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电动工具使用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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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王德发牌”参与投稿,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充电电动工具使用安全条例(共6篇),希望能帮助大家!

篇1:充电电动工具使用安全条例

充电电动工具使用安全条例

一、工具的触电保护措施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93)中,将手持电动工具按触电保护措施的不同分为三类:

Ⅰ类工具:靠基本绝缘外加保护接零(地)来防止触电;

Ⅱ类工具:采用双重绝缘或加强绝缘来防止触电;

Ⅲ类工具:采用安全特低电压供电且在工具内部不会产生比安全特低电压高的电压来防止触电。

二、根据环境合理选用

在一般场所,应选用Ⅱ类工具;工具本体良好的双重绝缘或外加绝缘是防止触电的安全可靠的.措施。如果使用Ⅰ类工具,必须采用漏电保护器或经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否则,使用者须戴绝缘手套或站在绝缘垫上。

在潮湿场所或金属构架上作业,应选用Ⅱ类或Ⅲ类工具。如果使用Ⅰ类工具,必须装设额定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动作时间不大于0.1s的漏电保护器。

在狭窄场所(如锅炉内、金属容器内)应使用Ⅲ类工具。如果使用Ⅱ类工具,必须装设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15mA、动作时间不大于0.1s的漏电保护器。且Ⅲ类工具的安全隔离变压器、控制箱、电源联接器等和Ⅱ类工具的漏电保护器必须放在外面,并设专人监护。此类场所严禁使用Ⅰ类工具。

在特殊环境,如湿热、雨雪、有爆炸性或腐蚀性气体的场所,使用的手持电动工具还必须符合相应环境的特殊安全要求。

三、Ⅰ类工具的保护接零

前已述及,Ⅰ类工具是靠基本绝缘外加保护接零(地)来防止触电的。采用保护接零的Ⅰ类工具,保护零线应与工作零线分开,即保护零线应单独与电网的重复接地处连接。为了接零可靠,最好采用带有接零芯线的铜芯橡套软电缆作为电源线,其专用芯线即用作接零线。保护零线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5mm2的铜线。工具所用的电源插座和插销,应有专用的接零插孔和插头,不得乱插,防止把零线插入相线造成触电事故。

应当指出,虽然采取了保护接零措施,手持电动工具仍可能有触电的危险。这是因为单相线路分布很广,相线和零线很容易混淆,这时,相线和零线上一般都装有熔断器,零线保险熔断,而相线保险尚未熔断,就可能使设备外壳呈现对地电压,以酿成触电事故。因此,这种接零不能保证安全,尚须采用其他安全措施。

四、使用与保管

1、手持式电动工具必须有专人管理、定期检修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2、每次使用前都要进行外观检查和电气检查。

外观检查包括:

(1)外壳、手柄有无裂缝和破损,紧固件是否齐全有效;

(2)软电缆或软电线是否完好无损,保护接零(地)是否正确、牢固,插头是否完好无损;

(3)开关动作是否正常、灵活、完好;

(4)电气保护装置和机械保护装置是否完好;

(5)工具转动部分是否灵活无障碍,卡头牢固。

电气检查包括:

(1)通电后反应正常,开关控制有效;

(2)通电后外壳经试电笔检查应不漏电;

(3)信号指示正确,自动控制作用正常;

(4)对于旋转工具,通电后观察电刷火花和声音应正常。

3、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场所应加装单独的电源开关和保护装置。其电源线必须采用铜芯多股橡套软电缆或聚氯乙烯护套电缆;电缆应避开热源,且不能拖拉在地。

4、电源开关或插销应完好,严禁将导线芯直接插入插座或挂钩在开关上。特别要防止将火线与零线对调。

5、操作手电钻或电锤等旋转工具,不得带线手套,更不可用手握持工具的转动部分或电线,使用过程中要防止电线被转动部分绞缠。

6、手持式电动工具使用完毕,必须在电源侧将电源断开。

7、在高空使用手持式电动工具时,下面应设专人扶梯,且在发生电击时可迅速切断电源。

五、检修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检修应由专职人员进行。修理后的工具,不应降低原有防护性能。对工具内部原有的绝缘衬垫、套管,不得任意拆除或调换。检修后的工具其绝缘电阻,经用500V兆欧表测试,Ⅰ类不低于2MΩ,Ⅱ类不低于7MΩ;Ⅲ类不低于1MΩ。工具在大修后尚应进行交流耐压试验,试验电压标准分别为:Ⅰ类—950V,Ⅱ类—2800V,Ⅲ类—380V。

六、充电电动工具选购

说到电动工具什么牌子好,得伟,专业电动工具。如今,已经在耐用工业机械的设计、工艺和制造领域享有盛名:坚固耐用、功力强劲、精确度高、可靠,黄/黑色调是电动工具和配件的标志,代表着坚韧和信誉!

篇2:电动工具的使用安全知识

电动工具的使用安全知识

施工现场使用的电动工具一般都是手持式的,所以称为手持式电动工具。例如电钻、冲击钻、电锤、射钉枪及手持式电锯、电刨、切割机、砂轮等。

手持式电动工具按其绝缘和防触电性能分可分为三类,即I类工具、Ⅱ类工具、Ⅲ类工具。

1、一般场所(空气湿度小于75%)可选用I类或Ⅱ类手持式电动工具。

(1)金属外壳与PE线的连接点不应少于两处;

(2)漏电保护应符合潮湿场所对漏电保护的要求。

2、在潮湿场所或金属构架上操作时,必须选用Ⅱ类或由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的Ⅲ类手持式电动工具。严禁使用I类手持式电动工具。

使用金属外壳Ⅱ类手持式电动工具时,其金属外壳可与PE线相连接,并设漏电保护。

3、狭窄场所(锅炉、金属容器、地沟、管道内等)作业时,必须选用由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的Ⅲ类手持式电动工具。

4、开关箱和控制箱设置的要求:

除一般场所外,在潮湿场所、金属构架上及狭窄场所使用Ⅱ、Ⅲ类手持式电动工具时,其开关箱和控制箱应设在作业场所以外,并有人监护。

5、负荷线选择的要求: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负荷线应采用耐气候型橡皮护套铜芯软电缆,并且不得有接头。

6、照明器的使用

1)在坑洞内作业、夜间施工或作业工棚、料具堆放场、道路、仓库、办公室、食堂、宿舍及自然采光差等场所,应设一般照明、局部照明或混合照明。在一个工作场所内,不得只设局部照明。

2)停电后作业人员需要及时撤离现场的特殊工程,例如夜间高处作业工程及自然采光很差的深坑洞工程等场所,还必须装设由独立自备电源供电的应急照明。

3)对于夜间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的'在建工程,如开挖的沟、槽、孔洞等,应在其邻边设置醒目的红色警戒照明。

对于夜间可能影响飞机及其他飞行器安全通行的主塔及高大机械设备或设施,如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等,应在其顶端设置醒目的红色警戒照明。

4)根据需要设置不受停电影响的保安照明。

5)照明器的选择

(1)正常湿度(相对湿度≤75%)的一般场所,可选用普通开启式照明器。

(2)潮湿或特别潮湿(相对湿度>75%)场所,属于触电危险场所,必须选用密闭型防水照明器或配有防水灯头的开启式照明器。

(3)含有大量尘埃但无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属于触电一般场所,必须选用防尘型照明器,以防尘埃影响照明器安全发光。

(4)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亦属于触电危险场所,应按危险场所等级选用防爆型照明器。

(5)存在较强振动的场所,必须选用防振型照明器。

(6)有酸碱等强腐蚀介质场所,必须选用耐酸碱型照明器。

6)照明供电的选择

(1)一般场所,照明供电电压宜为220V,即可选用额定电压为220V的照明器。

(2)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或灯具离地面高度低于规定2.4m等较易触电的场所,照明电源电压不应大于36V。

(3)潮湿和易于触及带电体的触电危险场所,照明电源电压不得大于24V。

(4)特别潮湿、导电良好的地面、锅炉或金属容器等触电高度危险场所,照明电源电压不得大于12V。

(5)行灯电压不得大于36V。

(6)照明电压偏移值最高为额定电压的-10%~5%。

7)照明装置的设置

安装高度

(1)安装高度:一般220V灯具室外不低于3m,室内不低于2.4m;碘钨灯及其他金属卤化物灯安装高度宜在3m以上。

(2)安装接线:螺口灯头的中心触头应与相线连接,螺口应与零线(N)连接;碘钨灯及其他金属卤化物灯的灯线应固定在专用接线柱上;灯具的内接线必须牢固,外接线必须做可靠的防水绝缘包扎。

(3)对易燃易爆物的防护距离:普通灯具不宜小于300mm;聚光灯及碘钨灯等高热灯具不宜小于500mm,且不得直接照射易燃物。达不到防护距离时,应采取隔热措施。

控制与保护

(1)任何灯具必须经照明开关箱配电与控制,配置完整的电源隔离、过载与短路保护及漏电保护电器。

(2)路灯还应逐灯另设熔断器保护。

(3)灯具的相线必须经开关控制,不得直接引入灯具。

(4)暂设工程的照明灯具宜采用拉线开关控制,其安装高度为距地2—3m。宿舍区禁止设置床头开关。

篇3:如何安全使用充电宝

什么是充电宝?

充电宝是指可以直接给移动设备充电且自身具有储电单元的装置。目前市场主要品类多功能性充电宝,基本都配置的标准的USB输出,基本能满足目前市场常见的移动设备手机、MP3、MP4、PDA、PSP、蓝牙耳机、数码相机等多种数码产品。

充电宝有哪些好处?

充电宝的流行已经是必然趋势,逐渐在成为一种生活必需品。充电宝是具备几个特点的。

第一、普适性

充电宝产品必须能够满足多种数码产品对点能的需求,不仅仅是数码产品,还有很多其他便携式设备,最好都能够兼容,这就要求产品具备多种接口和标准;

第二、功能强大

在我们行驶在铁路上,我们的手机突然没电了,怎么办,这个时候我们想到了充电宝,能够确保我们继续和客户进行沟通,充电宝必须具备这样的强大功能,并且能够保证相当长时间的`持续供电能力。可能有些出差是耗时比较长的,这就要求充电宝产品必须功能强大到足够支撑比较长时间的持续供电。

充电宝有哪些安全隐患?

据了解,充电宝的核心构件是电芯,而目前市面上常见充电宝所使用的电芯主要分为锂离子和锂聚合物两种。由于锂的化学性质非常活泼,遇水或潮湿空气就会释放易燃气体。短路或电流过大都能引发电芯出现发热或者燃烧的现象。含有锂的电芯出现短路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包括其物理损坏、使用环境的温度以及正负极的短路三种情况。而电芯外壳一旦出现损坏,会导致其发热燃烧。更为可怕的是,含锂的电芯一旦起火,常规的液态灭火器根本派不上用场。

篇4:如何安全使用充电宝

1、选择正规厂家,拒绝劣等货:购买充电宝时要到正规商店购买,看清品牌、生产商、各种参数,合格证,厂址等,并索要发票;这样有质量保证。路边货,无产家、无警示标志、无各种参数的充电宝不要购买。

2、适当充电,避免过度充电:当充电宝上的指示灯显示充电充满的时候应该把下插头或者切断电源,否则可能导致充电过度。

3、避免高温环境:充电宝平时不用的时候应该保存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下保存,尤其是充电的时候更应该避免在阳光直射的、高温环境下充电;充电过程中一旦发现充电宝温度高,发烫,应该立即切断电源,人要远离充电宝。

4、谨防充电宝内部短路:当充电宝与金属物比如:钥匙、指甲刀、U盘等接触时很可能会造成充电宝的内部短路,所以一定要注意喽,避免与金属物接触。

5、避免潮湿环境:有些人喜欢一边充电一边洗浴或者在野外的潮湿的环境下使用,这样不仅减少充电宝的使用寿命,输出端一旦进水或者潮湿就很容易造成短路。

6、不要一味的追求大容量:购买充电宝时,选择容量时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要认为容量越大就越好,容量大很可能会造成充电过度。

使用充电宝注意事项

1、避免摔碰,尤其小心不能挤压。电器之类的产品一向禁不起摔碰,移动电源也不例外,小小的充电宝实际是复杂的电芯装置,摔碰或挤压随时都可能弄坏里面的元件,特别是有的人喜欢随手把移动电源放在座椅下,或者放在床头柜上,被各种杂志书本压着,请注意这样是很容易伤害移动电源的电芯。

2、注意温度和湿度。想必大家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如果天气潮湿,特别是回南天,家里的电视机一打开,画面会显得有点模糊,色彩也会失真,这就是湿度对于电器的影响。当然移动电源也不例外,所以尽量避免在温度和湿度都过于极端的环境中存放移动电源,如果出现天气较为潮湿的情况,可以较为频繁地使用它,为它充电,这样也是保护它的一个好方法。

3、尽量不要没充饱电就使用。这个就如同手机电池的保养方式,手机电池一般不提倡在充电没完成的情况就中断使用,移动电源亦是如此。移动电源在为手机进行充电续航之前,首先你要将移动电源本身的电量充饱,在这个过程中,尽量避免充电还未完成就中断,因为这样也会折损它的寿命。

小小的充电宝,存在的安全隐患真不少。出门在外,使用充电宝需更加注意,千万别让充电宝变身“充电爆”。

篇5:手持式电动工具使用管理标准

XX第一热电厂企业标准

安全生产管理标准

手持式电动工具使用管理标准

Q/TYD--207/00 019-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XX第一热电厂手持式电动工具、使用的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适用于XX第一热电厂手持式电动工具、使用的管理工作。

2 引用标准

GB 3883.1-3883.12 手持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3 管理内容与要求

3.1 各部门所有的手持电动工具应由专人保管。必须每六个月由电气工程部高压班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并标明试验日期合格与否。试验日期每年四月份进行。(结合春季安全检查进行)

3.2 超期未做试验检查或经试验检查不合格的手持电动工具、一律不准使用,并标明“不准使用”的字样,工具保管人更不准借出。

3.3 各部门手持电动工具经电气工程部高压班检查试验后,将合格的手持电动工具备案同时上交安全监察部一份,以便检查。

3.4 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保管人和使用人(或借用人)共同执行下列检查 。

3.4.1 用验电笔检查外壳不漏电。

3.4.2 使用手持电动工具前必须检查电线和外部检查(包括有无接地线;接线是否松动;电线是否老化损伤,砂轮等是否完整,有无裂纹,防护装置完好等),使用时应按有关规定接好漏电保护器和接地线;以保护在使用中不漏电、不伤人。使用中发生故障,须立即找电工修好

3.4.3 转动正常。

3.5 使用手持电动工具必须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严禁野蛮使用,

使用角向磨光机必须戴防护面罩。

3.6 新添置的手持电动工具必须经上述规定的试验检查后,并标明试验日期、合格字样方可使用。

3.7 手持 电气工具应存放在干燥、清洁的放在固定木架上,使用前应检查完好,用清洁干棉纱擦拭干净。

3.8 接触带电部分的工作,所使用的工具必须用绝缘材料包扎,以防工作时造成接地短路。如验电笔、螺丝刀金属外露部分不大于3毫米。

3.9 各车间安全员按以上规定督促、班组安全员认真执行定期检查试验工作,并将执行情况向安全监察部汇报。

3.10 供应部门负责新购的手持 电气工具,计划员在选择供货单位时,要严格把关。供货单位必须有符合国家或有关行业部门认可的入网证,确保新购进的工器具质量符合“安全性评价标准”。

3.11 各单位负责管理的专职保管员要加强工器具的维护、保管、保养及维修,保证提供符合“安全性评价标准”的合格手持 电气工具。

3.12 使用单位从工器具的借用、使用、保管到回交要设专人管理,认真维护,确保工器具完好、符合安全要求。

3.13 建立工器具的年报废制度。各部门根据工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对那些无修理价值的工器具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组织鉴定,经厂有关部门和领导批准后,予以报废。

3.14 如不按上述规定进行将按违章考核。

4 检查与考核

4.1 本标准由主管厂领导进行检查。

4.2 本标准按《XX第一热电厂安全奖惩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___________________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标准化办公室负责提出

本标准由安全监察部负责制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审 核:

审 定:

批 准:

本标准由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篇6: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属于产权共有的,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办理登记;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进行检修,未取得维护保养相关资质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对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对自行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建立电梯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

(五)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八)未经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维护保养其制造的电梯的,无需再取得相应许可,但应当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检验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检验标志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提出处理建议和所需费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电梯乘用安全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使用管理人委托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提出。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对电梯安全进行复评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复评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电梯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推动电梯检验社会化,鼓励非营利性、公益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监制、监销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检验标志。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人,检验检测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的电梯;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五)移装的电梯;

(六)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七)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人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协助电梯使用管理人实施救援。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出现故障、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消除隐患前继续使用,或者在出现故障、事故后未及时履行应急救援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对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

(四)移装未经安全评估或者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电梯备案、登记、核准等手续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三)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七)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注意超限过载电梯不能超载,当电梯报警时,就应该主动退出,等下一趟再乘,电梯超载是很危险的。

不顶阻电梯门,当电梯门快关上时,千万不要强制冲进电梯,阻止电梯关门,切

忌一只脚在内一只脚在外停留,这样会受到伤害。

不随便按紧急按钮,应急按钮是为了应付意外情况而设置的,电梯在正常运行时,千万不要去按应急按钮,否则会给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乘坐电梯时,如果电梯门没有关上就运行,这说明电梯有故障,乘客不要乘坐,同时向维修人员报告。

来到电梯前,乘客首先看看是否挂有“停梯检修”标志。如果电梯在维修,应挂有这种标志,乘客不要乘坐。

司机或乘客在发生火灾时,应将电梯停在火势或烟火未蔓延的楼层,乘客禁止使用电梯逃生,而要从楼梯安全出口处逃生。

电梯运行中万一出现故障时,乘客不要惊慌,应按对讲或警铃按钮通知维修人员救援,不要乱**按,等待是保障安全的明智选择。

电梯停稳后,乘客进出电梯时应注意观察电梯轿箱地板和楼层是否水平,如果不平,说明电梯存在故障,应及时通知检修,以保障乘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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