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与上市事务法律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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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玻璃汽水”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股票发行与上市事务法律服务合同(共12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在_____市签署:

1.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市_____路_____号

电话:_____ 传真:_____

邮编:_____

2.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市 _____路 _____号

电话: _____ 传真:_____

邮编:_____

鉴于:

1.甲方是依照中国法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拟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

2.乙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3.甲方现委托乙方代理与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的有关法律事宜,乙方同意接受委托。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乙方的工作范围。

1.1 工作范围确定的标准

1.2 工作范围的具体列举

2.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的主要权利

2.2 甲方的主要义务。

3.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3.1 乙方的主要权利

3.2 乙方的主要义务

4.甲方的声明与承诺

5.乙方的声明与承诺

6.费用

7.违约责任

8.争议的解决

9.合同的终止

10.附则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签字)

日期:

附:范例

篇2: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在_____市签署:

1.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路_____号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2.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市 ___________路 _____号 电话:

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

鉴于:

1.甲方是依照中国法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拟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众发行股

票并上市交易;

2.乙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

格证书;

3.甲方现委托乙方代理与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的有关法律事宜,乙方同意接受委托。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乙方的工作范围。

1.1 工作范围确定的标准

1.2 工作范围的具体列举

2.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的主要权利

2.2 甲方的主要义务。

3.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3.1 乙方的主要权利

3.2 乙方的主要义务

4.甲方的声明与承诺

5.乙方的声明与承诺

6.费用

7.违约责任

8.争议的解决

9.合同的终止

10.附则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范例

篇3:股票发行合同

第一条本协议在下述两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即:1.甲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邮编:_________;2.乙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第二条甲方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现准备发行a股与上市;乙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甲方将此次a股发行与上市的有关法律事务委托乙方办理。

第四条乙方的工作范围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来确定。

第五条乙方律师应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工作计划,完成工作范围内的下列事项:1.协助甲方草拟资产重组方案,并提供咨询和论证意见;2.协助甲方草拟各种申报文件,协助协理有关申报手续;3.草拟、修订或审核公司章程;4.协助审核或修订招股说明书;5.确认甲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6.协助解决甲方在股份制改组中的税务、物业、资产结构、股权结构等方面涉及的法律障碍;7.协助起草、制订或审核少数股东权益保障条款和生事对公司及股东的法律责任的条款;8.协调甲方与有关各方的关系;9.对甲方在股份制改组、a股发行与上市过程中的重要活动提供法律见证;10.依法出具各项法律意见书;11.在本次a股发行与上市后履行持续法律责任;12.完成甲方委托的本次a股发行、承销、与上市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主要权利1.甲方可以就第五条所列的律师工作范围的事项向乙方律师咨询;2.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计划的变化与改变,而建议乙方作出相应地改动;3.甲方在不影响乙方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公正性、客观性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对此法律文书的制作情况作出完整、准确的表达;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其接触到的意欲保密的资料和信息不得擅自泄露给第三人;5.其它权利。

(二)甲方的主要义务1.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其为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所需之件资料,并应保证其真实性与完整性;2.甲方不得向乙方律师作误导性或虚假性的陈述;3.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4.其他义务。

第七条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主要权利:1.为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完整的、真实的文件资料;2.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相关费用;3.其它权利。

(二)乙方的主要义务1.乙方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甲方勤勉、尽责地工作。

2.乙方律师对其在工作中所接触的甲方所不欲公开的资料和信息有保密的义务;3.乙方在保持其工作独立性、客观性的前提下,应服从甲方的总体安排。

4.应当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费用(一)乙方收取的代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二)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代理费用:1.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__日内,支付_________(百分比)的总费用。

2.乙方全部法律代理工作结束后_________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费用。

(三)乙方律师承办委托事项所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通讯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甲方根据有关凭证予以承担。

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以下行为为违约行为:1.甲方未能提供乙方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者是迟延提供、或者是虚假提供上述文件资料,足以妨碍乙方的工作过程,为甲方违约;2.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为甲方违约;3.乙方的工作质量不合格,以致影响甲方本次a股发行与上市工作进行的,为乙方违约;4.乙方未能完成或迟延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的,为乙方违约;5.甲方或乙方违约终止本协议的执行,为甲方或乙方违约。

(二)违约处理:甲方或乙方存在以上违约行为的,应向对方赔偿代理费的_________(百分比),而且还应依法给予其它赔偿。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本合同:1.双方合意;2.任何一方提供出修改本协议的建议,另一方不反对;3.因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必须修改;4.其他情况。

本合同的修改必须是书面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有关委托代理工作已完成;2.甲、乙双方同意终止;3.因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必须终止;4.其他情况。

本合同的终止必须是书面的。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4: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

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发挥现代企业制度功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制定本办法。

二、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拟发行公司)应符合《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辅导机构)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

三、辅导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做好辅导工作。拟发行公司应积极配合辅导机构做好工作,按要求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拟发行公司辅导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辅导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历次演变的合法性、有效性。

2、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财务、资产及供、产、销系统独立完整性。

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人代表)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4、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实现规范运行。

5、依照股份公司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6、建立健全公司决策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有效运作。

7、建立健全符合上市公司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

8、规范股份公司和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

9、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持股变动情况是否合规。

六、辅导机构对拟发行公司进行辅导时应配置三名以上辅导人员,授权其代表辅导机构从事辅导工作。辅导人员必须是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正式从业人员、并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两年以上。辅导人员中,至少有两人具有辅导两家以上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经验。辅导机构可以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协助辅导人员做好辅导工作。辅导报告由辅导人员完成,并签字负责。辅导机构、辅导人员及其所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视为内幕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内幕人员的法律规定。

七、辅导工作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2、辅导协议;

3、辅导计划;

4、拟发行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表(附表一);

5、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八、辅导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辅导费用由辅导双方本着公开、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辅导协议中列明,辅导双方均不得以保证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为条件。辅导计划应包括辅导的目的、内容、方式、步骤、要求等内容,辅导计划要切实可行。

九、从辅导之日起,辅导机构每两个月向派出机构报送一次《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报告》(附表二)。辅导机构每一次报送的报告,都要按照报告中列示的各项内容如实填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逐项评估。在此基础上,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会同拟发行公司董事、监事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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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发行债券法律服务合同

发行债券法律服务合同

1.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甲方是依法设立的

公司;乙方系依法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并合法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产权界定法律业务、企业改制法律业务、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等资格。

第三条根据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此次发行

的有关法律事务,委托乙方办理;乙方同意接受此项委托,指派有相关业务经验的律师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负责甲方发行债券工作法律事务。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

第二章服务工作范围

第一节律师服务工作的宗旨及目的

第四条律师服务工作的宗旨及目的是:通过服务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本次发行行为,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节确定律师工作范围的原则

第五条律师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而确定。

第三节乙方服务工作范围

第六条作为本次发行

法律业务服务的律师,主要职责是从甲方的利益出发,为本次甲方委托事项提供法律服务,以便本次甲方委托事项的工作符合规范化、法律化的标准。

第七条乙方应甲方的要求提供法律的咨询和服务。并且与其它中介机构分工合作,协调好关系。

第八条乙方律师可对甲方本次发行审批中的文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乙方律师应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工作计划,完成工作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1.为甲方本次发行提供咨询意见;审查、修改、参与、讨论及协助起草募集说明书、发行方案、申购说明、发行公告等发行材料及其他上报文件;

2.根据本次债券发行需要,对甲方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3.协助甲方审查各种申报文件,审查承销商销售债券程中的所有债券认购文件;

4.在发行过程和上市交易中向甲方提供法律查询服务;跟踪发行的全过程,为该项目提供必要的见证、验证服务;

5.配合主承销商回答监管部门提出的问题,促使该项目尽快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查;

6.参加甲方与本次发行有关会议

7.根据需要对甲方进行实地调查;

8.协调甲方与有关各方的法律关系;

9.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接受监管机关的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10.为公司发行召开股东大会、重大事件及关联交易制作相关文件,提供有关咨询;

第三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甲方的主要权利

1.甲方可就第九条所列律师工作范围的事项随时向乙方律师提出口头或书面咨询,乙方应及时作出答复;

2.甲方就有关疑难、复杂的问题有权向乙方律师随时反映和沟通,乙方应积极协助解决;

3.甲方在不影响乙方出具法律文书的公正性、客观性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就某些法律问题及其有关情况作出完整、准确表述,乙方应予合作;

4.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计划变化情况,有权建议乙方作出相应改变,以适应整个工作的需要;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律师列席与公司发行有关的会议。

6.甲方有权就乙方律师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有证据认为乙方律师没有尽勤勉义务为其进行法律服务的,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律师;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换指派的律师;

(二)甲方的主要义务

1.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完成第九条所列事项所需文件资料。

2.甲方保证如实提供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者口头证言;

3.甲方保证向乙方律师提供或披露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所需要的全部有关事实;

4.甲方保证向乙方律师提供的文件中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保证文件副本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以及甲方有关人员在律师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

5.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和重大遗漏之处。

6.甲方应保证专人与乙方律师联系,并予合作;

7.甲方应为乙方律师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及通讯设备以供乙方使用;

8.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乙方的主要权利

1.为完成第九条工作范围所列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如实提供完整和准确的文件资料,甲方应予充分协助;

2.乙方有权从甲方利益出发,代表甲方协调各方面法律关系,与有关各方谈判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建议,乙方从事该项活动,无需甲方的单独或特别授权;

3.乙方有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甲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坚持其服务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甲方应予合作;

4.其他权利。

(二)乙方的主要义务

1.乙方有义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道德,为甲方勤勉、谨慎地工作;

2.乙方有义务随时提醒甲方注意其与有关当事人及在各种事务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3.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所作的陈述,以及按乙方的职业和专业知识可能推知的重要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非经法定程序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如甲方向乙方提供后者所需的文件,或乙方律师有理由怀疑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乙方有义务要求甲方提供进一步的文件或进行书面解释;

5.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适时向甲方书面汇报工作进程;

7.乙方在保证其工作独立性的前提下,应服从甲方总体工作安排;

8.因乙方律师的过错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9.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10.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综上所述,债券发行作为一个公司比较重要的经济业务而难免会涉及到大量的法律问题,此时就需要到律所去请求律师的全程帮助,而律所也会拟定一份专项性质的服务合同作为专门为该活动负责的文书协议,通常该专项服务会持续到发行债券结束为止。

篇6:股票发行承销合同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在________________市签署:

甲方:主承销商(__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住所:_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副主承销商(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住所:_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分销商(____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住所:_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甲方(即主承销商)已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与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起人)签署了关于为发行人发行面值人民币1.00元的a种股票__________股的承销协议;

2.甲、乙、丙三方同意组成承销团,依据上述的承销协议负责本次股票发行的有关事宜。

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达成本承销团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1.1 股票的种类

本次发行的股票为面值人民币1.00元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

1.2 股票的数量

本次发行的股票数量为__________股。

1.3 股票的发行价格

本次发行的股票的.发行价格为:每股人民币__________元。

1.4 发行总金额

本次发行的总金额为:__________元(即发行总金额=发行价格×发行数量)。

第二条 承销方式

本次股票发行采取余额包销的方式,即在承销期届满之时仍未完全售出所有股票的,各承销团成员按承销比例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认购。

第三条 承销比例

3.1 甲方承销比例为________%,共计________万股;

3.2 乙方承销比例为________%,共计________万股;

3.3 丙方承销比例为________%,共计________万股。

第四条 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本次股票发行承销期为________天(不得多于90天),起止日期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第五条 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在本次承销期届满30日内,甲方负责将全部股票款项(在扣除承销手续费后)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帐号。此处的全部股票款项,包括全部向社会公众发行完所得的股票,也包括未全部向社会公众发行完而被甲、乙、丙三方以发行价购入的股款。

第六条 承销缴款的公式和日期

6.1 甲、乙、丙三方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所得股款应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6.2 如果本次承销的股票未全部向社会公众发行完,则乙、丙两方应在本次股票承销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包销股票余额款项全部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6.3 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户名: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开户银行: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公式和日期

7.1 承销费用的计算

7.1.1 甲方与发行人签署的承销协议已确定本次承销费用为__________万元。

7.1.2 对于承销费用,应先扣除制作、印刷、散发、刊登招股说明书,发行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7.1.2 甲方作为主承销商,还应提取主承销商协调费,即__________万元,在提取主承销商协调费后剩余的部分在甲、乙、丙三者分派。

7.1.3 在三者之间和分派

承销费用在扣除以上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甲、乙、丙三方按包销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可获得______________万元,(即剩余部分×_____%);乙方可获得________万元(即剩余部分×_______%);丙方可获得__________万元(即剩余部分×________%)。

7.2 承销费用支付方式和日期

甲方作为主承销商应在乙、丙两方将其包销的余股款全部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见第6条)后5天内将乙、丙两方应得的承销费用划入其各自指定的银行帐户。

乙方 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开户银行: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开户银行: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8.1 甲方的权利

8.1.1 甲方在组织协调本次股票承销过程中,有权要求乙、丙双方给予积极配合。

8.1.2 甲方有权要求乙、丙双方在本次承销末将全部股票向社会公众售完的情况下按本协议的规定将包销股票余额款项划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帐户。

8.2 甲方的义务

8.2.1 甲方应负责制订本次股票发行方案,并组织、协商各承销商实施本次股票发行事宜。

8.2.2 甲方应负责股票发行的广告和宣传工作。

8.2.3 甲方应在本次股票承销中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除向公众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之外的,可能影响本次股票承销的信息向承销团成员以外的人泄露。

第九条 乙、丙两方的权利义务

9.1 乙、丙两方的权利

9.1.1 乙、丙两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其应得的承销费划入其分别指定的银行帐户。

9.1.2 乙、丙两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提供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所有与本次承销有关的资料文件。

9.2 乙、丙两方的义务

9.2.1 乙、丙两方应根据本协议尽职、勤勉地进行承销股票。

9.2.2 乙、丙两方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除向社会公众披露的招股说明文之外的可能影响本次股票承销的信息向承销团成员以外的人泄露。

第十条 违约责任

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即构成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三方或两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11.1 任何对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产生争议的,各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

11.2 在开始协商后30日内仍未达成一致的,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附则

12.1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2 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12.3 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一份,发起人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备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篇7: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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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券作多种分类。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证券主要有以下几类:

1.股票。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具有权利性、非返还性、风险性和流通性等特点。目前,我国发行的股票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和社会公众个人股;按照股东权益和风险大小,可以分为普通股、优先股及普通和优先混合股;按照认购股票投资者身份和上市地点的不同,可以分为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H股、N股、S股)三类。

2.债券。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是一种债权凭证,是一种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具有风险性小和流通性强的特点。债券按发行主体不同可分为三大类:(1)企业、公司债券,是指一般企业和公司发行的债券;(2)金融债券,是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筹集资金补偿流动资金的不足而发行的债券;(3)政府债券,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代理机构基于财政或其他目的而发行的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建设公债、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

3.认股权证。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持证人的无限期或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这是持证人认购公司股票的一种长期选择权,它本身不是权利证明书,其持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但认股权证能依法转让,给持有人带来很大收益,因而也是一种有价证券。

4.基金券。或称基金受益凭证,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发给投资者,用以记载投资者所持基金单位数的凭证。投资者按其所持基金券在基金中所占的比例来分享基金盈利、分担基金亏损。与股票、债券相比,基金券的特点是:(1)基金券是一种无面额证券;(2)基金券的持有人一般不直接参加对基金的管理,基金的具体业务活动由经理公司承担,亦即“专家理财”;(3)基金券的风险较小。

篇9: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体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开辟筹措资金的新渠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的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的股票发行、交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深圳市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按本办法对股票发行和交易行使日常管理职能。

第二章  股  票

第五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股份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注册地;

(二)股票种类;

(三)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份公司印鉴;

(六)股份登记处名称、地址。

第七条  股票票面格式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设计及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第八条  股票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每股的面值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

第九条  股票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以转让,但不得退股。转让时必须通过合法的证券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票可以抵押、继承。

第十一条  股份公司股票均为记名股票,计值货币为人民币。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股份公司可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

普通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以及参加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等权利。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表决的权利,但可在普通股股东之前享受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

第三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股票发行可分为:

(一)公开发行。股份公司以同一条件向社会非特定单位和个人公开发行。

(二)私募发行。由5名以上、49名以下的发起人(法人)全额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

(三)内部发行。是指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向内部职工发行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30%。内部发行由主管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成股份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深圳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四)申请前一年有形资产净值占有形资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25%;

(五)发起人认缴股份不得少于500万元,并不低于总股本的35%;

(六)向非特定个人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总股本的25%,主管机关可根据情况提高公开发行股票的比例;

(七)股东人数不少于800人;

(八)申请企业或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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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应披露的会计信息论文

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应披露的会计信息论文

一、应披露的主要会计资料

1、发行前至少叫个月的经审计的简要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前次审计后至招股说明书公布日前一季度的末经审计的简要合并财务报表 (若有)。简要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

2、主要固定资产、主要知识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的种类、期末余额、确认计量及摊销方法;主要对外投资的初始投资额、期末余额及净资产的比例、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及权益核算方法;最近一期末的有形资产净值;研究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等。公司应重点披露无形资产的情况,对于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帐依据,应披露评估事务所、评估计算方法及截止最近一期末评估计算方法中相应估值数据的实现情况。若有特许经营权应当披露对公司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或租用的情况,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等。

3、最近二期末的主要债项,包括主要的银行借款,对内部人员和关联企业的负债,主要合同承诺的金额、期限、成本,票据贴现、质押及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有逾期末偿还债务的,应当说明其金额、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末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

4、本次发行前至少24个月的经营业绩,包括生产经营的一般情况,销售收入总额和利润总额、变动趋势及原因,利润的主要来源,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重大投资收益或非经常性损益,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享受的`主要优惠政策(如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项目筹)及变化趋势、针对创业板公司业务特点的收入确认方法等。

5、本次发行前至少24个月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投资活动现金流量、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基本情况,说明现金流量大幅变动的原因。

6、公司所作的财务分析,包括资产质量的优劣程度,资产负债结构、股权结构及现金流量的合理性,以及偿债能力的强弱等。还应说明公司财务优势及困难等,分析营业收入和盈利能力等的连续性。稳定性。《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13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内部控制制度评价报告、注册会计师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和公司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 (如有)作为附录是招股说明书不可分割的部分。至于内部控制制度评价报告,包括对控制环境、会计系统和控制程序的评价。公司可披露确信有能力预测并且承诺能够兑现的盈利预测数据,以利于投资人做出正确判断,可以对当年的盈利做出预测。如披露盈利预测,应详细说明所依据的假设、编制基准及其合理性、与盈利预测数据相关的背景资料等。盈利预测数据包含了特定的优惠政策或非常的收支项目的,应特别说明。注册会计师视需要可以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与内部控制制度评价报告不同,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和公司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并不是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必备材料。

二、主要经营业务的披露要求

《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规定,公司应当披露可以连续计算的至少24个月的业务发展情况,包括:(1)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研究开发简要历程;(2)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性能、质量水平、核心技术的取得方式;(3)市场开发和拓展情况;(4)主要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方式;(5)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以上的主要业务、产品收入额及在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中所占的份额;(6)如跨国经营,且境外产品收入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以上的,应按国家或地区披露主要业务、产品收入额及所占比例;(7)投资收益占公司利润总额10%且金额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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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问题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国证监会要求由交易所确定股票发行、上市具体时间的改革措施,进一步提高本所安排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本所确定新股、配股、股份增发的发行与上市日期,以及证券简称的原则通知如下:

一、本所确定新股发行(包括拟在本所上市而作的首次A股增发)日期的一般原则:

(一)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先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发行的,本所将先予安排;但如果发行方案与原先商本所的发行方案不一致的,发行人、主承销商须与本所充分协商,在获得本所同意后,另行确定发行日期。

(二)多家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同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于同一天发行,但由于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同时满足的,本所按下列原则确定发行日期:

1、依证监会发行批文文号先后安排发行;

2、如果发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和最近一期会计数据有效期将要到期的,且其发行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发行。

(三)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后酌情调整发行人的发行日期。

二、本所确定新股上市日期的一般原则:

(一)在法律法规、本所规则范围内,由发行人申请确定上市日期。

(二)多家发行人同时申请于同一天上市,但由于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同时满足的,本所按下列原则确定上市日期:

1、依发行人向本所申请上市的时间先后安排上市;

2、同时申请的,则先发行的发行人先安排上市;

3、如果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有效期将要到期的,且其上市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上市。

(三)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后酌情调整发行人股票的上市日期。

三、本所确定股票简称的一般原则:

公司的股票简称由公司从其注册的法定名称中择取,经本所同意后确定。

四、上市公司配股、股份增发的实施及新增股份上市时间安排,参照本通知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按规定应上网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具体操作程序应按照本所2月6日公布的'《关于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的通知》和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招股意向书上网披露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六、其他需要上网披露的文件,公司须按证监会规定和本所要求,将电子文件与相关书面材料及时送交本所。

七、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须指派专人向本所上市部报送新股、配股和股份增发的材料,有关要求见附件。

八、B股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指派专人报送发行上市材料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204月6日)

各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精神,今后新公司的发行上市时间由交易所安排,为方便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协助发行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材料,规范本所发行上市的工作程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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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开发行上市股票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问题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公开发行上市股票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问题的通知

「失效日期」

「实施日期」1993.08.24「正文」     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国资办发〔1993〕12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对证券业资产评估的规范管理,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工作,中央企业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地方企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上述地方企业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立项的.,可不再补办,但须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上述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确认工作,中央企业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上述地方企业在通知发布前,资产评估报告已经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但股份制企业尚未正式成立的,资产评估报告仍须报我局审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公开发行上市股票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