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家暴行为已有实质性规定,但具体操作的处罚措施以及执行方式还是比较模糊,例如当遇到家暴发生时要往哪个单位投诉,受害人报案后的安全如何获得保障以及会得到什么协助,行为人会得到怎样的处罚、处罚如何确切被执行等实在问题的处理方法,还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加强现行各地方法制对家暴案件的处理规范。

三.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的综合性立法:

xx年8月,我国第一份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签发的“人身保护令”,运用司法手段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保护,为事后惩罚的补救手段变为事前保护的预防措施开辟了新途径。事实上,家暴受害人即使已向外寻求协助,亦不能排除其继续受滋扰的可能,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包括“禁制令”、“迁出令”和“隔离令”),将民事责任列入反家暴法案的重要内容,不但免于受害人再次受到伤害,同时能够突出法制对家暴行为的禁制、预防和保护的功能,建议制定全国性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的综合性立法,让防治家暴的工作更确实有力地执行。

四.立法规范各执法部门及人员的权责

对于警政、卫政、社政及教政等涉足家暴案件的人员,在家暴防治工作上必须履行的权责应当设立一定的准则,可制定家庭暴力防治资料手册供相关人员参考,并教育其对家暴事件抱有正确的认知和价值观,同时加强各相关部门以及人员间的协调,建议为处理家暴案件制订相应的程序指引,包括危机评估、通报机制、问话技巧、搜证指引和受害人安全计划等,让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各司其职,以便结合资源,建构完整的家暴防治网络。另外各地方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妇女组织以及小区等,各级防治家暴工作的相关单位对家暴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拒绝或推诿,并实行问责制,对有违规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篇10:志愿者服务工作总结

没想到这次活动得到了广大社区居民的热烈响应,活动开始不到10分钟,就已经有一些大爷、大妈拿来早已准备好了自家搜集来的废旧电池,前来更换环保袋子(这还是因为孩子们前一周的广泛宣传的结果呢!他们早就印好了传单,在社区发放,其中还有我儿的哥们们的热心家长们的功劳)。这个利用更换环保袋回收废旧电池的主意是他爹想出来的,这个主意真得不错,人们看到花花绿绿的环保袋,即使忘记带来了,也都会尽量跑回家一趟,并尽可能多搜集一些前来更换。

这次活动非常成功,之所以这样说主要是已经达到了以下目的:

一、在社区广泛宣传了电池对环境的危害,使人们认识到电池不能随意丢弃,一定要有序回收。

二、通过此次活动,不仅大人们对电池有了认识,参与活动的孩子们也都明白了其中的意义。使孩子们从小就知道回收电池对我们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孩子们不仅将收来的废电池整理整齐,还将大家带来的塑料袋还有塑料瓶等垃圾也一并收拾利索了。

三、孩子们在此活动中收获更多。他们了解了举办一个活动的全过程,组织活动的技巧,对公众表达意愿的方法,例如,有的孩子刚一开始还不敢对路上的行人开口讲话,比较胆怯,但是渐渐的,随着活动进展,孩子们越来越知道如何表达,如何宣传,如何来实施这项活动了。同时还体验到了工作的辛苦。有些孩子在活动中遇到了一些困难,比如当初规定好了2-5个废旧电池可换1个环保袋,6个以上可以换两个(当时为何这样规定呢?首先考虑到这是一项公益活动,万一有的人只有2或3节电池,那也要回收啊!我们也希望他们都能拿来。而6个以上的人如果较真,非要按照2个2个的计算的话,也可以给他3个。原来就想,大家不会为一个两个环保袋为难孩子们吧,可是就会有这样认真的,孩子们有的就疑惑了,到底该怎么办?他们都在动脑筋想办法,来解决棘手的问题。有的阿姨甚至没有电池,直接就找孩子们要环保袋去买菜用,有一个奶奶更有意思,活动快结束时只剩下两个环保袋了,她那一塑料袋电池拿来了,就跟孩子们急了,嫌弃两个环保袋少了,不依不饶,其中一个孩子很棒,直接跑回家把我们留给她的那个环保袋贡献出来给了这位奶奶,总算平息了她的怒火。

孩子们不仅增强了自信心,同时还学会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法了。呵呵!社区的居民们都纷纷称赞这次活动真的办得很好,他们都知道电池对环境的危害,但就是不知道哪里回收,很多人都在期待着下次活动的来临。

通过此次活动,孩子们还一起发现了活动的缺陷,及时纠正并调整了策略,相信在未来的活动中他们一定会更加出色。

在此我想代表儿子向西城区三里河的社区居民们表示感谢!正是他们的踊跃参与才使这次活动有效地完成(本来还打算两周的时间才能发放完毕呢!结果很多居民早就积攒了很多的废旧电池没有随意丢弃,并拿来回收还不图给的环保袋有多少)另外,还要感谢儿子的哥们们:他的小表哥,吴肥,马肥,小邳,梁子,邓航、邓卓姐弟俩,任紫燕、任杭嘉姐妹俩,以及他们的父母还有邳姥姥。有了他们的积极作为,为此次活动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当然,更应该感谢美国青年志愿者的基金,给我们这次机会来做这样一些有意义的事情。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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