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份买卖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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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习惯裸奔”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上市公司股份买卖合同范本(共13篇),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股份买卖合同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经营的重型油罐车一辆,车号:陕KA760货车股份整体的6转让给乙方合同共同经营,拥有,现双方就同时转让股份的相关事宜协议如下:

一、陕KA760货车在xx年3月25日以前的一切费用、交通违章、大小安全事故都由甲方负责,从xx年3月26号起一切费用、交通违章和大小安全事故都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

二、陕KA760货车整体股份为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305000.00元),6股份应为伍万壹仟元整(小写:5000.00元)。

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协商解决。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篇2:股份买卖合同协议书

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经供方: 需方: 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

在执行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1.商品

2.商品质量:

3.作价办法:

4.交货时间:

5.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

股份买卖样本标准版

卖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车辆股份买卖合同达成以下协议,特制定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车辆股份(笫归县宜昌客运线路),车牌号: 。

第二条,乙方自愿向甲方 购买 八分之一股份,股份金额 元整。乙方自愿向甲方 购买 八分之一的股份,股份金额 元整。

第三条,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打卡为准。打卡帐号: , 股份打款也打入该帐号。

首付款定金为 万元整,以签定合同之日起付清,余款贰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以签定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第四条,款项付清之日起,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风险按股金分摊。

第五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的一方付守约方购车款总价值20%的违约金。

第六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3:股份买卖合同协议书

甲方:刘 军,身份证号码:61272619820923; 乙方:陈志金,身份证号码:612726197801030613。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经营的重型油罐车一辆,车号:陕KA7160货车股份整体的1/6转让给乙方合同共同经营,拥有,现双方就同时转让股份的相关事宜协议如下:

一、陕KA7160货车在3月25日以前的一切费用、交通违章、大小安全事故都由甲方负责,从203月26号起一切费用、交通违章和大小安全事故都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

二、陕KA7160货车整体股份为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305000.00元),1/6股份应为伍万壹仟元整(小写:51000.00元)。

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协商解决。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3月26日

篇4: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应谨慎

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应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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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因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价格公开、透明,易变现,通常容易成为法院保全和执行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一般有形财产的执行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公司股份有别于一般性的有形财产权,针对股份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指导法院对如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上市公司股份流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是,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强制执行时,应注意区分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尊重国有股的管理规定

上市公司股份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多种分类。长期以来,上市公司的股份被简单划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大类,其中,国有股分为又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这些分类都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实际上,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外资股、内部职工股、职工持股、转配股等非流通股的概念是相对于流通股的概念而言。此划分以股份的转让能否在二级市场交易为标准。政策调整,股份类型就会相应地发生转换。而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则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为了明晰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而进行的分类,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内部关系,对于股份转让本身并无实质意义。

尽管区分性质或者名称,对于股份转让或者强制执行股份并无实体意义,但是国家对于国有股管理有统一的要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国有股的转让和划转作了很多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章对国有股的转让是有严格的条件及程序加以限制的。

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应在程序上尊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而既保证国有资产管理的顺畅,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区分股东责任和上市公司责任

根据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份结构状况,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社会法人股股东一般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常又是控股股东。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法院不区分股东和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社会法人股股东所负的到期债务,不对股东采取执行措施行动,却对上市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情况。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均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上市公司偿还股东的债务,无疑侵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限制流通股执行中的争议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只是非流通股中的一部分。目前,自然人持有的发起人股和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的.非发起人股的情况以及自然人受让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的情况不断出现,并且呈现上升的趋势。一旦上市公司发生法律纠纷,涉及自然人便成为一种必然。这些由自然人持有的非流通股,若成为被执行人,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如何冻结、拍卖和过户,将成为新的问题。此外,发起人股是依据另一标准对上市公司股份进行的分类,它可能是国有股,也可能是社会法人股,甚至可能为自然人所持有。基于发起人信用责任的考虑,我国《公司法》禁止发起人股在三年内转让。据此,禁止转让期内的发起人股本不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践中,法院坚持划转此类股份,甚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例并不鲜见。作为协助义务人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此与执行法院时有争议。此外,上市公司为吸引战略投资者或进行资产重组、股份转移时,股份的持有者或所有人往往会对社会公众做出一定期限的持股承诺。一旦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尚在承诺期的股份,势必违反合法成立的承诺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使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股份冻结应考虑其特殊性

1、非流通股的股息和红利是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证券登记公司无法实施控制。红股的冻结属于技术问题,目前尚未解决。因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股份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一并予以冻结将给法院执行工作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危害。

2、股份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本质上属财产权,但却包含有一部分非财产内容。如果对股份的冻结效力按对一般有形财产(例如存款)的冻结效力来理解,那么在冻结期内,不仅股份不能转让,股份的法定孳息不能收取或支付,而且对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行使其他相关权利也将被禁止。就上市公司而言,这对于被冻结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甚至整个上市公司来说,可能意味着一场灾难。例如,如果禁止被冻结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参加股东大会,禁止他们行使选举公司董事、审批公司经营计划的权利,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陷入瘫痪,因为被冻结的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往往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将损害上市公司及其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冻结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的追索权,因此,冻结的应当只是股份的财产内容,而对于股份的非财产内容是无需冻结的。只要能确保股份没有被转让或防止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恶意减损股份价值,冻结的目的就完全能够得以实现。

作    者:丁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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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篇5:点击白酒上市公司之进取洋河股份

时间已经过半,各上市公司纷纷发布上半年业绩预报,洋河股份上半年预报也新鲜出炉,根据7月初洋河股份发出的预告,上半年净利润为27.9亿元至32.8亿元,同比下降15%以内,洋河股份上半年利润降幅与去年18.73%相比较,降幅进一步收窄;与今年一季度相比较,降幅保持相对稳定;与五粮液、泸州老窖、山西汾酒等一线名酒相比较,洋河股份已经是下滑幅度最小一线名酒企业,充分显示了洋河股份强大抗压性与成熟市场竞争力。实际上,与其他几个一线名酒相比较,洋河无论在品牌资产,还是在历史渊源上都不占据优势,为什么洋河股份会表现出良好的抗跌性与成长性?我们认为,与洋河股份强烈的进取心与娴熟的专业性有很大关系。

首先,洋河股份对于白酒结构调整有深刻预判,并迅速推动落实。预判专业及时对于企业赢得战略上先机非常重要,而执行迅速性可以是准确战略预判发挥价值。很显然,洋河股份对于白酒结构调整预判非常专业,其早在下半年就已经有清晰预判,并在春季糖酒会已经围绕洋河、双沟、苏酒、蓝色经典等母系品牌推出了数十款腰部、腿部产品加以应对,赢得了战略上先机;20上半年,洋河老字号面向全国市场招商运动如火如荼,为洋河争夺中国白酒腰部、腿部价格带第一品牌奠定了坚实基础!洋河股份业绩稳定是建立在战略预判准确与战略执行坚决性基础之上;

其次,洋河股份对电商未来发展有深刻预判,并迅速在江苏市场取得成功。洋河股份可能是对于电商资源最早最初反应一线白酒企业,其不仅仅重视公用平台战略性借鉴,而且自身构建的电商平台加大了省内市场战略转型进度,为洋河股份抵御这场结构调整带来冲击创造了良好条件。洋河于20初就已经推出了省内市场洋河1号APP工程,截止到年上半年,APP的商业价值逐渐凸显,极大地化解了由于政商务团购带来的江苏市场面临转型压力,解决了碎片化时代消费者凝聚问题;同时,洋河是比较早选择于京东、天猫等综合性电商合作白酒企业,其之所以选择综合性电商平台,主要是看重这些电商平台超强的消费者数据库与强大的物流配送能力;

第三,洋河股份对于组织结构调整有前瞻性预判,并以雷霆万钧手段进行深度调整。面临史上最深刻白酒结构调整,洋河在组织结构上做了很多充分准备。20开启大区制改造,使得公司市场决策前移;2014年推行事业部制,以专营事业部方式推行多元化商业模式;2014年年初成立品牌部,加强从品牌角度管理企业;20撤销营销中心,使得市场管理层级大幅度减少等,

洋河股份组织结构调整更多是基于市场竞争变化现实需要,为洋河股份向一线倾斜资源,为一线提升效率奠定基础;

第四,洋河股份开启封藏大典,成功实现定制化营销开门红。实际上,洋河股份较早前已经意识到自身在高端品牌积淀上存在一些问题,而2014年4月,洋河首次开启的封藏大典一定意义上向业绩宣告其高端白酒品牌打造方向,那就是将梦之蓝塑造成为代表洋河未来高端品牌,其效果如何?关键看洋河专业思考与定制化营销持续效果。

根据我们对于洋河股份未来发展预判,洋河股份下半年下降幅度将进一步收窄,其业绩下滑幅度将进入个位数时代,如果洋河能够在本轮结构调整中保持这种前瞻性预判与超强执行力,洋河还是有可能迎来“茅洋争霸”时代,但是洋河在做行业预判时候一定要注意规避“茅五争霸”时代的五粮液陷阱。其一,洋河一定要清楚,其与贵州茅台只能争夺规模,而不能争夺结构。洋河可以追求在规模上超越贵州茅台,但在结构上一定不要试图超过贵州茅台,而实际情况是,洋河在结构上超越贵州茅台几乎不可能;其二,洋河一定要借助外延式扩张实现腰部与腿部产品全国化,高端酒更多是构建产业格局。其实,从战略角度看,贵州茅台最终一定会走专业化道路,而洋河会有低成本战略,在这样战略指引下,贵州茅台并不适宜做外延式扩张,而洋河这种模式更加适应外延式扩张,目前,洋河战略路径选择正确;其三,洋河需要越过五粮液成为中国白酒规模之王。现在来看,本轮结构调整对五粮液、泸州老窖为首的川酒影响很大,洋河在扩张过程要深入研究川酒模式利弊,在规模成长过程中跨越“川酒陷阱”,成为真正中国白酒规模王者。


关于作者:

王传才:华闻华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中至正(安徽)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顾问,国内著名管理咨询专家。,提出新产品战略营销理念,并推出《蓝海思维与红海战略――-新产品战略性营销与管理》专著;,将运用于白酒行业的结构化理论进一步上升到所有充分竞争的快速消费品领域,形成了快速消费品跨越式发展的结构化战略/结构化品牌/结构化营销/结构化管理工具体系。查看王传才详细介绍 浏览王传才所有文章 进入王传才的博客

篇6:上市公司的收购与股份转让的区别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的持有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持有人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金的行为。股份转让也可以成为兼并的一种手段。它与上市公司的收购的不同点在于:(1)转让的股份可以是上市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收购通常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份;(2)股份转让不一定以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而股份收购通常以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3)股权转让是“一对一”的.谈判,不需要在特定的交易市场进行,股份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这个公开市场上进行的,收购人是特定的,出售股份的人是不特定的。

篇7: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  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

[1] [2]

篇8: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篇9: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篇10: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11: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篇12: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中国证监会20日晚间发布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对于大宗转让的存量股份,要到大宗交易系统去做转让。以下为《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全文。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规定今后凡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从近期看,《意见》出台后,大宗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将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减轻了对二级市场的压力,缓解了对集中竞价交易系统价格形成机制的冲击,有利于稳定投资者对存量股份减持的心理预期。从长期看,《意见》的出台,通过制度层面的规范和安排,有利于解决全流通后上市公司股东在二级市场一次性集中出售较大规模股份的市场效率问题,避免了这种行为对价格形成造成的扭曲。今后,非存量股份的大宗转让也可选择大宗交易系统进行,以提高市场效率。因此,此举系“监管部门适应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借鉴成熟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做法,按照 远近结合、标本兼治 的要求进行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工作。”

所谓“存量股份”,是指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和新老划断后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关于1%的限定标准确定问题,上述人士表示,根据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规定,“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达到大宗交易标准;而根据法律规定,主板上市公司最低股本应为5000万股,据50万股和5000万股的比例,确定限定标准为1%。

关于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大宗交易成交价的确定区间,为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涨跌停板区间。

根据证监会统计,截至目前,股改后大小非实际减持量仅占理论可减持量的30%,而新老划断后上市的公司于IPO前已发行的存量股份,减持比例更小。

据悉,按照《意见》的精神,证券交易所将出台配套细则,进一步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做出扩大参与大宗交易系统的投资者范围和允许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售存量股份等的制度安排,为已获得流通权的股份提供高效的转让平台。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篇13: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份分类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分类有关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股票市场监管业务的现状,现就境内上市公司股份分类处理事项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等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内容涉及公司股份分类的,除个别分类词汇略作修改(见附件)外,原则上继续按照我会《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1号)、《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2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个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所涉及的公司股份分类,可以根据该公司的具体情况省略其不具备的类别,或者对其股份类别的特殊情况附加补充说明。由于实行法人配售、向基金配售等原因,股票投资人持有的上市期限未到的可上市流通股票,应计入上市流通股票总数之内,但公司有义务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票数量和上市日期。

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相关内容适用以上要求。

二、有关股票市场的综合统计报表涉及汇总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则上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根据业务需要,也可以增加更详细的划分,但仅限于汇总统计使用,不宜公开。

三、在上市股票交易系统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区分以下类别:

(一)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份;

(二)允许上市挂牌交易但有时间间隔限制的股份;

(三)允许上市挂牌交易且没有时间间隔限制的股份。

(四)以人民币兑换的股票和以外币兑换的股票四、在股份登记系统中的分类,原则上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计算机系统升级方案的设计,从技术控制角度考虑以下要求:

(一)将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份与已经上市挂牌交易的股票区别开来;

(二)将上市公司的股份分类与投资人分类区别开来;

(三)将境内投资人持有的股份(或股票)与境外投资人持有的股份(或股票)区别开来;

(四)对投资人的分类应当考虑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多重要求。

五、当前办理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份的登记过户事宜,应当按照“投资人变更即办、股份类别变更暂缓”的原则处理。投资人变更,由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凭证:股份类别变更,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明确规定或批文;经司法机关裁决的股份登记变更事宜,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六、证券交易所应结合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的国有股权核查工作,着手规范投资人分类登记工作。按照“新老划段”的原则,对今后新开户的法人或者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法人,要求其按照《公司法》、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外经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文)、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和《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的规定,分别确认其法人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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