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本质考:矛盾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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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经济法的本质考:矛盾经济法

经济法的本质考:矛盾经济法

侯自赞

一、矛盾

(一)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并贯穿于事物的全过程,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但是,不同的事物具有不同的矛盾,它是与某一具体的事物紧密相连的,因此矛盾又具有特殊性。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

矛盾的直接性体现为矛盾的双方具有直接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矛盾的间接性则表现为矛盾双方的一方背后隐藏着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在这一矛盾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时候,隐藏的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是间接存在的,当这一矛盾中的一方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时,隐藏的一方就会直接取代这一方而与矛盾另一方形成新的矛盾,我们把隐藏的这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称为间接矛盾。

图示如下:C A B D,A与B的矛盾后分别隐藏着C或D一方,

A与B的矛盾为直接矛盾,C与B或D与A的矛盾为间接矛盾。当A与B的矛盾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C与B或D与A的矛盾是隐藏的。当A方发生根本性变化时,C就会取代A的位置形成与B的矛盾就成为直接矛盾;当B方发生根本性变化时,D就会取代B的位置形成与A的矛盾就成为直接矛盾。由此可见,直接矛盾与间接矛盾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们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矛盾的复杂性,是矛盾的普遍性的一种反映。

(三)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

任一矛盾必然存在相互对立的两方,只有一方是不可能产生矛盾的,矛盾的这种双方的对立性的特征,我们称为矛盾的一维性。而在实际生活中,矛盾的一方并不只是一个主体,往往存在多个主体,矛盾的另一方常常与这几个主体同时对立,这就形成了矛盾的多维性。比如,矛盾的A方可同时与矛盾的另一方B、C、D、E等方对立,这样就构成了A、B,A、C,A、D,A、E等矛盾的多维矛盾。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的理论同样揭示了矛盾的复杂性,也是矛盾普遍性的一种反映。

二、经济关系

(一)经济

1、经济的概念

迄今为止,对“经济”一词还没有人能做出有权威性与有实质内容性的解释。在西方国家,“economy” 一词除指“经济”以外,还有“节约、节省”的意思 ;而在我国,经济一词则概念模糊,但更多的人认为是指“物质财富”。实质上,经济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总和。

2、物质、财富、财产、资产与经济

物质是与意识相对应的概念,是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客观实在性是物质的本质属性。物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条件,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类是不可能生存与发展的。物质按形态来分,可分为有形物质与无形物质,有形物质是指人眼能看得到的物质;而无形物质是指人眼看不到而实际存在的物质。物质按状态来分,可分为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动态物质反映物质的流转关系;静态物质反映物质的所有关系。

财富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物质的一部分。财富分为社会财富与个人财富,社会财富是指社会所拥有的对人类有用的物质,个人财富是指个人所拥有的对人类有用的物质。从状态上讲,财富一般指静态的物质。

财产只是指物质的一部分,它是与人身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摈弃附着在人身概念上的社会评价观念,人身实质上是一种物质。不过,由于要考虑其社会评价,人身是一种特殊的物质。

资产也是指物质的一部分,其本质是财产,由于人们将它投入到商业运营中企图要增值,因而称之为资产。资产强调物质的商业价值,强调物质的动态性。

经济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总和,是社会财富和个人财富总和,经济的发展意味着社会总的财富的增多。“财富”与“经济”两个概念非常相似,但它们是有区别的:第一,“财富”是宏观概念,不考虑物质的所有与流转的具体过程;“经济”是较微观的概念,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的具体过程产生的。第二,财富指静态的物质;经济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结合。

综上所述,“经济”是位于“物质”概念之下位阶上的概念,它们不在同一位阶上;“财富”与“经济”是位于同一位阶上相似的概念;“财产、资产”则是位于“经济”概念之下的另一位阶上的概念,“民事”则称不上与物质有关。

(二)经济关系

1、经济活动

(1)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与物质活动

经济活动是人们从事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其实质是指民事活动。由于民事活动进行的也是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从这一层意义上讲,经济活动与民事活动是对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的两种不同称谓。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对象是整个物质,目的则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经济活动并不只是经济的活动,而是指整个物质活动。民事含有“市民自己的事”的意义,强调的是“私事”、“不容他人侵犯”的意思,由于“民事”是从“事情”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所以“民事”不是物质;民事活动指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它才是一种物质活动,可见,民事与民事活动的含义是明显不同的。对于“经济”来说,“经济”本身就是物质,所以经济活动就是物质活动。所以,从字面含义上讲,经济活动的称谓比民事活动更能清晰地表述物质活动。

(2)经济活动的四个主体

人们在从事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时,往往只注意“经济个人”和“经济组织”的利益而忽略“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其实,在人类从事的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中,一直存在四个主体,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为了自身的生存,拼命地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攫取对自己有用的物质财富,真所谓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人类在从事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时,由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巨大包容性,“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矛盾并未显现,受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往往忽略“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矛盾日益尖锐,人们才逐渐认识到这两个主体的重要性,“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地位才得以确立。虽然直到现在,由于受传统理论与传统思维的限制,有些人仍然不承认这两个主体的存在,但它们的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承认这两个主体应该只是时间的先后问题。

(2)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

人类的经济活动是一个循环演进的过程,如下图所示:

(图一) 金字塔型 (图二) 气球型 (图三) 爆炸型

从上图可以看出,人类的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过程分三个部分:

1)经济活动的初期阶段(金字塔型阶段,如图一)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由于“经济社会”的稚嫩和“经济组织”的不完善、不发达,人类的经济活动更多地体现为“经济个人”与“自然界”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生产力低下的“经济个人”与不完善的“经济组织”为了自己的生存,不遗余力地向“自然界”(或“经济社会”)索取对自己有益的物质,同时,向“自然界”(或“经济社会”)抛洒自己不需要的物质,经济活动以“经济个人”为中心,“经济个人”的物质财富不断地增多,物质流动的总趋势是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流动(如图一)。在这一时期,由于物质主要还是集中在“自然界”,“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又由于“经济社会”非常的不完善,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济社会”与“自然界”就表现出很大的包容性。在以“经济个人”为中心的物质活动中,正是由于这一包容性,使得“经济个人”与其他主体的矛盾关系虽然存在但并未显现,显现出来的只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在这一时期占住主导地位,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同时也大放异彩,并且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此时的民法调整的只是“经济个人”在攫取“自然界”物质过程中而产生的一种无序状态,其目的是促使“经济个人”之间有序地掠夺“自然界”物质。由于人们并未发现这四个主体之间隐性存在的矛盾,矛盾经济法虽然隐性存在但并未显现并确立,所以,这个时期是民法的天下,民法在调整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占住统治地位。这一时期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我们可归纳如下:

第一,“自然界”的物质充盈,“经济组织”与“经济社会”还很不完善,“经济个人”是最主要的经济主体。

第二,物质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运动,“经济个人”向其他主体输送对己无用的物质。由于“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的稚嫩性,“自然界”的自净能力强,“经济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矛盾存在着但并未显现,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往往被人们忽略,即便认识到也往往漠不关心,任其发展,或者企图用民法的扩大解释去解决这些矛盾。

第三,从事物质所有与流转的民事活动(或经济活动)较为活跃,民事关系占住绝对统治地位,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被人们奉为神灵,绝对崇拜,可以说,这一时期是民法的天下。

第四,这一过程大约需要几千年。

2)经济活动的繁荣阶段(气球型阶段,如图二)

随着“经济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经济的所有与流转的形式与方式日益复杂,“经济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常常感到力不从心,为攫取更多的物质供自己使用,个人之间的联合越来越普遍,“经济组织”也就自然而然的建立与发展起来了,“经济组织”的勃兴使其在这一阶段占住主导地位。此时,物质不但继续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流动,“经济个人”的物质亦向“经济组织”流动,财富急剧向“经济组织”聚集,形成一种财富的倒金字塔型(如图二)。“经济社会”在这一时期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还处于完善阶段,常常受到“经济组织”带来的伤害。在“经济组织”面前,“经济个人”与“自然界”显得渺小与无奈,尤其是“自然界”,由于无人管理,更是在默默地承受着“经济组织”向其抛洒的有害物质对其的伤害,在痛苦地呻吟。虽然“经济个人”受到“经济组织”的压榨,但由于其同属人类范围,因而其所受伤害远小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经济活动的结果使物质主要集中在人类社会的“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之中,呈现出一种中间大两端小的气球形状(如图二)。此时,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各主体之间所隐藏的矛盾关系日益显现并暴露无遗,更多地体现在以“经济组织”为中心的矛盾关系,即“经济组织”与“自然界、经济社会、经济个人”之间的矛盾关系,“经济组织”之间的矛盾关系,当然,还有其他主体之间和主体内部之间的矛盾关系,这些矛盾关系形成了一张错综复杂的矛盾关系网。由于这些矛盾关系不是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并不会主动地去进行调整,调整民事关系即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的民法在这个不同性质的关系面前亦无能为力。这些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附着在民事关系之上的矛盾关系或矛盾关系网,我们称之为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在这一时期显得特别突出,当然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就必不可少了。经济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引发经济法的勃兴,矛盾经济法在这一阶段不但得到确立而且占住主导地位。这一时期的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我们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物质急剧地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转移,“经济个人”的财富也逐渐向“经济组织”转移,财富的积累呈倒金字塔型。此时,“经济社会”也逐步得到人们的重视,但还不完善,常常受到其他主体的伤害。“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处于绝对统治地位,物质积累呈中间膨胀的气球型。

第二,各种主体之间及主体内部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的矛盾日益显现且有恶化的迹象。由于物质的吸取并不是按自然规律进行,各主体之间的财富积累比例极度失调,经济结构极度不合理,往往引发大规模的经济灾难。

第三,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不但被人们所重视,而且占住统治地位,经济关系逐渐取代民事关系。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提升至特别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这一时期是经济法的天下。

第四,这一过程大约需要几千年。

3)经济活动的爆炸阶段(爆炸型阶段,如图三)

物质继续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聚集,有害物质继续向“自然界”和“经济社会”倾倒,“自然界”已失去自净能力,“经济社会”由于不完善而不堪重负。此时,各主体之间的矛盾继续深化,经济关系日益多元化与复杂化,特别是“经济个人”“经济组织”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的矛盾关系不可调和。由于“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财富的高度聚集,这两个主体也逐渐失去经济活力,经济发展与科学技术进步缓慢。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作用下,物质有向下移转的趋势。这时,生态灾难频发,社会危机加深,“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失去活力,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变得不可调和,“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发生财富爆炸,其数目亦在急剧地减少,物质由“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向“自然界”倾倒,物质回归“自然界”,这是人类的经济灾难,也是人类自身的灾难。这时,调整经济活动的民法与调整矛盾关系的经济法同时失去作用,这一时期我们称之为民法与经济法双失灵时期。这一时期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可归纳如下:

第一,“社会经济”主体来不及完善,其适应力不强,继续受到其他主体的冲击;“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由于财富的极度增多而失去活力;“自然界”主体失去自净能力。积累在“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中的物质“摇摇欲坠”,经济大厦将倾,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双重作用下,经济灾难不可避免,人类遭受史无前例的经济大灾难,物质向“自然界”聚集,物质又重新开始新一轮的循环。

第二,各主体之间的矛盾日益深化,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生态恶化、经济危机、战争以及其他灾害接踵而至,经济关系的复杂性非人类难以想象与处理。

第三,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失去作用,处于双失灵状态。

第四,人类开始了新一轮的经济活动的循环。

第五,这一过程大约需要一、二千年。

人类的经济活动是由金字塔型 气球型 爆炸型 新的金字塔型的不断循环演进的过程。每一次循环使“经济社会”主体不断得到完善,通过多次的循环以后,在“经济社会”主体对其他主体达到可控的地步时,物质财富可适度地控制在人类手中,经济爆炸的到来就变得更为缓慢,人类经济灾难的次数与频率变得更小,但是,经济灾难不可避免。

2、经济关系的概念

从上述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可以归纳出经济关系的概念为:经济关系是在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存在于民事关系基础之上的矛盾关系。要准确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存在的矛盾关系,是物质关系的一种。它与民事关系同时存在,共同构成物质关系。

(2)经济关系不是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而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中所存在的矛盾关系,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是民事关系不是经济关系,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共同存在于人类的经济活动过程中。

(3)经济关系不是经济的关系,也不是经济运行的关系,而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或者说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矛盾关系,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经济运行关系是非常错误的,经济运行关系是民事关系。

(4)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最根本的区别是,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民事关系不是矛盾关系。因此,民事关系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遵循自由、平等的价值观;而经济关系在人们处理矛盾关系时则遵循公平、和谐的价值观。

3、经济关系的特征

(1)矛盾性

由于经济关系本身就是矛盾关系,因此,矛盾性是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从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的三个过程来看,经济关系的矛盾性也有三个循环过程:

第一,在经济活动的初期阶段,由于“经济社会”与“经济组织”很不完善,因此,经济关系主要存在于“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又由于“自然界”的巨大的包容性,此时经济关系存在但不为人认识或即使认识到但不为人们所重视,经济关系的矛盾性并没有显现。

第二,在经济活动的繁荣阶段,经济关系特别突出,经济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呈现复杂化的趋势,经济关系的矛盾性非常明显且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并且以经济法予以调整。

第三,经济关系变得不可调和,矛盾性非常尖锐。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作用下,经济关系趋于崩溃,经济关系向另一循环方向发展。

第四,随着经济关系的崩溃,经济关系在另一循环路径上又隐性存在,开始了另一轮的经济关系的循环。

(2)关联性

前文所述,矛盾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有直接矛盾与间接矛盾;矛盾具有一维性与多维性的特点,因此,具有矛盾性的经济关系也具有普遍性,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的矛盾关系。经济关系的关联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关系普遍存在于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中,存在于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四个主体及各主体内部之间。

第二,这四个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间接性与直接性特点,也就是说,在这四个主体之间的任意两个主体之间除存在直接的经济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与其他两主体之间间接的经济关系。

第三,这四个主体中的任一主体可同时与其他主体存在有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具有多维性的特点。

(3)矛盾性与关联性的关系

在经济关系中,矛盾性与关联性是同时存在的两个特征。矛盾性是关联性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关联性是矛盾性的体现。由此可见,矛盾性是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

(三)经济关系、民事关系与物质关系

物质关系是人们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物质关系按状态来分,可分为静态的物质关系与动态的物质关系。动态的物质关系是最本质的物质关系,静态的物质关系只是物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物质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动态的物质关系即物质的流转关系与矛盾关系;静态的物质关系则表现为物质所有关系与矛盾关系。

物质关系按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是否需要分析矛盾性来分,可将物质关系分为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民事关系是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一般与其他事物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分析该种关系是否具有矛盾性。可以这样说,民事关系是一方不容他人侵犯的物质所有关系或双方各取所需的一种物质流转关系,不分析或不必要分析其矛盾性。比如,在一菜市场,一时髦女郎手拿着大把的钞票,急于想买一只大母鸡给久别重逢的男朋友炖汤喝补补身子;而此时,菜市场中的另一位老大妈则手捧一只大母鸡,希望早点卖掉好给自己的孙子凑足学费。两人一见面就马上达成协议,买卖双方是各取所需,其他人也没有权利来阻止这一买卖,也就是说,这一买卖与其他方没有关联关系,这一物质流转关系就是民事关系。经济关系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由于与其他事物具有关联性,因而需要分析其是否具有矛盾性而形成的一种物质关系。再如上例,菜市场中的另一位老大爷也手捧一只大母鸡,急于卖掉而挽救自己唯一的生命垂危的孙子的生命,在这里就出现了矛盾,即该时髦女郎到底该买谁的大母鸡呢?时髦女郎与老大妈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时髦女郎与老大爷之间的买卖关系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按照矛盾经济法的调整方法,该时髦女郎只能依据矛盾经济法去购买老大爷的大母鸡以挽救其孙子的生命,而不能依据民法自由选择。

民事关系是一种物质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对象;经济关系也是一种物质关系,是矛盾经济法调整的对象。

(四)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简要比较

1、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是人类最基础的物质关系,强调私人性与国家的非干预性;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是政治或社会关系,强调国家的暴力性。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对于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而言,即使国家消亡了,这两种关系依然存在,它们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不存在没有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社会。

2、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物质关系。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即民事关系)和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民事关系是经济关系的基础,经济关系反过来促进民事关系的完善与发展。

三、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概念

只要我们清楚了什么是经济关系,那么,要给经济法下个定义就非常简单了。“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或者说, “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单地讲,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完整地讲,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准确地掌握经济法的概念,我们主要要掌握以下几点:

1、经济法的主体(或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四个,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经济社会”由社会经济、社会人与经济社会服务三部分组成,社会经济含有物与地区经济两要素,物是指公共财富,包括公共财产、公共社会利益、公共的基础设施,地区经济是指各个不同地域的经济,社会人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总称,经济社会服务是经济社会中最核心的部分,是指为协调各经济法主体之间及其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提供的服务,起“经济裁判员”的作用,服务的手段与方式有协调(计划、规划,调控 、指导、引导、预警)、管理(核准、登记、奖惩、监管、信息统计与发布)、参与 ,其中,管理是基础,协调是根本,管理与协调为常态,参与是偶然;“经济组织”是指企业、公司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从纵向来看,是指由各个行业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各行业包括生产、流通、消费三环节,从横向看,是指生产、流通、消费、服务四行业;“经济个人”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自然界”是指除人类或人类社会以外的物质部分。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不是经济,也不是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而是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将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理解为经济关系是非常错误的。在经济运行中,我们要运用经济法去协调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而不是去协调经济(协调经济是民法的任务)。

3、经济关系不但存在于上述四个主体之间,还存在于各个主体内部之间。比如,经济组织之间也有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因此,经济法实质是调整矛盾关系的法律,经济法的本质是矛盾经济法。经济关系即矛盾关系贯穿于经济法的各个方面,是经济法之所以能存在的主要依据,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说,经济法就是矛盾经济法。

(三)有关经济法本质理论流派的分析

与国外相比,我国经济法本质理论的研究较晚,但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在我国,由于经济法本质理论并未成型且没有统一,因而产生了许多有关经济法本质理论的流派。这些传统经济法理论, 有些初具规模,但研究陷于尴尬的局面;有些经过实践的检验是错误的,已经灭迹;有些还在所谓的“创新”,并未成型。虽然流派众多,但比较成型的且继续存在的有关经济法本质的理论学派,我们可以概括为:“南李北杨中多俊” 。

1、“南李”学派,即以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昌麒为代表的干预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干预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下述四个部分:(1 )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又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 )社会分配关系。 在“二战”前后,资本主义国家爆发了大规模的“经济危机”,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经济学理论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取而代之的是凯恩斯的干预经济学理论得到了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采取干预经济的措施去应对经济危机并取得了一些成效。随着凯恩斯的干预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干预经济法理论也得到了各国法学家的重视与研究,取得了比较丰富的理论成果。我国的干预经济法理论可以说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它在我国的'经济法本质理论研究中具有奠基性的历史意义,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成绩斐然,丰富了我国的经济法本质理论体系,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这一理论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没有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必须明确具体,否则,主体不明,法律又如何去调整?没有了对象,就像拳击运动员放“空拳”。矛盾经济法就很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有四个,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

第二,没有正确地说明国家为什么要去干预经济。由于没有弄清楚什么是经济关系,所以就错误地认为,国家干预经济是因为市场机制不起作用,但是又没有解释为什么市场机制不起作用。矛盾经济法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由于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关系,所以需要国家去协调,去干预;在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存在的地方,市场机制是不起作用、起延后作用或破坏性作用。

第三,对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语焉不详。依李昌麒教授的说法,不很明确地指出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是为了给经济法的研究留下余地,显然这充分体现了教授严谨治学的可贵精神,令人钦佩。但是,经济关系的范围不详给经济法的研究带来困难,有些人就认为这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有些人却认为那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到最后变成了,到底有哪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令人迷惑不解,这样显然会带来理论纷争。矛盾经济法很明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即经济法调整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误认为是民事关系,这也是其他所有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理论的通病。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是民事关系。将经济关系等同于民事关系,不但搞错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使经济法的研究误入歧途,而且使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纠缠不清,造成民法与经济法的不必要的缠斗,可以这样说,这两个因素恐怕也是造成经济法至今不为社会所重视,同时又走不出经济法理论研究困局的最根本的原因。

第五,没有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矛盾关系,当然也就认识不到经济关系的实质,只是一味地设想国家去干预经济。

2、“北杨”学派,即以北京大学教授杨紫煊为代表的协调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协调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还认为,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经济关系;(3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该派继承与发扬了干预经济法的有关理论,是与干预经济法并存的一种理论学派,但它创造性地从“协调”的视角去分析经济法,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具有理论创新性,在经济法本质理论体系中书写着自己光辉的一页。至于协调经济法是否也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笔者没有去考究。协调经济法隐约地觉察到矛盾关系的存在,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只是没有敏锐的指出这些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甚为可惜。由于未能跳出传统思维的桎梏,该派理论仍然有其明显的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

第二,没有指出协调的真正原因。与干预经济法一样,由于没有弄清楚什么是经济关系,所以就错误地认为,国家协调经济是因为市场机制不起作用,但是又没有解释为什么市场机制不起作用。

第三,对需要由国家协调的经济关系的范围语焉不详。

第四,与干预经济法一样,仍然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误认为是民事关系。

第五,隐约地觉察到矛盾关系的存在,这是该学派最有亮点的地方,也是所有的流派中最接近矛盾经济法的唯一学派。但是,令人扼腕的是,该派没有继续地去深入研究,从而将这些矛盾关系确定为经济关系。

3、“中多俊”学派,即以武汉大学教授漆多俊为代表的调节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调节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调节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采用了三种基本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三种国家调节,需要制定和实施三个方面的法律,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称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这就是学界人士所称漆先生的“三大块”或“三分法”。漆教授首先是用实证方法,在总结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国家调节的实际作法基础上提出的,后来又从理性上深入分析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规律,论述了市场存在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即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从而使得该学派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信服力。 调节经济法理论立论新颖独到,强调了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调节作用,认为经济法是公法,在经济法理论界有强大的号召力,并给政府调节经济提供了许多的理论支持与理论参考。但是,与同上述两派一样,仍然存在其固有的弊端,由于与上述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矛盾经济法的重大历史意义

(一)矛盾经济法理论是揭示经济法本质的唯一正确的理论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没有任何人任何学派能敏锐地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他们总是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缺乏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所以很难产生矛盾经济法本质理论;只有在有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的大陆法系才可能产生矛盾经济法。其实,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的矛盾关系早已存在,只是并未为人觉察与重视,待到这些矛盾关系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引发经济危机时,人们才予以重视与研究。但是,没有人能将这些矛盾关系归结为经济关系而用经济法予以调整,总是想方设法地用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去调整,而这些矛盾关系与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的宗旨相悖,结果是调整得不伦不类。只有将这些矛盾关系(也就是经济关系)用经济法来调整,才能真正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才能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由此可见,传统经济法并未揭示出经济法的实质,经济关系明明存在但却无“法”调整或者是“法”(即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乱调整;只有矛盾经济法才揭示出经济法的实质,使这些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并且得到正确调整。因此,矛盾经济法是揭示经济法本质的唯一正确的理论,是二十一世纪最重大的发现。

(二)矛盾经济法为经济法开辟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指明了经济法发展的正确方向

1、矛盾经济法的主体体系非常丰富,要完善该体系需要大量的理论研究。比如,“经济组织”这个主体,它就不是单一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从纵向考虑,它就包括产业、行业两类;从横向考虑,包括生产、流通、消费行业。另外,还有行业与产业的分类,“经济社会”与“自然界”两类主体的代理问题等等,这些都需要做仔细深入的研究。

2、矛盾经济法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网非常复杂。由于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这些关系错综复杂,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已有的经济关系。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又会出现新的经济关系,更需要我们去发现并加以解决。因此,理清经济关系网需要我们做大量的工作。

3、矛盾经济法中调整方法具有多样性。如管理法、协调法、调节法等等,这些都需要理论研究。

4、还有,矛盾经济法的地位、价值、研究方法、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责任等一系列的理论问题急需解决,需要大量的人员去研究。

5、矛盾经济法终结了传统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因为这些理论都没有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再研究下去既没有必要也毫无价值。同时,矛盾经济法也终结了传统经济法理论之间的纷争,净化了经济法研究的理论环境,并且指明矛盾经济法理论是唯一正确揭示出经济法本质的理论,集中全部的力量去研究矛盾经济法才是我们睿智的选择,矛盾经济法是经济法发展的唯一正确方向。

(三)矛盾经济法宣告民法时代的终结,经济法时代的到来

1、民法的贡献、无奈与罪恶

毋庸讳言,在经济活动的早期,扛着“自由、平等、人权”旗号的民法在促进财富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移转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谁限制人们向“自然界”索取物质,谁就违反民法,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一时期,经济关系并未显现,人们眼里看到的只有大量的民事关系,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可以保障人们有序地向“自然界”攫取物质而不至于发生冲突,民法的作用也关键在于此。可以说,民法是有力地促使了“经济个人”的财富积累,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民法的价值理念与经济关系的本质是南辕北辙的,民法强调的是“自由”,经济法则强调“公平”。因此,在民法看来是违法的,而在经济法看来,不但不违法而且非常合法。比如,甲、乙、丙等数人去分一个蛋糕(就像自然界),如果它是无限大的,那么,民法的作用就是,甲去分蛋糕时,甲是自由、平等的,乙、丙等数人不得阻碍其去瓜分,否则就是违反民法,这里强调的是自由、平等。但是,如果这个蛋糕不是无限大的,那么,甲去分蛋糕时,甲就不是自由的,他的份额的多少与其他人就发生冲突,存在矛盾关系,这就需要大家一起协调,待确定各自的份额后再去分享。这时,阻止甲去自由地分割蛋糕不但不违法,而且非常合“法”,这个法就是经济法,在这里,经济法强调的是公平。由于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根本不同,因此,用民法去调整经济关系(即矛盾关系)不但滑稽可笑,而且根本无法调整,从而使矛盾越积越深,引发经济危机。用民法去调整经济关系显示出民法的无奈;而引发经济危机则彰显民法的罪恶。

2、民法时代的终结,经济法时代的到来

在现在看来,将“自然界”想象成不可穷尽是荒诞可笑的。事实与现实证明,自然界是有限的,这一点就直接宣判了民法的“死刑”,迎来了经济法的春天。因为经济法总是将“自然界”作为有限量考虑,从而去探求其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矛盾经济法是正确认识事物本质的理论,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理论,随着人们认识的加深,经济法时代的到来不可避免,特别是矛盾经济法的建立,正式宣告了这一时代的到来。从此,有些关系无“法”调整、无“法”可依、“法”乱调整的现象不复存在。比如,前几年的肉猪生产过剩,与猪肉的消费严重脱节,产生了很大的矛盾。民法是无法调整的,你没有权利去要求别人不去养猪,养猪是自由的;行政法也无法调整,因为政府没有权力去干涉人们的养猪自由,否则是侵犯人权;更不用说刑法了,你总不能将要养猪的人判处死刑吧。这样看来,这个矛盾关系(或经济关系)显然无“法”调整、无“法”可依。后来,政府去干预,若是依据行政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明显的无“法”可依。政府本来是好意,因为干预却背负了一个“干涉自由”的骂名,冤枉也哉!如果确认了矛盾经济法,那么这种现象明显是经济法的范畴,可直接依据经济法去协调猪肉的生产与消费的活动,政府有权利(而非权力)去调整 ,不会出现无“法”调整、无“法”可依、“法”乱调整的现象。

(四)矛盾经济法清晰地界定了经济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

按照乌尔比安的说法,法律分为私法与公法,私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律;公法是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而现在的法律,不管是哪部法律,这两种利益均同时存在,因此,将某部法律明确的划分为私法或公法已经非常困难。就像私法性质很浓的民法,它也有调整公共利益的规范,同时民法也是运用国家的权力去保证其实施,很难讲民法就是纯粹的私法。笔者认为,划分公私法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是否有“权力”的干涉,因此划分标准应该是“权力”还是“权利”。以“公权力”为核心的法是公法;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就是“私法”。这样,以“公权力”为核心的行政法、刑法就是公法;以“权利”为核心的经济法、民法、商法就是私法。矛盾经济法只是赋予各主体的权利而不是权力,国家或政府应该按照经济法规定的权利去协调,如果没有这个权利,任何主体均可拒绝。 国家或政府只是“经济社会”或“自然界”的代理机构,履行的是经济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在矛盾经济法眼里,没有权力,()只有权利;没有无限制的绝对权利,也没有无限制的绝对义务,一切权利与义务都按照协调的方法赋予。在矛盾经济法眼里,国家或政府从来就没有权力去干预经济,只有权利去协调或调节经济。在矛盾经济法眼里,国家或政府去协调或调节经济不但是权利而且还是义务。比如,在发生汶川大地震时,政府有权利去投入资金进行恢复重建,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否则就要追究政府的责任;再比如,在一个冰雪封闭的地区,这里的唯一的一个粮食供应商突然宣布一个惊人的消息:由于心情不好,暂停营业。在民法家眼里,这是无可奈何的,也是允许的;但在矛盾经济法眼里,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他的这一行为与其他几十户人家的生死发生矛盾,如果不供应粮食,这些人将会被活活饿死。因此,按照矛盾经济法,供应粮食不只是该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要追究经济责任,依据矛盾经济法,该人必须营业。可见,矛盾经济法是一部围绕“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因而是地地道道的私法。

(五)矛盾经济法清晰地划定了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明确提出经济法是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矛盾经济法是以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其他法律均不调整这种关系,这是矛盾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最根本区别,也是矛盾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最主要依据。

(六)矛盾经济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只要有人类存在,就会有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那么,矛盾经济法就会存在。可以说,矛盾经济法与人类共存亡,而宪法、行政法、刑法及其他法律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因此,矛盾经济法比其他任何法律更具强大生命力。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矛盾经济法也是与时俱进的,这也支撑了矛盾经济法的强大生命力。

篇2: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杨建峰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随之关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探索和研究也逐渐繁荣起来。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由于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其价值目标也和其它法律部门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在这里探讨经济法的价值本质,笔者认为可以遵从这样一种逻辑谈起:价值DD利益DD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DD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一“价值”的阐述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完全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着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最后: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精确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绝对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绝对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绝对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篇3: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全面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证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最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

篇4: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论文

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论文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还是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深入到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其价值应为其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应为制度主体和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正、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要界定经济法的价值目标,首先要界定经济法的价值。但就价值这一语词而言,在不同的范式逻辑下,其内涵有所不同。因此,笔者将从选取一个合理、恰当的范式入手,定义经济法的价值,并以此作为探讨的基础,直接深入整体法体系内涵,讨论作为一般法的价值是如何在经济法中得以体现的,然后厘清价值、价值取向与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价值目标是基于一般法价值的逻辑基础而产生的,但又是对其的整合与优选。

一、价值界定的范式选择

科学理论不是能被经验证实或证伪的个别命题的集合,而是由许多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命题和原理组成的系统整体。库恩将这一系统整体称作范式。范式(aradigm)是指一个共同体成员所共享的信仰、价值、技术等的集合。]在库恩看来,学科的成熟发展是以范式的建立作为起点从而进入常规的科学阶段的。]作为概念起点,价值的定义在不同的范式语境下具备不同的含义,即范式的选择决定了对价值的定义。

学界对价值内涵的界定大体有三种观点,即属性说、兴趣说和关系说。属性说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有价值者自身的存在和属性。]价值是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东西。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范畴内,价值往往被定义为客观的物对于主体的有用性。兴趣说认为价值依存于人的兴趣,价值的产生取决于价值主体,即人。世纪美国新实在论运动领袖、价值兴趣学说创始人培里,在其伦理著作《一般价值论》中提出:切价值的最初根源和不变特征是兴趣。”显然,兴趣说把价值作为一种主观意志的体现,但由于每个人的主观偏好、兴趣指向不同,价值界定与标准缺乏一致性。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的意义。]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主客体的统一,强调价值是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理解和界定价值应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有的学者在解释价值时,认为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介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属性说强调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自身的存在与属性,却忽视了价值主体的作用。兴趣说强调价值主体的作用,却忽视了客体对人的影响。而关系说则认为价值是一种关系,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虽然关系说从结合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界定价值,但在理论上仍存在明显不足。在谈论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勾连关系时,应当明确特定关系是价值产生的背景,但不能将二者等同。关系说对价值解释的失败,就在于把价值产生的语义背景当作价值本身。这三种学说的意义在于,指明了价值界定中应注意客体作用的客观存在、主体的自觉意识以及两者的勾连关系。

价值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等。借用张恒山教授的范式,可以将价值定义为与主体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首先,必须注重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其次,价值的主观属性是界定价值的关键所在,价值具有强烈的主观意志。最后,价值的存在来自于人对事物的判断、需要与认识。

经济法价值研究不能离开对价值的构成要素的思考,价值的这一核心内容对经济法价值研究的启示在于:经济法价值研究必须对经济法的价值主体以及主体需求进行考察,思考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和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即主体对经济法有何需求和经济法可以增进何种价值;必须解决价值要素中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的统一问题。价值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并不是当然对应的,有时会出现错位甚至缺位,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错位时,主体需求落空;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缺位时,则需要客体功能补位。(?由此可知,经济法对价值的定义与经济学不同结合本文论证的需要,在此只将价值确定为正向的,即亚里士多德表达的“善’’(Good)的面向。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要以一般价值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同时,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含义,又要以法的价值的—般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其所讨论的价值所依据的一般价值的.含义、法价值的主体范围、法价值的载体背景。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进行对话,读者也不可能理解各种法的价值的含义。有鉴于此,与价值的范式定义的多样性不同,法学界对法的价值的定义呈现出相对一致性的态势。中国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存在三种层次的定义方式:法的目的价值、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及法的形式价值。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程度的满足。]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尽管定义略有不同,但是在整体法内在体系里面,都是将自由、秩序、安全、效率、公平、正义等普适理念作为法的价值,只是不同学说对待普适概念的组成、排列有所不同而已。

三、经济法的价值内涵和学理分析

根据对法的价值的定义,按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这样一个逻辑思维顺序,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的定义:经济法的价值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欲求而认为、希望经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这种界定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主体上的限制。在给经济法价值下定义时,其主体不是个人、团体、阶级、国家等,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着重强调经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求、欲望作为出发点,意指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质、属性、作用等对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的满足。

第二,对经济法价值载体背景的限制。以未来的、待定的或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内容,或者以与这些内容相对应的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出发点,确定待定法、待改法的理想状态,不是从既存的经济法中寻求与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性状、属性、作用,而是首先确定某种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进而要求待定法、待改法应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属性、作用。在此基础上,该特定主体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是主观的,即通过主观努力,其结果却是客观的。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从这种角度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精神和灵魂,是经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作用,我们称之为经济法应有的价值或价值目标。而以既存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的经济法的价值,则为经济法的实有价值或实在价值,它与法的作用很难严格区分。笔者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以未来的、待定的、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讨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第三,经济法的价值应该是理性的。主体对经济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需求、欲望,产生于社会经济关系之中,是对客观社会经济关系需求的反映。

第四,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和含义的独特性。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是指我们对经济法价值的探讨,不是对经济法所有的价值进行探讨,而是对与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进行探讨。否则,就会被淹没在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经济法价值含义的独特性是指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法、行政法相比,能够体现经济法质的规定性。

四、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经济法与主体需要、欲求应当存在一定的互适性,由互适性引申出的价值应具有多元性。首先,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经济法属性并非单一,在同一层面呈现出的属性对制度主体的满足应有多种面向。其次,更进一步而言,经济法的属性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展现的属性不是唯一的。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长期的计划经济导致经济活力不足,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意愿不足。此时,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恢复被压制的经济意愿,激发公民参与经济、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到了如今房价虚高、呈现出“市场失灵”的状态时,经济法的价值则应相应地调整为控制哄抬房价,控制流动资本的过度进入,进而实现市场秩序的平稳和整体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见,作为整体的经济法价值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体系既要符合整体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展现出多元性的自由、秩序、效率、正义体系,同时也要具备自身的内在逻辑。因此,本文定义经济法的价值元素为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由于经济法调整着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价值元素必然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即经济法的价值元素比法的价值元素在面向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经济秩序运行上有更为密切的对接意义——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秩序。“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随机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般认为,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秩序观”,突出强调社会整体利益,要求在公权力的保障下,依靠法定授权的国家强制力,通过处理经济生活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建立起制度均衡的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例如,竞争法需要对纷繁复杂的市场信息做出及时、有效的调整与指导。一方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控制不正当竞争过程,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竞争秩序的有序运行;另一方面,通过《反垄断法》打击垄断行为,防止竞争不足给消费者福利带来的损害。再如金融法,既要超越意思自治的基本限制,为金融组织的建构提供一整套“组织模版”,并施加若干设立的强制性要求,还要对其进行行为规制,防止其行为的外部性冲击整体秩序。

自由。一切法律都以约束人作为开始,又都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自治作为归宿之一。自由分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积极自由源自于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宰的期望。孟德斯鸠从积极自由出发对自由做了一个经典的定义,自由即为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而消极自由的代表性人物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将自由定义为一种人的状态,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被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在经济领域,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源泉。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发布由上至下的指令、计划、决定的政府拥有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认为能够知悉所有的信息,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资源调配,结果造成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自由被压制,追求财富与行动的动力与自由被泯灭,使经济运行无法维持自由竞争提高了人们创造社会财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激发人们主动改进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自由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是自由的保障。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的法,民法是保障经济自由的法。]这种观点明显忽视了微观自由需要整体自由的保障意义。民法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来实现微观经济自由,强调个体独立与自由,市场主体“能根据市场的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做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得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可能最大化。在此基础上,每个人都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然而,民法的困境在于其可能缺乏优良的宏观环境,进而导致民法所追求的微观经济自由难以实现。如在意思自治掩盖下,供求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因素,造成消费者无法根据完备信息做出决策,使意思自治受到冲击,失却真正意思自治的表达能力。相反,经济法以保障与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通过对整体经济秩序的调控来实现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正如哈特所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为—个居民阶层提供了利益,却剥夺了其他居民阶层的利益。]为了营造有序的经济自由,有时需要以少数人微观层面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整个社会整体的自由,“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这可以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中体现出来。谁都明白,真正的自由是相对的,没有不自由,就没有自由,干预与自治、规制与自由在经济法中得到了有效统一。”

效率。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效率的提高。现代经济法除了强调总量的提升,还要重视增量的提升。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居于较为重要的位阶,是法律从整体上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效率作为一种法律价值体系进入法学领域,始于世纪六七十年代法经济学的兴起。

法律作为配置社会资源最为重要的工具,其评价标准应以效率为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经济法不仅维护个人的利益,也维护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利益:通过限制少数人的个体自由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限制个人自由,使社会大部分自由得以实现,使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对于少数人得以提升,即实现效率。最好的例子就是通过强制经营者对产品进行信息披露,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获悉产品真实情况,以减少对产品信息的搜索成本,使交易曲线变得平滑。二是限制个人自由的同时,通过其他的补偿机制弥补受损者在利益上的损失,例如,通过税收、转移支付的方式对个人自由受限的补偿,受损者的效率同样可以部分实现。这种限制微观个体自由,以求达到调控宏观社会整体经济格局良性运行的管理方式,也成为国家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说,“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正义。正义是人类崇高的理想和信念,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历史上,人们或者从信念、直觉、先验判断、人类本性中寻找正义的根据,或者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作为正义的功利基础,或者通过虚拟“原初状态”或“理想的对话情境”来建构正义原则,或者直接依据实在法律确定正义的客观标准。](?)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功利主义把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社会制度安排的正义标准,认为只要能够对整体功利带来积极有利的效果,可以损害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者使某些人的生存状况变得更差。这种正义论的重物轻人倾向为帕累托原则(aretorincile)②所反对,帕累托原则要求福利的增加以人不受损失为前提。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公平与正义是两个相近的概念,追求公平的旨趣与正义也较为接近。然而,公平的着眼点在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正义的内涵比公平丰富,不仅包括形式正义,还包括实质正义。民法与经济法的正义观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民法所倡导的正义,着眼于平等经济个体之间的正义,认为给予平等的经济主体平等的权利与机会,即为正义,实际上,此为形式正义,忽略了实质正义的内容。民法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社会正义体系,经济法则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实质正义,追求结果正义,谋求的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经济法以经济个体之间在能力与财产方面的差异为基础,即以不平等为起点,建立正义体系,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的稟赋、财富、地区、偏好的差异,造成个人在经济上不可能完全平等。这种认识的逻辑结果就是关注结果正义。如某个个体经济行为在微观上看来造成负面影响,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溢出,在宏观上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那么,该个体经济行为在经济法的语境下,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通过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熨平”差异,实现实质正义。

五、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比较

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同属价值范畴内容,在实际理论研究中,有的学者对三者不加区分,甚至将其混为一谈。语词资源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不同名词的使用应当具有不同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此厘清三者的关系,进一步明确三者的区别。笔者认为,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处于价值体系中的不同层次,其中经济法价值是基础概念,价值取向是价值目标的上位概念,价值目标是价值取向的下位概念。

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有序排列,组成经济法价值体系。因此,经济法价值是价值体系中最基础的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秩序、自由、效率与正义之间会发生冲突。要处理这些冲突,必须根据当时的经济态势进行取舍,这就是经济法价值取向存在的必要性。价值取向是指作为抽象概念的法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选取最能体现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的过程。价值取向是在法的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

这些基本价值,但却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是把经济法价值上升到一定理想高度的表述。经济法通过价值目标来间接追求价值取向,它是一种方向而非具体化的对象;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可实现的。由此可见,价值目标的厘定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宏观与微观的对接,实现经济法的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对接,以使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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