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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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网、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公用、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环保、质监、交通、工商、规划、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立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用于回填的,应当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 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 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 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建筑垃圾准运证。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装载适量,不得超载、超限;

(三)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证。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四)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六)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住宅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装袋堆放到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围挡、苫盖,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交通。

居民装饰装修住宅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二日内由当事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价格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设立车辆冲洗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扩散或者未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居民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一年内受到二次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回该车辆建筑垃圾准运证,且一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9月1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灌溪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相关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凡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处置;未经核准,不得处置建筑垃圾,也不得改变核准内容,擅自处置。

第六条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文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提供);

(二)申请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三)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在办理过程中,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处置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置核准时,可以对申请人提出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处置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并在《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中对具体的处置活动内容予以载明。

第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在建设中需要利用场外建筑垃圾回填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方可受纳进行回填基坑、洼地等。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自行运进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垃圾处置等环卫设施施工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应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责任书内容,文明施工责任书应附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应审查是否具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和需求信息。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次干道必须设置不低于2。2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支路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必须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必须设置冲洗池、减震带;对小型工地不适合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的,要设置移动式洗车设备或临时洗车池,确保车辆净车上路。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九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沉砂井、排水沟,保持排水畅通,严禁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层数超过20层的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有关部门在实施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等级评定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登记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应当清理车身的建筑垃圾,不得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出场;

(四)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统一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经常检查车辆密闭情况,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密闭完好。相关部门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报废、变更、转籍、抵号等手续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严格控制在晚22:00至晨7:00之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禁行时间运输的,须得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运送沙砾、石料、粉煤灰、矿渣、混凝土等散体、流体材料的车辆必须做到外观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开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负责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处置工作;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内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 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隔离。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于当日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10辆以上载质量20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密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

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余土、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15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排放。

为排放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15日前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不能完全消纳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含5吨)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

(四)载质量在5吨(含5吨)以下的运输车辆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载质量在5吨以上(不含5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不影响规划利用、不影响防洪排涝和不会引发地质灾害的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或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申明,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登记、配发运输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运输证;

(五)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购买、租赁、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施工场地干净、整洁,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使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

(五)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个月内受到2次以上(含2次)行政处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配发给该车的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有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随意抛撒建筑垃圾、不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个月内共受到10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息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1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篇5: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倾倒由政府统一规划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筑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一)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拆房施工的粉尘进行监管。

(二)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安排作业人员洗净车体,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六条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建筑局等单位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工程预算书;

(三)工程图纸;

(四)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城市中心城区5:00~19: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城区管理和建设需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区砂砾石、灰浆、散煤、煤渣等物料的运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

篇6: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7: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涉及建筑垃圾有关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泰山区、岱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山景区有关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其处置规划、综合利用等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明确处置场所,即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

(四)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设施设备等处置场基本情况;

(五)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双方协商拟定运输时间、路线、数量等;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对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勘验,并就运输线路、时间等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为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证上应当载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数量、方式等内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放。

第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建筑垃圾合理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禁凌空抛掷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占压道路,确需临时占压的,应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堆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运输单位必须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承运建筑垃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逐车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载明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路线、数量、承载车辆、处置场所等内容。

在城区及其他交通限制区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承载数量进行定时、定线、定量运输,不得超限超载;

(三)按照确定的`处置场进行倾倒;

(四)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运,不得沿途抛撒、泄漏等。

超限运输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手续,在施工场地、处置场所逐车查验、统计或收缴运输手续,配合公安机关查验道路上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等说明情况,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鼓励推广建设施工场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电子监控、统计系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对接收的各个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数量分别进行计量、登记、统计,建立建筑垃圾台账,如实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外运处置。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除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建筑垃圾进行回填等情况外,建筑垃圾原则上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和建设,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建设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其建设运营按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专门的执法检查制度,组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执法巡查,依法查处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各项建筑垃圾处理措施,依法查处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发现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移交给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行政执法管理的具体细则,并组织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倒乱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篇8: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市、县(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及其它废弃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国土、工商、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鼓励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

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财政优惠政策。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委托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市、县(市、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弃料、弃土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用途分类设置。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城市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于20日内颁发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发核准文件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如需临时堆放,应当堆放在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危险废弃物混装,不得将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混合收集存储。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

第十三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理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 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回填弃土的数量、地点、时间等,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保证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消纳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基本内容

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得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20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然而,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或填埋,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去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还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罚,以此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主要处理方法是将其填埋地下。其危害在于:

首先是占用大量土地。仅以北京为例,据相关资料显示:奥运工程建设前对原有建筑的拆除,以及新工地的建设,北京每年都要设置二三十个建筑垃圾消纳场,造成不小的土地压力。

其次是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建筑垃圾中的建筑用胶、涂料、油漆不仅是难以生物降解的高分子聚合物材料,还含有有害的重金属元素。这些废弃物被埋在地下,会造成地下水的污染,直接危害到周边居民的生活。

再次是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现今的填埋方法是:垃圾填埋8米后加埋2米土层,但土层之上基本难以重长植被。而填埋区域的地表则会产生沉降和下陷,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达到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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