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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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江湖骗之”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共12篇),欢迎大家分享。

篇1:担保合同无效情况及合同

无效情况

主体违法

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客体违法

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内容违法

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范本

担保合同

甲方:

乙方:

应乙方的申请,甲方向乙方为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

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借款金额大写: (小写: )。甲方向乙方承诺的担保是用甲方资产为乙方作为信誉担保,而非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二、甲方按以下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A、甲方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且确实无力清偿,应先以乙方全部财产予以清偿,甲方就其不足的部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内代为清偿;

B、超出甲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C、甲方如发现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使用贷款资金,甲方有权收回贷款;

D、债务履行期满后,即还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期归还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三、当乙方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时,甲方应于逾期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下,可办理续贷或延期贷款手续。

四、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应提前优先收回贷款,并在发现问题后二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A、发现乙方有涉及担保责任的其它严重违约行为或债务被宣告要求提前履行;

B、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乙方提出转让财产的建议;

C、乙方经司法机关宣告破产;

D、乙方被其它债权人因重大债务纠纷起诉(仲裁)或被法院(仲裁机构)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裁决或被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决;

E、其它足以影响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五、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产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其提供财务报表等材料,有权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对乙方的项目及其经营场所等进行的实地考察和相关事项的`查询,有权要求乙方履行约定的其它义务,乙方应如实提供和依约履行义务,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

六、甲方享有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为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向乙方收回债务的第一受益人。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五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为此承担发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

七、贷款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贷款项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核、评估,并按规定对审批结果及时告知对方。

八、乙方在借款合同项目下贷款本息足额偿还后,应及时通知甲方,保证合同自然终止解除。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书面协商解决。

十、补充条款: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依法加盖公章(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 年 月 日生效之日起计算,到期双方可续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本合同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适用本合同的规定。

十二、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十三、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属合同。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篇2:担保合同什么情况下无效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及责任承担主要有: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5.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的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可能因以下情形而归于无效: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于债权人订立保的证合同。

(二)主债权人一方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传统,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而订立的保证合同。

(三)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合同无效。但是,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

(六)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在哪些情况下是无效的?【2】

1、国家机关未经国务院批准而与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除外。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

5、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7、以下情形下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③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④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⑤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注意,这条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只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保证人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骗保仅仅构成了欺诈,按照合同法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担保法显然是考虑到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试图矫正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倾斜,但却未考虑到保证合同基础关系可能的有偿性,以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谓完全合理。不过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担保法应当优先适用。

10、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

11、主合同债务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无效。

注意,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如果债权人并不知道该事实,债务人的欺诈只能作为保证人签定合同的动机,不影响保证的效力。

篇3:担保合同有无效情况及合同

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生效情况

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无效情况

主体违法

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客体违法

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内容违法

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合同范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合同或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 ,下称主合同)。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 年 月 日支付给甲方款项计人民币 万元。

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现各方达成本担保合同:

一、丙方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

二、担保期限至 年 月 日止;

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

四、如届时乙方或者丙方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甲方在不得已之下向____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的;

五、各方明确,为签署本合同,各自已经完成了议事程序和必须的授权,签署本合同是真实自愿的。

六、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

甲方: 乙方 丙方:

年 月 日

篇4:什么是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就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定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因而,所订立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是无效合同,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应该根据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给予必要的处理。

篇5: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 元整(大写),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2

如果一份担保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就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对住债权来讲是很不利的一件事。对于债权人而言,了解哪些情形下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这点很重要。下面,就跟随小编一起看看吧。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上述七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实践当中的情况比较多,也有一些小编没有介绍到的无效情况,还请各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分析了。要是你还想了解担保合同其他方面的内容,可以上我们网站看看。

篇6:浅析无效合同

浅析无效合同

应届毕业生合同范本网为大家说说什么是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

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一)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

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科学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色色,涉及方方面面,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无效,具有相当难度。况且在不同时期的立法中,对之也有不同的语言表述。目前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尺度不一、处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当前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兜底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无效合同标准的高度概括,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从广义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都可以看作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如何把握违反“强制性规定” 的规范意旨是正确认定无效合同的关键。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强制性规定通常使用“必须”、“不得”、“禁止”、“应当”等措辞,但是,由于《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分,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 “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以条文存在上述措辞就认为属强制性规定,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法律授权由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确认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二)无效合同确认中的问题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

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

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笔者以为,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

篇7: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

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

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

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

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

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

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

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

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

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四、从法理对担保法第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分析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该规定内容系担保权从属性之体现,而从属性规则可谓担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规则;若无从属性规则的支撑,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将会严重动摇甚至崩塌。

其中,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关于“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允许约定独立担保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别是该但书规定在担保法总则部分,故独立担保在解释上,既包括独立保证,也包括独立担保物权。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两者但书之规定,成为两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并表明两法对独立担保的立场。

欲解明独立担保,需先阐释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

通常而言,担保权从属性体现有三:其一,发生上从属性,即担保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或撤销。

其二,处分上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皆宣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其三,消灭上从属性,即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全部或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亦随之相应地消灭。

三种实体上的从属性又引发担保人在抗辩上的从属性,诸如被担保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则担保人可行使相应的免责抗辩权;此外,一般保证人还独享先诉抗辩权。

在担保实务及审判实践中,虽然独立担保常以“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无条件或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一切抗辩权的

担保”乃至“备用信用证”等形式出现,但只有依担保权从属性规则考察独立担保,方能准确界定独立担保。

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通常被视为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独立担保人的责任亦因此而变得异常严厉并呈现出两个特性: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

第二,从属性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之担保责任,因此实务界对其适用范围存在巨大争议。

该争议既激烈地体现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中,也出现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

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的立法初衷是独立担保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甚至根本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

肯定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已为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理所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列成为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两大支柱;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性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在国内市场中适用。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因司法解释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确该态度,导致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经

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

但该判决仅否定独立保证之效力,并未否定独立物保的效力。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

至此,对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立法和司法态度已非常明朗:独立人保在国内不能使用,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物保。

需要探讨的是,若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第一,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应运用民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即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若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

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

其一,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虽然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属于国家对私法自治的正当干预,但传统民法一方面基于社会公益之考虑而将

一部分民事行为归入无效,但另一方面又设计出诸如效力转换规则、区分隔离规则、事后补正规则等无效民事行为复活制度。

这一系列辨证精密的民法制度设计表明:传统民法虽不放弃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干预,却仍尽可能地将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终点置于私法自治理念,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以贯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国内市场约定独立担保而言,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虚伪意思表示等法律强行规制之情形,法律禁止约定独立担保之目的,在于维护传统担保法之从属性规则。

因此只要否定担保的独立性而承认其从属性,即符合法律之目的,从而为无效独立担保向有效从属性担保的转换奠定立法论上的基础。

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若人民法院强行认定独立担保为绝对无效并判令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明显违背当事人缔约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预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从属性规则的制度目的。

此外,彻底否定独立担保的效力,还容易促使担保人在信誓旦旦地表明愿意承担独立担保责任后,又背信弃义地主张独立担保无效而承担较少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理念。

其二,若不采用转换方式,则独立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若想实现其担保之初衷,必须再次协商重新缔结担保合同。

无疑,这种重新再来的做法明显违背节省交易费用的经济效益理念。

其三,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无效独立担保的有效转换,不失为一种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贯彻社会本位理念的良好方法。

此外,尽管物权法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而禁止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但上述转换无疑可以极大地缓解契约自由原则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五、初步结论性意见:

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一旦认定主合同无效,则往往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里有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条款,也不能确保担保合同的当然有效。

而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但是上述分析并非权威分析,并且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也很难保证。

篇8: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纠纷案例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纠纷案例

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 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个月还清 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 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 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 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借款 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贷款到期后,深南公 司没有偿还。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 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 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 保。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 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满后,深南公司 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 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永利宁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

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 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 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 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 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 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深南公 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 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 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外经委属国家机 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 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 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 保证人。”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 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 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 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 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 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由于无效保 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 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 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不过,由于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 其履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因而国家机 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承担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必须 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篇9:什么是保证担保合同

什么是保证担保合同

一、合同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履行合同的保证手段。

合同的担保具有如下特点:

1、担保措施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设立的,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债权实现。

2、担保合同是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合同担保关系中的权利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义务人则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相对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以物为标的的担保方式而言,保证是人的担保。实践中,保证是适用最广泛的担保方式之一。

(二)保证合同

保证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只负担保合同履行的义务,对债权人不享有权利,而债权人只享有请求保证人担保合同履行的权利,不负担义务。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不承担任何对等给付义务。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依照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践中,对于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保证合同,可以补正,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保证合同可以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或者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变更或终止。

l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应当遵守约定。

2、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转让债权、债务给第三人的,如果增加了保证人负担的,必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其中应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二是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

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人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确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第一,保证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民作保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第二,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经济组织。第三,须不是国家机关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保证涉及到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被担保的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实现承担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担保法赋予保证人下列权利:

第一,担保自愿的权利。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享有自愿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对于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第三,拒绝保证权。保证应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另外,如果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追偿权。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实施了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责任以后,向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请求对其代偿行为予以补偿的权利。由于保证人并非被担保的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代债务人履行了合同或赔偿损失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消灭,而在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的关系,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一种附条件的债的关系,只有保证人实施了代偿行为,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如果被保证的一方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其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篇10:什么是保证担保合同

一、合同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履行合同的保证手段。

合同的担保具有如下特点:

1、担保措施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设立的,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债权实现。

2、担保合同是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合同担保关系中的权利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义务人则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相对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以物为标的的担保方式而言,保证是人的担保。实践中,保证是适用最广泛的担保方式之一。

(二)保证合同

保证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只负担保合同履行的义务,对债权人不享有权利,而债权人只享有请求保证人担保合同履行的权利,不负担义务。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不承担任何对等给付义务。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依照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践中,对于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保证合同,可以补正,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保证合同可以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或者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变更或终止。

l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应当遵守约定。

2、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转让债权、债务给第三人的,如果增加了保证人负担的,必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其中应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二是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

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人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确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第一,保证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民作保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第二,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经济组织。第三,须不是国家机关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保证涉及到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被担保的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实现承担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担保法赋予保证人下列权利:

第一,担保自愿的权利。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享有自愿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对于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第三,拒绝保证权。保证应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另外,如果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追偿权。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实施了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责任以后,向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请求对其代偿行为予以补偿的权利。由于保证人并非被担保的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代债务人履行了合同或赔偿损失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消灭,而在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的关系,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一种附条件的债的关系,只有保证人实施了代偿行为,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如果被保证的一方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其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四)保证方式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方式。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以债务人在先履行债务为前提的。具体地讲,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但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承担补充性质的保证责任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若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以主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为前提的,同时还应以保证合同的有效为条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所作的无效保证则应根据情况确定其责任。如果该保证合同的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应依照保证合同的规定而确定;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谓“全部债务”应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范围可以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但对新增加的债务只有在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才由保证人负保证责任。如果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的承担应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其中,在一般保证未约定的保证期限的情况不,保证期间为主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篇11:什么是无效民间借贷合同

什么是无效民间借贷合同

什么是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答案就在应届毕业生合同范本网

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分析:

(1)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只能从事与他们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超出这个范围从事民事活动须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认可,否则属于无效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从合同的形成过程看,以下合同为无效合同: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民间借贷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的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民间借贷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为这些合同违背了作为有效合同须具备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形成的借贷合同。

(3)从合同本身内容上看,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篇12: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哪些

该无效的情形主要考虑了出租方出租的房屋权属是否获得相关国家机关批准,也就是房屋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问题,无效有三种情形: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2、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同时又做了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相关部门批准的,也就是权属完整的,租赁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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