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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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修订版)》(财金〕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37号)同时废止。

篇2: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你看看是不是这些!

程序: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资料: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篇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篇4:公司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总     则

为了加强公司的车辆管理工作,进一步树立为公司经营和效益服务的思想意识,使专职司机的管理、服务、安全、职责等各项工作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降低车辆成本消耗,并使专职司机的奖惩等有章可循,特制定本规定。

小车车辆管理实行小车班长、总裁办主任、执行总裁三级管理制度。

一、专职司机的岗位职责与工作要求

专职小车司机(系指为公司领导开公务车的专职驾驶员,以下简称“专职司机”),是在公司总裁办统一领导下,承担着公司领导和其他部门用车任务的.人员。

岗位职责:

1、・    承担主管领导业务活动用车任务。

2、・    承担小车班长、总裁办主任(正、副)、高级副总裁、执行总裁、总裁所安排的业务用车任务。

3、・    爱护车辆设施,严格遵守一日三检――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认真检查制度,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正常行使。

4、・    对所驾车辆技术状况了如指掌,及时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以保证车辆使用合法有效。

5、・    严格遵守各项车辆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认真、如实填写相关出车记录,配合车辆管理人员工作。

6、・    车辆的日常维护、清洁工作。出车前后,须做好保养、加油、车辆内外的清洁与卫生等工作。

7、・    努力提高驾驶水平,注意节约油料,降低车辆消耗。

工作要求:

1、・    爱岗敬业,提高“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工作意识,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

2、・    注重礼仪和礼表。穿着整齐大方,干净利落,工作时间不得穿短裤、拖鞋、背心上岗。有重要外事活动时,应着西装、打领带。

3、・    热情为公司领导服务,一切以领导满意为宗旨。对领导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应全力以赴完成。一切工作都要在保证领导业务活动用车的前提下进行。

4、・    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具备良好的职业修养。为领导开车的专职司机要谦虚谨慎,严守公司机密,维护公司利益。不泄露领导谈话内容。任何与领导工作无关的人员,未经领导同意,不准搭乘领导车辆。

5、・    严格遵守各项劳动制度、主动配合管理人员的工作。服从工作安排,不得擅自出车,不应以任何主、客观理由拒绝执行小车班长和总裁办有关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除身体条件外)。

8、・    热情服务,礼貌待人。不得发生无故延误工作的现象;不得与不得无故刁难乘客或与乘车人员发生任何纠纷。

篇5: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八条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

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第十三条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十四条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的准入条件、改制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监督管理要求等,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篇7:宁波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规定

宁波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3号)、《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1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管原则和目标

第四条 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外部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科学、审慎、适度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是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灵活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控风险,实现健康持续发展,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真正成为以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为宗旨、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新型地方金融机构。

第三章 监管体系

第六条 按照县(市)区政府属地监管与市级部门联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市县两级、相关部门纵横交叉的监管体系,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市金融办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监管职责:

(一)统筹规划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和布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业务创新、监督管理、扶持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业务经营范围、注销等事项进行审批,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股东定向借款、同业调剂拆借资金、发行私募债等融资活动进行审批,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任职资格进行核准。

(三)牵头会同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市级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资格进行联合会审;牵头会同财政、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四)建立和落实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制度、监管问责和考核制度;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工作;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专职监管员工作体系,抓好监管员队伍建设。

(五)指导和督促各县(市)区落实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及处置责任。

(六)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七)处理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

(八)由市金融办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人行市中心支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并关注金融风险状况;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和银行风险共享系统的组织、管理、培训和审批等工作;会同市金融办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级工作。

第九条 宁波银监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信息,并按照有关程序协助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财税支持政策,并指导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财务风险。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省市相关工作部署,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强管理,配备充实相关部门的监管人员力量,切实履行风险管理和处置职责。各县(市)区金融办为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未设立金融办的县(市)区要明确具体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责任,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金融办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承担以下监管职责: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董事长和总经理任职等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审批;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

(二)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巡查,每季度向市政府金融办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报告,其中重大事项应随时报告。

(三)具体承担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或涉及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风险处置工作。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检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监管意见及整改要求。

(五)协调、督促和落实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各项扶持政策。

(六)处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

(七)参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年度评价工作。

(八)由县(市)区金融办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对加入协会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自律管理:

(一)组织会员学习,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职业守则等,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业务交流。

(三)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倡导依法合规经营,防止同业恶性竞争,并对会员单位执行自律情况进行检查。

(四)参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年度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融资银行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根据监管部门需要及时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经营状况,协助监管部门制止小额贷款公司抽逃注册资金、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贷款投向。小额和种养殖业贷款余额占比、单户贷款余额占比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拆分资金向同一客户或关联客户发放贷款以规避监管要求;是否向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等发放贷款;资金是否按要求投向实体经济;是否在规定区域内发放贷款。

(二)融资情况。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向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小额贷款公司间同业资金调剂拆借等对外融资是否超过限定比例。

(三)股权结构及注册资金。发生股权结构调整及注册资金变化是否按规定报批、备案;是否抽逃资本金、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

(四)业务范围。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现象,是否未经批准开展新业务、设立分支机构、跨区域经营。

(五)经营管理。是否建立并落实相关贷款业务制度,贷款风险调查和管理制度是否执行到位,关键岗位是否遵循必要的分离原则,是否建立了清晰的授权制度。

(六)财务管理。是否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拨备制度和内控机制,按要求计提风险准备金。

(七)公司治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三会一层”事权划分是否合理,考核激励及问责机制是否健全合理,是否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八)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报表和信息;是否按要求向相关部门、融资银行等提供财务报表、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重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非法吸储行为。是否存在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内部集资行为。

(二)账外经营行为。各项经营活动是否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所有经营收入及支出是否列入会计账册,各项业务活动是否输入全市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存在账外借款、账外放款、账外拆借等行为。

(三)高利放贷行为。是否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政策规定,除正常的利息收入外,是否存在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贷款附加的手续费、咨询费等情况,贷款综合费率是否高于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四)财务弄虚作假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如实反映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财务作假行为欺瞒监管部门。

(五)非法收贷行为。收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存在以非法手段进行恶意收贷或暴力追债行为。

(六)洗钱行为。是否存在利用资金业务往来进行洗钱等非法行为。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和分类监管等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非现场监管主要内容:

(一)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入全市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非现场监管系统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运作的实时监控。

(二)统计报告。县级监管部门要督促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报送市金融办要求的经营、融资等相关数据信息;市金融办要定期向相关部门抄送、通报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运行相关数据;市级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市金融办的沟通,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强化协同监管能力。

(三)预警与举报。市县两级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网络体系,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运作的信息收集力度,及时掌握公司运行动向,对发现存在违规经营、内控管理缺失或其他经营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与预警。对有关部门、社会公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当地监管部门要在核实后及时处理并上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一条 现场监管主要内容:

(一)监管方式。现场监管包括常规性巡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常规性巡查是指县(市)区专职监管员定期对辖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日常监管巡查,专项现场检查是指县(市)区监管部门根据市金融办部署或年度重点监管工作安排,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监管检查。

(二)监管内容。现场监管是对非现场监管情况的核实、查证,重点突出监管各公司业务信息情况报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非法吸储、账外经营、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措施。询问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做出说明或提供资料;查看业务系统操作记录、内容等相关情况;检查、复制有关账簿、凭证、单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必要时可向有关银行、客户等关联方进行查询、询问。

(四)现场监管纪律。现场监管不得干预被监管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评价、信用评级、资产质量等情况,分类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扶持政策、增加业务范围、推荐改制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监管部门可通过与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下发监管函等方式,及时进行风险提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监管部门报经市金融办和相关部门批准,对公司采取扣减年度评价分数、责令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一)单户贷款余额和农业贷款余额合计比例未达到监管要求;

(二)拆分资金向同一客户或关联客户发放贷款;

(三)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四)未经批准跨区域发放贷款;

(五)向股东或股东关联方发放贷款;

(六)未经批准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

(七)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八)未经报批更换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违反有关融资规定;

(十一)未按规定如实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

(十二)未按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监管部门报经市金融办和相关部门批准,对其采取建议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年度财政补助、建议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及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

(三)贷款发放利率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四)进行账外经营;

(五)贷款给资金掮客、参与民间高利借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六)存在暴力收贷行为;

(七)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

(八)利用资金往来进行洗钱等非法行为;

(九)提供虚假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十)拒绝或阻碍监管。

第二十六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可由县(市)区政府依法组织实力强、经营规范的优秀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并购,组织当地优质民营骨干企业进行重组,以及通过司法和解、重整等方式妥善处置风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违规且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实行行业禁入;工作人员违规由当地监管部门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管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监管报告制度。县(市)区监管部门每季度定期向市金融办报送日常监管报告,重大事项应及时专报。

第二十九条 监管通报制度。市金融办对重大、典型案件实行通报。县(市)区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监管情况通报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董事会。

第三十条 监管培训制度。县(市)区监管部门要充实监管力量,市金融办要定期组织专职监管员培训,提升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要求,细化岗位职责,明确监管纪律。市金融办要将县(市)区日常监管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监管人员,特别是失职、渎职行为实行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8:《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各地区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的程序及条件

第四条盟市监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上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的小额贷款公司本年度新设立计划。自治区金融办研究汇总后,在2月底前向自治区政府上报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

第五条盟市监管部门依据自治区批准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择优上报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发起人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五)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投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一)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二)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从事专业投资的公司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

(三)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四)境外投资人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注册资本按注册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分支机构的设立不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计划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市、区)、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两年以上。

(二)经营状况良好,各项制度健全,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在本盟市内跨旗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4亿元。

(四)年平均不良贷款率在3%以内。

(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获盟市政府以上表彰和奖励的优先。

第十一条区外的小额贷款公司到自治区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区内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跨省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其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同时须经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筹建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应当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机构,具体负责筹建和开业工作,开业后筹建机构在移交全部工作后撤消。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筹建机构向当地旗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交筹建申请。旗县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后,上报盟市监管部门。盟市监管部门对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条件逐项审核,严格把关,确认真实合规后,上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决定是否批准其筹建。

第十四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具的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承诺,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人民银行出具的各股东信用报告。

(六)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

(七)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机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各盟市应设立筹建小额贷款公司保证金制度。在通过盟市监管部门审核上报筹建材料前,筹建机构将不低于注册资本20%-30%的保证金存入盟市监管部门设立的保证金指定账户,直至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批复之前验资时退还。如自治区明确筹建不予批复,保证金即刻退还。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般不得延长筹建期。

筹建机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盟市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在拟设地筹建分支机构的函。

(二)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拟设地、业务范围及设立的目的。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支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

(四)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组织管理架构、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机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筹建分支机构申请文件、材料经拟设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监管部门逐项复审,在确认真实合规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般不得延长筹建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开业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当由筹建机构向当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提交。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监管部门在确认完全达到开业具备的条件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持股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筹建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拟设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提交。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监管部门复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分支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营运资金、营业场所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 合规经营和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以及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不得擅自对外融资。

借款合同中所要求借款人出具的风险保证金不视为存款,其利息收入归借款人所有。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风险保证金专户,不得擅自挪用,并对风险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的返还负全责。

(二)不得向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发放贷款;不得用暴力手段催还贷款。

(三)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

(四)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五)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

(六)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上、下限。

(七)长期性投资、权益性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余额合计比例不得高于公司资本净额的20%。

(八)对已发放的各项贷款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手续,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所在地范围内选择与自治区金融办签署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设公司基本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运行,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不得多头开户。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做好现金管理工作,贷款业务主要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减少现金交易,库存现金不得高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独立建账。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

(一)依照下表,根据本金或利息分期回款的逾期天数对贷款进行分级:

(二)小额贷款公司损失计提的最低要求为: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全部业务活动并与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金融办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制度。

(三)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以及变更等事项。

(四)建立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考核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各级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盟市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本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上报事项。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部分权限内变更事项进行审批。

(五)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并指导各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六)按时向自治区金融办上报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数据、各类统计、会计报表、运行分析报告和年度监管报告。

(七)自治区金融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悬挂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警示牌。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当地监管部门、开户的银行分支机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和资金托管三方协议。

第四十条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应每季度对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盟市监管部门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前要制定检查方案和操作手册。现场检查时应做《现场检查作业记录》,作为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重要依据。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指导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办法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对变更事项不履行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五)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终生禁止该公司股东进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各级监管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四十六条监管人员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当为其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下列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需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批的:

1、变更名称。

2、变更股权(或股份)。

3、除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外的变更注册资本。

4、分立,合并。

5、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由盟市监管部门审批的:

1、修改公司章程。

2、变更法定代表人。

3、变更组织形式。

4、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

6、变更、注销公司账户。

7、在同一旗县(市、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上述事项变更后,应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盟市监管部门应在变更事项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及材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或股份)经批准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或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无特殊情况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无特殊情况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或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各盟市监管部门应当于公司解散和破产后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内金办发[2008]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