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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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 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2:河南省差旅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本着勤俭节约、从紧必需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省直驻郑州市市区以外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差旅费是指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开郑州市区(不含上街区)在国内开展公务活动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

第五条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凭有效票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的,超支部分自理。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见下表:

级别

等级标准

交通工具

火车 动高铁车

一软席(软商务头等舱或一等舱 凭据报销 600元 副省长及相当职务的等座、软卧)座 公务舱 人员 座 普通列车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其他交通住宿及开工具(不支标准上飞机 包括出租限(元/人小汽车) 一天)

省直机关正、副厅(局)长及相当职务

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一软席(软资在五级(含五级)等座、软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座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二硬席(硬其余人员 等席、硬卧)座 普通舱一等二等舱 (经济座 舱) 凭据报销 300元 二等普通舱三等舱 凭据报销 150元 座 (经济舱

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动车一等舱、高铁商务座)、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或公务舱;正、副厅(局)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动车一等座、高铁一等座)或轮船二等舱。

(二)工作人员出差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火车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三)工作人员出差可以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软卧。符合乘坐软卧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本人乘坐软座票价的40%给予补助。

(四)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含机场轻轨)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可凭据报销。

第七条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出差人员无论在省内还是省外,都应当到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定点饭店住宿。出差前应在

(二)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可住套间正副厅长及相当职务入员可住单间或标准间,其余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出差人数为单数,或异性人员有单数的。单人可住一个单间或标准间,其住宿费按不超过上述住宿费标准上限两倍以内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三)住宿费按出差实际住宿夭数计算,超出天数或规定等级部分有个人承担。

第八条出差人员住宿费和机票费要严格执行公务卡结算制度。

第三章 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九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城市间交通道路或住宿票据为依据,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条伙食补助费开支办法。

(一)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伙食补助费不实行定额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主动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票索取收据,每人每天在规定包干标准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没有接待单位收据的,不发放伙食补助费。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抵顶招待费开支。

(三)出差人员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50元伙食补助费。

第十一条公杂费开支办法

(一)公杂费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二)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戎相关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差旅费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时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规定报销。会议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参加省统一组织的扶贫、救灾、防疫、医疗等各种工作队到基层支援工作,或到基层见(实)习、工作锻炼(不包括到基层挂县级领导职务人员),在途期间的城市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工作期间,由派出单位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不报销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到省外单位见(实)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在途期间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省外单位工作期间,由派出单位按每人15元的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不报销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五条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脱产参加各种培训班、进修班、业余学习班(不包括学历学位授育),在郑州市区学习的,学习期间单位不发放任何补助费,在郑州市区以外地方学习的,学习期间单位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报销本人学习期间单位至学习地往返一次的城市间交通费,根据进修班、学习班主办单位实际收费情况在规定等级标准内凭据报销住宿费,不发放市内交通费。

培训班、进修班、业务学习班主办单位收取的学费包括伙食补助费的,个人应如实申报,单位不在发放伙食补助费。

第十六条经单位主要领导和同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到外地治病休养的工作人员,可报销本人到达治病地往返一次的城市间交通费,不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因公负伤的除外)。因医院病床紧张,病人需要在医院外住宿的,按照出差住宿费规定等级标准,在省内可报销3天以内、在省外报销5天以内的住宿费,超过期限和规定等级标准的住宿费由个人自理。

第五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赌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接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十九条职工搬迁家属的旅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条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原所在部队按合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法各地车旅费,在其到达调入单位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开支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原单位领导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接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的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规定等级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住宿费。在出差和报销差旅费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出差定点按《持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 (豫对行600号)有关规定执行。

篇3:河南省差旅费管理规定

总则:

为了规范公司员工因公出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保证公司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需要,提高办事效率,制定本规定。

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2、公司员工因公出差,应事先填写《工作计划表》,注明出差人、时间、地点、任务等,总经理审批。

3、出差交通工具大区经理可乘坐飞机、机票不能高于高铁2等坐超出部分个人承担。高铁2等坐、硬卧、硬座。

4.1 公司人员省外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卧,如遇工作任务紧急,经总经理审批可乘飞机。

4.2 乘坐火车从晚8点--次日晨7时,在火车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坐12小时以上的可购买同席卧铺票。

5、差旅费报销标准和补助

5.1出差人员往返路途的交通费据实报销;

5.2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出差地市内交通费、伙食费、实行分项预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超支不补,按标准支出,出差人员要妥善保管与出差有关的原始单据,回公司凭据报销。

5.3出差人员根据级别严格按照差旅费包干标准进行报销(见附表)

6、其他规定

6.1 出差人员路途交通费,按批准合理路线的合法票据,据实报销。

6.1.1车票:一人一程一套票,即不同行程分行列明并各附一套相应的车票,往返行程车票不得连报。

6.1.2所有定额车票(即非电脑打印车票)不同单趟行程不得连号,凡出现连号的车票,直接核减该趟行程车票,所附定额车票必须标注发生时间.起讫地点.

6.2 出差人员夜间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不再发给住宿费用。

6.3 所以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遇到节假日的,一律不另发节假日加班费。

6.4员工出差不按照批准路线返回,绕道或顺道游玩、探亲访友的,绕道超时其差旅费不予报销,所有时间按照事假处理。

6.5 因工作需要随同上级主管出差的,一人可作为随行人员,按所随主管的标准报销,同性别二人出差的按照标准较高者核定应该标准间,按一人住宿交通费包干另加一个人交通费30元/天作为报销标准。

6.7 为了保证财务资料的准确及时,出差回来后每月5号必须把报销凭证寄给公司。否则,每超一天按照50元/天,人进行处罚;出差人员应将实际发生的费用黏贴整理,分类写于报销单说明。出差人员报销时,有关指派和审批出差的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应对出差人员报销票据认真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差旅费用的报销一般员工必须由本部门经理审批,总经理批准;部门经理由总监

审核,总经理批准,最后交由财务部指定专人审核后方可至出纳处报销。

6.8 出差人员因各种原因丢失需凭据报销的票据,要尽量取得出票单位的存根复印件。无法取得的,要如实写出书面报告,详细填列票据项目和金额,并由同行人签字证明,再由部门领导签署处理意见,报经公司领导审核后,财务部门据此可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票据项目和金额给予报销。

篇4:河南省差旅费管理规定

一、定义

差旅费是指离开商丘市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城区,不含所属县)开展公务活动所必需的费用(不含出国、出境),其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二、适用范围:公司各级员工

三、差旅费的报销范围: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公杂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凭据报销;出差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与出差相关的公杂费用可凭据报销。公司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出差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时间,严格执行各项费用支出标准,超标不补。

四、出差申请及审批程序:

1.采购部工作人员

2.公司其它人员

五、各费用标准及相关说明:

1、城市间交通费

1.1、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级别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1.2、公司经理级别以上人员出差可乘坐火车软席车(软座、软卧),轮船二等舱;其他人员出差可乘坐火车硬席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

1.3、确因出差路途较远或任务紧急需乘坐飞机(经济舱、普通舱),事先应经公司总经理书面批准。

1.4、公司总监级别以上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二等舱。

1.5、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座票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1.6、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保险费不超过30元),凭据报销。

1.7.特殊情况须事前向主管领导汇报,未经总经理批准,出租车费用不予报销;

2、住宿费

2.1、未经总经理批准,出差人员不得住宿四星级及其以上星级的高档饭店(宾馆),不得住宿豪华房间,特殊情况须总经理批准。述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2.4、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的报销,可按其出差期间住宿费票据及实际住宿天数计算,不超出标准限额据实报销。

2.5.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等无住宿费发票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刷卡支付的,须由出差期间职位最高的证明方能报销。

2.6. 公司统一组织的培训、会议、考查、等项活动,总经理批准同意参加后,可凭相关的文件、通知等按相关主办方的安排凭据报销。

3、餐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

1.无城市间交通费票据的,可出具路桥通行费凭据报销途中伙食补助费。当天往返的,按一天核报伙食补助费。无住宿费票据的,不予报销住勤期间的伙食补助。

2.由于业务需要随行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出差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亦按本规定执行。

4、公杂费:公杂费用指员工出差期间发生的与出差工作目的相一致的零星辅助性费用支出,

主要包括:装车费、停车费、资料费、复印费、邮寄费、路桥费等。公杂费用审批后凭据报销。

篇5:河南省殡葬管理规定

河南省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亡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一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五条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殡葬管理规定相关

篇6:河南省殡葬管理规定

河南省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亡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一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五条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__年12月1日起施行。__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丧葬费标准是多少

丧葬费,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目前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从某些地方规定来看,丧葬费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包括:

1、在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

1.1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

1.2规定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亡人的未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墓穴占地面积使用费、购买棺材费用,在许多农村安排为死亡人送葬的亲朋好友宴席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

2、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实际上还有一种赔偿实际损失的办法,这就是按照丧葬的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其应当赔偿的项目是:

2.1寿衣费受害人死亡的寿衣支出,应当赔偿。寿衣的购置费,应当是一般的寿衣,受害人家属采用高级寿衣装殓的,只赔偿一般标准的寿衣损失。

2.2运尸和火化费这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全额赔偿。

2.3骨灰盒(棺木)费在有火化场所的地区,只赔偿骨灰盒的购置费用,标准是中等的费用。如果受害人家属采用高级骨灰盒,则按照中等的购置费用计算。在没有火化场所的地区,则应当赔偿棺木购置费。

2.4骨灰存放费用对此,只赔偿一期骨灰盒放置费用。必须采用土葬的,则适当赔偿安葬费。

注:对以上的赔偿,如果当地有关机关有赔偿标准的,依照该规定标准赔偿。没有标准的,按照实际支出和上述合理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1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只规定了一种赔偿办法,即:定额赔偿办法,实行一次性给付赔偿。

3.2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就是按照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法,就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

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确定。

2022年殡葬管理条例(修正全文)

(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2年土葬最新规定

2022年土葬最新规定是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进行土葬,主要针对人口稀少、耕地面积广阔、交通不便地区。但相反,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因为这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殡葬管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规定的,而可以土葬的地区必须要将其葬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所规定的地方。所以2022年国家并没有发布土葬最新规定,也没有明确发文全国禁止土葬。现在实施的还是因地制宜政策,若当地政府没有明确发文禁止土葬的,就还可以进行土葬,但有发文明确不能土葬,那就不能进行土葬,只能火葬。

1.2022年土葬最新规定一: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2.2022年土葬最新规定二: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3.2022年土葬最新规定三: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此外,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为什么被禁止?

土葬没有被禁止。而部分地区土葬被禁止的原因可能是当地省或市要求对“殡葬管理”作出的改革,而改革原因随着人口老龄化加重,再加上当地人员较多,耕地面积又较少,处于保护耕地,再下此决定。但根据当前我国农村地区殡葬政策来看,仍然还是可以继续土葬的。像小编老家,主要就以土葬为主,老人去世后,就找地仙看地,然后确定土葬地点。但土葬地点一般都是公墓建设地区,并不是你想葬在哪就葬哪的。

土葬什么时候恢复?

若是已经实施禁止土葬的地区,是很难恢复的。但具体还要看后续各地政策调整,恢复也是不无可能的事情。

总得来说,2022年土葬最新规定是不具备火葬地区的可以进行土葬,而具备相关条件的地区,则不可以土葬。而土葬并没有在全国禁止,国家尊重各地丧葬习俗,不会强加改革。

为农民朋友提供的一个全面及时的农业信息,更好的关注农业相关信息,不少农民也搭上了“创业创新直通车”,实现脱贫增收。 一片绿水青山、一座木屋的与世无争的田园生活。

国家准备取消火葬是真的吗?

国家并没有取消火葬。因为,在殡葬改革方案中指出要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节俭办丧事,但并不完全强制实行火葬。

在暂时还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土葬用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殡葬改革目的

依靠而不是强制群众逐步革除一切以迷信的、铺张浪费的方式处理死者遗体和办理丧事的习俗,代之以科学、俭朴的殡葬方法和哀悼形式的一项社会风俗改造工作。

在不同的地方改革目的和方式有所不同,例如在中原地带改革目的的重点是节约土地,大片的坟地占用肥沃的土地是巨大的浪费。

殡葬改革经过

12月3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

12月7日,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在相关会议上表示,各地党委政府要坚持民生优先、坚持服务为先、坚持城乡统筹,加强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补齐殡葬公共服务短板。

篇7: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最新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受理、修改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派出机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公布、备案和清理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受委托执法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机构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包含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共服务、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公共交通等重大公共利益,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具有直接影响事项的,属于重大决策。

第十五条 制定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决定等工作机制,并同步考虑,同步安排政策解读。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

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协调各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制定机关还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制定机关应当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届满前六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评估工作由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本部门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提请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原起草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政府尚未决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研究,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经合法性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报请签发时,应当一并报送相关配套解读材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公布配套解读材料: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集体研究决定情况和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政府法制机构,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和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分析,并通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或者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受理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异议审查建议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界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当于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内制定两件以上(含两件)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或未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或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意见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法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案例评析,应当进行教育、警示,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对本机关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月28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同时废止。

篇8:河南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全文

河南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

(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三)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给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优先采用先进的消防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公共消防设施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及时编制、修订消防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消防指挥中心。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第十条 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灾报警公益性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改造给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或者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并将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加压供水。

第十四条 城乡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正常通行。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消防车的压力。

学校、商业步行街、室外集贸市场、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五条 城乡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单位、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确需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停水、停电、维修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护、维修。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护、维修。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和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的;

(二)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月1日起施行。4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9:《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篇10:《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市属、县(市、区)属、部属、驻豫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章医疗体系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护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受理院前急救业务,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特殊情况下,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统一指挥、协调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开展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设置“120”急救电话,受理日常紧急医疗呼救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紧急救援信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120”为本市唯一的院前急救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作为急救电话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经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急救站在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下,具体实施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医疗规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紧急救援机构受理的紧急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急救车辆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急救车辆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其中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急救医疗机构的调度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急救医师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急救医师到达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情,并告知伤病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需用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伤病员或家属。

第十七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后,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医院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经急救医师诊断需送往医疗机构就治的,伤病员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伤病员安全抬上急救车辆,及时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被送往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收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伤病员。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事件的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人数。

第二十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等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急救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模拟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因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突发公共事件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接收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到“120”呼救平台对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指导,提高调度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调度人员,到相关急救站从事急救业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二)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支出;

(三)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支出;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紧急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电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车辆的通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伤病员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为应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属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及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拒绝或推诿接收伤病员的;

(四)擅自设立急救电话从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伤病员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11: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

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缴纳鉴证费,鉴证劳动合同每份收费5元。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

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12: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福建省最新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 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 十三条和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 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 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3:酒店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酒店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日期: 编号:

制定:人力资源部 批准:总经理

〖说明〗

第一条、为规范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加强酒店及员工双方的约束力量,特制定本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作为本酒店已执行的“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劳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补充条款。

〖合同分类〗

第三条、本酒店员工合同分为《劳动合同》与《聘任合同》两种。合同期一律为三年。

〖签订合同的范围〗

第四条、除临时工以外的所有员工,均应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凡酒店同意将档案转移到本酒店的正式员工,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凡档案关系无法转移或不能转移的酒店员工,经酒店同意,可签订《聘任合同》。

〖合同解除〗

第七条、辞职

员工如有正当理由欲辞职,可以提前写出书面辞职报告(试用期员工提前七天,使用期满后提前一个月),将部门经理、人力资源经理及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于约定的最后工作日起三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合同范本《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八条、辞退

如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合同规定,酒店可以辞退该员工。

第九条、开除

如员工严重违纪,酒店可予以开除。

第十条、解除合同

在合同期内,由于特定原因,酒店与员工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对辞职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含未按规定的离职日起离职)的员工,需按如下标准缴纳违约赔偿金。

在本酒店工作不满一年者,需交赔偿金三千元;

在本酒店工作满一年但不满两年者,需交纳赔偿金二千元;

在本酒店工作满两年但不满三年者,需交赔偿金一千元。

第十二条、对因严重违纪而别开出的员工,酒店将根据该员工违纪情节轻重或对酒店造成的损失情况向其索取赔偿,赔偿金额由酒店据实订立。

第十三条、对批准离职的员工(含辞职,辞退,开除)凡于规定的最后工作日起三日内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的,可免于交纳赔偿金;否则,按照每迟一天罚款50元。

〖培训赔偿〗

第十四条、凡参加酒店组织的培训的员工,如欲辞职应按所接受的`培训的价值交清赔偿金。

在本酒店工作不满一年者,赔偿所受培训价值全额

在本酒店工作满一年但不满两年者,赔偿所受培训价值全额的70%

在本酒店工作满两年但不满三年者,赔偿所受培训价值全额的30%

第十五条、辞退及被开除的员工,酒店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收取培训赔偿金。

第十六条、培训价值由酒店根据员工所接受的每项课程的价值及及课程数目而确定。

〖其他〗

第十七条、既往发布的有关制度中,如有与本制度冲突之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修正权及解释权归酒店人力资源部。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全体合同制员工。

篇14:广东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篇15: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条约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条约

(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12月2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规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权限在本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作为增加条款或劳动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成的指标。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篇16:河南省二级建造师成绩的管理规定

河南省二级建造师成绩的管理规定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为滚动考试和非滚动考试两种管理办法。参加全部科目考试(考三科)的实行滚动管理办法,即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如:2010年度与2011年度为一个周期,2011年度与2012年度为一个周期,依此类推);符合免试条件(含免一科和免两科)的实行非滚动管理办法,即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才能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已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当年报考另外一个专业的《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二级建造师报名条件

(一)凡遵纪守法,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专及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即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及以上学历可参照原人事部、建设部国人部发[2004]16号文件规定的专业对照表执行,专业目录未包含的其他专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协商确定。

(二)符合二级建造师报名条件,取得一级、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或建筑业企业二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相应科目:

1.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可免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

2.取得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或一级项目经理证书,并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取得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或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均可免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2个科目。

(三)已取得某一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择另一个专业二级建造师的《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考试(考第二专业),考试合格后核发相应专业合格证明。

二级建造师报名条件答疑

1、工程类或工程类经济专业:

按教育部现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编制,工程类或工程类经济专业共涉及“土建类、测绘类、水利类、交通运输类、能源动力类、地矿类、材料类、电气信息类、机械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生物工程类、化工与制药类、工程力学类”等18类45个专业,其中本专业36个,相近专业9个。

2、报考二级建造师专业不符合怎么办?

可以通过成人高考、远程教育、自考等途径,修一个相关专业的国家承认的学历。如果专业不符合,即使通过了二级建造师考试,也无法通过住建部的审核,证书不能注册成功,无法执业。

3、什么是国家承认的学历,学历达不到报名条件怎么办?对于“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现在一般有这样一些情况:

1. 经过高校招生考试并被高校录取的,持有普通高校毕业证书;

2. 经过成人高校招生考试并被录取的,持有成人高校毕业证书;

3. 自学考试的毕业证书;

4.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

5. 部队院校毕业证书应是总参和国家教育部联合颁发的毕业证书;

6. 党校毕业证书应是教育部颁发的成人高校毕业证书;

7. 其它经过教育部批准的属于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教育形式,如网络大学、开放大学、注册视听生等。学历达不到,可以通过成人高考、自考等方式考取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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